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道德审判的伦理困境及其化解
2022-11-22须大为
须大为
网络道德审判是一种在网络空间频繁发生的社会现象,发生时往往成为一时的热点,对当事人的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而其本身也成为争议、批判的对象。究其原因,网络道德审判以道德的名义施展其力量,但本身却面临着亟待化解的伦理困境。
“道德审判”并非一个有着严格定义的伦理学术语,在日常使用中通常被用来指人们在道德的名义下对特定的社会成员进行批判、声讨的活动。道德审判在任何历史时期和任何传播媒介中都可以发生,但在目前的传播环境中,论坛、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已成为道德审判主要的发生场所。因此,人们如今谈论的道德审判大多是指网络道德审判。
随着人类的社会活动越来越多地以网络为媒介展开,网络已不仅是社会生活的基础设施,而且已然成为催生新的社会现象、推动社会变迁的结构性因素。这意味着“网络”对“道德审判”的限定并非无足轻重,网络和以此为基础的网络心理、网络语言和网络传播方式必然为道德审判带来新的特点和问题。
“道德”一词揭示了“网络道德审判”的动机来源、规范依据和作用方式。部分网民对悖德行为的道德义愤至少是网络道德审判表面上的动机,部分网民持有的道德观念和认可的道德原则构成网络道德审判的规范依据。众所周知,道德是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内心信念维系并发挥作用的行为原则、规范的总和[1](10)。道德的作用方式一定程度上限制着网络道德审判的作用方式,使得网络道德审判首先表现为网络道德舆论。
“网络道德审判”的核心是“审判”,它决定着这一活动的形式和内容。“审判”本是一个司法概念,即诉讼中审理和判决的统称,具体是指通过庭审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并形成判决的过程。网络道德审判不遵循任何程序,不以审判权作为前提,不产生任何权威的制度化结果,可见其“审判”并不实指司法审判,而只是对司法审判比喻性的概念挪用。尽管如此,这一挪用仍然暗示着网络道德审判与司法审判的重要关联。其一,网络道德审判同样需要基于对行为事实的认定从而对行为者进行评价。其二,网络道德审判试图模拟司法审判的效果,即正义和强制的结合,因而呈现出实施惩罚的倾向。
鉴于以上分析,对网络道德审判之伦理困境的考察可以从道德舆论、道德评价、道德惩罚这三个维度着手,而网络始终构成这些分析的背景性因素。
一、道德舆论维度
网络道德审判首先是一种网络舆论。舆论是公众关于现实社会中各种现象、问题所表达的具有相对一致性、强烈程度和持续性,并对社会发展及有关事态的进程产生影响的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表现的总和[2](33)。在网络道德审判中,网民以网络为媒介对社会中违背道德规范的行为或道德品格低下的个人表达强烈的反对意见和否定态度,是公众道德信念的情绪化表现。网络道德审判的参与者对审判对象的言行、道德品格持有较一致的否定态度,并且这一态度通常具有较高的强度,甚至表现为激烈、极端的侮辱性语言。网络道德审判即使持续时间较短,也足以对审判对象产生较大影响,而很多网络道德审判可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伴随着审判对象。可见,网络道德审判具备舆论的一般特征。
舆论表达的信念、态度、意见、情绪在很多情况下源自主体的道德观念,以至于李普曼认为舆论基本上就是有关事实的道德化和准则化的看法[3](100)。同样,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运行事实上也离不开舆论。道德哲学将道德根植于主体的理性或道德感,但主体未经反思的道德观念却通常来自舆论。道德哲学往往是对舆论所反映的道德观念的系统解释和反思。虽然这一解释和反思也能够反过来为舆论提供观念的基础和修正的可能,但在现实中道德反思不可能脱离道德舆论独自维系道德的存在和作用,往往正是道德舆论所产生的激励和压力构成了道德行为的动机。可见,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规范需要通过道德舆论展现自身并发挥作用。
