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怨恨”的道德哲学分析及其“精神救赎”
2022-11-22郭卫华
郭卫华
2020 年7 月7 日发生的“贵州公交车坠湖案”导致21 人死亡、15 人受伤。经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原因为:公交车司机常感家庭不幸福,生活不如意,有厌世情绪,事发前饮酒;公交车无机械性故障[1]。面对牵动全社会之心的社会恶性事件,我们该如何回应?仔细反思无论是有预谋还是随机性的恶性伤人事件特别是伤及无辜民众的社会公共事件的肇事者,都指向共同的情感体验:怨恨。“怨恨”作为一种极具负面价值的情感体验,展现的是一种极具对抗性和摧毁性的力量,与以“扬善抑恶”为价值目标的伦理道德背道而驰。纵观近些年来发生的令人发指、伤及无辜的社会恶性事件,“怨恨”本身不再仅仅是纯属私人领域的情绪反应,而是成为客观反映当前中国人精神生活是否优良的重要标识。
一、“怨”:个体的“精神失落”
人作为理性与情感相交织的生命存在,无论在道德认知层面,还是在道德行为层面,既离不开理性的引导,也离不开情感的精神支撑。特别是在道德认知向道德行为转化的过程中,基于情感的价值偏好直接影响着行为的价值取向。也正因为如此,无论是西方道德哲学还是中国道德哲学都十分重视情感在人的道德行为中的作用,并倡导积极情感(西方的同情、博爱,中国的仁爱、兼爱)在道德哲学中的精神动力作用,当然也内在关照消极情感对人性提升所起的阻力作用,因为“创造性和破坏性,爱和恨,并不是独立存在的两种本能,它们都是就超越的需要给出的解答。当创造的意志无法被满足之时,破坏的意志才会抬头。不过,满足创造的需要会导致幸福,而满足破坏的需要则会对人,尤其是破坏者本人,造成痛苦”[2](29)。
“怨恨”的情感源头是“怨”。从字义上看,《说文解字》对“怨”的注解为:“怨,恚也。从心,夗声。”[3](2194)“恚,恨也。从心、圭声”[3](2194),“夗”的基本含义为是屈抑、委曲,由此,“怨”主要指向个人在社会交往中,因感到不满却无力反抗、停留内心深处不断发酵的负面情感体验。换句话说,“怨即是主体在此隐忍的过程中,由于反复咀嚼被压抑的情感而产生的积聚了愤恨不平、自卑嫉妒和抑郁烦懑等负性情感的一种复合性情感”[4](199)。如果对“怨”进行道德哲学分析,“怨”作为一种“心灵自我折磨”,具有内敛性,不会轻易表现于外,但是会直接阻碍个体“正人心”的德性修养。
一方面,“怨”会诱发个体的“精神沉沦”。从道德哲学的角度看,“怨”的情感体验以一种消极的方式无限放大个体的主观任意性,既无法对自身的存在以及人我关系进行理性的体认,更无法达到对个体的道德性存在以及对家庭和国家伦理实体等的情感认同,进而把自我与他人、社会置于一种割裂中。在这种割裂中,个体的道德主体能动性丧失殆尽,“一种特殊的无力感是在自然地、无休止地变换的方向上展开的,不经这一无力感的中介,怨恨根本无法形成;因而,怨恨归根结底是‘没落的生命’现象之一”[5](27)。“怨”作为一种负面情绪,会使个体陷入无视自身主观能动性的消极意志中,认为自身所处的困境都是源于外力的不可更改性,因怨气郁结于心又无处发泄,继而陷入心灰意懒的“精神沉沦”中,“自知者不怨人,知命者不怨天,怨人者穷,怨天者无志。失之己,反之人,岂不迂哉?”[6](58)。由此,儒家道德哲学极为强调德性的超越力量,也即是说,个体只有立足道德的超越性,从自我利益为中心的狭隘性中超拔出来,才能彻底摆脱因“怨”导致的“精神沉沦”,“躬自厚而薄责于人,则远怨矣”[7](165)。
另一方面,“怨”虽然具有内敛性,不显于外,但它却是产生怨恨行为的主体条件。“怨”的产生主要源于“欲而不得”的个体需要。当个体需要得不到满足而又无法以积极向上的方式进行有效疏解时,“怨”以“匿怨”形式成为激发怨恨行为的主体条件。“匿怨”的根本特点是情绪无处发泄,隐藏于内心而又无法积极化解成“无怨”,以一种隐匿于内心深处、伺机而动的强烈报复心理处于走向破坏性行为的待发点上,“怨恨产生的条件只在于:这些情绪既在内心猛烈翻腾,又感到无处发泄出来,只好‘咬牙强行隐忍’——这或是由于体力虚弱和精神懦弱,或是出于自己害怕和畏惧自己的情绪所针对的对象”[5](10)。