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裁判文书说理的积极修辞及其限度
2022-11-23钟林燕
●钟林燕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世纪90年代司法改革开始,我国裁判文书及其说理的制度和政策日趋完善,司法审判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各级法院法官制作了诸多说理充分的优秀裁判文书;但是,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文书说理依旧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裁判文书说理暂未满足社会公众对裁判可接受性日益提高的要求;其二,裁判文书说理实践与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建设要求有一定的差距。因此,有必要对裁判文书说理这一问题进行思考和探索,其路径之一就是在裁判文书中使用修辞进行说理。“一个习惯于实质性思维、诗性思维的国度在迈向法治的过程中,格外需要注重逻辑的作用。当然,修辞在法律中的合理价值也同样不能忽视。”〔1〕焦宝乾:《逻辑与修辞:一对法学研究范式的中西考察》,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69-88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其中“讲明情理”指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01552.html,2021年11月18日访问。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兼顾情理要求,正是司法裁判的情理要求使裁判文书说理中的修辞成为必要。裁判文书说理中修辞技术的应用是司法实践中修辞学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得出更为合理和更具可接受性的判决。
目前,我国修辞学的研究成果也有了一定的突破和革新。其中,陈望道先生的《修辞学发凡》是我国修辞学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其“创建了一系列中国化的修辞学思想,组成了一个较为严密而科学的修辞学体系,几十年来一直引领着中国修辞学创新的历程”。〔3〕宗廷虎:《陈望道修辞学思想引领中国修辞学新开拓》,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115-119页。陈望道先生将修辞技术分为消极修辞和积极修辞,由此构成了修辞的两大分野理论。“消极修辞”注重语词的平实简洁、表意明确,以及逻辑的规范严密,从而避免华丽的辞藻堆砌,可以将其分为“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4〕参见陈望道:《修辞学发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56页。“积极修辞”分为“辞格和辞趣”两大部门:“辞格”涉及语词和意旨,可以从材料、意境、词语和章句四个方面进行划分,总共有38格;〔5〕同上注,第57-59页。“辞趣”是关于语感的利用,可以分为辞的意味、辞的音调和辞的形貌三个方面,分别与语言文字的意义、声音和形体相互对应。〔6〕同上注,第182-192页。总体而言,消极修辞具有理性特质,积极修辞具有感性特质。我国裁判文书中多用正式的书面语言进行论述,凸显了法院判决的客观性;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注重说理的严谨性,都是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最终的判决。因此,我国裁判文书说理以消极修辞技术为主,但是这并不排除积极修辞技术的运用。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使用积极修辞的目的,在于根据听众的价值意识调动听众的情感,利用与听众的情感共鸣进行说服和劝导,以此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这与亚里士多德的情感论证,以及佩雷尔曼以听众为中心的价值判断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也与中国古代判词“以礼断案,引经据典,善用修辞,情理法并用”的特点相契合。裁判文书说理中需要消极修辞和积极修辞的结合运用,才能达到充分说理的效果,建立起受众对于裁判理由和判决结论的认同。
为了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我国近年来做出了诸多努力: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从2010年11月26日开始至今的指导性案例制度构建,这是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现实情况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发布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对裁判文书中使用修辞加强说理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第13条阐明法官除了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之外,还可以运用指导性案例、公理、情理、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等作为裁判理由加强说理,运用指导性案例是消极修辞类比推理的范畴,运用其余的裁判理由加强说理涉及积极修辞中“辞的意味”之应用。此外,第2条、第14条和第15条对于裁判文书中使用修辞技术进行说理作了相关规定。首先,是对裁判文书中使用消极修辞的规定:第2条规定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讲究文理,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合理运用说理技巧,增强说理效果”,第15条规定“裁判文书行文应当规范、准确、清楚、朴实、庄重、凝练”,这些都是消极修辞的范畴;其次,是对裁判文书中使用积极修辞的规定:第14条规定裁判文书中可以使用“附表”“附图”和某些“附录”,属于积极修辞“辞的形貌”中“插用图符”的方式,第15条规定“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避免使用主观臆断的表达方式、不恰当的修辞方法和学术化的写作风格”,这一规定为裁判文书中积极修辞的运用设定了相关的限制,这也意味着若是恰当的修辞方法,可以出现在裁判文书的写作中。由此,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制度建设赋予了裁判文书修辞说理的正当性。
随着对于裁判文书说理的可接受性的强调,我国学术界对于法律修辞的相关研究也越来越多,但是当前大多数研究针对修辞技术中的消极修辞方法,鲜少关注积极修辞技术。虽然这种趋势与裁判文书的性质直接相关,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积极修辞对于裁判文书说理的作用。在讲究“法理”和“情理”相结合的裁判要求下,积极修辞具有其他法律论证方法所没有的优势功能。本文以陈望道先生的积极修辞理论为基础,探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和我国地方法院裁判文书中辞格和辞趣的运用,旨在立足于我国本土的修辞学理论,分析我国裁判文书说理中积极修辞的运用范围和方法,同时探究积极修辞技术在裁判文书中适用的限度,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做出更为全面的呈现,发现更适合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有益指导。
二、裁判文书说理中辞格的运用
