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污染国际刑事责任制度:必要性、依据和主体*
2022-11-23孙世民
孙世民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案例研究院,北京 100070)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第1条规定:“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2021年4月,日本政府未经与相关国家沟通协商,单方面做出决定,将福岛核废水排放入海的行为就造成了海洋环境的污染。因为尽管其声称所排放的核废水符合安全标准,但是其并不能保证从长远来看不会对海洋环境乃至全球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这是国际环境法所不能允许的。[1]不仅如此,对于包括全球海洋环境在内的公域环境(1)“公域环境”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包括公海、公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地球南北两极、外层空间等。公域环境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不属于任何个人,也不属于任何国家或者团体,它们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关系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造成严重的污染或者破坏的行为符合国际环境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成立国际环境犯罪。[2]国际社会需要追究个人因为实施这种行为而产生的国际刑事责任,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一、追究海洋环境污染国际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为了保护和保全全球海洋环境,预防和治理全球海洋环境污染,国际社会不断加强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工作,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具有一定层次的国际海洋法律体系。此外,除了国际层面的法律文件,还有国内层面的法律规范,二者共同构成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法律体系。但是,该法律体系目前在实践中主要通过要求行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国内刑事责任的方式应对日益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而这种方式的现实力度是不够的。
(一)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不足
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油污染公约》是国际社会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全球性的多边公约。它的签订意味着国际社会在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方面迈出了具有重要意义的第一步,标志着海洋环境保护国际环境立法的开始。然而,它只抽象地规定了缔约国具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要求缔约国的船舶在任何海域不得排污等义务。而且其具体规定只针对海洋石油排放所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也没有进一步具体规定违反这些国际法义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
有鉴于此,以后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都有内容不尽相同的责任条款。1962年《核动力船舶营运人责任公约》规定了核动力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旨在确保受到船舶漏出或排出油污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充分的赔偿,规定了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及其议定书通过设立赔偿基金的方式在减轻船舶所有人负担的同时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规定各国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来防止海洋受到污染,虽然该宣言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责任,但是国家通过行政手段保护海洋环境是其规定的一切可能步骤的应有之义。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是第一个全面控制因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多边公约,规定了一系列防止船舶油污、生活用水以及垃圾污染海洋的内容,还规定国家应当对这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以制裁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1996年《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国际公约》及其议定书建立了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过程中对海洋造成损害的赔偿制度,主要是船东的赔偿责任和国际有毒有害物质基金的分担机制。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建立了在船舶燃油污染损害当中的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船舶管理人和经营人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目前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承担方面,国际社会主要在油污损害和核损害方面达成了一致,即由致害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通过保险、基金和赔偿限额的规定,最大程度地赔付受害者损失。[3](P168)上述国际法律文件虽然针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陆地来源、船舶油污来源、废物倾倒来源、海洋勘探等不同来源的污染物规定了性质不同的责任,但从责任的性质上看是从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角度对海洋环境进行保护,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接受行政处罚,而无论是民事赔偿,还是行政罚款,这些手段都局限在金钱方面。即当前针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法律规定,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由侵权人或者保险、基金等进行损害赔偿,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严格责任,而在承担行政责任方面主要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主要手段是罚金。
