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合同无效后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2022-11-24潘运华李明明

关键词:请求权物权民法典

潘运华,李明明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 350108)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可知,作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下文统一称之为“合同无效后”),受领人受领对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债务而提供之给付的,应当予以返还。此时,给付人基于何种请求基础向受领人请求返还?倘若认为请求权基础为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1]那么《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恰是合同无效后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司法实践亦往往直接援引这一条文进行裁判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9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未对其请求权性质做进一步分析。对此,学理上有少数观点认为无须进一步分析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即采用就事论事之处理方法。[2]与之相反,多数观点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分析请求权的性质,以使得问题透明化。持该多数观点的学者又分为两种不同的学说:一种学说认为《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属于引致条款,不同类型给付的返还应当回到各自的请求权规范下处理,[3]即根据物的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4];另一种学说认为《民法典》第157条的返还规则是一种独立的类似合同请求权,[5]但并无进一步的论证。总之,依照物的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理论,能否妥善处理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问题,《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的规定能否成为合同无效后返还的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显然存在疑问,亟待予以解释。

二、返还请求权基础的理论学说

(一)物的返还请求权

合同无效后,受领履行的一方应当返还财产。因此合同给付内容为物时,给付利益的返还可能适用物的返还请求权,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物权变动,且原物存在。若考虑到物权行为,则有两种情形:一是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则必须物权行为与债权合同存在共同瑕疵同时无效时,方可适用。例如胁迫场合下,被胁迫的当事人以胁迫为由同时撤销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二是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或者至少否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合同无效物权行为亦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发生物权变动。中国学理上倾向于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难以承认无因性。在现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要发生有效变动,合同有效与公示行为缺一不可,一旦合同归于无效,则物权自始不发生变动,因此物权人可以直接依据物的返还请求权主张合同无效后的返还。物的返还请求权最主要是指返还原物请求权,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中,并不包含无效合同本身。传统观点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请求主体为权利人;二是占有人为无权占有。[6]376-377而根据学者进一步研究,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应当仅有侵占。即只要出现占有与所有分离,权利人即可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而占有人究竟有无占有权利系抗辩权而非构成要件。[7]这种差异影响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要件包括无权占有,则请求权人在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显然,对于占有人有无占有权利,占有人自身进行证明更为容易。在司法实践中的多数案例,原告仅需证明自己系物的正当权利人,而作为被告的占有人能否证明自身系有权占有,乃对抗原告请求的关键,法院也更愿意将是否为有权占有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占有人。[8]司法实践的考察结果与理论相吻合,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中,原告证明其系能够主张返还原物的权利人即可,如所有权人、财产代管人等,而由被告证明自身有无占有本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着眼于物而非合同当事人之履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使所有权人获得物之占有。[9]在返还范围上,当然首先以返还原物为原则,而其次应返还孳息。就原物返还而言,指以物的原本形态和原来使用状态进行返还,返还义务人应当用自己的费用使物恢复到原有状态,但是若返还义务人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善良使用人的义务,物发生正常损耗甚至是显著损耗,返还义务人也可能无须承担责任。而孳息返还,若无偿取得占有,任何时候均需要返还孳息。[10]471-472占有人向第三人转让物之占有的,如不发生善意取得,权利人亦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并且,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的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与登记的动产物权之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

总之,物的返还请求权意在实现占有与所有的弥合,所规范的是占有人与所有人之关系,系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得丧而设计。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能够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实为物权不发生变动而得到物权法保护的结果。“返还财产”径直解释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未必恰当,因为“财产”的含义复杂,其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仅就财产权利而言,也应该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投资形成的股东权等。[10]9显然,物的返还请求权只能适用于合同标的物之返还,适用于金钱返还时要求金钱未发生混合,适用范围极其有限。在物已经毁损灭失时,亦只能转而求助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合同无效后的返还分为两方面:其一是返还财产,其二是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进行折价补偿。前者指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如德国法上那样直接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后者指物已经毁损灭失或者合同履行内容为劳务等其他形态上无法返还的利益,此时只能进行折价补偿,而折价补偿系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外,如果承认竞合,则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同时发生,由当事人择一行使。总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较之物权请求权有更为广阔的覆盖范围。只是不当得利之相关规定,条文较为简洁抽象,而所规范的问题相较于返还原物又更为复杂,因此,不当得利的具体适用仍有赖于学说建构。