和道德一样,道德舆论也是一种具有普遍必然性的社会现象,网络道德审判则是这一现象的一种网络形态。有学者认为网络道德审判是中国特有的现象,或在中国尤为严重,认为道德话语“从未在网络媒体之前、儒家文化之外掀起这样大的波澜”[4](176-177),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网络道德审判”虽然是在中文语境中被创造和使用的概念,但其指称的现象绝非为中国所特有。加拿大学者丹尼尔·特罗蒂尔(Daniel Trottier)所说的“数字义警”(digital vigilantism)与网络道德审判便有相当部分的重合。前者指的是当公民共同被某一公民的行为冒犯后借助数字媒体对其进行报复的活动,其中引发“数字义警”的冒犯行为可以是任何违反道德、法律或其他社会规范的行为,而“报复”的形式包括谴责、羞辱、人肉搜索(doxing)等[5](55-72)。针对各种悖德言行的网络道德审判在国外同样层出不穷,尤其是当这些言行涉及未成年人性侵、种族主义、性别歧视等道德禁忌时。
其次,网络道德审判并非中国传统文化的特殊产物。道德舆论所呈现的道德观念确实往往来自传统,而中国传统文化恰恰以对道德伦理的重视为其重要特征之一。但传统对网络道德审判的支撑作用同样是普遍的现象。在涂尔干看来,传统道德观念是社会“共同情感”的体现,对于维护社会曾经的“机械团结”至关重要[6](42-43)。现代社会虽然转而依赖分工造成的“有机团结”,但共同的道德观念维系社会团结的作用并不可能完全消失,网络道德审判正是这种机制发挥作用的一种表现。
最后,网络道德审判也不是中国社会转型期特有的现象。在社会转型期,原有共同道德观念的部分瓦解和部分人眼中“道德滑坡”现象的存在会加剧社会的道德焦虑,从而引发更多、更激烈的道德审判。但任何社会在任何时期都有以道德维系社会团结的需要,一个结构趋于稳定的社会同样会基于其中稳定的道德观念产生道德审判。因此网络道德审判并不是特殊时期的暂时现象,而是常态化的社会现象。
道德舆论的普遍必然性通过言论自由这一权利得到了法律的确认。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7](85)。2010 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表示“依法保障公民在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8](13)。利用网络对其他社会成员的悖德言行表达哪怕是激烈的反对态度,只要不构成侵权,也仍然属于网络言论自由的范畴。网络道德审判作为一种网络道德舆论同样受到言论自由的合法性支撑,这一支撑并不因这种道德舆论质量的参差不齐而失效。
网络道德舆论的普遍必然性和言论自由的存在意味着网络道德审判不可能也不应该被简单地抵制和清除,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道德审判是免于批判的。网络道德审判在试图维护社会道德秩序的同时可能会造成其规范力量的扭曲使用,从而对个人造成伤害。而批判的前提是进一步分析网络道德审判规范力量的构成,即道德评价与道德惩罚。
二、道德评价维度
网络道德审判必然包含着道德评价。道德评价根据一定的道德规范准则体系,对社会中的个体或群体的道德活动做出善恶、正或邪、道德或不道德的价值判断,以达到褒善贬恶、扬善抑恶的目的[1](403)。一种道德规范被一个人接受的表现之一就是这个人依据这一规范评价自己或他人是否道德,对自己或他人符合道德的行为进行肯定和褒扬,对自己或他人不符合道德的行为进行自责或批评、谴责。
