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恶意占有人损害赔偿制度规范主体探析

2022-11-22王纤纤

宁波开放大学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遗失物无权请求权

王纤纤

恶意占有人损害赔偿制度规范主体探析

王纤纤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59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侵权行为请求权存在竞合的可能性,因此,在维持民法体系内部协调的前提下,为保证《民法典》第459条不被架空,应对该条文作如下解释:本条所指权利人包含所有权人、其他具有占有权能的物权人以及债权人;而相对人并不包括所有恶意占有人,也并不排除所有的善意占有人。

恶意占有;所有权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典》第459条规定了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其主要解决在标的物发生毁损时,权利人在请求占有人返还其标的物后,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1]。但作为占有回复关系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在具体适用上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民法典》第459条并未明确权利主体;第二,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时,《民法典》第459条与侵权制度、无因管理的制度存在交叉甚至矛盾的部分。

二、权利人之认定

由于《民法典》第459至第461条被统称为占有回复关系制度,因此,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60以及第461条规定的请求权人皆为“权利人”,可知第459条保护对象也应为“权利人”。但权利人所涉及之对象甚广,无法确定是否所有具有民事权利的主体皆可成为上述规范所适用的对象。基于此,应分别讨论该条款适用于不同主体时,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以辨明该制度所保护主体究竟为何。

(一)有本权之主体

要阐明《民法典》第459条之权利人,首先必须明确一项前提,即第459至第461条所规范者,均因请求人向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才产生。既然是请求返还占有物,则请求人自然应该享有对占有物的本权[2],以下则需要就可作为占有本权的权利作出分析:

1.所有权

所有权作为效力最强之物权,其权利人自可向任何无权占有己物之人主张返还,而占有回复关系是解决原物返还请求权构成之后的物的毁损、用益以及费用等问题的规范群,所有权人作为第459条之权利人自属应有之义,但是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人是否可以成为占有回复关系之“权利人”则需要进一步讨论。

从文意解释角度观察,第459条未对回复请求人作出明确的限制,故并无理由排除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人。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观察,关于回复请求人与占有人关系的相关条文并未置于所有权一编中,所以同样无法将权利人限定于所有权人。

最后,从规范性质角度观察,有学者认为由于该条文主要解决返还不能后的损害赔偿问题,该债法规则完全附属于所有权发生。故而在性质上,其规定的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次位性、结果性请求权[3]。也有学者认为,该请求权只需要在原因事由发生于物的无权占有阶段即可,只是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起,倒无需始终附丽于返还请求权,并且性质上仅仅为该所有人和占有人间的债权债务[4],其一旦产生就可以予以独立处分[1]。但无论采上述何种观点,其本质上都是将《民法典》第235条与第459条中所指称的权利人视为同一主体。

2.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

此时,需要考查《民法典》第235条之规范主体为何?依据其文意可知,得以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为“权利人”,但准确来说,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应当是物权人,也即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5]70, [6]219。

由于并非所有物权均能产生返还原物之效力,如不以占有为权利内容的抵押权,在事理上,就更不存在侵占抵押权人“占有权能”问题,而且根据抵押权的物权追及效力,足以保障抵押权人利益。有鉴于此,如果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一般化为“原物返还请求权”,适用于所有物权的情况,反而在逻辑上有不周延之处[7]。因此,若他物权不含对物占有权能,则他物权人原则上不得基于此物权向无权占有人主张占有物返还,自然也无第459的适用。反之,若该他物权本身含有对物的占有权能,则该他物权人自然可以基于物权,向无权占有人主张占有物返还,最终上述规范也有适用余地[2]。

综上可知,将所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准用于其他物权人,则回复权人亦应包括其他物权人,即其他有回复请求权的用益权人[8]252。故此制度更精准的说法应该是物权人与占有人关系①。

