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识别与认定中的证明机制研究
2022-11-23王以成
王以成
一、问题的提出
“虚假诉讼是一个典型的‘中国问题’。”〔1〕虚假诉讼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与社会经济发展现状有关。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发展转型时期,民众需求多元化,利益分配不均衡等问题刺激了部分当事人“铤而走险”,意图通过虚假诉讼等违法行为谋取私利。为有效防控虚假诉讼,我国立法机关采取积极立法策略。首先,在民事程序方面,2012年民事诉讼法强化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亮点措施有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增设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明确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等。该三项措施前后呼应,形成较为严密的虚假诉讼防控网络。虚假诉讼在本质上是滥用诉权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当事人善意行使自己权利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3条将民事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正式引入程序法,对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打击虚假诉讼活动起到纲领性规范作用。而针对虚假诉讼中案外第三人权益易受生效裁判侵犯这一情形,民事诉讼法第59条确立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将对虚假诉讼案件中第三人利益的保障发挥事后救济作用。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15条明确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措施,使虚假诉讼的规制问题有了法律上的威慑力。其次,在刑事法律层面,不同于民事诉讼领域所规制的“串通型”虚假诉讼,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的虚假诉讼罪不以恶意串通为前提,而是强调只要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时妨害了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就涉嫌虚假诉讼罪。需要说明的是,虚假诉讼罪系选择性罪名,其保护法益既包括司法秩序,也包括他人合法权益。“针对司法秩序而言,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针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言,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2〕除立法机关修法立新规外,司法机关亦出台多部指导性文件以规制愈演愈烈的虚假诉讼行为。为统一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出台有关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予以细化,并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行为类型,以有效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发布有关虚假诉讼防范、整治的指导意见,就虚假诉讼的特征等基本问题进行梳理,并就虚假诉讼的常见案件类型和基本防控方法进行了释明,提出了虚假诉讼多元化法律规制策略,彰显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特征、常见涉案类型等问题的认知已逐步深入。
伴随立法司法实践的推进,学界关于虚假诉讼问题的研究亦不断深入且视角渐趋多元。文献中的“虚假诉讼”最初出现在2003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举办的“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后浙江省高院于2008年出台的首份有关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次在规范层面提出“虚假诉讼”的概念。在前期研究中,学界对虚假诉讼的概念并未明确,一般认为虚假诉讼包含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诉讼以及刑法领域的诉讼欺诈等多重内涵。〔3〕继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法律层面明确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予以法律规制后,学界多从法教义学角度探讨相关制度的法理证成,着重研究虚假诉讼的概念及特征等基本问题,并对“第三人撤销诉讼”这一新设制度给予较高关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后,学界对虚假诉讼的探讨集中于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及虚假诉讼规制中民刑程序衔接等问题。当然,有关虚假诉讼法律规制的相关法理探讨至今依然在进行。
基于上述梳理,不难发现,我国有关虚假诉讼的“民刑二元”法律规制格局已然形成,相关司法实践以及学理研究也在不断推进。然而,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依然难以有效识别和认定。本文想要指出的是,我国当下的虚假诉讼法律规制,“不患立法之不足,而患识别难、认定难”。关于虚假诉讼法律规制的研究,应当在“立法论”“法律解释论”等法教义学基础上,探求有效识别、认定虚假诉讼的新思路。对此,证据证明机制可以提供新的视角,即识别、认定虚假诉讼,应立足证据规则、合理运用科学证明方法,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智慧。
二、虚假诉讼法律规制的现实困境
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由识别、认定与惩戒三个层面构成。我国法律体系已有相对明确的虚假诉讼惩戒措施,代表性规范有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和刑法第307条之一,但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惩戒的前提是对之有效识别和认定。鉴于虚假诉讼多由当事人“恶意串通”或单方捏造相关事实提起,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识别和认定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过往研究习惯于将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认定”混为一体,实则两者属于不同概念。虚假诉讼识别侧重于立案阶段或庭审阶段基于对虚假诉讼特征的把握识别虚假诉讼的相关线索;而虚假诉讼的认定则为庭审阶段裁判法官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评判对虚假诉讼形成确认。因此,有必要对虚假诉讼识别与认定中的问题分开探讨。