1.不当得利的统一说与非统一说

不当得利并非专门规范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问题之制度,而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均应返还。一般认为,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受损,另一方受有利益,受损和受有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取得利益的没有法律根据。[11]770-772王泽鉴[12]认为不当得利规定系完全性法条,“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为构成要件,“应返还其利益”为法律效果。但如何理解“无法律上之原因”,成为不当得利适用中的难题。正如学者所言,我国民法中“不当得利的基本构成,为个案的不当得利认定指示方向,单就某特定的个案来说,还缺乏具体到位的构成要件,仍有必要类型化”[13]182。实际上,前三个构成要件对于许多法律制度的适用都是必备的。因此,不当得利在学理上主要是围绕“没有法律根据”展开争论,从而产生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说法。

统一说从抽象定义出发,寻求构成不当得利的统一基础,认为不当得利关于“没有法律根据”应当有一个统一的解释;非统一说则是以类型化为方法,区分不同情况,对“没有法律根据”进行解释,甚至认为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不同的要件。没有法律根据,又称作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原因,对于什么情形构成没有法律根据,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给付所追求的目的或者达成确定目的为法律上原因,例如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指的是给付目的没有实现。[14]客观说认为,受益人无保留所受利益的法律依据,即无法律原因。法律原因为有效债之关系的存在,例如不存在合同关系,就是一种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形。应当说,不当得利制度发展到今天,以抽象定义为基础,依赖于类型化的学说建构,在理论上根据给付分为因给付行为而受利益与非因给付行为而受利益。[15]中国学者亦多采用非统一说。

2.不当得利对于合同无效后返还的涵摄

在非统一说下,合同无效即构成无法律根据,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则为因给付而受领的不当利益。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所受领给付将产生给付型不当得利。[6]877[11]773在法律效果方面,从《民法典》第122条规定来看,无法律根据所取得的利益就应当返还。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181条规定的返还范围是所受利益以及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而在不当得利的客体上,由于客体为“利益”而非权利,学说发展几乎能够涵盖一切,包括权利、占有、登记利益乃至于债务免除等。

此外,在返还效果上存在若干排除情形。例如,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清偿,不得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且在返还责任上进行二分,需要区分得利人之善意与恶意。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利益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而恶意得利人则即使利益减少或者不存在,仍应返还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没有规定不法给付排除返还,若认为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似乎因不法合同而提供的给付亦可以主张返还。

总之,不当得利制度意在去除利益,规范的是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的关系。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系针对一方受有利益情形制定,未考虑合同尤其是双务合同无效后双方均需返还的特殊性。故理论上双方均需返还时,各自成立一个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两个不当得利请求权之间并无牵连性,且有善意得利人所受利益不存在无须返还的适用。结果是,一方利益不存在时无须向对方返还,却仍可以行使自己的返还请求权,这一结论并不公平。

三、合同无效后返还请求权的独立及其功能

按照上述观点,《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似乎仅具有宣示意义,实质上,将之视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有充分理由。

(一)合同无效后返还请求权的独立

尽管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实践中依赖诉讼认定,从法律实践看,常常是一方请求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时,另一方以无效予以抗辩,又或者行使撤销权。只要返还是因合同而发生,则合同的效力问题始终横亘在前,不存在无须考虑合同的单纯返还问题,这或许也是在实务上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的主要原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依法成立的合同时,一方径直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会被法院认为“为了举证的便利而试图通过更换诉讼理由为不当得利以避开对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1)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同样,物权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交付或者变更登记,合同无效后,如果考虑到权利外观,物权人如何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也成为问题。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启动返还所需要面对的客观事实,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无效、当事人对无效合同有无实际履行,才是当事人能否请求返还所需关注的重点问题,这些主要取决于合同法秩序,而非物权法或者不当得利法之规定。

提供给付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的目的为请求已给付利益之返还,其仅需证明自己基于无效合同而提供给付,至于给付利益的现存形态则在所不问。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而提供的给付,其形态具有多种可能,既有可能是交付财物、支付金钱,也有可能是不作为。所以,合同无效后的已给付利益之返还,可能是物的返还,也可能是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返还,此外还存在物已毁损灭失情形。是否应当返还,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基于无效合同而提供给付,并非返还义务人所受领利益的现存形态。受领利益的现存形态所决定的其实是返还的具体方式,如果物或者其他利益能够直接返还,就返还财产,若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就折价补偿。而且,返还当事人系无效合同双方,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并不完全对应,更无须像不当得利那样借助因果关系确定得利人与受损人。

