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探究
——程序调整和恢复
2022-11-23周晓汤霞
周 晓 汤 霞
1.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000;2.无锡宜信会计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000
2019年底,全球新冠肺炎疫情暴发,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全球经济形势迅速下滑,进入经济寒冬。于国内而言,首当其冲的,便是众多的中小企业和从事实体经济的众多个体工商户,在国内严峻的抗疫政策下,这些企业和商人纷纷停业或关闭,资金链条断裂,最终走向破产。我国的中小企业抗风险能力十分弱小,除了自身的经营策略问题外,更多的是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其进行更多关注,故在五年到十年时间段下可存活的中小企业比例十分低下。应当关切中小企业的核心利益,将《企业破产法》中“企业法人”概念重新定义,将第八章“重整制度”增添关于中小企业重整的规则,出台更加具体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程序选择运用上更加灵活,以帮助我国中小企业渡过难关。
一、我国中小企业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的困境
(一)适用主体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破产重整的主体仅仅限于“企业法人”,该法并没有将我国市场经济领域更多主体纳入其规制的重整范围。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这导致了我国非企业法人形式的众多中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面临经营困境时无法适用重整程序进行救济。在《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上,立法组在当时曾有过讨论,对于是否将其扩大到其他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及特殊法人的观点,有反对者认为,若将破产法适用主体太过于放宽,将会使得破产案件过于繁多,不利于社会管理[1]。
当前《企业破产法》缺乏对于个体工商户群体的关照。个体工商户并非《企业破产法》适用主体,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义:“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在《民法典》中,个体工商户也被归于自然人一章,属于商个人。但是,在经营活动方式和规模上个体工商户与中小企业有相同之处[2],由于《企业破产法》主体的限制,个体工商户无法适用重整程序进行救济。
(二)现行重整程序的繁杂使中小企业无法适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企业法人申请重整需要经过债务人申请、法院审查批准、提交重整计划、执行等一系列繁杂的程序,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程序就可长达九个月,再执行计划草案更不知费时多久?实践中跨越多年的企业重整并不少见。故在现行《企业破产法》的重整程序框架下,作为企业法人的部分中小企业也无法适用重整程序进行自救,因为中小企业的资金和企业剩余资产并不能支撑中小企业走完这耗时良久的重整程序,而且也是对司法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三)缺乏判定中小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的有效机制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此条将企业是否启动破产重整的决定权赋予法院,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法院会根据企业的规模、员工数量、社会影响力等因素对是否启动重整程序作出考量,而这种考量依据对于中小企业是十分不利的,因为中小企业在这些维度上并没有任何优势。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对中小企业启动重整程序也并不现实,因为中小企业本身数量繁多且涉及各行各业,基层主办法官本身就承担有众多案件,每个案件分配时间有限,而企业重整类案例较为复杂,主办法官无法对每个企业是否符合重整条件进行有效的考察。
(四)管理人制度适用于中小企业的缺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可见,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原则上企业破产后法院同意重整申请的,应当由管理人执行重整计划,而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经过法院批准后,债务人才能执行重整计划,这种制度安排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可行性并不高,无法让重整程序很好为中小企业适用。其原因有二:1.首先,不同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的管理层多为债务人企业的创业者个人或团队,企业运行对设立人依赖性较大,故中小企业离开设立人后往往难以运行。中小企业大都属于创业者自身多年打拼后创立,并形成一套稳定的管理班子,本身管理层结构简单,管理职能混杂,一人身兼多职的情况普遍存在,企业正常运转和创业者个人和团队密不可分。若在企业已经面临生存困境,宣告破产重整后,由另一完全陌生管理人接管企业,在这种复杂职能关系难以厘清的情况下,很难保证重整程序能发挥应有的效果。2.中小企业的重整更加看重时间效益。中小企业在面临破产情况下,尽管有拯救价值,但是也并没有更多的资产耗费在旷日持久的重整程序上,“高效”“迅速”是中小企业重整成功的关键要素。故原则上以管理人为主、债务人为辅的重整制度并不符合中小企业重整需求,盖因对于如何选择符合要求并且经验丰富的适合职业管理人是一件耗时耗钱的事情,中小企业并不具备此方面的条件。
二、完善中小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背景
