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清偿实证研究
——兼论金融债务清偿的价值判断
2022-11-21金朗
金 朗
浙江金融职业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各种利益与价值冲突,而法律适用也应当遵循人类社会的普遍价值共识,但近年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是民法价值判断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从立法角度,借由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其中的价值取向经过了变迁。
以业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例,从1980年发布到2001年修正,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2003年,基于社会生活中出现了较多的“假离婚、真逃债”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第二十四条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规定婚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1]这一规定着重强调承担债务的难度较大。
到了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已废止)中进一步明确:“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和“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所负债务”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大幅度重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将共同债务主要区分为三类:共签共认之债、家事代理之债和债权人举证之债。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举债配偶的合法权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延续了上述立法的价值取向,将具体规则整合后呈现在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
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成因复杂,举证难度较大,现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研究对象,以“夫妻共同债务”为争议焦点,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的二审裁判文书,抽取其中的110篇逐案分析,作为研究基础。分析结果显示,银行上诉案件57个,客户上诉案件53个;其中二审法院改判案件43个(由个人债务改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26个,由夫妻共同债务改判为个人债务的案件17个);二审最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62个,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案件48个。由上述数据进一步分析可知,此类案件二审改判率高达39%,某种程度上也印证了法院的裁判尺度不一。现以上述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具体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标准与难点。
一、合意性“共签共认”债务认定难点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将合意性债务区分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与“一方签名后另一方追认”两种类型,上述规则看似清楚明晰,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认定争议。
(一)共签流程不统一
金融借款业务流程复杂,从借款人申请到贷款发放,作为书面合同组成部分的各类文件常见形式为:基础信息采集表、申请表(书)、借款借据、授信协议、贷款核准通知书、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同意抵押声明、夫妻承诺书等。金融机构在操作流程中,就何时在何类文件且以何种程序进行夫妻共签并不统一,绝大部分并不是直接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而是以配偶在申请表、夫妻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甚至基础信息采集表等辅助文件上签名、捺印的形式来完成共签。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等多个案件中,法院均认定,辅助性文件上配偶签名的作用为债务知情而非同意,因配偶未在借款主合同上签名,故而不构成共同借款人,相应贷款也非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因金融机构相关文件中涉及配偶共同承担债务意愿条款的表述文字的不同,亦有法院将在辅助性文件上签名的配偶认定为是保证人、抵押人等。
(二)签名真实性存疑
在所分析的二审裁判文书中,有许某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等9个案件,因被认定为非配偶本人的签名而最终成为借款人个人债务,占个人债务判决数量的19%。虽然在相关案件中,部分金融机构可以举证证明配偶从借款行为中获益,但由于经办人的重大过失未严格执行面签制度,客观上导致法院认定债权人因无法证明配偶知情或具备共同举债意思而导致败诉。
在共签存在瑕疵情形时,债权人若能举证证明借款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法院应如何裁判?这既是法律适用问题,亦是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问题。个人认为可参考未共签情形,适用债权人举证之债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而不宜因金融机构经办人的过失就直接认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
(三)“共同意思表示”认定标准差异
除在金融机构合同文件上共签之外,配偶事后追认表示愿意和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情形也客观存在,然而司法裁判所认可的事后追认方式也存在差异,常见的构成“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
1.未举债配偶偿还部分借款或利息。在郝某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配偶在借款人死亡后通过支付宝支付利息260元的行为并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等其他事实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配偶虽然五次通过现金、自己或他人账户向借款人账户转账,用于偿还贷款,但法院最终认可了配偶“还款目的是尽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非对借款行为追认”的观点,强调债务的加入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将该笔借款认定为个人债务。
2.未举债配偶名下银行账户转入借款,或与借款人账户有频繁或大额转账。在陈某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配偶未在申请表上签名,但借款人将绝大部分贷款金额转入配偶名下的银行账户,虽然有证据显示该银行卡由借款人使用进行证券交易,但法院最终认定“将名下银行卡、证券账户交付借款人支配”是配偶的授权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何某、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银行虽然提供流水证明借款人与配偶账户交易频繁,但配偶质证银行卡一直是借款人在使用,法院也从交易内容上认定相关账户的流水不能证明配偶使用了案涉贷款,最终认定该笔贷款为个人债务。
