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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提单流通中区块链技术应用的法律规制

2022-11-24赵衍毅马卫东

大连大学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流通合约区块

赵衍毅,马卫东

(青岛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00)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为社会经济发展增添了新的板块。2019 年,区块链技术成为我国发展战略的重点项目之一。2021 年国务院发布多条政策,提出推动区块链技术在多领域的应用与创新。区块链技术之于中国经济创新发展的价值受到重视。国际航运领域一直致力于通过实现提单的电子化代替广泛应用的纸质提单,解决纸质提单成本高、流通效率低下、安全性差等问题。但是电子提单现有的技术问题以及法律上的限制导致其无法实现与纸质提单的功能等效,进而无法得到广泛的应用。2022 年3 月,“区块链海运电子提单数据交互流程”项目正式立项,该项目的成立为区块链电子提单的应用提供了保证,也为国际贸易的数字化提供了可能性。在国际航运领域不断推动运用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不可篡改等特性解决电子提单在流通中存在问题时,同样不可忽视区块链技术自身的风险以及其缺少法律规制带来的风险,如何有效地避免此类风险并发挥区块链技术的优势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对电子提单的流通进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对区块链技术在电子提单流通中所发挥的作用、存在的缺陷以及法律风险进行综合研判,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制方法或填补法律的空白,可以对区块链电子提单中的广泛应用起到推动作用,并进一步促进我国海上贸易的不断发展。

一、电子提单流通中区块链术应用的法理分析

流通性是提单的生命力所在,是提单法律制度的根本。电子提单的出现是现有提单实践的强烈要求,电子提单想要实现流通需要具备与纸质提单相同的功能,并能够发挥其自身的优势。区块链技术的出现为电子提单实现与纸质提单的功能等效提供了可能,区块链技术所具备的去中心化、安全性等特点为电子提单的流通提供了技术支持。因此有必要在对电子提单流通性进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探寻区块链技术与电子提单流通的契合点,为区块链技术在电子提单流通中的应用提供理论支撑。

(一)电子提单流通的法理分析

电子提单是为了解决纸质提单流转效率低下、安全性差等问题应运而生的。电子提单是运用电子数据交换(EDI)技术生成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电子数据,即纸质提单的电子化,具有无形性的特点。电子提单的流通是通过电子数据的交换实现的[1]。纸质提单基于“合并原则”通过其纸质载体的实体性可以作为识别货物权利享有人的凭证,而电子提单的无形性与“合并原则”产生冲突,导致其无法在电子提单流通中适用。对于电子提单的流通而言“合并原则”并不是必需的,因为提单的流通不在于其载体本身,而在于其所代表的权利[2]。电子提单的持有便由对提单的实际占有转化成对无形电子提单的控制,即在电子提单的流通中需要通过技术手段实现持有人对电子提单的排他性控制,且这种控制可以转移,提单持有人可以通过转让对电子提单控制的方式实现对在途货物的交易[3]。因此,判断每一次电子提单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电子提单流通的关键。与纸质提单将合同权利赋予在提单上且转让无需通知承运人不同。就电子提单而言,无论是在国际海事委员会CMI 模式还是在Bolero 模式中,都需要通过第三方登记机构对电子提单的交易和流通进行实时跟踪。因此,电子提单的流通都应当使得承运人能够明确受让人即义务履行对象的身份,这使得电子提单的流通又回归到合同权利转让的法律关系当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转让合同权利的方式对电子提单控制进行转移。

1996 年通过的《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首次在电子商务中提出了“功能等效原则”这一概念。根据功能等效原则,只要电子提单可以实现与纸质提单相同的作用和目的,就可以认定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对电子提单流通的法理分析,并结合功能等效原则,想要实现电子提单的流通需要满足如下两个方面的要求。首先,需要具备电子提单控制人的判断机制。对提单控制人的判断和确定提单独一性、原始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纸质提单中,由于纸张的有形性,承运人重点在于判断提单的真实性;在电子提单中,则重点在于判断提单控制人身份的合法性,只要电子提单持有人的身份真实合法,就等同于电子提单的真实、完整[4]。其次,电子提单的流通与交易跟踪机制。与纸质提单需要通过纸质单据的独一性来判断提单持有人的身份不同,由于电子提单的可无限复制性,使得电子提单需要通过对电子提单的交易和流通进行跟踪来对提单持有人的身份进行判定,从而认定提单持有人身份的合法性并赋予其对电子提单的控制权,这就等同于可保证提单的完整性和独一性。因此,电子提单需要一个中立的第三方登记机构来对提单的交易和流通进行跟踪,保证提单流通的安全。

