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破产管理人履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2022-11-21陈建新许良琦

法制博览 2022年3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权人财产

陈建新 许良琦

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贵州 贵阳 550000

一、研究背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数据显示:2007年至2020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59604件,而2007年至2015年受理破产案件量总体在2000件到4000件之间;2017年后破产案件数量显著增加,2018年受理7405件,2020年受理13369件,2017年至2020年受理和审结的破产案件分别占《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案件总量的54%和41%。在世界经济形势持续低迷的大背景下,加之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企业退出机制妥善处置“僵尸企业”的政策导向,势必会导致全国破产案件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

伴随着破产制度实践的不断深入,破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与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数量也在持续增长。2013年至2020年我国破产相关案件中案由为“管理人责任纠纷”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案件总量达492件。2021年2月25日,国家发改委等十三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明确把坚持对管理人有效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2021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企业破产法》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组在调研国内多地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后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完善管理人制度,保障管理人依法高效履职;管理人协会要制定统一的职业行为规范和自律惩戒标准,加强执业能力培训和业务交流研讨,提高管理人履职水平[1]。

如何进一步规范破产管理人履职行为,指引其在履职过程中规避法律风险,切实维护职工、债权人、投资者、破产企业及相关利益主体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成为各方关注的重要问题。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义务及注意事项

(一)忠诚义务

1.避免利益冲突。为了保证破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的中立性,我国现行法律对属于利益冲突的情形规定较为详细,《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明令禁止管理人与破产案件存在利益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属于利益冲突的具体类型,破产管理人对于利益冲突负有自我审查、及时披露、主动回避的多重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多种多样,对其是否可能影响破产管理人忠实履行职责由人民法院进行判断,破产管理人应当在详尽自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报告人民法院,而非自行判断是否构成利益冲突。

2.禁止在履职过程中不当得利。破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除了获取报酬外,不应通过其他方式谋取利益。一是禁止滥用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目的在于提升和维持财产价值,最大化实现债权人利益,破产管理人自身并不享有收益权,否则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因此破产管理人不得挪用、侵占债务人财产,也不可以擅自在债务人财产上新增担保等。二是禁止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直接负责财产的交易决策,一旦破产管理人或者其利益关联主体参与到交易当中,将难以保证交易目的和过程的公正公开,即使破产管理人及其利益相关方严格通过法定程序支付合理对价,没有实际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是其行为性质将无法避免地引起债权人和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忠实性”的合理怀疑。因此,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应当严格避免自身及关联方参加涉及破产财产的交易活动,避免引发法律和道德风险。

(二)勤勉义务

1.对企业进行全面接管。一旦人民法院指定了具体的破产管理人,该管理人应当尽快对破产企业进行接管。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破产管理人的接管工作必须从全方位接管企业各项事务、财产的角度开展,而不能只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仅仅就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进行接管,此项工作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有效规避风险。从实践角度来看,企业在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前的一段时期内,通常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人事、财物、企业经营管理混乱的情况,现有的账簿、文书等资料往往不能够真实、全面地反映破产企业实际情况。二是提高破产事务处理效率。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及事务有助于破产管理人尽快掌握和了解企业真实经营情况,也是进一步开展后续各项工作的必要基础和保障。

2.实施破产财产管理。破产财产是企业进行重整的重要凭借,也是债权人最终受偿的根本基础。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对相关财产进行管理是破产管理人一项核心职责,该项职责主要涵盖了调查、管理和处分等方面的内容。一是全面调查财产状况,出具财产状况报告。破产管理人应当通过查询相关文件资料、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充分调查破产企业财产状况,破产管理人能否通过调查核实破产财产的真实情况,直接关系到后续重整及清偿工作。《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回答询问,有关工作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实践当中,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管理人不一致等情况十分常见,此时询问其他相关人员需要法院决定后方可进行。该规定一方面增加了调查过程中不必要的程序障碍,另一方面也未明确拒不配合调查的法律责任,导致破产管理人调查权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切实掌握破产财产状况。二是依法管理和处分财产。破产管理人接管后,对于破产企业财产依法享有控制权,同时为了实现破产财产增值、保值,破产管理人可以将破产财产及财产性权利进行处置。显然,破产管理人针对财产及财产性权利的处分行为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就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作了明确限制,并要求破产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报告,接受二者的监督。在实践中,不同的债权人、法院对何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认定标准不同,破产管理人基于审慎立场,应当结合财产处置的目的、金额进行判断,同时积极向债权人或人民法院报告,主动接受监督[2]。

3.负责企业经营管理。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债务人企业后,有权决定企业是否继续经营、原有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聘用相关工作人员等诸多事项,事实上拥有了企业经营管理权。由于破产程序的周期较长,企业长期处于停业状态难以维持、增加破产财产价值,通过有效的经营管理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受偿利益,这也是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企业经营管理权的目的所在。在实践运行中,破产管理人管理企业事务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一方面并不当然具备运营管理企业事务的能力,另一方面对于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和交易风险缺少认知,贸然介入公司运营将有可能导致企业的经营能力下降,进而导致破产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笔者认为,留用善于经营的企业管理人员,协助破产管理人经营管理公司,才能更好地保护财产价值。如果最终决定由破产企业负责继续营业的经营管理的,则破产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建立一套有效可行的监督机制。

