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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2022-11-23朱勇齐

法制博览 2022年14期
关键词:抛物高空民法典

朱勇齐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一、高空抛物罪的立法必要性

(一)高空抛物现象严重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中高楼林立,客观上为高空抛物行为这种陋习提供了条件。而对于同一物体而言,高度不同其威力也不相同,其高度与其威力成正比,也就是说,高空抛物的高度越高其杀伤力越大,反之,高度越低,杀伤力越小。但不论高空抛物的威力大小,此种行为都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头顶上的安全”。所以将高空抛物行为入刑定罪,存在一定的社会必要性。

(二)现有的法律制度难以规制

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通常都是作为兜底性法律出现,并且《刑法》在所有法律中对于危害行为的评价最为严厉,处罚后果最为严重。在高空抛物单独作为一个罪名入刑之前,对于由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通常都是基于侵权责任机制的民事责任,2009年颁布的原《侵权责任法》对于高空抛物导致他人损害的责任认定规则进一步明确;并且在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也特别规定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禁止性义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民法典》中也进一步明确了由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将高空抛物行为入刑定罪,不仅仅能够弥补民法在规制高空抛物行为中的不足,还有利于强化《刑法》的预防和打击功能,并完善刑法罪名体系。

(三)二元处罚机制存在弊端

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由于高空抛物这一行为存在民事和刑事的双重性质,对此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对其规制,也可以适用《刑法》对其进行处罚,司法实践中对高空抛物行为定性也较为混乱,对于同一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有的依照《民法典》来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而有的则是需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同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审判时也存在差异,有时会出现轻后果定重罪,而重后果反而定轻罪的情况,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将高空抛物行为入刑定罪,不但能够解决二元处罚机制的弊端,使定罪量刑规范化,而且也能保证量刑公平,保证罪刑统一。

(四)调查取证困难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高空抛物案件难以确定行为人,受害人的举证能力受到限制同时也不具有合法的调查权限,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导致受害人维权举步维艰。[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尽最大可能直接确定行为人。虽然此款规定可以加强取证力度,但此时也存在着缺点:一是公安机关调查民事案件缺乏介入基础;二是法律要求只有在受害人举证不力情况下,公安机关才可以进行被动的辅助性调查;三是从“公安等机关”的表述推断,是否由公安机关调查具有不确定性。[2]而此时将高空抛物单独入罪就意味着,公安机关由被动介入调查转变为其法定义务从而主动调查取证。所有将高空抛物行为入刑定罪,能够减少调查取证的难度,强化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力度。

二、高空抛物罪的概念界定

目前,高空抛物现象日益严重,为确保正确认识何种行为可以认定为高空抛物罪,所以需要对高空抛物罪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其中仅规定了高空抛物罪这一罪名,对于具体行为没有一个规范的表达,所以为确保罪名适用的准确性以及减少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高空抛物罪的争议,需要进一步进行研究。

(一)对于“高空”的界定

对于高空抛物罪而言,如何认定“高空”是该罪名适用的重中之重。但“高空”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无法明确地界定,所以需要结合高空抛物的实质和形式来具体分析。

首先,实质方面需要考虑的是法益的类型及程度。由于高空抛物罪所保护法益的特殊性,高空抛物行为可能会侵害到不同类型的法益,其中包括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禁止高空抛物的制度规范。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内容来看,将高空抛物罪划归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也就是说,要求高空抛物行为必须危害到公共安全才能构成高空抛物罪;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禁止性义务,所以只要高空抛物行为违反了禁止高空抛物的规定,则可能成立高空抛物罪;当高空抛物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其危害性又明显超出了制度规范时,就可能扰乱了公共秩序从而构成高空抛物罪。

其次,对于形式方面需要考虑的是罪状的内在逻辑关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定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以此可以确定将“建筑物”理解为高空,所以如果将高空扩大解释为高处,例如在存在落差的陡坡、山崖、过街天桥等,都属于高处,在此类位置抛物都有可能构成高空抛物罪,此时的扩大解释明显不违反立法目的。但同时还要具体结合其法益侵害性和罪状的综合进行确定。

