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兼论《民法典》第1245条
2022-11-21孙欣然刘淑波
孙欣然,刘淑波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2019年7月31日,云南昆明一小区发生一起高空抛物案件,从楼上掉落的瓷砖砸中受害人,造成受害人二级伤残。由于迟迟无法找到具体侵权者,2层以上的200余名住户和物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被受害人家属告上法庭,要求索赔。2021年1月15日,昆明市官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判令200余名住户承担80%的补偿责任,物业承担20%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民法典》为高空抛物案件的处理提供明确指引的同时,也显现出该条款存在的问题,例如:让200余名住户平均分摊补偿金额导致部分住户不服提出上诉,还有住户提出证明材料表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但法院却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侵权可能。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亟需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进行深入研究,细化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概述
(一)高空抛物行为的内涵
1.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概念
在理论界,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种。前者特指建筑物使用人从建筑物内向建筑物外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行为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导致高空抛物侵权的发生;后者则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仅包括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还包括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侵权的情形。《民法典》第1254条为了全面防止高空抛物行为,从广义上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进行全面规制。本文则侧重于研究狭义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问题。
2.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分
共同危险行为可以分为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两种形态,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则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法律规范上存在近似之处,但二者在责任承担方面存在根本差异。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二者责任主体存在差异。虽然二者都规定了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但共同危险行为中承担连带责任的各行为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由于因果关系的模糊与复杂,最终的损害结果究竟是由哪一个行为人造成的无法查明。但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承担补偿责任的各可能加害人并不一定都实施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
第二,二者责任性质不同。《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将各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定义为是连带责任。但《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物侵权将可能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定义为补偿责任。
第三,二者能否免责、追偿规定不同。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本身存在过错,所以没有为共同侵权行为责任人预留免责条款。而且将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承担的责任界定为连带责任,也否定了各行为人向真正侵权行为人追偿的权利。而《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规定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可能加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被免除责任,而且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后发现具体侵权人的,可能加害人还享有追偿权。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界定
1.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概念
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应当将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概念界定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经公安机关及时调查,仍难以查明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是可能加害人的法定免责事由,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后,享有向侵权行为人进行追偿的权利;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侵权事件发生的,需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2.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特征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根据能否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可分为两种情形:能够确定侵权行为人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和侵权行为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其中,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是能够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情形,并无特殊性。但是侵权行为人不明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其特殊之处在于:第一,侵权行为实施场所具有私密性、隐蔽性。狭义高空抛物动作发生在建筑物内,建筑物使用人处于相对隔绝的地点,且对建筑物内无法实施监控措施进行管制。第二,具体侵权行为人难以确定。由于侵权行为地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损害发生地只能确定可能加害人的群体范围,但通过直接证据找到侵权行为人存在较大困难。第三,可能加害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一般赔偿责任。补偿责任不同于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往往带有惩罚性质,但是补偿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也并不具有惩罚性。
二、《民法典》第1254条的亮点与思考
《民法典》第1254条是立法者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制度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该条款采取综合治理的思维模式,解决各方利益平衡失当的问题,保障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在肯定该条款进步价值的同时,对新增内容如何进一步完善、细化也值得思考。
(一)亮点
1.确立“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行为规范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但高空抛物的案件依旧频频发生,主要原因之一便是国民素质参差不齐、法律意识薄弱。人们在做出高空抛物行为时往往存在侥幸心理,认为高空抛物只有在造成他人损害时法律才会进行干预,只要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就不受法律约束。此次《民法典》修订,在1254条开宗明义指出高空抛物是法律禁止的行为[1],这一禁止性行为明确规定了高空抛物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他人损害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对引领人们遵守社会公德、杜绝高空抛物具有积极意义。
2.赋予可能加害人追偿权
《民法典》规定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可能加害人只有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才承担补偿责任,其性质类似于先行垫付,最终责任应当归咎于具体侵权人。如果可能加害人在承担了补偿责任并且执行完成的情况下发现了真正侵权人,就丧失了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基础条件。而且可能加害人承担的补偿责任是基于利益权衡、同情受害人的角度,为了合理分散各方损失、弥补社会救助体系不完善做出的规定,一旦确定具体侵权人,赋予可能加害人追偿权能保护无辜补偿责任承担者免受利益损害,促使可能加害人群体形成合力共同努力查找具体侵权人。
3.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让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扩大了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体现了我国民法以权利为本位的特点,表明侵权责任强调对受害人的权利予以救济这一立法宗旨。责任主体的增加使受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增大,让受害人多了一条寻求救济的路径[2],也可以调动物业服务企业预防和治理高空抛物的积极性。
4.督促公安机关查清具体侵权人
公安机关具有查清案件事实所需的技术手段和调查取证的权力,其介入对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高空抛物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将直接影响高空抛物案件的责任承担[3]。《民法典》第1254条督促公安机关依法查清责任人,这一规定能够避免公安机关以高空抛物属于民事侵权而推诿、懒政,促使公安机关尽最大可能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
(二)思考
1.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适用条件不明晰
《民法典》仅规定具体侵权人不明时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但缺少对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适用条件的限定。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因高空抛物仅遭受财产损失时可能加害人也要承担补偿责任。但在此类高空抛物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中,让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不符合价值位阶原则,不具有正当性。为了避免过分加大无辜补偿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对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范围进行限缩。
