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近期蜜蜂相关法律问题
——基于20 个2019~2020 年涉及蜜蜂的民、刑事判决书
2022-11-21姚琳怡胡福良
姚琳怡,胡福良
(1.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学专业2019 级,浙江 杭州 310058;2.浙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8)
1 引言
随着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推进,我国的立法逐渐完善。在养蜂人维权与社会利益的综合考量中,新老问题的交织下,有关蜜蜂、养蜂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义务纠纷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本文检索了2019~2020 年有关蜜蜂的200 个民、刑事判决书,从中精选出了20 个典型案件,试图通过归纳整理,分析得出近阶段养蜂人维权的痛点、难点、痒点和新的利益平衡点以及法治亮点。
2 从案件看问题
从2019~2020 年的案件来看,有3 类问题是值得司法特别注意的。下面通过几个案件来加以阐述。
2.1 痛点
2.1.1 举证困难
《李洪义与北京丰顺卉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李洪义是北京市从事蜜蜂养殖的村民,称在2019 年6 月21 日发现自己养殖的蜂群大批死亡,认为是水库管理处、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喷洒农药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水库管理处、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予以赔偿。但双方就蜜蜂的死亡数量、损失金额与蜜蜂死亡原因产生了分歧。由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李洪义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李洪义提交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其养殖的蜜蜂数量,无法证明蜜蜂的实际死亡数量,更不能证明财产的损失数额,所以一审法院对李洪义主张的损失数量及金额均无法确认。同时,李洪义虽然提交了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开展病虫害防治工作时使用的药品,提出药品的注意事项:“4.本品对鱼类毒性高,不可污染水井、池塘和水源;5.本品花期使用对蜜蜂有不良影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蜜蜂死亡是管理处和园林绿化公司喷洒该药所致。
因此,李洪义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看到这个案件,朴素的感情基本上都会认为李洪义蜜蜂的死亡原因肯定和喷洒的农药脱不了关系,但就是因为蜜蜂死亡和损失的证据不够充分,举证困难,才导致了李洪义的损失无法主张。其中,对于药品上的注意事项,法院是这样解释的:“水库管理处在水库范围内打药灭虫,其使用的药品载明注意事项,但对蜜蜂有不良影响不代表必然导致蜜蜂死亡”。本案中,没有科学鉴定机构的介入,只是对注意事项做了简单的解释,甚至这种解释简单来说就是“不良影响不必然等于造成死亡”,但反过来逻辑也很通顺,即“造成死亡属于不良影响”。由此可见,不管是对于法律条文还是说明书等材料文件,解释的方法都是多种多样的,当事人或者院方都会下意识地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解释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养蜂人处于弱势地位却要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给予相应的帮助,可以申请鉴定机构查明蜜蜂死亡的原因,再决定案件的判决。即便如此,养蜂人维权的举证难度对他们来说还是难以承受。
而另一个案件对于养蜂人举证方面做得很好,值得养蜂人参考借鉴。
《陈庆强、牛和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的蜂箱未经同意被搬离,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与此同时,上诉人提供了专家学者论著、畜牧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被搬离的20 余箱蜜蜂因离原蜂场比较近,会发生被搬离蜜蜂返回原蜂场发生蜜蜂间斗殴、飞逃等事实,造成除被搬离蜜蜂之外的其他蜜蜂损失的事实。法院因此判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在这一案件中,上诉人找到了专家论著、畜牧局证明等作为自己的证据来源,可信度很高,因此赢得了法院的信任。
从上述两个案件对比,我们可以得出;当养蜂人遇到纠纷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时候,需要多留心证据的搜集,必要时也可以寻求专家和法院的帮助,同时也要加强法律意识,避免承受无谓的损失。
2.1.2 喷洒农药知情权[1]
我国《养蜂管理暂行规定》第12 条规定:“……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 日前告知所在地及相邻3 000 m 以内的养蜂者,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 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 000 m以内的养蜂者,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
