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务公开领域民政部门的信息公开义务
——袁某不服某省民政厅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案
2022-11-22洪伟
☉ 洪伟
案情简要
2022年3月25日,某省民政厅收到袁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关于2017年至今某市高港区凤凰街道杨庄村农用地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所有款项的去向进行村务账目公开;2.资金年底分红,该资金入股单位,该股份公司名称,股东名单,盈利状况,收益状况进行公开,老百姓有知情权;3.征地补偿款待上级指定文件发放方案,请提供法律依据,征地补偿款已到村组账户,《村民自治组织法》哪条法律文件规定征地补偿款由上级指定文件发放,请出具书面的法律依据。
4月15日,某省民政厅作出《答复书》,告知袁某:其申请公开事项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村务公开是村民委员会执行村务、财务、事务公开的一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我们将转告某市民政局,对您所居住的杨庄村村务公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如情况属实,将责令立即整改。其申请公开事项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经了解,《某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应当将财务、涉农补贴、涉农负担、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等信息上墙公布,并通过印发到户、召开会议、运用信息化手段等形式进行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其申请公开事项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经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没有类似规定。4月20日,某省民政厅向袁某邮寄送达《答复书》。
袁某不服某省民政厅作出的《答复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后决定维持上述《答复书》。
【典型意义】
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组织把处理本村涉及国家的、集体的和村民群众利益事务的相关情况,通过一定形式和程序告知全体村民,并由村民参与管理、实施监督的一种民主行为。村务公开可以有力地保证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近年来,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涉及村务公开的也越来越多,但是村务公开与民政部门信息公开职责之间的关系却存在不清晰的地方。很多申请人将原本应当由村委会公开的信息,却向民政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由于其未通过正确的途径进行申请,因此无法获得相关村务公开中的信息。梳理清楚村务公开与民政部门信息公开义务之间的边界和关系,对于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办案体会】
第一,村务公开是村民委员会执行村务、财务、事务公开的一项制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这是村务公开的基本内容,而且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二,关于本案中信息公开第一项“农用地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所有款项的去向”,主要涉及征地补偿费的问题,对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进行了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因此,其公开义务主体应当是村民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其负责公开范围,并说明了理由,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义务。
第三,关于信息公开第二项“资金年底分红,该资金入股单位,该股份公司名称,股东名单,盈利状况,收益状况”,《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未直接明确规定,但可将其归类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中“(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此外,《某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应当将财务、涉农补贴、涉农负担、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等信息上墙公布,并通过印发到户、召开会议、运用信息化手段等形式进行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同理,此类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也不是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其负责公开范围,并说明了理由,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义务。
第四,关于信息公开第三项“征地补偿款待上级指定文件发放方案,请提供法律依据,征地补偿款已到村组账户,《村民自治组织法》哪条法律文件规定征地补偿款由上级指定文件发放,请出具书面的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应是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且为行政机关已经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载体体现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三项信息,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进行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被申请人是否作出处理答复以及作出何种处理答复,均不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第五,村民如果对于村委会进行的村务公开不认可,应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此,对于村务公开的相关问题,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通过投诉举报程序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