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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企业税务信用修复制度的构建

2022-11-22李杜娟

法制博览 2022年7期
关键词:企业信用重整税务机关

李杜娟

河南信息统计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一、破产重整企业税务信用修复的立论基础

(一)企业资不抵债不等于企业信用完全丧失

江平教授在其撰写的《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一文中提到“当公司不能实现债务清偿或者出现明显的偿债能力就丧失了支付债务的能力,进而就完全失去了企业信用,社会属性也即丧失”[1],显然这一观点过于绝对地认为企业具备了破产条件就相当于企业信用完全丧失。虽然企业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出现破产导致其丧失资产信用,但是资产信用仅仅是企业信用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等于企业信用,企业信用也包括企业服务产品信用、经营管理信用以及企业发展潜力信用、政府职管部门信用等不具有资产性质的信用,因此企业信用不能以是否具备偿债能力来衡量。值得注意的是破产重整企业的资本信用是基础,会导致其他信用受到影响,相反其他信用如果在重整过程中得以及时修复,能够招募重整投资人进行资本信用修复,特别是政府职能部门的信用修复能够得到政府的大力支持,帮助其实现重整目的。

(二)修复企业信用是重整的必然要求和前提

企业具有重整价值是其能够启动破产重整程序的前提和基础,而企业能够具有重整价值需要企业将降低的企业信用修复,这也是重整减少经济成本和创造更大社会效果的必然要求。因此,从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的判定之初就应该考察企业的各种价值,特别是信用价值,如果识别开始价值分析就出现偏差,错误地评估企业的重整价值,那么虽然强行启动重整程序,引进重整投资人或者通过其他途径注入资金,企业在没有恢复信用的前提下仍将再次陷入经营困难、难以为继的境地。企业信用是评估企业具有重整价值的重要指标,也是在重整过程中重点修复的关键一环。

(三)企业税务修复是税务秩序稳定的需要

企业作为依法纳税的主体,恢复重整企业税务信用能够提高重整效率、以更小的经济成本获得更为客观的经济效益;从征税的主体视角看,实现企业税务信用恢复,能够帮助重整企业提高政府信誉度,获得政府重整支持,增加经济效益,完成税款清缴,有助于平衡欠缴税主体和征税主体矛盾的征纳秩序并提高税收效率[2]。建立税务信用修复制度,能够发挥企业主观能动性,通过积极作为消除不良税务记录,提高税务等级,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税务部门追缴税收的成本,实现征税务主体的双赢。企业通过税务信用修复还能够使得重整企业再生,避免重整企业逃避税收缴纳、税务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催收的局面,让重整后的企业获得平稳发展的机会,为国家创造更多的税收。

二、破产重整企业税务信用修复制度的缺陷

(一)重整企业税务信用修复于法无据

我国对税务信用管理主要规定在《税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中,该管理办法主要在纳税信用信息的采集方式、纳税信用评价、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纳税评价结果的应用等方面进行规定,对纳税主体在税务信用修复方面却并没有规定,导致企业在税务修复方面无法律依据。随着实务中破产重整案件不断增多,不同地方针对重整企业税务信用的修复虽然采取多种措施并实现一定的积极效果,但只能在具体案件中个别适用,囿于无普适性的法律依据,导致重整企业税务修复并不规范统一。

(二)我国法定税务信用修复方式单一

针对纳税主体信用修复,虽然在《税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中没有规定,但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中有所规定,这也是企业修复税务信用可以依据的法律条文。该管理办法对税务信用修复申请的主体存在局限性,仅针对税收缴纳存在偷税、欠税的违法纳税人,对于信用等级较低的企业并不适用;从税收信用修复的方式上来讲,税务部门会将存在重大税收违法的纳税人进行公示,当重大税收违法税务人通过补缴税款完成应缴纳税款后,税务部门会将该违法纳税人从公告名单中移除,并通知之前联合惩治部门消除其他惩戒措施。从税务信用修复的本质上讲,仅以移除公示名单的方式显然力度不够,没有根本消除税务信用问题,因此税务信用主体和修复方式都没有形成一套规范、详细完整的途径。

(三)税务信用修复操作流程不规范

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条文本身来看,税务信用修复的主体仅仅笼统简单地规定由实施具体检查的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没有明确地规定税务修复申请程序,这直接导致实务中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不能规范有序地进行操作。目前来看,我国法律对税务信用修复的处理主体仅规定了税务机关,但惩戒违法纳税的失信主体不仅包括税务机关,还包括政府其他相关部门的惩处,因此税务机关在没有规范的处理程序上难免存在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当税务修复部门无法有效避免权力寻租或不作为时,无法最大化地实现税务信用修复的价值。