几年前的《邢文等诉凌源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损害赔偿纠纷案》 和2020 年《上诉人横山区赵石畔镇赵石畔村村民委员会、陕西云稼创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郑长江、郭占文、尚登国、彭玉坤、榆林市横山区赵石畔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都涉及到了喷洒农药的问题,相似的是,2 个案件中,施药单位不是没有告知喷洒农药一事,严格来说是履行了养蜂管理暂行规定的,但是对于“知情权”的界限范围,不仅条例中没有明确细化,案件中也众说纷纭。究竟是只要在3 或5 天的范围内告知,还是要说明具体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药品危害,给了法院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
从上述2 个案件当中来看,前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在预防会议上没有确定洒药的具体日期,飞洒农药的当日也未预先做出通知,作业飞机在飞洒农药时没有即时安排人送信号旗,造成了农药飞洒面积扩大,存在明显的工作疏漏,即有过错。也就是说,本案中“知情权”的范围缩小到了喷洒农药的“当天”;后一案中,被告人既没有在施药5 日前将施药事项告知原告,也未找当地基层自治组织确认其施药范围及周边是否存在放蜂者放蜂,并且明知原告在附近养蜂,仍然组织施药人员使用对蜜蜂有毒的农药喷洒在正处于盛花期的油菜花上,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主客观上均有重大过错。可见,本案中的“知情权”相比上一案来说就比较宽泛,之所以宽泛,是因为被告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对于规定的概括性的义务都没有遵守,也就不必再细化了。
通过以上2 个案件的比较,不难得出:法院注重保障养蜂人喷洒农药知情权,注意到了养蜂人处于弱势群体,也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对《养蜂管理暂行规定》 作出了相对限缩的解释来保护这一权利。
2.1.3 损害赔偿问题
《涂祖望、李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崔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这2 个案件中,都涉及了养蜂人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误工而导致了蜜蜂的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 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 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对比普通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当承担更多的损害赔偿责任。2 个案件中的当事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从事养蜂业,由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男性退休年龄为60 周岁,其实这2 个当事人都已经处于退休状态,但上述规定其实是赋予劳动者休息的权利,并不是剥夺劳动者劳动的权利,因此,法院对于2 个当事人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2.2 难点
通过研究近年来的案件,笔者发现关于蜜蜂蜇人的问题困扰蜂农由来已久,是值得探讨的难点[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关于上述条款中的“饲养的动物”,在王竹先生于2010 年3 月编写出版的《侵权责任法应用指南》[2]中写道:“饲养的动物,是指人工喂养、放养、管束的动物,既包括家畜、家禽,也包括驯养的野兽,但不包括昆虫和微生物”。单单基于这一解释,试图通过论证蜜蜂属于昆虫从而减轻蜜蜂侵权后养蜂人的责任[3],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
在查阅了民法典出台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时,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的具体内涵。通过查阅各国对于“动物”相关规定发现,大陆法系的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等国理解都较为宽泛,美国则不仅包括放牧牲畜,也包括家养动物和野兽。因此,在比较法上普遍认为,“饲养的动物”应该同时具备:为特定的人所有或者占有;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的控制力;依照动物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或者财产造成损害;该动物为家禽、家畜、宠物或者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等。一个“等”字其实具有“兜底”的意义的,用于补足一些疏漏。
结合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则“饲养的动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方面,饲养的动物是其所有人的财产;另一方面,由于其可以独立行动,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如此看来,蜜蜂显然是属于“饲养的动物”的范畴,不应当仅仅以其属于“昆虫”而排除在适用条件之外。
综上,笔者认为蜜蜂蜇人案件也应当归属于普通的动物侵权案件之中,不能也不应该呼吁蜂农抓住法条注解书中的文义解释作为抗辩依据。但是在对于蜂农的维权上,可以进行更进一步的探讨。蜂农应当更加注重法律意识的培养,也要学会采取措施如谨慎选择放蜂场地,设置警示牌,学习相关救急知识等方式,尽量避免蜜蜂蜇人的现象发生,维护自身权益,平衡好放蜂权和保护他人人身及财产不因养蜂人行为而受侵害的义务之间的关系。
2.3 痒点
养蜂人的维权不仅仅针对其他侵权人,也存在于养蜂人与养蜂人之间。
《王志伟、张才文强迫交易二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伙同7 名同伙,以外地养蜂人来本地养蜂距离近影响本地养蜂人蜂蜜产量为由,先后到绥中县,采取搬踹蜂箱及语言威胁等手段,迫使何某、孙某、樊某等8 家外地养蜂人搬离当地蜂场,造成何某、孙某、樊某3家蜂场的蜜蜂死亡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这是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外地养蜂人退出本地蜜蜂养殖经营活动的情节严重的强迫交易犯罪。
