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识别航空产品责任主体到分散制造者风险
2022-11-23曹璟
曹 璟
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上海 201112
随着科技的发展,航空运输行业也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但发展的同时,伴随着的还有夺去了很多人的生命的航空事故。《美国航空产品责任法律报告》指出,在大多数消费者对于航空产品责任提起的诉讼中,常以航空器部件存在的缺陷为主要原因。当航空事故中的受害者不能获得满意的赔偿,就会发起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以达到起诉航空器经营者之外的其他主体的目的,扩大航空事故的赔偿范围。[1]一旦发生航空事故,原告会普遍性地认为是制造者的问题,而只向制造者提起产品责任诉讼。制造者如何在法律范畴内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首要前提就是要明确航空产品责任的不同承担主体。
一、责任的不同承担主体
航空产品责任对比其他产品责任而言,具有较强的国际性特征,与航空运输责任、航空产品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等互相交叉,使得责任主体的确定更为困难。
(一)私法性主体
由于航空产业的特殊性,航空产业与其他产业相比,更具复杂性、系统性、专业性。航空产品制造和销售中的所有环节,都涉及到众多的公司、组织或个人,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产业链,主要表现为:设计者→飞机结构件、成品件、原材料等的供应者→飞机制造者→进口商→销售商→购买者。在整个链条中,每一个环节都会将上一环节的产品传递至下一环节,最终被消费者购买,因此,任何与航空产品相关的个人和组织都有可能被卷入到产品的责任诉讼中。
从严格意义来讲,航空产品制造者承担的责任只是众多航空产品责任中的一种。根据欧盟和美国相关案例来看,航空产品责任诉讼的起因是复杂的,范围非常广泛,飞机的设计、制造、销售等环节中造成的缺陷,以及对飞机不适当的维修或检测、飞机燃油的问题及飞机的操作不当等,这些都可能是引起航空事故的因素。因此,对产品责任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除了制造者外,还应该包括设计者、结构件、成品件、原材料等的供应者、销售者及维修者等等。
综上所述,结合司法实践和航空器性质的复杂性可知,飞机的制造者并不是航空产品的唯一责任主体。美国著名的航空法学者Stuart M.Speiser(斯佩瑟)和Charles F.Krause(克劳斯)提出,航空产品的制造商和供应商都应视为航空产品的责任主体,在出现航空产品事故时,参与航空器的设计、制造、组装、检测、销售、维修等环节的组织或个人都应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可见,航空产品责任主体既复杂又宽泛。但是,在众多航空事故责任诉讼的实际案例中,最普遍的还是原告向飞机制造者提起航空产品责任诉讼。
航空产品责任的一般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四大类:
1.飞机制造者。可理解为包括设计、制造和销售的广泛制造者,从事设计、制造,并将其进行出售。飞机的制造者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具有主导地位,是航空产品的责任主体,应严格把控产品生产中的所有环节,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因此,航空产品的生产者对于航空产品出现的事故具有主要责任,且这种责任是不可免除的。
2.飞机结构件、成品件、原材料等的供应者。[2]飞机供应者具备独立完成飞机零部件的设计、制造、销售的能力。因为航空产品从生产到销售中的各个环节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当繁杂,大多数航空器的零部件都是由不同厂商生产的,若任何一个零部件存在缺陷,就会导致整个飞机存在缺陷。因此,这些供应商在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中也可能成为重要的责任主体。
当飞机结构件、成品件、原材料等的供应者将产品销售后,若发现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等问题,应履行及时告知的义务,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内将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如实告知航空器的所有者、使用者、消费者等,并警示其产品可能会导致的问题,否则,因此导致的航空事故中,制造商或供应商应按严格责任或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义务。[3]
3.航空公司。航空公司是航空产品的主要营运机构,当发生航空事故时,其不仅是事故的受害者(航空公司购买或租赁的飞机损毁,及机组人员伤亡),也是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之一。航空公司在日常生活中,对飞机具有保养、维修、年检的义务,如果对飞机在保养、维修、年检过程中有所不当而导致航空事故,航空公司将扮演承担运输事故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双重责任主体的角色。
4.其他责任主体。航空产品的运输商、维修者、仓储商等也是航空产品的责任主体。运输商和仓储商对产品的不当操作都可能对产品的质量和性能造成影响,甚至出现缺陷或损坏。航空产品的维修者在修理产品的过程中应尽注意义务,防止发生第三方权益的损害。这些责任主体虽然与航空产品本身的设计、制造无关,但与飞机后续能否正常飞行、能否安全飞行等密切相关,因此,他们应对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产品缺陷和损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公法性主体
除上诉内容中的私法性主体之外,国家、政府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可能承担由航空产品缺陷引发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主要是指对航空器适航的监管缺失或过失。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民用航空产品的生产和维修,以及发动机等装机产品的制造者、维修者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应向相关部门申请相关的生产许可证或维修许可证,要经过主管部门对制造者的质量体系评审后,才可颁发相关的许可证。
一般来说,世界各国对航空器的设计、制造、适航的最低安全标准都进行了规定。因此,主管部门就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飞机检验和证书颁发的责任。若因为工作人员的失误而未检测出产品的缺陷,或在发现问题后未及时纠正,存在违规颁发适航证书等行为,主管部门就要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二、责任的识别:违约形态、侵权责任形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对于发生的航空事故需要进行责任识别,因为对于空难中死亡乘客的赔偿可被定义为侵权损害赔偿或违约赔偿。[4]
(一)航空产品违约责任的识别
