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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中有缓:宋代缓狱初探

2022-11-21张高彬

西夏研究 2022年2期
关键词:行刑审理孕妇

□张高彬

随着商品经济的活跃、社会文化的发展,宋代的狱讼相比于唐代,在数量和复杂性上都有显著的增加。《宋史》记载,在仁宗天圣三年(1025),朝廷“断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视唐几至百倍”[1]4975。成百倍的狱案给政府行政系统带来了沉重的压力,积狱现象十分严重。在宋太宗时期,两浙转运司曾言,“部内州系囚满狱,长吏辄隐落,妄言狱空,盖惧朝廷诘其淹滞”[1]4969。犯人众多,以至于州内监狱不够,积极高效的解决狱案便成为重要的选择。但在宋代法律以及法律的实施中有时却要求暂缓断狱和行刑。政和八年(1118),宋徽宗下令“天祺节,有罪毋决三日”[2]。罪囚有罪但不立刻进行处罚而是等三日之后,这无疑会使案件越积越多,导致积狱的现象更加严重。

宋初,朝廷为了分化地方权力,达到加强中央集权的目的,增加了各级地方官员的数量,机构设置也更为复杂,使本就臃肿的地方行政系统效率更为低下。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却有时仍然要求暂缓刑狱,其中缘由值得深思。目前对于宋代法律研究的成果丰硕,但对于宋代缓狱的研究还比较少,有必要对宋代的缓狱做一个整体的探究①。

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缓狱

两宋时期,法官在审理狱讼之时,几乎都被要求不得延期,如果延期则会受到一定的惩罚。太宗朝曾设置提点刑狱公事一职,“提点刑狱公事掌察所部之狱讼而平其曲直,所至审问囚徒,详核案牍,凡禁系淹延而不决,盗窃逋窜而不获,皆劾以闻,及举刺官吏之事”[1]3967。从提点刑狱公事职掌的记载中可以看出,如果官员在审问犯人和核对文书之时有所延误,就会受到弹劾。除此之外,朝廷也大力提倡和鼓励官员及时处理狱讼,司法官员如果能及时处理完案件,会给予一定的奖励。《宋会要辑稿》记载,“凡诸州狱空,旧制皆降诏奖谕。若州司、司理院狱空及三日以上者,随处起建道场,所用斋供之物给官钱,节镇五贯,诸州三贯,不得辄扰民吏”[3]8492。地方州县如果狱空,皇帝会亲自降旨,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可见朝廷对狱讼中行政效率重视程度之高。但我们也可以看到,两宋在处理案件之时,也不是一味要求速度,在案件的审理和覆奏之中也规定必须达到一定的时间。

首先是审判案件时对时间的限定不能太长也不能太短。在真宗时,地方多处上奏“狱空”,但其中很多有不实。权判刑部慎从吉言上书说:

“伏见提点刑狱司所奏狱空,本司比对,多不应旧敕,外州妄觊奖饰,沽市虚名。近邠、沧二州勘鞠大辟囚,干诖数人,裁一夕即行斩决。伏见前代京师决狱,尚五覆奏,盖欲谨重大辟,岂宜一日之内,便决死刑。朝廷比务审详,恐有冤滥,非有求于急速,其间州府不体朝旨,邀为己功,但务狱空,必无所益。欲望依准前诏,不行奖谕。其诸州、府、军、监,以公事多少分三等:第一等公事多处五日,其次十日,其次二十日,并须州司、司理院、倚郭县全无禁囚,及责保寄店之类,方为狱空,委提点刑狱司据等第日数勘验诣实,书为印历。”从之。[4]1640

