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益平衡保护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2022-11-22朱晓峰
朱晓峰
内容提要: 为平衡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利益,《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在吸收既有法律实践经验特别是法释 〔2018〕 2 号的规则的基础上,区分双方负债型共同债务和一方负债型共同债务而采取不同的认定规则。其中,前者强调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在于夫妻合意,并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两个方面来认定,后者强调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是否与作为整体的家庭存在牵连关系而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方面来展开,并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平衡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与债权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所使用的不确定概念的确定,应在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将之交由法官,由其在结合具体立法目的及夫妻家庭生活之本质的基础上在个案中综合考量涉案因素确定,平衡保护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受我国传统家庭伦理规范中同居共财观念的影响,现行法规定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的法定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共有制,夫妻财产具有了共有或准共有的效力。这种财产制固然体现了夫妻共同生活、共担风险的一般家庭伦理观念,但也存在着诱使行为人 “假离婚、真逃债” 以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 等道德风险发生的制度性缺陷。为了解决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 在吸收既有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要求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既要重视对婚姻关系内部的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以践行《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的要求,同时也不应忽略对婚姻关系外部善意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①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3-114 页。以贯彻立法者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上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立场,②参见王晨:《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的说明——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载 《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 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5 页。对此整体上应予肯定。③参见夏吟兰:《婚姻家庭编的创新和发展》,载 《中国法学》 2020年第4 期。同时,由于新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概念使用及具体的结构安排上仍存在着需要进一步斟酌的空间,所以下文即以《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表达出来的平衡保护夫妻关系内部当事人与外部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立法目为基础,来探讨其所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具体理解与适用。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演进与构造
(一) 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演进
1. 立法实践
1950年我国首部《婚姻法》 当中,立法者就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并且,若婚后所得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债务的,男方承担无限连带之责任。这实质上是立法者考虑到当时社会背景下女性普遍处于弱势地位而为了给女方和债权人以充分保护而做的规定。④参见薛宁兰:《中国民法典夫妻债务制度研究——基于财产权平等保护的讨论》,载 《妇女研究论丛》 2018年第3 期。因为当时 “多数妇女经济尚未独立,一般情形下,妻子的经济地位弱于丈夫。如果离婚时女方的经济条件优于男方的,也可以要求女方比男方多负担些共同生活时所生债务”。⑤参见陈绍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1950年4月14日》,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资料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选编》(一),未刊稿,1982年,第59 页。1980年《婚姻法》 在继续维持1950年《婚姻法》基本立场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作了完善。⑥参见1980年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该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了之前婚后所得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债务时强化男方责任的立场,采取了围绕当事人意思自治并在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立场,有利于婚姻关系当中的男女双方利益的平等保护。⑦参见蒋月:《20 世纪婚姻家庭法:从传统到现代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37 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婚姻家庭生活方式也遭到愈来愈多的挑战,新的婚姻家庭生活观念也在不断地生成发展。但是,与这种变化了的社会背景不完全相同的是,2001年修订的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依然坚守了1980年《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的立场,⑧参见巫昌祯、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59 页。既未解决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前提即何谓“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的界定,亦未明确清偿的核心内涵即何谓 “共同偿还” 等内容。可以说,尽管夫妻债务的归属问题和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同样重要,但在债务归属问题的法律规则构造上却呈现出理解与适用上的混乱问题,亟须进一步澄清。⑨参见前引③,夏吟兰文; 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载 《中外法学》 2014年第6 期。
2. 司法实践
虽然1980年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适用于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但对该概念的理解,我国学理与实务上存在着较大分歧。基于此,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十三条对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债务范围作了解释,⑩参见 《民通意见》 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扩展了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范围,有利于对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外,鉴于2001年 《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过于简单且在实践中不利于对“假离婚、真逃债” 等侵害婚姻关系外第三人利益之现象的调整,⑪参见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以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为研究重点》,载 《法律适用》 2015年第9 期。《婚姻法》 司法解释(二)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新的规定。⑫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在强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产生了将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实际效果,导致了对婚姻当事人利益保护极为不利的结果,引发了社会的普遍质疑与反对。⑬参见冉克平:《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载 《中国法学》 2017年第5 期; 李洪祥:《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构成依据的反思》,载 《江汉论坛》 2017年第7 期; 夏江皓:《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探究——以女性主义法学为视角反思 〈婚姻法解释(二)〉 第24 条》,载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7年第6 期; 陈川、田桔光:《夫妻共同债务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认》,载《法律适用》 2012年第9 期。