以上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实质上是各种利益与价值冲突的体现。此外,未举债配偶以个人或夫妻共同财产为贷款设定抵押,在离婚协议中确认承担相关债务等行为亦可能被推定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释法尺度并不统一。
二、日常家事型债务认定难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认定标准复杂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而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也规定,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答记者问时曾提到,可参考国家统计局的八大类家庭消费项目(具体为食品、衣着、医疗保健、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文娱教育及服务、交通通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实践中因为各地经济水平与社会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如果在立法中列举具体的消费类型既不现实,也无法涵盖复杂多样的实践状况。部分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当地的实际情况,也出台了一些具体规定指导相关案件审判。综合上述规定和110个裁判文书,分析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一)债务属性
1.借款用途: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用途包括:购房、装修、购车、购买家私(具)电器、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
2.借款金额:单笔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总额,上述借款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常见消费形态是否合理匹配等。
3.借款发生时间、持续时长、借款频率、次数、在其他金融机构是否存在借款等。
(二)债务人属性
1.夫妻双方各自基本状况:年龄、职业、身份、收入、财产、消费习惯、有无不良嗜好、犯罪记录等。
2.家庭状况与夫妻关系:家庭成员人数、夫妻关系是否安宁(有无分居或离婚诉讼)、夫妻共同体中对另一方的依赖性等。
(三)债权人属性
债权人是否已尽谨慎注意义务,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不安宁期或债务人负债累累、信誉不佳)等。
(四)其他
当地经济水平与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
法院在个案审理过程中需查明事实,充分考量上述因素后进行裁判,但在有限审判资源与较短审理时限的客观约束下,加上传统观念中夫妻双方基于婚姻理想期待的利益与责任绑定,以及家庭生活的私密性、财产关系的隐蔽性,任何一方的举证难度都较大。
三、债权人举证之债认定难点:过度依赖举证规则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举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述债权人举证之债的核心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债权人证明”。
就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言,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一般会主张借款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务人配偶往往会提出相反观点。如何举证,以及一方未举证或双方均未举证时,法院如何认定,从现有司法裁判来看,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而基于这一基本事实的不同认定会直接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而影响裁判结果。
从现有裁判文书分析可知,大额举债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债务的常见类型为:购买房屋或车辆、支付未成年子女的大额教育费用、支付一方或未成年子女的重大医疗费用、为承担赡养义务而支付的费用等。而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债务”的常见类型为:配偶无业,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个体经营;配偶在公司任职或者为公司股东等。但金融机构相关借款书面文件上所显示的借款用途常常与实际使用状况不符,因此相关事实的认定又回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
以包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银行通过提交装修合同及委托支付授权书(授权书上载明的收款人账户为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举证,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借款人配偶亦举证质证,所涉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明未使用案涉贷款进行装修,法院最终认定银行完成了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张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却认为银行仅举证证明“已审查借款人提供的装修合同且根据借款人指示放款至装修队刘某账户”,但对于“贷款是否流向借款人与配偶处,是否用于约定房屋”等未充分举证,但配偶已通过提供案涉房屋在借款前后装修状况基本一致的照片完成了举证责任,案涉贷款最终被认定为个人债务。
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清偿的价值判断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关系到个人切身利益,家庭与社会和谐,其中的伦理属性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忽视随着社会的发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应得到充分重视,机械地将夫妻视为一个不可分的共同体已经不合时宜[2],夫妻债务认定规则应伴随着利益衡量的发展变化而不断调适[3]。首先,应理性认识举证规则的司法效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大对债务用途与配偶受益情况的实质审查力度,避免过度依赖举证责任处理案件。其次,厘清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与其他法律规制的边界,如“合同相对性原则”,保证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中,效力优先规则的适用。再次,细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现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等多种形式进一步细化家事代理、大额举债共签、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内容,提高法院释法过程中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引导同案同判。最后,也要从社会层面加大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价值内涵的宣传:夫妻任何一方不能仅享受举债带来的共同利益而不承担应尽的责任与义务,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都具备多重角色,唯有平衡债权人与举债人配偶的正当利益,方能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