(二)区块链技术应用与电子提单流通的契合

区块链技术作为新一代的计算机互联网技术,应用前景非常广泛。各行各业开始尝试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自身,国际航运领域也不例外。众多国际航运公司开始尝试将区块链技术与电子提单相结合,试图运用区块链技术的特点来弥补电子提单的不足,以实现提单的电子化。区块链的运行方式与电子提单的流通模式相契合,区块链具有去中心化、透明性、安全性、全程可追溯性等特点,区块链通过其特殊的结构以及运行方式为电子提单的流通提供保障。区块链的分布式存储布局,即由整个区块链网络中的所有节点对上链信息进行监管、验证和存储,为区块链创造了一个去中心化的运行环境,区块链拥有无需任何第三方权威登记机构的介入就可以完成身份验证和信息存储,并不可伪造、篡改的数据库。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将为电子提单构建一个全新的运行模式,为解决电子提单在运行中的难题提供技术支持。

首先,区块链的非对称加密技术可以保证提单信息的安全,防止提单欺诈行为的产生。区块链是通过共识机制将区块链中的信息存储在区块链网络中的每个节点上,以“区块”为单位存储信息,并运用哈希加密技术来进行加密,根据每个区块中的信息得出其独一无二的哈希值,想要修改提单信息就需要破解加密并对以后所有的区块进行修改,大大增加了实施成本,有效保证了提单的安全,防止提单被伪造和窃取。

其次,区块链可以实现对电子提单控制人的判断。基于区块链可以实现数字货币的排他性占有,区块链可以实现对电子提单控制人的判断机制,即提单持有人可以实现对区块链电子提单的排他性控制。近些年电子提单无法得到广泛运用的关键原因就是电子提单过分依赖第三方登记机构,一旦发生安全漏洞,很容易造成电子提单的丢失和信息篡改。哈希函数在对电子提单进行加密生成哈希值的同时,还会自动生成一对公钥和私钥,通过公钥和私钥的一一对应实现提单持有人对提单的控制,解决了电子提单持有人判断的难题。

区块链应用于电子提单,通过其非对称加密、共识机制、时间戳、智能合约等技术为电子提单在信任机制缺失、交易的跟踪记录、电子提单安全持有等方面提供了解决分案,并有助于在国际航运中明确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区块链结合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将促使国际航运领域迈进一个万物和互联的新时代。

二、电子提单流通中区块链技术应用的潜在风险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区块链技术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技术特点以及运行方式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电子提单在流通中所存在的问题与风险。但是区块链并不是完美的,新型技术在解决原有问题的同时,本身也会产生新的问题和风险,例如提单信息在上链前可能被篡改、区块链的运行效率和去中心化无法并存以及区块链智能合约缺少有效的法律规制可能导致新的法律风险等问题仍然是需要关注解决的难题[6]。

(一)区块链技术无法保证提单信息上链前的真实性和安全性

区块链技术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去中心化。区块链的去中心化主要是基于其特殊的分布式布局。区块链可以通过去中心化将被修改信息的区块分离出来进行再次验证,从而识别存储提单信息的完整性。信息篡改者想要保证区块链的运行以保证该区块不会被检测,就需要将后面所有区块的哈希值全部进行修改,这是根本无法实现的。由此可知,区块链通过哈希函数加密以及其特有的去中心化运行机制可以有效保证提单信息在上链后的安全性和完整性,这也是人们对区块链的第一印象。但是事实并非如此,虽然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电子提单数据易被篡改等提单欺诈情形的发生,但是无法完全解决提单欺诈的问题。区块链提单上所记载的相关数据在提单发出后,即记载相关数据的“区块”上链后是无法被变更、篡改的,但是在提单数据上链前发生的提单信息篡改等提单欺诈行为则无法避免。《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8 条也针对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区块链信息在上链前真实性审查的方式和标准。此条规定正好说明了提单信息在上链前存在被篡改、伪造的可能[7]。此种风险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在这段时间内承运人对相关数据信息具有控制权,承运人可能与发货人相互串通,修改发货信息从而导致发货不实;以及区块链电子提单平台被攻击、提单信息上传人所使用的设备网络环境不安全、区块链私有链中超过一半的节点被攻击篡改等使提单信息在上链前被篡改的情形。即使是哈希加密、时间戳等技术的应用也无法有效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

