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岗位提供到障碍消除
——走出残疾人保护性就业困境问题的思考*
2022-11-23马滟宁
马滟宁
(山东大学 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积极促进残疾人就业向来是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内容。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我国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保障残疾人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并在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上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总体上来看,强调对残疾人群体的就业保护是我国残疾人就业政策的突出特色。或者说,我国长期实行的主要是一种针对残疾人的保护性就业模式。对残疾人的就业保护主要表现为,在政府主导下,通过不同的形式为残疾人提供尽可能多的就业岗位,尽量扩大残疾人的就业机会和范围,最大限度地帮助残疾人实现就业的目的。从以往我国残疾人就业的实际情况来看,这种以就业岗位的提供为主要手段的保护性就业模式对残疾人就业的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既保证了一定规模的残疾人就业率,也为相当数量的残障人士提高了经济收入、减轻了家庭负担,解决了许多基本生活问题。
但是,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残疾人的就业形势发生了复杂的变化。近些年来,残疾人就业发展迟缓,残疾人就业难的现象依然突出,以就业岗位的提供为主的残疾人保护性就业策略,对残疾人就业的保护功能和促进作用明显减弱。可以说,残疾人保护性就业模式陷入了难以突破的发展困境。因此,调整以往在残疾人就业问题上的政策思路,以残疾人就业障碍的消除为重点,以残疾人平等地参与劳动力市场为目的,走出残疾人保护性就业模式的困境,积极促进残疾人就业,是迫切需要深入探讨的关于残疾人就业的重要课题。
一、残疾人保护性就业的政策历程及发展困境
所谓残疾人的保护性就业指的是,政府“为就业能力不足,难以在竞争性就业市场中获得较为体面工作的残疾人提供就业安置”。[1]为残疾人提供专属的就业岗位是保护性就业的核心要素和主要手段。在我国,以就业岗位的提供为主要手段的残疾人保护性就业模式,是伴随着我国福利企业的发展和集中就业形式的确立而形成的。
上世纪50年代初,我国政府组织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城市贫民参与“以工代赈”“生产自救”等活动,以缓解城市贫困群众的生活困难。1953年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民政会议要求,大力组织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中有劳动能力或其他生产条件的,积极参加各种生产活动。[2](P14)这期间,针对当时社会“弱势群体”的这些救济性措施,可以看作是为残疾人提供保护性就业机会的最初形式。但由于当时政策关注的重点对象并不是普通的残疾人群体,因此,残疾人还只是这些安置政策的“连带”受益者。[3]50年代后期,以安置伤残军人和军烈属为主的生产单位便逐渐发展成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专门机构。在这个过程中,作为残疾人就业主要方式的集中就业形式初步确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的雏形也得以形成。1959年召开的第五次全国民政会议决定,把以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的生产单位正式归为保障性的社会福利生产。60年代初,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被正式确定为主要安置盲聋哑等残疾人。[2](P17)至此,我国残疾人(主要是城镇残疾人)的保护性就业模式,就通过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企业以集中就业的形式确定了下来。
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由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方式,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是我国(城镇)残疾人最主要的就业形式。集中就业方式在当时也的确使相当一部分残疾人从中受益。据有关文献记载,1958年,社会福利单位即达到28万个之多,参加生产的人员多达数百万。(1)参见孟昭华.中国民政史稿[M].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6:298。所谓“参加生产的人员”应不全是残疾人,因为按照国家规定,福利企业的残障员工只占一定的比例。另外,当时的福利企业一般都是属于国营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在福利企业就业也就意味着获得了“单位制”的福利待遇,如医疗报销、生育福利和退休金等。而且,因为福利企业本来就是为安置残疾人就业而举办的,所以在福利企业内,残障员工不会受到就业歧视,这是令当年的福企员工至今难忘的。[3]
