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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鉴定启动与审查问题研究

2022-11-21冯水琴

法制博览 2022年3期
关键词:鉴定人司法鉴定法官

冯水琴

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甘肃 平凉 744000

一、司法鉴定概述

(一)司法鉴定概念

在司法鉴定一词出现之初,对其概念的理解,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司法鉴定主要存在于司法诉讼活动中,属于诉讼活动中的一项专门性问题,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司法鉴定主要是为了诉讼活动所提供的技术性鉴定,即司法鉴定是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行为,更有部分学者认为司法鉴定其范围本身不仅限于诉讼,在仲裁领域及公证活动中也存在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1]。但如果对现在社会上所存在的司法鉴定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所谓的司法鉴定其并不是司法与鉴定的简单相加,在“鉴定”之前冠以“司法”之名,意味着司法活动与鉴定活动有所关联,鉴定活动为司法活动提供相应的技术保障并为其提供具有科学实证性质的相应活动[2]。而随着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颁布与实施,司法鉴定的相关理念正式在立法中作出了相应解释,该《决定》规定,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相应的司法鉴定人员通过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的知识,对涉及诉讼领域的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在此过程中提供相应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司法鉴定功能

如前文所述,司法鉴定的本质是相应的鉴定主体通过专业、科学的技术来为诉讼活动提供科技实证的活动,其是一种为司法服务的技术辅助性活动,司法鉴定其最终目的是通过出具相应鉴定意见的形式,来为司法裁判者发现事实真相、认定案件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而司法鉴定意见的作出是根据相关鉴定人员所拥有的专业知识及相应的经验技能等有关证据材料,经过理性的分析判断对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定,并对其作出的判定进行提炼形成最终的判析意见,而该意见能够弥补法官所不具有的认识能力,如进行笔迹鉴定、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工程造价鉴定、财产评估等。因此综合来看,鉴定意见应当属于一种意见证据,是一种能够甄别其他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重要辅助手段,能够进一步判断案件其他证据的真伪,是可以对案件其他证据进行印证的辅助性证据。

二、民事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分析

(一)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启动权

人民法院对于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即如果法院在对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认为对于部分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法院不能够依据现有的法律及相应证据进行裁判时,如果当事人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法院也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该项条款充分说明人民法院具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其可以在认为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径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根据相关的鉴定意见,并不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

(二)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司法鉴定启动权

首先,对于司法鉴定的初次启动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为了查明事实等相关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项条款可以充分地说明,如果当事人认为针对部分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或对于部分事实情况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而人民法院在针对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后,可以组织当事人对其所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3]。

其次,对于司法重新鉴定的启动权。司法鉴定的重新启动权主要基于初次实施鉴定的鉴定机构在出具相关鉴定结论后,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或单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以书面的形式作出相应的解释、说明或补充后,当事人仍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且其认为在鉴定过程中及鉴定机构所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中载明的相关情况,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三、民事司法鉴定启动与审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存在任意性

对于法院来说,如果其认为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此过程中,法官对于所涉及的问题是否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主观判断或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有可能会发生当事人认为对于该问题不需要进行鉴定,但法官对于该问题进行判断后认为必须进行鉴定而直接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这也就体现了法官对于司法鉴定的决定和委托事项过程随意性较大的弊端。

对于当事人而言,其所具有的知识储备及对诉讼案件程序的了解并不充足和深刻,这就导致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其可能会随意地要求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面对这种情况,法官本身应当对案件的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其所要求启动的司法鉴定程序实质上与本案关联并不大甚至于没有关联,但部分法官对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秉承着较松的态度,导致其在面对当事人要求进行鉴定时并未依据职权进行干涉,直接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但在此过程中,极容易发生当事人在获得鉴定结论后才清楚并不需要进行鉴定或其所申请的鉴定事项与争议本身并无关联。而上述情况的发生,极容易影响到诉讼效益,对于所涉及的案件争议的解决起到反推动作用,严重地浪费了诉讼资源,给当事人也造成了极大的诉累。

(二)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审查不严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之一应当是针对“专门性问题”,但对于何为“专门性问题”并没有具体的审查标准规范,这就导致法官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当予以准许审查的标准并不统一,出现了只要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法官当即决定允许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与此同时,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另一项条件是认为需要进行鉴定,但这一条件过于原则化,其本身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进而可能导致司法鉴定出现随意性,最终使得当事人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障。