基于合同而提供的给付,也不同于完全不存在合同时而提供的给付。给付是基于一定目的而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给付完全由给付人自己决定。在不存在合同或者超出合同约定内容而提供给付时,实际是受损人自己的给付行为造成不当得利,受损人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善意得利人之利益返还以现存利益为限。但在存在合同时,无论合同是否有效,至少双方具有合意,基于合同而提供的给付属于尊重合意的行为,难以认为这种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同时,受领人协助受领亦可认为是尊重双方合意,且合同为双务合同时需要提供对待给付。

如果不存在《民法典》第157条,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间未必发生联系。按照传统观点,原物不存在时,就变为不当得利返还,[16]而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除非受领人为恶意。但是,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两项不同的制度并非当然发生联系。例如,原物已经灭失的,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而按照《民法典》第461条规定,恶意占有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折价补偿。此时已灭失之物的“权利人”能否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需要考察对方是否仍有现存利益,并非原物灭失的当然结果。认为原物灭失后就发生“不当得利”,此种解释恰恰是根据《民法典》第157条“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得出的结论,这显然已经承认了合同无效后返还的特殊性。可以说,返还财产与折价补偿构成一个整体,折价补偿属于返还财产的特别方式。而并非根据不同的返还方式确定为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无效合同之当事人主张返还财产还是折价补偿,目的均为请求已给付利益之返还。

试举一例加以说明:甲乙之间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甲请求买受人乙返还甲已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但标的物已经灭失。由于物已灭失,甲无返还原物请求权,而根据不当得利分析,利益也已经不存在。但难道结论可以是甲不能请求返还吗?因为合同无效,乙无须支付价金,已经支付的也可以请求返还。提供给付前,甲是物权人,提供给付时,甲系根据双方合意交付财物,提供给付后,甲又并不实际支配和管理标的物,却为何由甲负担一切交易风险?这样的结论极其不公平。

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能否请求返还取决于合同法秩序。在返还中要考虑的重点是当事人有无基于合同提供给付,而非单方是否受有利益以及有无保有利益的正当性。并且,合同无效后常常需要双方返还,而非物的返还或者不当得利返还那样的单方返还关系。

中国自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起,就有设置专门条文以解决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问题之传统。(2)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思路在今日看来,并非孤例。例如,2013年瑞士9所法律院系23名私法学者推出了瑞士债法总则修正建议草案《债法2020》,第一章“债之发生”部分增加了“清算关系之债” (Liquidation)一节。依此,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均导致清算的结果,不再追随不当得利法或原物返还法。[17]与之类似,2016年法国进行债法改革,改革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187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其返还应当遵循专门的返还清算章节中第1352条至第1352-9条的规定。[18]合同(绝对或相对)无效、后来消灭(例如在解除条件的情况下)或者以解除方式消灭合同时,因合同而提供的给付利益之返还均适用这些规则。[19]也有采用与《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类似表达的法律修订,如《日本民法典》2017年新增第121条之2。该条文规定,基于无效行为的债务履行,受领给付之人负有向对方恢复原状的义务。(3)日本学界的主流看法是,《日本民法典》第703条及第704条关于不当得利的基本规定,系以一方对他方单方为给付而设想,不适合于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特别是有偿合同之恢复原状。只是在性质上,新增的第121条之2,仍是关于不当得利的特别规定。参见文献[20]。上述学者建议稿或者最终实现的修订条文,均承认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问题有其特殊性,需要设置独立的制度或至少是单独的条文进行规范。瑞士、法国、日本均不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尤其是瑞士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更有借鉴余地。由上观之,就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问题设置独立的返还规则,是一种国际发展趋势。(4)其他国际性合同法文件,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3.17条、《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4:115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81条第2项以及第84条第2项b号,均有涉及合同无效后返还的专门规定。在此趋势下,受外国法或国际合同法文件影响,德国学者的研究已不再仅限于德国不当得利解释适用,也开始反思不当得利法在合同无效后的返还关系中扮演的角色。[21]

既然《民法典》第157条已经设置专门条文,有立法之便,为何另寻合同无效后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之规定,虽然简易,但其表述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却较为明确,构成一项独立的合同无效后返还请求权。