这些现有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规定的内容较为完整,两种责任形式在防治海洋环境污染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保护全球海洋环境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内容。然而,现实当中引发海洋环境污染的原因不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程度不同,导致海洋环境污染的主体不同,仅通过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方式并不足以规制日益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例如,1991年海湾战争期间,伊拉克在撤出科威特之前点燃科威特境内油井,导致大量原油燃烧并泄漏,造成波斯湾海域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又如,2011年在福岛核泄漏事件中,日本政府允许东京电力公司将大量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水排放入海,造成了公海大规模的放射性污染。显然,对于这些造成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仅仅课以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是不够的,这些关于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国际条约也并没有关于这些事件的规定。这就体现了现有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法律体系在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方面的不足。
(二)国内刑事责任的不足
国内刑事责任指的是代表国家的权威性法院根据一国刑事法律的规定,对具体的犯罪行为所做出的评价和对犯罪人所进行的谴责,即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4]承担国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一国刑法对海洋环境污染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当前,许多国家已经将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行为纳入了本国刑法规定当中。例如,德国在其《刑法典》中以第29章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主要是关于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行为,包括污染海洋、污染土地、污染空气、制造噪音、垃圾和有毒物质处理等。又如,美国在其《联邦清洁水法》第1319条第3款和第1321条第2款第(3)项当中还规定了向管辖海域排放危险物质的刑事责任。[5](P182)
但是,囿于管辖权的原因,一国刑法一般只能在本国管辖范围内有效,而对本国管辖范围外的海洋环境污染无管辖权。鉴于全球海洋的流动性,无论是一国管辖范围内,还是一国管辖范围外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都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这就需要从国际法的角度出发,并研判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必要性。一般来说,国际刑事责任,即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是一种由于国际法主体实施了违背对保护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义务的行为而需要承担的强制性和惩罚性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国际刑事责任与国内刑事责任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两者的联系在于:一方面,两种刑事责任的产生基础都是合法性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和“法不溯及既往”等一般法律原则;另一方面,这两种刑事责任具有重合之处,某些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既是国际刑事责任,又属于国内刑事责任。这是由于某些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根本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也可能损害或者威胁一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这些行为既为国际刑事公约所禁止,又为一国刑法所规制。例如,腐败犯罪既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条约中明确规定因严重损害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而需要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行为,也是各国在本国刑法当中一般规定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于腐败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既是国际刑事责任,又是国内刑事责任。
两者的区别在于:首先,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首先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例如个人、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等。此外,由于国家责任是一种单一责任,不区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因而国家也是国际刑事责任实质上的主体,只是用语上有所不同而已。而国内刑事责任则是由于对一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损害或威胁而产生的刑事责任,承担国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一国刑法所明确规定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而不可能是国家。因为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任何一个国家的国内刑法都不能对另一个国家的国家行为行使管辖权。其次,除了合法性原则以外,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还有“上级命令不免责”“上级责任”“非政治化”等特殊规则,而个人承担国内刑事的原则只有“平等适用法律”“罪刑相适应”等一般规则。最后,承担两种刑事责任的原因存在差异,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是因为该行为违背了保护人类社会根本利益的义务,主要是有关人类的和平、发展、生存等方面的义务,例如严重破坏人类的生活环境,而且这种义务规定在国际条约当中,体现了国际社会的共识,而承担国内刑事责任还可能是因为违反了一国刑法中仅仅保护本国利益的规定,例如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这种规定在国内法中的行为不一定被国际条约所规定,也就不一定体现国际社会的共识。