3.债权

有学者认为返还请求权人不应该仅限于所有人或其他物权人,基于债权关系的请求回复其物之占有者,亦得为回复请求权人[9]504。因为权利人请求返还占有的依据在于对占有物享有本权,只是该本权必须含有对物之占有权能[10]539。至于该权利究竟是物权,抑或是债权则在所不问。但也有学者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单纯的债权人无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请求返还原物,既然无法请求返还占有物,那么因返还而衍生的毁损赔偿问题,也就无从谈起。准此而言,对物享有债权性权利的“权利人”,不能够援引第459条至第461条的各项规定,否则将会破坏物权债权严分的现行法体系[2]。

举例而言,如所有权人甲出租标的物于乙并允许乙转租于次承租人丙,在丙的转租期限届满,但乙租赁期限尚未届至时,乙依旧是有权占有人,而丙由于转租期限届满而继续占有房屋自为无权占有人。对于丙于此期间所造成损害,乙是否可以适用第459条规定主张损害赔偿,应作如下讨论:

占有回复关系以原物返还请求权为基础,因此,首先需要确定原物返还请求权是否存在。因乙并非物权人,自不满足《民法典》第235条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但乙为丙的出租人,依据《民法典》第733条承租人可以请求次承租人返还占有物。此时,需明确的是此请求权并非传统占有回复关系所依附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而是以返还“原物”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与具有物权性质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具有明显差异。

从损害赔偿的角度观察,丙于租期届满后,无权占有标的物所造成的损害并不符合《民法典》第711条所规范的情形,乙不可据此主张损害赔偿。与此同时,虽然丙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但丙对于标的物的损害本质上是对于甲所有权的侵害。仅基于债权,乙自是不可以向丙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最终,甲之损害可通过各种途径予以填补,但是乙所受之损害,如出租瑕疵租赁物所造成的租金减少、修补期间无法出租以及丙无权占有期间无法出租等损失,并无法通过主张丙的行为构成违约或侵权予以弥补。

从侵权行为角度观察,虽然占有本身是否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尚存在争议②,但大多学者都支持基于债务关系之占有权人受侵权责任法保护。因为,占有与债权结合,自有其不同于单纯债权与单纯占有之处,若仅赋予其以债之保护或占有之保护,均难谓周详[11]。仅有债权保护,则其不可基于债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更无契约上请求权;仅有占有保护,丙并非以侵夺方式取得占有,自无《民法典》第462条之占有返还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之适用。因此,主张直接赋予乙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不仅更为便捷,而且保护上更为周全[11]。

如适用第459条,基于债权而占有标的物之权利人(承租人乙)可以基于丙侵害其有权占有,直接要求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效果与侵权责任法也相互契合。因此,将基于债权而生之有权占有人纳入《民法典》第459至第461条的权利人范畴有其合理性。

当然,此时可能存在疑问:甲与乙皆可向丙主张损害赔偿,那么是否会造成丙承担双重责任?实际上权利人(回复请求权人)因占有物毁损、灭失所受的损害,依权利种类的不同而有差别,所以不同权利人要求无权占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也有所区别。当权利人为所有权人时,赔偿范围应为物的价额;当权利人为运送人、质权人或者租赁人时,其对于占有物仅有限定的利益,赔偿应以其限定的利益为限。例如因占有物的灭失而不能回复所生之损害,质权人只能请求赔偿质权的价额,运送人只能请求赔偿与其运费相当的金额,其残余之额应为所有权人保留[5]845。因此,最终丙仅以其造成的损害范围为限,向不同的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债权人是否可以成为459条规定的权利人,关键在于其与物权人关系之厘清。如认为债权人也可以成为占有回复关系主体,那么在适用459条规定时,可能存在两位及以上“权利人”,即所有权(或物权人)与债权人(如不断向外转租)。但无论是否支持债权人成为《民法典》第459条规定之“权利人”,最终都需要合理平衡所有人、债权人以及无权占有人之间的利益状况。