道德评价是道德不可或缺的功能,也是公民言论自由的一部分。除非评价言论本身挑战了社会的道德底线或侵害了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任何人都有权对他人进行公开的道德评价。这一权利的享有与道德评价主体持哪种道德观念、达到哪种道德境界无关。只是这同时也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他人道德评价的对象。
然而,对他人进行恰当的道德评价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首先,人们对据以进行道德评价的道德原则可能是存在分歧的,在这种情况下道德评价不具有绝对的合理性。在价值日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每个人接受的道德原则可能有所不同,但源自共同文化传统和维系社会基本秩序的道德原则是人际间共享的。网络道德审判作为一种舆论本身有着对一致性的要求,这一要求理应排除个别、特殊的道德原则。但网络无边界的聚集功能和“沉默的螺旋”现象的存在使得网络道德审判仍可能放大个别、特殊的道德评价,形成虚假的舆论。而当由传统观念驱动时,网络道德审判往往具有保守性。李普曼尖锐地指出人们不可避免地依据社会共享的“刻板印象”进行道德评价:“至于那些试图否定我们的道德判断以及我们观点的人,我们会倾向于认定其是错误的、异己的、危险的。”[3](100)网络道德审判维护社会道德共识的功能使其不易超脱传统的局限,这不利于对新生的现象作出准确的评价,而网络道德审判的参与者对此是缺乏反思的。
其次,对行为和行为者的道德评价是有所不同的。行为和行为者都可以成为道德评价的对象。对行为的道德评价仅仅涉及行为,其依据是某一次或一类行为从动机到后果的过程;而对行为者的道德评价涉及人格,需要依据该行为者长期、稳定的心理状态和行为方式。只有当某一行为是该行为者典型的、频繁的、稳定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体现的动机、行为模式在该行为者其他的行为中同样具有普遍性时,对行为的道德评价与对该行为者的道德评价才是一致的,否则两种道德评价便可能出现偏离。偶然的行为和单独的一类行为不足以成为评价行为者人格的可靠依据。网络道德审判可以针对行为,也可以针对行为者,不过现实中的网络道德审判即使由具体的行为激发,也通常会演变为对行为者人格的批判。在这一过程中审判者并不会全面考虑审判对象长期和整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将任何偶然的、单一的行为都作为其人格的反映,这往往导致道德评价的偏差。
最后,道德评价存在对动机的评价与对后果的评价之间的偏差。行为必然出于一定的动机,并会产生一定的后果,但动机和后果可能是不一致的,两者的道德意义并不能简单地相互替代。出于良好动机的行为可能因为错误的估计、不当的方法或外部偶然因素等的作用而导致不良的后果,或者动机上微小的瑕疵也可能因上述原因导致严重的后果。在这一情况下,行为的道德价值显然要比仅仅基于后果的道德评价更高一些。相反,道德上恶劣或中性的动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在这种情况下,行为的道德价值又要比从仅仅基于后果的道德评价低一些。网络道德审判往往依据行为的严重后果否定行为者良好、中性和微瑕的动机,或者依据行为不良的动机否定行为正面、中性和微瑕的后果,最终造成道德评价的偏差。
可见,要做出恰当的道德评价需要避免使用具有相对性的评价标准,并区分对行为和行为者、对动机和结果的道德评价。这不仅要求对行为的实际后果有准确、全面的认识,还要求对行为者在该行为过程中的长期、稳定的心理状态有所认识。这样的道德评价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无疑是相当困难的。这样的困难对任何形式的道德评价而言都是存在的,但网络道德审判尤其难以克服这些困难。网络道德审判是不在场的道德评价,参与者与审判对象之间也没有实质性的社会交往,因而不得不基于网络对相关事实的呈现,而这一呈现往往是失真的,更难以包含关于行为者心理状态的准确信息。网络道德审判的参与者一般不会投入大量精力去获取和分辨这些信息,在更易情绪化和极端化的群体中也难以进行上述复杂的区分。因此,网络道德审判实际上难以对复杂的现象作出周全的道德评价。对评价标准可能出现的相对性缺乏反思,无视行为与行为者、动机与后果的差别,这些局限都使网络道德审判倾向于作出过于严厉和缺乏宽容的道德评价。
