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背景下复制权保护的困境及法律创新对策
2022-11-21吴锦鞍
吴锦鞍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金华 321300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界定了复制权的意义,指出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行为都包括在复制权保护的范围内,即作品的制作者有权对自己的作品施行以上的复制,而其他人则不具有复制作品的权利。我们生活中常听到的版权问题就是基于复制权的保护问题而引起的纠纷,而实际上广义的复制要远比上述的行为界定更加宽泛,如对原著作进行一定形式的加工和改变,即使改变后的作品已与原著不再是完全相同之物,但其旨趣具有同一性,也算作复制的范畴,像是根据草图制作的美术品、建筑物,小说改编成电影、论文的组稿编辑等等[1]。鉴于广义的复制行为界定存在一定的难度,我国《著作权法》一直是以狭义的复制作为标准对人们的权利进行维护,而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复制的成本逐渐降低,狭义的复制行为界定与相关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已经不足以应对各式各样的案件,改进、创新有关法律制度是解决这一困境的唯一路径。
一、数字化背景概述
信息技术的发展推动数字化时代的到来,而数字化并非等同于信息化,它要有5G技术的普及作为背景,反映的是一种新的技术能力的诞生和应用。回溯信息化的发展,至今已有10至20年的历史,互联网泡沫的破灭让许多政府、企业掉转方向向信息化驶进,但信息化毕竟侧重于高效解决问题,主要靠增加数据传输渠道来达成目的,而数字化则是以数据视野借助机器智能推动生产力的转型[2]。所谓数字化其实包括信息化,但也昭示着管理的数据化、网联化和智能化的发展和转变,可将其看作是信息化的升级版本;而数字化的本质就是学习、复制,并在原本作品基础上拓展出拥有新形态的事物,就像为其输入一个信用卡用户画像,它会通过学习总结出用户的特征,并为其提供恰当的理财建议,所以在数字化的背景下,有一件事是非常便捷且容易的,那就是复制[3]。这种“复制”的管理理念带给人们更快捷、方便的生活,同时也为一些法律制度的施行带来了困扰,如《著作权法》中的一些内容就会因复制技术的便捷性而失去一些原本的效用。
二、复制权的内涵
复制权的法律支持是《著作权法》,而《著作权法》的设置目的在于保护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的作者在一定时间内所享有的作品排他权利,并维护作者在此期间获得的利益。设置这一法律制度的底层逻辑是鼓励社会上有关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的创作与传播。不过人类社会文明的性质决定了被创造出来的知识最终都要服务于人类、被大众所使用,所以《著作权法》让作品创作者享受垄断权益的同时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以有效推进社会文明的发展。复制权作为《著作权法》中提到的一个权利,主要作用在于维护著作权人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并争取各方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其法律保护基本是基于利益平衡的原则,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最大程度上推动有关作品的传播[4]。与此同时,现实社会中各方利益的平衡并非静态,总是有一方会因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而打破这种平衡,让一方利益的保护陷入困境。因而相关的法律制度要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及时调整、更新,对新出现的问题进行完善和补充,以确保制作权人与社会利益间的平衡得到稳定发展。
三、复制权保护的困境
传统的著作权中复制权就是作品保护的核心,在这一概念的界定下,复制件作为与原件有着相同使用价值的内容可在市场上广为流通,同时流通产生的价值能为著作权人带来一定的收益,所以掌握了复制技术在某一程度上就是把握住了利益获取的关键,同理,每一次复制技术的升级都会引起各方利益的冲突,需要《著作权法》通过不断的调节、改进来维护著作权人和社会其他利益主体的平衡。私人复制就是《著作权法》发展、完善中的一个经典例子。《著作权法》产生的初期,私人复制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影响较小,还能为著作权人带来作品传播量,进而提高其知名度,为其利益的获取提供种种助力,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5]。但随着私人复制形式随着复制技术的提升逐渐扩大了规模,危害到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打破了此前的平衡和双赢局面。《著作权法》只得增加“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条款,以重新挽回平衡局面。如今数字化时代的到来,提高了复制技术,再一次打破了著作权人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利益平衡,现有的《著作权法》也要面临改进和扩充。
(一)数字化背景削弱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
基于对数字化背景的分析,不难想象其推动复制技术的发展为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保护所带来的损耗与削减。虽然数字化的技术在大的层面推动了社会的发展,增进了人们学习、生活的便利性,为作品的广泛传播提供了充足的空间、渠道,但其根本上相当于扩大了作品复制的规模,必然会引发私人复制在复制技术上第一次变革的情况,从而将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保护工作带入困境[6]。现如今网络发达,人们借助互联网平台可对他人制作、生成的作品进行免费的浏览甚至于复制,导致网络上随处可见一些高人气作品的复制与传播,这在信息传播速度不断加快的当下,无疑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一种损害。然而利益遭到侵害的著作权人对此种情况往往无能为力,因为《著作权法》对于复制技术的革新内容并没有与之匹配的制度、条款,所以能够提供的保护也呈现出局限,更不要说对隐蔽性较高的线上复制行为的发现和制止。对此,相关人员需要结合当前所处困境展开深入分析,并根据具体的需求提出有关法律法规的改进策略。
(二)防复制技术的壁垒削减作品的传播力度