随着时间的推移,如果“怨”无法获得积极化解,持续积累就会发酵成为“怒”或“恨”,使个体完全沉溺于主观任意性中,道德情感的价值引导作用以及社会道德规范的约束作用则丧失殆尽,进而有可能触发报复、迁怒等极端行为,“若是有了报复欲,人就要寻机发泄。有了报复的意图,人就会采取具体的行动。但是,倘若报复使受伤害的自我价值感或受伤害的‘声誉’得到恢复,或所受伤害得到了‘补偿’,从而使报复无法继续而强抑下来(比压抑内心的胡思乱想在强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最后甚至把报复冲动本身也强抑住,越是这样,报复欲就越容易转为怨恨”[5](11-12)。如2018年震惊社会的“路虎撞人致15 死案”:2018 年9 月12 日晚7 时30 分许,阳赞云驾驶自购的路虎越野车冲入衡东县洣江会广场,冲撞碾压人群,并持折叠铲、匕首砍刺现场群众。随后,阳赞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此次事件共造成15 人死亡,43 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重伤6 人、轻伤28 人、轻微伤9 人。关于事发原因,经法院审理,阳赞云自己供述,第六次被判刑后,心里一直对法院判决不满,且自身疾病缠身,感觉生活无望,已经有了蓄意报复的想法,案发当天,在病痛折磨下,想到自己无儿无女、一无所有,越发感到悲观厌世,于是产生了实施报复行动的念头,于当晚驾驶路虎车冲向人群,并疯狂报复社会,导致惨案发生[8]。此案的发生,再一次向我们印证了“匿怨”如果无法得到及时而有效的化解,就会酝酿出强烈的恨意,以强大的破坏力扭曲个体人格,危害人的心理健康。时机未成熟时,“怨”犹如幽灵般缠绕在人的内心深处,不断蓄积着对敌对对象甚至是无辜他人和社会的报复欲,一旦时机成熟,这种内蓄的报复欲就会以强烈的恨意情感发泄出来,造成不可预料的社会损失和伤害。也正因为如此,儒家道德哲学把“无怨”作为君子的重要品格,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邦无怨,在家无怨”[7](123),“事父母几谏,见志不从,又敬不违,劳而不怨”[7](40)。在儒家道德哲学看来,“无怨”是个体在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伦理进路中所追求的一种精神境界。
二、“恨”:伦理上“失家园”的精神游荡者
“怨”作为一种停留于人内心深处的消极情感意识,其破坏力主要体现为“心灵的自我折磨”,但是当“怨”酝酿成“恨”时,则直接成为“心灵的自我毒害”。在道德哲学层面,“怨恨”作为“心灵自我毒害”,其破坏性作用主要体现在对道德认知、道德情感、道德意识的腐蚀,并导致个体由道德人蜕化为脱离伦理普遍性约束和引导的自然人,乃至把自身与他人甚至整个社会群体置于分裂甚至对立的状态。
第一,道德认知对个体的“离弃”。道德认知的产生与个体成长的社会环境和接受的道德教育直接相关,往往以道德习惯、道德直觉的方式影响着人的道德行为,所以又被称为人的第二天性或第二自然。同时,它作为人的主体性活动,又会随着外在环境的变化和利益关系的调整而不断发生变化。由此,道德认知既具有相对稳定的一面,又具有开放和变动的一面。正是道德认知的这种双重性,“恨”所具有的破坏性力量首先会侵蚀到人已有的道德认知中,“怨恨是一种有明确的前因后果的心灵自我毒害。这种自我毒害有一种持久的心态,它是因强抑某种情感波动和情绪激动,使其不得发泄而产生的情态;这种‘强抑’的隐忍力通过系统训练而养成……这种自我毒害的后果是产生出某些持久的情态,形成确定样式的价值错觉和与此错觉相应的价值判断”[5](6-7)。当道德认知一旦被恨意侵蚀,已经内化了的道德规范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道德认知就会“离弃”个体,使个体失去相应的道德素质,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沉浸在强烈恨意情绪中的个体会陷入近乎偏执的主观任意性中,导致道德认知陷入价值混乱,也就无法使自身确立起真正符合人类社会发展进步需求的道德价值观,正如舍勒所说的“形成确定样式的价值错觉和与此错觉相应的价值判断”,因而个体也就无法对其所处的共同体形成伦理认同意识,无力承担起与自身伦理身份相匹配的道德责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恨”作为一种分离力,会解构个体向伦理共同体回归的伦理能力。
