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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返还不当得利义务

2022-11-21

法制博览 2022年3期
关键词:人身责任人损害赔偿

张 琪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2.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20

一、何为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这是一个相对而言比较抽象的概念。何为“没有法律根据”?这有待于从学理上进行讨论,也需要在个案中进行辨析。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无法律上之原因”这一核心概念的认定,在审判实务中有“渐趋松弛”的倾向。[1]因此,就出现了有的当事人试图兴起诉讼,“巧立不当得利之名目”以逃避自己本应承担的责任。

例如,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人自愿向事故受害人予以一定数额的给付之后反悔,试图寻找法律规定或审判实践中的缝隙,从受害人处索取利益。本文尝试从法理和道德的角度阐明作者的观点,只要责任人是自愿而为的给付行为,受害人对其没有欺诈、胁迫的违法行为及主观过错,就不存在返还义务。

本文讨论的责任人是指经过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认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受害人是指被认定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受到不同程度人身损害的一方当事人。

二、对责任人因交通事故损害而支付的赔偿或补偿,受害人是否有返还不当得利义务的判断标准

(一)从不当得利的法律性质和功能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受害人是否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不当得利的法律性质是债发生的原因,是与合同、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并列存在的。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责任人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础,[2]应当是存在受害人无法律根据而取得了利益,导致事故责任人受到损害的事实。责任人自愿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或补偿款,在性质上是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或是用以向受害人表达歉意或慰藉,履行道德义务,这就不能称为是责任人受到的损害。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或履行道德义务不属于受到损害,那么就不能据此产生债权,受害人也就没有返还的义务。

不当得利请求权,以要求得利人返还其所得利益为目的,而不以填补受损失的人所受损失为目的,所以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受损失的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前提,应当严格限定为得利人确实存在取得利益的事实,且返还利益的范围也应当以得利人实际取得的利益为限。

(二)从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受害人是否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1.从积极要件来看

得利人取得的利益是否具有法律根据,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种理论。[3]但即使是主张统一说的学者,也会提出不同的概念来定义何为“没有法律根据”,或者认为违反公平、正义,或者认为与法律相抵触,或者是欠缺权利。因此,笔者认为不同情形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分别予以辨析和判定。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受到交通事故责任方造成的人身伤害而接受赔偿或补偿,都是基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

当然,在有些案例中存在这样的情况,更值得详细讨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连续治疗的时间较长,伤情难以治愈,除了原有症状的反复或者加重之外,甚至有的会出现新症状。这可能与受害人的不同体质有关,也可能存在慢性病(基础病)对伤情的治愈产生一定影响。

此种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人往往希望确定因果关系或其他影响因素的影响程度,进而划分责任承担比例。目前,有些情况通过鉴定是可以从技术上判断受害人遭受交通事故损害与其某种症状是否存在关联,以及作为影响因素的影响程度大小。那么,即使鉴定意见表示,造成症状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等身体因素,次要原因是交通事故(即存在关联),也并不能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等身体因素,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没有过错,就不能减轻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其仍应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受害人在这类情况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害,而接受的赔偿或补偿,仍然是基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且责任人没有免责的依据,那么受害人的所谓“获益”是具有法律根据的,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此种情况下,受害人也没有返还义务。

2.从消极要件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的规定还有第四种情形,给付人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

众所周知,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没有价格可以衡量的,从这个道德意义上讲,责任人给予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或补偿,是具有道德义务的,不是买卖关系中的对价,也不是损坏东西照价赔偿的关系或概念。

首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后,责任人给予的赔偿是对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对于计算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而言,这是为了量化赔偿责任,或者说是为了简化解决纠纷的过程和降低化解纠纷的成本,才规定了一系列简单的计算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但是这与买卖关系中双方自愿约定交易价格后照价付款,在法律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因为发生赔偿或补偿的前提并不是受害人自愿接受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而是在不幸中的被动接受。

其次,如果责任人支付的款项在能够覆盖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治疗伤情、降低受伤导致的生活困难、弥补精神损害等方面的经济损失之外,给予了额外的补偿,即使不认定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也应当属于弥补自身过错,慰藉受害人承受的身心痛苦的道德义务范畴。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人身损害赔偿本身就很难称为“获益”,无论金额高与低,都不应定义为受害人获得的利益。如果不是获益,就不能构成不当得利。且责任人要么是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么是在履行道德义务,这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消极要件,责任人不得请求受害人承担返还义务。

