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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法提供会计账簿的股东知情权实现

2022-11-22李建伟

关键词:账簿请求权知情权

李建伟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然而,在股东查阅权之诉的裁判以及裁决执行阶段中,各级法院面临着一个棘手的问题:当股东诉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被诉公司常常以公司无法提供会计账簿为由进行抗辩。具体而言,公司所主张“无法提供会计账簿”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公司会计账簿客观存在,但公司因故无法提供。公司主张的常见理由是,股东请求查阅的文件实际上已由该股东掌握,公司不实际控制该类文件,所以无法提供给股东查阅。如宁波今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新公司”)与储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1)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4075号判决书。,今新公司主张部分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在储某手中,因此公司无法提供会计账簿,但法院认为“今新公司称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并未包含今新公司Ⅰ矿段、Ⅱ矿段的全部财务内容,但是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具体内容并非排除储某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理由,今新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储某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此情形下被诉公司经常主张的另一种理由是,公司财务会计文件被盗、丢失,以致于无法提供给股东查阅。如万某与上海东森之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之鑫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2)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2921号判决书。,被诉公司主张因公司拖欠租金,会计账簿及相关办公用品被物业公司处理,故无法提供公司的会计账簿。法院则以“被告东森之鑫公司以其经营不善以及相关会计账簿被物业公司处理为由,不提供会计账簿,因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公司的抗辩。依据最高院《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可以推断现实中还存在有人故意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恶性违法行为,以致于公司无法向股东提供会计账簿查阅。法院以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进行处理,大多不支持公司的抗辩。

二是公司会计账簿客观上不存在,公司无法提供。被诉公司通常主张其实际上并未备置会计账簿,故无法提供查阅。俞桂明诉兴化市众兴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3)参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3615号判决书。,被诉公司主张,“公司没有专门制作会计账簿,因此无法提供会计账簿。在日常经营中,只由两名股东各指定一人在公司记流水账”。法院则认为“兴化市众兴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制作规范的会计账簿系其义务,现其提出没有专门的会计账簿,因此无法提供会计账簿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表明,对于被诉公司主张无法提供会计账簿于股东查阅的抗辩,法院通常倾向于不予采信,且会明确指出被诉公司违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法定义务。具言之,对于前一抗辩事由,法院通过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责令被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现实中公司往往难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对于后一抗辩事由,法院当然地不支持被诉公司的主张。仅以财务会计报告这一文件为例,依照《会计法》第9条、第21条与《公司法》第165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之制作、置备与送达是每一家公司的法定义务,《会计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特别规定,违反此义务的公司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司不按照法律要求制作、置备有关财务会计材料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定义务及义务违反后之责任的释明,驳回公司不予提供会计账簿的抗辩。在公司无法提供会计账簿情形下,股东知情权在裁判中似乎可以实现,然而事实上这只是将问题引向裁判执行阶段。在被诉公司抗辩事由不被支持的前提下,裁决书应否顺理成章地继续责令被诉公司重建会计账簿或者赋予股东委托审计机构重建会计账簿的权利?这颇值得怀疑。因为如果裁决书的内容仅仅止于指出被诉公司的行为违法,或者不支持公司的抗辩事由,这实际上并未提供股东实现诉讼目的的途径。如被诉公司拒不提供会计账簿(实际上很多财务会计管理混乱的公司也确实无法提供,属于客观上履行不能),这也就意味着法院最终形成了一份没有执行内容的裁决书。此类裁决书在执行阶段被转送到执行局,也将是一份无法付诸执行的裁决书。质言之,股东知情权诉讼到此终结,股东的诉讼目的完全落空。这一类裁决现象,在最近10多年的司法实务中是比较突出的。法院有责任在裁决书中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由此提出的问题是,解决办法究竟为何?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尚付阙如。

二、现有知情权实现路径的演变与评析

(一)《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尝试的解决之道

在《公司法解释四》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曾尝试解决上述问题,在2012年最高院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6条共设三款规定,“公司未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公司建立的相关档案材料虚假或者丢失,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重新建立并提供给股东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建立相关的档案材料,并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提供给股东查阅;公司不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股东主张公司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另行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旨在明确在公司缺失相关档案资料时,如果股东诉请公司依法依章重建并提供给股东查阅,法院应当受理此类诉讼。第一款之后的两款又以公司是否具备重建会计资料的条件为标准,类型化地区分两种情形,以确定法院受理之后的处理方式,也即:若公司客观上具备重建条件的,法院应裁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建立相关档案材料,并明确其后公司提供给股东查阅的地点等事宜;若公司客观上不具备重建条件的,股东可以另行起诉并主张公司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已有的司法实务经验,各级法院的查阅权之诉裁决及执行面临着一个难题:公司客观上不具备重建条件时,如何保障股东通过诉讼直接请求公司相关人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法院不能提供妥当且有法律威慑力的解决方案,则不仅无法通过司法裁决为后来的公司提供法律激励——激励更多的公司走向治理规范化,依法依章制作、置备与送达公司决议文件、财务会计文件,反而面临着大面积的道德风险——会诱使更多的公司趋向于主张自己“不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的条件”。

