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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2022-11-21孙加柱

法制博览 2022年10期
关键词:责任事故刑法危害

孙加柱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天津 301600

一、由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

(一)关于本罪中的主体的认定问题

1.自然人

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犯罪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具有刑事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从事生产、作业的一般主体即可。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①《危害安全生产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犯罪主体,包括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简称《危害安全生产司法解释》)明确了本罪的犯罪主体,均是自然人,这也是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之后,实现了从特殊主体到一般主体的转型,并且呈现出逐渐扩大的特点,但是本罪的犯罪主体仍然是自然人主体。

2.单位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铁则,也是《刑法》的生命。[1]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那些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定性是单位犯罪罪名具有的特征。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才属于单位犯罪范畴,单位只能作为《刑法》明确规定范围内罪名的犯罪主体,但不能作为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犯罪主体。两高《危害安全生产司法解释》第一条已经明确地提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非单位,所以单位显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3.个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是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至于企业的性质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缺乏施工资质的经营者,以及合作经营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均可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个人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相对复杂,应当坚持区分责任、主体平等、力求公正的原则办理,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犯罪过失,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作业可能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主观心理态度。本罪过失的预见能力在认识因素上应当主要参照业务过失标准去考量,以岗位职责、安全准则、规章制度等对行为人业务能力的要求来确定可预见的围度;意志因素上,两种过失都对重大责任事故的结果保持反对心态,都不希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果意志因素表现为听之任之或者放任态度,即重大责任事故的危害结果发生也罢,不发生也罢,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不成立本罪,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①201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安全生产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严格把握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分地视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违反安全管理方面的主观方面不一定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时的态度,不以行为人对相关规章制度是否明知为要求,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往往出于故意,并不影响判定行为人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时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放任或者已预见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

(三)如何理解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1.生产、作业

《刑法》并未规定生产、作业的范畴,字面意思“生产意为创造物质财富的活动和过程”,“作业”表示生产单位给工人或者工作人员布置的一种生产活动。实证解释如:某大型连锁超市在双十一现场促销活动过程中,因工作疏忽导致1死,3人受伤的后果,是否属于《刑法》一百三十四条的生产、作业?本案中,大型连锁超市分促销活动,属于其日常经营的业务活动,经营活动显然不属于“作业”,认定为生产理由如下:第一,应当对生产作合理的解释,对于大型连锁超市来说,其经营的业务行为就是提供销售商品的服务,提供服务本身算是一种生产活动,超市的生产活动就是销售,促销当然在销售之列。第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正的立法主旨来看,理解此处的生产不应当做狭隘解读,再结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更应该对生产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否则规定一百三十五条就无意义。个人赞同上述案例中的超市促销活动属于生产活动,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是从事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业务过失而导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2],《刑法》调整犯罪内的生产或作业需要具有业务性属性,犯罪涵盖较为广泛,具有调整生产、作业中的一切行为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在生产、作业中的活动也是区分重大责任事故与其他罪名的关键。

2.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如果是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则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法律未明确列举包含哪些内容,范围较为宽泛,“法律一定程度上是直率的”[3],但法律也具有滞后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很难包罗万象,一一列举,由习惯和惯例作为补充,具有正当理由。一般情况是指相关安全生产方面操作规章、安全管理及劳动保护等规定,规定包括法律明确规定以及明确性强的条例、规则、制度,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案皆可论证。笔者认为,对相关违反安全管理也应包括对于安全生产方面长期存在的可操作性的习惯和惯例,且能形成行业或者业务领域惯用的方式也应属于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注意广度。如某新人庆祝结婚,为了热闹燃放烟花爆竹,因为疏忽而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3名前来凑热闹的儿童炸成重伤。由于燃放烟花爆竹是当地的风俗习惯,笔者认为不能以本罪认定。