第二,道德情感的变异。道德情感作为人们在社会实践中伴随其立场、观点和生活经历而形成的对伦理关系和道德行为的好恶之心,它常常通过具有行为指向性的情绪表现出来。个体一旦被具有破坏力的恨意情绪左右,其已经培养起的道德情感会处于风雨飘摇中,被恨意裹挟的个体其内心的“奔涌翻腾”实际上是一个好与恶、爱与恨不断交织的变化过程,这一变化过程一端连接着与个体利益追求直接相关的主观任意性,另一端连接着伦理共同体的普遍性要求。在这两者的纠缠与撕扯中,一旦恨意的情感占据主导地位,人的道德情感就会发生变异,即人的情绪情感表达就会脱离伦理普遍性的约束和引导,而变异成为受个体自然情欲和主观任意性支配的自然情感,当这种自然情感无法得到及时的向上向善的精神引导,就会继续发酵成为对社会强烈的“内心反抗”,一旦时机成熟,恨意情感彻底压过道德理性,进而转化成为毫无预兆的报复社会行为,“怨恨者不会自我反省,回过头来问一问自己的报复行动是否恰当;也不会换位思考,掉转身去想一想别人的报复承受是否公允”[9](74)。这种道德情感的变异会导致个体抛弃“利他”“互利”的人类美好情感,从而进一步割裂了个体与伦理共同体之间的精神联结。
第三,意志的去道德化。“恨”作为“心灵自我毒害”,它不仅使个体道德认知陷入价值错觉中并造成道德情感蜕化,而且还会以强大的破坏性力量弱化人的道德意志,甚至导致人的意志去道德化。作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生命存在,人区别于动物、并从现实生存困境或生命困境中超拔出来的精神力量主要源于人的意志。从此种角度看,意志对于人而言具有双刃剑的作用。也即是说,当意志受善的引导成为具有伦理普遍性的善良意志时,它就能成为由道德认知转化为道德行为的关键环节和精神推动力。道德意志是“作为道德意识的能动要素,道德意志是指主体在道德活动中,为履行一定的道德义务和责任,根据某种道德原则来支配、调节、控制自己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行为,克服困难、消除障碍,从而实现预定目的的精神力量和心理过程”[10](135)。当意志被具有破坏力和伦理分离力的“怨恨”情感所驱动时,已有的道德意志就会被怨恨弱化,甚至道德意志会遭遇到去道德化,怨恨所积聚起的爆炸性力量正是形成于意志这一环节。怨恨对个体道德意志的弱化甚至去道德化,最终导致个体成为精神懦弱者,即无法对自身所遭遇的人生困境和人伦矛盾进行积极的、正向的理解,在怨恨情感的驱动下,把对他人的尊重、关怀、责任感统统抛弃掉,随之个体就会产生一种无计可施、无法可想的“无能”感或“软弱”感,道德意志越弱,怨恨的强度和持久性就越强,当怨恨情绪无法得到有效缓解或克化,经过长期积累酝酿,一旦超过心理承受力,“怨恨”就不可避免地以仇恨和阴毒的方式发泄出来。由此,“怨恨”经由意志的环节,由伦理上的“内心反抗”现实化为外在行为,随之个体与伦理实体之间的精神联结遭遇事实上的彻底断裂。
由是观之,价值错乱—伦理上“内心反抗”的情感态度—道德意志懦弱是“恨”经过的三个阶段,它在精神中一步步由意识透过情感态度,现实化意志行为,最终以一种强烈的分离力量颠覆人在“家”“国”“天下”中安身立命的根基,既炸毁个体追求“至真至善至美”道德境界,也炸毁个体安身立命的“伦理家园”,进而沦为伦理道德上的恶,从而使被怨恨裹挟的个体成为失去伦理家园的精神游荡者。
三、“爱的能力”与“精神救赎”
怨恨的产生既与人的个性心理有关,也与深层的社会结构制度相关。弘扬权利、平等的现代民主社会一方面为个体个性的发展提供了重要价值支撑和制度保障,但是另一方面由于个体间的各种现实差异,又难以实现个体所期望的“均等”和“同一”,于是便滋生了“怨恨”这一副产品,“忍无可忍、一触即发的怨恨必然储备在如下社会中:在这种社会中……随着实际权力、实际资产和实际修养出现极大差异,某种平等的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确切地说是受到社会承认的、形式上的社会平等权利)便会不胫而行。在这一社会中,人们都有‘权利’和别人相比,然而‘事实上又不能相比’。即使撇开个人的品格和经历不谈,这种社会结构也必然会积聚强烈的怨恨”[5](13)。特别是当今信息化时代,信息、情绪的传播更为快捷,普通民众获取信息、传播信息、表达情绪的途径也越来越多样,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容易产生怨恨的群体性积聚。如何化解怨恨成为当代社会必须做出的一项文明努力。