有关辞格的分类,历来便有各种不同的标准,有从语言上进行划分的,也有从思想上进行划分的。望道先生认为“辞格的大分类极难,因此也就最不一定”,其经过反复修改最后将辞格分为四类、共38格。〔7〕(1)材料上的辞格“指就客观事象而行的修辞”,包括“譬喻、借代、映衬、摹状、双关、引用、仿拟、拈连、移就”共九种;(2)意境上的辞格“指就主观心境而行的修辞”,包括“比拟、讽喻、示现、呼告、夸张、倒反、婉转、避讳、设问、感叹”共十种;(3)词语上的辞格“指一切利用词语成素的修辞”,包括“析字、藏词、飞白、镶嵌、复叠、节缩、省略、警策、折绕、转品、回文”共十一种;(4)章句上的辞格“指一切利用章句结构的修辞”,包括“反复、对偶、排比、层递、错综、顶真、倒装、跳脱”共八种。参见陈望道:《修辞学发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7-59页。“裁判文书撰写既是一门法律应用学问,也是一门文字表达学问。裁判文书要讲技巧,讲技巧就要创新方法。裁判文书的语言表达虽然有其严谨、明确、简练的独特性,但也可以适当运用修辞方法,增加说服力、公信力及感染力。”〔8〕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艳彬的发言摘要,周庆华整理:《“裁判文书说理的技巧与规则”研讨会发言摘登》,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5期,第90-100页。裁判文书说理中有辞格技术的运用,但是38种辞格并不一定都会出现。
(一)指导案例裁判文书中辞格技术的运用
我国古代判词以礼断案,文美词雅,善用修辞,但是晚清之后的法律移植使我国主要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裁判文书中积极修辞的使用并非常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中,刑事类裁判文书中辞格技术的使用较为少见。例如,在“指导案例147号:张永明、毛伟明、张鹭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中,法院在阐述巨蟒峰的价值时运用了章句上的辞格层递:“巨蟒峰作为三清山核心标志性景观独一无二,弥足珍贵,其不仅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型资产,也是可持续利用的自然资产,对于全人类而言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9〕北大法宝,《张永明、毛伟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二审刑事裁定书》(法宝引证码:CLI.C.119688576),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774c697a7069402beb7c70fd09357530bdfb.html,2021年11月18日访问。层递是“将语言排成从浅到深,从低到高,从小到大,从轻到重,层层递进的顺序的一种辞格”,〔10〕陈望道:《修辞学发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5页。法院通过“不仅是……也是……”由浅入深,层层递进地强调了巨蟒峰的巨大价值。此外,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也使用了层递:“本案对三被告人的入刑,不仅是对其所实施行为的否定评价,更是警示世人不得破坏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从而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珍惜和善待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11〕北大法宝,《张永明、毛伟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二审刑事裁定书》(法宝引证码:CLI.C.119688576),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774c697a7069402beb7c70fd09357530bdfb.html,2021年11月18日访问。法院通过“不仅是……更是……”从小到大、由轻到重,层层递进引导社会公众珍惜和善待自然资源。
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文书大体上都是先审理查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随后厘清相关的争议焦点,最终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做出判决,没有使用明显的辞格技术。不过,在有关知识产权法以及人格权纠纷的某些案件中,裁判文书在语言表达上稍显灵活生动一些。例如,在“指导案例99号: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中对“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进行阐述时,伴有许多辞格的使用。比如,章句上的辞格排比:“‘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事实发生后……成为激励无数中华儿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敌的精神动力之一;成为人民军队誓死捍卫国家利益、保障国家安全的军魂来源之一。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仍然是我国公众树立不畏艰辛、不怕困难、为国为民奋斗终身的精神指引。”〔12〕北大法宝,《葛长生、宋福宝分别诉洪振快名誉权侵权纠纷系列案》(法宝引证码:CLI.C.8582249),https://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cb425f6564a48d5a28b9f80148e6b3fabdfb.html,2021年11月18日访问。排比能够增强章句结构的气势,引起听众的充分注意,文书此处利用排比很好地说明了狼牙山五壮士精神的重要意义。还有材料上的辞格譬喻,〔13〕譬喻是指“思想的对象同另外的事物有了类似点,文章上就用那另外的事物来比拟这思想的对象”,可以分为“明喻、隐喻和借喻”三类;一般而言,明喻会有“好像”“如同”“仿佛”“一样”“犹”“若”“如”“似”之类的词语,隐喻会有“是”“也”之类的词语,借喻则没有相关词语的出现。参见陈望道:《修辞学发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9-60页。例如,“中国共产党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使用的是譬喻中的隐喻技术。这些辞格的运用对于事实的描述带有强烈的情感认同,不但能够更好地论证侵害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事实,还能够引起听众的共鸣,从而达到更好的说理效果。
指导性案例对于辞格技术的运用并非普遍现象,其原因在于我国裁判文书注重使用意义明确的词语还原客观裁判事实,多采用三段论演绎推理,将认定的裁判事实作为小前提,依据适用的法律作为大前提,依据逻辑推理得出判决结果,注重说理的逻辑严谨性,用词精确正式,语言精练质朴,有很强的官方表述特点。无论是民事判决书还是刑事判决书,大体都遵循我国诉讼文书的基本样式,具有格式化特征,裁判文书中几乎不出现第一人称或者第二人称,主要都是以“本庭认为”作为判决理由的开始,文书中注重客观事实的说明,在证成法律问题的部分一般适用逻辑推理论证,较少出现主观感受的表达,从而在很大程度上突显了判决的权威性、客观性及规范性。不过,我国地方法院的某些婚姻继承类及合同类等案件的裁判文书,以及一些刑事裁判文书中,语言表达的辞格技术之运用更为频繁,形式也更为丰富多样,这与案件类型是否涉及情理有重要关系。
(二)地方法院裁判文书中辞格技术的运用
