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下婚姻家事案件对诉讼程序的特殊性需求分析
2022-11-23钟丽萍
钟丽萍
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广东 东莞 523325
婚姻家事案件通常来说主要包括抚养关系和婚姻等方面的纷争,往往涉及家庭的成立、结束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对于其他民事案件,婚姻家事案件的当事人通常都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受到传统社会和家庭伦理的观念影响,人们对于案件的诉讼程度存在不同的需求。
一、婚姻家事案件基本特征
(一)牵连性
首先是纠纷主体利益的牵连,相对于其他的案件来说,婚姻家事案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当事人往往都是建立在婚姻或者是一定血缘关系上且区别于民商纠纷的特殊人际关系。案件的处理除了需要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以外,往往还会涉及到其他人的利益。例如在较为典型的离婚案件中,除了要考虑到当事人的财产分割等问题以外,往往还会牵连到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老人的赡养等问题。一般的商业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纠纷无非是涉及到金钱等物质方面的纠纷,可以将其通过金钱量化的方式进行处理。但是婚姻家事案件中当事人往往还存在一定的亲情羁绊,在处理的过程中不仅无法将其利益纠纷通过金钱量化的方式进行计算,并且权衡取舍也存在一定的难度[1]。
(二)公益性
国家和社会对于普通的民事或者商业纠纷与婚姻家事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例如公民之间因买卖或者租赁等发生的纠纷一般涉及到当事人个体私益,这类案件的处理国家一般不会过多介入,秉承司法自治的原则严格按照流程进行处理。婚姻家事案件看似是当事人及其家庭内部的利益纠纷,但是实质上可能对社会秩序构成影响[2]。社会的安定和繁荣建立在每个家庭的幸福之上,若婚姻家庭关系混乱势必会对整个社会的安定构成威胁,甚至还会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婚姻家事案件不仅涉及到法律层面的问题同时也涉及伦理道德层面的问题,我国实施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基本方略,出于婚姻家事案件的特殊性赋予了其公益性的特点,需要从国家的角度利用法律手段进行保护和协助。
(三)隐秘性
与一般的买卖等合同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相比,婚姻家事案件中往往涉及到夫妻当事人之间众多的私生活细节,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既是私益性的体现同时也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在这类案件的处理当中,当事人一般会提出“不对外”的要求。这一行为在本质上与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包括“婚外情”在内的一系列问题会被人们认为是十分隐私的事情,不希望被其他人知晓或者干预[3]。另外我国《宪法》和《刑法》中关于公民个人隐私的问题中均有规定,公民对个人思想和情感公开有绝对自由权利。在这类案件的处理当中,应当站在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以及维护当事人家庭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尽可能避免案件信息过多公布。尤其在当前互联网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中,婚姻家事案件中涉及到隐私的问题一旦公布,不仅会对案件的处理带来干扰,还有可能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
(四)紧迫性
通常来说家庭成员之间的问题往往还存在血缘和亲情关系的羁绊,并且出于对家庭关系的维护,除非是特别严重的问题一般不会寻求第三方的帮助。婚姻家事纠纷的出现往往涉及到多方面原因,包括人际关系、财产处置等都可能成为其影响因素。部分纠纷表面看可能只是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是实际上可能涉及多个家庭成员。例如部分纠纷表面上看可能仅是夫妻双方感情上的不和,实质上则可能是父母的反对[4]。在“对簿公堂”的过程中,当事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随着案件处理进程的推进,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可能会激化。因此这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紧迫性,倘若这类问题迟迟得不到处理,可能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
二、婚姻家事案件对诉讼程序的特殊需求
(一)功能与地位的特殊需求
与普通民商纠纷案件有所区别,婚姻家事案件的诉讼应当建立在对抗和判定的基础之上。一方面在当事人纠纷问题的处理中应当将其限定在相关法律的范围内为进入诉讼设立一定的标准。另一方面当事人在申请将案件纳入到诉讼的程序当中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将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以规范的法律语言进行呈现。但是由于部分问题的错综复杂,在法律语言的处理上可能存在转折的问题,这就需要法院适当地降低要求。在针对部分离婚案件的处理中,倘若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存在不忠行为,为了尽量避免将其不忠的事实公之于众,法官在进行判决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向另一方形成一定补偿的默示合意[5]。例如在财产分割的处理中,法官可以另一方缺乏生活能力为名目适当多划分一定的财产,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体现出婚姻家事案件的牵连性和隐秘性等特点。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要求法院应当对案件的起因经过等有相对全面的了解,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当事人一方在某些方面的让步能够让另一方获得一定的补偿。
(二)调解的能动性及其禁区
通过对不少涉及婚姻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发现,法官的强制性判决非但不能起到解决当事人家庭成员纠纷的问题,还有可能进一步激化其矛盾。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可能认为判决的结果缺乏公平性或者是在“对簿公堂”的过程中由于双方激烈的辩论进一步加大调解的难度。因此可以发现在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的处理中,采用对抗式的诉讼情绪可能无助于解决问题,甚至带来更加严重的问题。在针对涉及到老板和员工、房东和租客以及夫妻之间纠纷的处理中,对抗式的程序往往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对于纠纷出现后依然需要继续保持联系的当事人来说对抗式程序存在极大的弊端。因此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中,法院应当与普通的民事案件有所区别,婚姻家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具有相对特殊的人际关系,局限于家庭伦理和亲情的羁绊,法院既不能以合同关系对其进行调整,同时也不能以权威性裁判进行处理。对于法院来说应当尽可能站在调解人的角度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使其能够理性地解决属于“自家”的问题和纠纷,发挥其职能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并将其作为协助解决的重要手段[6]。因此对于法院来说,在婚姻家事案件的处理和判决中并不一定要刻意地去强调孰对孰错,而应当通过其职权最大程度地促进其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恢复。因此对于不少的婚姻家事案件的审理,最大程度发挥调解的能动性并避免进入“禁区”,对于纠纷和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作用。部分国家在婚姻家事案件的处理中,往往会采用“调、审分立”或者是“调、审合一”的方法。例如日本在处理类似的案件时通常会要求当事人进入调解的程序,并且法院在受理诉讼案件前也会将调解程序作为其受理的首要依据。而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法官可以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即便是在“调、审分离”的模式下,婚姻家事案件也应当根据其特殊性在诉讼过程中采用多种手段对其进行调节。但是在有关收养关系的成立与撤销等案件的处理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应当沿用对抗式程序。因此对于法院来说,在婚姻家事案件的审理中,法官的调解方式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而定,以保证能够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矛盾。
