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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企业法人参与分配规则的适用
——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六条为中心

2022-11-21樊岩磊

法制博览 2022年3期
关键词:企业法人清偿被执行人

樊岩磊

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3日修正)》(以下简称《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六条,系统规定了民事执行中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资不抵债时其债权人如何实现自身救济、取得公平受偿的具体规则。其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时,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参与分配、依据法院制定的方案获得清偿;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则须“执行转破产”。

作为在我国尚无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下为保护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债权人之公平受偿权的创设,参与分配规则以其高效率、低成本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得到大量的适用,同时还出现了一些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也参照适用参与分配规则的实例。然而,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的视角,均无法得出《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中参与分配制度的主体亦包括企业法人的结论,且两类主体中各债权人实现其救济的方式并不相同。可见,存在破产可能的企业法人在作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和债权实现方式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矛盾,易产生“同案不同判”。

为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权之良好实现,改善实务中“执行转破产”困难、破产程序适用率低的局面,厘清企业法人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衔接的界限,我国尚未颁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对企业法人参与分配规则的适用作出了诸多新颖的调整。本文将以之为鉴,结合该制度在我国立法及司法的现状,就民事执行中企业法人参与分配规则的适用提出完善建议。

一、立法现状: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解释》对参与分配内容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参与分配制度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形(第五百零八条);2.参与分配依申请提出,申请人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及或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具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第五百零八条);3.提出申请的时间为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第五百零九条);4.分配的前提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其所有债务(第五百零八条);5.执行清偿以平等清偿为原则,在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第五百一十条);6.执行法院要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分配方案(第五百一十一条);7.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有权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由此产生争议的,异议人还可针对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五百一十二条)。

当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时,《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符合破产情形的企业法人,某一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转破产,或被执行人同意执行转破产,各债权人经债权申报后均可依我国《企业破产法》公平受偿,并依平等清偿原则[1]获得清偿。

虽然企业破产制度与参与分配均能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实现,但其在程序的规范性、清算的严谨性以及保护所有可能债权人的全面性上都更胜一筹,如在参与分配中因执行工作人员时间和精力、容易查找的财产有限,而破产是对破产企业全部财产的一次大盘点,更容易找出隐藏的财产和实现财产的一并变现。[2]但是,参与分配案件受执行程序和期限的限制,较易在短期内结案,而破产程序往往因审期长、成本高等特点并不受到执行人乃至被执行企业的青睐。

为提高破产程序适用率,变相督促企业法人的债权人主动查找财产线索、及时提出破产申请,《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设定了优先清偿原则,即当事人不同意执行转破产或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时,执行法院要恢复执行,并就执行变价所得的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清偿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后,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对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亦指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执行转破产,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要按照《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不支持企业法人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如此“先到先得”之规定,虽提高了案件执行效率,却也直接否定了其他债权人参与平等分配的权利,造成其公平受偿机会的损失,难谓妥当之策。

二、司法适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能否适用参与分配规则

关于执行中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能否适用参与分配规则(此处参与分配仅指狭义上以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权为目的的制度,即《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参与分配,其以平等清偿为原则),司法中形成了支持说与否定说两种对立观点。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各意见及回复对该事项的明确,否定说逐渐成为主流并形成通说,但各法院对于《解释》中参与分配的概念范围存在不同看法。

(一)支持说

支持说大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版)》(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之规定,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版)第九十六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九十条至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认为《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未针对实践中部分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时,其未经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且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作出规定,而《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对此情形赋以其他债权人平等参与分配的权利,为参与分配的特别规定。[2]如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孟令波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的判决书中提道:“本案被执行人虽为法人,但根据《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参照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形,参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②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湘09民终1904号。

需要注意的是,新实施的《执行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删除了原1998年版本中本条规定,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能否继续参照适用参与分配规则已发生态度上的根本转变,这也得益于我国破产制度的快速发展以及公司董监高等责任人员追责制度的完善。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五百一十六条以优先清偿为原则的执行分配规则明显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设立的平等初衷,且现行规定已删除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在特定情形时参照适用参与分配的规定,因此无论是否对被执行企业进行执行转破产,司法均不支持参与分配规则之适用。如在“宜州市振东锰业有限公司诉广西忻城县宏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法院指出:“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但该规定的适用是《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受偿规则,而本案被执行人是法人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书(2017)桂13民终413号。

