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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法”的法理意涵
——以法与道德关系为中心的思考

2022-11-22周剑威

关键词:正确性良法效力

周剑威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引言

法与道德的关系始终是贯穿国家治理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中国传统法文化注重“德法共治”“礼法结合”,当代中国历经成立以来七十余年、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四十余年的法治建设,已经基本实现了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历史性转变,尽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是依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为此,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良法善治”的概念。目前关于良法概念的探讨要么直接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良法思想,要么直接追溯到儒家关于法与道德关系的思想,这些思想史的追溯作为法律文化层面的探讨固然有其重要性,但不免因为时代隔阂而缺乏必要的现实性,有鉴于此,本文拟以现代法律思想中关于法与道德关系的理论为中心来考察良法的法理意涵。

法作为现代主权国家的法律,既与神法、自然法、道德、伦理、习惯等其他非法律规范有所区别,又与之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17 和18 世纪自然权利学说为主权国家统治奠定了正当性基础,彼时的法律也往往明确宣称“天赋人权”是法律的根基所在;而到了19 世纪,国家意志对法律制定的控制力越来越显著,由此催生了法实证主义,其要旨在于法与道德的严格分离,并在此基础上追求法的权威性与安定性;然而,20 世纪两次世界大战对世俗法秩序的冲击促使人们不得不重新思考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可以说,法与道德的关系构成了20 世纪后半叶西方法理学的基本问题,也是关涉法的概念和性质的核心问题。对这一基本问题的回答标志着法实证主义和非实证主义的分野,法实证主义基本都坚持法与道德的分离命题,认为法的效力由法的权威制定性和社会实效性决定,而与法的道德内容无关,它所追求的是实在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非实证主义则坚持法与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认为法律之所以是法律取决于其道德正确性,它所追求的是法的内容的正确性。

基于此,法与道德的关系的基本问题就在于法的正确性与安定性之间的矛盾,而良法的概念即在法的内容正确性与形式安定性之间,是法的内容与形式的统一。本文主要分以下几部分来论述:第一部分透过康德法哲学的内在矛盾揭示出法的正确性与安定性之间的张力;第二部分以凯尔森的基础规范概念为核心分析法与道德的分离命题;第三部分通过法与道德互动包容的关联来分析基础规范道德内容建立的必要性;第四部分,结合当代中国法治实践探究良法的实践样态。

一 法的正确性与安定性之间的张力

法的纯粹或者理想的道德论证并不能自然而然推导出或者保证法在现实中的被遵守,这就构成了法的正确性与安定性之间的鸿沟[1]。康德法权学说内含法的正确性与安定性之间的张力:一方面,基于实践理性原则主张法的道德正确性,即具有强制性的实在法必然以自然法为基础;另一方面,现实中的国家是权利实现的基地,因此,基于权利的安定性,必然要赋予实在法优先于自然法的权威地位,以此确保法在现实中被人们所遵守。基于此,康德法权学说要么被理解为古典的自然法学说,要么被理解为彻底的法实证主义。

康德哲学分为理论哲学与实践哲学,前者致力于解决的基本问题是人能够认识什么,这是关于科学知识必然性的问题,因此,纯粹理性批判主要是对理性的纯粹认识能力作出批判,以划定理性认识能力的界限;后者的基本问题则是人应当做什么,主要处理的是决定意志的根据问题,而法权学说作为实践理性的运用,它所关注的是人的实践关系的必然性问题,人与自然不同,人本质上是自由的,自由者之间何以产生一种强制性的法权关系?[2]这种强制性的道德基础何在?因此,作为康德实践哲学分支的法权学说的基本关注点并不在于对客观存在的实在法的认知,而在于寻求实在法的道德基础。在康德看来,一般法学家们基于合法性思维方式而构建的法学理论只不过是对法律的经验认识,这种经验认识还相当不可靠,因为它并未能解释实在法是否是道德上正确的,也未能揭示人们所普遍承认的道德正确标准[3]。因此,如果要寻求法的必然道德基础,则只能够寄希望于实践理性而非经验。