(三)婚姻家事诉讼案件对法官职权干预的需求
1.婚姻家事案件对法官职权干预具有合理性
婚姻家事案件具有一定的私益性和公益性特点,法官职权的出现往往是建立在私权自治辩论主义发生动摇的基础上。在诸多的民事案件中有不少是由婚姻家事纠纷所引起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出现再到不断地发展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婚姻家事案件的影响。近年来我国的婚姻家事案件数量有所增加,并且复杂性也有一定的提高,因此不少地方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吸收民智,并结合地方的风俗、观念,部分情况下还会采用辩论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民主司法的体现。另外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官在多项环节中也有一定的权限,例如在审理时,审判人员可以采用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并且在庭审前也能够接触当事人。另外从方法上来看,我国在婚姻家事案件的审理方式上是一种西化的思维方式,即当事人一方在案件中通过不断投入达到目的的方式。长期以来我国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都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在辩证思维的影响下,倘若不进行深入的分辨,那么可能使我国传统的法学思想有被同化的危险。另外通过对诉权与审判权理论的分析可以发现法官的审判行为派生于审判权但受制于诉权,法官职权的发挥需要致力于案件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2.婚姻家事诉讼职权干预的体现
(1)对处分权的限制。首先是在处分权的限制方面应当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有所差异,例如在实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可以考虑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现有的不少涉及到婚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便出现过法院变更当事人诉求进行判决的情况。因此在婚姻家事案件的处理中,法院可以不用将当事人的自认作为审判的依据。例如甲与乙有婚姻关系的事实,但是在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甲通过造假的方式取得甲与丙二人的假结婚证。后来丙请求离婚,法院查明二人的婚姻关系并不合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则可以不受丙请求的制约而做出判决。因此在婚姻家事案件实际的审理过程中诉讼程序应当有处分权限制的需求,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法院应当从全局出发,尤其是在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问题上还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中止诉讼。
(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一是在于婚姻家事案件的处理过程十分复杂且案件类型众多,现有法律条款无法对各种情形下的处理方法作出指导。因此我国在相关法律的制定中往往会采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立法方式,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审理过程中作出衡量。相对于单纯的由合同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而言,婚姻家庭纠纷往往还会受到社会道德、当事人个人感情因素等影响,不确定因素众多,为了保证诉讼程度的顺利推进,法官在无法通过法条衡量的情况下也可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二是法律效果也可能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包括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方法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程度等在法律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除了需要遵循婚姻、财产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原则以外,还要综合案件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等考虑。三是婚姻家事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中需要法院仔细而慎重,既要考虑判决结果对案件当事人的影响,同时也要考虑对案件外关系人的影响。在案件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的处理中往往要求投入比一般民事案件更多的时间和成本。对案件中当事人的家庭关系也要进行考虑,既要保证纠纷能够顺利解决同时也要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除此之外,案件当事人家庭中的其他成员不仅仅会在案件诉讼程序中出现,还有可能存在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因此在婚姻家事案件的处理中需要做到慎重,对判定结果可能导致的后果进行分析研判,并对案件当事人今后的生活进行预测。对于法院来说,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往往还会涉及到迅速性和慎重性之间的矛盾。例如上文提到婚姻家事案件具有紧迫性的特点,在部分案件的处理中,法院需要考虑随着时间的推移是否会造成案件当事人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同时也要考虑判决结果是否合理。在部分离婚案件的处理中,例如请求抚养费的问题,对于深陷生活困境的当事人来说,其面临的生活问题尤其迫切,因此法院需要在未成年子女监护人选择的“慎重性”问题和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迅速性”问题上进行权衡。因此在婚姻家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设计中除了要关注保障程序利益,同时也要兼顾案件当事人对实体公正的要求。
综上所述,近年来我国的婚姻家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在引起法学界不断关注的同时也为案件的处理增加了一定的难度。与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相比,婚姻家事案件涉及的方面众多,案件本身以及法律效果都存在一定的抽象性,现有法律法规无法完全指导案件的审理工作。对于案件愈发复杂的问题,针对婚姻家事案件的诉讼程度也应当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在个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处理中法院应当站在公平公正的角度。同时对当事人存在经济等方面的困难或者是危及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利益的情形可以考虑实施补偿性辩论等方式,促进实质的机会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