使问题变得更复杂的是,恰当的道德评价不仅要求对评价对象的道德价值作出合理的判断,而且要求用恰当的语言表述这一判断。负面的道德评价可以通过不同的语言表述展现从批评到批判,再到谴责、严厉谴责等不同的情感强度。这些评价有些仅适用于行为,比如“错”“不正当”,更多则在适用于行为的同时不可避免地构成对人格的评价,比如“不道德”“卑鄙”“无耻”,其中最严重的莫过于对评价对象人格的整体否定,如“人渣”“禽兽”。网络道德审判恰恰经常使用这些激烈、极端或带有侮辱性的评价语言。这些侮辱性的评价语言实际上已经越过了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道德评价直接影响评价对象的名誉,也难免会对他人的人格作出评价,其中贬损他人整体人格的评价语言便会构成名誉侵权。即使是出于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和“公正评论”的免责情况,也仍需要排除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的情形。正如2006 年“虐猫女”事件中的一位当事人在事后接受采访时表示的,“有些网友尽其所能的那种责骂、辱骂,丝毫也不亚于虐猫的那种残忍”[9]。因此侮辱性语言的使用,削弱了网络道德审判的正当性。
然而,上述现象并不意味着道德评价作为道德功能的普遍必然性与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存在冲突。虽然道德评价不可能排除感情色彩,也不可能避免对人格的贬损,但道德评价本身的目的在于通过评价反映评价对象的道德价值,这一目的并不必然包含让评价对象受到心理上的打击或付出名誉上的代价。与此不同的是,侮辱性语言通过对他人人格的否定来发泄轻蔑或仇视的情绪,并鼓动人们对被侵权人的歧视,影响社会与他的平等交往,本质上是一种语言暴力[10](133)。因此侮辱性的语言实际上已非单纯的道德评价,而涉及道德惩罚。
三、道德惩罚维度
在历次网络道德审判事件中,审判对象都受到了各种形式的惩罚:受到谩骂、个人以及家属的信息被公开、电话被打爆、住所受到骚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被工作单位辞退、背井离乡人间蒸发,等等。网络道德审判进行惩罚的冲动,首先就体现在对“审判”这一司法概念的使用。在现代司法实践中,审判并不包含惩罚,也不以实施惩罚为其目的,相反却旨在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但审判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早已通过各种宗教和政治实践深刻影响着人们的语言和心理。在长期以来的宗教、政治话语中,审判总是作为一个融合了正义与惩罚的意象出现的。网络道德审判中的“审判”更接近审判的传统意象。虽然无视程序正义,但对道德的运用使网络道德审判自以为具备了同样的正义性,而其强制性就来自网络道德审判施加的惩罚。
惩罚是任何社会中都广泛存在的现象。报应论认为错误的行为必须受到相应的惩罚,其错误本身就构成惩罚的正当依据;功利论认为惩罚因其预防、威慑错误行为的作用而获得其正当性依据。不管采用何种论证,惩罚都意味着痛苦和限制。如果惩罚中的痛苦和限制同样是一种恶,那么这样的恶也是必要的。然而,一个理性化的社会必然要对惩罚进行管理和控制,道德惩罚和法律惩罚的分化便是其表现之一。
