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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审查义务在公司担保合同中的边界分析

2022-11-24李艳玲

法制博览 2022年31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商事决议

李艳玲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 承德 067000

一、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观点探讨

公司提供担保是规范公司外部经营活动以及内部管理运营的重要命题,针对相对人审查义务这个话题的展开和后续的探讨,始于2005年的《公司法》。在经过了2005年《公司法》关于该条文的重大修订后,其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主体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具体由哪一个内部机构决议该事项由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对内提供关联担保的决议主体则为股东(大)会,在拓展公司关联担保的适用空间的同时,对此种担保的决议程序进行了法律层面的限制,规定了关联股东回避规则以及过半数等规则。但是,《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于违反该规范的相关法律后果并未进行进一步的规定,且对于相对人是否承担审查义务未作规定,所以在学术层面对该问题出现了理论争议和分歧,具体来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伴随着《民法典》以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出台,肯定说在理论和实践领域逐渐占据主流,但是由此亦引发了关于相对人承担审查义务标准的相关问题。[1]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其来源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直接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肯定相对人对于公司担保合同以及内部担保事项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将对于规范担保制度运行和规避公司担保风险,合理界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具有重要作用。[2]他们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已经对相对人对于担保合同的审查义务进行了“隐含”规定,相对人在审查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时,既要注意到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也要注意到公司章程对于该担保事项的内部规定,但是该审查承担非实质审查义务,仅仅是形式审查抑或是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这样就合理地兼顾了商事安全和商事效率的价值追求。此外,有部分学者认为,公司关于担保事项的决议主体以及相关额度应记载于公司章程,而初始公司章程登记生效,其登记及具有公示效力,具有一定的外部效力。当时涉及担保事项时,有必要结合公司已经登记公示的章程对该事项进行审慎的形式审查,从而避免因未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等效力瑕疵情形的出现,给自己带来非必要的损失。

(二)否定说

在《民法典》《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否定说认为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关于担保事项的审查义务,即无须对担保事项的决议程序、公司章程关于该事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其主要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要求相对人承担审查义务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为公司内部章程关于担保事项的决议主体以及细化之后的决议程序的相关规定,属于公司内部事项,其在理论范畴上仍应归属于公司内部规范,不具备对外效力。且公司章程的登记所具备的公示效力,并不当然昭示着相对人就必须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能以公司章程的登记公开对抗外部的第三人,即相对人,以公司内部关于担保事项的决议等规定而将其作为相对人承担审查义务的依据,是不符合法律解释学和立法旨意的。另一方面,部分学者从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之一的本质出发,认为如果苛责相对人对该担保事项承担审查义务,将使得商事效率低,不利于商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高效率地开展经营等相关活动。[3]

面对这两种学说,伴随着《民法典》《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否定说所主张的理由根据已经逐渐被现行法律规范所淘汰。最主要的两个观点就是否定说认为公司章程无对世性,这一观点有失偏颇,至少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这一事项中,公司章程是可以具备对外效力的;此外,关于效率的追求,必须建立在秩序稳定的基础之上,当不同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特别是在不同位阶价值之间的冲突,依据价值位阶原则,必须以秩序为主,在秩序规范体系内进而追求商事主体的经营效率。通过不同学说的引入,进而确定了相对人在公司担保合同中应当承担的审查义务。

二、相对人承担审查义务的法理基础

相对人对公司担保合同承担审查义务,既是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引申的义务,亦是维护经济平稳运行,规范公司担保事项的必然选择。从法理上探讨,更可以确定相对人承担审查义务的相关依据。

(一)禁止权利滥用规则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不得滥用民事权利,作为一种禁止性规则,其在第一编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则的存在是相对人承担审慎审查义务的法律来源,以及法理依据之一。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意思表达机关,其根据法律以及相关章程的规定对公司展开治理,负责相关的经营活动,为公司谋取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利益与法定代表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但是在实践中极易出现公司利益与法定代表人个人利益相左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极易出现法定代表人舍弃公司利益,越权担保,给公司的利益带来严重损害。虽然《民法典》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的责任承担,特别是对于过错法定代表人的追偿,但是该条文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无法将担保事项的一些风险进行前置性控制和规范,且进行追偿亦会给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通过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裁判案例之引导,相对人关于公司担保事项承担审慎审查义务是一种保护公司利益的体现。虽然从内部关系来说,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其和公司之间属于内部关系,在这一情形下,担保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但是,在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出于自身利益考量等一系列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之规定,将会对公司利益造成严重侵害,甚至对公司未来的发展带来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相对人承担审慎形式审查义务,对于公司合理规避《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越权担保的情形出现有很大的帮助,是促进公司对外担保事项顺利进行,充分发挥担保制度优势的重要保障。