(二)《公司法解释四》中损害赔偿替代方案的优势及不足

由于种种原因,《公司法解释四》正式文本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16条前两款规定,并将第3款修改后规定为第12条,即股东可请求未依法制作或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在公司无法提供会计账簿情形下,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在公司法层面转化为请求损害赔偿的替代方案。

对于《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的股东可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两点积极的评价:第一,此方案具有法理支撑。在实体请求权上,股东有权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因为后者怠于履行置备文件资料的职责,一方面违反了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勤勉和忠实义务),另一方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损害了股东知情权利益,故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有权请求赔偿。此外,在诉讼程序上,由于股东遭受的属于自益权损害,故而提起的是股东直接诉讼[1]223。第二,此与公司法规范体系相协调。该规定的直接依据是《公司法》第152条,公司股东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行为所提起的直接诉讼,不是为了直接保障股东知情权得以实现,而是对于知情权受到侵害后造成财产损失的救济,已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诉讼,因此不需要隔着公司这一层外壳[1]227-228。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救济路径并不能保障原告股东获得会计账簿蕴含的公司信息,仅是退而求其次的解决之道。这似乎暴露出,民事诉讼及其裁决对于受侵害的股东知情权保护和对于公司拒不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的公然违法行为制裁手段的双重有限性。

三、追寻更佳的股东知情权实现路径

对比《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和正式颁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后可知,公司无法提供会计账簿时,更佳的解决方案是遵循上引《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思路,以公司是否具备重建能力为类型化标准,区分不同类型下股东知情权的具体实现规则。

(一) 公司具备重建会计账簿条件:裁定公司重建会计账簿

1.公司是否具备重建会计账簿条件的判断

坚持《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区分规则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判断公司是否具备重建会计账簿的条件?根据司法裁判经验,在知情权诉讼过程中,由法院依据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必要情况下主动调查获取的事实,对被诉公司是否具有重建能力加以判断。胡某诉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以下简称“大有家具商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4)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960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公司是否具备重建能力,法院判决认为“大有家具商城虽称没有股东会会议记录,但章程规定股东会均需作书面记录,大有家具商城亦存在股东会决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法院通过查明被诉公司存在股东会决议而认定其具备重建能力。

2.公司重建会计账簿,裁定还是责令?

(1)传统的思路:“责令”重建的法理逻辑

依据公司具备重建会计账簿条件与否,《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6条将救济模式区分为两种,并进一步规定法院应裁定具备条件的公司重建会计账簿,这种方案具有私权救济的巨大优势。但让人不解的是,其中的相关规定为何在正式颁布的司法解释中遭到删除?一个可能的原因解释是,依《会计法》第42条的规定“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责令改正通常被认为是通过要求行政违法者继续履行法律规范所设定的第一性法律义务,用以满足理想法秩序被破坏后所产生的恢复需求的行政救济措施[2]。因而“责令公司重建会计账簿”在教义学上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民商事法律中可不规定此类内容。在这一法理逻辑下,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就需要借助于其他法律程序与手段,也即涉及到民行交叉、民刑交叉的程序。实践中关于刑行民交叉可以从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行为主体和法律后果等不同角度进行分类。其中法律责任视角下的分类刑行民交叉是指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造成了多种危害后果,因此也称为后果交叉[3]。公司无法提供会计账簿引发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就是在这种意义下展开的。具体而言,如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胜诉,但在裁决执行阶段一无所获,其知情权最终获得实现尚需要借助于行政执法、刑事诉讼等程序的推动。在接下来的民刑交叉、民行交叉领域,启动或者助力启动行政执法、刑事诉讼程序者,包括法院与行权股东。受诉法院可以向公司送达司法建议书,要求行政主管机关行使会计监督权与行政处罚权,责令公司依法补充制作、置备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文件资料,或者要求刑事侦查部门立案调查有关财务会计的犯罪行为。行权股东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检举公司的违法行为,要求上述一系列的法律实现,追究法律责任,尤其对于故意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恶性违法行为,发挥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的威慑力尤其关键。