最早对道德惩罚进行界定的边沁认为公众舆论造成的快乐或痛苦便构成道德约束力(sanction),道德惩罚就是来自道德约束力的惩罚:“如果蒙难者的不端行为,或者被设想为不端的行为使他得不到任何友好的帮助,从而蒙受苦难,这便是来自道德约束力的惩罚。”[11](83)根据边沁的界定,道德惩罚就是公众舆论因惩罚对象的不端行为对其施加的痛苦。这一界定对道德惩罚的形式和强度均不做限定,“失道寡助”应当只是其中的一种形式。国内学者将边沁的这一界定进一步拓展为“道德惩罚通过公共舆论、传统习俗、内心信念和道德良心等对违背道德法则的行为或坏的道德品质予以谴责,对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的行为体的道德权利予以限制和剥夺,从而促使该道德行为体实现由恶向善的转化,达到维护道德良知的、重申道德秩序的目的”[12](34)。
法律惩罚则与道德惩罚有着诸多差别。道德惩罚可由任何被公众认为悖德的行为引发,而法律惩罚只能由经法定程序被判定为违法的行为引发。道德惩罚由公众自发进行,对惩罚的适用条件、形式和强度都缺乏限定;法律惩罚由司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进行,对惩罚的适用条件、形式、强度和执行过程都有着严格明确的规定,并且惩罚强度通常要高于道德惩罚。两种惩罚都导致对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但法律惩罚涉及公权力甚至是暴力的使用,涉及对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涉及社会得以维系的最基本条件,因此要付出巨大的理论、政治努力和高昂的社会成本使自身严格化和制度化,从而得到更谨慎的管理和控制。大量引发道德惩罚的行为或者并未危及基本的道德权利,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因无法被明确地识别、取证以致无法适用制度化的惩罚,或者若进行制度化的惩罚会造成过高的社会成本,因而不宜成为法律惩罚的对象。这一分化产生的结果是,法律可以将部分道德惩罚制度化为法律惩罚,但道德惩罚不得限制和剥夺只有法律惩罚才能限制和剥夺的权利,否则将破坏社会控制的有序和审慎。
网络道德审判事实上不可能进行法律惩罚,而只能进行道德惩罚,其方式可从道德谴责直至对道德权利的限制和剥夺。道德谴责仍属于道德评价,本身并不以惩罚为目的,但却可以间接产生惩罚的效果。对于一个有羞耻感的社会成员来说,道德谴责会使其感到痛苦。即使个别社会成员缺乏这样的羞耻感,高强度的道德舆论造成的社会压力也仍可以使其产生恐惧、恼怒等形式的痛苦。而当负面道德舆论自然地改变社会成员对当事人的态度和交往方式,造成对当事人的轻视、不信任、疏离、排斥,以及如边沁所说的拒绝提供帮助时,道德舆论便事实上对当事人参与社会活动、获取社会资源的机会产生限制。在任何社会中,这些形式的道德惩罚都是悖德行为引起的自然反应,能够促使当事人认识到其背离了道德规范,并获得遵循这一道德规范的动机。虽然在康德看来迫于外部压力的合乎道德的行为缺乏道德价值,但缺乏道德价值并不意味着缺乏社会价值。这样的道德惩罚正是道德舆论维护社会道德秩序的主要方式,与正面的教化一起构成道德发挥作用的机制。
道德谴责间接的道德惩罚也可以演变为直接的道德惩罚。道德谴责由于舆论强度、谴责的数量和个体心理特质的不同可以产生不同的效果,在一定条件下甚至可以造成巨大的痛苦和限制。尤其是当道德谴责越过评价与侮辱的界线、使用语言暴力之后,其惩罚的意图更为直接,造成的痛苦更为强烈。此时道德谴责便演变为公开羞辱,间接的道德惩罚便演变为直接的道德惩罚。2006 年“虐猫女”事件的一位当事人事后曾坦言:“一个人的一生当中承载了这么多人的唾沫,等于说有数以万计的人在辱骂你,我觉得这种压力是很大的,我真的无法再面对周围的人。”[9]“没脸见人”这一后果造成的痛苦和限制是不可估量的。除了造成对羞辱对象进行社会交往、获取社会资源之机会的限制之外,公开羞辱还试图剥夺对于任何人的任何可欲生活方式而言都极为重要的人格尊严,最终造成其“社会性死亡”,因而已经逾越了道德惩罚的边界。事实上,公开羞辱因为其强烈的惩罚效果一度被广泛地作为法律惩罚的正式组成部分,比如示众、公开行刑。