(二)无权占有人

有学者认为,惟法律对于占有既不分有无占有权源,概加以保护,则于无权占有人依《民法典》第462条规定,请求返还占有物时,亦应认系此之回复请求人,方属的论[12]1201。并且,从体系解释角度观察,与德国民法典不同的是,我国《民法典》并未将无权占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置于原物返还请求权之后,而是将相关规定皆归纳于第五分编占有一编中,因此,将其视为对于占有的保护也未尝不可。对占有人而言,无论其是否具有占有权源,皆可以第462条作为回复请求之基本请求权,而适用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但是,第462条赋予占有人以实体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仅仅只是一种法律救济上的设计措施,不能采取反向的推论逻辑,将此事后救济措施上的返还请求权径提至占有状态未受侵害阶段,并以此为占有的“本权基础”。同时,对损害赔偿责任人或返还义务人来说,可能面临虽对占有人为给付但对所有权人仍不能免除给付义务的危险。因此,占有人无法仅以第462条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为基础,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孳息的返还请求权[2]。

并且,法条本身似乎也并不支持将无权占有人纳入保护范围。首先,从文意解释角度观察,虽然第459条未明确请求主体,但是第460、461条均以权利人作为请求权人。而占有系针对事实上就物为实际控制之情况,属于客观事实,与民法中所称权利有所区别。所以仅有占有而无本权之占有人并非第459条下的适用主体。其次,从法条体系结构分析,第462条作为占有返还请求权置于末尾,而非前置于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之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似将仅具有占有的主体排除在外。最后,基于目的解释,第462条所规定的占有返还请求权旨在回复物的占有,并以占有被侵夺为要件,其目的即在于社会秩序和平的维护,故不问占有的权源,不以回复占有物的原状为必要。至于回复请求权人与占有人的关系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优惠善意占有人,减轻其责任并“制裁”恶意占有人,两者的目的不同。因此,依据第462条规定请求回复占有的无权占有人,并不当然得依据第459条向该侵夺占有之人主张其权利[13]。

除此之外,从权益保护角度观察,根据第460条规定,无论是善意占有人或恶意占有人皆无权保有占有物及其使用收益。因此,对于本就不归属于其享有的权益,无权占有人并无理由基于第459条主张损害赔偿。

三、义务人之认定

第459条明确规定损害赔偿的相对人为恶意占有人,但该条文在具体适用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根据反面解释,善意占有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当适用对象为超越占有权限之善意他主占人时,侵权责任制度与第459条存在冲突;第二,第459条与无因管理、拾得遗失物制度之间的关系为何,占有回复关系制度本身是否具有封闭性。

(一)恶意占有人之认定

虽然第459条明确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恶意占有人,但究竟何为恶意占有人,并未有法条予以进一步规范。而学者在讨论善、恶意占有人之时,往往将其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联系。惟在因让与所有权而受占有转移时,受转移人若对转移占有人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限系属恶意,对自己无权源的占有亦属恶意。因此,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中关于善意、恶意的界定,本应可适用于占有人善意、恶意的情形,唯一不同者,仅在于善意受让人系受让人信赖让与人为真正权利人,因而信赖自己有正当占有权源而已[13]。

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第1款之规定,善意取得之“善意”为“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而出于理论上之连贯,应将恶意占有人定义为“明知或因为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占有权源者”,始为恰当。否则,另将恶意占有人定义为,对有无占有权源而有所怀疑,将使得善意受让与无权占有之间,仍存有无法归类之中间灰色地带[14]88。

(二)与侵权责任制度之关系

基于对《民法典》第459条的反面解释,善意占有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维护善意占有人对自身具有占有权源之合理信赖。同时,由于善意占有人非故意且无重大过失地认为自己具有占有权源,自然对后续之损害也无“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可归责性,其与侵权责任制度也相互契合。但当对象为善意他主占人时,第459条与侵权责任法存在适用冲突。

如A将房屋租于B,而B以超越其应有的占有权限的方法对物进行损害,此时B是否需要损害赔偿责任,会因为B是否具有占有权源而有所不同:如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承租人B则应根据《民法典》第711条承担违约责任或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如租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依据《民法典》第459条规定,善意占有人B自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通过对比上述法律效果发现,有权的他主占有于同样情形下须依因侵权或违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无权他主占有反而因为适用第459条而无需承担责任。此结论自不合理,因为无权他主占有人所受法律上的处置,不应优于有权他主占有所受之待遇[1]。