1.立案登记制下虚假诉讼多发,虚假诉讼识别难
为保障当事人诉权,贯彻“有案必立”的方针,我国法院系统自2015年施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立案登记制虽极大便利当事人提起诉讼,但同时给当事人的滥诉行为提供“温床”。立案登记制下的审核方式主要为形式审核,很难发现形式上具有“证据充分”外观的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出台的指导意见虽提及法院立案窗口应张贴警示语、对当事人发放风险告知书等程序性事项,但对“有备而来”的当事人很难起到实质制止效果。有学者统计,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仅2015年至2016年,虚假诉讼民事裁判数量的增加量即超过了2014年的总和。〔4〕
在此情势下,有效识别虚假诉讼便显得尤为重要,但现实却面临诸多困境。从理论层面分析,虚假诉讼识别难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民事诉讼制度有关,“民事诉讼的关键特性导致了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与现实性,这些特征分别是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和生效裁判的效力。”〔5〕我国民事诉讼领域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盛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典型制度为处分原则,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可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和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对处分原则的确认体现了民事领域对私权的尊重。基于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认制度,该制度的机理在于:只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案件事实进行了自认,即可免除对方的证明责任,此时法院不得加以干涉。在虚假诉讼中,被告方往往对原告方所主张事实直接自认,助推原告诉讼请求的加速实现。处分原则和自认制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诉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但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正是利用这一“制约”来实现自身非法目的。此外,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调解制度易被滥用。法院调解制度近年来得到大力强化,既是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也是顺应当下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题中应有之义,有其正当性。但法院调解不能泛化,法院调解应始终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一基本调解原则。而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的法官认为,基于处分原则,只要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请求并认可相关事实,法院便没有必要再予以调查核实。这就为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实践中大多数虚假诉讼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也便不难理解。
2.证据裁判原则下虚假诉讼认定难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认定案件事实需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间应相互印证、互不矛盾。该原则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恪守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系“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司法原则的现实表达,也是大陆法系演绎推理的基本要求。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法庭对证据的审查主要是围绕证据“三性”展开。而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或捏造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活动中,相关证据往往具有“形式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外观,相关证据本身为当事人串通或捏造,具有极大不可靠性。因此,传统大陆法系演绎推理式证据审查判断模式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很难有效发挥效用,证据裁判原则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对虚假诉讼的认定。
证据裁判原则对虚假诉讼认定的抑制作用主要体现在高度证明标准及印证证明模式两个层面。首先,有关虚假诉讼认定的证明标准过高。证明标准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对相关事实的证明应达到的程度和水平。基于人权保障等高位法律价值出发,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证明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证明标准自不待言。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大多数案件事实的证明采用“高度可能性”(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恶意串通”这一虚假诉讼核心要件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该规范可谓民事诉讼领域特殊证明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虚假诉讼认定后或将对行为人施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虚假诉讼的认定意味着对行为人施以较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行使司法行政权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秩序,兼具强制措施与裁判规范的双重属性。〔6〕作为准行政处罚条款,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适用应遵循必要性原则。从这个视角考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要件事实的认定采取高度证明标准有一定合理性。