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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绿色技术转移国际法制度中的非国家行为体

2022-11-24马忠法梁晨颖

大理大学学报 2022年7期
关键词:非政府国际法跨国公司

马忠法,梁晨颖

(1.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33;2.上海公安学院法律教研部,上海 200137)

人类应对气候变化(特别是要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实现碳中和)、环境污染治理等方面的努力,需要公平合理的绿色技术转移法律制度的保障。“绿色技术”概念最初由Braun等提出,Braun将其定义为“减少环境污染及原材料和能源使用的技术、工艺或产品的总称”〔1〕。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绿色技术”的内涵日渐丰富,但一般指减少污染、降低能耗、改善生态的技术体系〔2〕。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推动绿色技术转移国际制度的完善,特别是对促进非国家行为体发挥作用的制度建设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该理念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对全人类未来发展的伟大构想,是中国引领时代潮流、全球治理和人类文明进步的鲜明旗帜。2018年,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正式入宪,标志着中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向国际社会宣告全球治理及国际法治的中国方案〔3〕。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主张“建设一个清洁美丽的世界”,正如十九大报告指出:“各国人民要坚持环境友好,合作应对气候变化,保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家园”。绿色技术的获得与运用,是构建“美丽生态的可持续发展共同体”的密匙。绿色技术对生态建设的价值已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然而,绿色技术在南北国家间的不均衡性凸显。具有迫切发展需求的“后发国家”一方面囿于绿色技术的欠缺,不得不继续高污染的发展模式,另一方面又因对环境的负影响遭受发达国家的联合指责甚至打压。来自国内、国际的双重压力相互悖反,陷发展中国家于进退维谷之窘境。诚然,发达国家在国际条约中反复承诺帮助发展中国家获得绿色技术,但现实却是,“巴厘岛路线图”、哥本哈根会议目标等愿景沦为泡影。究其根本,在于作为技术实际拥有者的跨国公司在绿色技术转移国际法制度中的功能缺位与责任逃逸。并且,近年在全球环境治理领域兴起的非政府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出现愈演愈烈的错位与越位现象,没有发挥对绿色技术国际转移的应有功能。

通过国内、国际层面的制度设计,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理论依据,以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为视角,构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良性互动机制,促进非国家行为体在绿色技术国际转移中的责任承担、自发参与性及功能再定位。此外,可运用中国智慧解决由西方国家主导的国际规则体系在全球环境治理中的失灵,强调中国在“一带一路”等实践中对绿色技术国际转移中的贡献,并探索中国经验、中国方案的国际推广路径,以构建蕴含中国元素的绿色技术转移国际法制度。

一、非国家行为体的内涵

有学者认为,国际领域“去国家中心化”趋势出现,非国家行为体在全球治理中的作用得到广泛关注〔4〕。其实,“去国家中心化”不是非国家行为体在全球治理中作用凸显的主要原因。随着人类社会面对的公共问题日渐增多及其后果日趋严重,传统上国家作为解决国际问题的最重要主体地位的事实并未改变,但其作用日渐式微,很多问题单靠国家是无法解决的,非国家行为体在问题解决过程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如气候变化与公共健康危机的应对等,不仅需要政府制定适当、有效的政策和法律等,更大程度上依赖技术分享和转让,而全球范围内的技术分享和转让需要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的积极介入和推动:政府手中没有技术而多数技术在跨国公司手中,非政府组织如全球环境基金、世界自然基金会等,在该过程中可以起到积极作用。

那么,何谓非国家行为体(Non-State Actors)?其内涵及外延为何?非国家行为体具有怎样的性质?绿色技术国际转移视阈下,非国家行为体又有怎样的研究向度?国内外学界存在分歧。Josselin进一步提出“非国家性”要件,主张与国家存在高度资金输送及控制关系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亦应排除〔5〕。赵斌认为非国家行为体指不具正式国家地位,但对国际政治产生影响力的行为体,包括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国际媒体、宗教团体等〔6〕。可见,国内外学者对非国家行为体的内涵、外延、性质等未达成共识,有待厘清。