(二)公、私链混杂导致电子提单在流通中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

当前区块链可分为公有链、联盟链和私有链,这三者去中心化程度并不相同。首先,公有链是向所有人开放的,公有链的去中心化程度最高,用户节点也最多,数据的透明性也越高。虽然公有链具有区块链最典型的特征,且安全性也最高,但是应用在提单流通中所表现出来的风险也较为突出。首先公有链上各节点中保存的数据是公开透明的,这使得链上随便一个节点都可以访问全部数据,数据的保密性难以实现。且公有链的全球化程度、公开透明程度是最高的,一旦出现欺诈等违法使用区块链技术的情况时,由于公有链的跨国性质,再加上节点匿名性的特点,使得责任人的确定存在较大的困难。且公有链相比于联盟链和私有链来说用户节点最多,这就导致公有链在保证了去中心化的同时也丧失了运行效率和延展性,如果区块链电子提单得到适用,所有的提单信息上传。由于区块链的分布式布局,数据信息的存储量将呈几何倍数增长,会进一步降低公有链的交易效率,这种延展性不足的缺点将不利于电子提单的运行与发展。其次,与公有链相比,私有链和联盟链的私有化程度相对较高,对于区块链的读写权限也较高,但是去中心化程度也会相对减弱,甚至私有链也可以称之为“中心化系统”。并且私有链和联盟链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加入,这其实与普通电子提单中的第三方登记机构非常相似。虽然联盟链和私有链可以通过申请加入的方式筛选用户,解决公有链中各节点匿名性导致用户不可追溯的问题,但这是在牺牲去中心化的前提下。与普通电子提单平台一样,一旦具有读写授权的用户不诚信或系统遭遇攻击,提单更容易被窃取、篡改,其安全性更无法保证。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并不像人们期待的那样,可以通过其去中心化、不可篡改等特性实现提单的电子化,区块链自身去中心化和运行效率之间的不可兼顾性,将阻碍区块链技术在电子提单中的应用。

(三)智能合约法律规制不健全

智能合约的概念在区块链技术出现之前已出现,限于当时的计算机技术,智能合约的实现存在障碍。直到区块链技术的出现,智能合约在应用中存在的难题才得到有效的解决。简言之,智能合约就是部署在区块链上,可自动执行合同条款的计算机程序。因此,每个基于区块链的分布式应用程序的核心都是智能合约,这就导致区块链电子提单在流通中的风险也主要来自智能合约[8]。智能合约虽然被称为“合约”但是其与电子合同还是存在本质区别的,电子合同是基于计算机系统中计算机代码订立的合同,而智能合约除了拥有电子合同中基于计算机代码订立的合同之外,还拥有该合同的自动执行程序或执行模式[9],智能合约是将合同的具体内容体现在计算机系统的应用程序中,即“计算机语言代码系统构成共识文本外加可自动执行预设指令的电子交互模式”[10]。智能合约一旦布置成功,计算机便可通过智能合约自动识别合约的相关指令并执行。智能合约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智能合约在运行中可能存在合约编码程序漏洞,语言层转化扭曲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表达不清,当事人意思表示撤回、撤销不能等风险;第二、智能合约表层的应用执行代码和底层的数据代码都有被攻击的风险;第三,智能合约的法律性质不明确,智能合约当事人在需要救济时可能无“法”可用。

具体到区块链电子提单的流通中,智能合约具有可自动执行的去信任化的运行模式,通过代码的直接执行提高提单交易、流通的效率。但是计算机的编码程序无法涵盖合同的订立、变更、撤销、解除等一系列活动,智能合约只有“if-then”的运行模式,即只要达到其预先设立的执行条件,智能合约就可自动运行,并且这一行为是不可撤销、不可逆转的。智能合约代码的编写者一般都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其编写的智能合约合同代码是否能够表达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不能确定,即使现在有的区块链平台将智能合约的条款代码按照模块化的形式呈现,合同当事人可以对智能合约的条款代码进行模块化选择,但这也提高了智能合约的运行复杂性,催生智能合约在运行中的风险。由于智能合约的签署方式是匿名性的,合约的签署主体是区块链中的计算机节点,导致合约的签署人身份无法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也无法认定。一旦发生合同欺诈等行为,相关责任人便无法追溯。对上述风险如何规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11]。

