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资产处置困境研究
2022-11-21张诗怡
张诗怡 陈 利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1800
近年来,涉众类非法集资案件成为社会关注热点。目前,针对此类案件中的资产处置研究更多着眼于单纯的司法实践和制度政策完善层面,缺少综合性的社会机制研究。而非法集资案件由于涉及案件的金额大、涉及范围广、追赃较难等特点,往往受到公众舆论关注,处理不当则易引起暴力上访等群体性事件,不利于社会的安全稳定。
本文从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资产处置困境入手,借助文献综述、中国裁判文书网等途径,简要分析涉案资产处置困境的特点,从社会机制角度提出相应对策,努力解决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涉案资产处置困境,促进其经济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非法集资及涉案资产处置概述
(一)非法集资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①法释〔2010〕18号,《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并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的行为[1],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也就是我们通俗意义上所说的“非法集资”。
然而,在《刑法》中并没有专门称为非法集资的罪名,根据《解释》和实践,学界普遍认为非法集资包括以下七个罪名[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本文主要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展开研究和论述。
(二)涉案资产的定义
学界普遍认为[3],在刑事实务中,涉案资产应包括:违法所得的财物、违禁品和实施犯罪所用的财物。具体来说,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资产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非法集资发起人通过违法手段吸收的公众存款以及利用这些被吸收的存款购置的不动产、参与投资所得等;第二,法律所规定的违禁品;第三,实施犯罪所用的财物,如非法集资发起人为吸收存款经营的公司、犯罪嫌疑人为实施诈骗购买的车辆、设施等。
(三)涉案资产处置概述
在法条演变方面,2014年国务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涉案资产的追缴范围,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的追缴范围,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资产的处置问题以及涉案资产的处置原则共四个部分。自2021年5月《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称《条例》)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施行以来,我国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资产处置都将严格依照《条例》第三章及第四章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实践方面,涉案资产处置主要有政府主导和法院主导两种模式,具体受理、调查取证等办理工作则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负责。但无论采用哪种模式,非法集资者的财产损失都需要其自行承担。
二、涉案资产处置中的困境
(一)涉案资产处置现状
在非法集资案件的办理中,涉案资产的处置一直是案件的重难点。对于集资参与人以及被害人来说,执法部门能否顺利追赃、涉案资产处置能否合理得当,关系到他们的巨额投入能否被“最大程度挽损”。一旦追缴不力、案件积压、涉案资产贬值,极易引发群众性事件,不利于社会稳定和政府公信力的提升。然而,实践中涉案资产处置的现状却不容乐观。
(二)涉案资产处置困境
第一,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界限模糊不清[4]。在较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集资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不清,在非法集资的四个特性以及《刑法》中“数额较大”“扰乱金融秩序”的解释上存在争议,因此,涉案资产究竟是“赃款赃物”还是“民间借贷”或是两者兼有,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刑民交叉,给司法实务部门带来了困难。
第二,处置以维稳为主,追赃挽损率低。非法集资的犯罪手段多样,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更是多以互联网金融投资的面貌出现,增加了普通群众甄别的难度。而多数非法集资案件在初期只表现为普通的民间借贷或合法经营,直到资金链断裂,才引起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此时,由于前期款项早已转移、挥霍、进一步投资,给追赃带来了极大的难度。
第三,涉案资金流向复杂,集资参与人挽损需求呈现多样化。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由于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整个案件的资金流向错综复杂。许多犯罪嫌疑人为了规避资金流审查,往往资金链的最终流向是境外,或者通过地下钱庄或“空包单号”等方式洗钱,涉案资产难以全部查明。
集资参与人作为非法集资案件中的一大主体,对于挽损的需求呈现多样化,也给涉案资产的有效处置带来了困难。多数非法集资在发起时均打着高利率的旗号,导致集资参与人的投资行为具有非理性的特点,集资参与人的核心诉求就是最大程度挽损。但由于涉案人数较多,集资参与人个体职业收入、投资认知和法律观念差异较大,政府的维稳政策和执法部门的追赃挽损措施实际上很难满足所有人的需求。
三、涉案资产处置中多元价值优先性的探讨
涉案资产处置中展现出的种种困境,要求学界、政府、司法有关部门思考相应的对策。任何对策的设计都需要基于最终价值和社会效果的实现,非法集资案件中多元价值交织,对其进行多元价值优先性的探讨有利于对策的进一步完善。
(一)受害人的角度
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有两种观念,一是最短时间获赔;二是最大限度获赔。这两种观念之所以产生,在于获赔时间与获赔量这两个要素不可兼得的矛盾。