依据康德的第一批判,自由是一个超验的理念,而非理性认知的对象,因此它在理论理性的领域只能被视为纯消极的原则。然而,在理性的实践领域,自由理念发生了一个重要转向,由一个纯消极的原则转变为积极的原则,这是因为每个人事实上都拥有自由意志的能力,而自由意志正是道德和法权原则的基础[4]。就人的意志行动而言,它受到感官冲动或者刺激的影响,但并不是由这些外在的冲动或刺激所决定的,完全服从于外在冲动或刺激的意志行动只能是“非理性的兽性的选择”[5],也就是说,放弃了人作为自由者的本质和资格。因此,从否定意义而言,自由意志在于摒弃外在冲动或刺激的控制;从肯定意义而言,自由意志即是纯粹理性实现自我的能力,其条件是主观准则服从于客观的普遍法则[6]。人人都有自己的行为准则,但这只对“我的”的意志有效,是主观的,如果“我”意识到“我”的准则同时也对任何一个理性存在者有效,那么它就构成客观法则[7]。就此而言,纯粹理性运用到实践关系中,它就是一种决定意志行动正当性的原则能力,构成实践原则的基础,基于此,它为人的实践关系构建起无条件的实践道德法则,也就是“绝对命令”,之所以它表现为强制的命令,是因为人的意志往往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并不总是必然地与纯粹理性相符合[8]。绝对命令同时是道德法则和权利法则的基础,二者区别就在于:

道德法则是内在的立法,它涉及的基本问题是,你的(内在)准则是否能够成为普遍的法则,而不问外在的行为,道德法则依靠的是人的自律;权利法则是外在的立法,其涉及的基本问题是,你的(外部)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而不问行为动机与准则,权利法则依靠的是他律,也就是法律的强制。

权利关系是存在于自由者之间的外在的实践关系,因而也就是意志行为之间的协调关系,基于绝对命令的权利法则就是协调意志行为之间关系的原则。因此,如果你的权利要获得普遍的承认,你应当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9]。权利法则表现为一种外在的强制,但这种强制从根本上说是与普遍自由法则相互协调的,因为自由的行使本身可能构成对自由的妨害,所以如果强制只是针对妨害自由的行为施加制裁,那么它本身非但不是对自由的反对,反而是自由实现的保障,是具有正当性的强制[10]。以所有权为例,在自然状态中一种潜在的所有权是可能的,这种可能存在的条件有二:其一,作为自由者的“我”凭借主观意志占有某物,只有基于这种占有宣称,他人才有义务不得侵犯“我的”占有;其二,这种占有宣称若要被他人所承认,则必然同时包含着我对他人意志占有尊重的承诺,基于此,自然状态下潜在的所有权的效力并不取决于实在法的规定,而是由普遍法则产生的[11],实在法只是对自然权利的确认,而不会对自然权利有所增减。

但是,自然状态下基于普遍法则的占有毕竟还只是一种暂时的、不稳定的权利,或者说是一种无秩序的自由,失序的自由最终会导致自由的毁灭,而自由本身的理性特质必然要求它开出一种自由的秩序[12],因此,要将自然状态下可能的、暂时的、不稳定的占有转化为实际存在的、绝对的、有保证的占有,则必须假设自然状态中的每个人都有义务一起走向法律的文明状态。自然状态未必是一个不公正的社会,但一定是一个充满不确定性、不安定性的状态,因为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有自由各行其是,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做自己认为正确的事情,就此而言,自然状态最大的弊端便在于,它缺乏一个权威的裁判者来处理权利争端问题[13],由此导致所有的人始终处于一种易受侵犯的不安定状态。基于此,必须离开自然状态,共同建立一个政治共同体即国家,并服从国家强制性的法律的外部限制,以此来保障个人自由与权利的安定性,从这个意义而言,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法律的文明状态其实就构成每个理性人的责任与义务。

至此,康德的法权学说迈出了从非实证主义到实证主义转变的最激进的一步,一旦政治国家及其实在法体系被建立起来,任何形式的抵抗或者通过诉诸自然权利的不服从都是被禁止的[14],这也就意味着实在法优先于理性法的法权结构的确立,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唯有无条件地服从国家立法意志,才能保证一个有法律和秩序的状态,而任何的反抗权或者不服从的存在都极有可能消解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使人们重新回到失序的自然状态中去。由此,实在法以绝对命令为指引的正确性原则与实在法优先于理性法的安定性原则构成了康德法权学说的内在张力,这也是我们思考法与道德关系的理论起点。