(2)妥当的思路:法院裁定重建的法理逻辑

会计是经济管理的一项主要技术手段,同时也是其他相关经济行为的基础,因此会计行为的“违法”往往具有双重性,会计行为的违法往往不单纯是违反一个会计法的问题,而是同时违反其他相关法律,特别是公司法的问题[4]525。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规范性质、调整的社会关系与方法都不同[5]103,因而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价值追求。显然,《会计法》和《公司法》也具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具言之,《会计法》中的责令公司重建会计账簿的目的在于纠正公司的行政违法行为,其直接目的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6],如为了维护税收秩序或者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而《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的法院裁定公司重建会计账簿,其目的在于满足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是对平等主体之间法定的权利义务的判决。此种“裁定公司重建会计账簿”的方式显然是依据公司法的逻辑,保障股东权的实现。其旨在通过信息披露,使公司控制者受到监督,进而促进公司业务的有效运作,除此以外,还能保障其他更具干涉性的法律机制发挥作用,因为这些机制的功能发挥取决于那些享有法定权利的群体是否清楚知晓有关公司状况的信息[7]726-727。责令重建由主管财政部门主动审查发起,而裁定重建由法院在受理中裁判。二者虽然手段相同,都要求公司重建会计账簿,但分属不同维度。法院在知情权诉讼中径行裁定公司重建会计账簿是法院对平等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的配置,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无需借助民行交叉甚至民刑交叉程序,更无需受到所谓民事、行政、刑事区分的桎梏。

3.法院裁定重建会计账簿的实际效益

对于裁定具备条件的公司重建会计账簿的救济模式的最后一个疑问是,此种救济是否有实益?本文认为,法院裁定重建会计账簿的实际效益有三。其一,此举有利于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一方面,法院为原告股东诉讼目的的真正实现提供可能性,即在公司重建会计账簿后,股东方可依胜诉判决实现查阅之诉求;另一方面,股东可避免胜诉后只能启动或申请启动民行交叉程序与后续程序的漫长性和不确定性。其二,此举不影响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公司重建会计账簿之前,股东因公司未制作或保存会计账簿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公司的相关人员请求损害赔偿;在公司具备重建条件的情形下裁定公司重建会计账簿,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可以得到实现。其三,此举不影响公司承担会计法中的行政责任。裁定公司重建会计账簿的目的在于实现原告股东的查阅权,违法不备置会计账簿的公司并不因补救行为就可以主张违法行为免责。被诉公司限期内依法重建的,仍需接受会计监督和承担行政处罚;未依法重建的,主管财政部门可主动责令其依法重建并对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公司重建会计账簿的讨论虽然切口很小,但它是一个涉及刑行民交叉的问题,只有协调好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才能更进一步完善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问题[3]。

(二)公司不具备重建会计账簿条件:赋予股东审计请求权

对于公司不具备重建条件的,《会计法》未予规定该如何救济股东知情权。因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前提是相对人理论上能够改正违法行为[6],现行法律包括《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也仅规定知情权诉讼股东可另行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借鉴域外法经验,欲使这一情形下股东知情权获得圆满实现,最佳方案应该是在现行规则基础上再赋予股东审计请求权,即公司不具备重建会计账簿条件的,允许股东委托审计机构依据公司提供的财务原始资料来建立会计账簿,以供股东查阅。

1.股东审计请求权的正当性

(1)审计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股东权,无法被股东查阅权所囊括或替代。在过往的司法实务中,不断有原告股东提出审计请求权,但审理法院一般认为,《公司法》第34条第2款的“查阅”一词肯定不包括审计的意思,原告股东的查阅诉请不应该包括其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在北京兴卓磷肥有限公司与其诸多股东之间的系列知情权纠纷系列案中(5)包括张某诉北京兴卓磷肥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孙某诉北京兴卓磷肥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以及许某诉北京兴卓磷肥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分别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书。,针对股东请求审计被诉公司财务账簿的主张,法院认为:“是否对公司账务账簿进行审计,属于公司自治的内容,应当由公司的内部协商确定,不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因此,对于原告(股东)张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200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的规定具有代表性,“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要求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年度审计义务的除外”。这一规定无疑符合现行公司法的精神,但在公司章程有支持性规定的情形下也允许法院支持原告股东的诉请,这足以表明公司账目的审计请求也属于股东查阅权之诉的涵盖范围,如章程规定有股东的审计请求权的,就应该依照章程规定予以满足。可见,能否支持股东审计请求权的关键在于公司法、公司章程有无规定或者约定,而不是其本身不在股东查阅权的涵盖范围。

