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适用初探
——以当事人真实义务为视角
2022-11-23程书锋
程书锋
广东金融学院,广东 广州 510521
辩论主义下,当事人以何等事实为请求权之根据并就此提出何等证据来证明其事实主张,均属当事人之意思自治领域,法官不得干预。古典辩论主义下的诉讼自由主义理论认为当事人可以使用一切合法的手段来实现自身利益,并不要求当事人承担任何诚信、真实义务。故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民事诉讼当事人往往会作出于己有利的虚假陈述乃至提供伪造证据。而法官一旦受此误导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则其所作之裁判殊难谓之公正。如此不仅会严重减损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同时还会激励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来获取非正当的诉讼利益。为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强调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禁止自由争斗式诉讼观下为获胜诉不择手段的行为。如今,真实义务已为域外各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明文规定,也积累了相当成熟的实践经验。为贯彻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必要以明文规定的形式确立和完善当事人真实义务。
一、当事人真实义务之界定
一般认为,该项义务的本质在于禁止积极说谎,强调“内诚于心”。纵使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不符合客观真实,只要该陈述是其基于自身的主观性认识(主观真实)真诚作出,也不应认定其违背真实义务,若要求当事人于诉前对其主观性认识的客观真实性加以调查则未免过苛。也即,真实义务“指当事人负有不违反主观真实陈述的义务,即当事人知其为不真实或认其为不真实即不得主张,知对方之主张符合真实或认其为符合真实时即不得加以争执”[1]。
真实义务还应包括完全义务,所谓完全义务是指当事人就诉或抗辩基础之事实关系所知的事实,不问有利或不利应为完全的陈述,对于他造之事实关系的主张,亦应如此为陈述。也即当事人不得为扭曲事实经过而刻意隐瞒部分事实作出不完整的陈述,因其同样会阻碍法官对于真实的发现。无论是故意作虚假陈述还是刻意隐瞒部分事实的行为均为非诚实的诉讼行为,借此获取诉讼上于己有利的状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自应受真实义务之规制。此外,由于真实义务的履行既牵涉到对立双方的利益,同时还牵涉到司法公益,故而不宜被定位为一种可供当事人自由决定的诉讼负担。从域外各国就违反真实义务所规定的公法层面制裁亦可看出,真实义务是一种公法层面的义务。
二、真实义务之法理依据
真实义务在被域外各国法定化之前,经过了长期而激烈的争论。反对派对于真实义务的正当性提出质疑,认为其与辩论主义相违背,也违反了“禁止自我归错”的基本法理。而真实义务最终被各国立法所承认,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一)真实义务是对传统辩论主义的修正
民事诉讼不应沦为一个依靠违反良心的投机取巧来取胜的制度,一个无所不用其极的“角力场”。自由主义诉讼观应存在一个前提,也即双方当事人于诉讼遂行能力上居于平等地位,否则将于司法程序上导致对弱势方的不公。辩论主义不应是毫无底线的诉讼自由主义,其初衷是贯彻私法自治下的处分权主义而非赋予当事人任意作虚假陈述的自由,当事人不得通过虚假陈述来阻碍真实发现,借此攫取不当的裁判利益。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真实义务是阻止两造借虚假陈述来拖延诉讼或阻碍真实发现的必要手段,客观上有助于避免传统辩论主义因其固有缺陷而崩坏。因其可以矫正传统辩论主义的机械性,防止诉讼自由主义的无度扩张,遏制权力滥用,对于维持辩论主义的生命力具有重要作用。
此等义务之设置,旨在禁止两造“积极说谎”以及刻意隐瞒重要事实从而扭曲事象经过的行为。真实义务是一种消极陈述义务,消极陈述义务是指当事人不得故意违背自己的主观认识提出主张或否认,而不是迫使当事人提出其认为真实的但对其不利事实的积极主张。[2]换言之,真实义务的本质在于防止两造不择手段地获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其并不要求两造就于其不利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因此,主张真实义务与禁止“自我归错”的法理要求相违背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二)诚实信用原则之贯彻
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仅仅作为一个装饰性的条款,而应将其具体化、规则化,使其发挥真实效用。为此,则须藉由诉讼上真实义务的确立,通过具体的条文规定将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具体化。将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具体化,不仅能够增强其可操作性,也可充分发挥该原则的指引和评价功能,同时亦可避免诚实信用原则内涵模糊化背景下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的弊端。