为避免上述之不合理之结论,有学者主张在此时应当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因为,占有人在所有人终止合同之前仍然是有权占有,所以并不符合《民法典》第235条的构成要件。故此,所有人所遭受的损害完全可以基于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行为的规范即可得到解决[1]。也有学者主张,为了防止出现利益衡量上的不平衡,应否认回复请求人与占有人关系的封闭性,第459条并不意味着排除侵权行为等法律规范的适用,相反,依据价值衡量必须将超越无权占有权限的他主占有排除于第459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规范”虽将超越占有权限之他主占有人纳入回复请求人与占有人的关系中,但是在赔偿损害责任方面,他主占有人(即使是善意他主占有人)也与恶意占有人承担相同的责任。原因即在于,于侵害占有物完整性之际,恶意自主占有及他主占有,皆为明知占有物是为他人之物,且客观上占有物亦确为他人之物。则规范上便完全可期待,恶意自主占有人及他主占有人均应尊重他人之物之完整性,自当也应负有谨慎看管占有物义务,亦即相同处置二者;得令使二者皆负一般性他人之物完整性尊重义务,从而得令使二者均因赔偿他人因此义务违反所受之损失[15]。并且,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规范”第184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与第956条规定的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虽有抽象与具体之别,但具同一性,且所连接法律效果亦具有同一性。两者皆以故意或过失作为归责原则,只是相对于前者,后者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狭窄[15]。而第459条规定与侵权责任不仅在可归责性等方面具有差异,也未同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规范”一般明确规定他主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应承担相同之责任,自然无法对第459条作相同解释。

综上所述,无论采何种观点,为了维持利益平衡,对于善意占有人,即使认为其不用承担责任,也应当认可在超越其假想的占有权限时,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可能[16]。

(三)与拾得遗失物制度之间关系

一般认为,遗失物拾得人本身并无占有本权,符合占有回复关系中“无权占有人”的标准,因此也存在适用第459条的可能性。但有学者认为,不可粗略地直接将拾得人作为无权占有人,若拾得人对遗失物进行了无因管理,由此发生的占有不属于恶意占有,也不属于善意占有,而是有权占有,存在本权和法定的占有媒介关系[17]。

但将拾得人认定为有权占有的最大阻碍在于,为何拾得人既为有权占有人又负返还占有物之义务。对此,有学者认为有权占有,并不等于永久占有。有权占有并不否认失主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17]。但《民法典》235条明确以无权占有为构成要件,因此上述理由并不足以支撑其观点。笔者认为,有权占有遗失物的管理人之所以需要返还原物,其法律依据在于《民法典》第983条后半句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此时,回复请求权人所主张的返还请求权并非第235条所规定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而是以返还“原物”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无权占有”并非该请求权之构成要件。

自此,如讨论拾得遗失物问题时,需要厘清《民法典》第314—第317条拾得遗失物制度、第459—第461条占有回复关系制度,以及第979—第985条无因管理制度之间的关系。管理人拾得遗失物时,在主观认识方面存在以下几种可能:

1.不知占有物为他人之物

此时,拾得人并未认识到该物为他人所有,自无为他人管理之意思,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如拾得人认为该物为无主物,将拾得遗失物行为理解为“先占”,并合理信赖自己具有占有权源,自为善意占有人。此时存在占有回复关系中的善意占有制度与拾得遗失物制度应如何适用问题。

从损害赔偿责任角度观察,基于第459条,善意占有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民法典》第316条并非以拾得人是否“善意”而不知自己无占有权源为标准,而是一律采“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归责原则。因此,两制度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相去甚远,拾得人相较于善意占有人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而之所以免除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目的在于维护善意占有人对于自身具有占有权源的合理信赖,此信赖保护同样适用于拾得遗失物的情形,因此,在拾得人构成善意占有时,应适用第459条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明知占有物为他人之物