二 形式主义的基础规范:法与道德的分离

如果说康德法哲学依然保留着法与道德之间的某种紧张关联,正如凯尔森所言,虽然康德的先验逻辑哲学杰出地命定要为实证主义法律和政治学说提供基础,但康德本人,作为一位法律哲学家来说,却还停留在自然法学说的老一套格式中[15],那么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则完全摒弃了法律的实质论证,包括那些经验主义的和道德主义的论证,而仅仅着眼于从法律科学的范围来寻求法律规范的客观有效性的形式根据,也就是说,“人们为何要遵守法律”的实质论证问题被转化为“法律规范何以具有客观有效性”的形式论证问题[16]。基础规范便是这一论证的中心概念,通过它凯尔森不仅确立起实在法的客观效力,而且将实在法体系认定为一个统一的、有意义的但并非有关正义的秩序体系。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说有意地剔除了法的概念中的实质因素,特别是实质的道德因素,因为在他看来,自然法观念往往声称道德正确性是法律效力的必然前提,但这只是值得怀疑和警惕的“乌托邦”。自然法学说将正义问题视为根本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关心实在法,而是它认为必须将实在法与自然法或者正义紧密联系起来,即实在法的效力根据来源于上帝、自然或者理性因而也就是善的、正确的和正义的法则[17]。在凯尔森看来,自然法观念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因为法的道德性本身并不能确保法的目的的实现。任何规范体系想要获得实现,必然要使一般规范具体化为个别规范,所以,一旦自然法付诸实践,也就是把自然法的一般规范适用于现实生活的具体情境之中的时候,就会产生新的问题,自然法是否还能保持其脱离实在法的存在?是否自然法本身的观念还能容许一个不同于实在法并独立于它之外的规范体系的存在?[18]显然,自然法如果要实现自己的目的,则必然要借助于人的行为使一般规范转化为具体的、个别的规范,也就是说自然法必然以实在法为中介来实现自己的目的。自然法作为规范体系是一种缺乏强制性的秩序,这种秩序如果不依靠人的知识和意志转化为强制性的实在法规范,则只能沦为无政府状态[19]。在排除了自然法观念之后,还有什么方法能够解释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呢?如果考虑到法律表现为人的主观意志行为这一特征,那么,主观意义上的行为何以具有客观效力呢?与自然法学说不同,法律实证主义可能正在于艰苦地摒弃一种绝对的、实证的根据,在于这种自我否认和自我承担限制,即限于基础规范中的一个仅仅假设的、形式的根基[20]。基于基础规范的假设性的效力,凯尔森为实在法体系提供了一种形式上的效力根据。

凯尔森将“实在法”看作被给定的经验材料,对作为一个有效力规范体系的实在法所进行的分析叙述,其经验程度不亚于限于经验给予材料的自然科学[21]。但他又特别强调,法律科学有其独特的描述对象,也就是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科学是一种不同于自然科学的规范科学。自然科学对自然现象的描述受到“因果律”的约束,而法律科学对规范的描述受到“归责律”的制约,这二者虽然具有逻辑结构上的相似点,即都采取了假言式的命题,但是,二者之间的差别在于描述的意义不同,在自然科学的描述中,条件与结果之间的逻辑联结为“是”,它的有效性受到事实上的真或假的检验;而在规范科学的描述中,条件与结果的逻辑联结为“应当”,它的有效性并不受经验事实的影响,因为规范有其特殊存在形式,即效力,一个规范要么是有效力的,要么是无效力的,这不同于事实上的真假判断[22]。从事实与规范二分的逻辑推论而言,规范本身的效力无法被还原为纯粹的社会事实,规范效力的理由只能源于另一个规范的授权,例如,强盗的命令和税务官的命令从表面而言都表现为人的某种主观意志行为,但是为什么前者不具有约束力而后者具有约束力呢?对此的回答是,这是因为税务官的命令来自于税法规范的授权,而强盗的命令并未获得类似的授权,也就是说,是税法规范赋予了税务官命令以客观意义上的效力;同样地,税法的立法行为之所以有约束力,是因为宪法赋予立法意志行为以客观效力。如此一来,每个法律规范的效力最终都可以追溯到宪法,那么宪法何以具有效力呢?这就导向了基础规范的预设,因为宪法作为实在法中的最高规范,它的效力理由无法追溯到更高的实在法规范,如果想要把宪法理解为一种有效力的规范,那么基础规范的预设就是有必要的,是基础规范赋予立宪意志行为以客观的效力。

