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
2022-11-23司尚乐
司尚乐
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湖南行政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指公诉机关对于涉嫌刑事犯罪且认罪认罚的涉案企业,在该企业实施或者承诺实施有效管理制度的条件下,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司法治理模式。近年来我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合规问题带来的风险引人深思,相关部门和一些参与国际竞争的大公司对此问题愈发重视。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始尝试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引入企业合规机制,推行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全球一体化的当下,构建一套行之有效而且符合我国国情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一、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践探索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不是中国社会环境和法制土壤滋生的产物,而是起源于美国。在诞生之初,并非为企业犯罪而设计和构造,而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运用。1990年,美国司法部制定《联邦检察官手册》,该手册首次对检察官适用合规不起诉或者合规暂缓起诉的具体要求作出了详细规定,合规不起诉制度明确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为刑事合规暂缓起诉制度在美国的普及和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动力,同时也为该制度的域外实践奠定了实践基础。根据《联邦检察官手册》的规定,检察官在与涉罪企业进行认罪协商时或者决定对一家企业是否进行起诉时,该企业是否承诺和实行有效的合规计划以及是否配合执法调查是重要考量因素。此后,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审前转让协议①审前转处协议制度,即检察官与被告方达成协议,承诺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暂不对被告方提起诉讼。制度作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重要表现形式得到应用和实践,成为是否起诉涉嫌犯罪企业的决定性法律因素。在1994年的“培基证券公司案”中,负责调查该案的检察官玛丽·乔·怀特认为培基证券公司认罪并同意支付赔偿金,且已委托独立监事对其合规计划进行监督,暂时没有起诉必要,因此决定与培基证券公司签订暂缓起诉协议,不对其提起刑事指控。[1]2014年英国的《犯罪与法院法》正式把针对企业犯罪的暂缓起诉制度写入法律。[2]这部法律正式把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以立法的形式在英国加以确立。当然,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并不是在所有西方国家适用,如在德国,由于不存在企业犯罪问题,因此刑事诉讼中并没有通过不起诉制度激励企业建立或完善合规计划的规定。[3]
我国企业“合规”意识的出现和萌发最早可以追溯到21世纪初期,在当时对外贸易的过程中,我国企业因为“合规”问题受到诘难,屡屡碰壁。2020年是我国合规不起诉历史上的元年。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广东、江苏、山东等省(直辖市)选择了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研究工作并启动了相关试点。相关试点的启动直接给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典型样本和宝贵经验,有了一定的经验累积后,我国检察机关陆续出台相关文件对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加以规定。如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制定《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办法》,对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相关内容作出明确规定。[4]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规定在整改期满且经公开听证后由检察机关根据整改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提出缓刑量刑建议。①参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办理流程(试行)》的规定。
二、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法治价值
(一)有益于推动企业完善自身管理体系,提高风险防控能力
党中央将“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作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三大攻坚战之首,可见风险防控能力建设已经上升到国家层面。强大的风险防控能力需要借助完备的企业合规体系来实现。合法合规的管理体系是企业不断发展壮大的坚强依托,是企业稳健运行的重要基础。企业合规体系可以推动企业内部的治理结构更加科学合理,高额的罚款以及合规条款为企业确立了配合调查、主动披露违法行为和违规人员、重建合规计划乃至接受全程合规监管的义务,[5]倒逼企业合法合规运行,从源头上对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预防作用。除此之外,还可以吸引其他企业主动进行企业合规建设,使得检察建议不仅具有个案预防功能,还能在类案中起到引导预防功能。[6]完备的企业合规体系不仅可以增强企业自身的风险防控能力和国内经济环境的稳定性,也能降低企业陷入繁琐诉讼程序和劳动者失业的可能。企业立足于自身的经营管理全局,建立符合法律法规的管理体系,并将其真正融入到自身经营发展之中,这也是增强企业自身核心竞争力的要求所在。
(二)有益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单位犯罪”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21年12月17日,累计共检索到38419篇裁判文书。通过对三万多篇裁判文书的裁判年份分析,笔者发现2014年以前每年的单位犯罪案件大多不超过一百件。从2014年到2018年,单位犯罪案件的数量由两千多件激增至八千多件。由此可见,近年来单位犯罪案件增速快、数量大,从而间接表明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也在不断加重。
