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度实施背景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
2022-11-23田佳鑫
田佳鑫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公司发展的需要,2013年国家立法机关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新《公司法》正式发布之后,由于对股东出资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认缴制成为主要的资本制度得到了全面施行。在这一制度下,如何应对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成为目前学术界和公司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尤其是在公司经营期间,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且公司又不具备破产条件的情形下,公司无法偿还各种到期债务时,如何借助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制度督促股东提前交纳未到期的认缴资本,以此来保障债权人权益,这是司法实务中亟待于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一、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概述
(一)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争议
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是在认缴制全面推行的基础上而带来的一种新问题。为了有效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2013年国家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实行认缴登记制度。在这种制度之下,不需要履行验资程序,只需要在申请时登记每个股东认缴的资本数额就可以设立公司。由于在这种新的管理模式之下,公司设立前并不需要股东缴纳相应的注册资金,很多公司在成立后乃至经营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交纳相应的资金作为公司的资本。这是在全民创业背景下,为了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而进行的一项改革创新。尽管现行的验资制度发生了改变,但是股东仍需履行出资义务。在目前公司发展过程中,股东恶意利用出资期限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比比皆是。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成为解决此问题的一个新途径。由于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资本认缴制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也因此引发了学者与实务界的争论。股东所认缴的资本是公司资本信用的展现,不但用于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还对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提供保障。所以,资本真实是认缴制下有效保证公司正常发展的基础,也是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股东必须要履行的一项义务。公司向社会公开资本信息,必须要实事求是地披露自身的真实资本情况,这有利于投资者理性判断并做出投资决策,也可在一定范围内规避投资过程中的风险。在认缴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一经在有关部门认缴登记后,即对每一位股东产生法律效力。且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不得随意变更。由于公司股东一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缴纳的资本便会成为公司的资产,任何股东不得随意使用。在认缴制度下,多数公司的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当公司面临债务问题时,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需要在认缴资本的范围之内承担自身应有的责任[1]。认缴资本已在国家有关部门登记确认,这部分资本无论缴纳与否,都是独立于个人的公司财产。近年来,伴随着公司经营发展面临的形势变化,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也表现得愈加突出。因此,有必要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探讨解决相关问题的方法。
(二)有关于加速到期现行法律依据的研究
现行涉及破产加速到期的规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而涉及非破产加速到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都可以作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中规定了两种关于加速到期制度的情形,为法院处理股东加速到期案件提供了理论依据,但仍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进行援引。且在公司并未面临破产的情形下,借助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并未能全面解决。由于实行认缴制,如果债权人不能借助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保护债权人等,如何科学地解决该等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三)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加速到期制度的应用立场分析
1.肯定说
在公司未进入非破产程序之前,可以由股东提前出资,这可以节省救济成本,从而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这主要应用在公司难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之下。在股东出资之后,可以承担起公司认缴资本范围内的相关偿还责任。在此背景下,公司资产的偿还能力将会影响公司的破产情况。如若公司股东履行了提前出资义务之后,公司则不用申请破产,债权人则可以保护自身权益,破产程序的非法定强制性可以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有学者通过对利益平衡情况进行分析提出了如下观点: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利用有效的方式主张债权,可以使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问题得到有效平衡。因此,应用加速到期制度,可以充分、全面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会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权益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在增设加速到期制度的过程当中,相关人员需要平衡公司内部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
此外,部分学者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针对出资期限的约定存在不合理之处,这类约定应视为无效,这将对公司资产的完整性产生影响,如若难以有效履行出资义务,将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
2.否定说
另有部分学者对加速到期制度持有不同态度,并非认为加速到期制度不合理,而是在法律框架之下,难以找到支持加速到期制度的有效依据。相关人员认为在非破产程序之下,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合理,但是公司难以偿还债务时,可以提出加速到期的诉求。在我国《公司法》当中,针对股东出资期限有相应的规定,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期限,因此,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得到法律保护的,不应随意更改。可见,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股东必须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此外,部分学者认为:作为债权人在进行交易之前,应明确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情况,在了解具体情况之下,应明确交易承担的风险。在出现交易风险之后,将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救济。如若公司的代缴资本相对较大,缴纳期限相对较长,而公司能力不足,股东资质不高,这将存在交易风险,公司可能将相应的风险转移给债权人,此时债权人可以应用法人人格否定,从而保护自身的权益。
否定说的观点主要是指:在非破产情况之下,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落实加速到期制度,而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为了使债权人的相关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可以结合其他方式进行救济。