(二)合同无效后返还请求权的功能

对于如何看待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问题,存在两种角度:一是将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视作对当事人权利或者利益进行保护的问题;二是将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视为当事人之间失败交易的清算问题。前一种角度的潜在意思是,合同在返还中并不发生任何作用。但是,当事人对于无效合同而有所履行,返还时不能完全忽视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且返还涉及风险负担、价额计算、利益不存在时,往往合同对这些方面有所约定又或者合同法规定得更为清晰,借助合同法进行评价更为便捷。可以说,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旨在对当事人之间的失败交易进行财产清算。瑞士《债法2020》草案的提交人就称,并没有理由在合同失败的情况下,让当事人参照合同之外的领域(规则)。[19]于是该草案在第79条关于清算之债的规定是:“在合同被证明为无效或基于其他原因而效力被取消时,合同关系应当在该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清算。”[22]这显然强调了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首先要考虑合同法秩序。

合同法的整体制度目标是合同实现,反之,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法律则要求合同“恢复至各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23]。实际上,合同自始无效,物权变动在有因原则下亦自始不发生,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均已恢复至民事法律实施前的状态。唯独实际履行结果不能直接恢复至合同成立前的状态,而赋予当事人返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应当能使合同如同未曾履行。可见,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其功能是使实际履行结果恢复到合同成立前,或者说实现履行回转。

返还请求权的功能既然是履行回转,那么返还范围的确定,就可以当事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为标准,或者说以当事人基于合同而提供的给付为标准。实际上,既然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而提供给付,那么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履行的程度就可以确定具体的返还客体,甚至有可能在折价补偿时参考合同约定价格。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返还,参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折价补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涉及瑕疵给付返还时,给付瑕疵程度显然也要根据合同约定方能加以判断。双方所提供之给付是否互为对待给付,从而在返还时是否应当同时返还,亦需要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判断。

从结果上来说,返还的结果与实际履行结果应当相对应,而不限于物之占有恢复。例如,实际履行系转移占有的,返还义务人返还占有。实际履行系办理过户登记的,返还义务人恢复登记状况。实际履行系债权让与且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返还义务人通知债务人,以消除原先债权让与通知之影响。在双务合同方面,双方均有所履行的均应返还,仅一方返还并非履行回转。履行回转的具体方式包括返还财产与折价补偿,如果不能返还财产以直接实现履行回转,则以折价补偿的方式间接实现。

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的功能是使实际履行结果恢复到合同成立前,因此才可以说,合同无效后的给付返还以完全返还为原则,在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上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24]例如,受胁迫之撤销权人虽然明知合同存在效力瑕疵仍提供给付,但合同撤销后,撤销权人仍然可以主张返还请求权。受领履行的一方为善意且所受领之财产灭失的,并无拒绝返还的抗辩权——无得利丧失抗辩适用余地。[25]182这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确定返还范围时动辄需要考量受领人善意还是恶意不同。

四、合同无效后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返还请求权的体系关联

《民法典》第157条增加了一句例外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学者认为这一句指明了本条系一般法,[25]173这一新增条文为特殊情形下法律行为无效的利益清算问题预留了空间[26]。笔者认为,可以将《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作为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的一般规定,而特别规定则是例如《民法典》第665条规定了赠与合同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第760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这些特别规定与《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均为同一性质的请求权,可以优先适用。但不同性质的返还请求权之间,无法简单认为另有规定则依照其规定。考虑到笔者将《民法典》第157条视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此处的返还请求权引起争议的重要问题之一,应当是如何处理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关系或者适用关系。[27]

(一)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之关系

从不同构成要件出发,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够发生竞合关系,当事人可以择一行使。逻辑上推演的效果是,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得以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但从实际考量,合同无效后的返还恐怕难以单纯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首先,返还原物请求权就其构成要件而言,与合同无涉,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相对人系物的现时占有人,而非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只要物的所有和占有出现分离,物权人即可以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在合同无效而发生返还之问题上,忽视了合同不具备正当性。其次,对于物权人提供物权法上的保护虽然理由充分,但在买卖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中,给付价金的合同另一方却得不到同等保护。一方享有物权请求权,而另一方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对价。例如,在甲受乙胁迫,乙强买甲之画作的设想案例下,甲撤销合同后,甲得以依返还原物请求权向乙或者非善意的第三人主张返还,此时能够实现对当事人利益之充分保护。[28]上述举例为强买案例,但反之,如果案例为强卖,则合同撤销后,反而是具有胁迫原因的出卖人享有物权法上的保护。可见,合同无效后进行返还,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总是会过于保护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能够实现利益平衡。最后,返还原物请求权以物的存在与物权为必要前提,适用范围狭窄,难以涵盖合同无效后的全部返还情形。