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专业性更强,耗费的司法资源(人力、物力、财力)也更多,为了避免大量的单位犯罪案件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就显得尤为重要。检察院通过与犯罪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要求企业赔偿损失、上交罚款,改进或完善合规体系,这不仅起到了不亚于刑事处罚的司法效果,还可以增强企业履行暂缓起诉协议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对于检察院而言,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也符合其职能要求。维护公共利益是新时代检察机关的使命所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可以更好地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也可以更充分地发挥其自身在社会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三)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营商环境是一项涉及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的系统工程,是企业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所涉及的社会要素、经济要素、政治要素和法律要素等方面的总和。良好的营商环境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表现,关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财政收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良好的营商环境需要完备的法治体系、成熟的合规建设、多样化的法治处理方式。[7]构建良好营商环境的构建可以从简政放权、加大开放程度等常规方法着手,也可以利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来发力。检察机关与涉罪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换来企业的合规建设,虽然使犯罪企业暂时规避了刑事处罚,但从长远来看合规建设所营造形成的合规文化满足了构建良好法治环境的需要,更加符合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通过暂缓起诉的方式给予合规企业一定的鼓励和激励,这不单纯是暂缓起诉和企业合规体系建设的简单“交换”,更是国家将法治文化与企业内部管理体系彼此的一种融会贯通。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赋予了企业家建立合规体系的机会,在不影响经济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实现了企业犯罪的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劳动者的财产安全、降低了劳动者的失业风险,推动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法律的最终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预防犯罪,检察机关把企业合规作为刑事司法的一个酌定情节,这无疑为打造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三、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
(一)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模式选择
我国的合规不起诉在首轮试点中主要呈现出两种模式:“检察建议模式”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8]检察建议模式下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企业做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向企业送达检察建议,并要求其建立和完善专项合规体系。这种模式一经检察机关宣布便即刻生效,不能很好地预防和避免企业在接到检察建议后不予遵从的情况。不起诉决定作为一种生效的诉讼处分,非经法律事由、非经法律程序不能任意撤销,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对不履行检察建议的企业无法进行及时的后续制约,也就进而无法对企业经营管理体系的漏洞及时封堵,在首轮试点中,检察机关大多采用这种企业合规不起诉模式。“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是指检察机关通过与涉嫌犯罪的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的方式,对涉罪企业在一定的考验期内进行合规考察,在考验期届满后,再根据对企业合规计划的完成情况,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判断标准应进一步细化,具体包括:犯罪事实的承认情况,损失赔偿情况、企业内部管理改革情况、是否配合调查检查等。在这种模式下,企业是否能够在一定的考察期内如期完成合规计划、通过合规考察,直接决定了检察部门不起诉决定的作出与否。
相对于检察建议模式而言,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激励效果更为突出,涉罪企业进行合规体系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更高,因而,该模式更有利于对涉罪企业的教育和矫正。从强制力的角度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所蕴含的强制力更高,对涉罪企业的约束力更强。在司法实践的探索中,宁波市对涉罪企业进行附条件不起诉所取得的良好效果也证明了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并不支持涉罪企业,适用对象仅局限于自然人。综上所述,两种模式对于企业制定和完善合规计划均有不同程度的激励作用,都是对企业犯罪后的及时“补救”。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相对于检察建议模式而言,效果更为突出,更适合我国对于涉罪企业的处理,是关于企业犯罪处理的一项新实践。
(二)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
要想构建适合我国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就必须将企业合规不起诉在我国的适用对象明确。合规不起诉制度在美国诞生之初,便是为未成年人犯罪设计,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企业才被纳入到这项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国关于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制度设计是否可以将自然人纳入其适用范围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将企业负责人纳入到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有着双重影响,对此,我们需要认真比对分析。现阶段,我国涉嫌犯罪的企业大多数是中小型企业,对于中小型企业而言,负责人是掌管一个企业运转经营方向的“总舵手”,负责人的状况关系到一个企业的生存、发展之命脉。如果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不仅可以适用于企业,也支持企业负责人的适用,那么企业负责人会将自己不被起诉的“机遇”与企业合规建设视为一种“互易”,督促企业负责人高效、快速地完成合规任务。除此之外,也可以使企业避免因企业负责人卷入刑事诉讼而无法运转,从而产生劳动者失业等继发性问题,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将企业负责人纳入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虽然存在一些积极影响,但与此同时,也会带来更大的负面价值。