以上分析的肯定说、否定说,针对加速到期制度的增设具有一定的争议,但是学者普遍认为,需要解决加速到期制度当中反映出的矛盾,即债权人保护、认缴之间的矛盾,若公司股东针对认缴期限的约定相对较长,则会影响整个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还需要针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2]。
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制度缺陷
(一)认缴制下公司资本不实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
为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鼓励全民创业,国家借助《公司法》的修订,全面推行和实施了认缴制。在这种制度之下,公司股东只需要在公司设立登记的过程中确认认缴资本数额,即可设立公司,在认缴期限上给予了股东充分自由选择的权利。这对于资金的有效使用产生了积极影响,有效地开发社会投资资源和扩展投资渠道。但是这项政策在应用的过程中,也会导致部分公司股东采取投机取巧的方式来注册公司,注册较大资本数额;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只缴纳很少一部分资本,其余部分约定50~100年来缴纳;甚至有部分公司在注册过程中,公司股东并未实际缴纳任何资本。这就导致一旦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债务纠纷,由于股东未履行资本缴纳义务,导致公司没有资金清偿到期债务,从而使债权人蒙受巨大损失。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对外转让,已达到逃避债务的法律后果。因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未届履行出资期限情形下,股东也当然享有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如果按照现行的规定,在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且公司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除非债权人按照国家现有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否则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可以预见,很多债权人有生之年都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在现行法律机制下,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存在着制度上的缺陷,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双方的利益无法得到平衡,公司资本不实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
(二)非破产情形下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加速到期可能导致个别清偿
《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一项情形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系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之补充赔偿责任进行的具体规定。从表面上看,《九民纪要》的该项规定完善了对股东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仍有待商榷[3]。
从《〈公司法〉解释(三)》及《九民纪要》的规定来看,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个别债权人,而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对于该情形下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追缴的股东出资将直接用于对提出请求的债权人进行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的问题在于,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该公司的全部债权人此时都面临着无法获得清偿的困境,但是适用加速到期追缴的股东出资却仅对提出请求的个别债权人承担了补充责任。实际上就是对单个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进而损害了债务人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有悖于基本的公平正义。
三、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立法优化建议
目前《公司法》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公司未解散情况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在认缴制实施的背景下,公司股东在履行资本缴纳义务的过程中也会以未届实缴期限而推脱,所以迫切需要对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进行充分研究。在研究的基础上,不断优化相关法律条文,以此来适应新形势下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一)引入公司催缴义务
尽管借助破产程序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来解决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但是破产程序的应用需要耗费巨大的司法成本、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不利于充分高效地进行债务清偿。所以需要借助对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积极引入公司催缴机制的相关规定来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在认缴制之下,由于国家取消了公司设立之初首次出资的比例要求,所以即使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也能正常申请和设立。而将催缴机制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置程序,在公司因为债务问题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可以借助公司催缴义务相关制度来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催缴制度旨在赋予董事会管制公司资本的权利,借助书面通知等方式,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对于经催缴后拒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催缴制度有关规定将相关股东予以除名。该制度作为加速到期缴纳出资的前置程序,可以优先依靠公司内部程序解决资本不实的问题,减少诉累。
(二)区分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与加速到期的情形
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涉及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对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都有现实的意义。要准确厘清适用破产或清算程序与加速到期的条件,区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标准系暂时性不能清偿还是已届法定破产条件。资本为公司生存发展之基石,在公司具备经营能力且股东也具有持续经营意愿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加速到期制度,使公司能够及时补充资金进行债务清偿后继续经营。而对于长期经营状况较差以及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各股东实缴未足额注册资本部分仍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则应积极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以避免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导致个别清偿而无法平等保护全部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于并未达到破产程度亦不愿自行清算的公司积极适用加速到期制度,既可有效保证公司持续经营,又可以保障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符合各方利益需求[4]。
四、结束语
认缴制之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受法律条文的限制,债权人的权益并没有得到充分保护,所以需要认真研究目前法律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做好对相关问题的整合与研究,积极引入公司催缴义务,区分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与加速到期的情形,通过对法律法规的不断优化来督促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使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问题得到有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