首先,作为国际法层面的研究对象,非国家行为体应具跨国性。所谓“跨国性”并非指机械的成员跨国或活动地域跨国,而是指其活动实际影响力的跨国性与跨国界互动的可能性。随着西方社会环境激进主义(Environmental Activism)的兴起,市民社会行为体在全球环境治理中的影响力日趋增强,它们通过国内舆论等方式影响国家行为,对国际政治走向产生影响。由市民社会行为体组成的压力集团,如能够产生国际层面的影响,也应归于非国家行为体范畴。其次,非国家行为体应具备非国家性,即与国家不存在直接、持续的资金输送及控制关系。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国家为组成单元,活动资金源于国家的会费及捐赠,其作为“独立”行为体的国际活动无外乎是成员国博弈结果的外在表征,应当排除于非国家行为体外。再次,具备国际影响力的个人属于非国家行为体。Kegley等学者主张,非国家行为体须具团体性〔7〕。团体性要件的依据是什么?Kegley未给出有说服力之论证。从非国家行为体词义本身,难以推出其须以团体形式存在。只有在传统国际法视阈,个人得以产生的国际影响力微弱,一般难以满足影响力跨国的要求。然而,得益于近50年来的人权运动,公民作为个人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大门已被打开。如今,个人在国际政治中的作用扩散至全球环境治理领域。瑞典“环保少女”格蕾塔·通贝里因发起“星期五为了未来”运动而在全球走红,她受邀到联合国气候变化会议、世界经济论坛等国际会议演讲,受到英国、德国等多国首脑接见,甚至在西方国家掀起大规模以罢课、罢工为手段的环保示威。尽管通贝里因过于极端的观点与行为而毁誉参半,但她却对各国政府,尤其是西方国家政府,产生较大影响力。

综上,本文所说的“非国家行为体”指与国家不存在直接、持续的资金输送或控制关系,且能够产生国际层面影响力的行为体。本文在厘清非国家行为体概念的基础上,根据“绿色技术转移国际法制度”这一研究向度,聚焦于掌握绿色技术的跨国公司、具有国际话语权的非政府组织、产生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媒体、由市民社会行为体组成的表达部分民众意愿的集团及个人等。

二、绿色技术转移中非国家行为体的缺位、错位与越位

(一)跨国公司在绿色技术国际转移中的功能缺位、责任逃逸与动力匮乏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国际条约、文件(例如京都会议、马拉喀什会议、巴黎会议等文件)指出发达国家负有提供技术资金,并采取其他措施帮助发展中国家获得绿色技术的义务,也倡导私人部门在技术开发、转移及气候资金募集中的作用发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也明确规定其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而其原则之一是成员方“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的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该协议还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领土内的企业和组织,促进和鼓励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以使这些成员创立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尽管有这些条约的规定,但发展中国家绿色技术匮乏的困境依然凸显,绿色技术国际转移的窒碍并未消减,反有愈演愈烈之态。国际规则的碎片化、原则化、零散化、可操作性不足固为成因之一,但究其根本,乃发达国家在国际法、国内法层面的逻辑悖反,导致跨国公司在绿色技术国际转移中的功能缺位与责任逃逸。

在国际法层面,发达国家表现出对全球环境治理的莫大热诚,承诺帮助发展中国家获得绿色技术。但是,发达国家的承诺往往简单笼统,对何时履行、如何履行、未履行有何后果等实质问题避而不谈。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利用区域性经贸协定巩固其固有利益,拉大与发展中国家差距〔8〕。

事实上,绝大多数绿色技术的实际拥有者,并非发达国家本身,而是其身后的跨国公司。发达国家在国际条约、文件的承诺,倘若撇开跨国公司,实际效果微弱。在国内法层面,发达国家又转而强调绿色技术作为知识产权这一“私权利”的排他性、专有性、垄断性,将绿色技术国际转移视为完全由跨国公司自愿进行的市场交易。然而,在国际技术转让中,技术供方与技术受方存在先天不平等,难以在所谓“形式平等”条件下达成自愿、公平、合理的技术转让交易〔9〕。跨国公司往往将设备高价卖给发展中国家,对核心技术密而不售或附加种种不合理条件。

并且,跨国公司欠缺转移绿色技术的内生动力。跨国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追求最大限度的减低成本、提高利润、实现资本增值。衡量资本成功与否的标尺在于它创造价值的多寡,而非环境污染等外部成本〔10〕。跨国公司个体利益与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失衡是其内生动力匮乏的根源。诚然,我们常常看到跨国公司大肆宣扬对环境保护的热衷,但这种漂绿(greenwash)的本质,仍是讨好消费者以获得更大的资本扩张空间。正如布坎南指出,环境等公共领域在资本自由运作下必然会产生市场失灵,须由政府以非市场手段强行介入〔11〕。