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具有导向和规制作用,主要体现在禁止滥用诉讼权利,禁止在诉讼中为前后矛盾的陈述即禁反言、禁止作伪证或虚伪陈述等方面。依据真实义务的内涵,当事人不得在违反主观真实的基础上作出主张、陈述,亦不得于明知对方的事实主张为真实时而强加争执以误导法官对于事实的判断。此正与诚实信用原则之精神相契合。故而,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将真实义务制度化,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和重要途径。
(三)真实义务是诉讼促进义务的要求
《德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强调了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要求当事人不得以虚假陈述误导法院或者基于故意或过失滥用司法资源,而必须尽力减轻法官于真实发现的障碍、促进诉讼的顺利开展。原因在于,当事人亲身经历事件经过,最有可能通过事实陈述和证据提出来还原事件的本来面貌。诉讼促进义务是基于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负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诉讼及对于法院即国家所负促进诉讼的公法上的义务,[3]要求两造本诸善意而尽力推动诉讼的开展,不得为了获取不当利益而故意为虚假陈述等阻碍真实发现的行为。将真实义务制度化客观上能够遏制虚假陈述等恶意行为,减少不必要的调查工作,促进诉讼顺利进展,并有助于法官做出正确的事实认定。
三、真实义务违反之法律效果
判断真实义务违反的时间节点及主观故意确有难度,法官可结合本案言辞辩论的全部意旨,运用经验法则等逻辑思维加以判断。若法官发现存在故意为不实陈述或不完整陈述的可能,则须进一步调查核实并作出是否存在义务违反的判断。判断当事人有无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完全可以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同时进行,并不必然带来诉讼的拖延。[4]关于真实义务违反的法理效果,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并不仅局限于法官于本案事实的认定上。正是由于较为沉重的法律成本,才能够使真实义务发挥实效。
(一)实体法效果
1.民事责任。依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受虚假陈述的损害者,有权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观域外诸国的立法实践,诸如虚假陈述、滥用程序、恶意诉讼等均属于侵权法的规制范围。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言,应包括:首先,当事人客观上实施了违反主观真实的虚假陈述行为,不论是故意为虚假之事实主张、抗辩,还是故意就明知真实之事实主张强加争执。其次,主观可归责性应仅限于故意,否则未免过苛。最后,损害事实的发生与真实义务的违反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2.刑事责任。违反真实义务当属诉讼欺诈行为。因该行为具有“骗”这一诈骗罪的特征,且与被害人的受损结果存有因果关系。于民事诉讼中,法官客观上掌握诉争财产的处分权,而其由于行为人虚假陈述、提交伪证等行为而被误导并作出错误的判断和处分,此与诈骗罪本质无异。据德国现行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者,在特定条件下可按诉讼欺诈罪论。由于恶意诉讼和调解客观上亦是对于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违反,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亦可视为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此外,经修正后于2020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对当事人真实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并就故意虚假陈述行为准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近年来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立法中逐步走向规则化,这对于规制虚假诉讼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良现象具有重要作用。
(二)程序法效果
对于违反真实义务的程序法效果,既包括证据法层面的制裁,也包括公法层面的制裁。具体而言,主要产生以下几个层面的法律效果:
1.相应的事实主张与争执无效。具体而言,民事诉讼当事人违反主观真实义务而为不实陈述或争执时,法官应将其陈述排除于心证领域之外。客观上,此等违反主观真实义务的陈述或争执即视为从未提出。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与辩论主义的要求相悖,就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与否的调查,应以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为启动条件,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为之。