基础规范不存在于实在法体系之内,它不是经过权威制定或者认可的规范,它只是一种将实在法作为规范体系来认识的必要思想假设,有了基础规范的假设性效力,人的主观意志行为才可以被解释为一种具有客观效力的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实在法体系才获得了形式上的效力渊源和根据。在凯尔森看来,实在法体系也是具有局限性的,但是,这种局限性并不表现在“实质正义”的缺失,而在于整体意义的缺失,而基础规范的预设使得我们可以把实在法当作一个有意义的整体、一个可理解的模式、一个在任何意义上的可能的认识对象[23]。因此,基础规范只是对实在法材料的实证主义解释的必要预设,如果没有这一预设,人的主观意志行为仅仅是无意义的事实行动,而无法被理解为一个有意义的法律行为,也就无所谓客观意义上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基础规范的预设完成了从事实向规范的转化,是认识实在法的逻辑推定的假设。

作为实证主义的纯粹法学禁止追问法律的实质根据问题[24],它不超出实在法体系去制造一个实质的和绝对的根据,而是基于基础规范的形式假设,使得立宪意志行为不再是单纯的历史事件,而被理解为具有客观规范效力的法律行为,构成法律规范性的基础渊源,从而为实在法体系奠定效力基础[25]。究其目的,法律实证主义将实在法体系的效力奠基在形式主义的基础规范之上,旨在摒除法的概念和性质中的实质道德因素,从而维护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

三 法与道德的关联性:基础规范实质内容的建立

基础规范的预设阻断了法律科学对法的实质根据的追问,但是,关键问题恰恰发生在法律的边缘或者极端地带,且涉及法的道德正确性。如果法律违反正义到达了不可容忍的地步,那它是否依然应当被视作有效力的法律?如何处理这一问题触及法与道德的关联性,这一关联性要求对基础规范的实质内容作出必要的道德限制,以平衡法的安定性与正确性之间的关系。

基础规范的预设是必要的,因为它完成了从“是”向“应当”的转化,但同时它只是一个有条件的必要预设。如果想要把法律解释成一个有意义的体系,那么基于基础规范的解释只代表了一种可能性,因为同时还存在着其他解释的可能性,比如根据社会学、心理学,将法律解释成社会学的或者心理学的实效性联结,也是可能的[26]。因此,凯尔森的论证不能证明基础规范的无条件的必要性,而只是表明基础规范是一个有条件的必要预设,这个条件就是,站在法律的立场,法律被参与者作为有效力的规范体系,换言之,一旦进入法律的游戏,那么就别无选择地要接触应然的范畴以及基础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讲,基础规范是法律领域的一把钥匙[27]。就此而言,法律科学只不过提供给人们一个想象的、假设的法律规范,即“如果你秉持法律的立场,那么你有义务做……”,而不是直接规定“你应当做……”的法律义务,法律科学不可能直接规定任何义务,因为是否秉持法律立场的决定留给了具体的行为者。如果行为人秉持一种法律的内在观念,那么他就不必对法的道德正确性进行审视,而只需要尊重法的权威性与合法性就足够了。一般而言,现实中的人们也的确是如此看待法律的,即在实在法大体上有实效并被权威颁布的前提下,人们只是关心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而不去追问自己的行为甚或法律的道德正确性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基础规范的预设只是把人们的这种有意或者无意的观念提升到了自觉的高度上来。正是因为如此,法律科学对待法律的态度是完全中立的。

