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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令中的“化外人”与粟特人法律地位研究

2022-11-21

法制博览 2022年24期
关键词:良人粟特粟特人

朱 琳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199

粟特(Sogdiana)位于中亚中部以撒马尔罕为中心的阿姆河及锡尔河地区,在中文史料中主要指康、安、曹、石、米、何、史国等昭武九姓之地。粟特人尤以善商贾闻名,作为长期活跃于丝绸之路上的商业群体,至唐时已在丝路贸易中占据重要地位,在其往来东西的过程中,也促进了各地物质、文化方面的交流。有唐一代,曾有大量粟特人以使节、商人、僧侣等不同身份进入唐境,是粟特人入华的一个高峰时期。[1]按唐律令,以粟特人是否入籍,可区分为化外人和化内人,其法律地位不同,社会活动受法律制约亦不同。

一、唐律令下“化外人”身份具有特殊性

化外人入华古已有之,并非始于唐朝。但唐时政治、经济、文化的极大繁荣,唐初即实行的“使公私往来,道路无壅”[2]之类开放怀柔的对外政策,以及比之过去更为畅通、便利的陆路、海路通行条件等等因素,均提升了“化外人”入华的意愿,其结果是唐时往来中外、寓居境内的化外人规模远超前代。

据文献记载,有唐一代,东自日本、新罗,西至河中十六国,南自林邑、真腊,北至回鹘、契丹等等,来自不同地区的人员分别通过陆路、海路进入唐境,使团、商贾、僧侣、民间艺人等各类不同身份人员纷至沓来。自长安至四境,从朝堂到市井,唐境之内各地区、各阶层均可以发现关于化外人的记录。伴随化外人出入境人数的上升、人员活动覆盖区域范围的扩大,关于化外人的管理内容也愈发复杂,与之相适应的是,唐代制定有相当数量的涉外法令,内容涵盖刑事、民事、行政诸多方面。

《唐律疏议· 名例律》全篇包含“五刑”“十恶”“八议”等基本制度,规定了不同身份人员、身份关系犯罪等情况的法律适用原则,亦就涉外犯罪及刑罚进行了规定。其中,“化外人相犯”条[3]为唐律关于处理境内化外人犯罪的刑法原则,[4]该条律文见于《名例律》,是否承袭前朝法令或自何时始置,因此前法典散佚不见,无法确定。但以唐时“四夷宾服”,往来“道路不绝”的现象而言,唐律设置“化外人相犯”条及其他涉外法令,无论是首创或承袭,均具备适用基础。

“化外人相犯”条(名例四十八)位于同篇“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条(名例四十七)之后,“本条别有制”条(名例四十九)之前。其中,“化外人相犯”条内容为: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

“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条内容为:

诸官户、部曲(称部曲者,部曲妻及客女亦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

《疏》议曰:官户隶属司农,州、县元无户贯。部曲,谓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之,部曲之女亦是:犯罪皆与官户、部曲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有正文者,谓犯主及殴良人之类,各从正条。其“本条无正文”,谓阑入、越度及本色相犯,并诅詈祖父母、父母、兄姐之类,各准良人之法。

《疏》议曰:律云“各准良人”,悉准良人为法……

对比“化外人相犯”条以及“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条内容可见:首先,疏议分别就化外人及官户、部曲等作出解释,上述人员身份均区别于唐之良人,唐律另设条文予以规定,并将两者分列前后,具有逻辑关系。其次,官私奴婢本色相犯、越度等,适用良人之法,唐律本身未作其他规定。而化外人“同类”相犯,按其“本俗法”处理,区别于唐之良人及官私奴婢。此外,《唐律疏议· 卫禁律》“越度缘边关塞”条载,化外人越度入境,与化内人交易,化内人根据交易数额分别处徒刑、流刑,化外人虽得罪同于化内人,但须上奏听敕,处理方式与化内人即唐之良人、官私奴婢等亦有不同之处。比较唐律全文,唐律实际是唐良人之法,唐律就化外人相犯专列条文以及关于化外人犯罪行为不参照或不完全参照良人之法的规定,是在法律上将化外人区别于唐之良人、官私奴婢等身份人员,体现了“化外人”犯罪在法律适用上的特殊性,也为此类特殊主体犯罪行为的处理提供裁判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从唐律的立法目的来看,唐律一方面允许化外人合法入境,另一方面禁止化外人与化内人交通杂处。立法者并未预设化外人与化内人发生纠纷的情况,唐律涉化外人规定亦囿于化外人群体自身相犯、化外人入境以及保障自身政权安全等方面,未涉及化外人与化内人相犯等其他情况的规定。但从“化外人相犯”条内容而言,“异类”相犯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化外人为蕃夷之国属民,化内人为唐之属民,两者作为“异类”适用唐律并无异议。此外,以唐律各条文具体内容而言,即便主体特殊,在律文并无特别规定情况下,处理方式亦为准良人之法。由此可推断,若无特别规定,化外人在境内的活动受唐法律规制,断罪亦皆引唐律、令、格、式正文。