此外,跨国公司通过隐性话语权介入国际规则制定,将其意志与诉求外化为国际规则的一部分。跨国公司作为资本与技术的掌握者,拥有强大的生产性权力。表面上看,大部分先进技术被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垄断,但实际上,技术的真正拥有者乃发达国家背后的跨国公司。国家在税收、社会福利、经济增长等方面对跨国公司依赖度较高,使跨国公司能够影响政府决策,并借此影响国际规则的制定。《反假冒贸易协定》的谈判中,来自谷歌、易贝等跨国公司的代表向美国白宫施压,主张增强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以实现这些跨国公司作为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最大化。跨国公司的资本优势还使其有机会雇佣、收买相关领域的专家为其发声。专家群体被视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其意见能够影响全球对气候议题的认识。专家群体在其专注领域的专业知识与认可度令其能够参与、影响国际规则的制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草案最早即由杜邦、IBM、孟山都等跨国公司的代表组成的知识产权委员会提出。跨国公司隐于国家身后,借由资本、技术、专家等优势推动,甚至主导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制定,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条约强调对知识产权的强保护,在帮助发展中国家获得必要技术上的规定原则笼统,缺乏实质约束力。

(二)非政府组织、国际媒体、个人等非国家行为体的错位与越位

在全球环境治理领域,“去国家中心化”趋势凸显。非政府组织、国际媒体、个人等非国家行为体通过宣言倡议、共同行动等形式展开国际活动,以软性方式渗透全球环境治理〔12〕。例如在华沙气候谈判中,非政府组织不满以伞形国家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立场“倒车”,集体退场以示抗议。在国内层面,由于公共政策的推进越来越依赖利益相关者的配合,政府在政策制定中开始更多地听取公民社会及非政府组织的意见,政策制定不再是政府单独决策,而是与利益相关者讨价还价的结果。非政府组织密切关注国家对全球环境治理的贡献,并发挥信息传递功能。

然而,在西方社会环境激进主义的浪潮下,非政府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影响力过度膨胀,软性施压质变为强行胁迫,出现功能错位与越位。它们不再满足隐于国家背后,仅以软性方式渗透全球环境治理,而是希望打造全然“去国家中心化”的全球治理体系,获得与国家对等的地位,激进者甚至主张非政府组织取代国家管理模式〔13〕。当其意见未被政府采纳时,它们通过游行示威、罢课罢工甚至暴力抗议等方式对政府施压,迫使政府就范。在2019年,“反抗灭绝”(Extinction Rebellion)不满于各国对人类未来“不作为”,在全球发起连环示威,要求政府进入“气候和生态的紧急状态”,其支持者强闯机场、攀爬高楼、喷洒道具鲜血,造成道路封锁、机场瘫痪〔14〕。这种越位现象的根源在于非政府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在全球环境治理中的定位偏差。它们专注于环境保护、减少贫困等特定单元功能,在专注领域具有较高的专业度和灵活性。但是,它们在特定领域的专精也导致其很难全盘考虑经济走势、国际形势等复杂因素,因而其意见往往过于绝对化、理想化。而对国家而言,国内政策与国际立场均须权衡本国实际与国际环境,平衡本国利益与全人类共同利益,并兼听各领域利益相关者的诉求。诚然,部分发展中国家的排放量令环境激进主义者不满,但这可能已经是其在现有绿色技术水平下的最大让步。相比排放量等表象,帮助发展中国家获得绿色技术才是实现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根本路径。非政府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考虑问题的单一性在所难免,它们有权利表达诉求,但不能够也不应当通过暴力胁迫,迫使国家遵从其过度理想化的环保诉求。