在我国传统理念中,法律并不完全等同于公平和正义,评判是非的终极标准并非是法而是理,古代的法官将天理、人情、国法并用,律设大法,理顺人情,因此古代判词对于修辞的使用较为频繁:在内容上,以礼断案、引经据典;在形式上,文美词雅、散骈兼备。近年来,在我国地方法院出现了一些创新风格的裁判文书,这些裁判文书善用辞格技术进行说理,也可以从说理内容和说理形式两个方面予以阐述。
其一,裁判文书说理内容颇具文学色彩,语言风格灵活开放。例如,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王云法官在2016年针对一起离婚案件,〔14〕参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书,审判员王云,判决日期2016年6月27日。做出了一份被誉为“最有诗意的判决书”。〔15〕武文浩:《判决要不要“诗意”——对“诗意判决”网络走红的思考》,载《公民与法》2017年第1期,第2-6页。这份裁判文书极具文学化色彩,使用了多种辞格技术。比如《青玉案》中的名句“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是材料上的辞格引用;“若没有各自性格的差异,怎能擦出如此美妙的火花”是意境上的辞格设问;“火花”和“人生如梦”是材料上的辞格譬喻;“本院极不情愿目睹劳燕分飞之哀景”是一种意境上的辞格讽喻,讽喻是指“假造一个故事来寄托讽刺教导意思的一种措辞法”,〔16〕陈望道:《修辞学发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8-101页。这里的“劳燕分飞”便是讽喻中比方的运用。通过这些辞格技术的运用,法官诗意化地表达了爱情的美好以及在爱情中不可避免的冲突,为判决做了精彩的论证工作。
与上一个案件相似,2016年重庆市巴南区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纠纷案〔17〕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 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16年1月20日。中,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也运用了诸多辞格技术加强说理,比如“时间是一杯毒药,足以冲淡任何浓情蜜意”是材料上的辞格譬喻;“幸福婚姻的原因自有万千,不幸婚姻的理由只有一个”是章句上的辞格对偶;“许多人都做了岁月的奴,匆匆地跟在时光背后”是意境上的辞格比拟,“将人拟物和将物拟人都是比拟”,〔18〕陈望道:《修辞学发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6页。此处是将岁月和时光拟人化了;援引《圣经·马太福音》的名句是材料上的辞格引用。在涉及婚姻家庭等相关案件时,相较于其他更注重“说理”的案件,这类案件更“讲情”。这是因为当涉及爱情、亲情等情感的身份关系时,法官往往无法通过纯粹的逻辑推理来完成论证。因此,在这类案件中使用辞格技术能够帮助法官更好地讲情理,引起受众的情感共鸣,充分实现了法官与受众的沟通,从而增强了判决的可接受性。
再如,2019年4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主审法官高勇在一起审结的赡养纠纷案〔19〕参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19年4月15日。中运用诗句和典故,开篇即引用“乌鸦反哺,羊羔跪乳,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黄香温席,卧冰求鲤,无数至孝至顺的故事被传唱,‘谁言寸草心,报得三春晖’‘慈乌失其母,哑哑吐哀音’,无数赞美孝道的诗句被吟诵,孝文化之所以能够生生不息,其生命力不仅仅在于作为民族的文化精髓在故事与诗句中宣传引导,更在于作为道德准则由每一位人子在日常生活中遵守践行”,这段文书使用了引用、对偶、层递等辞格,论证了子女孝敬父母的道德价值。法官在判决书中将法理和情理相结合,语言风格灵活生动,情真意切、打动人心,与受众产生了情感共鸣,增强了裁判的说服力。
其二,裁判文书说理形式具有多样化特征,论述方式不拘一格。比如, 2010年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在审理一起家庭房产纠纷案〔20〕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时,首次在判决书中引用儒家经典《孝经》,“《孝经》把孝誉为‘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德之本’,现代社会应更加提倡。”〔21〕孙光宁:《判决理由的融贯性——从〈孝经〉判案说起》,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第65-71页。再如,2013年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陈文军法官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22〕参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14年12月19日。中,先后引用了孙国祥教授、叶金强教授和刘艳红教授关于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观点,该案援引学者观点加强裁判文书说理论证的做法“为全省乃至全国首创”,且获得了2016年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第二届全国优秀法律文书评选活动一等奖”,因其“突破法律框架”,“借用专家学者的理论观点作为民事判决的理论支撑”。〔23〕《全国一等奖判决书:引用专家观点成亮点》,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1217/19/26296136_615555223.shtml,2021年11月18日访问。无独有偶,2016年陈文军法官在一起离婚纠纷案〔24〕参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少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16年1月12日。中再次创新,公开了合议庭的三种不同观点,且多数意见同意第二种观点,这是我国裁判文书中首次出现不同意见。〔25〕参见《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这是首次》,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117/06/19446_528524810.shtml,2021年11月18日访问。这些判决书进行了说理的创新,说理形式呈现多样化特征,不仅仅局限于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三段论演绎推理,说理论述的方式不拘一格,拓展了裁判文书中说理方式的多样性,也增加了判决得到受众认可的可能性。
目前,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中,鲜少出现上述地方法院引用经典论著和学者思想等积极修辞技术进行裁判说理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材料在裁判文书中的运用是为了增强判决语言的说服性,比如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在判决中引用《孝经》,“不是把它当作判决依据,作为判决依据的是事实、证据和法律等。我国法院的裁判是依演绎方式进行的:构成大前提的是法律,小前提是事实,结论就是判决……引用的《孝经》在判决书中发挥的作用是说理,加强论证的说服力。”〔26〕张建伟:《〈孝经〉写入判决书的法文化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23日,第5版。这也就是说,虽然这里引用《孝经》并不能作为证成法律问题的主要手段,但是却能够辅助法律论证的进行、增强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