二、唐律令“化外人”条文及适用对象

唐代法律形式除唐律外,另有令、格、式,其中“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5]检索各类史料可见,唐代律、令、格、式中均有关于化外人的规定。其中,《唐律疏议》中除“化外人相犯”条外,另有《名例律》“会赦应改正征收”条,即:

《疏》议曰:……没落外蕃、投化,给复十年;

《卫禁律》“越度缘边关塞”条,即:

……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与者,一尺徒二年半,三匹加一等,十五匹加役流;

《疏》议曰:……若共化外蕃人私相交易,谓市买博易,或取蕃人之物及将物与蕃人,计赃一尺徒二年半,三匹加一等,十五匹加役流。

私与禁兵器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即因使私有交易者,准盗论。

《疏》议曰:越度缘边关塞,将禁兵器私与化外人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其化外人越度入境,与化内交易,得罪并与化内人越度、交易同,仍奏听敕。若私与禁兵器及为婚姻,律无别文,得罪并同“越度”“私与禁兵器”“共为婚姻”之罪。又,准别格:“诸蕃人所娶得汉妇女为妻妾,并不得将还蕃内。”又准《主客式》:“蕃客入朝,于在路不得与客交杂,亦不得令客与人言语。州、县官人若无事,亦不得与客相见。”即是国内官人、百姓,不得与客交关。私作婚姻,同上法。如是蕃人入朝听住之者,得娶妻妾,若将还蕃内,以违敕科之。

《擅兴律》“征讨告贼消息”条,即:

……若化外人来为间谍;或传书信与化内人,并受及知情容止者:并绞。

《疏》议曰:……化外人来为间谍者,谓声教之外,四夷之人,私入国内,往来觇候者;或传书信与化内人,并受化外书信,知情容止停藏者:并绞。

上述条文分别就化外人投化以及化外人越度、私相交易、间谍等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刑罚等进行了规定。

除唐律外,唐王朝还曾于不同时期颁布其他涉外法令,包括上述“越度缘边关塞”条所引格、式条文,另有《白氏六帖事类集》载:“没蕃人还户贯令”即“没蕃得还及化外归朝者,所在州镇给衣食,具状送省奏闻,化外人于宽乡附贯安置”,[6]以及“关市令”即“诸外藩与缘边互市,皆令互官司检校……官司先与蕃人对定物价,然后交易”;《唐会要》载:天宝二年十月“如闻关已西诸国,兴贩往来不绝,虽托以求利,终交通外蕃,因循颇久,殊非稳便。自今已后,一切禁断,仍委四镇节度使,及路次所由郡县,严加捉搦,不得更有往来”;[7]《开元户部格残卷》载:长安元年十二月二十日“化外人及贼须招慰者,并委当州及所管都督府审”;[8]《宋刑统· 户婚律》载:(唐)太和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死波斯及诸蕃人资财货物等,伏请依诸商客例”;[9]《册府元龟· 外臣部》载:“开成元年六月……准令式,中国人不合私与外国人交通买卖、婚娶、来往,又举取蕃客钱,以产业奴婢为质者,重请禁之”等等,涉及化外人归化、交易、婚姻、财产继承等各类社会活动。

比较《唐律疏议》相关条文及其他涉外法令规定可见:首先,上述令、格、式条文内容涉及化外人、蕃人、波斯、外国人、蕃客,部分称谓不完全同于化外人。其次,存在不同时期就相同内容如禁断交通、私相交易等颁布法令的现象。最后,部分条文虽在律文及疏议基础上有所补充、细化,但基本仍合于唐律内容。如唐律“会赦应改正征收”条疏议部分有化外人投化,给复十年的规定,而“没蕃人还户贯令”、长安元年十二月二十日敕文明确规定化外人投化需经奏核及投化后的具体安置内容。“越度缘边关塞”条禁止化内人与化外人私相交易,而“关市令”明确交易前需经官司检校、对定物价等。按唐律“越度缘边关塞”条附录相关格、式条文,见有蕃人、蕃客称谓,虽不同于化外人,但仍适用该条不得私作婚姻的实例,唐律之外的涉外法令虽可能因为情境、内容、对象身份的不同而使用不同称谓,但在实践中仍可按律文疏议的标准判别化外人身份,并适用相关法律。

三、唐律令与粟特人的身份

唐时境内粟特人可分为著籍者与非著籍者,[10]即化内人与化外人两类。按《唐律疏议》关于化外人身份的定义和解释,化外人属蕃夷之国,为四夷之人、蕃人,不同于化内人、国内官人、百姓。化外人与化内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身份,权利义务不同,应予判别。

(一)粟特人与“化外人”

