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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命运共同体视域下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刑法规制

2022-11-23

社会科学动态 2022年10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规制法规

王 洁 李 帅

一、 引言

当今世界风云变幻,国际形势复杂多变,“人类正处在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各种风险、矛盾、挑战不断涌现。随着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这些风险矛盾挑战不再是某个国家或者某个地区,而是全人类面临的共同难题。在此背景之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共赢共享”①,正是中国为解决全人类面临的发展难题贡献的中国智慧、中国方案。根据科技部最新发布的《全球生态环境遥感监测2020年度报告》,随着工业化、城镇化持续推进,全球气候变暖、区域性极端气候和灾害频发,全球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②地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保护地球生态环境是全人类的责任,也是现阶段人类唯一的选择。③海洋,约占地球表面积的71%,占地球全部水资源的97%,是孕育地球生命的摇篮,海洋生态环境对全球生态环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随着人类不断加强对海洋资源的开采和利用,海洋环境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污染与破坏,恢复与治理海洋生态环境刻不容缓,并且日益成为全球生态治理的重中之重。

习近平总书记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演讲时指出,要“坚持绿色低碳,建设一个清洁美丽的世界”。④“法者,治之端也。”⑤现代国家、社会治理离不开法治,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亦如是。为加强海洋生态环境治理,必须完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通过法治规制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为海洋生态环境的治理与保护提供强制力保障。在诸多法律保护措施中,刑事法律也不可缺位。各国应采取行动完善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刑法规制,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诚然,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人的大国,在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刑法规制方面亦将承担自己应尽的义务,弥补海洋生态创伤,为给全人类一个和谐、美丽的海洋生态环境贡献中国智慧、中国力量。那么,在人类命运共同体视角之下,结合刑法相关原理,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行为刑法规制之必要性何在?比较法视域之下,我国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刑法规制的现状与问题何在?在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指导下,如何完善我国污染海洋环境行为之刑法规制?

二、 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在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各种措施中,刑法不能缺位,这主要是由污染海洋环境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和刑罚的功能决定的。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危害结果相对于传统犯罪,呈现出扩散性、隐蔽性和长期性以及修复的高成本性特征,由此其对海洋生态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程度较高,需要刑法的介入。在通过刑罚惩罚破坏行为的同时,也应积极发挥刑罚威慑、教育、鼓励功能,预防未然破坏行为的发生。

(一) 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危害性

刑法视域下,污染海洋环境行为,是指违背国际公约或国际条约中有关禁止性规定,严重侵犯国际海洋环境、危害全球海洋生态的各种污染或者破坏海洋环境行为的总称。⑥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危害结果上。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⑦。污染海洋环境行为不同于危害特定法益的诸如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类的犯罪行为,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危害的是海洋生态环境,具体来说破坏海洋生态,造成海洋生物大量灭绝甚至死亡,给人类带来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生态危机甚至生存危机。可见,由于海洋生态环境是全人类共同的财产,属于环境公共利益,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与破坏,不可避免地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甚至对人类命运共同体安全构成威胁。⑧

1. 危害结果的扩散性

危害结果具有扩散性是指,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危害结果不仅发生在污染行为发生地,而且是以污染行为地为中心,向四周海域扩散。由于海水具有极强的流动性,海洋环境污染危害的往往不是某个特定的海域,其危害往往会扩散到周边相邻海域,因此其危害的不是特定人或者少数人,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甚至可以超越国界危害到全人类的生存利益。以人类历史上最大的海洋石油泄漏事件——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为例,2010年当地时间4月20日,美国墨西哥湾一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大量原油泄露引发了一场严重的人为生态灾难。根据美国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的数据显示,此次事故造成11 名机组人员死亡,17 人受伤。原油泄露持续了87 天,海面浮油累积起来覆盖了43300 平方英里的海洋表面,面积约为弗吉尼亚州大小。洋流、风和潮汐将这些表面浮油带到海湾各州,污染了1300 多英里(2100 公里) 的海岸线,包括从德克萨斯州东部到佛罗里达州狭长地带的海滩、海湾、河口和沼泽。此外,一些轻质油化合物从浮油中蒸发,使海洋哺乳动物和海龟等呼吸空气的生物暴露在海面上的有毒烟雾中。⑨这次漏油事故不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更导致了一场难以估量的环境灾害。污染事故看似只集中于墨西哥湾海域,但是其生态影响却会扩散到墨西哥湾周边海域,甚至到达公海海域。不仅海洋生物受到污染,陆地生物也同样受到影响。可见全球生态环境是一个和谐统一的整体,任何一个部分的变化都会引起其他部分生态要素的变化,对全球生态造成隐患,从而威胁到全人类的生存利益。