从基础规范的内容而言,它只不过规定了人们应当按照宪法创制者以及受宪法委托的人所命令的那样去行动[28]。基础规范在内容上完全是中立的,在预设的基础规范中,没有任何超越实在法的价值被确认,因此,法律的内容可以是任何东西[29]。这也就是说,法律可以是道德的,也可以是非道德的,法律与道德的关联性是偶然的而不是必然的。然而,凯尔森基础规范内容的空洞性无法抵御“极端非正义的法”,因为法的安定性并非法的唯一的、具有决定性的价值,除此之外,还涉及法的正义价值,从正义角度看,若实在法违反正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它就失去了其之所以为法的“法性”,甚至可以看作非法的法律[30]。因此,阿列克西认为,基础规范的内容并不如凯尔森所言是完全空白的,它其实可以包容某些道德因素,而凯尔森所谓的基础规范不可被建立的观念也是不对的,相反地,基础规范应当被建立[31],而这导向了“规范的基础规范”的问题。

作为法律体系中的最高规范,基础规范不可能通过另外的法律规范而被建立,但是,这并不能阻止它通过不同的规范视角而被建立,比如道德规范,这就引导阿列克西继续去追踪康德的“规范的基础规范”。康德的基础规范并不是认识实在法的概念工具,而是实践理性原则或者以实践哲学表达的自然法,正是实践理性原则奠定了法的正确性基础。如上文所述,为了确保权利安定目的的实现,共同走向法律的文明状态构成每个人的共同义务,在现实的法律状态之中,唯有国家意志所制定的实在法才是权利实现的保障,这也就导致了实在法优先于理性法的法权结构,反抗权是被全面禁止的,因为反抗权的存在很可能消解法的权威,而使人们重新返回权利不安定、不确定的自然状态。但是,阿列克西并没有放弃从康德法哲学中去发掘法的道德正确性的努力,他提醒我们,在理解“实在法优先于理性法的法权结构”的时候,不应该忽略一个康德法哲学的关键前提,即依据人道属于每个人的唯一的原始权利,也就是自由[32]。其实,对自然权利的强调并不必然导致反抗权的绝对性,实在法体系的权威性也并不必然被消解,相反地,法律规范有可能而且应该保持与道德规范的互动包容的关联,这种理解才与康德法哲学的整体含义更为吻合。

基础规范内容的任意性固然可以极大地满足法的权威性与安定性需求,但也不可避免会引发极端非正义法律的现象,而法与道德的互动包容关联表明,法的安定性与正确性之间并非简单的紧张对立或者非此即彼的关系,对法的正确性的强调并不必然导致法的安定性的减损。因此,建立包含道德内容的基础规范或者对基础规范施加道德制约并不当然构成对国家法秩序的冲击,反而是良善法秩序的必然要求。其实,法的安定性与正确性共同构成了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缺一不可,尤其是在法出现极端非正义的情形下,法的安定性不能当然地占据优先地位,而是需要经过审视、比较、权衡之后方可决定法律的效力如何,如此才可以有效地防范与处置极端非正义的法,进而确保法秩序成为良善的法秩序。

综上所述,对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而言,权威性与安定性固然是其重要的保障,因为缺乏权威性和安定性的法律体系无法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稳定的行为预期,也就无从塑造一种秩序,但这并非法律唯一的决定的要素,法律还必须具有道德正确性的基础,否则就只能沦为立法者的专断。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根源于法的概念与性质自身的矛盾,即法的安定性与正确性的基本矛盾[33]。在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中,道德本身理想的、晦暗不明的以及依靠自律而非强制的特质,使其并不具备广泛的自我实现的能力,但是道德共识却是法律的正当性基础所在,也是人们得以尊重、遵守法律的关键理由;法律作为现实的、具有强制性效力的规范体系,可以间接地实现法的道德理想,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作为人为的、内在统一的规范体系,有其自身的逻辑自洽性,但又与法的道德理想保持着一定的距离,甚至往往与之相背离。作为规范体系的实在法,不会因为道德瑕疵而自明地失去法律效力,但是,考虑到法律的极端非正义的情形,则有必要在法的理想状态和现实状态之间开辟出一个中间项,即二者的平衡状态,这要求建立法与道德的联结,即基础规范的实质内容。基于以上关于法与道德关系的讨论,我们可以初步明确,良法既非纯粹理想的、亦非纯粹现实的法律体系,而是集“法的理想维度”与“法的现实维度”于一身的对立统一体,良法既要体现法的内容正确性,主要就是指道德正确性,又要保证法的形式安定性,因此,良法就应当是形式安定性与内容正确性的统一:形式安定性要求塑造出一个统一的法秩序,而内容正确性则要求为法秩序注入良善的德性,二者共同作用方可实现法的目的,达到国家“善治”。