与此同时,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合议庭少数意见的探讨一直没有停歇,学者和法官对此都有相应的研究。〔27〕参见邵新、姜源:《司法责任制全面落实背景下裁判文书少数意见公开的再思考》,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第77-87页;付悦余、宣海林、高翔:《合议庭少数意见公开:行走在价值与现实的结合点》,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第72-75页;冯文生:《论公开合议庭少数人意见》,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2期,第29-35页。“判决书公布不同意见”的探索始于2001年广州海事法院,此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均进行了尝试。2017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京73行初6871号行政判决书中,公开了合议庭围绕“MLGB”英文注册商标是否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存在的不同意见。对于此类创新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持保守态度,并在新颁布的《指导意见》中,删除了此前征求意见稿对该问题的规定。〔28〕参见王聪:《我国司法判决说理修辞风格的塑造及其限度——基于相关裁判文书的经验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3期,第89-105页。
由此可见,演绎推理仍然是当前我国裁判文书主流的法律论证方式,修辞推理技术,尤其是积极修辞技术,只出现在少数法律判决中。这是由于在裁判文书中要尽量用朴实的语言阐明客观事实、用严谨的逻辑论证推理,因而要尽量避免主观的、感性化的情感表达,减少对于积极修辞技术的使用。辞格技术的运用能够使文字表达更加生动、形象、有趣,也正因如此,要体现法律权威性的裁判文书很少使用这种修辞手法,表达中多用平实、朴素的语言和句式。但是通过以上举例也能够看出,越来越多裁判文书开始采用积极修辞这种说理方式,适当地使用辞格技术能够增强语言表达效果,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情感表达,从而保持司法领域与社会公众的有效沟通,更有利于听众理解和接受,所以探究其适用及限度具有重要意义。
三、裁判文书说理中辞趣的运用
辞趣主要是关于语言文字的意义、声音和形态的运用,从而增强语言的情感表达,可以分为辞的意味、辞的音调和辞的形貌三个方面,探讨“如何利用各种语言文字的意义上、声形上、形体上附着的风致,来增高话语文章的情韵”。〔29〕(一)“辞的意味”包含两个组成部分:(1)是“由于语言文字的历史或背景的衬托”,(2)是“由于语言文字的上下或左右的包晕”;(二)“辞的音调”是“利用语言文字的声音以增饰语词的情趣所形成的现象”:(1)是“象征的音调,都同语言文字的内里相顺应,可以辅助语言文字所有的意味和情趣,分为象物音的利用和音趣的利用”,(2)是“装饰的音调,同语词的内里并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只为使得语词能够适口悦耳,听起来有音乐的风味,分为声律和音节”;(三)“辞的形貌”是指“变化文辞的形貌来增强读者的注意力”,较为常见的有“变动字形”和“插用图符”两种方法。参见陈望道:《修辞学发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2-192页。我国裁判文书作为一种具有官方效力的正式法律文件,强调判决的整体性和司法的权威性,裁判文书说理中一般而言是对语言文字意义,即辞的意味之利用,而对辞的音调中声律和音节,以及辞的形貌中变动字形和插用图符之利用微乎其微。因此,本文主要探讨裁判文书说理中辞的意味之利用。辞的意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语言文字的历史或背景形成语言的品位,二是语言文字的上下文关系显示语言的风采。
(一)指导案例裁判文书中辞趣技术的运用
《指导意见》第15条对消极修辞和积极修辞作了相应规定,其中也有提及关于“方言、俚语、土语、生僻词语、古旧词语、外语”〔3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01552.html,2021年11月18日访问。的使用,这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归属于辞趣的范畴——辞的意味,因为“由辞的经历或背景而来的风味,细分起来和语言的种类一样繁多,比如语言上有术语、俚语、方言、古语等种种,辞的背景情味也就随着这些种种具有多种不同的情趣。”〔31〕陈望道:《修辞学发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页。“方言、俚语、土语、生僻词语、古旧词语、外语”原则上而言“一般不得使用”,因其“既可能存在多数人不懂的问题,也可能存在不同方言造成重大理解差异的问题”,但是“也存在例外的特殊情况,即如不使用就不能真切表达其意思时,可以使用,但应当进行注释并解释明确”。〔32〕胡仕浩、刘树德:《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规范支撑与技术增效——〈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31期,第27-32页。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而言,辞趣技术在刑事类裁判文书中出现较少,在某些民事类裁判文书中偶有出现,其中在一些知识产权法类裁判文书中出现稍多。例如,在“指导案例113号: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33〕北大法宝,《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法宝引证码:CLI.C.8679160),https://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7add8c5fdbe35f830f6c000160574af2bdfb.html,2021年11月18日访问。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第(二)项事实进行认定之时,运用了“乔丹”“飞人”和“飞人乔丹”这些专有术语的历史和背景意义来阐明其指称的含义,从而说明我国相关报纸、期刊、网站、书籍和专刊的标题或名称涉及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时,均主要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为了说明姓名权依法获得保护的条件之一是“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法院认为只要“稳定”而不需“唯一”对应有多方面原因,此处相关专有名词和历史传统的应用,以及根据上下文意思,对“特定名称与自然人只要建立稳定而不需唯一的对应关系”这一条件作出的解释,正是辞的意味之运用,从而对何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作出更进一步的阐述。