2. 危害结果的隐蔽性和长期性

危害结果的隐蔽性是指,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不易被察觉;危害结果的长期性则是指,这种不易被察觉的危害结果会长期存在,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慢慢显现。传统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往往一目了然,污染海洋环境行为除了能看见的危害后果,更需要我们警惕与预防的是那些看不见的潜在危害。相对于潜在、隐形危害,表面可见的污染现象只是冰山一角。污染海洋环境行为所引起的潜在威胁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人类难以察觉的情况下慢慢显现。一旦这种潜在危害开始显现以后,其所带来的危害后果难以估量且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仍以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为例,此次事故以英国石油公司提交刑事罚款和补偿金与美国达成和解而结束,但是该事件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却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可能会持续数十年甚至更久。释放到海洋环境中的石油造成海洋鱼类、浮游生物、鸟类和哺乳动物等等多种生物体死亡、产生疾病、生长减少、繁殖受损以及环境适应性降低。⑩人类处在食物链的顶端,海洋物种所受到的危害最终必会反噬到人类自身。

3. 危害后果修复的高成本性

由于海洋环境污染具有扩散性、隐蔽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因此海洋环境一旦遭受到污染,其修复成本高昂,且在恢复的过程中,由于技术问题可能还会给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二次伤害。如果污染后果十分严重,生态环境甚至难以得到修复。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英国石油公司与美国达成了刑事罚款和赔偿和解,“其相关费用总额达到538 亿美元”。但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污染后果远没有结束,遭到破坏的海洋环境需要几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恢复。根据美国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的数据显示,2016年美国政府聘请专业机构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恢复墨西哥湾海域的生态环境,截至2020年年底,已经花费近24 亿美元,但是墨西哥海湾生态环境之恢复仍旧任重道远。

地球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外部条件,一旦遭受污染,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就会被动摇。现如今,航天技术飞速发展,各国都在努力寻找第二个适合人类生存的星球。但是能否找到这样一个星球还是个未知数。目前为止,地球依旧是全人类唯一赖以生存的家园,如果不站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角度采取有力措施,人类未来堪忧。

(二) 发挥刑罚预防犯罪功能的必要性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通过强制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特定权益而使犯罪人感到痛苦的方法。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制定、裁量和执行刑罚对人们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其对犯罪人具有惩罚和改造功能,对社会具有威慑、教育、鼓励功能,对犯罪被害人具有安抚功能。基于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后果的特殊性,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而刑罚所具有的积极作用恰好能为规制此类犯罪行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首先,通过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施以刑罚,可以惩罚犯罪行为人,使其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与违法性,待处罚完毕后不至于再犯同一犯罪行为。其次,通过对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施以刑罚,可以对社会公众形成威慑与教育作用,使社会公众在生产、生活中遵守相关法律,形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良好生态观念,同时积极同污染海洋环境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最后,通过对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施以刑罚,可以让社会公众感受到国家治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决心,提升社会公众的生态安全感,维护社会稳定。