如前所述,“怨恨”主要呈现为一种分离力,这种分离力既造成精神上的沉沦和游荡,又以极大的破坏性打破个体与伦理实体之间的精神联结。因此,要化解“怨恨”的破坏力,就需要一种具有黏合性的精神力量把个体从“怨恨”的情绪中解放出来,并激励个体能够以积极的情感态度调动自身的主观能动性,进而在积极化解“怨恨”的破坏力的过程中优化自身的心灵秩序。而这种具有黏合性的精神力量的集中表现就是“爱”。在人类精神文明发展过程中,“爱”是摆脱个体抽象自由、使个体走向伦理共同体的重要精神力量,“在个体付出‘爱’的过程中,个体德性得以提升,在此过程中‘得道’并与社会的伦理实体这个普遍物逐渐达成统一”[11](45)。基于“爱”的伦理同一性的精神特质,要积极化解和消除“怨恨”,必须在现代社会制度文化土壤中积极培养人们“爱的能力”,这也是对被怨恨裹挟的个体进行的“精神救赎”。“爱的能力需要人以专心投入的态度全力以赴,需要人保持清醒的状态和活力,需要人具有旺盛的精力和耐力,而这种能力只能通过在日常生活的许多其他方面创造性的和积极的态度的累积才能获得。”[12](167-168)如何通过“累积”使个体拥有“爱的能力”?基于目前构建“美好生活”这一价值目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实践,培养个体道德哲学意义上“爱的能力”,需要立足于中国伦理型文化传统和当代道德发展新需求,从家庭、国家以及个体德性提升等全方位出发形成一种“伦理合力”。
第一,发挥家庭以“爱”为核心的伦理教养功能。家庭既是以“爱”来维系的伦理共同体,同时又是培养个体获得“爱的能力”的伦理策源地,特别是对浸润于由家及国、家国一体的伦理型文化的中国人而言,家庭不仅是个体得以生存和成长的第一场所,更是培育个体“爱的能力”的精神源泉。“孝悌也者,其为仁之本与!”[7](2)从个体生命成长历程来看,人终其一生都离不开来自家庭之爱的精神庇护,同时,个体爱的能力的获得又源于来自家庭的伦理教养。因为个体要成为合格的家庭成员,在家庭中获得伦理归属感和幸福感,需要以爱的方式履行作为家庭成员的道德义务,如我国发布的《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倡导的“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13](6)都是家庭之爱的现实演绎。本文中提及的两起极端恶性报复事件的肇事者都有一个共同点,即无法感受到家庭幸福,更无法通过家庭的精神避难所积极化解内心怨恨,反而演变成为充满复仇和恶毒情绪的个体,以致造成无辜者受害的社会悲惨事件。由此,要消除怨恨的伦理破坏力,培养个体爱的能力,最基本的伦理保障就是在现代社会中继续发挥和强化家庭的伦理教养功能,因为“家庭作为伦理实体和个人作为家庭‘成员’的必要条件,是每个人的行动以家庭这一整体为内容和现实性,由此个体才能在家庭这一自然的和直接的伦理实体中养育伦理的能力和素质。在这个意义上,家庭是伦理的摇篮和策源地”[14](10)。
第二,在社会层面,需要营造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为培养个体以“正义感”为核心的“爱的能力”提供制度保障。在人的精神生命中,“爱”虽然是一种强烈的情感,但是道德哲学意义上的“爱”本质上是一种情理合一的精神力量,即“爱的能力”的作用发挥不仅需要以情感作为内动力,也需要理性的引导。而“正义感”正是情理合一的道德情感:它既是对社会制度公正和分配公正的理性认知和价值认同,同时也是一种维护社会正义的情感体验。一个拥有正义感的人不会轻易被情欲控制和陷入主观任意性中,而是始终能够从伦理普遍性出发维护个体与伦理实体之间内在的精神联结。