另外,在“指导案例110号: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该案的性质是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且应遵循《救助公约》的宗旨,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投资公司及时寻求救助,南海救助局按照约定积极参与救助,对避免海洋污染事故的发生均发挥了作用,值得倡导”。〔34〕北大法宝,《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8379562),https://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c3c53f2bab2e4288255bad6cdc9ab1f0bdfb.html,2021年11月18日访问。该句使用了“发挥作用”和“值得提倡”两个短语,由此对南海救助局的救助行为予以支持和肯定。法院将“对于对象物”——南海救助局之救助行为——的“感情特别提出来,使它浮在所用的辞句上”,令法院对于该行为的“印象或情绪,只要一看便可感得”,〔35〕陈望道:《修辞学发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6页。这便是辞之意味的运用。虽然受到裁判文书性质的限制,这里的语言并没有强烈的情感表达,但是我们也能够看出法官的主观判断,体现了对于救助行为的认同,间接引导了社会价值。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除了极少数具有法律教育背景和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外,其他当事人对判决的理解是感性的、零散的甚至是片面的抑或是错误的,高度概括、抽象的法言法语很难获得他们的理解、接受,而适当的积极修辞则更有利于公众的理解,因而提高了他们接受判决的可能性。”〔36〕杨长泉、张艾清:《习惯法之为裁判文书积极修辞资源研究》,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9期,第131-140页。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经常运用一些法律原则、学术理论、名言警句、学者思想作为裁判依据补充说理,增强了法官和公众的沟通,巧用积极修辞提高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而我国裁判文书中出现这种情形的判决书并不普遍,我国指导性案例对于辞趣技术的运用与辞格技术具有类似性,出现频率也不高。如果说辞格技术更强调对于遣词造句的精细化,那么辞趣技术则更强调情感和氛围的表达,这也是相较于辞格技术,辞趣技术的运用更加稀少的原因。辞趣技术更能够体现法官的情感表达,所以这种技术的运用一般与案件的类型有密切关系。我国地方法院的某些民事裁判文书和刑事裁判文书中,对于辞趣技术之运用较之指导性案例而言更具多样性,也更能充分体现适合运用辞趣技术的案件类型和语言条件。
(二)地方法院裁判文书中辞趣技术的运用
积极修辞在我国裁判文书说理中使用时,要注意区分案件的类型。一般而言,在民事裁判文书中使用积极修辞技术进行说理的现象较为常见;在严肃的刑事案件领域,法官会依据严谨的演绎三段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定罪量刑,此种情况下使用积极修辞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在上文“地方法院裁判文书中辞格技术的运用”中提及的有些案例,不仅仅使用了辞格技术,也有辞趣技术的运用。这些案例中引经据典加强说理,以及引用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进行道德训诫等,利用了语言文字的历史或背景形成语言的品位,都是对辞的意味之运用。另外,还有一些地方法院的裁判文书援引相关学者及其学术作品中的理论和观点作为依据,以此增强上下文论证的说服性和连贯性,利用了语言文字的上下文关系显示语言的风采,也是对辞的意味之运用。比如,2016年陈文军法官在一起离婚纠纷案〔37〕参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少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16年1月12日。中,除了首次公开合议庭的三种不同观点之外,还引用了杨立新教授论文中的观点“赠与是合同行为,合同行为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38〕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民法基础》,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第40-43页。以及引用王泽鉴先生关于不动产赠与的相应观点,〔39〕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8页。从而“补充说明了法律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具有制度上的合理性”。〔40〕《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这是首次》,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117/06/19446_528524810.shtml,2021年11月18日访问。此外,2015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41〕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15年9月10日。中,法官引用“百善孝为先”等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当事人进行道德训诫,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公布的“十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一。
各地法院引经据典、注重使用学术理论和学者思想等文学修辞进行裁判说理较多地出现在民事案件中,也偶见于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例如,201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4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终字第17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张鹏,判决日期2015年9月18日。中,先后引用了德国刑法学家汉斯·韦尔策尔、我国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和王作富教授,以及德国刑法学家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的相应观点和理论,来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除了援引学者观点加强说理,法官还以情与法的抉择为题,首先表明在情感方面与被害人的亲属所经历的悲伤和痛苦感同身受,合议庭法官同样经历了最为痛楚的心路历程;但是,法官不应是情绪化的法律人,而应是在法律框架内从事审判活动的理性法律人,不能以个人同情之心去突破法律规定和司法认知界限;与此同时,虽然对于受害人亲属情感的尊重是司法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纽带,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依托,但是司法对于当事人情感的尊重不能是盲目的和随意的,必须基于理性而非感性。为了维护刑事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法治的基本精神,在经历情感与法律的艰难抉择后,合议庭一致认为,对于案件的审判只能以法律为唯一标准和底线,无论怎样追求罪刑均衡,均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43〕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97acd97adfb428 685091951235ddd9f,2021年11月18日访问。法官在该案中利用了多元的说理资源条分缕析,运用很长的篇幅对该案的情理和法理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判决结果更具说服力和可接受性。