改革开放之后,福利企业获得了国家在社会政策层面上的大力支持,进一步稳固了以集中就业为主的残疾人保护性就业模式。在1990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集中就业方式获得了法律形式的确认。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同时,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扶持和保护性政策也得到了法律上的承诺。在一系列社会政策的支持下,上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福利企业的发展达到了其历史顶峰,福利企业数量达到60237个,安置残疾职工就业93.9万人,与1978年相比,福利企业数增长65.6倍,残疾职工人数增长26.8倍。[4]
就在福利企业高速发展,企业数量的规模达到其历史顶峰的时期,我国也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对福利企业进行改革,在政府与企业的关系、福利企业的经营方式、福利企业的认定标准、残疾员工的社会保障以及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等各个方面,都进行了更加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在新世纪的头十年内又开启了福利企业的私营化改制进程,并重新修订了福利企业的认定资格。国家对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也开始收窄,避免了一些过度减免税收的情况和假冒福利企业的问题。随着税收红利的减少,福利企业的利益空间被大幅压缩,福利企业的规模开始萎缩。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推进的背景下,由于在技术水平、生产能力、管理水平和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先天差距,到2015年左右,福利企业发展整体衰落的趋势已经无可挽回,2015年后的社会福利企业单位数量也不再向社会公布。随着福利企业的数量和安置残疾员工的总量逐年减少,集中就业形式开始失去了其作为保护残疾人就业主导角色的地位。
但福利企业的衰微并没有中断我国残疾人保护性就业的政策走向。在福利企业衰落的同时,国家开始积极推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的实行。按比例就业即国外的配额(quota)制就业,自1919年德国实施残疾人的配额制就业以来,欧洲和亚洲的许多国家也相继实行了该制度。我国1990年颁布的《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了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等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责任,2008年修订版《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正式确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与集中就业的“增量”改革方式不同,按比例就业属于“存量” 方式的改革,也就是在社会总体就业岗位数不变的情况下,预留出一定数量的工作岗位专门安置残疾人就业。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由此可见,按比例就业本质上依然是保护性的。但与集中就业不同的是,按比例安置的残疾人分散在各行各业,至少从形式上看,这种就业方式更有利于残疾人群体的社会融合。
集中就业和按比例就业突出体现了在残疾人就业问题上的国家和社会的保护及支持责任。在计划经济时期,残疾人不仅通过集中就业获得了工作机会,还能够享受到与就业相关联的各种福利,这无疑是捧上了当时的“铁饭碗”。就此而言,集中就业是最能体现残疾人就业的国家责任的一种形式,是国家干预程度最强的残疾人保护性就业模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按比例就业,虽然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社会组织来完成残疾人的就业目标,但它却是由政府主导的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的带有强制性的残疾人就业制度,因此,与集中就业一样,按比例就业也是一种保护性很强的残疾人就业形式。从改革前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来看,残疾人保护性就业政策的实施既有其必然性,也有其必要性。计划经济时期,与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环境相适应,在政府的主导下通过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是顺理成章的。改革后的市场化转型,使许多福利企业因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形势而“关、停、并、转”,为了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按比例就业制度的实施更是十分必要的。