四 对我国法律体系完善的借鉴意义

现代西方法理学关于法的安定性与正确性矛盾的理论探讨包含着良法的基本逻辑,这对我国良法秩序的构建具有理论借鉴意义,当然借鉴的前提在于理论逻辑与中国法治实践相结合。如上文所述,良法应当是形式安定性与内容正确性的统一,基于此,笔者拟以法的安定性与正确性之间的矛盾为线索,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过程分为四大阶段,力图在每个阶段中去揭示二者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梳理、分析其中的经验与教训,呈现良法的实践样态,以此来明确我国法律体系完善的正确方向。

第一阶段,废除伪法统,开始制定人民的法律(1949—1956 年)。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正式废除《六法全书》。《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七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以法的阶级本质和人民根本利益为根据彻底否定了旧法律体系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宣告了旧法律体系不再具有效力,这为人民法律的制定开辟了道路[34-35]。继而,五四宪法确立了两大基本原则,即社会主义原则和民主原则,社会主义民主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人民民主原则重点表现在,宪法由人民制定,承认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以及其他各项基本权利。五四宪法还确立了基本的立法制度,以此为基础,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工作逐步展开,填补了法律空白。应该说,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党和国家就已经认识到法律对于巩固新生政权、引导社会主义建设以及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重大作用,并有意识地以人民民主原则为基础开始建设新的法律体系,初步确立了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权威性,维护了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第二阶段,法的安定性极大削弱,法制建设停滞不前(1957—1977 年)。“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路线中断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制建设进程,法的权威性与安定性受到了极大损害,最终酿成“文革”灾难,社会秩序紊乱,无政府主义、法律虚无主义等观念抬头,以至于出现了“砸烂公检法”“打碎国家机器”,领导人的讲话、“红头文件”等取代法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停摆,立法工作停滞不前等破坏法律秩序的极端现象与问题。

第三阶段,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建法治权威,以宪法法律制度保障人民民主实现,并加强人权保护(1978—2011 年)。民主如果没有法律制度的确认、引导与制约,最终将酿成民主的悲剧,虽然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民的民主意识觉醒、民主愿望增强,但党和国家没能找到合理的法律制度路径来实现人民民主,人民民主仍然处于理想状态[36]。在总结了民主法制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集中表达了法制建设对保障人民民主的重大作用,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自此以后,依法治国逐步成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被提上议事日程,至2011 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它是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法秩序,为保障人民民主、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了稳固的制度根基。

就形式安定性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借鉴吸收了法律层级学说的有益成分,这表明它是一个理性构建的过程。法律层级学说的基本理念是按照形式标准对法的现象进行层次、等级划分,梅克尔的法律层级学说后被凯尔森所吸纳,构成纯粹法学的重要部分[37]。根据法律层级学说,法律调整着它自己的创造,低级规范的创制由高级规范来规定,它的效力也由高级规范来决定,最终回溯至一个最高的规范即基础规范,如此,实在法体系就构成了一个统一的、有意义的动态法秩序[38]。法律层级学说与现代权力分化密切相关,是对现代国家法秩序的理论解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理性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必然选择和坚实基础。