(三)从不当得利的类型划分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受害人是否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不当得利的主要分类有两种,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因履行合同或为了订立合同而给付后,合同被撤销或未成立生效,导致给付目的无法实现,获得给付的一方不再有法律根据,其获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如前文所述,责任人向被害人给付赔偿或补偿款,不是基于合同关系,而是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道德义务的结果,且受害人受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也不是可以用于交易的标的,受害人获得的给付不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包括三种:权益侵害、错误支出费用、清偿他人债务。交通事故受害人接受责任人的赔偿或补偿本身就是被动的,即只有责任人自愿主动完成交付行为,受害人才能获得相应款项,那么受害人不是侵占他人权益的侵害者,责任人也不存在误将受害人之物当作自己之物而为之支出费用的情形,责任人更不是代替受害人向第三者清偿债务。因此,受害人获得的给付也不构成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四)从受害人的主观过错和得利状态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受害人是否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具体而言,如果责任人向受害人支付的钱款是受害人用于救治或康复已经支出的费用,那么一方面,受害人本身对所受的人身损害该如何救治或诊疗不具备进行判断的专业知识,无法区分接受哪种药物或哪个治疗措施产生的费用是不应当发生的。另一方面,受害人即使有老弱病残孕等特殊情况,在受到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时,自身特殊情况对人身损害的诊疗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那么如前所述,受害人自身的特殊情况不属于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在接受医院的救治或诊疗过程中没有义务进行区分,也不能区分接受哪种药物或哪个治疗措施产生的费用是不应当发生的,毕竟受害人不能因为自身特殊情况的存在,就拒绝医院的救治或诊疗,因为受害人不能故意延误救治导致伤情加重或扩大损失。且责任人事后追究诊疗方案中的药物或治疗方式是否受到受害人自身特殊情况的影响时,也需要举证,为了举证的需要,责任人甚至要寻求司法鉴定。所以,受害人在未经鉴定前,更没有能力判断是否会由于使用药物或接受治疗而发生不当得利,受害人为了治愈伤情并恢复健康的目的,而接受的正常救治或诊疗产生的费用,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属于没有法律根据的获益,且如果是就已经支出的费用而言,于受害人就是已经不享有所有权的付出去的钱款,所以受害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五)从责任人交付赔款或补偿款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果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受害人是否有返还的义务

首先,责任人向受害人支付赔款或补偿款,是在履行法定义务或者道德义务,其支付行为使得相应的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所以受害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用途,是没有义务向责任人进行说明的,更没有返还的义务。

其次,即使责任人与受害人有明确的约定,要求受害人对每一笔钱款的用途予以说明,且受害人也明确表示同意责任人的此种要求,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不能定义为合同关系,而只是各自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尽可能履行自己的承诺。因为受害人不能以自身健康作为与责任人进行交易的标的,在受害人已经受到人身损害的前提下,受害人接受责任人给付的财物后,只有按照其与责任人的约定进行说明的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但是受害人接受治疗却是受害人法定的权利。那么受害人对其已经从责任人处取得的财物是享有绝对支配权的,在没有违反法律义务的前提下,即使只是没有履行道德义务,没有进行说明或者说明不够准确、充分,也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返还义务。

再退一步讲,即使不顾责任人对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道德义务的前提,将受害人接受责任人的财物时,责任人对相应财产的用途加以明确的限制和受害人的同意,视为类似于合同约定的受害人一方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并将说明的义务也定性为基于受害人与责任人的约定而形成的类似于合同约定的受害人的法律义务,那么责任人如果想撤销其已经向受害人完成的交付行为,使其交付行为自始无效,进而要求受害人返还相应的财物,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责任人应当证明受害人在接受责任人的给付后,对财物用途进行说明的过程中,存在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且受害人对相应财物的用途与双方之间的明确约定严重不符,责任人才能享有撤销权,否则受害人依然没有返还的义务。

三、结语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除了法治,还有诚信和友善。我们在逐渐健全法治建设的同时,也应通过各种途径,[5]包括在司法审判中,积极倡导诚信、友善的原则。对于已经承担的法律责任或道德义务,不应也不能支持动辄就任意反悔的行为;对于形式上虽然承担了责任,实质上却想施缓兵之计,暂时避免被权利人诉诸法律、追求责任,再伺机钻法律的空子,反悔并反而向受害人要求返还财物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更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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