非法集资案件在早期具有“合法外壳”的欺骗性,为了达到获利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会采取多样化的手段,获取完整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受害人也会由于侥幸心理依然保持缄默状态。因此,该类犯罪的潜伏期非常长,从而导致作案至案发跨度时间长,且侦查到起诉办案期限也较一般案件长。这导致了许多受害人往往不能忍受漫长的等待,希望尽快获取赔偿。
(二)政府的角度
从政府的角度来看,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多元利益主体,不仅牵涉到法律问题,也有行政管理问题。这决定了非法集资案件与一般的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只注重法律认定与适用,该类案件产生的行政管理和社会矛盾的解决需要各部门多方合作,并且,仅通过司法权处理非法集资案件并不能完全解决其带来的社会问题,因此行政机关进行适当的介入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
然而,行政机关介入的尺度需要控制,如果行政机关在司法程序尚未终结,证据尚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介入,会对司法活动造成较大的妨碍。例如,在“吴某案”中,嫌疑人吴某被拘留的第三天,市政府便公布了《关于A集团有关事宜的公告》,组建资产核算小组,对涉案公司和关联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债务登记与清算工作。查封扣押了吴某公司的财产。而当本案尚在侦查阶段时,当地公安局即对查封、扣押的部分资产进行拍卖,理由是为了涉案资产保值需要、安抚债权人情绪。此类行为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中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权力机关要求个人为其犯罪行为负责需有法律依据,而在判决未定的情况下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三)多元价值优先性探讨
从以上两种角度我们可以看到,为了最大限度清偿受害人,行政机关介入对涉案资产的处置具有合理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介入过程是否有违法律原则和精神,在维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却损害了嫌疑人的利益。而如果在最短时间内清偿受害人,只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完成案件办理,这虽然符合法律规定,却无疑会牺牲掉一部分可以挽回的受害人利益。
从社会效益上来看,“最大限度清偿”和“最短时间清偿”这两种观点反映了不同的社会诉求,最好的处理办法是对两者进行平衡,但在实践中要想达到该类情况实属困难;从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最短时间获赔方案所消耗的资源较少,而最大限度获赔方案由于涉及到资产的再处理,存在一定的资源消耗,但相对于庞大的涉案资产来说,该类开销非常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花费少量的资金,获得远大于此的清偿款,无疑是值得的。
因此,在最短时间获赔与最大限度获赔这两个观念的冲突上,无论是从社会效益还是从经济效益的层面来看,都难以区分出何者为最优解。在具体实践中,政府可以采取合适的手段,倾听具体受害人的诉求,从而做出在该起案件中最合适的决定。
四、非法集资涉案财产处置的对策
(一)司法实践:加强顶层设计,畅通部门衔接
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上,应进一步明确资产处置主体、原则、范围、程序等,为集资参与人或被害人挽损提供有效帮助。实践中大量信访事件表明,集资参与人或被害人的不安全感源于与政府沟通途中的信息不对称、不公开,对财产的处置主体、方式、程序等事项知之甚少,从而导致政府与群众之间的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涉案资产性质的准确定性应与法院、检察院达成一致,接受处非办的统一领导,在界定涉案资产性质上努力做到刑民并行,避免由刑民交叉问题带来的涉案资产积压。畅通部门衔接,由处非办主要指导、监督,对案件专门关注,定期公示追赃和财产处置进程。
(二)政府:从维稳型向规范型转变
政府有关部门在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资产的处置上,应从维稳型向规范型转变,尤其是在2021年5月《条例》出台后,政府必须摒弃为最大可能维护社会稳定而“垫付”清退资金。《条例》明确规定了在处置非法集资涉案资产的过程中处分牵头部门的权力、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协助人的清退义务、集资参与人因其事前过错需要承担的风险后果、清退集资资金来源以及缴纳罚款和清退资金两项工作在义务人不能兼顾时的法律顺位。也就是说,国家不会为非法集资活动承担任何经济损失的赔偿、垫付或回购,变被动监管为主动监管的态势,表现了政府部门对非法集资的惩治态度。
(三)集资参与人:提高维权意识,积极参与资产处置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关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则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这说明在司法上集资参与人有充分的参与权利,对于涉案资产处置的诉求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而不是依靠信访或消极等待政府处置。
集资参与人作为非法集资案件一个庞大的群体,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加强信息交流,十分有利于资产处置“合乎民意”。应当提高维权意识,积极参与涉案资产处置过程,由被动型向主动型转变,构成政府处置、集资参与人参与的有效运作机制。
五、结语
完善非法集资案件的涉案资产处置需要多方努力,其处置过程涉及政府、司法执法部门、集资发起人、集资参与人等各相关主体的行动逻辑与互动关系,各主体可以通过互相协作、互相反馈促进整个处置过程的有效运作。未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犯罪手段也会不断升级、趋向多样,执法部门在处理涉案资产时,一定要积极与多方主体配合、创新处置形式,进一步提高涉案资产处置的人民满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