如前文所述,存在合同时,必须先审查合同效力问题,即合同能否构成对返还原物请求的抗辩。而物权只要没有变动即存在物权请求权,出卖人存在一项返还原物请求权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没有人能够声称买卖合同无效后,出卖人“重新”取得了所有权,而是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所有权根本不发生变动。在仅一方给付物的场合下,权利人向返还义务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抑或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可任由其处分自身权利。但在双方均已提供给付时,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则给付实物一方可以获得物权性质请求权的保护,而给付非实物一方仅获得债权性质请求权的保护,则难称妥当。

因此,值得思考的是,合同无效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均有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下,如何能够排除返还原物请求的适用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公平保护?从比较法上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3.17条规定,合同宣告无效后,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合同所得,如果不能返还实物,则给予补偿;《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4:115条的规定是,同时返还,不能返还则须补偿(无论基于什么原因不能返还)。中国法上没有规定“同时返还”。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之一,当然是给付义务自始不存在,而《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宣示了另一项法律后果,即产生一项法定的返还义务。如果认为合同无效后的这种返还义务也是债务,那么据此可以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物权人不进行同时返还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返还原物。实务观点亦认为,如果当事人提供的给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29]

(二)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关系

不当得利对于合同无效仍为给付之涵摄,有赖于不当得利概念的抽象性,然而学说发展却走向类型化。如果依不当得利制度调整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一方面,不当得利学说发展为合同无效后的返还提供理论素材,另一方面也使之背上沉重的历史包袱。

将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直接理解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从《民法典》诸多规定来看,需要讨论法条关系。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为不当得利的特别法,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985条,而双务合同无效时的已给付利益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却是《民法典》第157条。[30]反对观点则认为,反倒是《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过于概括,更带有普通法的意味。[13]185这种争议有无实益?对于合同无效后的返还,司法实践上长期适用《民法典》第157条处理,往往在不存在合同的场合时,才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则进行判决。并且,从《民法典》第157条的字面意思理解,不可能认为只有双务合同才是该条所称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无论如何讨论法条关系,学者似乎都已经承认《民法典》第157条的特殊地位。毕竟,相较于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民法典》第157条明确规定了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没有理由将较为清晰的条文弃之不用,转而求助对“没有法律依据”的学理解释。因此,即使在性质上认为《民法典》第157条就是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仍然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57条,而排除不当得利一般条款的适用。

只是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如果系一项独立的返还请求权,反倒要处理与不当得利的竞合问题。理想的情况是,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系一项独立制度,专门解决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问题,合同一旦无效,受领履行一方即有返还义务。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虽不能保有给付利益,但双方之返还请求权均因无效合同而生,具有牵连关系,因而双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此时在解释上可以认为,合同无效后受领履行之当事人需要承担返还义务,而并非无法律原因取得利益,那么就排除不当得利规则的适用。也许这将大大缩减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不当得利制度将沦为辅助地位。但考虑到《民法典》并未规定不当得利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无其他救济权利,笔者认为,既然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类似合同请求权,在检索顺序上就应优先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当事人如果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仍可以按照《民法典》第985条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规则进行利益返还。

五、结 语

综上所述,要使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具有彻底的独立性,进而蜕化为一项意在专门解决合同无效后的返还清算问题的制度,最优解乃是法律直接规定在适用上排除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但解释论显然对此心有余而力不足。目前所能持有的结论是,合同无效后,在单方承担返还义务的情形下,适用何种返还请求权是权利人选择的结果,不致产生加重相对方返还义务的结果;而在双方均须返还时,如果能够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则可以阻止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同时,对《民法典》第157条的直接适用不依赖于不当得利一般条款。

猜你喜欢

请求权物权民法典
返还请求权让与之请求权性质辨析
物权效力及其法律定位分析
民法典诞生
中国民法典,诞生!
民法典与“小明”的故事
民法典如何影响你的生活?
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建的思考
从请求权体系的建立看中国民法典的构建
事实物权:理论困境与出路
浅析物权请求权的时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