然而,从我国残疾人就业的现实情况来看,保护性就业模式在现阶段却遭遇了难以克服的发展困境。我国长期实行的集中就业和按比例就业两种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保护的重要方式,目前在残疾人就业的安置能力上均已基本达到极限。在当前的政策框架下,集中就业和按比例就业对于推进残疾人就业的发展,已经难以获得实质性的突破。从2016年以来集中就业和按比例就业两种形式对残疾人就业的安置情况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发展困境。
根据中国残联历年发布的《残疾人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自2016年以来,通过集中就业和按比例就业两种形式在业的残疾人总数一直在100万人左右徘徊,最低的2016年为96.2万人,最高的2018年为114.4万人。从2016年到2021年,通过按比例就业和集中就业两种形式在业的残疾人平均每年为105.38万人,仅为两种就业形式安置人数历史最高点的2005年的40%。(2005年按比例就业人数140.27万,集中就业人数124.07万)最明显的是,曾经作为残疾人就业最重要途径的集中就业形式,在残疾人就业中的作用越来越微不足道了。从中国残联的统计数据中看到,2021年,在全国城乡881.6万持证残疾人的就业总人数中,通过集中就业安置的残疾人为26.8万人,仅占残疾人就业总人数的约3%。按比例就业安置的残疾人数量虽然明显高于集中就业,但也只有81.8万人,占2021年残疾人总就业人数的9%左右。政府和残联主导的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岗位的其他形式,如公益性岗位就业和辅助性就业等,尽管也安置了一部分残疾人,但一方面安置人数毕竟有限,(2)据中国残联《2021年残疾人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2021年公益性岗位就业和辅助性就业两种方式分别安排残疾就业人数是14.8万和14.3万。另外这些岗位多数是临时性的,缺少稳定的工作岗位对残疾人的保障功能。总之,残疾人就业的现实情况表明,这些年来通过提供就业岗位的方式对残疾人就业的促进作用,一直处于发展缓慢甚至是停滞不前的状态,亟需要采取有力措施走出这一发展困境。
二、残障的本质与残疾人就业障碍
要走出残疾人保护性就业的困境,寻求更有效的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的政策策略,首先需要深刻认识和理解阻碍残疾人就业的障碍的性质,因为“一个问题如何被认知,已经隐含了政策应对的处方”。[5](P164)而要理解和认识残疾人就业障碍的性质,则需要先把握残障问题的本质。
那么,残障(disability)的本质是什么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到残障研究中一个重要的理论争论。传统上人们习惯于将残障看成是因残障人士的身体损伤所造成的活动限制,“主要从人的缺陷方面研究残疾,而这些缺陷使得个人能动性不能够得到发挥”。[6](P27)在当代残障研究中,这种观点被归为残障的个体模式或个体医学模式(individual or medical model)。个体医学模式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曾经是残障研究的主导范式。例如,世界卫生组织(WHO)1980年发布的《国际损伤、残疾与障碍分类》(Internatuonal Classification of Impairment,Disability and Handicap,ICIDH),就将整体的残障过程看成是一个由疾病或失调(disease or disorder)导致损伤(impairment) 进而成为残疾(disability),并最终导致个人社会生活障碍(handicap)的线性状态。尽管ICIDH中因为包含了社会“障碍”(handicap)而被有些作者认为它是脱离了传统的个体医学模式的社会医学模式(socio-medical model),[7]但就其本质而言,ICIDH依然是一个“以个人为出发点,又回归到个人的解决方式”的个体模式。[8](P155)
与个体医学模式的观点相对立的是残障的社会模式(social model),社会模式建立在对损伤(impairment)与残障(disability)的二元区分的基础之上,认为损伤是肢体的残损或缺失,或者是身体组织功能存在某些缺陷,残障则是由于社会组织没有顾及到身体损伤者的情况,而将他们排斥在了主流的经济社会活动之外,从而导致了残疾人群体的社会不利处境,损伤并不必然是残障的一个充分条件。[9]因此,残障不是一种身体的状态,而是身体与社会的、物理的及态度的环境之间无法调和的结果。[10]正如英国残障研究学者奥利弗(M.Oliver)所说:“残疾完全是社会强加给残疾人的东西,这种东西包括从个体的偏见到制度性的歧视,从公共建筑的障碍到交通系统的限制,从隔离式的教育到排斥性的工作安排。”[11](P15)