对于数字化时代背景下复制技术的升级所带来的著作权人复制权及利益损害问题,也有人尝试从技术层面探求解决方案,例如加强防复制技术。然而数字化背景下复制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便捷性和隐蔽性,即便著作权人采取防复制技术,形成对其作品的保护壁垒,也不能杜绝私人复制情况的发生;而随着各国相关法律的修订在著作权人采取防复制技术上给予支持,有一个问题也随之产生,那就是著作权人的作品传播变得困难了起来。作品传播受阻,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会因此受到侵害,而社会文明推进的有关利益也会在此过程中遭到损害,所以显然采取这一措施是不合理的,其虽然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但却造成了另一个“倾斜”,这与人类文明的传播和应用初衷严重不符。对于这一情况,也只能向法律层面谋求解决的办法,如通过完善相关条款,增设条款内容让过度的复制权保护得到规范,同时控制复制技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损害,以让二者间的利益重新来到一个新的平衡里面。
四、数字化背景下复制权保护法律创新对策
(一)数字化背景下我国复制权法律的补充
实际针对数字化时代的到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的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包括受《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都在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判定范围内,算是对数字化所带来问题做出的回应,即将数字化作品纳入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进一步突破了传统《著作权法》的适用范畴。随后国家有关部门又对相关法律进行了完善和补充,2003年的补充将数字化纸质版的作品也算作复制范围内,并将这一作品生成行为视作复制行为,进一步深化了对数字化作品的保护。此后司法解释与相关规定对有关法律进行了又一次的拓宽,足以看出国家对于《著作权法》的发展以及对复制权保护的重视度。随之到来的2005年,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又围绕这一问题发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专门对著作权的行政保护范围进行了划分,并对数字化作品的免费、免责乃至处罚都设计了专业性、针对性的规定,以有效规范互联网平台之中的数字化作品的应用。
(二)继续完善复制权的限制条款
虽然国家有关部门已对当前的著作权有关法律进行了补充,但对应发展迅速的数字化技术,目前的著作权人复制利益维护还是存在些许不足。由于复制权有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形成一个体系,对不同情况复制权纠纷问题所能提供的支持都较为零散,对于颁布的不同行政主体多从自身管辖视角出发推出规定的问题尚未形成有关分析,所以《著作权法》的复制权条款以及限制条款还应该进一步的完善。当前《著作权法》通过举例规定了12种使用复制权的情况,如私人复制要在满足个人学习或研究目的同时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和征求其同意,但这种划分显然不够细致,缺少对私人复制行为目的的区分,一旦私人复制系属商业行为,其复制的目的在于盈利,就应当向著作权人征求同意或支付报酬,这是复制权限制条款设定的关键,也是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继续完善的内容,否则互联网的复制具有一定隐蔽性,必然还会在后面带给著作权人更大的伤害[7]。
(三)明确规定临时复制的细则
数字化时代下还有些特别的复制行为不可忽视,例如临时复制,即网页浏览器等软件在运转时对浏览内容的传输和缓存、驻留的情况,基于计算机架构的限制,经过软件的作品或片段可实现短暂的存储,并在推出软件应用后自动消失,但在消失之前如果用户用硬盘等存储载体去保存浏览内容,就会形成复制。如今各国通过法律及法律解释的修改已将这一行为纳入复制的范畴,但国内只对此情况有所提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所以究竟如何划分这一行为,解决临时性复制在我国法律内的争议也是相关人员需要完善的问题。互联网普及以前,临时复制的意义在于著作权人有权控制软件用户的最终使用行为,但互联网普及以后,软件用户的浏览行为是否在著作权人捍卫自身权利的范围内需要得到进一步的细分,不过可以明确的是控制网络用户浏览网页操作可行性不大,不太可能发生大规模的权利人起诉或向政府追诉的情况,且这对于执法部门而言管控成本太高无法实现严格的控制。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行为当中,但要附加限制条款,即复制之后一定时间内有无对复制件进行未经许可的不合理使用情形,以此来明确其行为是否造成对著作权人的侵犯,增加相关法律的可行性。
(四)加强技术保护的有关措施
对于《著作权法》的完善,自然也要考虑到防复制技术壁垒所造成的作品传播受阻问题,对防复制技术的使用进行一定的限定,也能为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带来促进。面对大量私人复制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情形,著作权人可积极寻求防复制技术对私人复制行为进行抵御。如今数字化背景下我国复制权相关的法律还在初期阶段,各司法部门还在摸索有关复制权的制度、法规的制定,不过这一过程中除了要结合国内数字通信技术发展的情况来展开考量,也要适度向其他国家相关法律的制定进行借鉴,以尽快完善对我国法律法规的充实。
(五)补偿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失
要创新法律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保护,平衡著作权人与作品在社会上传播的利益,笔者认为还可从补偿著作权人利益损失的角度切入,充分利用市场经济的自我调节功能,鼓励和扩大作品的传播。这种补偿或者回馈可与作品的传播范围、被复制的次数甚至阅览次数相挂钩,给予著作权人金钱和声誉上的补偿。例如转载、复制(用于商用)要花钱购买并标注出处,否则著作权人一经发现便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对转载、复制者进行起诉等。当然要实现这一点还需要法律与技术之间的深入结合,以合理控制作品的复制与传播,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一旦技术层面可以达到,相关法律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也更能得到实现。
五、结束语
自私人复制出现以来,著作权人与社会对作品(知识)的传播之间就出现了利益的矛盾,而这种矛盾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复制技术的提升而不断加深。《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在补充、完善有关条款方面任重而道远,需要极力维护著作权人复制权不被侵犯,保持著作权人创新、创作热情的同时也要确保社会上各文字、艺术作品的有效传播。相关部门可以从双方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切入,通过提高防复制技术的识别功能限制防复制技术的壁垒对他人阅览、复制行为的抵御,也可以从补偿著作权人的名誉、金钱损失的层面完善相关法律条例,以建立新的动态平衡,实现对各方利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