(1)无为他人管理之意思

拾得人明知占有的标的物为他人之物,但并无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该行为构成不法管理,其本质上为侵权行为。同时,由于拾得人无占有权源,并明知其为他人之物自构成恶意占有。此时,存在第459条与拾得遗失物制度应如何适用之问题。

从损害赔偿责任角度观察,由于第459条未明示“故意或过失”的构成要件,恶意占有人自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第316条采“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归责原则,因此,恶意占有人相较于遗失物拾得人承担更重的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占有回复关系对恶意占有人苛以较重的法律责任,目的在于通过“惩罚”的方式督促恶意占有人尽快返还占有物;而拾得遗失物制度则希望通过减轻拾得人的法律责任,再配以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以及履行约定报酬的请求权,鼓励拾得人返还遗失物。两制度目的相同,只是所采用方法相异。基于民法是权利本位法,采遗失物拾得制度更为合理。

上述论述仅考虑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并具有返还意思的情形。而对于侵占遗失物的拾得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中并无明确的规定,此时可能存在以下之中情况:

其一,《民法典》第317条第3款为拾得人权利与义务规范的特别规定,因此,在未对侵占遗失物的拾得人所造成损害作出额外的规定时,适用一般法中拾得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即《民法典》第316条。

但是,通过观察第317条第3款规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区分侵占遗失物之拾得人与一般拾得人,使得侵占遗失物之拾得人不可享受一般拾得人的优待。因此,使侵占遗失物之拾得人如一般拾得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并不符合立法目的。

其二,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而自行使用收益,在民事上还构成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2]284。所以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对因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明确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③。由此可知最高法院将侵占权利人遗失物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同时,相关《民法典》释义书中也指出,拾得人隐匿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构成侵犯所有权[5]371。

其三,适用《民法典》第459条。其合理性则在于:首先,侵占遗失物符合恶意占有的特征,从而属于第459条的适用对象;其次,依据《民法典》第314条的规定,可以认为遗失物拾得人具有返还遗失物之法定义务,而考虑到损失要与价值相当,这个问题与合同法中的风险转移具有一定的可比性。占有人从一开始就应当返还原物并且主动知道这一点,风险由占有人承担比所有人承担更合适。并且占有人对无权占有本身具有故意或过失,那么关于侵权责任一般规则与故意过失有关的责任产生的要求便满足了。这也意味着恶意占有满足了责任产生的要求,即使其对引起损失的事实没有故意或过失[18]863。同样也可以认为,遗失物的拾得人具有及时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但占有人没有正当理由延迟归还标的物,那么占有人对物的任何毁损都需负责任,此责任类似于履行迟延的加重责任④。因此,侵占遗失物之拾得人承担无过错之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完全不能接受⑤。

(2)有为他人管理之意思

当拾得人明知为他人之物,并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拾得遗失物行为具有适用无因管理制度的可能。此时存在无因管理制度、拾得遗失物制度以及第459条应如何适用的问题。

通过损害赔偿角度观察,恶意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拾得人仅在“故意与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有学者认为违反《民法典》第981条下的义务,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则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第1句有偿受托人债务不履行责任之归责标准[19]。即以“过错”作为归责原则。

综合上述情形分析,我国《民法典》通过第316条以及317条,减轻遗失物拾得人责任而保护其应有利益,目的在于加大所有权人恢复财产的概率。因此,在拾得遗失物与第459条适用顺序的问题上,应优先适用拾得遗失物制度。同时,应当考虑到无因管理是基于特殊的方式贯彻特殊的政策,当他人需要帮助时,不应该袖手旁观。出于这个原因,在任何可能涉及的情况下,法律很明显地倾向于应当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而不应当被财产法特别规则或非合同责任或不当得利规则所代替[18]857。

四、结语

在维护民法体系内部统一性的前提下,通过分析第459条之权利人以及义务人,解释该条可能的适用情形,最终认为459的权利人似可包含所有权人、其他具有占有权能之物权人以及债权人,而无权占有人应当排除在外。至于权利的相对人,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基于债权而生的有权占有人也可称为请求对象;同时由于459规定的“恶意占有人”范围过广,应当对恶意他主占有人以及遗失物拾得人区别:最终在保证条文本身不被架空的同时,实现与其他制度的相互契合。