为解决法释〔2003〕 19 号第二十四条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布法释〔2018〕 2号司法解释。⑭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相较于法释 〔2003〕 19 号第二十四条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释 〔2018〕 2 号更注重对夫妻关系内部当事人合法利益与夫妻关系外部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平衡保护。具体而言,法释〔2018〕 2 号首先在第一条确立了“共债共签” 规则,令夫妻债务问题回归民法基本原理,表明婚姻关系事实上已经实现了由历史上夫妻一体的团体主义到夫妻各自平等独立但彼此协作的个人主义的发展,体现了对个人的基本尊重;⑮参见叶名怡:《“共债共签” 原则应写入 〈民法典〉》,载 《东方法学》 2019年第1 期; 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载 《人民司法·应用》 2018年第4 期。同时,第二条规定的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推定规则,强调夫妻共同家庭生活的本质,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亦可推定为取得了婚姻关系中另一方的同意;⑯参见李洪祥:《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载 《当代法学》 2020年第5 期。第三条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推定,规定了共债共签和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情形及相应的举证责任,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更加丰富,整体上与第一条的共债共签规则与第二条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规则共同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平衡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的目的。⑰参见前引⑮,程新文等文。
整体而言,法释 〔2018〕 2 号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吸取了之前法律实践的经验教训,较为充分地回应了整个社会长久以来的重大关切,符合普通民众的一般价值情感及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对于实现稳定的社会秩序有积极的作用。⑱参见彭诚信:《论民法典中的道德思维与法律思维》,载 《东方法学》 2020年第4 期; 龙翼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度创新与适用》,载 《人民检察》 2020年第21 期。事实上,这也是法释〔2018〕 2 号所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被《民法典》 基本全盘吸收的正当性基础。⑲参见前引①,黄薇主编书,第115 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6 页; 汪家元:《我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评析》,载 《东方法学》2020年第5 期。
(二) 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基本构造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如何具体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法典草案起草者的立场也一度犹豫不定。这种立场集中反映在民法典草案相应具体规则的不同构造上。
1. 《民法典》 草案的立场变化
2018年3月15日法工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较为粗疏,基本上延续了原来2001年《婚姻法》 的规定,⑳草案婚姻家庭编的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款)。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二款)。” 第三十四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编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一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三款)。”未直接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规定。㉑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续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94-196 页。对于征求意见稿的这些规定,学理上普遍认为其过于简略,难以回应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需要在民法典中专设条款以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标准,为司法实务提供明确的依据和指引。㉒参见前引⑮,叶名怡文。具体而言,在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时,应系统梳理现行司法解释中的既有经验教训,包括法释 〔2003〕 19 号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六条,法释 〔2011〕 18号第十条以及法释〔2018〕 2 号的相关规定。对于既有婚姻法律实践尤其是〔2003〕 19 号第二十四条确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欠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学理上普遍认为其系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夫妻双方通谋欺骗债权人以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这一做法事实上却可能导致非举债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㉓参见曲超彦、裴桦:《论我国夫妻债务推定规则》,载 《求是学刊》 2017年第3 期; 胡苷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载 《重庆社会科学》 2010年第2 期。基于这种教训,学理上有观点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关于夫妻债务的推定规则应坚持目的推定与合意推定相结合的规则,并且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加强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其应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基于夫妻的合意,否则应为夫妻个人债务。㉔参见 《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方面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 婚姻家庭编的意见》,载 《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 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97-498 页。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次审议稿) 完全维持了征求意见稿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㉕参见前引㉑,何勤华等编书,第296、299 页。对于前述学理上的批评与修改建议,一次审议稿完全未予关注,受到了学理上的广泛批评。㉖参见前引⑮,叶名怡文; 季红明:《论夫妻共同财产制体系中的管理权模式及其对债务形态的影响——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完善为中心》,载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0年第1 期; 《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方面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 婚姻家庭编的意见》,载 《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 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28-530 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 则在全面吸收法释 〔2018〕 2 号规定的基础上更新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㉗二审稿第八百四十条之一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二款)。” 参见前引㉑,何勤华等编书,第408-409、411 页。明确了共债共签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值得肯定。㉘参见 《部分单位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 的意见》,载 《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 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47-648 页。嗣后公布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2019年12月28日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及2020年5月22日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皆维持了二审稿的立场。最终表决通过的《民法典》 维持了二次审议稿以来为各稿所坚持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由此形成了《民法典》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体系。
2. 围绕“共债共签” 建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
我国《民法典》 中直接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调整的共有四个条款,具体包括第一千零六十条的家事代理规则、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下的债务清偿规则、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依据这四个条款彼此之间的规范关系,可以将《民法典》 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内部构造解构如下:
一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对于何谓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在总结既有法律实践经验及教训的基础上,特别是肯定了法释 〔2018〕 2 号的合理做法,将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与 “共债共签” 规则结合起来。㉙参见前引③,夏吟兰文。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途径主要有两条:一是夫妻双方以明确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具体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 二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此种方式形成的债务涉及《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尽管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学理上对民法典应否承认家事代理权仍存在分歧,㉚参见王战涛:《日常家事代理之批判》,载 《法学家》 2019年第3 期。但对于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我国学理上通常认为其承认了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㉛参见黄薇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7 页; 前引③,夏吟兰文; 冉克平:《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体系化释论》,载 《中国法学》 2020年第6期。关于家事代理权,大陆法系的立法例通常认为,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有相互代理对方的权利,其后果是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及因此产生的效果由夫妻双方承受;㉜参见曾祥生:《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研究》,载 《江西社会科学》 2020年第11 期; 王战涛:《日常家事代理之批判》,载 《法学家》 2019年第3 期; [德] 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7 页。英美法系的实践则认为,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是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其实际上是一种源于事实的推定,而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家事方面的代理是一致的。㉝参见吴至诚:《夫妻债务的英美法系功能比较研究——以不采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模式为中心》,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 期。亦即言,《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新增的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与比较法上的普遍经验相吻合,因此形成的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是“共债共签” 规则的一种补充,符合夫妻共同生活的理念。㉞参见李洪祥:《〈民法典〉 夫妻共同债务构成法理基础论》,载 《政法论丛》 2021年第1 期。
二是夫妻债务清偿规则。《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其中,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适用要件是:离婚,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以夫妻离婚为适用前提,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清偿,不适用该条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适用该条清偿的对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以及家庭债务不在本条的调整范畴;共同偿还,该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该条对共同债务偿还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两条途径:一是双方协议清偿; 二是在协议不成的情形下由法院判决。问题是,对 “共同” 概念的内涵,该条未予明确,究竟应如何理解 “共同”,学理与实务上存在不同见解。另外,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而言,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间存在有效的财产约定协议;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涉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但该款只适用于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其他情形不在该款的调整范围; 相对人知道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对于相对人不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不得适用该款; 夫妻对外发生的债务是夫或妻一方所负,并非夫妻共同所负。显然,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排除了相对人亦即债权人不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时个人债务的清偿的问题,但对于该部分不在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调整范围的债务是否当然应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尚需进一步讨论,因为《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以离婚为前提,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可以适用该款解决相应纠纷,并不确定。
三是夫妻债务清偿中的利益平衡保护规则。从《民法典》 之前的法律实践经验来看,过于强调对夫妻关系内部合法利益的保护可能构成对夫妻关系外部第三人利益的戕害,反之,过于强调对婚姻关系外部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则会构成对夫妻关系内部利益的潜在威胁与侵害,无益于婚姻和以婚姻为基础的社会共同体的和谐。㉟参见前引③,夏吟兰文。基于此,《民法典》 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具体设计上,强调对两种冲突着的利益的平衡保护,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是家事代理规则中的利益平衡机制。《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一方面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另一方面也承认,若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则相应的法律行为不对另一方发生效力。亦即言,于此情形下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如有特别约定,则该约定会导致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对夫妻另一方发生效力。另外,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民法典》 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显然,《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的家事代理规则中的利益保护机制旨在在可能存在潜在冲突的夫妻关系内部和外部第三人之间寻得一种平衡,这种平衡既考虑到了家庭日常现实生活需要的事实,亦考虑到了私人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保护的问题,㊱参见贺剑:《〈民法典〉 第1060 条(日常家事代理) 评注》,载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2021年第4 期。值得肯定。
第二是夫妻债务范围认定规则中的利益平衡机制。《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分别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和个人债务范围的认定规则。其中,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利益平衡机制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当事人可以被他人知晓的意思联系起来,对于夫妻关系内部的利益保护而言,这种可以被外部第三人知晓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通过明示的方式表达出来,亦可以通过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事实而被推知出来,亦即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必须是基于作为独立个体的自然人的独立、真实意思而生,对此的法理基础则在于每个人都是自己最大利益的最佳判断者;㊲参见前引㉞,李洪祥文。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当不存在这种可以为其知晓的意思表示时,则需要该第三人证明,相应的债务事实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的平衡机制在于,夫妻关系内部约定影响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合法利益实现事项的内容,只有在该债权人知悉的情况下才会对其产生约束力,亦即言,即使存在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夫妻个人财产约定协议,若该协议并未被外部关系的这个第三人知晓,那么此时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依然可以依据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由此保证外部关系中第三人利益的实现。
总结来看,立法者在《民法典》 制定时注意到了既有法律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作了完善,较为妥善地处理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利益冲突问题,满足了现实生活对于民法典编纂提出的要求,与立法者民法典编纂的初衷相一致。㊳参见李建国:《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 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 页。
(三) 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类型