三、绿色技术转移国际法制度的完善路径:非国家行为体的作用发挥与功能再定位

(一)跨国公司在绿色技术国际转移中的作用发挥与责任承担

1.绿色技术转移的国际法制度设计与国内法落实

绿色技术转移的推进需要跨国公司的作用发挥与责任承担〔15〕。首先,应促成适当倾斜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法制度。国际条约中涉及绿色技术国际转移的内容过于原则、碎片、零散,欠缺对跨国公司的约束力。现行绿色技术国际转移机制囿于市场经济的固化思维,完全由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技术供方与以发展中国家为代表的技术受方在形式平等的条件下“自愿”达成交易。然而,处于技术落后地位的技术受方在谈判中居于天然的被动、弱势地位,跨国公司则具有技术、经验等方面的优势,所谓的“自愿”交易实际对发展中国家严重不公。查士丁尼曾说:“正义乃是一种使任何人获得其所应得的东西的不间断的、永恒的意志。”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前者强调形式公平,后者则强调通过恢复和补偿达成实质公平。矫正正义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全球环境治理中履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理论基础。应通过适当倾斜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法制度设计,矫正绿色技术国际转移中的“先天不平等”,构建契合实质公平与矫正正义的绿色技术转移国际法制度。

其次,对于解决紧迫性突出的全球环境问题所必需的绿色技术,应通过强制许可的方式实现绿色技术国际转移。部分发达国家的学者坚持绿色技术不适用专利强制许可,声称绿色技术和药品存在本质区别,药品领域往往只有特定药物能达到疗效,而绿色技术则具可替代性〔16〕。但是,对绿色技术适用强制许可的正当性基础并非所谓的不可替代性,而是全球环境治理的公共性和紧迫性。为解决迫在眉睫的全球环境问题,实现人类共同体的公共利益,对部分能够解决紧迫性突出的全球环境问题所必需的绿色技术适用强制许可,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上述国际法制度设计面临来自传统知识产权理论的挑战。传统知识产权理论强调对技术作为私权利的保护,而在绿色技术转移国际法制度中,我们强调绿色技术的普惠性与特殊公共属性。私权利与公共利益是否矛盾?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是否冲突?能否对两者进行协调,让知识产权为公共利益服务?其实,绿色技术国际转移和知识产权保护乃同一共同体之两面。表面看,绿色技术国际转移主张的普惠性与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不符。但实质上,两者非但不互为抵牾,反而相互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直接目的是保障私人短期、直接利益,制度宗旨则是激励创新,实现全人类技术进步。绿色技术转移国际法制度旨在保护全人类的共同家园,在短期内可能损害部分私主体的直接利益,但从长远看,不但有助于促进技术后进国的技术更新与创新,而且有利于私人长期利益的实现。

最后,应当通过国际法与国内法互动机制促使发达国家将国际承诺以国内法形式落实。发达国家在国际条约中作出的帮助发展中国家获得绿色技术的承诺缺乏对绿色技术的实际拥有者——跨国公司的直接约束力。而发达国家的国内法强调绿色技术作为“私权利”的绝对性。发达国家在国际法、国内法层面的逻辑悖反是跨国公司在绿色技术国际转移中缺位的根源。在国际谈判中,中国可以紧紧抓住发达国家未实际履行承诺的“短板”,为中国争取主动权,并要求发达国家修改相关国内法,通过国内法落实其国际承诺,产生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约束力,推动跨国公司等非国家行为体的技术转让活动。

2.市场化机制:PPP模式的多重优势

除强行性规则外,政府可以通过以PPP模式为代表的市场化手段吸引跨国公司主动转让绿色技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调私益与公益的冲突。PPP模式(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指政府与社会资本间形成伙伴式合作关系,共同建设基础设施、提供公共物品〔17〕。PPP模式具有自愿参与性与互益性的特点。前两个“P”代表政府与社会资本,第三个“P”则代表自愿达成的合作关系。政府以融资帮助、制度优惠等手段吸引社会资本主动投入绿色技术、设备及资金,社会资本从项目中获得经济利益,政府则在合作中取得绿色设施及技术。并且,PPP模式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可供选择的合同类型多样。社会资本根据个性化需要选择合同类型,进行融资、设计、建设、运行等。此外,PPP模式通过引入社会资本,能够填补政府在基础设施建设中的资金缺口,缓解政府财政压力。