首先,这违背了我国《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是对我国《刑法》权威的严重侵害,严重影响法律的规范性作用。其次,将企业负责人适用合规不起诉也是对负责人犯罪的一种放纵,企业就可能因此沦为负责人用来谋划犯罪的一个工具,这不但无法使企业发挥自身的公益价值,也会冲击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通过对两者的比较,我国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应只能适用于涉嫌犯罪的企业,不应适用于企业负责人。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应排除对企业负责人的适用,只针对涉嫌犯罪的企业,至于只适用于大型企业,还是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均可以适用值得探讨。作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发源地的美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多适用于大型企业。对于大型企业而言,其辐射范围大、经营能力强,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更为深远。大型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可以有效地激励其进行合规建设、合法经营,也可以避免大型企业因陷入公诉而影响自身运转,继而影响其所处行业的发展。当然,如果合规不起诉制度仅对大型企业适用,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就是一种明显的区别对待,是一种严重的不公。如果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将中小企业纳入其适用范围,存在利、弊两种影响。首先,中小企业公司人员少、企业规模小、资金相对不足、管理水平相对落后,有些中小企业因为存在经营、融资等方面的困难而不得不铤而走险。[9]对其而言,自身的生存已是最大问题。合规计划的实施对于有些资金不足、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而言,无疑是增加了经营负担,甚至可能导致资金链断裂、加速其破产。其次,我国《公司法》取消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一些涉嫌犯罪的中小企业可能因无力承担落实合规计划所产生的费用,选择破产,从而设立一个新公司。当然,在2020年和2021年的试点工作中,一些地方检察院对一些涉嫌犯罪的中小企业进行了合规不起诉试验,这些企业不但没因合规费用的负担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运转,反而增加了更多的营业额和利润收入。中小微企业有合规经营、健康发展的内在需求和外在期待,在面对因违法犯罪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时,会切实地感受到加强自身合规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这也强化了中小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迫切愿望。综上所述,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不管是适用于大型企业还是适用于中小企业,均存在积极与消极两方面的影响,通过对两种影响比较和权衡,积极影响远大于负面价值。因此,除大型企业外,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也应包括中小企业。
(三)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
在2020年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首轮试点工作中,检察院大都将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设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检察院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因此,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作为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能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将案件范围严格限制在涉企犯罪人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成为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探索过程中的普遍做法。比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试行企业合规工作办法》就采用了该适用范围。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单位犯罪案件的涉案数额不断变大,对于企业犯罪案件而言,将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设定在涉企犯罪人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适用范围太窄,该制度能够释放的空间有限。[10]涉企犯罪人
员的犯罪符合该适用范围的并不多,推行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也就没有太大的价值。过于狭窄的适用范围无疑不利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功能的发挥,不能充分释放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优越性,这就需要拓宽思路,扩大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制定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将合规不起诉的范围扩大到涉企犯罪人员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试行办法》也规定,在对可能被判处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企业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同时,可对通过合规考查的涉罪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扩大企业合规不起诉适用范围的做法在全国的司法实践探索过程中并不多见,对于大部分检察机关而言,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仍然严格限于涉企犯罪人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笔者认为,企业合规不起诉不仅可以适用轻罪案件,也可适度放宽至重罪案件的适用,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有益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具有重大公益价值的企业因法定刑过重而无法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