(二)对于“抛物”的界定

1.“抛”的界定:抛物的“抛”本意为投、扔、掷、丢弃。“抛”明显带有主观色彩,受行为人主观意识支配,具有明显目的性和行为导向性。“抛”的行为是由行为人客观上所实施的投掷、丢弃的动作且具备主观故意的行为。“抛”这一行为既可以由行为人依靠自身力量做出,也可以由行为人借助其他可以帮助投射、抛掷的工具,如枪械,弹弓等做出相应的行为。而“抛”不同于“坠”,所以高空抛物也不同于高空坠物,第一,《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高空抛物罪,要求行为人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区别于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的高空坠物行为。第二,高空抛物行为的主体是人,高空坠物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品的自主脱落。第三,高空抛物行为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高空坠物行为一般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有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所以高空坠物并不属于高空抛物的范围。

2.“物”的界定:“物”指东西,物件。通过对高空抛物案件的分析,发现物的种类各式各样,既包含生活中常见的水果、酒瓶、垃圾、菜刀等,也有灭火器、砖头等其他固体有机物,只要是有形体的物品,在一定条件下都能够造成一定的危险。而其他本身就具有一定危险的物品,更属于这里所指的“物”,例如:具有腐蚀性、剧毒性的液体,硫酸,爆炸物等危险物品。高空抛物中所出现的物品应该在具体认定的时候,根据其物体本身的特征和危险性做具体分析。

三、高空抛物罪的认定

(一)“情形严重”的认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这一罪名入刑,①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确高空抛物行为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具有重大意义。本文认为可能会影响情形严重的因素有以下几种。

1.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因为本文认为高空抛物罪不存在行为人过失的情形,所以主要考虑行为人持直接故意或是间接故意的心理。在同一案件中,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行为人持直接故意心理的高空抛物行为明显比行为人持间接故意心理的高空抛物行为主观恶性更强,其更具有可苛责的必要性。

2.抛掷物品的场所和种类。抛掷物品的场所包括地面情况和抛物高度。当行为人高空抛物时,需要考虑当时的地面情况,如果抛物时地面情况为公共道路或者步行街等通行人员较多、地面人员密集的场所,那么行为人的抛物行为则可能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反之,如果行为人抛物时地面情况为荒芜的废弃工地或者是相对封闭的通常情况下不会有人员通行的场所,其抛物行为就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因此就可能不构成高空抛物罪。同时,抛物高度也是一个重要影响因素,高度越高,势能越大,对地面物体的冲击力越大,其危险性也就越大。

不仅如此,哪怕抛掷物品在同一个场所,同一高度,所抛掷物品的种类不同,其危险性也不相同。此时,可以将抛掷物品分为对地面人员及财产不会产生危害,如纸张、水等轻薄柔软的物品;抛掷物品对地面人员及财产具有一般危害,如鸡蛋、水果等体积重量较小,不足以产生严重后果的物品;以及抛掷物品足以对地面人员及财产产生严重危害后果,如刀、棍棒、灭火器等尖锐坚硬的物品。所以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该结合其行为,对于不同情况,危险性不同,所导致危害后果不相同的情形分别认定。

3.抛掷次数。行为人进行高空抛物行为越频繁,其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越大,同时也可以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越大,越具有处罚的必要性。所以对于其单次的抛掷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但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多次地进行高空抛物行为,也应当认定其为情节严重,构成高空抛物罪。

综上所述,本文列举了一些认为可以认定为“情形严重”的情况,但不仅限于此,也存在结合具体案件行为的其他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况。

(二)防止沦为“口袋罪”

在高空抛物罪的入罪标准尚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相关部门要严格把控,避免出现高空抛物行为一律入罪的倾向,特别要对法条中“情节严重”进行准确理解和适用。立法者增加“情节严重”的立法目的就在为了防止轻微的高空抛物不当入罪。对于高空扔下几张纸、啤酒盖等极其轻微不具社会危害性的高空抛物排除在犯罪之外。[3]防止高空抛物罪因保护法益的特殊性成为新“口袋罪”。

四、结语

从高空抛物罪这一罪名确定入刑至今,对于高空抛物罪的认定还是存在较多的争议。目前《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实施,但是根据法条的规定来看并不全面具体。高空抛物犯罪作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无疑会受到更多的关注,继首例高空抛物案宣判后,越来越多的案件也会逐一宣判,其中存在的很多问题还需要经过司法实践逐渐检验,通过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做到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罪,统一司法适用,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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