二、罪与非罪辨析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司法实践中,两罪容易混淆。可能发生既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又存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发生交叉的情形,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具体处理方式法律未明确,是否应区分不同原因在引发事故中所具有作用的大小,如相关的责任人员在收到行政机关或者职工提出的解除隐患的建议后,仍未采取措施解除隐患,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4]。观点一,当事人在此种情形下存在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行为模式,认为存在两个过失的前提;观点二,不构成数罪并罚,具体行为只有一种,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根据刑法理论,应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理;观点三,一个是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不作为,一个强制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作为行为,客观上表现为两个行为,但实质上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只有一个,不符合想象竞合条件,直接构成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笔者认为,两个法条构成要件本身存在交叉,此种情形下一行为触犯两个法条,属于法条竞合,应当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处理最佳。

(二)本罪与失火罪、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

失火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过程中由于过失而导致火灾发生,两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相同,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的罪过形态,差异主要是客观方面。

1.个体在收废铁过程中,为方便运输,用气焊机切割、拆解废旧铁皮房时,不慎引起了火灾,是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失火罪?

观点一,行为人以收购废铁、废铜为生,无工商登记,在收购废弃铁屋时,为运输方便,将铁屋拆解,用气焊拆解过程中,引发火灾,其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要件,虽然其拆解铁屋行为也属于作业活动,但更符合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定失火罪更合适;观点二,本罪要求个体从事的“生产、作业”是一种特定的业务,且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危险性等特征。行为人在收购废铁的过程中,经常使用气焊机切割、拆解废铁,最终导致火灾发生,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笔者认为,个体经营户虽然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的主体,若其只是偶尔使用气焊机等工具切割废铁,因疏忽大意而引起火灾,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如果个体经营户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作业流程,经常使用气焊机切割、拆解废铁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与生产活动有着直接联系,行为认定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更妥。

2.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差异

刘某作为渣土车司机,在一次倒车过程中将工友武某撞倒,刘某随即下车,并与现场人员拨打110、120进行求助,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经分析认为,刘某在驾驶过程中是因为注意力不集中,未能尽到观察周围行车环境的注意义务造成,如果刘某未违反施工单位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以及具体要求,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涉嫌过失致人死亡。

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危害后果都有可能导致死亡的结果,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刑法理论上两罪可能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一般具有公共性,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行为发生的场所、地点等综合判断,对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重要意义。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建议

(一)增设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1.可行性

笔者认为追究法人的责任是具有可行性的,其一,单位的主体资格具有自然不享有的资格审批、技术资金支持等,单位主体适格是工程开展的前提。其二,单位相对具有较强的赔偿能力,只对自然人惩罚,对被害人法益保护欠缺。因此依据《刑法》的平等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理论上单位成为本罪的主体具有可行性。

2.必要性

近年来,虽然我国对安全生产建设的要求越来越高,但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害也时常发生,其中由于单位的行为造成的安全事故也不在少数。如“8· 12滨海新区大爆炸”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案,造成165人遇难,事故已核定的直接经济损失68.66亿元。涉案公司违规办理港口危化品经营资质,违规堆放危险化学品,违反安全生产规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此类事故中,往往是企业或者领导阶层代表单位意志以谋求单位利益为中心,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因此单位具有独立的财产和人格性,将单位纳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对于加强安全生产作业,防止企业再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完善法定刑幅度,增设罚金配置

1.增设刑档

《刑法》一百三十四条配置两档法定刑,最高刑七年,但对于特别重大的安全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时,侵犯的是生命权。本罪往往侵害的是多数不确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实践中在往往因数罪并罚等情形才被判处七年以上,与造成的危害后果相比有所失衡,起不到很好的威慑作用,不利于发挥《刑法》的功能作用。笔者认为,适当增设第三档法定刑,做到罚当其罪。

2.附加罚金刑

罚金刑不但可以提高犯罪成本,使其不得不考虑犯罪行为的代价,同时对部分犯罪分子的犯罪能力进行剥夺,降低再犯罪风险。本罪法定刑刑种单一,《刑法》采取自由刑原则,仅限于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通过剥夺被告人相应的人身自由的方式惩处,没有附加刑,如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通过前文论述,增加单位主体,即可判处罚金,以剥夺财产的方式来实施,对于为金钱而追求高额利益的企业,违反安全生产造成事故发生的,判处罚金,更能彰显正义,发挥惩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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