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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视角探讨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2022-11-23赵曼玲

法制博览 2022年19期
关键词:案外人请求权生效

赵曼玲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丽水 323000

一、虚假诉讼的概述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对于虚假诉讼的界定有广义层面与狭义层面的区分。广义层面来说,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诉讼欺诈内涵与外延相同,对三者不做区分。狭义层面来说,虚假诉讼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合谋,利用虚假事实提起诉讼,企图利用法院裁判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赞成以狭义层面定义虚假诉讼,因为在一方当事人企图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程序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处在诉讼程序中,其能够利用自身的诉权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

(二)虚假诉讼的特征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常常表现出如下特征:第一,诉讼隐蔽性。虚假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通常是较为熟悉的亲属、朋友或同学,事前,双方共谋捏造虚假事实、伪造虚假证据;事中,当事人作虚假陈述,诉讼过程高度默契,极具隐蔽性。第二,庭审对抗弱化性。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纠纷和争议,对诉讼结果已经达成一致,庭审中也就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抗,即使有对抗也是虚假对抗。第三,诉讼结果终局性。虚假诉讼案件多为简易程序审理,庭审顺利,一般不存在反诉、上诉等,审结时间短、多以调解结案。第四,识别查处不易性。双方当事人的合谋性使虚假诉讼具有高度隐蔽性及欺骗性,与真实的民事诉讼相比,虚假诉讼不论在诉讼形式还是实体证据方面均具有高度的真实性,由于利害关系人往往无法在审理阶段及时参与诉讼,法官无法合理怀疑诉讼是否真实。

(三)虚假诉讼的危害

虚假诉讼危害巨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违背了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实现对私权利的救济,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虚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所争取的是非法利益,该种制造纠纷而非化解纠纷的行为与民事诉讼目的背道而驰。第二,侵害了司法秩序与权威。虚假诉讼背离了民事诉讼设立的初衷,使诉讼的功能发生异化,成为行为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给司法秩序带来极大破坏,侵害了法律的权威与公信力。第三,浪费了司法资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愈加多发,使诉诸法院的案件数量激增,此种情况下,本质上并无实际纠纷的虚假诉讼就是对稀缺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滥用。第四,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其本质是损人利己,以损害第三人或者其他社会主体乃至国家的合法权益来换取自身的非法利益。

二、虚假诉讼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的现状

虚假诉讼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特征也必然导致案外第三人对抗虚假诉讼的困境。虽然我国法律赋予了受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一定的权利救济途径,但是各种权利救济途径的适用条件和效果则存在不小的差异。笔者认为,根据案外第三人是在民事裁判结果做出前还是作出后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可将第三人的权利救济方式分为事前的救济和事后的救济。事前的救济即在诉讼中,第三人能够参与并发现和对抗虚假诉讼;事后的救济就我国当前相关法律而言,主要包括第三人另行起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等形式,上述形式在某种程序上可以对遭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提供法律救济,但尚不完善。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指的是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进而阻却执行的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则因是否与原裁判有关而方式不同。如果执行异议涉及原裁判,且原裁判存在错误的,可通过再审程序救济;如果执行异议不涉及原裁判,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救济。笔者认为案外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进而启动再审程序,此时该再审程序是直接针对错误的生效裁判,具有规制虚假诉讼的作用。

(二)第三人另行起诉

第三人另行起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申请再审有所差别,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第三人申请再审都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会对法的安定性、裁判的既判力造成巨大冲击,而第三人另行起诉则属于一般的诉讼方式,如果受到原裁判结果不利影响的第三人能够通过另行起诉的途径消除侵害,救济权利,那么另行起诉就可以作为受到虚假诉讼受损害的第三人救助权利的方式。但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下,能够另行起诉的仅仅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对某一诉讼标的享有诉权的当事人才能够独立提起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原来的诉讼标的并不具备独立的请求权,因而对于原诉的诉讼标的不能另行起诉。大多时候第三人另行起诉会产生矛盾的裁判、执行竞合以及第三人另行起诉在裁判上的不利等诸多问题,第三人虽然可以另行起诉,但却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第三人另行起诉制度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制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我国当前环境下能够起到的作用较小。

(三)第三人申请再审程序

再审实际上指的是对已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时,法院重新进行审理的制度。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能够提起再审。执行阶段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启动条件包括以下几点:首先,该案外人是对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享有权利而提出执行异议,即该案外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其次,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再次,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最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此处的民事权益主要应理解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该执行标的归属认定错误,将原本属于案外人的标的物认定为原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执行程序外能够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其限制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原因而未参加诉讼的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将第三人排除在执行程序外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之外。执行程序之外,第三人只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救济其受侵害的权益。[1]再审无论是针对当事人还是第三人而言,都是一种特殊的救济途径,具有规制虚假诉讼的作用。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我国案外第三人救济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主要针对和打击的就是司法实践中多发的虚假诉讼,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却很难达到这一目的。问题主要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不包括普通的债权人,而司法实践工作中,虚假诉讼很多是恶意串通来躲避债务型的,普通的债权人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不符合这一程序适用规则。