从《民法典》 的具体规定来看,夫妻债务的认定及清偿与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直接相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而言,亦需在厘清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的基础上展开。关于夫妻债务的类型,在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以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的性质及范围为标准,可以将夫妻债务区分为夫妻个人债务、夫妻连带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㊴参见朱虎:《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和责任承担》,载 《法学评论》 2019年第5 期。其中,夫妻个人债务是以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个人份额以及家庭共有财产中的个人份额作为责任财产的债务; 夫妻连带债务是夫妻对外以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其基础在于多数人之债,债权人既可向夫妻中任意一方主张承担全部责任,也可向夫妻双方主张承担全部责任,夫妻任何一方的清偿对外都产生夫妻共同清偿效果,承担责任的夫妻一方在内部可以依其应承担的份额而对不属于其承担范围的债务向另一方追偿; 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为基础,当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参与民事生活并产生债务,并且该项债务是基于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家庭利益的需要而生,那么该项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和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清偿。㊵参见汪洋:《夫妻债务的基本类型、责任基础与责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 〈夫妻债务解释〉 实体法评析》,载 《当代法学》2019年第3 期。依据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的性质以及范围作为标准区分夫妻债务的类型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相应的清偿规则,反映了债务清偿与责任财产之间的规范关系,有助于相对清晰地划定债务清偿外部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也有助于明确债务清偿内部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值得肯定。
《民法典》 确立的夫妻债务规则合理吸收了之前法律实践的经验教训,在区分夫妻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界定,试图在婚姻家庭和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上作出平衡,整体上值得肯定。但从《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使用情况来看,立法者并未对夫妻个人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进一步作出精细化区分,而是将学理上的夫妻连带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置于夫妻共同债务概念之下,其中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与学理上的夫妻连带债务相当,而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则与学理上的狭义夫妻共同债务相当。《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未接受学理意见而用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统称学理上的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连带债务的做法,不合理地扩大了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作用空间,使多数人之债的基本法理在夫妻债务规则的构造中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并且与立法者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婚姻家庭的基本宗旨不完全吻合,应予进一步检讨。对此,可以在解释论上把夫妻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与《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体系解释结合起来,从而将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理解为双方负债型共同债务,其或者来源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或者来源于婚姻家庭生活的法律属性,即前者为负债合意类共同债务,后者为家事代理类共同债务,这两类债务可以适用于夫妻财产制的任意类型,因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形式; 同时,将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理解为一方负债型共同债务,其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为前提,若债权人知晓债务人夫妻双方约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那么只能请求债务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此种共同债务仅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特别共同债务形式。㊶参见李贝:《〈民法典〉 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中的 “合意型共债”》,载 《交大法学》 2021年第1 期。这种解释方法一方面吸收了学理上区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的观点而对《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理解做了妥当说明,另一方面又未违反该条文义而对该条所统一使用的夫妻共同债务概念做了体系上的区分处理,在理解《民法典》 该条时更具合理性。下文亦在这种解释的基础上来讨论两种不同类型的债务的认定规则。
三、双方负债型共同债务的认定
由于《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采取了统一的夫妻共同债务概念而没有区分夫妻连带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概念,导致现行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概念实际上包含了夫妻连带债务和狭义的夫妻共同债务两种类型。在立法者未对此种立场予以明确改变之前,在解释论上可以采用前文所述的观点而将第一款解释为双方负债型共同债务,将第二款解释为一方负债型共同债务。依据《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双方负债型共同债务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合意型共同债务; 另一种是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共同债务。另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果被证明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生的情形,本身并无独立意义,亦应纳入第1 款规定的合意型共同债务当中来理解。㊷参见裴桦:《〈民法典〉 夫妻债务条款的不足与应对》,载 《交大法学》 2021年第1 期。
(一) 合意型共同债务
尽管我国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合意型共同债务容易引发债权人与夫妻之间的不信任、制造夫妻关系的不和谐、威胁夫妻人格独立等道德危机,并且会使在经济上具有优势地位的债权人利用该优势促使债务人配偶共签,从而使保护夫妻独立人格的债务共签演变为一种空洞的形式保护,㊸参见前引㊶,李贝文。但是,立法者依然吸收司法实践经验而在《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前半句明确规定了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制度。依据该句规定,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有两种:一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 二是夫妻一方事前签字,事后另外一方追认。另外,由于该句采用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方式,“等共同意思表示” 又表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限于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列举的两种的形式。同时,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被证明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生,那么该项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就表明,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生债务中的共同意思表示除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列举的两种形式之外,尚包括其他的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通常并无分歧,如夫妻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作出意思表示。㊹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 京民终1463 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夫妻一方事前签字另一方事后追认的,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通过事后签字的明示方式进行追认,如承诺还款、㊺参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 川08 民终700 号民事判决书。签署还款函,㊻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 陕民终699 号民事判决书。一种是通过行为追认,如事前签字人的配偶出具以房抵债合同、㊼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 豫04 民终1576 号民事判决书。归还本金或利息等。㊽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 赣民终227 号民事判决书。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与一方事前签字一方事后追认的两种形式之外的共同意思表示,在实践中主要通过债务人的配偶作为担保人、㊾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 赣民终508 号民事判决书。借款汇入的是债务人配偶的账户、[50]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 豫04 民终1383 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通过其配偶的账户还款等形式表达出来。[51]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 云民终1373 号民事判决书。对非通过明示方式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学理上认为应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合法利益保护之间作出平衡考虑,既不能不当扩展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范围从而不利于债务人配偶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能不当限缩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范围而不利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52]参见刘文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兼论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的分配》,载 《妇女研究论丛》2021年第3 期。此种观点值得赞同。在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合法权益的基本宗旨之下,对于《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应围绕“意思表示” 和“共同” 两个核心展开:
第一,对于意思表示,《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其中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共同意思表示属于明示形式,其在学理与实务理解上并无太大分歧。另外,除共同签字外,其他凡是能直接表示夫妻双方意思者皆可产生与双方共同签字形式相同的效果,如夫妻双方共同口头承诺等。需要注意的是,某些商业担保交易中的举债方配偶应债权人要求而以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名义签字,司法实践中对此种签字是否属于共同意思表示存在分歧。反对观点认为,以保证人配偶身份签字仅表明举债方配偶对其配偶的负债行为知情,但知情并不必然表明其与举债方对负债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并愿意承担责任,因此于此的签字并不属于共债共签的共同意思表示;[53]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鄂民终1091 号民事判决书。肯定观点认为,以 “共有人” 身份在作为保证人的另一方配偶所订立的担保合同上签字的配偶,虽然不承担作为共同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但该签字属于对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的认可,产生共同意思表示的效果,相应的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4]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云民初70 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 鄂民终16 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上,在夫妻双方都作出意思表示时,考虑到夫妻关系的亲密性,二者存在更高的串通道德风险且其可能从相应的行为中获益,此时若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那么在相应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推定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确定相应的共同债务存在正当性基础。另外,在夫妻双方都作出意思表示时,因为债权人拥有更高的风险控制能力,此时其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更明确的意思表示。若债权人未要求夫妻双方做更明确的意思表示,考虑到对非举债方之利益的平衡保护,此时由债权人承担因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不明确所导致的 “风险” 亦存在正当性基础。[55]参见王轶、包丁裕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第1 期。亦即言,于此场合无论由谁承担因意思表示不明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实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对此应由法官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判断。
默示形式是指表意人的意思并非以直接而明确的方式表达出来,而是通过行为等推知而来,如债务人配偶清偿债务等。一般而言,单纯的沉默除依据《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而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时才被视为意思表示外,并不产生意思表示的效果。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 〔2018〕 89 号) 第一条规定的“出具借条时在场” 及“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 就属于单纯的沉默。[56]参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 〔2018〕 89 号) 第一条规定:“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这种将知情等同于同意的做法是否妥当,仍有进一步斟酌空间。学理上有观点认为,于此情形下应以保护债务人配偶意思自治为必要,从而排除单纯沉默并限缩默示推定的范围,[57]参见刘征峰:《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载 《法学》 2021年第11 期。此种意见值得肯定。
第二,对于共同,《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强调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以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夫妻双方在意思表示上的自主选择与合意,由此彰显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正当性。因此,在共同的认定上,应当避免对于同意与知情的混淆。[58]参见李贝:《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困局与出路——以 “新解释” 为考察对象》,载 《东方法学》 2019年第1 期。配偶中的非举债方单纯知道举债方的经济状况或举债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举债行为的同意,[59]参见前引㊶,李贝文。不属于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当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多笔借款而其中若干笔有债务人配偶签字时,即可依债务人与其配偶间的夫妻关系而推定债务人配偶对其未签字的借款知情,并据此认定债务人与其配偶对这些未有配偶签字的债务存在共同意思表示。[60]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黔民终1046 号民事判决书。这种观点显然将知情与同意不适当地等同起来,扩大了共同意思表示的范围,违反了合意型共同债务认定中平衡保护债务人配偶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并不妥当。
整体来看,虽然合意型共同债务所要求的共债共签规则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交易效率,但为了给予夫妻对于涉及债权债务关系之形成的知情权、同意权等以充分的保护,适当地牺牲交易效率并无不妥。并且,于此情形下因共债共签所导致的交易成本的增加事实上可以提升交易安全度,减少事后的复杂法律纠纷,因此从本质上看更符合效率原则,值得肯定。[61]参见前引①,黄薇主编书,第116-117 页。
(二) 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型共同债务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后半句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基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并不以夫妻家庭财产共同共有或婚后所得财产共同制为基础,也不以夫妻享有平等财产处理权为依据,而是以家庭共同生活的本质为基础,要求夫妻在婚姻关系建立时能够产生双方彼此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所为之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双方的效力。在此意义上,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后半句规定的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之债务的法理基础仍在夫妻双方的个人意思自治而非夫妻财产所有制,其属于对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前半句合意型共同债务中的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补充,是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一种推定,即在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62]参见前引⑯,李洪祥文。这种做法肯定了夫妻在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个人意思自治理念,使个人自主意思从共同财产的束缚中摆脱出来,值得肯定。当然,由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属于抽象概念,其内涵外延如何仍需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存在着不同做法,主要存在金额标准、用途标准和综合标准。金额标准认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生之债务通常情形下数额较小,数额较大的范围不属于这一范畴。[63]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闽民终1529 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 琼民申107 号民事裁定书。该标准虽然与日常家事代理相吻合,但也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数额较大较小并不确定,相应标准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生活观念以及法官个人主观意见等因素密切相关,仍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二是单笔金额较小的债务若存在多笔,则其在叠加之后仍可能构成巨额债务,以金额较小径直认定相应债务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仍存在风险。[64]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吉民再251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粤民申8787 号民事裁定书。