2.对可能加害人免责事由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
可能加害人的免责事由是“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这一规定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但该规定过于抽象不能为无辜补偿责任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具体法律参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常以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他同住人没有侵权或者以其证据不能排除侵权可能而判令被告不予免责,致使免责事由的适用较为苛刻,加大了被告的证明负担[4]。本文认为应将免责事由通过司法解释具体化,尽量降低可能加害人的证明难度,使其有法可依。
3.未确立可能加害人之间补偿数额划分的统一标准
《民法典》并未解决可能加害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时补偿数额如何进行划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考虑其他因素,由所有可能加害人平均分摊[5],但让与高空抛物致害案件存在不同关联度的住户承担相同责任,其结果往往只是实现了形式公平、忽略实质公平。因此,需要为可能加害人之间的补偿数额划分确立统一的裁判标准。
4.缺少对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界定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对进入其管领范围的自然人负担保障其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同时包含法定性和约定性的竞合义务。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属于最低层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定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可以通过约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以提高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等级。所以,对《民法典》1254条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不应当无限扩大,否则会形成一旦出现高空抛物致人损伤案件,物业服务企业必然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具体侵权人会因为有物业服务企业来分担赔偿责任而更加肆无忌惮,违背立法初衷。
5.没有明确赋予物业服务企业追偿权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因未尽到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带来的责任后是否有向侵权行为人行使追偿权的权利,法律未予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责任性质不够明晰。有学者将其理解为直接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是对《民法典》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条款主体的扩充,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本文认为高空抛物属于典型的第三人侵权,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应当按照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侵权的情况处理,通过司法解释赋予物业服务企业追偿权,也便于激发物业服务企业查找真正侵权人的积极性。
6.仅用《民法典》规制高空抛物侵权,化解纠纷途径单一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损害填平”为立法宗旨,为了防止事故发生后无法填补受害人损失,立法者不得不突破既有的概念、体系和原则,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纳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进行规制,弥补我国社会救济体系的缺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导致被告不服、判决难以执行等问题。仅用《民法典》无法完全化解高空抛物侵权纠纷,应当探索更加多元合理的侵权责任法之外的解决路径。
三、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完善建议
(一)限缩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应当限缩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仅造成受害人财产利益损害的情况下,不应当让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6]。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高空抛物案件发生后,受害人与可能加害人之间出现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可能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受害人的人身利益与可能加害人的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根据价值位阶原则,立法者通过利益权衡,让可能加害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经济补偿,符合为了较高利益牺牲较小利益的价值选择,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二种是受害人的财产利益与可能加害人的财产利益发生冲突。当双方出现财产利益冲突时,无法判断应当对哪方利益加以倾斜保护。让可能加害人牺牲财产利益从而维护受害人的财产利益不符合价值位阶原则。因此,应将补偿责任限缩在高空抛物致人身损害的案件中。
(二)细化可能加害人的免责事由
如上所述,《民法典》规定的免责事由仅“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该规定过于抽象。需要细化免责事由使无辜补偿责任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有法可依,防止司法实践中加大可能加害人自证无罪的举证难度。因此,应当将免责事由规范化,当存在以下情形时,应当推定可能加害人不是侵权人,免除补偿责任的承担:第一,可能加害人能够举证证明案发时无人在家;第二,可能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所处的楼层、位置不具备高空抛物致害的客观条件;第三,可能加害人通过“模拟实验”证明自己所居住的处所无法造成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危害相同的结果。
(三)科学划分可能加害人之间的补偿数额
在现有的平均划分补偿数额的基础上,法官还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划分可能加害人之间的补偿数额:第一,根据可能加害人群体的人数,确定各补偿责任人应当分担的补偿数额平均值。可能加害人越多,每个人承担的补偿数额越少,可能加害人越少,每个人承担的补偿数额越多。第二,根据各补偿责任人致害可能性大小、被告自身负担能力等情况,围绕平均值上下调整实际补偿数额,不能出现可能加害人因承担补偿责任导致生活困难的现象。第三,应允许法官结合个案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具体补偿数额做出全局性判断。
(四)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为必避免过度苛责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予以明确,即通过以下几方面判断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第一,判断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维修等义务。第二,判断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对业主定期进行宣传教育,在存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风险的地段设置警示牌。第三,判断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安装必要安全措施,例如安全网和挡板,用以防止、降低损害。第四,判断物业服务企业是否配备相关的监控设施,监控公共场所的安全,以及是否协助公安机关查找具体侵权人。
(五)赋予物业服务企业追偿权
应当在相关司法解释中释明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对《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延伸。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属于典型的第三人侵权,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参照《民法典》第1198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应当赋予其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赋予物业服务企业追偿权可以有效解决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的性质的争议,还可以激发物业服务企业查找侵权行为人的积极性。
(六)拓展多元社会救济途径
第一,构建全方位的责任体系。要想彻底整治高空抛物乱象,需要全社会综合施策、协同合作、形成合力,要逐渐形成从民法规制向刑法规制、行政法规制转变的立法导向。
在最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加了“高空抛物罪”,对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或财产予以剥夺,表明国家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否定的评价,体现了法律的指引和教育作用。另外,由于高空抛物行为本身具有高度的社会危险性,为保护公共利益,要加大对高空抛物这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应将高空抛物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规制。
第二,引入社会保障和商业保险制度。高空抛物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为了减少无辜第三人赔偿的经济负担、缓解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执行难”的问题,应当通过设立“高空抛物专项救助基金”、增加“高空抛物责任险”等方式弥补个人救济的被动和滞后[7]。在高空抛物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失且不能及时获得赔偿时,可以先由“高空抛物专项救助金”或保险理赔金垫付受害人损失,在查明侵权行为人后进行追偿。这将有效解决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执行难、获赔慢等问题,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推进实质公平价值的实现,稳定社会秩序。
虽然《民法典》第1254条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得更为全面,但仍需通过相关司法解释细化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从而更好地发挥法律预防侵权行为发生和制裁侵权行为、保障民事权益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