由此可见,虽然许多国家在本国管辖范围内确立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但是这种承担国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有不足之处。因此,通过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以预防和规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就显得十分必要,而国际社会也的确存在规定了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条约,这些国际条约已经为追究海洋环境污染国际刑事责任提供了充足的国际法律依据。
二、实现海洋环境污染国际刑事责任的依据
虽然目前国际社会已经建立了比较完整的通过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方式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法律体系,不少国家也通过本国国内立法的方式将国内刑事责任应用到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当中,但是无论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还是国内刑事责任,这些责任形式都存在不足之处,日本政府肆无忌惮地将福岛核废水排放入海的事件就是这种不足之处的生动体现。因此,为了更好地应对日益严峻的海洋环境污染形势,就需要通过追究海洋环境污染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以更加全面地实现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这也是追究海洋环境污染国际刑事责任的必要性的具体体现,而现有的国际法律体系为追究这种国际刑事责任提供了充足的国际法依据。
(一)生效的国际条约
已生效的国际条约可以为追究海洋环境污染国际刑事责任提供充分的国际法依据。这些国际条约由于直接体现了国际社会在追究海洋环境污染国际刑事责任的共识,可以被认为是追究海洋环境污染国际刑事责任的直接的国际法依据。这些国际条约主要包括《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海洋法公约》以及其他相关的国际条约等。
1、《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战争与武装冲突中所引起的环境破坏与污染的影响范围可达数百平方公里,对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可能产生严重的损害或长达数个月的长期不良影响。[6]例如,在“二战”期间,有数百艘油船沉没,估计损失石油500万到1000万吨;又如,在1991年海湾战争中,估计有150.7万吨原油排入波斯湾,[7](P82)这对海洋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有鉴于战争与武装冲突对自然环境的严重破坏与污染,于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旨在保护国际人权、打击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不仅建立了个人在战争罪、侵略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等国际罪行的国际刑事责任,[8](P310)还将某些对自然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行为纳入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之中。[9]
依据《规约》第8(2)(b)(iv)条规定,(2)《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8(2)(b)(iv)条:“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或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行为人承担因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而产生的国际刑事责任的条件是:第一,该行为发生在国际性武装冲突当中,这是因为《规约》所规定的战争罪的适用范围是国际性武装冲突当中,这就排除了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根据《规约》的规定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却依然实施这种行为,并对这种后果置之不理或者放任后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其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第三,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是广泛、长期和严重的,这表明并不是所有的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都需要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只有那些特别严重的损害行为才需要;[10](P21)第四,海洋环境被污染的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也就是这种行为违反了战争与武装冲突法中的军事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11]
2、《海洋法公约》
诞生于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是关于全球海洋的综合性法典,为人类利用、管理和保护海洋提供了国际法依据,被称为“海洋宪章”。[12]根据《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中的规定,缔约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并且应当采取一切符合《海洋法公约》目的的必要措施以保护海洋环境免受来自陆地、大气层、船只以及用于勘探或包括开发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在内的一切设备和装备的污染。“一切符合《海洋法公约》目的的必要措施”显然包括通过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以规制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行为,可以依据该规定追究相关主体的国际刑事责任。