社会模式已经成为当今残障研究的主流范式,其重要价值在于它否认了传统的个体医学模式将残障看成是因身体损伤而引发的个人悲剧论,强调残障在本质上是社会环境对损伤者施加的不必要的限制。基于这一认识,社会模式认为残疾人之所以被排斥在主流的经济和社会活动之外,其根本原因是存在着各种形式的社会性障碍(social barriers)。因此,从残障社会模式的角度审视残疾人就业问题,可以明确,残疾人的就业障碍本质上是社会性的。或者说,社会性障碍是导致残疾人就业难的最主要的原因。
按照上述奥利弗的观点,这些障碍包括社会的偏见、制度性歧视以及环境限制和教育排斥等。从目前我国残疾人就业的实际情况来看,针对残疾人的偏见或歧视以及严重困扰残疾人行动自由的环境限制,是阻碍我国残疾人就业最直接也是最重要的障碍因素。
“偏见是对特定人群的一种不宽容的态度和负面评价,歧视是针对特定群体的一种消极行为。”[12]作为一种社会态度性因素,偏见和歧视是构成一个社会中残障文化的重要内容,对残疾人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存在着深刻的影响。残疾人作为一个在肢体或心智上与所谓健全人标准存在一定差异的群体,所遭受的偏见和歧视表现在社会的方方面面。有关研究显示,我国社会中存在着种种关于残疾人的消极评价和负面看法,(3)参见王凤丽.残疾人刻板印象的研究综述[J].绥化学院学报,2018,(4);徐钟庚.健全人对不同能力残疾人的刻板印象:基于SCM模型的研究[J].心理与行为研究,2016,(1).各种负面消极的评价和看法落实到就业问题上,则表现为具体的对残疾人就业的歧视现象。
很多研究发现,在我国企事业单位甚至是政府公共部门的人员招聘和录用当中,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对残疾人的歧视现象。残疾人在求职过程中,因为身体残疾而被拒之门外的现象屡见不鲜。以优异成绩毕业的名牌大学的博士因身体残疾而被单位拒绝录用,酒店老板因顾虑残疾员工会“吓跑客人”,而拒绝录用完全胜任清洁员岗位的残疾应聘者等等,此类事例不胜枚举。作为我国法定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等公共部门理应带头落实《残疾人保障法》,按照按比例就业的相关规定积极安置残疾人。但有很多公共部门,甚至是国家机关都没有很好地履行这项法律义务。一项调查发现,在2008年版《残疾人保障法》修订生效后的数年当中,某些地方行政机关招录残障人士的最高比例为0.22%,最低为零。[13]而且,许多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把招录残障人士的数量和所占的比例当作单位的“秘密”对待,对公开申请持消极回避态度。[14](P34)
由于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上有明确的关于禁止残疾人歧视的规定,所以,目前我国社会中对残疾人就业的歧视形式主要还是隐性的。虽然在许多人的观念里存在着对残疾人的“统计性歧视”的偏见,认为残疾人是缺乏就业能力的,甚至有个别政府工作人员也公开表达残疾人不应该就业的观点,[15](P10)但在作为单位或组织行为的人员招聘和雇佣中,一般却不会有明确的针对残障人士的限制性条款(特殊部门除外)。无论在招聘条件上还是在拒绝录用的理由上,也不会出现对残疾人的歧视性字眼,有些对残障应聘者拒绝录用的理由看起来甚至是“合情合理”的(如公务员招考中的体检)。这种对残疾人就业的隐性歧视,在使雇佣单位巧妙地规避了相关法律责任的同时,也使得对残疾人就业歧视的禁而不止现象成为了常态。而对于残疾人来说,隐性的就业歧视却成了一种“说不出的切肤之痛”,许多残疾人就是被这种隐性歧视无情地挡在了就业的大门之外。
环境障碍指的是各种阻碍和限制残疾人行动自由的物理形态的障碍因素,如道路、房屋、公共交通等环境中存在的种种障碍。物理形态的阻碍因素之所以能成为残疾人就业的社会障碍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它们是在建筑和公共交通等的设计和建设中,由于有意无意地坚持健全者中心主义理念,没有考虑残疾人的实际情况、无视残疾人的特殊需要而造成的对残疾人的行动具有严重限制作用的有形障碍。
“残疾人只有出行方便,才能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张海迪语)现代社会中人们的就业活动高度依赖道路、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条件,残疾人尤其如此。在道路和公共交通等方面如果缺少相应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只能被困家中,更遑论就业。20世纪80年代之前,中国建筑史上一直都没有“无障碍”这个名词,[16]我们社会中也从来都缺乏无障碍意识或理念。无障碍(accessibility)概念从上世纪80年代引入我国以后,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尤其是在2012年《无障碍设计规范》颁布实施之后,我国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全社会的无障碍意识也有了一定的提高。但尽管如此,我国的无障碍建设水平离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出行条件的要求还相差甚远。2017年中国消协和中国残联发布的《2017年百城无障碍设施调查体验报告》显示,各行业无障碍设施普及率仅为40%。除了无障碍设施普及率不高之外,更重要的是无障碍设施的质量和维护情况对残疾人出行也十分不利。即使像北京、南京等这样的“全国无障碍环境示范城市”的公共交通和无障碍设施,也未能达到被残疾人便利使用的要求,致使这些城市的残疾人能不出行则不出行。[17]总之,虽然“八千五百万人不敢出门”的说法有夸张之嫌,但环境障碍对残疾人就业严重阻碍的事实却是毋庸置疑的。