刑法规定犯罪与刑罚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但是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人施以惩罚预防类似犯罪的再次发生。对于污染海洋环境行为,惩罚固然重要,但是更为重要的是对污染的治理,以及预防污染事故的再发生,只有如此才能达到保护海洋生态的目的。自然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的,污染事件无法得到有效遏制,势必会对海洋生态造成无法挽回的破坏。因此,通过刑法规定污染海洋环境犯罪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进行规制,发挥刑罚的惩罚与威慑、教育功能是极为必要的。

三、 我国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刑法规制之现状与问题

我国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刑法规制模式处于事后规制模式向早期化规制模式的过渡阶段,与国际主流的早期化规制模式相比,海洋环境保护的刑法立法理念稍显落后。同时我国《刑法》缺乏专门规制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具体条款,导致刑法在海洋环境保护上存在缺位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衔接不畅的问题。

(一) 现状

现行犯罪的规制模式有两种:一种是人类中心主义理念下的事后惩罚的规制模式,另一种是生态中心主义理念下的立法早期化的规制模式。事后惩罚的规制模式是指,对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以造成法益损害的后果为必要条件。相反,立法早期化的规制模式则是指,对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不以造成法益损害的后果为必要条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罚危险犯。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在其他部门法以及社会综合治理手段无法发挥作用时才能适用,因此对于传统犯罪,刑法所采取的基本都是事后惩罚的规制模式,但是由于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危害后果有其特殊性,国际上多主张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采取立法早期化的规制模式,对海洋环境法益提前保护,以增强刑法对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行为的预防价值。

我国1997年《刑法》第338 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条对于污染环境犯罪采取的是事后惩罚的规制模式,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结果”,才能构成犯罪。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以下简称《刑修(八)》]第46 条对1997年《刑法》第338 条进行了修改,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删除造成严重后果的入罪要求。但是“两高”分别于2013年与2016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中,除了列举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标准外,依然保留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结果标准。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以下简称《刑修(十一)》] 对《刑法》第338 条再次进行修改,增加了一档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并规定该档法定刑的4 种适用情形,其中前两种是情节犯,要求“情节特别严重”,而后两种则是结果犯,要求造成“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严重后果。这表明我国环境刑法已经开始接受立法早期化的规制模式,但是又还没有完全摆脱传统犯罪的事后惩罚的规制模式,处于事后惩罚规制模式向立法早期化规制模式的过渡阶段。

针对具体的刑事法律条款而言,我国还没有设置专门规制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刑法条款,国际条约或者国际协定比国内立法要先一步。相关的国际条约或协定包括:1954年伦敦公约,全称《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1972年的奥斯陆协议,全称《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污染海洋公约》;1973年的巴黎协定,全称《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2004年《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与管理公约》。上述国际条约中均设置了具体的污染海洋环境犯罪条款,规定了污染海洋环境犯罪的具体刑事责任。外国如美国、英国、日本、法国等也都有关于污染海洋环境犯罪的具体刑事责任规定。反观我国,我国目前对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行为的追责依据主要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和《刑法》第338 条。我国《刑法》未单独规定污染海洋环境犯罪,只是在第338 条笼统地规定了“污染环境罪”。

(二) 问题

通过以上现状分析,我国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刑法规制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 污染海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理念滞后

我国环境刑法中还保留着大量事后规制模式,对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的效果有限。首先,司法实践中,“严重损害”的结果难以判定。我国《刑法》设置环境犯罪之初是以陆源犯罪为基点的。陆源环境犯罪相较于海洋环境污染犯罪而言,其危害结果的隐蔽性相对较小,污染发生时往往伴随着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且这种经济损失也相对容易计算和评估,因此《刑法》 就规定以“严重损害”结果为衡量标准。这种衡量标准对于陆源性污染是可行的,但是对于海洋环境污染却难以适用。对于海洋环境污染,在对损失进行评估时,不仅要评估海域污染给沿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还要评估海域污染对环境、生态所造成的损害,以及恢复、治理受损的海洋环境所需的成本。基于前文所述,海洋环境污染具有扩散性、隐蔽性、长期性以及修复成本的高昂性,这使得海洋污染评估工作变得复杂而艰巨。这种复杂和艰巨程度还未考虑是否有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技术是否完善、鉴定成本高昂等障碍。由于经济损失难以评估,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程度难以判定,从而“严重损害”的结果标准难以适用。