具体来看,《海洋法公约》从两个方面为追究行为主体的国际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一方面,《海洋法公约》要求沿海国对来自其本国的陆源污染物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护海洋环境,包括要求造成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海洋法公约》赋予了沿海国在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对外国船舶污染的刑事立法管辖权。[13]例如,《海洋法公约》第220条第6款,沿海国可以对在领海或者专属经济区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船舶的拘留;(3)《海洋法公约》第220条第6款规定:“如有明显客观证明在一国专属经济区内或领海内航行的船舶,在专属经济区内犯有第3款所指的违反行为而导致排放,对沿海国的海岸或有关利益,或对其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的任何资源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的威胁,该国有充分证据时,可在第7节的限制下,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只拘留在内。”又如,《海洋法公约》第230条特别规定了对外国船只在领海内故意造成严重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除了可以罚款之外,还可以采取其他的手段。(4)《海洋法公约》第230条第2款:“对外国船只在领海内所犯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仅可处以罚款,但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的行为除外。”此外,《海洋法公约》第217条第8款还赋予了船旗国对本国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管辖权,并且要求这种处罚应足够严厉,且应当阻止该行为在任何地方发生,(5)《海洋法公约》第217条第8款:“各国的法律和规章对悬挂其旗帜的船只所规定的处罚应足够严厉,以防阻违反行为在任何地方发生。”这就确立了船旗国对本国船只造成包括公海在内的海洋环境污染的刑事管辖权,为追究行为主体的国际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
3、其他国际条约
其他已经生效的国际条约对造成严重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做法也持开放态度,也可以为追究海洋环境污染国际刑事责任的提供国际法方面的依据。
例如,从《国际防止海洋油污染公约》第6条要求缔约国按照本国法律予以处罚、并向公约组织报告处罚结果的规定当中可以推论出,(6)《国际防止海洋油污染公约》第6条:“1、凡违犯第三条及第九条者,按照符合第二条第1款规定的船舶有关国家法律予以违章处罚……3、各缔约国政府须向本组织据实报告每案的处罚结果。”缔约国不但可以依据本国的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对造成海洋油污污染的行为进行规制,还可以依据本国刑法对造成严重海洋油污污染的行为进行刑事制裁。又如,日内瓦《公海公约》第24条要求缔约国制定规则以防止传播或者管道漏油以及开发海床等活动对海洋造成的污染,(7)日内瓦《公海公约》第24条:“各国应考虑现有有关条约规定,制定规则,以防止船舶或管道溢油,或因开发或勘探海床和其底土而对海洋造成的污染。”这就意味着缔约国可以采取刑事规则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无论是严重的海洋油污污染,还是严重的由海底开发造成的污染和放射性污染物造成的污染,都是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的具体形式,而针对这些具体形式的国际条约就成为使施害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在国际法上的直接依据。
除此之外,包括《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第1条和第5条、(8)《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各缔约国,在发生海上事故或与此事故有关的行为之后,如有理由预计到会造成较大有害后果,则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由于油类对海洋的污染或污染威胁而对其海安或有关利益产生的严重而紧迫的危险。”第5条规定:“沿海国根据第一条所采取的的措施,应与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即将发生的损害相适应。”《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第1条(9)《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第1条规定:“各缔约国应个别地或集体地促进对海洋环境污染的一切来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并特别保证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因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因为这些物质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以及《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4条(10)《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4条规定:“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应根据有关船舶主管机关的法律,予以禁止,并给予制裁……缔约国的法律按照本条要求所规定的处罚,其严厉程度应足以阻止对本公约的违反,并且不论此类事件发生在何处,其处罚均应同样严厉。”在内的国际条约,虽然都没有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刑事手段处罚相应的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但是都为缔约国采取何种手段保护海洋环境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要求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律进行制裁。这就意味着,作为这些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可以结合本国的立法实践,对不同程度的海洋环境污染采取不同性质的法律手段,这其中就应当包括刑事手段,而这些对刑事手段持开放态度的国际条约也就成为施害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依据。
与这些国际条约未明确规定国际刑事责任、但是对其持开放态度的表现不同,在1998年欧洲理事会制定的《通过刑法保护环境公约》中明确规定了通过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以保护环境。该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行为人破坏环境使人类的生命、财产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以及环境受到物质性损害的行为都是公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对实施这种行为的行为人可以判处刑事处罚。显而易见,污染和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同样也是对环境的污染和损害,根据该公约当中的规定,可以对这种行为进行刑事制裁,而行为人据此承担的责任就是国际刑事责任,该公约也就成了使污染海洋环境行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明确这种行为的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如此,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5年9月通过了“2005/35/EC号指令”,要求因故意、轻率及严重过失而导致船舶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14]
(二)《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