但其弊端显而易见,该规定对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认定产生极大阻却作用,实践中要求权益受害人员对虚假诉讼事实的证明达到高度证明标准较难操作。过高的证明标准要求是造成实践中认定虚假诉讼难的重要原因,会使得相当一部分虚假诉讼行为无法被法院认定,将对司法秩序造成严重损害。若虚假诉讼行为获取了法院生效裁判,容易侵害案外第三人权益,进而有损司法公信力。其次,传统印证证明模式在虚假诉讼认定中收效甚微。“证据学意义上的印证,是指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真实性来证明待证事实,亦指采用此种方法而形成的证明关系与证明状态。”〔7〕印证规则属我国司法实践长期运用的“隐性规则”,“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概括性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即为证据相互印证,“印证之于我国司法,已逐步完成了从经验到理论、从理论到规范的变迁。”〔8〕虚假诉讼案件通常具有“证据充分”的外观,为实现快速拿到胜诉判决这一非法目的,行为人往往会伪造证据实现“虚假印证”。“虚假印证,即在案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表面上的印证关系,但由于互相印证的证据自身不可靠等原因,导致证据印证关系具有虚假属性,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偏离客观真相。”〔9〕在“案多人少”现实压力下,裁判法官一般不会穿透审查证据印证是否真实,“虚假印证”容易得到法官的采信。鉴于此,传统的印证证明模式在识别防控虚假诉讼过程中功效甚微,适用空间不大。
三、虚假诉讼识别与认定中的证明标准
基于法益保护的不同,在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确立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要件事实的证明上,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以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对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应符合该标准要求,即当虚假诉讼情形严重,涉嫌虚假诉讼罪时,对涉案事实的认定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领域,根据比例原则,涉诉民事权益的意义越重大,对其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就越高。根据不同事实关涉民事权益大小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立了以“高度可能性”为基本标准、以“较大可能性”和“排除合理怀疑”为例外标准的梯度化证明标准体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所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为民事案件中大多数事实的证明要求,可称之为基本标准或一般标准,是指裁判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极有可能”的内心确信,虽还有其他可能,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10〕“较大可能性”标准,即英美法系中的“优势证据”标准,通俗讲是指某事实的存在具有较大可能性,一般认为对某项事实存在可能性的证明达到51%以上的证据即可称为“优势证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较大可能性标准主要适用于说明对象(如法院裁定事项、救济事项等)和初步证明事项(如民法典第1195条就网络侵权诉讼应提交初步证据的规定)。〔11〕“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确信”且不允许反驳的程度,该标准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就“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特殊事实的证明所要求达到的标准。根据本规定,民事虚假诉讼“恶意串通”核心要件的认定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证明标准要求。综上,在目前有关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体系下,不论是刑事领域还是民事诉讼领域,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上,在证据标准层面均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该标准有利于实现保障人权等多元价值,但注定会使得相当一部分虚假诉讼案件难以得到认定,致使作出错误生效判决。又鉴于实践中习惯将虚假诉讼“识别”与“认定”混为一谈,有必要对有关虚假诉讼识别认定中的证明标准予以进一步细化。
对虚假诉讼科以刑事处罚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自不待言,本文将主要探讨民事诉讼程序中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从规制虚假诉讼科学性的视角出发,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认定应采取梯度化证明标准体系。首先,在立案阶段,对疑似虚假诉讼案件裁定不予受理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可以采用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标准。在立案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疑线索时,该线索只要达到普通民事案件中的“优势证据”标准,即可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此时需要立案法官或公安机关相关人员具有一定识别虚假诉讼的智慧或经验。特别在对涉嫌虚假诉讼的重点案件类型、重点诉由进行审查判断时,若综合评判具有虚假诉讼的较大可能性时,基于“优势证据”标准,可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其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疑似虚假诉讼案件裁定驳回起诉时宜采用“高度可能性”普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庭审过程中,对疑似虚假诉讼案件,法官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只需产生合理怀疑,且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不能达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所确立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即可裁定驳回起诉。