其次,人类中心主义观念不符合时代需求。随着地球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全球对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的重视催生了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刑法立法观,并且其成为了国际环境刑法立法的主流理念。我国环境刑法中依然保留着大量结果标准,所体现的是人类中心主义观念,其与现今国际上主导的生态中心主义理念是相悖的。在海洋环境犯罪的规制上,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理念下的事后规制模式难以适应海洋环境治理与保护的现实需要。在这种理念和规制模式主导之下,虽然对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和破坏后果的行为给予了刑罚处罚,但是却难以达到预防污染海洋犯罪行为再发生的效果,导致海洋环境污染事件依旧此起彼伏,海洋环境恶化依旧持续。

2. 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刑事立法缺位

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刑事立法的缺位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缺乏专门的刑法条文,二是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罪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本节首先规定了一个统揽性质的罪名,即第338 条“污染环境罪”,然后再规定了破坏具体环境资源的犯罪,例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但是却没有单独规定污染海洋环境罪。那么如果刑法要对污染海洋环境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只能诉诸第338 条“污染环境罪”。但是从“两高”2016年《解释》来看,“两高”也并未对污染海洋环境犯罪的判断标准进行规定,《解释》 第1 条规定的判断标准大多适用于陆源性污染。《解释》第1 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十)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严重损害”这一模糊的标准缺乏实际操作性,导致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认定困难,这也是在司法实务中很少有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原因之一。

3. 相关法律制度衔接不顺畅

我国目前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和《刑法》第338 条。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却并没有对污染海洋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污染海洋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仍然处于模糊的状态。到底什么样的污染行为才能超出行政法规制范畴构成犯罪,对于构成犯罪的,又该以什么样的罪名进行评价?这样一个笼统、模糊的标准说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缺乏顺畅的衔接机制,使得刑法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规制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四、 我国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行为刑法规制之完善

通过对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法规制现状以及问题的分析,结合“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全球“共治共享”理念,我国应采取早期化规制模式,通过完善《刑法》第338 条“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完善污染海洋环境行为之刑法规制。同时,要加强打击污染海洋环境犯罪区域合作,实现海洋环境犯罪全球协同共治,维护全球海洋生态健康向好发展。

(一) 完善海洋环境刑法保护理念

生态中心主义理念主导之下的刑法早期化规制模式应成为我国海洋环境刑法规制的主流模式。想要从根本上实现海洋生态环境的刑法规制与保护,首先需要进一步完善环境刑法的立法保护理念。面对日益严峻的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现状,事后惩罚的规制模式虽然能够对污染行为加以惩罚,但是对于海洋环境的治理与保护而言则捉襟见肘,略显被动。生态中心主义理念主导下的环境刑法立法早期化规制模式已经成为国际环境刑法立法的主流模式。中国积极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那么在海洋生态环境的刑法规制上,也应该积极与国际主流接轨,完善海洋生态环境刑事立法理念,促进生态法律效益的发展与健全。

(二) 选择性参考国际和外国污染海洋环境刑事立法经验

完善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完善相关刑事立法,使得污染海洋环境犯罪的追责有法可依。我国海洋环境犯罪相关刑事立法相比国际条约以及其他主要国家还有不足之处,在立足我国海洋环境治理与保护基本国情的同时,选择性参考国际法和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非常有必要。