(三)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缺乏制约机制

首先,对于民事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发表的相关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进行还原或归纳相应的争议焦点,由此可见,质证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程序。而民事司法鉴定意见其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却并没有上述关于质证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经鉴定机构作出并送交到办案法官手中后,办案法官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当事人进行送达并指定提出异议期限,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法官会将该异议交由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会以书面的形式对异议进行回复[4],该份回复会再交由相关异议当事人,而上述程序一旦完成,基本就完成了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的开始程序,很多法官也不会另行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但在上述程序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为并不具备相应的判别能力导致其很难对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有效意义,且因为不明确相关鉴定意见鉴定标准及程序,导致其也很难对鉴定意见提出充分的意见,极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于民事司法鉴定意见中鉴定人出庭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但我国现阶段所采取的主要是“书证中心主义”,这就导致即便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如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员没有必要出庭,鉴定人员也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也就是说,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即便鉴定人员不在现场也能够继续进行,而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的过程中以及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往往仅仅是审查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因为无论是当事人本人、代理人抑或是法官均无法对于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及客观性进行审查,以至于出现法官想当然地认为该鉴定意见应当被直接予以采纳的情况发生。

最后,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问题。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认证,其主要的审查认证内容应当是该项鉴定意见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否充足。而法官在此过程中作为对鉴定意见的评价主体,其本身对于鉴定意见的评价属于法官根据自身所掌握的理论知识、实践经验以及职业伦理相结合而做出的自由心证,也就是说,针对同一项鉴定意见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因为自身情况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判断。如前文所述,很多情况下法官对于鉴定意见往往是秉承着直接采纳的态度,其主要原因在于受到鉴定意见的专业性限制而“不得不”直接采纳,但对于当事人而言,法官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影响极大。但现阶段,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认证相关规则并不完善,导致法官在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认证过程中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但如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就容易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民事司法鉴定启动与审查的完善建议

(一)严格规定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条件

对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条件进行限制,可以从组建司法鉴定专家小组的角度出发。司法鉴定专家小组其存在的主要作用在于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之前,法官可以针对其所存在的问题向专家小组进行咨询,如果经专家小组评定后认为该问题确实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解决,则法官才可以依据其所拥有的申请鉴定权而提出鉴定。如果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法官无法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是否与案件内容相关进行判断,法官可以针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向司法鉴定专家小组寻求意见,如果专家小组认为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确实与案件内容具有一定关联,则法官可以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予以批准。如果司法鉴定专家小组认为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与该案件无关,法官可以依据专家小组的意见在向当事人释明后驳回当事人所提出的鉴定申请。而以此方式对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进行限制,既能够保证法院不会发生依职权随意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也能够对当事人申请鉴定进行严格审查,保证当事人所申请司法鉴定与案件相关,在保障诉讼效益的同时,也能够减轻当事人诉累。

(二)细化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审查标准

第一,针对“专门性问题”的审查标准规范,可以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司法鉴定启动审查进行规范,在司法解释中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来说明何种问题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例如当涉及伤残鉴定、笔迹鉴定、指纹鉴定、房地产评估造价的相关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时,可以申请鉴定,但该鉴定必须与所涉及的民事案件相关内容具有关联性。第二,关于所提出的鉴定申请必要性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可以通过组织司法鉴定专家小组的方式来对该项鉴定的启动是否存在必要性进行审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进一步限制。

(三)确立与完善我国民事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

首先,应当使鉴定人出庭作证相关制度成为常态。鉴定机构相关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本身具有极强的科学性和专业性,而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的过程中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技术规范往往是当事人及法官所不了解的范围,让鉴定人出庭作证成为常态,可以使当事人和法官与鉴定人直接面对面接触,针对鉴定意见中所涉及的各种问题能够有更为直接的解答,这样才能够让法官和当事人对该份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关联性等有着更好的判断[5]。

其次,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对于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必须通过开庭的方式予以质证,不能以当事人出具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对异议进行回复这一流程规避对于鉴定意见的开庭质证程序,只有通过开庭程序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并结合鉴定人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才能够更好地对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予以采纳作出判断。

最后,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法官应当以当庭认证为主、裁判认证为辅的方式,对当事人争议不大能够当庭审查认证的鉴定意见,应当当庭对其是否具有证明能力进行审查认证,其中应当包含该鉴定意见是否合法、可靠以及与该案件相关内容是否具有关联性。一旦法官对于上述内容无法进行有效判断时,法官应当及时组织当事人及专家辅助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沟通与研判。通过这样的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能够有效避免法官为了尽快结案而忽视对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履行,从而直接采纳鉴定意见情况的发生,也会对法官随意启动鉴定程序起到一定限制作用。

五、结语

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内容,其功能的实现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和规则,虽然现阶段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启动与审查程序仍有诸多问题,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以及法律的不断完善,相关的司法鉴定程序启动与鉴定意见审查在未来势必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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