随着PPP模式的发展,其运用范围延伸至绿色技术国际转移领域,并在该领域具有独特优势。首先,PPP模式以市场化方式激发跨国公司内生动力,吸引跨国公司主动投入、转移绿色技术。PPP模式具有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模式的多重激励,可以使绿色技术所有者在项目合作中获利、推动公共投资、激发私人部门在绿色技术领域的创新。常见模式有风险投资模式(venture capital model)和联合研发模式(joint research model)。前者由政府为具有技术创新潜力的新兴企业提供绿色技术研发资金。这些企业处于发展初期,资金短缺、融资困难,且由于绿色技术从研发到投入使用的周期较长,难以及时“变现”,加剧企业资金压力。由政府提供稳定资金来源,能够防止本可以问世的绿色技术因资金短缺而中途“夭折”。作为交换,政府会在合同中约定绿色技术在一定年限后的转移等事项,促进绿色技术推广。联合研发模式则将绿色技术从政府转移至企业,由企业将技术商业化,最大程度发挥技术的市场价值。其次,PPP模式“去国家化”的运行方式有助于解决国际条约难以达成的困境。国际条约的签署需要取得各缔约国共识,各国立场、利益错综复杂,意见难以统一。PPP模式则无须取得各国共识,只要东道国政府与私主体协商一致,即可开展。最后,PPP模式的即时性有助于弥合全球环境治理的紧迫性和国际联合行动的迟缓性之间的矛盾。环境污染日益加剧,亟须开展行动。然而,多边共识难以取得,公共资金到位困难,国际联合行动迟缓滞后。而PPP模式可以在短时间内开展,社会资本的到位也更为容易。

PPP模式的优势发挥需要完善配套法律,提供易理解、可操作、有预期的规则。在中国PPP模式的推广中,财政部、发改委等部门进行大力宣传,以期引入更多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但是,由于规则缺位、政府公信力不足等原因,社会资本心存疑虑,PPP模式的推进未达政府预期。并且,中国R&D经费投入不足,分配忽视工业企业。R&D经费不到位阻碍了政府风险投资等PPP项目的顺利开展。因此,在PPP模式的后续推广中,应加强制度供给与政府信用担保,对项目参与者提供合同文本指导,并提升R&D经费的投入强度与分配均衡度,解决工业企业R&D普遍经费不足的问题。

(二)非政府组织、国际媒体、个人等非国家行为体的功能再定位

非政府组织、国际媒体、个人等非国家行为体错位、越位凸显,亟须进行功能再定位。它们在全球环境治理中的功能发挥应回归软性渗透方式,即通过开展国际活动、国内宣传倡议、即时信息传递等方式对国家施加影响,而非通过暴力示威、罢工罢课迫使国家妥协。具言之,非政府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的功能主要有二。

首先,非政府组织、国际媒体、个人等非国家行为体具有协调南北国家观念差异的内生优势。它们原则上不受狭义国家利益约束,并拥有公民社会的广泛支持,能以较为中立的态度协调南北国家观念差异。南北国家对绿色技术国际转移的正当性、必要性等理解不同。发展中国家认为,发达国家在先发优势的积累中消耗世界上超七成的资源,排放超过现有污染量半数的污染,对污染治理责无旁贷〔18〕。发达国家理应将绿色技术以低廉价格转移给发展中国家,帮助发展中国家降低经济发展的环境损耗。但是,发达国家则强调当前各国排放量,对其自身在发展过程中造成的污染避之不谈。对能够帮助发展中国家兼顾发展需求与环境治理的绿色技术,发达国家倾向于强调技术的私有性,反对以强制许可等方式转移绿色技术。南北国家的观念差异及差异背后的利益冲突,导致各方难以在绿色技术转移制度方面达成共识。非政府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在协调南北国家观念差异方面具有“非国家性”的立场优势。它们更容易跳出狭义国家利益的藩篱,兼听南北国家利益诉求。并且,它们更多代表公民社会的利益,而非政府或财团的代言人。在全球公民社会,尤其是西方国家,它们拥趸众多。它们的号召倡议更容易被发达国家民众接受,从而通过国内舆论等方式使发达国家承担全球环境治理的主要责任,主动向发展中国家转移绿色技术。以西方“青少年环保领袖”格蕾塔·通贝里为例,如果她不再执着于排放量的表象,而是关注绿色技术获得率这一根本因素,很可能影响西方社会对绿色技术国际转移的态度,进而影响发达国家的国际立场。而发展中国家在获取绿色技术后,也会加大对全球环境治理的认同感与参与度,与发达国家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此外,非政府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应充分运用其专注度与专业性的优势,在特定专注领域发挥智力来源作用推动技术转让。它们往往专注于环境保护、贫困治理、人权促进等特定单元领域,在该领域内具有较高的专业度。其在特定专注领域的专业知识或地方性知识,能够以提案、建议等方式,成为该领域国际规则制定的重要智力来源〔19〕。