除了前文所述的一些已经生效的国际条约可以为追究海洋环境污染国际刑事责任提供国际法当中的依据,以《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为代表的未生效的国际条约草案当中所体现的国际立法思想也可以为追究海洋环境污染国际刑事责任提供国际法当中的依据。这主要是因为国际立法思想可以体现自然理性,而自然理性本身也是法律,而且是高于实然法的法律。[15]当然,与作为追究海洋环境污染国际刑事责任的直接依据的已生效的国际条约不同,未生效的国际条约草案由于不能直接被引用,而可以被认为是追究海洋环境污染国际刑事责任的间接的依据。
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一读暂时通过的该《草案》第19条第2款和第3款当中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法行为构成国际罪行,这种国际罪行还可以由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构成,例如违背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义务。(11)See 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State Responsibility,A/31/10,1976:90.在关于该条的评注意见当中,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提到,虽然在《联合国和宪章》当中没有规定国家对环境的具体义务,但是不断发展的国际法和国家实践已经证明,国家对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是十分重要的,因为这涉及到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因此,该条的目的是实现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国家由此产生了包括禁止大规模污染海洋的国际法义务。因此,违背此项国际法义务造成海洋环境严重破坏或者污染的行为就属于国家的国际罪行。(12)See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vol. II,Part Two ,1976:120-122.由此可见,实施大规模污染海洋环境的国际罪行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
(三)环境伦理思想
要求造成严重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者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依据,还存在于环境伦理之中。作为新型的人类文明观,环境伦理是伦理科学的新发展,是人类在反思人与自然及其在此基础上的人与人的关系的互动历史经验的基础上,为了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所呈现出来的人与自然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应然关系。因为环境伦理从生存理性的高度去认识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并且倡导人类对待自然环境的伦理责任,把环境问题纳入伦理的范畴,人类对自然环境的认识从此被打上了浓厚的人文关怀烙印。[16](P89)
环境伦理是关于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伦理原则、伦理范畴和德行规范,主要有人类中心主义、非人类中心主义等基本流派,前者认为人类保护环境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人类本身的利益和发展,而后者则认为环境和人类一样是生存权的主体,环境有独立的价值和利益。[17](P1)环境伦理中自然的生存权、世代交替的伦理以及地球有限主义等主张体现在海洋环境保护当中就是: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不仅侵犯了人类的生存权,还侵犯到了环境的生存权、破坏了环境的内在价值和独立价值,这种对人类和环境的世代交替产生严重破坏的行为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不利于人类和环境的共同生存和发展。对这种侵犯人类和环境共同利益的损害行为采取刑事责任的手段进行规制,符合环境伦理的要求。
在海洋环境日益恶化的当下,虽然国际法律规范在保护全球海洋环境当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因为在一个受利益支配的世界中,环境伦理常常是无拘束力的,而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际环境法,都是有拘束力的,但是环境伦理的思想仍然十分重要。这是因为在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的影响下,不仅由国家通过国内法的形式不断提高海洋环境保护水平,而且越来越多的国际环境条约也关注到了海洋环境保护。即使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可能没有直接危害或者威胁到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但从长远来看,这种行为在损害海洋环境生存权的同时,还是会危害人类的生存环境。因此,使这种严重损害海洋环境生存权的行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不仅可以体现环境伦理观在全球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中的重要意义,把抽象的环境伦理观与具体的海洋环境法律相结合,还可以推动全球海洋环境法律规范的发展,提高海洋环境立法水平,最终实现海洋环境的生存权。
三、承担海洋环境污染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
无论是国际法意义上的犯罪,还是国内法意义上的犯罪,最终都是要由个人去实施。国际法学界目前虽然存在国家或者非国家行为体能否成为国际犯罪主体的理论争议,但对于个人是国际犯罪的主体这一论断是毫无争议的。不仅如此,个人早在近代国际法时期就被认为可以从事最早的国际犯罪,例如海盗罪和贩卖奴隶罪等。《奥本海国际法》指出,海盗行为是一种由个人所实施的在公海上发生的国际罪行,每个国家都有权对行为人进行惩处,而不论行为人具有何国的国籍。在现代国际法时期,个人被国际社会公认为可以从事侵略罪、战争罪、种族灭绝罪等国际犯罪。因而可以说,自从有了国际犯罪这样一个概念以来,个人就具有国际犯罪主体的地位,个人的主体地位是与国际犯罪同时诞生,并在相互影响中不断发展的。不仅如此,包括东京审判、纽伦堡审判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等在内的国际法实践和发展的进程也证明了这一点。
(一)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
个人具有自然理性和行动自由,可以自由地决定自己要从事的行为和采取的措施,应当对其自身所从事的各种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个人承担因其自身行为所引起的国际刑事责任不仅是被国际法理论所证成的,还是被国际实践所肯定的。[18](P86)无论是《凡尔赛条约》《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还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都规定了从事国际犯罪的个人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而作为一部明确规定用刑事制裁手段保护生态环境的国际条约,《通过刑法保护环境公约》也规定从事污染环境行为的个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如果个人实施了造成严重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在国际条约当中规定的刑事责任无疑属于国际刑事责任,而不仅仅是国内刑事责任,因为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被国际条约所规制,体现了国际社会的共识。