(二)价值位阶原则

所谓价值位阶原则,是指当不同顺位的价值产生冲突时,根据该价值的社会整体重要性程度以及法律意义上的适用顺序进行取舍的一种原则。[4]在公司担保事项中,让相对人承担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是价值位阶原则的重要体现,是秩序和效率之间的博弈,是效率价值与秩序价值的体现。在实践中,免除相对人担保合同的审查义务对于商事效率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且效率是商事活动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但是,一味追求商事效率可能会导致商事风险的存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所以通过让相对人承担审慎形式审查义务,对于公司的担保事项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决议主体以及内部章程规定的最高数额等进行审查,将能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且此处审查义务之承担属于合理的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在很大程度上兼顾了商事效率的价值追求,因此,相对人承担审慎形式审查义务是法理意义上的必然,也是秩序、效率等法律价值的必然要求。

三、民法典时代下的“合理审查”

根据审查的范围和要求,一般认为审查义务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所谓形式审查,是指相对人仅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审查。而实质审查,是指相对人应对公司内部机构的决议进行全面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得存在任何瑕疵,该审查义务明显较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提供担保,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订立时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确定担保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在善意的认定标准上,进一步强化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规定其要对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合理审查”。该规定一方面延续了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审判思路,坚持以相对人善意情况作为判断标准;另一方面,《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提高了审查标准,将审查义务修改为“合理审查”,同时对《九民纪要》规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

但“合理审查”的本质仍应为“形式审查”,“合理审查”义务是一种一般理性人的谨慎注意的审查义务,该义务明显不同于实质审查的全面审查、注意义务,相对人并非公司内部人员,要求其完全参与或审查、确认公司的决策过程,以此实质审查公司内部担保决议的形成过程,明显过于严苛。民法典时代形式审查与合理审查标准的区别,最重要的就在于是否需要审查公司章程。在非关联担保中,相对人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进行审查。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具体审查哪一公司机构的决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进行确定。因此“合理审查”的本质仍是“形式审查”,但应视审查范围扩大到对公司章程的审查,其本质并非“实质审查”,不应对相对人的审查范围提出过高的标准。

四、公司担保合同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边界和标准

相对人对公司担保事务所履行的审核义务应该归属于严格的形式审核义务,而非实质审核义务。所谓实质审核,要求相对人对于公司担保事务的决策由大会到场监督,并对其决策结果的合法性和章程性做出实质审核。对其决议结果的合理性和章程性进行实质审查,这在担保事项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实现,且容易造成相对人利益保护的弱化,从而使得公司担保制度的实践化开展出现“僵化”问题。同时,相对人所负的审查义务亦不是简单的形式审查义务,并不能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简单地规定为只要担保合同有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即可,必须明确公司公章的意义在于“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且实践中,“公章伪造”等情况依然存在,如果仅仅是进行简单、机械的形式审查将使得公司担保事项的法律规制无法取得预期效果。

因此,相对人所承担的应为审慎或者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此种审查义务的关键在于要求在实践中,以社会一般人的视角结合其在商事实践中的角色定位,去考虑相对人所应承担的审查义务,即在审查时必须达到一个普通人的审查标准,对担保合同的公章是否正确进行审查,但不包括公章真实性的审查,对担保事项通过等决议主体、决议程序以及是否达到章程规定的通过标准进行审查。[5]

同时,必须注意到《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关于越权担保的规定,其关键在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标准的解释和认定,即涉及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认定,理论上关于善意之认定,推定相对人为善意,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足以使受害人信赖,受害者应该就基于该信任而遭受侵害的事实承担主体举证责任,表意人也应该就被害人应当了解或者可得而知的事实承担主体举证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要求相对人积极举证自己为善意的情形较多,所以这就要求相对人在关于担保合同的审查中,务必尽到合理之义务,达到“善意”之标准,对一些关键性事项进行审查,防止因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出现担保合同无效以至于无法请求对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出现。

五、结语

相对人关于担保事项承担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以及公司利益保护的必然路径之一,通过赋予相对人合理的审查义务,对这一义务进行合理的限缩,从而在秩序的价值追求下更好地兼顾效率,不断拓宽这一法律制度的实际应用空间,不断完善现行公司担保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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