作为一种积极修辞方法,辞趣技术的运用通常具有使文字表达更富有情感、提升文字渲染力的作用,这就意味着这种技术一般也不能作为裁判文书的主要论证和推理手段,而是经常以辅助性论证手段出现。随着法院裁判文书在网上的公开,公众能够随时获取案件的判决结果,裁判文书只有通过充分说理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尤其在一些涉及情感的案件中,通过法律解释以及法律逻辑分析等手段对论点予以论证之后,适当地运用辞趣技术能够增强文书的情感表达,从听众的角度而言,能够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引起他们的情感共鸣,从而最大化地提高裁判文书说理的可接受性和说服力,这也是其他法律推理技术相对欠缺的功能。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在于说服听众,特别是在一些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中,司法裁判必须考虑是否能够得到公众认可,而由于社会公众一般通过裁判文书来判断司法的公正性,因此裁判文书的说理就必须要考虑到公众接受度的问题。如果裁判文书仅仅追求论证符合逻辑而表达过于生硬,就有可能大大降低裁判的可接受性。在这些涉及情感因素的案件中运用公序良俗、家庭美德等道德情理进行说理更有利于公众的理解和接受,从而增强判决的说服力。
四、裁判文书说理中积极修辞的限度
《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讲明情理,司法裁判的情理要求使裁判文书中的积极修辞成为必要。司法裁判中的积极修辞具有两面性特征:积极修辞适用得度可以克服法律形式主义的僵化性,增强法官裁判说理的情感论证;然而,若是过度使用积极修辞,则容易进入修辞消解法治的误区。需要给裁判文书说理中的修辞设定合理性界限,即逻辑的形式理性限度和可接受的价值理性限度,从而防止修辞的滥用。
(一)司法裁判的情理要求使积极修辞成为必要
法律语言跟自然语言一样,在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具有开放性结构;司法中的法律既具有确定部分,也具有不确定部分,边界地带的不确定性是必须要付出的代价,因为这是法律语词的固有属性。〔44〕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2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7页。法律概念在某些情况下的不确定性含义,会使法律语词与法律精神之间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45〕See Andrew Halpin, “Language, Truth and Law”, in Law and Language Volume 15, edited by Michael Freeman FBA and Fiona Smith, Croy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 62-78.于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同样的案件事实,由于立场的差异,社会公众、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法官等会出现不同的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在裁判文书中有时会以修辞的形式予以表现。为了加强法官和听众之间的情感沟通,提高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中的情感论证,修辞技术的运用必不可少。在这种情形下,法官需要根据相应的价值判断标准进行价值权衡,在法官和听众之间搭建起沟通的桥梁,从而作出既符合法理又兼顾情理的判决结果,在阐述情理的过程中,积极修辞就扮演了重要角色。
虽然裁判文书的性质决定着其应当以消极修辞为主,但是在很多情形下也有运用积极修辞的必要。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主要是一个消极修辞运用的过程,因为其中主要是直接运用法律规范进行判断的过程。而如果单纯法律规范的运用无法奏效,那么,引入关注社会效果的积极修辞就显得相当必要了。消极修辞侧重于法律评价和法律效果,而积极修辞更强调社会意义和社会影响,二者的结合则可以推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46〕孙光宁:《判决书写作中的消极修辞与积极修辞》,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3期,第62-71页。近年来有很多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并没有得到公众的认可,如许霆案、彭宇案等,虽然公众不认可并不代表着裁判就一定是不公正的,但是却能够反映出裁判的可接受性程度较低,一旦人们对于裁判公正性的认可度较低,肯定就会带来不好的社会效果。〔47〕参见黄现清:《裁判文书说理的法理分析》,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1期,第115页。如何在裁判中实现与公众的沟通也是司法人员必须要思考的问题,本文认为在裁判文书中运用积极修辞技术就是一个突破口。
司法裁判中的修辞“所描述的对象是涉及案件的行为或事实,是用法律语词表述形容案件的性质,说明案件的过程,试图用法律语词劝说人们接受站在法律立场上的观点”。〔48〕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认真对待法律话语》,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第69-78页。就某种程度而言,裁判文书的修辞说理是一种双向互动行为,修辞主体不再处于中心地位,而是与听众具有平等的话语地位,听众也可参与话语意义的构建。“修辞者不是像霍布斯或洛克那样,从想象中孤立的个人开始;也不是像笛卡尔那样,脱离其他所有经验而以自我思考开始;而是像维特根斯坦所言,从语言、手势和意义的能力开始。”〔49〕James B. White, Law As Rhetoric, Rhetoric As Law: The Arts of Cultural and Communal Lif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 52, No. 3, 1985, p. 684-702.法官作为修辞主体,虽然不能解决未知和不确定之问题,但却可以运用相应的修辞技术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结论生成的过程中充分说理,帮忙将案件的争议焦点作出解释和澄清。根据佩雷尔曼在其新修辞学中构建的听众理论,在言说的过程中被影响的人是听众,听众主要可以被划分为三类:普通听众、特殊听众以及言说者自己。〔50〕参见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唐山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页。对应到司法裁判过程,听众大致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法官,二是案件当事人,三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四是对案件关注的听众。根据听众理论,言说者在论辩的过程中不能以自己为中心,要与听众展开互动,以此推动论辩的进行。这就意味着,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不能够只追求自己完成论辩而不考虑听众的感受,不但应当及时与案件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和代理人互动和交换信息,也要注重裁判文书说理是否能够与普通听众沟通。因此,在裁判文书中运用能够增强判决可接受性和认可性的积极修辞技术非常有必要,如何让公众产生情感共鸣以使该判决对听众而言具有可接受性,应当是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理时必须要考虑的因素。