残疾人就业的社会障碍显然不是只有以上两个方面。实际上,影响残疾人就业的社会性障碍是一种涉及到残疾人社会生活所有领域的结构性的外部条件。而上述两类障碍因素对残疾人就业的阻碍作用是最为直接的,也是最为根本的,因此,通过对它们的分析能够更好地理解残障社会模式的立场——结构性的社会障碍才是阻碍残疾人就业的根本原因。
三、社会性障碍的消除:走出残疾人保护性就业困境的根本途径
从以上的分析中看到,对于残疾人来说,就业岗位或就业机会只是实现就业目标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如果我们把影响残疾人就业的各种因素看成是一个结构性链条的话,那么,针对残疾人就业的偏见、歧视以及环境障碍等,都是处在这个链条结构前端的关键的障碍因素。就业岗位或就业机会能否真正为残疾人所拥有,首先取决于这些障碍因素的消除或减少情况。因此,要走出以就业岗位的提供为主要手段的保护性就业模式的困境,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就业,就必须把有效地消除阻碍残疾人就业的社会性障碍作为最重要的政策选择。
首先,有效消除残疾人就业的社会性障碍,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相关就业政策对于残疾人就业的保障功能,这也是走出残疾人保护性就业模式困境的最直接的目标含义。
许多旨在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措施,包括典型的以提供就业岗位为手段的残疾人就业政策,之所以不能够很好地发挥保护残疾人就业的政策效力,达不到有效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目的,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社会上大量对于残疾人的偏见、歧视等社会性障碍的存在。有研究发现,从2000年到2017年底,我国城镇就业人数增加了1.93亿人,按照按比例就业的相关政策规定测算,这期间安排残疾人就业至少应该超过200万人,但事实上却远没有达到这个目标。[18]尽管研究者对这一状况的解释另有原因,(4)杨立雄和郝玉玲认为,导致这一情况的原因是残疾人人口的老龄化。参见杨立雄,郝玉玲.城镇残疾人就业:“问题”的转移与政策隐喻[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4):74-88.但是,作为社会性障碍的偏见和歧视等因素的消极影响作用是不可否认的。前面谈到了公共部门在人员招聘录用中对残疾人的歧视现象,还有许多调查发现,很多企业对于雇佣残疾人的态度也十分消极。雇主总觉得残疾人是被照顾的对象,只是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才招录残疾员工的,“有的企业为了完成指标,下一年就不用了。”有的残疾人甚至只被使用三个月,第四个月就不用了。[19](P244)还有的研究基于实证分析发现,“以按比例就业制度为核心的《残疾人保障法》在提升残疾居民的就业率效果上成效未见显著”,而且这是与“尚不完善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和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分不开的。[20]可见,有效消除或减少社会性障碍,对于充分发掘残疾人保护性就业政策的潜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另外,社会性障碍的有效消除,还能够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市场化的分散就业,有效扩大残疾人的就业规模,弥补残疾人集中就业和按比例就业发展缓滞的不足,通过市场化就业的途径助力走出残疾人保护性就业模式的困境。
除了集中就业和按比例就业的残疾人保护性就业形式之外,我国政府也积极鼓励和支持残疾人个体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等分散就业形式。应该说,这种市场化的分散就业形式,能够使残疾人发挥个人专长,找到最适合自己的就业方式,是一条十分重要的残疾人就业途径。但现实的情况却是,由于受到种种外部条件的限制,通过个体自主就业方式实现就业的残疾人规模十分有限。据中国残联《残疾人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从2016年到2021年,通过个体就业方式在业的人数最高年份的2018年为71.4万人,最低的2020年为63.4万人,平均每年通过个体就业形式在业的残疾人为66.1万人。