同时,他会基于社会道德需要,对家庭中获得的“爱的能力”进行升华,并使之成为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的精神力量,“它(指社会正义感——笔者注)是有序社会的情感支柱,也是群体生活得以可能的心理基础;它是社会道德生活的主旋律和情绪导向,也是惩治邪恶的强大精神武器”[15](129)。当然,个体“正义感”的形成并发挥作用始终离不开社会所提供的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公平正义是国家和社会对公民在社会经济、政治和思想文化生活中所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的价值承诺和制度保障。公平正义是使每一位国家公民能够获得伦理安全和伦理承认的重要伦理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的公平正义,不在于追求‘均等’和‘同一’,而是在承认、尊重差别的前提下,使得因天赋、能力、机会、地域以及个人努力等不同所造成的社会成员有分别的境况得其所、安其分,实现最大限度的共存共荣的可能”[16](41)。只有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才会激发个体以创造性的、积极的态度回应现实社会的各种考验,从而有效化解“怨恨”的破坏力,为培养个体“爱的能力”提供适宜的制度保障和精神土壤。公平正义是关系到每一位公民真实而普遍的福祉问题,只有营造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才能减少滋生怨恨的社会文化土壤,才能真正培养起个体以“正义感”为核心的“爱的能力”,因为“正义感首先意味着对社会或群体的要求。在一个没有正义感的群体中,一个最正直的人也难以实现其道德价值,也可能变得卑微”[15](130)。
第三,“爱”与“德性”的“精神融合”。家庭中“爱”的熏陶和教化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环境只是个体获得“爱的能力”的客观条件,要使“爱”对“怨恨”的化解获得现实性,就需要把“爱”融于个体的德性品格中。如前所述,由“怨”的“自我心灵折磨”向“恨”的“心灵自我毒害”的转化,根本上是一种精神现象,准确地说,是精神上的自我沉沦导致个体与伦理实体相分离,最终使个体蜕化成为伦理上“失家园”的精神游荡者。要化解怨恨的破坏力,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就是对德性的向善性和“爱”的伦理同一力进行“精神融合”。所谓“精神融合”,就是个体通过对自我的道德体认和对伦理普遍性的情感认同而形成的一种稳定的、以“德性品格”为根基的精神力量,而这种精神力量的高级形态就是“爱”。从一定意义上说,“爱”本身就是个体德性品格的一种凝结和沉淀,“很多时候我们按照神性的美德去行动,并不是因为对邻人的爱,也不是对人类的爱。此时我们产生的是一种更强烈的爱,一种更有力的感情,一种光荣而崇高的爱,一种对伟大和尊严的爱,一种对自己优秀品质的爱”[17](98)。个体获得以德性为根基的“爱的能力”才会具备坚强的道德意志,从而无论在何种社会现实中,都能彰显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和人的高贵之处。而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或高贵之处就在于化天性为德性。相比于个体实际境遇的变幻不居,个体德性和道德人格却具有绵延性和统一性,它能够使个体在任何境遇下能够保持道德的操守,“君子无终食之间违仁,造次必于是,颠沛必于是”[7](36)。“爱的能力”只有以坚强的道德意志作为内驱力,才能真正有效化解“怨恨”等负面情感对心灵的毒害,避免个体因怨恨的分离力量导致个体与其伦理实体间的精神断裂,进而超越个体与伦理实体之间的徘徊动荡。
总之,对“怨恨”的化解固然需要制度保障和支持,但是更应当辅以道德哲学的方式,通过发挥“爱”的伦理同一性力量,并以德性的内驱力帮助被怨恨裹挟的个体建立起超越各种人生困境和人伦矛盾的精神基地,才能实现对怨恨者的“精神救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