综上所述,对于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第三人来说,通过第三人参与诉讼或者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够较为有效地救济权利,事后救济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能够有效补充第三人撤销之诉,而第三人另行起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并不能有效对合法权益被这一诉讼行为侵害的第三人进行较好的救济。

三、虚假诉讼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机制的完善

(一)第三人参与诉讼制度的改革

笔者认为,我国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识上偏狭小器,仅仅包括权利主张型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明显不利于防范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情形,因此对第三人参与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具有现实必要性。可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扩张至受到诉讼当事人诈害导致合法权益受损的第三人,即建立诈害防止参加制度。诈害防止参加制度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实践,针对出现故意合谋、侵犯他人基本权益的案件,需要法院告知会遭受侵犯的案外第三人参与诉讼,给予其程序性保护,保证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2]“诈害防止参加型”的第三人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主张型”的第三人一样,均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参加之诉。扩展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一方面能够为受到当事人诈害的普通债权人等在事前就提供参与诉讼的途径;另一方面也能够扩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无疑能够更加有效地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有必要进行相应的改革,不过该改革方向与本文所探讨的虚假诉讼的规制目标不同,在此不展开详细的探讨。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

在建立第三人诈害防止参加制度之后,扩展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畴,这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进而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受到当事人诈害的普通债权人等不仅能在事前参与诉讼,也能够在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打击虚假诉讼。当然,为了防止第三人滥用第三人之诉的权利,笔者认为,对于“诈害防止参加型”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应当设置更高的起诉条件。以受到诈害的普通债权人来说,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除了应当满足一般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要件外,还应当满足如下两个要件:第一,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已获生效裁判确认。因为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如果还没有获得生效裁判的确认,就允许其对他人之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很有可能导致本无资格质疑他人诉讼结果的第三人将原诉讼的当事人卷入诉讼,将引发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滥用的情形。第二,第三人需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原生效裁判系双方当事人系恶意串通获取。作为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其通常没有权利介入债务人与另一债权人之间的诉讼,该普通债权人,对于其债务人与另一债权之间的诉讼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通常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对其债务人与另一债权人的诉讼结果没有质疑的权利。当执行债务时,“处在竞合状态的执行债权人将债务人的债务视作客观事实来进行退让”。[3]然而当该债务人与另一债权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时,企图侵害具有真实债务关系的普通债权人时,情况就发生了变化,因为虚假诉讼的结果已经损害了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侵犯事实,因此可以赋予普通债权人相关权利去撤销虚假诉讼导致的错误裁判,但其提交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以原生效裁判系当事人恶意串通取得为前提条件。可在实践中,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普通债权人,在某些情况下,是很难收集相关证据去证明原生效裁判系当事人恶意串通取得。因为债务人和其他人共谋实施虚假诉讼时,并不一定会做假借据等证明,更多的是对虚构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提出的客观事实进行承认。[4]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发挥调查取证的职能作用,在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满足上文提到的两个要件时,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调查取证,从而减轻普通债权人证明原生效裁判系当事人恶意串通取得的举证责任,以期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相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完善

司法实践中,第三人申请再审面临着巨大的难度,比方说案件受理较为困难、获得审理结果较难、获得再审机遇较难、原审裁决改变较难。因此,应当完善现行立法中的第三人申请再审程序。一般来说,执行程序中第三人认为原生效裁判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是指原生效裁判为交付特定物的裁判,此时该第三人所主张的应当是排除该特定物交付的权利。从维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的角度而言,当事人申请再审都应当严格限制,那么第三人申请再审应当有着更高的条件,因此第三人申请再审一方面需要提出自己有排除特定物交付的权利的再审事由;另一方面也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从充分保障第三人权益的角度而言,应当对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作出不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即可,并不能认为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应当高于当事人,因为第三人并没有参与到原诉中去,要求其再审事由也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过于严苛。

(四)救济案外第三人权利的其他举措

为了更好地保障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的权益,可完善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还未对虚假诉讼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做出清晰的规定,虽然虚假诉讼已入罪,可对行为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这也是从公法意义上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危害诉讼秩序的处罚,并不是直接给予受害的第三人的经济救济。虚假诉讼不仅给第三人直接带来了经济损失,还有其他看不见却确实存在的损失,例如诉讼沉没成本,还有当事人为出庭应诉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额外支出。虚假诉讼归责的不完善,使受害人难以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应将涉及虚假诉讼归责的问题尽快予以完善,以更好地救济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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