从记载中可以看出,在之前追求“狱空”的情况下,许多州级官员“求急速”,对死刑犯人“裁一夕即行斩决”“一日之内,便决死刑”。为了避免这个问题,朝廷将狱讼案件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案件处理的时间增加五天,第二等案件增加十天,第三等案件增加二十天。这种做法相比于“裁一夕即行斩决”在时间上明显是有很大的延长,这种延长给予官员以足够的时间去处理案件,从而更加详细地审理,以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其次,在宋代的司法覆奏制度之中,也有对时间的要求。两宋有严格的司法覆奏制度。对于地方所不能决断的死刑和疑案都可以上报到中央请求裁决,即所谓“凡狱上奏,先达审刑院,印讫,付大理寺、刑部断覆以闻。乃下审刑院详议申覆,裁决讫,以付中书省。当,即下之;其未允者,宰相覆以闻,始命论决。盖重慎之至也”[1]4972。如果司法官员不覆奏而自行处置,惩罚则非常严重。以死刑覆奏为例,《宋刑统》规定:“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5]495除此,不管是大理寺、刑部还是审刑院等对案件进行复审时,都规定了一定的时限。比如在宋仁宗明道二年(1033)即规定:

凡上具狱,大理寺详断,大事期三十日,小事第减十日。审刑院详议又各减半。[1]4976

从记载中可以看到,对于案件审覆,分为大事和小事,并规定了处理时间为三十日和二十日。在元祐二年(1087)记载得更为详细:

元祐二年,刑部、大理寺定制:“凡断谳奏狱,每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大事以十二日,中事九日,小事四日为限。若在京、八路大事十日,中事五日,小事三日。台察及刑部举劾约法状并十日,三省、枢密院再送各减半。有故量展,不得过五日。凡公案日限,大事以三十五日,中事二十五日,小事十日为限。在京、八路大事以三十日,中事半之,小事三之一。台察及刑部并三十日。每十日,断用七日,议用三日。”[1]4980

审判官员需要在这个限定时间内审理,一般情况下是不得提前处置的,且每一类案件也需要留足时间进行处理,正如其覆奏制度中所说的“盖重慎之至也”[1]4980。当然特殊情况下时间紧急,有的案件没有到达规定时限就决断了,这种情况叫做“急按”,即“其不待期满而断者,谓之‘急按’”[1]4976。急按不常见,但如果司法官员需要实行急按,则要求更加的严格。按规定“凡集断急按,法官与议者并书姓名,议刑有失,则皆坐之”[1]4976。由此来看,对于急按的处理,首先需要法官和提议的官员共同签字认可;其次如果审理中出现了过失,他们都要承担相应的惩罚。这种严格要求,促使官员在审覆中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对案件进行仔细的审理,有利于防止官员单纯为了效率、为了政绩而忽视了对案件本身的探查。

地方路州官员在处理案件之时也可以要求“缓其刑”。据《宋史》记载,宗室赵德彝在判沂州守时,当地儒生乙恕因为家里被发现有死人尸体,而被拘捕到狱,并“将置于法”。赵德彝怀疑他受到了冤屈,便“命他司按之无异,因令缓刑以俟”[1]8673。从中可见,地方的司法官员也有权要求暂缓行刑,对有疑问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又如,薛奎在做隰州军事推官时,州民常聚博被屈打成招盗杀了僧人。薛奎在审查案件时怀疑案件有冤情,因此“白州缓其刑”[1]9629,最终还其清白。地方官员在司法审理中实行“缓其刑”的措施,虽然会增加审理整个案件的时间,增加行政负担,但却减少了冤案、错案,是保障地方司法公正,维护地方社会稳定的重要方式。