在裁判文书中,积极修辞既可以用来构建法律事实,也可以用来证成法律问题。法律事实的构建不仅仅是简单的对于客观事实的反映和重述,更是不同的主体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沟通对案件事实达成的一种共识。这就意味着,这个过程不可能是纯粹客观的过程,必然要包含各个主体对于客观事实的主观认知。由于对于案件事实的认知是用语言建构起来的,语言又必然涉及修辞,所以法律事实的构建也离不开修辞。法官需要用语言对案件事实进行重述,这个活动不仅仅包括运用消极修辞以精练、朴素的语言描述事实,还包括运用积极修辞融入个人情感、观念,更能够充分实现法官语言表达的目的,在前文提及的离婚案件中对于爱情关系的描述就运用了积极修辞这方面的功能。在证成法律问题方面,积极修辞的最大作用是增强说理的说服力,这也是它在裁判文书中最核心的功能。法官不仅仅要适用法律依据,更要使其裁判具有可接受性。在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时候,在裁判文书中运用积极修辞有利于引起公众的共鸣,加强法官和公众的沟通;而在德沃金所说的没有可以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的疑难案件(hard case)〔51〕See Ronald Dworkin, A Matter of Principl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p. 13.中,运用积极修辞能够弥补逻辑证成方法的缺失,保证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能够获得公众的信服,产生好的社会效果。因此,虽然积极修辞方法在裁判文书中发挥的作用有限,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很多案件中的确有使用积极修辞的必要性。在这样的情况下,研究适用积极修辞的限度也尤为关键,只有设定限度才能够保证法官合理地使用积极修辞方法,有效地发挥其增强说理说服力的作用,并且避免对于积极修辞的滥用。
(二)司法裁判的合理性为积极修辞设定限度
从古希腊到古罗马时期、中世纪,以及近代至今,修辞学一直在拥护派和反对派的争论中经历着跌宕起伏的发展。柏拉图将修辞区分为虚假修辞和真实修辞,虚假修辞是指古希腊智者学派诡辩运动中的欺骗和推销技巧的艺术,其并不是传达真理的工具;真实修辞则是作为哲学的一部分而存在,建立在真理基础之上。〔52〕See Dedication, Chaim Perelman and the New Rhetoric, Northern Kentucky Law Review, Vol. 12, 1985, p. xxv-xxxiv.古往今来,学者们对修辞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司法裁判中的修辞同样具有两面性特征:判决的正当修辞能在相当程度上强化法律的正当性,而判决的不当修辞则可能损害法律正义,甚至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53〕参见洪浩、陈虎:《论判决的修辞》,载《北大法律评论》2003年第5卷第2辑,第424-445页。“虽然修辞有诸多优点,但是修辞原则既可被用于善,亦可被用于恶,适用得度的修辞原则可谓善,完全放弃所有道德或伦理戒律的修辞原则可谓恶。”〔54〕Brenda Lamb, Coming to Terms: Rhetoric, The English Journal, Vol. 87, No. 1, Media Literacy, 1998, p. 108-109. As with any noble endeavor, however, the principles of rhetoric can be used for good or for evil, in moderation or in complete abandonment of all moral or ethical precepts.在裁判文书中运用积极修辞技术可以增强情感论证,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有其存在的积极作用,但是其运用需要有一定的限度:一方面,司法裁判中的积极修辞应把追求“善”的修辞原则作为第一要务,将修辞技术适用得度,从而克服法律形式主义的僵化性;另一方面,司法裁判中的积极修辞应当避免使用“恶”的修辞原则,防止因为过度修辞进入修辞消解法治的误区。因此,为了防止修辞的滥用减损司法的权威,应当给裁判文书说理中的积极修辞设置一定的限度标准,即以合理性为界限,并以合法性为根基。
积极修辞的合理性界限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之上,只有满足了合法性要求,于现有法律体系之下依法裁判,在裁判文书中使用积极修辞的方法加强说理,才能达致讲法说理的积极效果。在价值多元的社会中,每个人对于法或者法律体系,均持有不同的主观价值判断,由此必然造成价值判断上的争议和冲突。为了解决此种争议和冲突,应当首先寻求具有可公度性的评价法律标准。〔55〕参见舒国滢:《法哲学沉思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1-265页。法官作为裁判文书的作者,需要权衡各种社会利益因素,秉持相应的价值立场,尽量使其判决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之下进行法律的适用,依法裁判以满足合法性要求,避免听众质疑判决的正当性。然而,由于法律自身的稳定性、滞后性和普遍性等特征,实在法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完美无缺。社会日新月异,各类新颖案件迭出,立法速度跟不上社会矛盾的发展步伐。当实在法不足以提供裁判依据之时,当进行价值权衡之时,法官需要运用相应的修辞技术进行充分的裁判说理,需要在千百次的裁判过程中,仔细斟酌如何将修辞技术恰当地融入适用法律、通晓事理和顺乎人情的判决之中,这一点在疑难案件中尤为明显。在遇到疑难案件时,由于没有可以明确适用于案件的法律规则,但是法官又必须作出判决,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如何在确保说理合理化的前提下说服听众就变得尤为重要。如果不能以具体某一条法律规定为依据,法官必然要从某些原则或者某种价值判断出发进行论证,在这时法官就要运用修辞方法来进行说理,阐明自己的判决理由,正当化自己的判决。对于积极修辞技术的运用并不能作为法官肆意裁判行为的伪装工具,说理必须具有合理性,能够得到受众的接受和认可。
基于依法裁判的合法性前提,为裁判文书说理中的积极修辞设定合理性限度,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是修辞的形式逻辑限度,即逻辑的形式理性限度。裁判文书说理中应当增强逻辑推理的适用,为积极修辞设定逻辑的合理性界限,从而制约修辞的滥用。形式逻辑根据归纳法、演绎法或者类推法进行推理证明,强调结论的必然性和确定性,〔56〕See Georg Henrik von Wright, “Is There a Logic of Norms”, in Legal Reasoning Volume I, edited by Aulis Aarnio and D. Neil MacCormick, Aldershot: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2, p. 383-397.这与积极修辞的或然性和不确定性相互对应,逻辑推理的形式理性正好可以限制积极修辞的情感特质,从而为积极修辞设定合理性界限。简而言之,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将形式逻辑推理作为主要说理手段,将积极修辞作为一种辅助说理手段。这意味着,首先,在有明确可以适用的逻辑推理方法时,应当先适用形式逻辑推理方法进行论证,可以适用积极修辞方法来增强判决的说服力,提高公众对于判决的可接受度;其次,在没有可以明确适用的形式逻辑推理时,可以运用积极修辞进行说理和论证,阐明判决理由,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争取获得听众的信服。这就意味着,即使修辞具有增强裁判可接受性的功能,法官也不能为了迎合公众的声音而滥用修辞、扭曲裁判,玷污了司法的公正性,积极修辞技术的使用必须以维护判决的合法性为前提。