不仅如此,国内外众多专家和学者对个人应当承担因为造成环境严重破坏和污染而产生的国际刑事责任也多有共识。Pro. Cherif Bassiouni认为,个人可以实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国际犯罪行为。[19](P57)Pro.Barend van Niekerk认为,对于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强调,正如在战争罪当中的那样,是一个非常有效的途径。[20]Pro.Audrey Crasson认为,个人应当为破坏环境的行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21]除此之外,我国也有不少专家和学者认为,个人所从事的严重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国际环境犯罪,应当为自己所从事的这种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13)有关这种观点的具体论述,请参见:贾宇.国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96;唐雪莲.国际环境犯罪研究[J],刑事法评论,1998,(2):638.鉴于全球海洋环境是世界自然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能够破坏和污染世界自然环境的个人当然也可以对全球海洋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和污染,因此当个人自身从事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时,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国际刑事责任。
个人除了自主地决定实施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行为,例如向海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还会以国家、非国家行为体的名义实施这种行为,此时个人一般是获得了国家、非国家行为体的授权,甚至以国家、非国家行为体的名义去实施这种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严重威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还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22]由于当个人以国家、非国家行为体的名义实施行为不同于个人自主决定开展的行为,因此完全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当国家或者非国家行为体决定实施污染或者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个人去实施这种行为时,具体承担实施行为的个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
(二)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与国家
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92条的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国家违背该义务而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时,是否应当通过追究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使得国家承担责任,这种方式是通过“二战”以后审判法西斯战犯而确立的。而个人对其以国家代表的身份或者代表国家刑事的人实施的国际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是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23](P479)
通过个人,国家可以实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并且作为一个实体,国家可以调动全国范围内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去实施各种行为,这其中就包括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行为,而这都需要具体到个人去完成。由于国家行为所具有的这种特殊性,其所具有调动资源的能力往往比个人所具有的调动各种资源的能力要强许多,由此所造成的海洋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就更加严重,这显然不同于单独的个人所从事的污染或者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不仅如此,现实中由国家直接实施或者通过批准或允许的形式间接参与的、有个人实施的造成严重海洋环境污染的事件也屡见不鲜。
例如,在海湾战争时期,伊拉克政府将大量产自科威特的原油排放入大海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海洋环境破坏,对周边国家的环境也造成了严重损害。战争结束之后,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692号决议,建立了赔偿基金,并成立了联合国赔偿委员会,负责管理该赔偿基金。联合国赔偿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为在海湾战争期间(1990—1991年)受到损害的个人或者政府提供赔偿,赔偿基金由伊拉克海外石油资产以及每年一定比例的石油收益分成组成。伊拉克政府所实施的这些行为就需要具体到个人去完成。
又如,以日本福岛核废水事件为例,日本政府不顾国际社会的反对,将核废水排放入海的行为对海洋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第2条关于通报情况的规定以及《海洋法公约》第192条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定等国际条约,违反了国家保护海洋环境的国际法义务,损害了别国、公域环境,乃至人类社会的根本利益,可以肯定为违反国际法的行为。[24](P400)由于这种国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应当由具体决策、实施排放核废水入海的个人承担由此引发的国际刑事责任。
正因如此,当国家实施严重污染或者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时,虽然是由国家直接实施或者批准许可的,但是由于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整体,不可能承受生命刑或者自由刑的刑事处罚,这样的刑事处罚只能直接施于个人,即国家领导人和具体污染行为的其他负责人。在现实当中,组织实施、批准许可造成严重污染海洋行为的最终是具体的个人,抽象的国家不法行为对应的是具体负责人和实施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而对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是可以进行生命刑和自由刑等刑事制裁的,这样就达到了通过让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使国家承担相应责任的目的,很好地解决了国家是否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以及对国家这样一个无生命体不能施加相应刑罚的双重难题。