二、司法执行中的缓狱

对于已经审理完毕的狱讼,有时候也要求缓期执行。这主要体现在对判决死刑的时间选择与对弱势群体的照顾。

(一)判决死刑的时间选择

宋代会对执行死刑的时间进行限制。立春后、秋分前不能奏决死刑做法由来已久。在《吕氏春秋》中记载,“赏以春夏,刑以秋冬”[6]85。《宋刑统》规定:“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5]493在春分后、秋分前如果有官员对犯“恶逆”以下罪执行死刑的,会被惩罚徒刑一年。《宋史·刑法志》开篇亦记载:“夫天有五气以育万物,木德以生,金德以杀,亦甚戾矣,而始终之序,相成之道也。”[1]4961在中国古代,秋天在五行中对应着金德,一般被认为是主杀;春天对应木德,一般被认为是主生。因此如果有人春夏时期犯了死罪,一般会等到秋冬时节才会对其执行。比如真宗时,“天禧四年乃诏:‘天下犯十恶、劫杀、谋杀、故杀、斗杀、放火、强劫、正枉法赃、伪造符印、厌魅咒诅、造妖书妖言、传授妖术、合造毒药、禁军诸军逃亡为盗罪至死者,每遇十二月,权住区断,过天庆节即决之。余犯至死者,十二月及春夏未得区遣,禁锢奏裁。’”[1]4974由此可知,对十恶等大罪可以延缓到天圣节之后马上执行,其他类型的死罪在十二月以及春夏时则不能进行裁决。除此之外,即便死刑覆奏下来,法官也不能立即行刑。《宋刑统》规定“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5]495。从规定可以看到,即使犯人该杀也必须要等候三天才能行刑,官员如有违反此规定的,也要被罚徒刑一年。同时,即便犯人罪行达到了春夏时期执行的标准,有时也不能执行死刑。《宋刑统》规定,“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5]494。“断屠月”是不能执行死刑的月份,在两宋时期,一般规定为正月、五月和九月[5]494。禁杀日是指每个月中不能执行死刑的具体日期。在两宋时期,“禁杀日”即每月十直日: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5]494。从这条律令可以看出,如果官员此时违反了规定,对犯人执行了死刑,会被罚杖刑六十,这亦不可谓不严重。

朝廷亦会在特殊的时节延缓刑狱。如二十四节气日、国家祭祀日、庆典日以及重要传统节日[5]494。在《宋大诏令集》中有诸多关于时节日缓刑的记载。比如,在政和年间,徽宗曾下令“立夏停决重囚”[2]440。立夏是二十四节气中的第七个,此时正是万物繁茂之时,宋政府选择在此时延缓刑狱,体现了与自然的相合。另在《典礼十七·明堂九·十月月令》中规定,“天宁节,缓刑辟、释轻罪、食系囚、禁屠宰。下元降圣天符节,内外朝谒如仪,毋决大辟”[2]463。为了庆祝天宁节和天符节,这两天里朝廷都需要暂缓执行死刑,满足节日喜庆的需要。另在大中祥符二年(1009),宋真宗为了为封禅营造一种国泰民安、普天同庆的氛围,曾下诏“宜停罪罚,自今两京诸路,遇天庆节,五日内不得用刑”[2]819,由此延长了天圣节缓刑的时长。此外,还有天祺节、宁贶节、天贶节……等等诸多节日也被要求暂缓行刑。国家如遇有重要的事情发生,有时也会要求暂缓行刑。比如在仁宗庆历二年(1042)五月,因为朝廷营造大名府并把它上升为北京的高度,仁宗曾下诏在这月“肆告缓刑”[2]598。在政和七年(1117),由于礼部向宋徽宗进献了祥瑞,刑部因此“会已断大辟”[2]437。

灾害天气也是延缓死刑执行的重要因素。《宋刑统》规定:

大辟罪起今后遇大祭祀、正冬寒食、立春立夏、雨雪未晴以上日并不得行极刑,如有已断下文案,可取次日及雨雪定后施行。[5]594

一般而言,“天未晴”之时是不能执行死刑,但如果长久的下雨或者下雪,这个律令则不会被严格的执行。据《宋会要辑稿》记载,在很多时候,皇帝考虑到长久的天不晴不决刑狱会导致案件的堆积与延误,而不得不在后期亲自派专人去解决。比如,在哲宗元祐元年(1086),曾下诏,“久愆时雪,虑囚系淹留,在京委刑部郎中、御史、开封府界令提点司界,诸路州军令监司催促结绝催”[3]8518。在孝宗隆兴二年(1164),曾下诏:“久雨未晴,虑恐刑狱淹延,有干和气。特令侍御史尹穑日下躬亲前去大理寺、临安府检察决遣。”[3]2652在孝宗隆兴三年(1165)八月时,有大臣提出“积阴久雨,尚未晴霁,深恐州县之间刑禁淹延。欲望特降睿旨,在内委郎官,在外委提刑,检察两浙州郡刑狱,决遣滞囚”,并得到了孝宗的同意[3]8525。从这些记载可以看出,两宋在雨雪天气前期是不执行死刑的,以至于会导致大量的狱案堆积、延误,而不得不在后期打破这个规定,让皇帝下诏派人去催促执行。

两宋时期,在春分后秋分前、二十四节气、雨雪天气、节假日,以及重大庆典的时候会延迟执行刑狱,这种做法既体现了宋朝统治者行法时顺应天道、和于阴阳的观念,也体现了其为了维护统治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人道。

(二)对孤老、孕妇的照顾

宋代刑法中对弱势群体会有一定的照顾。比如《宋刑统》就规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5]57。对于八十岁以上老人、十岁以下小孩以及有病之人犯死罪,需要向皇帝上报,皇帝会根据情况,对他们做出一定的减刑。权留养亲制度也是其中一个显著的表现。据《宋刑统》记载:

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周亲成丁者,上请。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内会赦者,从赦。原课调依旧若家有进丁及亲终周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周年然后居作。[5]43

在两宋时期,对于犯了非十恶的死囚,如果家中有年过八十以上的老人需要赡养,并且除了他之外家中没了其他的男丁,此时死囚犯就可以向皇帝提出申请,暂缓行刑而先去赡养家中老人,直到老人去世或者是家中已有新的男丁。并且在缓刑期间,犯人可以根据死囚令免除所有的课役,如果遇到恩赦,也能享受减免罪行。在同样情况下,如果犯的是流罪,犯人可以提出暂缓进行配流,已经到了配所的犯人,也可以提出暂缓服役而先去赡养老人,暂缓行刑的期限亦是直到家中老人去世或者有新的男丁出现。不同的是,犯流罪而权留养亲的犯人,只能免除徭役,而“原课调依旧”。遇到国家赦免时,也只有“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内会赦者”才能得到减免。从权留养亲的构成条件和要求来看,它并不是为了犯人而设置的,而是为了犯人的家中老年亲属而设置的。这种做法照顾了孤寡老人晚年的生活,体现了儒家所提倡的“老有所终”的思想。

孕妇作为特殊的人群,如果在怀孕未产之时或产后未满百日犯了罪也可以得到缓刑处置。这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是孕妇犯罪应该被执行拷刑或者杖刑、笞刑。《宋刑统》规定:

诸妇人怀孕,犯罪应决拷及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议曰: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皆待产后一百日,然后拷、决。若未产而拷及决杖笞者杖一百。“伤重者”,谓伤损之罪重于杖一百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谓依上条监临之官,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一〕若堕胎者合徒二年,〔二〕妇人因而致死者加役流。〔三〕限未满而拷决者“减一等”,谓减未产拷决之罪一等。“失者,各减二等”,谓未产而失拷、决于杖一百上减二等,伤重于斗伤上减二等;若产后限未满而拷决者于杖九十上减二等,伤重者于斗伤上减三等。[5]492

根据此律令,孕妇犯了罪,必须要等到其产后一百天才能对她行刑。如果法官在她没有生产就执行拷刑、笞刑、杖刑,法官首先会受到杖刑一百的处罚,而导致孕妇堕胎还会判处监临官两年的徒刑,造成孕妇死亡的会被判处加役流刑。如果在妇女产后只是没有满一百天期限的可以照上面的处罚减轻一等。另外,法官是在过失的情况下而对孕妇执行拷刑、杖刑、笞刑的,罪过可以减轻两等。由此可以看出,不管是有无过失,对于法官不按照规定对孕妇实行缓刑,受到的惩罚都比较严重。