三、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的制度风险

我国立足基本国情,通过借鉴国外有益经验,通过《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创设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规范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工作实践的不断深入,现有制度体系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在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过程中形成了制度性风险。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带来的风险

目前,我国法院实行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及具备权限的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评选标准,从申请加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和个人中进行选取,并制定《管理人名册》向社会公开。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时通常采取随机抽取、竞争选任方式选取所审理案件的破产管理人。两种选任方式各有利弊,也由此为破产管理人的履职带来了相应的风险。

1.就随机选取方式而言。其优点在于选任过程公开透明,其缺点主要有二:一是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有较大差异、破产案件的数量差距明显,尤其是在中西部地区,入册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从业人员数量远高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导致破产管理人名册中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从业人员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的概率相对较低,入册多年却从未被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况并不鲜见,不利于破产管理人队伍的发展和培养。二是破产案件情况各异、入册机构和人员各有所长,通过随机选任的方式不利于在具体案件中选取恰当的破产管理人,甚至出现管理人业务能力并不能胜任案件要求的风险。

2.就竞争选任方式而言。其优点在于能够针对具体案件情况,选取经验丰富、能力突出的机构或个人担任管理人,其缺点主要有二:一是选任过程主观色彩浓厚。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从业人员往往在业绩、机构规模、团队配备等方面各有优劣,而最终选任结果由人民法院独自决定,难以保证选任过程的客观中立。二是人民法院出于保障案件办理效果等诸多因素的考量,往往倾向于选取名气大、实力强、前期在本院破产案件中担任过管理人的机构和个人。这既对后入册的机构和个人不公,也不利于破产管理人队伍的长期发展。

(二)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带来的风险

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涉及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利益的协调。一方面,破产管理人作为市场主体,通过专业知识管理破产企业、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换取合理报酬,以实现盈利。另一方面,管理人报酬作为破产成本的组成部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受偿金额。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关键是要处理好债权人的利益和破产管理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我国破产管理人享有管理处置企业财产、审核确认债权等等重要权利,其合理报酬缺乏制度保障将极易导致破产管理人违反忠诚勤勉义务,诱发履职风险。

随着清理“僵尸企业”工作的不断深入,以及“执转破”案件的力度加大,大量无可执行财产的企业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虽然这类企业没有可分配的财产,但就现实意义来讲,破产程序仍有继续进行的意义,管理人也需继续履行职责。首先,通过破产程序可以实现“僵尸企业”出清,进一步健全市场退出机制,规范市场秩序。其次,导致企业“无产可破”的因素多种多样,企业股东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企业高管是否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是否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只有通过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才能对相关事项进行清查,进而为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追究企业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连带清偿责任铺平道路。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在处理“无产可破”案件时不但需要事先付出大量劳动、垫付相关费用,工作完成后得到的报酬金额也与工作量不成正比。这种情形严重影响破产管理人的积极性,使得破产程序无法继续推进、上述积极作用得不到实现,甚至导致破产管理人在报酬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利用管理权限谋取私利[3]。

(三)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带来的风险

我国《企业破产法》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是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的两大主体,但欠缺具体的监督标准和指引。在实践中,受到这两大监督主体自身局限性的制约,难以对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形成有效监督,客观增加了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的风险。

首先,我国各级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实际困难,法院和法官的主要精力集中在审判工作上,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多局限于被动审议批准相关报告、方案,各项工作是否符合程序要求,往往会导致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流于形式。其次,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代表组成。主观上,其代表债权人利益,倾向于追求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欠缺作为监督人最基本的客观中立立场;客观上,债权人委员会欠缺足够的法律和财务专业知识,对破产企业各类信息的掌握也远不如破产管理人全面,往往不具备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的能力。

四、结语

在全球疫情防控的大背景下,伴随着我国供给侧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转型带来的产业结构性调整,我国破产案件数量必将迎来快速增长。破产管理人作为企业破产程序中重要的参与主体,要保障其在破产程序运行中依法履职,发挥应有的作用,离不开相关制度的保障。进一步明确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建立合理报酬机制,健全完善行业内外并行的监督体制,对有效规避破产管理人履职风险,保障破产程序高效运行,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猜你喜欢

破产法债权人财产
论自然人破产法的适用主体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财产的五大尺度和五重应对
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解释论的三维意蕴
离婚财产分割的不同情况
破产法七十年:从政策工具到法治缩影
债权人放弃破产拍卖 玩具反斗城有望复活
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分析
认缴出资制的问题与未来改进——以债权人保护为视角
我国破产法的适用局限与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