(三)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与非国家行为体
“非国家行为体”这一概念最早来自于国际政治学、国际关系学等非国际法领域中关于全球治理的理论分析和学术探讨当中。[25](P32-34)其与国家这一概念相对,指的是在全球治理当中,除了国家与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外,参与全球治理规则制定和解释的其他主体,包括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政府的分支部门、跨国网络等能发挥一定的补充作用的组织机构。[26](P37)这一概念后来被引用到国际法的研究当中,国际红十字委员会也在第一次对《日内瓦公约》发表相关的评论当中提到了非国家行为体。[27]
笔者认为,国际法意义当中的非国家行为体,指的是除了国家之外的能够从事国际法律关系的实体,该实体能够内聚地聚合成为一个整体而行动,并且其不仅能够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也能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作为一个实体,应当有组织性、集合性、规模性和独立性等方面的特征,因此单独的个人不属于非国家行为体的范畴。进一步来说,非国家行为体具体包括政府间或者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各种形式的公司以及争取独立的民族等实体。
个人承担非国家行为体所实施的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和破坏的国际刑事责任具有理论的合理性。这是因为:一方面,非国家行为体没有自由行动的能力,也没有自由的意志,其无论是决策还是行为都需要个人去完成,个人就实现了非国家行为体具有的污染海洋环境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能力,可以完成非国家行为体所实施的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行为;另一方面,由于规模效应和集合效应,与国家类似,作为一个实体的非国家行为体往往能够调动的资源更多,其造成海洋污染或者破坏的程度和能力往往更深更强,对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也更加严重,而这些都最终需要非国家行为体中的个人去完成,个人因为代表非国家行为体行事而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
个人承担非国家行为体所实施的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和破坏的国际刑事责任还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例如,从事实业生产的跨国公司在实现全球资源流动的同时,也可能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又如,某些私营军事跨国公司为了实现其目的,可能对目标船舶进行攻击,从而导致船舶溢油污染海洋环境;[28]再如,日本政府做出将福岛核废水排放入海的决定后,具体行为是由东京电力公司实施的。这就意味着,在现实当中非国家行为体具备从事严重污染或者破坏海洋环境的能力,可能从事严重污染或者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而这些行为最终还是需要由个人去具体实施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需要追究具体实施相关行为的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
总而言之,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既规定在了国际条约当中,也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更有着国际司法实践的支持,对于这一点是没有任何争议的。除了对战争罪、种族灭绝罪等国际犯罪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个人也应当对自身从事的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不仅如此,无论是国家还是非国家行为体,都存在着从事污染或破坏海洋环境行为的可能性,而且这些实体所从事的污染或者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往往更加严重,这些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最终都需要个人去具体实施。因此,无论国家还是非国家行为体最终承担怎样的国际法律责任,那些以国家或者非国家行为体所从事的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个人都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简言之,个人是承担海洋环境污染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
四、结论
当前,面对日益严峻的全球海洋环境污染形势,无论是通过要求施害者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方式,还是通过要求施害者承担国内刑事责任的方式,都已经不足以实现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这是追究海洋环境污染国际刑事责任必要性的体现。与此同时,包括《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海洋法公约》等在内的生效的国际条约、以《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为代表的未生效的国际条约草案以及环境伦理思想,都是实现海洋环境污染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律和自然理性依据。
除此之外,无论是国家还是非国家行为体,都存在从事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者破坏行为的可能性,而这些行为最终都是需要个人去具体实施的。正因如此,个人毫无疑问是承担海洋环境污染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过程中,要求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施害者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并不意味着对施害者的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甚至国内刑事责任采取漠视态度,这些法律责任都有根据国际条约或者国内立法所需要的不同适用范围和条件,应当在符合条件时予以适用。
总而言之,国际社会在保护和保全全球海洋环境的过程当中,不应当仅仅重视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国际法适用,还应当注意到刑事责任尤其是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适用。国际社会应当积极追究个人无论是以自身的名义还是以国家或者非国家行为体的名义所从事的造成全球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国际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和保全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全球海洋环境,才能推动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才能有助于最终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