《符国轮等诉林培才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书》中还有2 家蜂场为争夺1 群蜜蜂而大打出手的事件。
上述案件中,养蜂人为了争夺利益,不惜以违法犯罪的方式来阻却竞争对手。这种行为不仅不利于维护养蜂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更不利于交易市场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养蜂人应该互帮互助,共同为养蜂事业作贡献。
3 从案件看进步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然恩蜜蜂养殖场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小学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青年小学于1990 年9 月经审批开办了青年小学幼儿园,2018 年12 月,经核批变更校址。然恩养殖场系投资人李和江于2016 年11 月1 日经核准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蜜蜂养殖及产品销售,青年小学变更后的校址与然恩养殖场经营场所接壤。经现场勘查,然恩养殖场摆放的养殖蜜蜂的蜂箱总计约70 箱,蜂箱最远距离青年小学教学楼30~40 m,最近距离2~3 m,现场多数蜂箱沿着青年小学修建的围墙依次摆放,现场有部分蜜蜂飞入青年小学开办的青年中心幼儿园校区。在然恩养殖场经营场所附近存在他人养殖蜜蜂的情况。今年以来,已经发生多起在青年小学开办的幼儿园就读的幼儿被蜜蜂蜇伤的事件。
然恩养殖场的投资人李和江在20 世纪80年代就开始饲养蜜蜂,至今已经在此养蜂二十几年,也在2016 年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是合法经营。而被上诉人在2018 年才与上诉人养蜂场接壤的地方修建了幼儿园。从物权法的角度,上诉人的物权先于被上诉人的物权设立,被上诉人在当初选址的时候就应该考虑周边危险源的存在,现在被上诉人自己不事先采取保护措施,而是使自己处于险境之中,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然恩养殖场的蜜蜂紧邻青年小学校区且已多次发生蜜蜂蜇伤幼儿的事件,在勘查现场也可见部分蜜蜂飞入青年小学校区内,然恩养殖场在该经营场所养殖的蜜蜂已经给青年小学的教学安全造成了现实的妨碍,根据相邻关系相关条款(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不动产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青年小学主张然恩养殖场排除妨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应该说,双方的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关注和保护。本案中,在然恩养殖场的先物权和幼儿的健康权这两种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发生矛盾时,一审优先选择保护幼儿的健康权,既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维护社会和谐和保护公众利益的体现。通过这一案件,我们可以发现,在养蜂人权益和幼儿健康权这两个处于弱势地位的权益发生碰撞和纠纷的时候,法院秉承人文主义关怀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的基础上找到了新的利益平衡点,即优先保护幼儿的健康权,然恩养殖场的损失也可另行主张。
4 法治亮点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宽甸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对“中华蜜蜂资源保护”依法履职案判决书》 中的案例被列为2019 年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生活在长白山周边的中华蜜蜂是经过自然选择的优良品种,被列为国家和辽宁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宽甸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白山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条例》颁布实施后,保护区周边主要路口、重要地段并没有按照条例规定的设立保护标识牌;保护区内外相关人员对条例的颁布实施不了解;保护区内有大量外来蜜蜂饲养者进入保护区内饲养意大利蜂,对保护区内的中华蜜蜂品种资源受到严重威胁。
基于此,该县人民检察院即时向当地农村局发出建议,并要求宽甸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履行职责,并针对保护区内的意大利蜂作出整改工作,采取恰当有效的措施保护长白山型蜂种。这一案件的推荐理由中提到“保护中华蜜蜂关系到我国特有遗传资源的安全,也关系到维护生物多样性。本案是一件司法保护生物多样性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示范案件”。
作为典型案件,本案为蜜蜂保护提供了一个优秀的示范,突出政府对于生物多样性的尊重和保护,为中华蜜蜂保护的法制化、规范化奠定了扎实的基础,可谓近阶段蜜蜂相关案件的法治亮点。
5 结语
通过梳理2019~2020 年度蜜蜂相关案件,可以发现养蜂人在生活和生产经营中不免会遇到各式各样的纠纷,养蜂人作为被侵权人、侵权人、被监督人3 种角色存在于不同的法律问题之中。当养蜂人作为被侵权人时,需要更加注重法律意识的培养,有意识地保留相关证据材料,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作为侵权人时,也要勇于承担责任,从中反思总结出避免纠纷再次产生的方法,直面问题,全力解决;作为被监督人时,要多多学习养蜂相关科学知识,及时了解政府政策,防止害人害己的事件发生。同时,透过案件我们也能看到法治的进步和司法的人性关怀,相信在蜂农和社会各界的不断努力下,中国的养蜂事业一定能走向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