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绿色技术转移国际法制度的中国元素

(一)中国贡献:国内制度完善、南南合作深化与RCEP推进

作为全球环境治理的倡导者、实践者、推动者,中国对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绿色技术转移国际法制度贡献突出。首先,中国完善国内立法,破除技术转让的制度壁垒,激发跨国公司等私主体的技术创新潜力与技术创新动力。中国立法代表人民利益,而不像部分西方国家那样由利益集团操纵。中国一方面修订涉及绿色技术转移的国内法,制定政策激励绿色技术的研发、许可使用、转移,另一方面完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以税收减免、贷款优惠等方式鼓励企业进行绿色技术的研发创新。

并且,中国企业在“走出去”中积极发挥非国家行为体对绿色技术国际转移的推动作用。作为负责任大国,中国不仅与发达国家合作研发绿色技术〔20〕,而且积极开展南南合作,鼓励中国企业以“一带一路”为契机,将绿色技术带往沿线国。绿色技术的南南合作空间巨大〔21〕。在“一带一路”实践中,中国企业纷纷“走出去”,将中国的先进绿色技术带往其他“一带一路”沿线国,带动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更新。例如河北冀东发展集团在南非承建曼巴水泥厂项目,通过产能合作,将纯低温余热发电、低耗能的设备引入南非,带动南非水泥业在绿色技术领域的更新换代。

此外,中国积极签署、批准《巴黎协定》等全球环境治理领域的国际条约,履行国际承诺,并在多边条约谈判中积极推进国际技术转移的相关规则。《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即为区域技术转移提供基本规则。反之,在中国等新生力量崛起的浪潮下,美国的全球霸主地位已然摇摇欲坠。执政党为迎合选民,以疫情为借口进行了一系列遏制中国的战略部署〔22〕。美国的贸易霸凌主义在未来几年有愈演愈烈之势,加剧“逆全球化”趋势,阻碍全球经济、技术合作的推进〔23〕。美国妄图主导全球价值链的行为又恶化了全球价值链攀升受阻的困境。而RCEP区域价值链的建构能够促进PCEP经济体价值链攀升,有助于深化RCEP经济体在绿色技术开展上的合作,并推动RCEP框架下绿色技术转移规则的构建〔24〕。中国在“一带一路”、RCEP等实践中的贡献在全球范围通过技术溢出方式已经展示出积极的技术转让效果与较好的示范效应。

(二)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中国经验的推广

正如习近平所言:“中国共产党人和中国人民完全有信心为人类对更好社会制度的探索提供中国方案。”由习近平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跳出“原子”思维,发挥跨国公司等非国家行为体对绿色技术国际转移的推动作用,弘扬正确“义利观”,促进全球环境治理的重要理论依据。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解决气候变化等全球治理失灵问题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全球环境治理已达成“奥斯陆原则”,认同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落实为有约束力的规范,但各国仍囿于“原子”思维窠臼,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正是跳出“原子”思维的关键〔25〕。“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人类”本身超越了“国家”的单一维度,关注跨国公司等非国家行为体的作用发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义利观”尊重国家及跨国公司各自之“利”,即这些行为体在绿色技术国际转移中的利益诉求。但同时,这种“利”超越单个国家和民族的局限,延伸至全人类的高度。国家、跨国公司等行为体应秉持“共商、共建和共享”原则,共同致力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绿色技术转移国际法制度。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构筑于中西方文明的共同价值取向之下,能够包容不同文化。国外对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研究较少,但存在“人类共同继承遗产(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对一切’义务”等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有相通之处的概念,侧面反映出国外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认同。早在1958年联合国海洋会议,泰国代表就使用了“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表述。詹宁斯也提出“‘对一切’义务”的概念〔26〕。詹宁斯所称“对一切”义务指为维护人类基本道德和国际共同利益所必需的、绝对的国际法律义务。上述概念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兼容联通,体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人类文化共源性与国际推广可行性。不过,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推广中,应注意各民族的语言、文化差异。正如Martin Albow指出,当“人类命运共同体”被翻译成英文“community of a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时,可能无法向世界传达其完整的理论精髓,因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七个中国汉字本身就包含了更多的哲学智慧〔27〕。