实践中,法院对虚假诉讼的处理多以驳回请求为主,较少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原因在于若对相关行为人施以强制措施,前提是要对虚假诉讼形成确认,相较之下,“驳回诉讼请求”适用场域为法庭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相关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即可,该操作一般不会产生误判情形,实践中大多数法官采取该方案也便很好理解。再次,法庭审理过程中,若庭审法官对涉案虚假诉讼行为产生“确信”,将要对相关行为人施以拘留、罚款等处罚措施的,应当对相关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确认虚假诉讼问题涉及对当事人诉权的否定,影响更大,原则上应适用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通常,民事案件事实认定采“优势证据”或“高度可能性”标准,在确认虚假诉讼并将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时,采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即采取类似于刑事案件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宜。
四、虚假诉讼识别与认定的证明方法
近年来,“伴随庭审实质化改革,证据审查判断规则日趋精密。”〔12〕合理借助现代证据证明规则,有助于更好地识别认定虚假诉讼。鉴于虚假诉讼多由当事人“恶意串通”或“捏造事实”提起,大多直接证据由当事人伪造,传统印证证明模式在虚假诉讼认定中失效,有必要重构虚假诉讼案件的证明路径。以经验法则为依托的自由心证证明模式作为印证证明的有益补充,在对虚假诉讼的识别认定中发挥着独特作用。自由心证,是指庭审过程中有关证据和事实的判断问题,由裁判法官基于客观公正的良心综合评判,法律原则上对此不作限制。虚假诉讼识别与认定中,应强化自由心证的适用,即为有效识别认定虚假诉讼,应慎用“印证”证明规则,尝试寻求间接证据或其他“蛛丝马迹”发现虚假诉讼的线索。这需要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敢于“自由心证”,基于公正客观的良心,充分发挥庭审智慧,寻求有效识别虚假诉讼的突破口。有学者指出,“证据裁判主义与自由心证的衡平,对证据裁判主义缺陷削减的基本路径即为确立自由心证制度。”〔13〕当然,这里的自由心证并非司法肆意,而应在依法的前提下,以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为依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全面、客观地分析评判。自由心证的运用应强化裁判说理,“自由心证与司法肆意之间的区别在于法官能不能将自己的心证结论通过恰当的说理传达给第三方并得到认可。”〔14〕《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对民事诉讼自由心证的行使予以了原则性规范。
为有效识别认定虚假诉讼,“自由心证”证明模式具体运用中应遵循经验法则的基本要求。“经验法则既指具有普遍性及可适用性的知识定则,也指依靠这些普遍性知识进行证据与事实判断的方法与规则。”〔15〕正所谓“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6〕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整治虚假诉讼工作意见亦指出,应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当事人自认不符合常理”等情形提高警惕、严格审查。这里的“不符合常理”即为不符合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是和印证规则相辅相成的证明方法,证据相互印证本身应接受经验法则的考验。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当印证规则失效时,庭审法官应当大胆启用经验法则证明方法,在证据极易“印证”或案件事实极易被“自认”时,应当努力探寻所谓“印证”与“自认”是否符合经验法则的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第68号指导性案例中,法院针对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借款事实问题提出七点有违常理且无法消除的矛盾之处,并基于其他证据对虚假诉讼行为形成确认,进而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决。此外,运用经验法则的过程中,应当合理借助科学证据法则的辅助。科学法则所具有的高度确定性等特征一定程度可弥补经验法则的不足。“科学法则是指运用科学原理和科学技术形成证据、搜集证据和检验证据,从而认定事实的证据法则。”〔17〕得益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当今诉讼实践中,科学证据在相关案件事实认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大多借贷关系一般通过网络转账方式实现,在网络系统中或多或少会留下“痕迹”,运用技术手段容易发现相关事实疑点。在诉讼证明实践中,如果说经验法则是衡平证据裁判原则的“软科学”,则可将科学法则称为“硬科学”,两者有机结合,共同助推诉讼证明的科学化。在虚假诉讼识别与认定过程中,经验法则与科学法则相互结合,可发挥事半功倍之效。如浙江省高院所发布的第二批打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陈某与某银行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庭审法官即将经验法则与科学法则相结合,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智慧。本案中,法官通过“察言观色”方法发现当事人陈述中的疑点,并结合相关短信通话记录等电子证据,有效识破了虚假诉讼。
结语
有效规制虚假诉讼,是信用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题中应有之义。在虚假诉讼“民刑二元”规制格局已经形成的当下,虚假诉讼之法律规制“不患惩治不力,而患识别难、认定难”。立案登记制改革极大便利当事人起诉,但为虚假诉讼提供“温床”,民事诉讼领域处分原则等制度使得虚假诉讼识别难,过高的证明标准及传统印证证明模式致使虚假诉讼认定难。面临以上诸多困难,为有效识别认定虚假诉讼行为,应结合科学的证据规则及证明方法。首先,构建规制虚假诉讼的梯度化证明标准体系。立案阶段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只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对疑似虚假诉讼案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庭审过程中对疑似虚假诉讼行为产生合理怀疑时,可基于“高度可能性”标准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决定;而当庭审法官对虚假诉讼行为产生内心“确信”将要作出相关强制措施时,对相关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其次,为弥补印证证明模式在认定虚假诉讼行为失效的不足,可充分发挥自由心证证明模式在认定虚假诉讼中的功效。自由心证并非司法肆意,而是以经验法则为依托,基于理性、客观、公正的良心作出裁判。经验法则对虚假诉讼识别与认定发挥着特殊的作用,具体运用过程中结合科学法则可发挥更大功效,应予以大力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