三、电子提单流通中区块链技术应用的法律规制

产业的进步始于科技的创新,更离不开制度的保障。区块链技术在电子提单流通中所产生的风险主要是因为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制和指引,使得区块链的技术优势无法得到发挥,更无法有效避免区块链自身的技术风险以及其缺少法律规制所产生法律风险。只有不断推进和完善与区块链和电子提单有关的立法工作,规范二者的运行与实施,为区块链在电子提单流通中的应用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才能有效规避各类风险。针对上述分析中的几个问题,区块链技术在电子提单流通中的应用还需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区块链证据审查和提交机制

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可以有效防止在传统纸质提单中发生的提单伪造、篡改等提单欺诈行为,但是针对区块链技术在应用中可能出现的提单信息在上链前发生的篡改等新型法律风险,主要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IDC网络系统,就是内容服务商(如百度、阿里、腾讯等)利用已有的运营商互联网通信线路、带宽资源,通过服务器和软件系统,为用户提供网站、商城、视频源等互联网服务。

其一,完善区块链证据的审查认定机制。《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中对关于区块链证据审查与质证做了规定。其中第18 条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对区块链存储信息在上链前的真实性质疑时,应当提出证据或说明理由。且18 条第二款中对提交证据一方作出了较高的要求。不能提交证据或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且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的,法院便不认可其真实性。这无疑增加了举证一方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区块链存证一方证据的提交[9]。所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在具体适用中不应当孤立适用,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9〕5 号)予以综合适用,以减轻区块链证据提交一方的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对区块链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做详细规定,给予当事人以明确的法律指引,保障其合法权益。

其二,完善区块链电子提单平台的设计与运行,保障区块链证据的保存和提交。区块链电子提单平台在程序运行设计之初应当充分考虑提单信息在上链前的真实性保证以及证据的保存与提交。例如,对提单核心数据进行上链加密。通过运用身份识别技术和数字签名技术,使承运人在通过区块链电子提单平台向托运人签发提单时,托运人将货物信息通过数字签名技术打包发给承运人,承运人在对货物检查无误后也需通过数字签名技术在该信息中签名,同时将该信息上传到区块链平台,从而保证提单信息在上链前的原始性和完整性。一旦在交货港交货时发生纠纷,收货人也可以通过区块链电子提单中的数字签名和身份识别机制确定责任人,免于经济损失。

由于区块链网络的虚拟性和跨境性,在国际贸易中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对侵权方的确定、取证的难度都将相应增加。通过完善区块链证据的审查提交机制,加强对区块链证据的审查认定、保存和提交,有助于对电子证据的“三性”进行识别判断,对有疑点的电子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平衡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有效解决在纠纷中举证、质证难的问题,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

(二)建立区块链平台的“跨链融合”模式,加强电子提单运行规范

无论是公有链、联盟链还是私有链,其在电子提单中的应用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风险,无法达到人们的预期。要想使区块链可以满足电子提单流通的要求,只有通过建立区块链“跨链融合”的方式,集合公有链、联盟链和私有链各自的优势长处,实现业务与价值在各链中流转,以满足电子提单流通中的需求。“跨链融合”模式是指将不同类型的区块链进行融合,在区块链电子提单平台的不同层面进行应用,以达到综合各方优势的目的。

首先,完善区块链电子提单的信息存储机制。将私有链或联盟链部署在区块链电子提单运行平台底层的数据层中。私有链用于存储提单信息,利用私有链读写权限高、中心化程度高的特点,对提单信息进行管理,并通过哈希函数对提单信息进行加密,以私钥作为调取提单信息的依据,最大程度地保障提单的安全性。再由联盟链对所有的私有链以及存储的提单信息进行分层统一管理,在各私有链之间进行访问设置以及浏览限制,有效保障提单信息的保密性。由于私有链和联盟链无论是节点数量还是交易规模都要小于公有链,所以需要在区块链每个节点的数据库中备份的数据量也相对较少,各节点的验证时间也大大缩短,因此这种存储方式不会影响整个区块链网络的运行效率。