三、破产重整企业税务信用修复制度的构建与探索

(一)建立税务信用修复法律体系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虽然对税务信用修复进行了笼统规定,但这在立法上显然位阶较低。而在税务规范上立法位阶较高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规定税务信用修复的条文。税务信用管理制度不仅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内容,也包括税收信用修复。因此,税收信用修复制度应当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高税务信用修复制度的立法位阶,对我国的税务信用做到全面、统一的管理,做到税务信用修复制度有法可依[3]。更为具体的税务信用修复申请主体、受理政府部门、申请程序、申请条件、信用修复的最终状态可以由《税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细化规定,例如可以对失信纳税人信用修复主体普遍调整,同时强调重整企业具有特殊性地位,明确重整企业税务信用修复的期限、修复方式,修复收到理想效果后可以在相关平台公示公开等。因此,形成一套完整的税务信用修复法律体系为重整企业提供法律依据至关重要。

(二)合理限缩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征税权

债权人对企业债务免除在纳税课种中以企业所得进行征税,《企业所得税法》对豁免债务的重整企业责任并没有减轻,从重整的性质讲,没有偿债能力的企业通过债权人的相对豁免招募重整投资人以注入资金扭转困难局面,但是在债务豁免的基础上征收税金,企业会在没有资金的前提下增加课税负担,这显然对重整企业的税务信用是又一次的打击。因此有必要通过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将破产重整企业纳入课税特区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尊重重整草案中有关对债务人债务减轻的意思自治,对于债务减免部分应予以税收减免。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应对重整企业历史遗留的税收滞纳金和罚金,或采取不征税、减征税,或延长缴纳期限的方式予以调整;在重整程序终结后,未受偿部分,税务机关应当不再追偿,这是从实体层面限缩重整企业的税收负担;从程序层面来说,《企业所得税法》应该就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权限、征收规则方面对重整企业做出特殊规定。

(三)明确企业税务信用修复操作流程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规定了税务信用修复的主体由实施具体检查的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企业的税务评估等级由税务机关评定,但是税务信用评级结果为D级的,会由联合的市场监督部门、土地部门、房管部门共同对失信企业处罚。对于信用等级评估结果低的企业进行处罚的行政机关既然不只税务机关,那么对重整企业进行税务信用修复的行政部门也不应仅仅局限为税务机关,因此明确市场监督部门、土地部门、房管部门等部门作为信用修复主体,对于被税务部门认定为税务等级较低的企业符合从通告栏撤销的条件时,联合惩处的行政部门有责任也应当及时撤销对失信企业的惩处[4]。重整企业在向税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没有可适用的法律条文对期限作出规定,对有些存在不积极作为的税务部门不及时处理申请会出现拖延的问题,可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对税务信用修复申请作出具体期限,税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具体期限内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回复是否受理,经审查提交的资料符合条件的,应进行实质审查,并应在具体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符合从“黑名单”撤除条件的应下发文件送达重整企业并通知联合惩处部门;经实质审查,税务部门认为重整企业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条件的理由。在对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操作流程具体规定中应赋予其异议权,如果对税务机关税务信用修复申请的处理结果持有异议,应赋予其能够复议的权利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推进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协同机制

政府与法院建立“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合力处置”的府院联合,在破产领域已经成为解决企业破产衍生的社会问题的常态机制,政府与法院各司其职又能互联互动,充分发挥行政管理职能和人民法院监督职能。税务机关与法院应在重整企业税务修复方面加强信息共享与数据连通,构建大数据平台实时分享信息,对于重整企业税务信用实质审查涉及的重大问题通过联席会议等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参与。税务部门对重整企业是否符合移除公告栏的实质要件以及是否提高税务信用等级,可以征求人民法院的意见,也可以邀请法院工作人员直接参与税务信用共同评估。税务机关特别需要注意在对重整企业税务信用评级时,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在没有严重失信的情况下谨慎评定为D级,通过政府与法院沟通协调充分解决好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为优化营商法治环境、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作出更大贡献[5]。

(五)强化破产重整企业税务信用修复监督体系

虽然税务评定结果的行政部门存在联合,但税务机关在重整企业税务信用修复中占据主导地位以及绝对的决定权,作为申请税务信用修复的重整企业则相对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这种地位的不平等就需要对行政机关及其内部人员进行行政监督。首先,可以对税务机关进行监督。重整企业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关于税务信用修复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税务部门申请复议或可以不经过复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重整企业掌握了参与信用修复的部门存在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不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通过赋予重整企业的救济权利可以弥补其弱势地位,保障税务信用修复可以高效率运转。建立重整企业税务信用修复监督体系也需要社会参与,可以通过社会媒体及时更新信用较低的企业税务修复进展,并及时向社会反馈结果,对于在地方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重整后税务信用修复主动通过媒体进行听证,提高透明度。同时重整企业的税务信用修复处于一个长期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因此加强对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事后监督,是税务信用修复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整企业税务信用通过修复调整到较高级别的等级后,税务部门可以对其税务信息进行实时跟踪观察,重点监督、重点记录,并及时将监督数据整理以便于掌握重整企业的运营状况。

四、结语

破产案件的办理情况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也是评价一个国家营商环境的重要因素。破产重整企业税务信用修复问题对于破产企业能否重整成功、重整制度的发展至关重要。针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税务信用修复的探索,是一种趋势,更是一种必然,若能妥善处理破产企业的税务信用修复问题,不仅能使重整企业得以新生,更能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活力,助推社会营商环境优化与经济高质量发展,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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