在一个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迅速发展的时期,对于8500多万人的残疾人群体来说,这样一个市场化的就业规模着实是太小了。残疾人的个体就业或自主创业状况之所以极不理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制度性障碍对残疾人个体自主就业的阻碍。具体来说,就是在残疾人个体就业或自主就业的有关政策规定及落实或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收费。但是,由于在税收优惠额度、如何执行等问题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残疾人个体就业的优惠政策常常得不到落实,导致残疾人的个体就业或自主创业面临着种种困难。例如,残疾人在申请个体就业的资金扶持、小额贷款以及申请税收减免等问题上,不仅准入条件严苛,而且申请程序极为繁琐,使得很多本应该获得扶持的残疾人个体就业者被排斥在了扶持政策的范围之外。其他如对残疾人就业的歧视因素和环境障碍等,也对残疾人个体就业或自主就业存在着严重的阻碍作用。因此,在残疾人的个体就业方面也亟需有效地消除相应的社会障碍,为残疾人的个体就业提供更好的就业服务,创造更好的就业环境和工作条件。
当然,各级政府和残联在消除残疾人的就业障碍方面,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相对来说,这方面的成效主要还是表现在残疾人个体层面的障碍因素的消除上,在社会性障碍方面的去障碍效果则不甚显著。虽然“禁止基于残疾人就业歧视”的理念已经融入了我国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之中,“在职工的招用、聘用……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也明确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但在现实中残疾人遭遇就业歧视时,却几乎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个体层面上所取得的去障碍成效,远远不能抗衡巨大的阻碍残疾人就业的社会障碍。所以,仅靠残障者个体状况的改善是难以从根本上扭转残疾人就业难的局面的。这也是在如何走出残疾人保护性就业的困境、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问题上,本文特别强调坚持社会模式立场,将社会性障碍的消除作为首选政策路径的根本原因。
四、结语
伴随着福利企业的发展和残疾人集中就业形式的确立而逐渐形成的残疾人保护性就业模式,是在我国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为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而进行的必要的政策选择。在社会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针对残疾人保护性就业模式面临的发展困境,须要采取更为有效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策略。残障研究在最近几十年内取得的学术成果,为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路径选择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参考。残障社会模式成功地将对残障问题的关注焦点,从残障者的个体因素转移到了社会的结构性因素之上。基于社会模式的这一理念,本文认为,社会性障碍的消除是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根本的路径选择。通过有效地消除残疾人就业中的社会障碍,可以全方位提高劳动力市场对残疾人群体的可及性。在观念、制度以及环境等领域针对残疾人就业的去障碍行动,既可以进一步发掘保护性就业模式的政策潜力,又可以最大程度地促进残疾人市场化分散就业规模的扩大,使残疾人就业彻底走出保护性就业模式的发展困境。
需要说明的是,把社会性障碍的消除作为摆脱残疾人保护性就业模式困境的首要的政策选择,并不是要否定对残疾人就业岗位提供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消除社会性障碍的根本目标是要达到残疾人就业的“形式正义”(formal justice),即残疾人对劳动力市场的平等参与,但这一目标的实现在某种程度上也离不开必要的“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6](P167-168)即须要给予残疾人群体在就业上更多的包括就业机会在内的资源支持。采用补偿性的福利途径解决因差异性而产生的不利地位问题,也是在发达国家中常见的社会政策手段。[21](P103)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补偿性的“分配正义”也是社会模式的一种实践方式。只是当补偿性的保护政策发展到一定程度时,还需要采取更根本性的政策策略,致力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形式正义,即让残疾人真正拥有平等就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