道德谴责的间接道德惩罚不可避免,也难以控制,但作为直接道德惩罚的公开羞辱是现代社会所力求避免的,示众、公开行刑等带有公开羞辱性质的法律惩罚也已从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消失。公开羞辱作为一种惩罚之所以受到现代司法体系的抑制,是因为它容易对惩罚对象造成不可估量和难以控制的、与所犯罪行不相称的痛苦,容易导致惩罚对象丧失人格尊严这一人之为人所不可或缺的权利,从而泯灭其改过甚至生活的可能性。
公开羞辱至少需要使羞辱对象被暴露于一定数量怀有敌意的公众面前,在线下社会中,这需要一定的场景甚至仪式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容易被控制和避免。然而,互联网突破了这些场景和仪式所受的时空限制,能够以极低的成本实现并维持群众的大规模聚集和意见表达,网络表达的匿名性和群体极化效应又使得道德谴责极易沦为人格侮辱和语言暴力。网络位置的公开性和互动渠道的开放性则使羞辱对象逃无可逃,除非彻底退出网络空间,而这在当今社会已越来越不可能。更有甚者,个人信息的暴露将使羞辱对象线上线下的一切对外联系和交往渠道都成为羞辱可能发生的场所。因此在网络道德审判中,公开羞辱这种道德惩罚出现了复兴的趋势。
除了对审判对象进行公开羞辱之外,网络道德审判过程中常常出现的惩罚形式还包括通过人肉搜索曝光个人信息和隐私,通过恶意的电话、邮件、留言骚扰审判对象的生活,通过恐吓威胁限制审判对象的自由,通过骚扰审判对象的工作单位剥夺其劳动权等。这些惩罚有相当一部分需在线下进行,但这些惩罚由线上的谴责和羞辱引发,并依赖线上曝光的个人信息才能得以实施,因而可以算作网络道德审判的延伸。这些惩罚剥夺或限制了审判对象的人身自由、隐私权、劳动权等法律权利,已经构成对法律惩罚的僭越。
在惩罚强度上,网络道德审判也模糊了道德惩罚与法律惩罚的差别。网络降低了参与惩罚的门槛、成本和可能承担的责任,扩大了惩罚者的数量规模和空间分布,这使得这些惩罚造成的压力和伤害大大超越了传统的道德惩罚。网络提高了被惩罚者的可见性和可接触性,使得这些惩罚易于从线上延伸至线下并难以被规避。网络使每个人产生了难以消除的网络痕迹,使得这些惩罚不再存在适用的时限,甚至可能伴随被惩罚者的一生。其结果是,现实中的网络道德审判当事人常常因此前程尽毁、众叛亲离,“社会性死亡”,甚至真的选择结束生命。虽然没有真正的暴力作为强制手段,道德惩罚的强度在网络道德审判中已经越来越接近甚至超越法律惩罚,足以成为一种私刑。不过与刑事惩罚不同,这些惩罚并无级差化的适用条件,引发这些严厉惩罚的既可能是丧尽天良的恶行,也可能仅仅是违反公德、触犯禁忌的言行不当。而在惩罚过程中,即使是惩罚的实施者也无法预知和控制这些惩罚最终将造成多大的伤害。简言之,这些强有力的惩罚却缺乏理性化的控制。
不过,网络道德审判中道德惩罚对法律惩罚的僭越既可以出自非理性的权力欲望和惩罚冲动,也可以出自理性的规范观念,即道德应当被强制执行。道德与法律虽然早已分化,但两者的联系不可能被切断。奥斯丁把一个社会中实际存在的道德作为类比意义上的法,一方面指出由舆论确立的道德规则不以制裁为后盾,因而不是准确意义上的法,另一方面又承认道德产生的舆论压力及其导致的不利后果“十分类似”准确意义上的制裁,因而仍是一种强制实施的“法”[13](163-167)。奥斯丁只是在类比的意义上把道德舆论确立的“法”称之为“法”,涂尔干则认为正是对社会共同道德意识的违反构成了包括刑事犯罪在内的一切犯罪,因而刑法本质上就是对悖德行为的制裁[6](43-45)。通过法律对悖德行为进行制裁也有着悠久的历史,在以儒入法的中国传统法律中,不孝、不睦、不义等悖德行为曾被列为最为严重的“十恶”罪行,视情节最高可适用死刑。西方直到20 世纪60 年代也仍在诉讼中援引18 世纪的如下观点:“无论是背离道德还是礼仪,我们法律之基本原则都一概禁止……务必要对之加以禁止并施以惩罚。”[14](9-10)网络道德审判中时有出现“将某某判刑”、“某某该坐牢”甚至“某某该死”等呼声,这也是网络道德审判幻想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制裁的直接表现。即使不直接采用这种诉诸法律的表达方式,网络道德审判也体现着这样的观念:道德需要通过强制来实施,有必要对法律不予惩罚或惩罚较轻的悖德言行进行其他更为严厉的惩罚。在公众对社会道德状况较为不满,而部分社会成员对舆论谴责缺乏羞耻感,甚至以“不违法即正当”作为辩护依据时,这一观念尤其具有吸引力。