我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起草制定,囿于当时的市场经济环境和破产法理论研究进程,《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对于破产法的认知还不够深刻,更加强调破产程序上的展开[3],对于《企业破产法》适用主体上的考虑主要受到大型“国有企业”的立法习惯影响,对非国有企业、公益组织和其他营利组织、特殊法人的认知不足,导致《企业破产法》创立时对框定的破产主体范围有限。此外,《企业破产法》制定于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前,立法小组尽管对于美国破产法进行了苦心孤诣的学习,但是对于金融危机下,《企业破产法》所发挥的破产清算功能以及对于中小企业的重整保护功能认知不够清晰。《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和修正理念具体可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鼓励创新,对创新型企业进行扶持和帮助,对于社会有益的中小型企业的破产和重整进行慎重考量。第二,鼓励社会公平公正风气。应当给予在市场上活跃的各主体平等的关照和保护,维持向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风气。第三,发挥《企业破产法》的稳定预期的功能。要发挥“破产清算”的及时止损功能,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三、完善中小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评估中小企业具备重整价值的多元评价标准
传统观念认为,企业破产重整需要使整个债务人企业获得拯救,起死回生并维持原法人名称,使之重新恢复市场活力,这就是所谓的“壳重整”[4],但是要管理人提出满足“壳重整”的重整计划方案并不容易,这也是导致我国破产企业通过重整程序获救的比例十分低下的原因之一。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许士宦教授在传统重整方式之外,又提出了企业清算型与营业让与型的重整模式[5],前者是将已宣告破产债务人仍具一定价值的资产进行变卖清算,将所得价值分配给诸债权人,后者是将债务人仍然具备相当价值的主要产业进行变卖,或者将整个公司进行打包甩卖以实现使债务人变相存活的目的。这两类重整方式体现的重整思维打破了“壳重整”的传统模式,为我们提供了更多的重整思路。笔者认为,法官在评价债务人企业是否应当启用重整程序,应当采用多元的理念和评价标准,要发挥重整程序的社会效益,使尚有价值或对社会发展有积极作用的债务人企业获得更多的重整路径,可通过拆分、变卖良性资产、企业并购等多元路径达成重整目的,这对于中小企业启动重整程序更具可操作性,更符合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和社会利益,实现共赢。
(二)扩宽《企业破产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制定,最初的借鉴文本主要来源于美国,美国在《1978年破产改革法》中为所有规模的本国企业制定了统一的破产重整制度。但是囿于我国国情,当时学界对于“企业法人”的认识并不深刻,导致现今我国“非企业法人”的众多市场主体难以适用破产重整程序。故为维护中小企业的生存利益,应当对《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的概念作扩大解释,应当将非法人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纳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保护范围,让各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三)建立中小企业破产重整简易程序
前文已经提出,当下我国的《企业破产法》适用主体范围过于狭窄,破产清算主体仅仅针对“企业”这一类市场主体。但是否仅将《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主体扩宽就能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没有认识到我国破产重整程序真正适用困难的实质原因。从比较法上看,美国的中小企业也是支撑其经济发展的关键支柱,这与我国目前市场主体结构有相似之处。《美国破产法典》第十一章为美国所有类型的市场主体设定了统一的破产重整程序[6],使所有的大、小型企业都能够适用该法获得重整机会。但这并没为美国中小企业带来春天,美国中小企业的重整程序启动成功的比例也并不理想。将大型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与中小企业进行统一,看似给予中小企业一个重整机会,但是中小企业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它们无法像大型企业那样容易获得援助资金与经验丰富的职业管理人,故若要从根本上让我国具有重整价值的中小型企业获得重整机会,需要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原有的章节体系下增添专门的关于中小企业的重整程序。
此外,为让作为我国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其他非法人企业组织获得同样的重整机会:首先,需要对中小型企业法人与非法人企业进行区分,明确主体身份,将各类型的非法人组织纳入《企业破产法》的保护范围;其次,应按照企业规模、社会影响力、公司经营类型等因素对各类型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进行分级,明确“中小企业”的界定范围;最后,针对中小型企业自身特点,简化中小企业申请破产的繁杂程序,缩短重整计划的提交时间,设定最长破产重整期限,使小企业的破产重整流程简化,节约社会救助成本。
(四)启动中小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评估方式
大型企业的重整计划由法院进行批准,中小企业数量繁多,显然不宜再采取法官直接批准模式。应当探索由民间组织评估或者外包评估的模式,具体而言:可由官方颁发关于判定是否具备重整资格的专业机构相关资质认定书,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应当对“目标企业”是否具备重整条件进行考察,甚至能够组织相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第三方进行庭外协商,若能够达成重整计划,则由该机构向法官进行推荐,若非危及社会利益,法官原则上不得行使否决权。由专业机构行使建议权,一是能够减轻办案法官压力;二是可充分发挥涉案各方的主观能动性,提高重整计划的通过率。三是将提起重整的选择权充分放归于相关各方,为基层法院减压提效。
(五)增强中小企业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控制权
在实践中,大型企业的重整程序往往由第三方管理人为主、债务人为辅的方式进行,因为对于大型企业而言,规模庞大,工作流程清晰,企业对某个体领导者依赖性较弱,其作用并非无可替代。相反的是,中小企业往往是由某创业者个人或团队创建,其对企业的把控力十分强大,原管理者缺位对债务人企业影响巨大,而且原管理人往往是最不愿意企业倒闭的人,故应当赋予中小债务人企业的原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的主要权利,由其获得第一顺位的重整申请权利,提交重整计划;债务人企业不申请的,债权人及相关人员认为必要,可以申请企业重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