(2)审计请求权可以促使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公司不具备重建会计账簿条件的情形下,为何赋予股东审计请求权,便可以重建公司会计账簿?这一问题需要回答。事实上,公司不具备重建条件的情形可能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会计账簿部分存于原告股东之手,公司无法在缺失会计原始凭证的前提下重建会计账簿。此时如果股东委托审计机构介入公司财务机构,则可查明公司经营实际情况,或要求原告股东提供相应的会计原始凭证、会计账簿,或根据公司提供的原始凭证制作会计账簿。在上述今新公司案中,今新公司主张部分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在储某手中,因此公司无法提供会计账簿。法院则认为“今新公司称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并未包含今新公司Ⅰ矿段、Ⅱ矿段的全部财务内容,但是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具体内容并非排除储某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理由,今新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储某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如果今新公司的部分会计账簿真的在储某手中,则法院判决今新公司限期提供会计账簿于储某查阅根本无法实现;若判决赋予股东审计请求权,则审计机构可以在审计过程中查明事实,要求储某提供相应部分资料以作成公司会计账簿。二是公司未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没有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股东委托的审计机构即可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计原始凭证做成会计账簿。三是公司未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且未保存会计原始凭证。在此情况下审计机构可以根据查明的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取得出具会计凭证单位的证明盖章,以代原始凭证并作成会计账簿。四是公司无法形成解决重建会计账簿一系列问题的有效决议。此时审计机构可在重建会计账簿的范围内审查公司的财务会计状况,无需公司形成的有效决议。综上,在公司无法提供会计账簿的情况下,赋予股东审计请求权可以最大程度地督促公司重建会计账簿。

(3)审计请求权符合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诉讼目的。股东作为公司资本的提供者和经营风险的承担者,有权知悉公司的人事、财务、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情况[8]321。只有在知情基础上,股东才能有效地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监督董事会和经理层,必要时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9]375。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目的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知悉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以更好地行使股东决策权,甚至决定预期对公司的投资。如不赋予股东审计请求权,在公司不具备重建会计账簿条件时,股东得到的救济只是请求公司相关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金钱赔偿无法实现其知悉公司财务经营状况的诉讼目的。正如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理所当然的,只有当原给付义务出现履行障碍时,才会转化为次给付义务,即损害赔偿[10],所以继续履行是一种优先安排的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方式(6)参见《民法典》第三编“合同”在之第一分编“通则”之第八章的规定。。情同此理,股东知情权获得实现的最佳路径也是履行原给付义务,即提供会计账簿供股东查阅,这必须得到法律优先级的安排;惟有提供会计账簿最终无法实现时,才被迫转化为损害赔偿。毫无疑问,股东审计请求权是督促公司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最佳方式。

(4)审计请求权可以弥补损害赔偿救济方案的不足。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股东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公司无法提供文件材料以致于造成股东损失。然而,在现实情况中,有时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仅仅是为了更好地进行决策、决定对公司的投资或者监督管理者。如果公司不存在会计账簿尚未对股东造成实际损害,甚至未对公司的财务经营造成不利影响,股东显然无法依据第12条获得救济。质言之,若公司无法提供会计账簿,未对股东造成实质损害但妨碍股东行使查阅权的行为,现行公司法没有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然而,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得以行使与实现的前提[11],即使妨碍股东查阅的行为并未对股东个人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是从其他股东权行使的角度来看,信息获取的不充分必然会造成股东个人甚至是整个股东群体的利益受损。因此,公司法在此种情况下不提供救济措施显然与《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规定公司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法定义务相违背(7)参见《公司法》第33条和第163条。。

2.股东审计请求权的构建

股东审计请求权的构建需要厘清以下4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权利产生的条件。股东审计请求权不是必然发生的,只有在公司无法提供会计账簿且不具备重建能力的情况形下,股东的审计请求才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如前所述,公司是否具备重建能力,由法院在知情权诉讼过程中加以判断。第二,审计费用的支付主体。股东委托审计机构重建会计账簿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因为建立会计账簿是公司的法定责任,公司承担委托费用后,可向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会计账簿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追偿。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知情权诉讼胜诉后公司无法提供会计账簿的,也同样享有股东审计请求权。第三,保密义务。行使股东审计请求权的股东和审计机构,当然应当履行不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如在行使股东审计请求权的过程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与其他救济路径的关系。股东审计请求权和无法提供会计账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排斥。在审计机构重建会计账簿前,股东因无法查阅会计账簿而造成损失的,其既可以向公司提出审计请求权,又可以向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股东还可以单独请求其中一种权利。

四、结论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基础性权利[12],知情权的真正实现才能够让股东更好地行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现投资权益等其他股东权利。面对实践中公司无法提供会计账簿的情形,首先要理解民商法(主要是《公司法》)和行政法(主要是《会计法》)规制对象的不同。在公司法领域,要建立在无法提供会计账簿情形下实现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路径。具言之,在公司具备重建会计账簿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知情权诉讼原告股东胜诉的同时,裁定公司重建会计账簿,以使胜诉判决具备可执行的对象;公司不具备重建条件的,赋予股东审计请求权,以使其可以委托审计机构重建会计账簿以供众股东查阅。无论公司是否具备重建条件,因公司缺失会计账簿造成股东损失的,股东都有权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感谢江蔼同学在样本案例搜集与分类上的重要贡献,但文责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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