其二,是修辞的可接受性限度,即可接受的价值理性限度。法官需要置身于共同的社会规范和伦理观念中,在可接受的价值指引下进行理性的权衡,从而限制法官价值判断的任意性。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以受众的价值观为基础,法官根据受众的价值判断寻求兼具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裁判方案,使其作出的判决对受众而言具有可接受性。逻辑方法和修辞技术在裁判文书说理中的应用,都是为了让受众根据法官的裁判说理接受判决结论。受众的价值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判决的可接受性:一方面,法官要根据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使用充分恰当的修辞论证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另一方面,在裁判文书中运用修辞技术时,要限制法官价值判断的随意性,“不得曲解误用,不可违背一般性价值,不能取代法律适用,不应文过其实”,〔57〕谢晶:《裁判文书“引经据典”的法理:方式、价值与限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6期,第31-50页。从而提高受众对于判决的认同度。
自然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一直就法律与道德分离命题有分歧,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与道德在概念上是不可分离的,我们对于什么是法律的判断要依赖于道德判断;〔58〕See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 2nd ed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但是法律实证主义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在概念上是可分离的,法律是由社会事实决定的,我们对于法律是什么的判断要独立于道德判断。〔59〕See H. L. A. Hart, “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 in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edited by H.L. A. Hart,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3, p. 36.但是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都认同,不论法律和道德在概念上是否是可分离的,法律论证都无法离开价值判断。〔60〕See Leslie Green and Thomas Adams, “Legal Positivism”,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Winter 2019 Edition),Edward N. Zalta (ed.), URL =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win2019/entries/legalpositivism/ accessed 4 December 2021.虽然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有很多案件都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直接解决,但是在疑难案件中必然要涉及价值判断,而这些价值判断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公众的道德认知产生影响,这也是为什么司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价值引导功能。司法裁判在说理过程中就表明了哪些是国家提倡和弘扬的行为,哪些是应当被禁止的行为,而这也会影响到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基于此,法官在涉及价值判断的案件时,在说理过程中就要考虑到其判断对于公众的影响。所以,法官在做出价值判断时要弘扬公平正义、指引道德风尚,既要追求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又不能被公众的评价所绑架而扭曲了司法裁判的价值指引功能。
值得一提的是,在合法性和合理性限度之外,在积极修辞技术的具体运用上,法官也要遵循一定的标准。虽然在裁判说理中运用伦理道德阐明情理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法官也要注重道德说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这样才能在增强裁判说服力的同时维护司法公信力。除了前面提及的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论证方法、以法律修辞为辅这个原则之外,法官还要注意修辞说理的表达用语以及援引内容。与日常生活不同,裁判文书中的说理话语应当以法律话语为主、道德话语为辅,所以即使在裁判文书中援引道德内容进行说理也要注意表达的规范性,合理地将道德说理纳入法律话语中。关于说理援引的内容也需要注意,从上文中举例可以看出,积极修辞经常援引法律依据之外的内容,尤其是道德情理,这些道德情理涉及公序良俗、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环境公益等。援引这些非正式法律渊源能够让公众更容易接受和理解判决的内容,有利于产生好的社会效果,但是法官在援引相关内容时要考虑到其做法对于公众价值观的影响,引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避免定位不当。
五、结语
我国古代判词极具文学修辞倾向,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演变,裁判文书说理发展到现代,这种显著的修辞特征逐渐淡去。我国裁判文书中主要运用消极修辞技术进行较为正式的表达,语言简洁精练,用词精确客观,诸如英美法系法官经常运用学术理论、名言警句、学者思想等作为裁判依据补充说理的积极修辞现象并不多见。虽然我国对法律修辞学的研究起步较晚,大部分建立在国外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但是在裁判文书中使用积极修辞加强说理的做法,是对我国古代判词说理实践的借鉴和承袭,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尽管也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此持质疑和批判态度,但在裁判文书中运用积极修辞调动当事人的情感,把维系当事人的情感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从而解决婚姻继承类情感纠纷,这在一定程度上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我国可以参照借鉴英美法系法官裁判说理的有益方面,结合我国国情,注重语言技术知识与司法实践活动相结合,从而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同时,鼓励法官在说理时引述指导性案例,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从理论中汲取更具说服力的资源,促进法官修辞说理的常态化,从而提高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但是,司法裁判中的积极修辞具有两面性特征,需要为其设置逻辑的形式理性限度和可接受的价值理性限度,防止因过度修辞或者滥用修辞而导致负面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