首先,合理定位污染海洋环境犯罪刑法保护。在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设置方面,国际条约或者协定以及世界部分国家设立了“污染海洋环境罪”这一独立的罪名,并相应规定具体的刑罚手段。我国有学者主张,为了给海洋生态环境的治理与保护提供强制力保障,应该在《刑法》中设置独立的“污染海洋环境罪”,而不是将其笼统的囊括在第338 条“污染环境罪”之下。但是也有学者主张,现行《刑法》第338 条完全可以囊括污染海洋环境犯罪,只是需要出台相关的解释,明确污染海洋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提高“污染环境罪”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适用率。笔者认为,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并不意味着全盘接受,应当立足我国国情,“结合生态法律实效实现刑法生态环境保护”,在维持刑事法律稳定性的同时,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刑事立法,避免出现法律资源浪费现象。因此,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通过完善《刑法》第338 条的司法解释,强化刑法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功能。

其次,对污染海洋环境犯罪合理处罚。对于传统犯罪而言,在惩罚犯罪人时主要参考的标准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环境类犯罪来说,设置刑罚时不仅要考虑经济损失,更要考虑生态损耗,即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后其后续修复所需要的经济成本。生态环境一旦遭到严重破坏即具有不可逆性,修复成本高昂,即使对环境类犯罪的犯罪人加重自由刑的惩罚也无济于事。环境类犯罪的发生多是由于犯罪人追逐经济利益导致,提高污染环境类犯罪的罚金刑,用于环境的修复工作,也更有利于加强刑法对环境保护的预防价值。基于此,污染海洋环境犯罪的刑法设置亦应如此,考虑经济效益的同时,也要兼顾生态效益,注重罚金刑的设置,强化刑法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预防作用,提倡海洋环境的修复和治理。

(三) 完善衔接性法律制度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不付诸执行,再好的法律制度也只是空谈。如前所述,规制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缺乏顺畅的衔接机制,导致污染海洋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难以发挥我们期待的效果。因此,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刑法》之间的衔接机制,明确污染海洋环境的行政违法行为超出行政法规制的范畴而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强化相关刑事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将完善的法律制度转换为真正的法律实效。

(四)加强打击污染海洋环境犯罪区域合作机制

污染海洋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是区域治理、全球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污染海洋环境犯罪,除了对犯罪人进行处罚,更应关注海洋生态环境的修复与治理。然而,海洋环境污染具有扩散性,其污染后果不仅会危害到本国海域,也会危害到周边其他国家的海域以及公海区域,进而威胁到全球生态。因此,对污染海洋环境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时,必须考虑到区域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完善司法协助、引渡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为加强海洋环境刑法保护的区域合作奠定法律制度基础,强化污染海洋环境行为刑法规制的区域合作。此外,在后续的海洋环境修复与治理过程中,各国、各区域也需加强协作,推动全球海洋环境整体向好发展。毕竟在海洋生态问题上,任何国家、区域都不可能独善其身,唯有坚持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才能实现全球海洋生态的健康发展。

五、 结语

在人类命运共同体视域下,全球生态环境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不能偏安一国,在生态治理与保护方面加强区域合作是全球生态环境保护的题中应有之意。海洋作为全球生态环境中最重要的部分,更应如此。将刑法保护和海洋生态环境的修复与治理相结合,更有利于海洋生态环境的治理与保护。我国在完善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刑法规制制度时,要贯彻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精神理念,积极吸收借鉴域外经验,同时在法律执行方面,加强国际间协商与合作,增强海洋生态环境区域治理、全球治理实效,进一步实现区域乃至全球海洋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④⑤ 习近平:《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民日报》 2017年1月20日第 2 版。

② 参见中国科学技术部遥感中心:《全球生态环境遥感监测2020年度报告》,2020年11月27日。

③ 参见姚茜、景玥:《习近平擘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划定生态红线 推动绿色发展》,《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2017年第9 期。

⑥ 参见陈阳:《当代国际海洋环境犯罪的概念及其类型》,《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12 期。

⑦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13页。

⑧ 参见倪传洲:《人类命运共同体视域下的污染环境罪规制模式反思》,《昆明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20年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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