唐时,粟特诸国虽请臣于唐王朝,向唐王朝行蕃臣礼,但以其时粟特诸国与粟特人的实际情况而言,粟特人的身份仍为化外人,并非“中国百姓”[11]。

按《新唐书》“西域下”内容,唐以西至波斯、吐蕃、坚昆,属“八蕃”,粟特诸国位于其间,即“西方之戎,古未尝通中国……唐兴……东至高丽,南至真腊,西至波斯、吐蕃、坚昆,北至突厥、契丹、靺鞨,谓之‘八蕃’,其外谓之‘绝域’,视地远近而给费”。[12]又按《唐六典》“礼部· 主客郎中”条内容,康国、安国、石国等粟特诸国与坚昆、吐蕃、波斯并称,各有土境,均属四蕃之国。由此,粟特本土属西域,为蕃夷之国。

唐平西域后,曾于粟特地区设立羁縻府州,主要列置有康居都督府、大宛都督府、贵霜州、佉沙洲、南谧州、安息州、木鹿州等,并授诸国“君长”各为都督、刺史。从文献记载内容来看,粟特诸国臣服的动因在于保障自身丝路贸易的份额以及寻求唐王朝的军事保护。但于唐王朝而言,粟特本土远离唐境,“得其人不足以增赋,获其土不可以耕织”,其与粟特建立封贡关系,更侧重于经略西域,稳定边疆等的需要,“所谓行虚惠,收实福”。

从现实情况来看,唐王朝未在粟特地区推行唐制。粟特诸国作为羁縻府州本质上不同于唐内地府州,且与安置降附部落的羁縻府州亦有区别。一是唐王朝承认粟特诸国“君长”地位,“君长”身份世袭。二是唐王朝认可粟特人隶属各国“君长”,粟特人并非唐编户百姓,如在《唐宝应元年(公元762年)六月康失芬行车伤人案卷》[13]中,降附部落成员康失芬被记为“处密部落百姓”,而在《唐咸亨四年(公元673年)西州前庭府杜队正买驼契》[14]中,粟特人康乌破延被记为“康国兴生胡”,而非“康居都护府兴生胡”。三是粟特本土不见汉官押领、军事驻防的现象,粟特诸国的社会结构、法律、赋役等各项制度也均未发生变化。由此而言,粟特诸“君长”对本国的统治基本未受唐王朝的干预,统治方式未发生根本改变。

综上,粟特诸国虽为唐羁縻府州,但粟特人在政治关系上仍从属于各自“君长”,且粟特人外貌、语言、服饰、风俗、法律、文化等均迥异于华夏,为蕃夷之人,合于《唐书疏议》“化外人相犯”条等关于化外人的定义。鉴此,作为化外人,生活在本土的粟特人不受唐律令管辖,但进入唐境的粟特人受唐律令特别是涉外法令规制,在婚姻、交易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与化内人不完全相同。

(二)粟特人与“化内人”

唐代律令制下,化内人本身即是一种法律身份,包含国内官人、百姓等。化外人投化唐王朝之法,唐律、令等均有明文规定,入籍、附贯地区等亦需有司核定。投化并非是单方或任意的,化外人不因婚姻、定居等行为当然取得化内人身份,如《新唐书》载,“天宝末,西域朝贡酋长及安西、北庭校吏岁集京师数千人,陇右既陷,不得归,皆仰禀鸿胪礼宾,月四万缗,凡四十年,名田养子孙如编民”。上述西域酋长等,即便寓居唐境四十年仍仅是“如编民”,而非唐编户百姓。

如前所述,粟特诸国虽为唐王朝的羁縻府州,然其仍保有独立自治的地位,双方建立的封贡关系并不改变粟特人的政治归属,粟特人仍为各国属民。但作为化外人的粟特人也可通过投化唐王朝成为唐之“王人”,由化外人转变为化内人。如《史诺匹延墓志》记,“祖父西蕃史国人也……渴望长安,来投朝化。将军生在大唐,京兆人也”。[15]从墓志内容来看,墓主祖父本为粟特史国人,后投化唐王朝。按诸国蕃胡内附后所生子同百姓,不得为蕃户的规定,墓主祖父上述投化唐王朝的行为应属入籍性质,墓主作为入籍化外人的后代,已非史国人,而是唐京兆人。

根据现有研究成果,唐境内诸多地区如西州[16]、庭州[17]、凉州[18]、六胡州[19]、长安[20]、洛阳[21]、岭南[22]、巴蜀等[23]都生活有一定数量的粟特人,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粟特人定居并附贯“中国”,与化内人通婚、移风易俗,逐渐同于华夏。按前引唐律“会赦应改正征收”条等相关法令,粟特人通过投化成为唐编户百姓后,可在税赋上享有“复十年”等优待政策,在一段时间内仍与“中国百姓”有所区别。但此类粟特人在适应期过后即成为“旧户”“熟户”,权利义务最终与“中国百姓”完全一致。明确已是唐之属民的粟特人可见于吐鲁番出土文书,如《唐天宝年代(公元750年)敦煌郡敦煌县差科簿》《神龙三年(公元707年)高昌县崇化乡点籍样》等。根据上述文书释出的信息可见作为化内百姓的粟特人“受田进丁”、承担赋役的现象,此类人员受附贯地州、县管理,完全适用“国家法律”,与化外人已有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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