因此,与金额标准相比,用途标准强调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目的,若该项债务用于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如通常的衣食住行、子女教育、老人赡养以及医疗保健等必要开支,即使相应开支的数额较高,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6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粤民申8681 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 渝民终382 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闽民申3612 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吉民再251 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 晋民申42 号民事裁定书。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由于对日常生活需要的理解不同,导致这一标准在具体的适用中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另一方面,对于家庭生活有重要影响的交易,如夫妻一方借款二十万用于购买家具、自住用房或车辆等物品所生债务等,[66]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 晋民申42 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 渝0103 民初13514 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粤民申7104 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 鄂民申1272 号民事裁定书。都纳入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的范畴,并不能保障非举债配偶方对重大交易事项的决策权。[67]参见冉克平:《论因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载 《江汉论坛》 2018年第7 期。亦即言,即使用途标准内的 “衣食住行” 属于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将房产、机动车的购置所生的债务也纳入因满足家庭生活需要范畴并不妥当。[68]参见前引[55],王轶、包丁裕睿文。
相比较于金额标准和用途标准,综合标准更关注对于涉案各项因素的总体把握。例如,浙高法〔2018〕 89 号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主要考察的因素包括 “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69]参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 〔2018〕 89 号) 规定:“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的考量因素:(1) 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2) 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3) 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的考量因素:(1) 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 万元以上的;(2) 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4) 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从浙高法〔2018〕 89 号所规定的考量因素来看,其放弃了单一的金额标准和用途标准,而是代之以开放多元的综合考量标准。虽然这一标准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不确定性,但法官若将个案中影响相应法律效果评价的因素及相互作用的方式以可视的方式呈现出来,消除相应法律效果评价的神秘性,那么,这种综合考量标准中所内含的利益权衡思想更有助于立法者通过《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表达的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的基本立场。
依综合考量标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具体判断应从目的与手段两个方面来展开:就目的而言,夫妻一方在因交易行为而负债时必须具有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养育未成年子女等方面的主观意图; 就手段方面而言,为满足前述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应具有适当性。因此,对夫妻共同生活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交易金额巨大或者因奢侈品买卖而负债等通常不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70]参见前引[67],冉克平文。
四、一方负债型共同债务的认定
相较于《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双方负债型共同债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负债型共同债务通常由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负,因此需要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时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不能证明则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由负债方以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向债权人清偿。对此,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由于家庭生活通常具有私密性,要求债权人证明相应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免苛刻。[71]参见李红玲:《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析 〈婚姻法解释(二)〉 第24 条》,载 《政治与法律》 2010年第2 期。反对观点认为,债权人对债务的发生一般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其通常情形下会通过共债共签等方式避免债务发生后的债务清偿风险,因此从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的角度看,若债权人在债务发生时未对举债人配偶有特殊要求以防范嗣后可能发生的债务清偿风险,那么此时自应由债权人承担此种风险导致的不利后果。[72]参见前引⑮,程新文等文。《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亦支持第二种观点。当然,为了实现对债权人和婚姻中非举债方利益的再平衡,[73]参见前引[67],冉克平文。《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对外超出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若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则依然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74]参见王博勋:《婚内借债算谁的?》,载 《中国人大》 2020年第23 期。
(一) 满足夫妻共同生活型共同债务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亦属于满足夫妻共同生活范畴,而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则是家庭日常生活之外的其他夫妻共同生活。但对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夫妻共同生活”,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主要存在着直接目的标准和共同利益标准两种。
依据直接目的标准,若举债方借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所生的债务明确直接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举债方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家庭生活用品、偿还银行借款以及未成年子女教育等开销,那么该债务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5]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黑民申2950 号民事裁定书。而借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于举债方个人需要时,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则该项债务通常不属于满足夫妻共同生活范畴。[76]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 粤民终118 号民事判决书。
共同利益标准则通过考察夫妻一方在负债期间的家庭收入及消费情况等来综合判断相应的债务是否属于为了夫妻或家庭共同利益。如举债方的配偶没有工作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家庭的大额生活开支以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等均由举债方负担,配偶于此情形下通常会因举债人的借款而受益,因此,举债人以自己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即被纳入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范畴。[77]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 苏01 民终2359 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晋民终717 号民事判决书。另外,前述浙高法 〔2018〕 89 号认为,相应债务只要是因夫妻共同消费或形成共同财产所负,那么都属于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据此,举债方将借款直接转交第三人[7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 京民申305 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湘民再562 号民事判决书。或者为成年子女还债而借债[79]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鲁02 民终7203 号民事判决书。