2.证据法层面之不利评价。若诉讼一方违反民诉法中的真实义务,则由法官纳入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加以考量,并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评价。法官对虚假陈述的事实不予采信自不待言,同时亦可能就当事人所作的其他陈述抱有怀疑。因当事人就某一事实所作的虚假陈述会降低行为人的诚信度,故而法官就该陈述者所作的其他陈述难免降低其心证程度。需注意的是,法官虽可于一定程度上考虑不实陈述与其他事实的关联性,然此等评价不应过度扩张,一般仅限于该不实陈述所关涉的事实。若将不利评价范围过分扩大,则可能会造成诉讼程序的异化。故而,就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为的其他陈述,仍须通过证据调查,并结合本案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就其真实性加以判断。仅于法官穷尽所有手段之后就其他事实的真实性尚存疑虑时,始得就其该虚假陈述人所主张的其他事实为不利评价。
3.公法层面的制裁。民事诉讼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不仅会阻碍法官对于案件真实的发现,拖累诉讼进程,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还会增加对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有鉴于此,域外国家民诉法中对于违反真实义务者规定了公法层面的制裁措施,例如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强制其负担额外诉讼费用等。如此,既可以惩罚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维护司法权威,也可以补偿对方当事人的受损利益。
此外,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经宣誓后仍虚假陈述构成犯罪者,在刑事判决宣告后,对方当事人还可提起回复原状之诉。
四、真实义务之适用界限
若因真实义务的履行,有使一方当事人面临刑事追诉之虞,则此等情形可否作为真实义务履行的除外事由?基于当事人在刑诉中享有缄默权的法理,似应将其视为一种除外事由,否则无异于强迫当事人自揭其罪。若于此情形下仍不免除真实义务,于期待可能性上难免存有重大疑虑。需注意的是,若作为原告请求权基础的原因事实为犯罪行为,则此时即无真实义务之免除。因其有是否起诉的自由,且诉讼程序不应沦为当事人攫取非法利益的工具。
若因真实义务的履行,有造成当事人名誉权受侵害、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的,则是否可以免除该项义务?笔者认为,若强制当事人为真实陈述可能导致重大隐私或重大商业秘密的泄露,从而对其名誉权造成较大损害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则可适当免除其真实义务。当然,为避免真实义务沦为训示性规范,应于司法实践中就此等重大隐私或重大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应该加以明确。同时,法官在诉讼中应综合以下因素加以审酌,然后决定是否免除对方的真实义务:1.一方当事人是否已经作出了具体化的事实主张。2.一方当事人是否有借此进行摸索证明的可能性及客观上是否存在摸索证明的风险。3.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藉此窥探商业秘密的风险。若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未臻具体化,且存在藉此进行摸索证明或窥探商业秘密的风险的,原则上应相应地免除对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
当事人能否就明知为虚假的事实而为自认?若自认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双方,因此等自认并不会损及双方外的第三人,可认为自认者行使了处分权,自愿以此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故而有必要将其正当化而作为裁判的基础,除非法官于证据调查中确信自认之事实为假。如此虽有强迫法院以虚假事实为裁判基础之嫌,与裁判的正义形象似有所违背,然此乃私法自治精神的体现,且判决之内容与公益无碍,则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妥。而若双方当事人基于恶意串通而作出损及第三者利益之自认,则法官不应认定该自认的效力且须课以制裁,而不应仅仅委诸被害人之事后救济。因此种情形下之判决牵涉诉讼外第三人的利益,即具有公益性,此时即无私法自治原则的适用基础。而两造串通就虚假事实为自认使法官作出错误判决损及第三人利益的,在有损于司法公信力的同时亦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可归责性。此种情形下,认定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并适用相关法律后果自无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