就内容正确性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中国人民意志的法律秩序。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一段时期,苏联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对我国产生重大影响,但是这个定义过分强调法与国家、专政的联系,而忽视了法的内容是从社会生活中产生出来的规律,从而导致了权力不受约束、民主法制建设迟缓、对人民自由权利保护不重视等问题[39]。对法的阶级性的强调不该忽视法的社会性,社会主义法应该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它既体现我国人民对客观规律(包括经济规律)的认识和利用,也体现了广大人民的正义观、价值观;体现着我国人民对真、善、美的追求;体现着社会主义民主、自由和科学的精神;体现着人类法律文化一切合理的成分[40]。这表明我们对法的正确性有了新的认识和实践,在坚持法的阶级性的前提下,更加重视法的社会调整功能,这集中表现在宪法法律对人权的保护。八二宪法规定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还规定了广泛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经济自由权利等各项基本权利,在后来的几次宪法修改中又逐步扩大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范围,2004 年人权条款的增加标志着保护人权成为宪法原则,以此为基础,民法、刑法、程序法等基本法律贯彻落实人权保护原则,基本形成了我国宪法法律中的基本权利保护体系,这进一步夯实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正确性基础。

第四阶段,从“有法可依”到“良法善治”(2012年至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基本形成,但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良法善治”的概念,“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并强调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如果说上一阶段的法治建设还徘徊在形式法治观与实质法治观的辩论之中,那么,这一阶段“良法”概念的提出就强调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统一,是对法治形式主义和法治工具主义的超越[41]。良法的概念既指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德性”坐标与判断标准,又强调了对法律体系内在规律的尊重,这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建更加全面的法治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基本的遵循。

就形式安定性而言,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实践在“有比没有好”“宜粗不宜细”“宜快不宜慢”等思想指引下,快速实现了从无法可依向有法可依的历史性转变,但这也积累了不少问题,比如我国法律体系不协调、不一致、体系性不强的问题依然突出,立法工作中部门和地方利益法律化的问题、争权诿责的现象并不鲜见。有些法律法规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有些法律法规缺乏科学性、民主性及合理性,互相冲突、自相矛盾,使执法者和司法者无所适从;有些法律法规文字过于笼统,原则性大于技术性,内容不够精细完备,存在空洞抽象、逻辑模糊以及法律漏洞的现象;有些过时法律法规未能及时修改、废除或者作出立法司法解释[42],针对这些问题,必须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尊重法律体系发展的内在规律,确保法律体系的完备性、科学性、逻辑性、统一性、权威性等形式要求的实现。基于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等有效措施。

就内容正确性而言,首先,法律作为社会的基本共识是凝聚人民道德情感、价值观念,推动改革的重要力量,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法律的正当性终极来源,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人民概念是就其整体意义而言的,不同于公民的概念,立法应当坚持维护整体人民的根本利益,同时应当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为实现人民根本利益原则,立法应该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其次,就公民权利与自由而言,新时代立法应该根据时代发展需求不断拓展基本权利保护原则的内容,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以民法典编纂为例,我国民法典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民权,民法典编纂以私权为中心构建了民法体系,构建了完整且开放的民事权利体系,提供了较为完整的私权保障机制[43]。最后,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到我国法治建设之中,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法律才能契合人民意志与道德愿望,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观念,真正成为不仅被人们遵守而且被人们尊重、乃至信仰的行为准则[44],这也充分体现了中国当代法治的民族德性,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嵌入了民族性、时代性的价值内核,为当代中国法治发展指引了基本的价值方向。

五 结语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我国已经基本实现有法可依的历史条件下,良法概念的提出标志着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这一阶段法治建设的中心问题已经不再是有没有立法,而是立法“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提高立法质量,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着力构建更加全面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通过对法与道德关系命题的理论批判,我们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即良法是内容正确性与形式安定性的统一体,是法的道德理想与现实秩序的结合体。结合中国法治实践,尤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实践,我们可以从相互关联的两个方面来认识我国良法秩序的构建方向:一方面,从法的内容和理想而言,人民根本利益原则、人权保护原则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成了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正确性基础,为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注入良善的德性,为有效防范极端非正义法律现象的出现提供了判断准则;另一方面,从法的形式和现实而言,经过不断探索、试错、纠错的过程,党和人民寻找到了实现法的道德理想的现实路径,构建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树立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增强国家法律的安定性,为实现人民根本利益、人权保护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奠定了稳固的制度与秩序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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