此外,中国在自贸区建设、PPP模式探索、“一带一路”倡议、RCEP推进等实践中,创新制度框架,深化实践探索,积累了诸多可推广的经验。中国在“一带一路”中引入PPP模式,发挥私主体的资金优势,解决“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庞大资金需求。并且,中国与许多沿线国签署技术合作协议,依托“一带一路”的互联互通平台,加大绿色技术的研发和国际转移。RCEP的签署为将“一带一路”技术合作对接至RCEP区域价值链带来机遇。中国可以利用RECP区域价值链开展绿色技术培育的国际合作,推进RCEP框架下多边绿色技术转让协定的制定,并对全球范围内绿色技术转移国际法制度的构建提供规则指引。显然,这些制度的实施离不开各种积极进取、公正有为的非国家行为体的参与和支持。

最后,中国应当加大对自己国内非政府组织、国际媒体等非国家行为体的扶持和沟通,以充分发挥它们在促进全球绿色技术转让方面的积极作用。非政府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的国际影响力在新时代及高新技术的作用下愈加凸显。它们原则上不受狭义国家利益的约束,但事实上,诸多非政府组织、国际媒体等都存在政治倾向性,它们往往借助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对国际政治、经济、商事等贸易活动产生不同的影响。前段时间瑞士良好棉花协会对中国新疆棉花生产的不实指责甚至是污蔑,就给中国新疆的棉花产业及相关企业的产品带来了极其负面的影响。目前,来自西方国家的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社会占据主导地位,立场偏向西方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诉求缺乏共情。在国内层面,中国应通过财政拨款、政策扶持等方式加大对中国非政府组织的扶持力度〔19〕,以发挥它们在国际社会针对中国的不公行为及时给予有力反击的作用;同时也可以借助它们对那些对中国带有偏见实体(如跨国公司、受他国政府控制的非国家行为体乃至某些国家的政府机构等)的不公平行为,通过它们独立第三方的地位进行调查、揭露和批判。在国际层面,中国则应以包容、互惠的态度与来自西方国家的那些真正从事有利于促进人类进步及正义事业(如推动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污染治理、慈善活动等)的非政府组织、国际媒体等非国家行为体建立友好合作及互动关系。增加它们对发展中国家绿色技术供给不足的理解,引导它们将焦点从排放量、减排指标等表象转向绿色技术国际转移这一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根本路径上。

综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主张“建设一个清洁美丽的世界”。这一伟大构想的实现有赖于绿色技术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运用。但是,绿色技术在南北国家间的获得率与使用率存在明显的不均衡性,绿色技术转移国际法制度运行不畅。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的缺位、错位与越位。发达国家在诸多国际条约、文件等均承诺帮助发展中国家获得绿色技术,但是,“巴厘岛路线图”、哥本哈根会议目标等承诺均沦为泡影。究其根本,在于作为技术实际拥有者的跨国公司在绿色技术转移国际法制度中的缺位。跨国公司以追逐利益为根本目的,欠缺参与全球环境治理的内生动力。跨国公司的隐性话语权及发达国家出于本国狭隘利益在国际法、国内法层面的逻辑悖反导致跨国公司在绿色技术国际转移中的功能缺位与责任逃逸。应构建更为公平的绿色技术转让国际法制度,并通过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机制,促使发达国家将国际承诺以国内法形式落实,进而推动跨国公司等非国家行为体的技术转让活动。除强行性规则外,以PPP模式为代表的市场化机制能够激发跨国公司转让绿色技术的内生动力与自发参与性。此外,非政府组织、国际媒体、个人等非国家行为体影响力的过度膨胀导致其出现定位偏差与功能越位。它们应以软性渗透方式协调南北国家观念差异,并在专注领域发挥智力来源作用以推动技术转让。

习近平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人类命运走向何方提出了中国方案,具有人类文化的共源性与国际推广的可行性。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绿色技术转移国际法制度蕴含中国元素。作为全球环境治理的倡导者、实践者、推动者,中国在南南合作、RCEP中的贡献在全球范围通过技术溢出方式已经展示出积极的技术转让效果与较好的示范效应。中国在“一带一路”、PPP模式等实践中的经验具有推广价值,能够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绿色技术转移国际法制度提供中国智慧、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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