第二种情况是孕妇犯了死罪同样需要暂缓行刑。《宋刑统》规定:

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其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疏议曰: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应行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未满百日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未产而决徒一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九十。[5]492

根据此律令,孕妇如果犯了死罪,也必须要等到产后一百天以后才能执行死刑。相较而言,如果法官没有按照规定实施缓刑,受到的惩罚比拷决及杖笞孕妇所受的惩罚更大。在孕妇产前执行死刑的法官会被判处徒刑两年,产后执行的法官会被判处徒刑一年。另外,由于过失而对孕妇执行死刑的,在所受到的惩罚中各减两等罪责。

《宋刑统》中对犯罪的孕妇实行产后缓刑一百天以及对违反者实施严厉的惩处的规定,体现了对孕妇、婴幼等弱势群体的照顾,是儒家以礼入法的重要表现,也是宋代立法者施行人道的表现。

结语

宋代的缓狱虽与当代司法中的缓刑有所区别,但都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相比于唐代来说,宋代缓狱则更为普遍,也更加受到重视,不仅各级司法机构可以对疑案、难案、冤案提出暂缓审理或者进行再次审理,皇帝也会在诸多时候亲自降下诏延缓行刑。两宋时期是儒家观念对司法有较多影响的时期。以“宽仁为治”是宋代统治者的自我标榜[5]492,缓狱的推行既是统治集团把儒家“慎刑”思想与推广恩德的结合,也是作为“德治”“仁政”的重要政治举措。但不得不承认,在狱讼如此繁多的两宋时期,仍能在官方律文以及司法审判中多方面要求缓狱,要求官员对案件进行谨慎的审理和严格覆奏,在客观上有利于减少冤案和错案的产生,一定程度也上推动了宋代司法的公平与公正。除此,在执行过程中对孕妇的缓狱以及权留养亲的规定,也是儒家照顾孤老、幼弱在法律层面的表现。总而言之,缓狱的推行表明了宋代法律文明已有了一定的成就。

注释:

①郭东旭《宋代法律史论》(河北大学出版社,2001年)一书中对宋代法律做了整体的研究,涉及宋代法律程序、司法审判、法律观念等诸多内容,对研究宋代法律具有基础性的作用。戴建国《宋代刑法研究》(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2004年,博士论文)从刑法的角度对宋代覆奏审判、执行死刑时的缓期等具有较多的研究。王晓龙《宋代提点刑狱司制度研究》(河北大学宋史研究中心,博士论文,第123—160页)对宋代地方路级机构中提点刑狱司司法职能进行了充分的研究,指出提点刑狱司具有复审疑难案件和制勘案件等重要职责,推动了地方司法的公正与社会稳定。王晓龙、王钟杰《论宋代监司对州县司法审判的监督与复核》(《宋史研究论丛》,第十二辑,河北大学出版社,2011年)指出宋代路级监司对州县司法审判负有主要监督管理职责,他们可以对州县案件审理进度进行催督,对冤假错案进行纠举以及对州县狱政情况实行定期检查。杨鹏程《宋代刑案奏裁制度研究》(安徽大学历史文化学院,2020年,硕士论文),对司法覆奏中的过程有过介绍,但并未过多涉及缓狱。王忠灿《从制造“狱空”看宋代官僚司法的特征》(《许昌学院学报》,2018年,第87卷第11期)一文指出由于“狱空”能为官员带来巨大的利益,以此宋代部分官员为迎合上意或希求恩赏,通过简化法定的审判程序,快审快判、快速结案等方式人为的制造“狱空”。陈亚敏《宋朝狱空现象研究》(郑州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一文中指出“狱空”现象是统治者疏决淹狱的重要举措,起到一定的清理淹狱的作用,但也带来诸如造成众多冤假错案等负面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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