道德惩罚和法律惩罚的分化已经显示并非所有的道德规范都适合被法律化。对不危及社会成员之权利的、仅仅关乎人格完善和私生活领域的悖德行为,用法律来进行制裁不仅会造成过高的社会成本,而且本身也容易危及制裁对象的权利。越是强有力的惩罚,越有可能对惩罚对象造成过分的伤害,越需要被纳入严格化、制度化的轨道。网络道德审判不像真正的审判那样严格化和制度化,但却可以具备比肩法律惩罚甚至超越法律惩罚的惩罚手段。因此即使不犯法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受惩罚,网络道德审判也不是施加这种惩罚的合理方式。
四、结论与对策
至此可知,网络道德审判之所以面临伦理困境,是因为它既不可避免地属于道德舆论这种道德运行机制中的必要环节,又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难以通过合理的道德评价和道德惩罚发挥合适作用。一方面,网络道德舆论的力量越来越强;另一方面,以网络为媒介的道德评价却越来越难以保证其合理性,从网络发动的道德惩罚也越来越难以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这一困境将随着网络对社会生活的渗透越来越深入而变得越来越严峻,因而亟需化解之道。
要化解这一困境,首先需要正视网络道德舆论的普遍性、必然性和必要性,摒弃对网络道德审判不切实际的彻底否定态度,为网络道德审判“正名”。一方面,需要区分网络道德审判与网络暴力。无论是在媒体上还是在研究中,网络道德审判都常常被混同于网络暴力,而网络暴力的研究者也不约而同地在研究中引入“道德审判”的概念,甚至将网络暴力等同于网络道德审判[15](182)。
从语义上看,“网络道德审判”和“网络暴力”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道德审判”包含着比“暴力”更多的信息,比如与道德的关涉和“审判”隐含的正义性,同时又不必然包含“暴力”的强制性和攻击性。事实上也可以存在不含道德因素的网络暴力。比如在号称美国网络暴力第一案的“梅根事件”中,女生梅根并非因为道德瑕疵,而是因为外貌、性格等非道德因素招致来自网络的羞辱[16]。同时,也可以设想不包含人格侮辱、威胁恐吓等暴力因素的道德审判。将网络道德审判等同于网络暴力,既不符合实际,也容易导致对该现象内在机制的曲解,遮蔽其合理性。区分网络道德审判与网络暴力,把对人身攻击、“人肉搜索”等不正当行为的批判归于对网络暴力的批判,能更好地抓住批判的焦点,而不至于抹杀网络道德审判的合理因素。
另一方面,“网络道德审判”这一概念本身也需要澄清和改造。“网络道德审判”对“审判”这一司法概念的挪用以及这一挪用背后的惩罚冲动正是使网络道德审判陷入伦理困境的关键因素之一。要在保留网络道德审判合理性的同时剔除其不合理因素,首先要改造“网络道德审判”这一概念本身:或者用现代司法实践中偏重事实认定和行为性质判定的审判观念替换偏重惩罚的审判观念,或者直接摒弃“审判”这一表述,用“网络道德谴责”、“网络道德批评”或“网络道德批判”等表述更好地体现网络道德舆论的本职。在舆论引导工作中,后一种方法相较而言更为易行。区分“网络道德批判”和“网络道德审判”,肯定并多用前者,检讨并少用后者,有助于从符号和观念的层面化解困境。
要化解这一困境,除了“正名”之外,更重要的是对网络道德批判进行规范和限制。造成网络道德审判伦理困境的因素包括道德评价中的判断偏差和表述偏差,道德惩罚中间接惩罚直接化导致的侵权、惩罚强度失控和道德的强制执行。
在道德评价方面,可从以下方面对网络道德批判进行规范和限制:
首先,限制网络道德批判的适用范围。网络道德批判应当是真正的公众舆论,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因此其批判对象应当被限制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社会公德、违背公序良俗等不易产生争议的悖德行为。对于不触及社会共识的个人价值选择和尚难达成社会共识的新兴伦理问题则不宜进行网络道德批判。
其次,限制网络道德批判的批判对象。网络道德批判应建立在尽可能坚实的认知基础之上,以事实为依据,掌握关于事件和当事人尽可能全面的信息。这一要求当然适用于一切形式的道德评价,但鉴于网络信息可靠性的局限和网民调查兴趣的有限,网络道德批判应较其他形式的道德评价更为审慎。应尽量避免对行为者整体人格和行为动机的评价,对长期和内在心理活动信息要求较少的行为本身及其结果才是网络道德批判更容易把握的对象。
最后,规范网络道德批判的语言表述。网络道德批判可以有强度的差别和情感的注入,但仍应恪守道德评价的初衷,对评价对象作出价值判断,表达自己的赞成、反对甚至反感的态度。在此过程中,网络道德批判不得使用任何形式的语言暴力,不得贬低评价对象的整体人格,从而使评价沦为羞辱。
在道德惩罚方面,可从以下方面对网络道德批判进行规范和限制:
首先,网络道德批判应以道德谴责为其限度,对批判对象采取的举措也应以消极的疏离、规避和不合作为主,不宜追求主动的惩罚,不得进行公开羞辱。
其次,网络道德批判过程中应明确和保护批判对象的法律权利,比如名誉权、财产权、隐私权、劳动权等。法律有其道德基础,但道德不应僭越法律,更不应导致任何形式的私刑。鉴于“人肉搜索”往往在网络道德批判中起推波助澜的作用,在诸多法律权利中,隐私权的保护对网络道德批判而言尤为重要。对非公众人物和非公职人员而言,网络应审慎披露批判对象的身份,尤其不得公布批判对象的容貌、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有助于对批判对象进行识别和定位的信息。即使批判对象是公众人物和公职人员,网络也不应透露其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等定位信息。
最后,网络道德批判应符合级差化和时效性的特征。网络道德批判应区分严重的悖德行为和轻微的言行失当,对后者的批判应局限于个别网络社区,不必溢出进入全网的议程;应局限于批评和规劝,不必上升为道德谴责。对曾经发生过的网络道德批判,有必要引入遗忘和屏蔽机制,避免其持久地影响批判对象的社会生活。
上述澄清、限制和规范只是建构了网络道德批判的一个“理想型”。在现实生活中这一理想型并不容易实现,尤其是网络社会匿名化、无门槛、无边界、群体性、情绪化等结构性特点并不利于这一理想型的实现。网络道德批判不会自动趋向这一理想型,因此需要个人、平台和监管部门多方并进,落实主体责任,将上述对策以可行的方式落到实处。个人应当提高自身的责任意识、法律意识、文明素养和理性思维能力;平台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制定管理细则,优化算法;监管部门应加强舆论引导和对平台的管理,及时惩处网络违法侵权行为。
同时也必须看到,网络道德审判面临的伦理困境根植于道德这一特殊规范形式的作用方式。这一困境并不仅仅是网络这一媒介的产物,也并非仅仅通过网络空间的治理即可得到完全的化解。上述澄清、限制和规范虽然有助于保证网络道德批判的正当性,但代价是使部分悖德行为得以免受网络道德审判的惩罚。这一代价是社会不得不承受的,正如司法中的程序正义也将导致部分违法行为免于法律的惩罚,但程序正义仍然是司法乃至整个社会不可抛弃的价值。这一代价也是社会可以承受的,毕竟舆论的作用本身就是有限的。不过这就意味着除网络道德舆论之外,仍需要其他社会机制起到维护道德秩序的作用,比如社会征信体系、黑名单制度、师德一票否决、民主评议,等等。将道德通过严厉的惩罚诉诸强制执行并非道德作用于社会的理想方式,但只有道德赏善罚恶的调节作用通过这些机制大体得到实现,对道德进行强制执行的冲动,比如网络道德审判的冲动,才有化解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