①.德国民法典中第987条至第997条中明确规定其为所有人与占有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并且将相关条款皆置于“基于所有权而发生的请求权”一节之中。学者多称其为“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规定。

②.认为占有应当受侵权保护的学说为“有权占有说”“相对有权占有说”“任意占有说”;认为单纯占有不受侵权保护的学说为“占有权说”与“占有与权利结合说”。

③.该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废止。

④.比较法上,西班牙法律规定,倘若占有人没有正当理由延迟物的归还,那么占有人对物的任何毁损都要负责任,即使是不可抗力所引起的。

⑤.比较法上,比利时、荷兰、爱沙尼亚、斯洛文尼亚和匈牙利法律规定,恶意占有人对所有的损失都承担责任,除非这种损失即使是处在真正的权利人的占有之下也会不可避免地发生。按照意大利、葡萄牙、捷克和立陶宛的法律,恶意占有人对物的任何毁损灭失都负责任。

[1] 席志国. 论德国民法上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 兼评我国《民法典》第459—461条之规定[J]. 比较法研究, 2020(3):35-50.

[2] 张双根. 占有的基本问题: 评《物权法草案》第二十章[J]. 中外法学, 2006(1): 114-125.

[3] 王洪亮. 论所有权人与占有人关系: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及其从请求权[J]. 中德私法研究, 2006(1):69-89.

[4] 苏永钦. 民法制度的移植: 从所有人与占有人间的特殊关系谈起[J]. 中德私法研究, 2006(1):137-145.

[5] 黄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6] 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上卷)[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7] 王洪亮. 原物返还请求权构成解释论[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1(4):110-120.

[8] 苏永钦. 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M].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

[9] 王泽鉴. 民法物权[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10] 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 民法典物权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0.

[11] 金可可. 基于债务关系之支配权[J]. 法学研究, 2009(2):19-37.

[12] 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下册)[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13] 郑冠宇. 无权占有人之使用利益: 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号判决[J]. 月旦法学杂志, 2004(107):210-221.

[14] 刘昭辰. 占有[M]. 台北: 三民书局, 2008.

[15] 游进发. 民法第953条及第956条无权占有人损害赔偿责任之形构: 不当得利原则采用原因与现存利益之析出[J]. 法令月刊. 2009, 60(6):18-44.

[16] 施蒂尔纳. 德国物权法(上册)[M]. 张双根, 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

[17] 隋彭生. 对拾得物无因管理的占有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0(1):32-39.

[18] 欧洲民法典研究组, 欧盟现行司法研究组. 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 (第8卷: 物的所有权的取得与丧)[M]. 梁慧星, 朱文龙, 姜海峰, 等, 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4.

[19] 金可可. 《民法典》无因管理规定的解释论方案[J]. 法学2020(8):37-57.

Analysis on the Subject of Compensation System of Mala Fide Possessor

WANG Xianxian

(School of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Because the claim for damages stipulated in article 459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ivil Code”) may coincide with the claim for management without cause and the claim for tort. On the premise of maintaining the internal coordination of the civil law system, in order to ensure that article 459 of the civil code is not elevated, this article should be interpreted as follows: the obligees here include the owner, other real right holders with possession power and creditors; The obligors do not include all mala fide possessors, nor does it exclude all bona fide possessors.

Mala fide possession; Owner; Infringement act; Negotiorum Gestio

2021-08-05

王纤纤,女,湖南长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法专业202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D923.2

A

1672-3724(2022)02-0071-07

猜你喜欢

遗失物无权请求权
遗失物拾得人之报酬请求权问题探索
势利眼
拾得人是否有权要求报酬
占有的保护
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建的思考
Reading the Four Books with Aristotle: A Hermeneutical Approach to the Translation of the Confucian Classics by François Noël SJ (1651—1729)*
小岛国“无权”现代化?
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探析
遗失物损坏,由谁来承担责任
从请求权体系的建立看中国民法典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