等所形成的债务通常不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相比较而言,直接目的标准虽然明确直接,但共同利益标准能够综合考虑个案中的具体情形,并且与婚姻家庭生活的本质相符合,即建立并维持婚姻家庭的核心目的在于围绕夫妻这一核心构成而形成休戚与共的利益共同体,借此作为沟通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单位而彰显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在共同利益标准之下,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如下具体判断标准,具体包括:第一,负债所获利益归属标准,若相应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等,则符合共同利益标准,反之则否; 第二,负债期间家庭支出标准,如举债方负债后是否有用于家庭的大额消费等情形,若存在相应情形,则相应举债符合共同利益标准; 第三,事实共同利益,要求相应债务确实给夫妻产生了共同利益而非可能产生共同利益,对于这里的确实存在的可能性判断,应结合债务发生的时间、数额、形成过程、资金流向、是否有要求非举债方签字的可能等因素综合判定,由此实际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80]参见前引[55],王轶、包丁裕睿文。整体而言,这三类具体判断标准实际上分别表达了对共同利益标准所涉及的可能性的不同要求,即:第一种表现为逻辑上的可能性,这是推定共同利益存在; 第二种表现为经验上的可能性,体现了优势证据标准并强调了法官职权、心证在共同利益判断中的作用; 第三种表现为事实上的可能性,要求一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这三种具体判断标准分别体现了不同的保护侧重。[81]参见前引[55],王轶、包丁裕睿文。由于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核心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共同生活” 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来实现对债权人和非举债方配偶的平衡保护,因此,对共同生活背后的夫妻共同利益判断应在个案中结合经验上的可能性和事实上的可能性进行整体判断。当存在事实上的可能性时,自然应依据事实可能性认定共同生活的存在; 若不存在事实可能性,则应依据经验可能性判断; 只有在这两者皆不能认定是否存在共同生活时,才应通过逻辑上的可能性来推定共同生活的存在。
(二) 满足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
我国学理与实务上通常认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一般指 “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82]学理观点参见前引[55],王轶、包丁裕睿文。司法实务上的观点参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皖05 民终576 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 第四条。在 《民法典》 之前,法释 〔2018〕 2 号即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对这一做法,学理上的反对观点认为,若忽略经营形式、债务的发生原因及经营者的过错等因素而径直以经营者同时具备夫妻身份就将相应的债务统一归类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会产生违背商事组织运行规则的基本问题。另外,若基于债务发生原因对其分类认定,那么法释〔2018〕 2 号规定的因适用共同生产经营规则而被归入到夫妻共同债务范畴的债务,部分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并非夫妻身份,部分经营之债为企业债务而非自然人之债,部分债务因 “举债合意” 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83]参见彭诚信:《〈民法典〉 夫妻债务规则的应然理解与未来课题》,载 《政法论丛》 2020年第6 期。部分则因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规范调整范畴。[84]参见陈凌云:《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的伪命题:共同生产经营》,载 《当代法学》 2020年第2 期。该观点有其合理性,但《民法典》 立法者并未接受这种观点,而是继续保留法释 〔2018〕 2 号的做法而在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再次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事实上,由于“共同生产经营” 概念本身并不清晰,对于如何认定共同生产经营,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主要存在着如下标准:
第一种是将经营者身份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结合起来。法院通常认为配偶双方只要具备同一或关联企业的经营者身份如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总经理等,那么举债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生产经营即可被纳入夫妻共同债务,毋需再考虑企业形式等其他因素。于此情形下,只要夫妻身份和企业经营者身份重合,不论这种重合是同为公司股东,还是曾实际参与过企业经营管理,[8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 最高法民申3893 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 鄂民申1098 号民事裁定书。或者夫妻分别担任关联企业的实际负责人,[8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 最高法民申3235 号民事裁定书。那么不受公司有限责任的限制,具有夫妻身份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之间当然成立夫妻共同债务,[8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 最高法民申5410 号民事裁定书。给公司合法经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8]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陕民申2766 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甘民终815 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种是将夫妻具有共同的经营者身份与夫妻合意结合起来,认定相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法院通常会在首先关注夫妻双方经营者身份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者这一身份的存在来推定非举债方对举债方配偶负债行为的知情,并因此推导出相应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并将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畴。[89]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川民终1156 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种是将夫妻具有共同的经营者身份与经营的企业是否受益结合起来,认定相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该标准之下,法院除关注经营者身份之外,还通过夫妻具有共同的经营者身份来推定举债方的负债行为使相应的经营组织受益,并因此推导出相应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并将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畴。[90]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 鲁民终1171 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 浙民申字第1987 号民事裁定书。
第四种是将夫妻共同参与企业经营作为认定相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标准,进而依此判断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共同参与标准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夫妻双方共同投资,一种是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其中,当存在经营实体时,夫妻只有在对经营实体的经营发展存在实质性影响时,才可以认定共同参与的存在; 当经营实体不存在时,此时对共同参与的判断应当以夫妻一方存在投资而另一方实际参与经营为主要考量因素。[91]参见刘杰勇:《〈民法典〉 中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兼论第1064 条第2 款与第56 条第1 款的关系》,载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第2 期。
第五种是共同利益标准。该标准与满足夫妻共同生活型共同债务的共同利益标准一样,认为当举债方所负债务用于个人独资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济组织的经营时,或者用于没有前述经营实体的投资经营时,若能确定非举债方“实际参与了合作的过程”,[9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 京民申4853 号民事裁定书。或者存在购买商业房产等具有投资性质的交易,[9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 最高法民申1432 号民事裁定书。那么当然可以认定存在 “共同生产经营”。但是,由于非举债方是否“实际参与” 生产经营通常情形下属于家庭内部实务,他人往往难以证明。因此,实践中法院经常以“共同利益” 作为 “共同生产经营” 的替代标准,其通过考察举债方的经营是否使配偶受益来判断是否存在 “共同生产经营” 标准。[94]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浙民申4488 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 渝民申2030 号民事裁定书。例如,举债方在借款后从事转贷行为,若其是赚取利差的投资行为,那么法院会认定该行为构成共同生产经营并将因此所生的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畴;[9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 最高法民申634 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鄂民申3278 号民事裁定书。若举债方在转借时并未赚取差价等利益,那么法院通常认为于此不存在为了 “共同利益” 的生产经营,[96]参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 鄂0303 民初1292 号民事判决书。因此相应债务亦不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围。