航空产品责任事故中的责任主体在不同的阶段相互之间的关系会发生变化,在一些特定的阶段由被告转变为受害者,在发生航空产品责任事故时,其责任性质也不同。在通常情况下,违约责任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航空器的制造商与运营商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制造者具有保证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义务和责任。在航空事故中,若发生的是机械性故障,而机上乘客和工作人员没有出现伤亡,那么,航空公司就可以要求制造者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
2.航空产品缺陷若造成了航空公司、托运人、旅客三者之中任何一方出现人员伤亡或货物损毁的情况,若受害方为托运人或旅客,那么将按照由国际空运机构在1929年《华沙公约》或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的规定来追责索赔。若受害方明确事故是因航空器存在缺陷而导致的,就可以向承运人和航空器的制造者同时发起追责索赔的诉讼。
3.制造者与供应商之间,供应商对其供应的产品负有保证其产品质量的义务,制造者可基于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要求供应者承担责任。
(二)航空产品侵权责任的识别[5]
1.在重大灾难中,航空公司可能会依据航空器存在缺陷为由对制造者提起产品侵权之诉。
2.旅客与制造者、飞机零部件的供应商或维修者之间都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可将旅客与飞机制造者、供应商或维修者之间因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识别为侵权关系。
3.当航空事故造成除乘客之外的地面其他人员伤亡时,受害方也具有向航空公司或制造者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
三、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或过错责任
(一)设计者的归责原则。设计水平的高低决定着航空产品的质量。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缺乏对航空产品设计者的制约条款,一旦出现由设计缺陷引发的航空事故,可能无法认定设计者的责任。但并不能表示设计者与航空事故不存在联系,在航空产品的设计过程中,设计者的失误和其他原因的疏忽将会导致产品存在设计缺陷,继而导致依据该设计所制造的所有产品都存在缺陷。航空产品因设计缺陷而造成的事故中,设计过失是追责索赔的关键环节,而设计者也成为航空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之一。
但是普通的受害方难以完成对设计缺陷的调查和举证,因而,在索赔过程中,对航空产品设计者的责任认定通常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但是设计者又有其特殊性,航空产品的设计不存在绝对的完美无缺。并且,生产和制造航空器的设计方案是否采用通常是由制造者决定。因此,在运用过错推定原则来认定设计者的责任时,应当以客观的过错作为参考的依据和标准,而不能指责设计者的水平缺失。
(二)制造者的归责原则。在相关航空产品责任的诉讼中,制造缺陷是较为常用的诉讼理由,也是最具代表性的诉讼依据。航空器的制造者和设计者是航空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着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尚未明确航空器制造者的责任,但在产品责任章节中明确规定了生产者的责任范围和应承担的责任①《产品质量法》中第三章为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航空器制造者属于生产者的范畴,应按照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三)销售者的归责原则。航空器在销售者的作用下进入到使用环节,在投入使用环节前,除不可抗力情况外,航空器的可控制性极强,发生事故的概率几乎为零。销售者是制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纽带,推广和扩散航空器的缺陷。
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而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四)维修者的归责原则。②据美国商务部门1928年的事故制表显示,动力装置失败、构建失败、操作程序、维修材料系统故障等因素都在事故原因中占据一定比例,根据对全世界的坠机事件进行的分析,机务维修被列为重要原因。航空器维修者对于维修问题所造成的航空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法》中,都没有关于航空器维修者的责任规定。维修航空器的技术要求较高,专业性较强,航空器维修人员需具备较高的专业技能和维修资质。在我国《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中明确规定,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和部件修理人员必须持有相关专业的资格证和执照。
因此,通常对于维修者的责任认定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进行航空器改进时,可以认定为实质上修改了航空器的设计,属于制造或设计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维修者应承担和制造者一样的严格责任。
四、赔偿的限额与标准
(一)违约责任的赔偿限额与标准
如前文所述,飞机制造者或销售者与航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因此制造者或销售者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负有交付符合约定的飞机的义务。制造者交付的飞机存在质量瑕疵、缺陷的,除例外情况外③《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一般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一般根据航空公司合理选择制造者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等补救措施,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损失额应相对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具体还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
飞机制造者与供应商之间同样存在买卖合同。如果是因为供应的成品件等的缺陷问题导致整个飞机缺陷,继而引发航空事故的,制造者可以依据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但如何认定损失额可能实践中会产生较大的分歧。
(二)通过航空产品责任险为航空器制造者降低风险
通常在制造者与航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中,都会约定有保险条款,购买航空产品责任险,能够有效分散产品制造者因为产品缺陷而引发的赔偿风险。产品责任险可以增强制造者的赔偿能力,是制造者化解风险的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