实践中,虽然多数法院在判决中均明确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应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优先清偿规则,而非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平等清偿规则,但其对“参与分配”概念的引用并不严谨。如法院在“烟台西北林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的判决书写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一十三条、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在执行阶段有权申请参与对企业法人的财产分配的只有对该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④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书(2020)鲁06民终3480号。虽然该法院对清偿规则的选择并无差错,但其仍引用“申请参与分配”等字眼,易造成五百一十六条属于参与分配之例外规定的错觉,实然二者是基于不同价值考量的截然不同的规则。

三、完善路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清偿程序

综上所述,有关企业法人作被执行人时清偿程序的适用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上确有争议,《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优先清偿规则也有过分强调效率、有失公平之嫌。《强制执行法(草案)》欲解决上述问题作出了一些创造性调整,但仍有欠妥之处,以下将具述之。

(一)《强制执行法(草案)》视野下的参与分配制度

1.赋予法院依职权宣告破产的权力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百条规定:“执行债权人为两人以上且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分配。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宣告破产。”该条改变了我国既往破产程序只得依申请的模式,赋予了法院依职权宣告破产的权力,实现了法院在执行转破产案件中由被动到主动、由消极到积极的转变,有助于推动执行转破产及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实现,值得肯定。

2.增设法院通知优先受偿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义务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百零一条“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或者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经通知不申请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已知债权及其金额列入分配方案;债权金额无法确定的,不列入分配方案”之规定,在《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执行法院通知优先受偿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义务,即使优先受偿权人不提出申请,执行法院也应在分配方案中列明。据此,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和执行清偿程序的公开透明得到了充分保障,甚至消极的优先受偿权人也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清偿,此时如何对采取积极措施的普通债权人的权益进行平衡,本条语焉不详。

(二)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时执行清偿制度的完善思路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百条、二百零一条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建构为企业法人作被执行人时的执行清偿规则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但是,依笔者之见,《强制执行法(草案)》对参与分配制度的设定亦存在欠妥之处:

1.未明确区分不同执行主体对清偿程序的适用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百条、二百零一条并不涉及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的区分。其中,第二百条径行规定了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在我国现有制度下,此处的“被执行人”显然只能指企业法人主体;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优先权人的参与分配,因《指导意见》明确否定了企业法人作被执行人时债权人平等参与分配的可能,此处优先权人应仅指对自然人、其他组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而不包括企业法人。

据此,《强行执行法(草案)》作此不区分规定宜造成实践中参与分配适用主体的混淆。因此,有必要严格将参与分配规则限制在自然人、其他组织作被执行人的情形,[3]明确企业法人时应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执行转破产程序,即使当事人消极申请或破产不能应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优先清偿时,也宜明确此时的清偿方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参与分配”。

2.未对《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内容进行对应调整

《强制执行法(草案)》仅规定了法院在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时有权宣告破产,但未对企业不符合此条件时应作何处理作出同《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调整。笔者认为,《强制执行法(草案)》应当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当事人既不申请破产,也不申请执行转破产,企业法人也不符合破产情形时,应按照《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使立法与司法相衔接。[2]

3.对消极优先权人及积极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失衡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百零一条强调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优先保护,即使该债权人怠于追偿,法院也应主动对已知部分进行分配,此做法显然对积极寻找财产线索、为保全财产采取各种措施的普通债权人不公。对于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司法虽强调效率的实现,但亦不可放松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对本条,笔者认为,法院在履行通知义务后,优先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消极行使其债权的,应当为此承担一定责任。

四、结语

在民事执行中,立法与司法应对《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以平等清偿为原则的参与分配制度与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以效率优先为导向的优先清偿规则作出概念上的区分,明确企业法人作被执行人在资不抵债时,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在当事人不申请破产或破产不能时对《解释》五百一十六条的适用并非参与分配规则的回归,而是优先分配规则。法院对消极优先权人及积极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应在充分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前提下作出权衡。此外,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解决实务中执转破困难、破产适用率低的问题,可借鉴《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百条赋予法院依职权宣告破产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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