第六种是综合考量标准。前述无论是经营身份、经营合意、共同参与经营还是共同受益标准,都不能完全解决《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问题。事实上,对于该概念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某一或某些考量因素,而是应将其置于个案的具体情形中综合考量各方涉案因素而综合把握。例如,在马某梅、汪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汪某与马某梅系夫妻关系,婚后马某梅做家庭主妇带孩子。后汪某向债权人借款500 万元用于汪某担任项目执行经理的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借条上有汪某签名加盖公司公章。后因举债人汪某未依据约定清偿债务,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举债人配偶双方共同偿还。法院认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及逻辑推理,如何判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从如下几点考量:“(1) 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 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或共同投资;(3) 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等等。” 由于该案中汪某与马某梅二人婚后购置了十一套房产均登记在无业的马某梅名下,表明马某梅事实上享受了举债人汪某包括对外借款及对外经营等所产生的利益,法院因此认定汪某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97]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 皖民申614 号民事判决书。于此法院事实上并未采取单一因素的判断标准,而是在综合考量涉案因素的基础上判断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其显然采纳的是一种综合考量标准。
整体来看,单一因素标准相比较而言更具有确定性,在实践中更易于操作,但其缺点是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需求。而与之相对的综合考量标准承认法官在个案审理中对于像共同生产经营这样的不确定概念的界定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更能应对具体案件审理时的复杂情形,只是相比较于单一因素标准而言,综合考量标准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较弱。
(三) 其他类型的共同债务
由于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采取了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立法模式,因此,除了第一款规定的双方负债型共同债务以及第二款规定的一方负债型共同债务之外,该条也能够将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的其他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纳入进来。例如,依据《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确定的夫妻共同侵权导致的侵权之债,以及依据《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被监护人侵权导致的侵权之债等都可以纳入该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范畴。[98]参见前引①,黄薇主编书,第119-120 页。其中,在理论与实务上争议较多的是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产生的侵权之债如何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体系衔接起来。
否定论认为,侵权责任具有制裁性,相应的侵权之债是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夫妻一方的惩罚,应属于侵权行为人本人; 若通过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将侵权之债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则会使无辜的配偶遭受制裁,与侵权责任法制裁侵权行为的基本目的不相吻合。[99]参见张学军:《夫妻一方 “一般侵权行为” “赔偿损失” 债务属性的立法研究》,载 《社会科学战线》 2019年第12 期; 王跃龙:《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载 《法学》 2008年第10 期。
肯定论认为,从目的解释的视角来看,夫妻共同生活本身内含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价值导向,这种相互扶助本身就内含着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上应当共同面对风险,于此的风险当然也应包括夫妻一方的对外侵权之债。在此意义上,将夫妻一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畴,符合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质,应予赞同。[100]参见张力、李倩:《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用途规则——兼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18〕 2 号的体系融入》,载 《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年第3 期; 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24 条为分析对象》,载 《中外法学》 2018年第1 期; 蔡立东、杨柳:《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与立法回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研究对象》,载 《法学论坛》 2020年第3 期。
区分论认为,全部肯定或否定夫妻一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符合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质,而是应当区分情况认定。在采取何种标准进行区分时,学理上存在客观说与主观说的分歧。其中,客观说以相应的侵权行为是否能使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受益这一客观标准为判断依据,认为如果夫妻一方对外所为之侵权行为是为了使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活受益,那么因该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务当然为夫妻共同债务; 若该侵权行为并不能使婚姻或家庭生活获益,那么则为实施侵权行为人的个人债务。[101]参见前引⑬,冉克平文; 前引㊵,汪洋文。主观说在客观说强调的共同利益这一客观标准之上,进一步要求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如果行为人在为夫妻或家庭共同利益时是基于过失,则相应的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是故意,则相应侵权之债应被归于侵权行为人的个人债务。[102]包冰锋、訾培玉:《侵权纠纷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实困境及其应对》,载 《河北法学》 2021年第3 期。
从理论上的争议来看,在是否将夫妻一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一元的否定论和肯定论都采取了简单的一刀切策略,从而可能使那些符合《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的用以判断夫妻共同债务之本质的侵权之债被不当地纳入或抛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难谓合理。区分论的合理之处即在于正确地认识到了夫妻一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与夫妻共同债务内在的牵连与区分可能,从而通过探寻夫妻共同债务之本质的方法来判断夫妻一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在债权人和侵权人之配偶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之间寻求平衡,这显然更符合立法者通过《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实现平衡保护的基本意旨,值得肯定。至于区分论内在的具体判断标准分歧,实质上涉及在侵权责任的制裁功能、受害人保护与无辜配偶的保护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保护的价值判断问题,主观说考虑夫妻共同利益因素的同时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事实上强调给予主观过错程度更高的行为人以更严厉的制裁来保护无辜的配偶,但这种做法可能造成作为债权人的受害人的保护不充分问题。而直接以客观的共同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则更有助于《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平衡保护的立法目的的实现。具体而言,若侵权行为人的配偶实际享受了侵权行为所生之利益,即使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其因为获益而在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时亦不乏正当性基础; 若侵权行为人的配偶并未实际享受侵权行为所生之利益,即使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的故意,亦不能因此而将无辜的配偶纳入承担侵权责任的制裁范畴,于此情形下不能为了保护无辜的债权人而置同样无辜的配偶于不利处境。[103]参见前引[100],蔡立东、杨柳文。在客观的共同利益的具体判断上,应采取与前述夫妻共同生活型共同债务和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的判定中所采纳的综合考量立场一样,全面考量涉案因素以判断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是否实际上使另外一方受益。
结语
夫妻关系作为家庭关系的核心,是家庭稳定和谐的基石所在,也是以家庭为基础构建起来的社会共同体的健康运行的基础。[104]参见朱晓峰:《民法家庭概念论》,载 《清华法学》 2020年第5 期。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则是夫妻关系所要处理的重要议题,关系到配偶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护,也涉及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在吸收以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做了明确规定,对于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提供了制定法基础,值得肯定。当然,该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存在的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事实上是因制定法通过抽象规定涵摄具体生活所无法避免的,对此的应对之道是将具体的判断标准交由法官,由其在结合该条立法目的及夫妻家庭生活之本质的基础上在个案中综合考量涉案因素确定,由此来平衡保护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此而言,《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仅是通向利益平衡保护目的的开始,具体的平衡保护路径还有待法官在个案中的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