其次,完善对区块链电子提单平台访问的审查追踪机制。将联盟链部署在区块链平台的拓展层中,通过联盟链的准入机制对提单的访问设置权限,只有有权限的用户,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利益相关方才可以通过私钥访问底层的数据层,以获取提单的全部信息。在保证提单信息不外泄的同时还可以实现对电子提单交易的全程溯源,即通过联盟链访问权限的设置实现对访问者身份的一一对应,有效解决匿名性的问题。但是此处需要政府的介入,由政府统一联盟链的共识准入标准,也为其他符合标准的区块链电子提单服务平台提供融入的机会,实现互联互通。与此同时,政府还可以对联盟链进行监管,并采取例如暂停交易、关闭区块链平台等措施规避相关风险,保障交易的安全进行[12]。

最后,利用公有链保障区块链电子提单平台的运行。将公有链部署在区块链平台的应用层中,用于处理电子提单的流转和交易。利用公有链的去中心化,由公有链中的各节点对电子提单的运转、流通和交易进行监督。提单信息在经过哈希函数加密后形成一串独有的哈希值以及一对公钥和私钥,将提单的基本概括信息、经过哈希加密的哈希值以及公钥存放在公有链网络中,私钥由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持有人可以通过私钥与公有链中的公钥进行对应验证实现对提单的控制,并可进一步交易提单或向承运人要求提取货物。公有链在应用层面的应用可以有效保障电子提单运行和交易的透明性和安全性。

(三)完善对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法律规制

要加强对智能合约的规制,避免智能合约所引发的问题和风险,应当将智能合约的应用场景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中,对智能合约的文本转换以明确的标准,并给予当事人在合约履行中存在的风险以救济的可能。因此,对智能合约的法律规制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

其一,完善对数据代码与合约条款文本之间解释、转换的法律规制。针对智能合约在底层文本层和表层代码执行层中存在的缺陷,国家应该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致力于从深层次规范法律与代码、数据代码与合约条款之间的相互转换,加强对计算机语言的法律治理。首先是对智能合约缔约主体身份识别的法律规制,主要是改变区块链智能合约中节点的匿名性,增强对合约双方真实身份的识别,可通过在智能合约中加入缔约主体资格验证的法律机制或加强联盟链对准入资格审查的法律机制,避免智能合约主体匿名性带来的风险。其次,还需加强智能合约代码层与文本层以及其相互转换的规范。这是目前智能合约在实践中最大的局限,也是智能合约法律性质争议的关键所在。应当明确相关标准,针对可预见到的在文本转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智能合约的执行而得到正确的表达,并使各节点能够正确理解。

其二,保障合约当事人在合同变更、撤销、撤回、解除方面的法律救济。区块链提单平台可以根据智能合约在实际履行中是否可以被修改、被终止而将其划分为“强智能合约”和“弱智能合约”。此种的划分可以为电子提单在不同的运行和交易方式中找到合适的智能合约予以适用。“强智能合约”在合约履行过程中是不能被修改和终止的,它适合应用于法律关系简单、履行义务较强的法律关系中,例如提单的交易流通、银行的汇款结算等。利用强智能合约的强制履行性保障合约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和履行,降低交易变动的可能,提高交易效率。“弱智能合约”在实际履行中是可以被修改和终止的,可以将其应用于通过提单质押融资、货运代理等义务履行方式多样,所涉及的当事人较多,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合约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在“弱智能合约”中设置合约修改、终止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在合同变更、撤销、解除等方面的法律救济留有空间。此种划分可以在保证智能合约强制性自动履行和交易效率的同时还可以有效兼顾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完善对数据代码与合约条款文本之间的解释、转换以及保障合约当事人在合约履行过程中的法律救济是当前区块链智能合约应用于电子提单中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加强对智能合约缔约主体身份的识别以及智能合约代码层与文本层之间的相互转换,有助于明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将智能合约分为“强智能合约”和“弱智能合约”,适用于不同场景,并不会影响智能合约通过其自动执行性为电子提单解决信任缺失和传统的合同违约以及执行困难等问题,同时还可以兼顾当事人对权利救济的需求。

四、结语

区块链技术的出现为电子提单的发展提供了契机,也为我国航运业的发展提供了创新思路,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同时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因此我国在推进区块链技术在电子提单中应用的同时,更应当重视如何对风险进行规避。一方面,我国需要对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强化对智能合约的法律规制、完善对区块链证据的审查和提交,为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我国要加强对区块链技术的研究,促进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建立区块链“跨链融合”模式,为区块链电子提单的安全、高效运转提供技术保障。以求从多个不同的方面共同支撑起区块链技术与电子提单的完美融合,更为我国国际海上贸易的发展增添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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