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从国家干预走向法律治理
——疫情背景下经济法研究范式的反思与转换

2022-11-21娄丙录

关键词:失灵经济法范式

娄丙录,孙 宇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一、问题的提出:从“范式”说起

“范式”(paradigm)作为科学研究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最早由美国科学史家、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Thomas Samuel Kuhn)提出。作为一名物理学家,托马斯·库恩提出的“范式”概念原本专用于自然科学领域,但由于其论述“范式”的著名著作《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的深远影响,“范式”这一概念迅速传播到社会科学领域,进而为法学、经济法学等学科所适用。

尽管影响深远,但包括范式学说创始人库恩在内的历代学人都没有给予“范式”一个准确的定义。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写道:“范式到底是什么——这是这本书中所遗留下来的最不清晰也是最重要的问题。”[1]152在书中,库恩只是笼统地解释道,当某些学说或著作的成就能够吸引一批立场坚定的拥趸,使他们跳脱出科学活动中种种形式上的竞争,同时这种成就又可以提供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时,这一科学成就便可称之为“范式”[1]9。因此,虽然缺乏对“范式”的准确定义,但从本质上来说,可以将范式理解为一种公认的模型或模式,而科学研究就是在这种模型的框架结构下得以进行。

在科学哲学领域,虽然对库恩的范式学说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库恩的赞成者认为范式学说是“革命的”“经典的”,《科学革命的结构》是一部“惊世之作”①(1)①关于库恩范式思想的影响与意义可以参见剑桥大学科学思想史专家伊安·哈金为《科学革命的结构》撰写的导读。托马斯·库恩的《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导读;刘放桐:《现代西方哲学》,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813页;杨怀中、邱海英的《库恩范式理论的三大功能及其人文意义》,载《湖北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第101-104页。;而他的反对者则认为范式学说充满“主观性”与“非理性”,其在中心思想混乱的同时对科学领域的许多内容也无法解释②(2)②对库恩范式学说的批判可参见约瑟夫·劳斯的《知识与权力:走向科学的政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伊姆雷·拉卡托斯的《批判与知识的增长》,周寄中,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64-65页;黄家裕的《对库恩科学观的两个批评》,载《科学技术与辩证法》2005年第5期,第56-58页;彭玉生的《“洋八股”与社会科学规范》,载《社会科学研究》2010年第2期,第180-181页。。但是,不论赞同还是批评,范式学说却在事实上为现代科学研究奠定了最基本的讨论基础,具有科学而独立的研究范式,也被视为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准和其独特价值的体现。然而在经济法领域,尽管经济法研究范式被视为经济法科学的成就、经济法学术共同体的纽带以及经济法学术发展的基础[2],但由于经济法学是一门较为年轻的科学,中国经济法的研究尚未完全范式化,长期以来看似繁荣的学术研究背后,一直潜藏着严重的范式危机[3]。以经济法的基本范畴为例,一个学科的基本范畴是该学科研究范式的集中体现,然而时至今日,学界对于经济法的许多基本范畴诸如经济法的对象、内容、内部结构等仍存在着见仁见智的争议。可见,与刑法、民法以及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相比,我国经济法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仍略显“混乱”。

导致这种“混乱”的原因可以从我国经济法的既有研究范式中找到答案。由于经济法研究本身具有多学科交叉的特点,受不同学科影响的经济法研究范式也就明显呈现着多元化的特征。长期以来,我国经济法的研究范式主要有:“纵横统一说”研究范式、基于市场失灵理论的国家干预研究范式、以市场—国家—社会三主体构建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结合的研究范式以及基于“法律治理”理念构建的经济法研究范式等[4]。范式问题虽然决定着学术共同体科学研究的发展方向,但是历经四十多年的发展,关于我国经济法研究范式的讨论却在不断地自我否定中陷入了争论的泥沼。没有“范式”,人们就无法对学术领域加以区分,而“范式”过多,这一学科范围内的研究就会陷入自我争论与自相矛盾而止步不前[1]18。虽然曾经影响广泛的“纵横统一说”后来逐渐淡出,基于市场失灵理论的权力干预范式成为主流学说,但关于经济法研究范式这一经济法研究的基本问题的争鸣依然存在,尤其是以“法律治理”为逻辑出发点的经济法研究范式学说吸引了越来越多的拥趸,又对“需要国家干预论”的“正统”地位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而今年初突然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再次将经济法研究范式之争推至前台。

疫情是一场大考,它不仅考验着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也考验着包括经济法在内的不同部门法在非常规状态下能否彰显自身的独特价值,能否得到合理合法的运用并发挥其应有功效。作为一场全国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的防控与疫情中的社会治理需要各部门法的共同参与与统筹管理。得益于经济法被认为是超脱于传统公法私法之分的“第三法域”,而疫情对社会经济的正常平稳运行势必造成重大影响,经济法在疫情防控中有着不可取代的独特作用。与此同时,由于在现代国家中政府是国家治理的中心,承担着最主要的国家治理任务,国家治理本质上就是政府治理[5]。因此在运用经济法防控疫情以及推动疫情后复工复产的过程中,作为国家治理的核心象征的各级政府能否在经济法的法制框架内科学执法、依法执法,也是对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一次重大考验与全面检视。

“规则源于范式,但即使没有规则,范式仍能指导研究。”[1]35范式作为一门学科发展的基础,其价值不仅在于指导学术研究,也在于指导实践。范式决定规则、范式指导实践之原理背后隐含的是价值立场决定思维模式、思维模式决定行为方式的简单道理。由于我国的经济法条文大多本身就相当简略,充斥着大量的原则性规定而缺少精细的规则,所以相较于其他部门法,经济法研究范式在经济法的运用实践中便发挥着更加重要的指导、补充作用。这一特征在此次疫情中表现得格外突出。经济法研究范式及其范式背后的法理思维对疫情中相关部门对经济法的运用发挥着 “润物细无声”却又“强有力”的作用,从不同范式出发,也就会使经济法在面临疫情这场大考时交出不同的答卷。遗憾的是,由于以“需要国家干预论”为理论基础、以“市场失灵—国家干预”逻辑进路构建的经济法研究范式有着深厚的现实土壤以及深远的影响,在疫情中“权力干预”也就成为各级政府部门在运用经济法防控疫情、维护市场秩序以及稳定市场经济时潜意识中的惯性思维。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中,以权力干预为范式基础的经济法运用(如对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制)暴露出了种种问题,在实践中常常要在“依法防疫”与“有效作为”间徘徊,在“防控疫情”与“尊重市场”间抉择。因此,在推进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下,现实的需要迫切要求经济法研究范式理念的改变,以此保障经济法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功效,解决干预理念下“政府有为”与“市场有效”间的悖论。

二、疫情中干预范式的失灵:以对哄抬价格行为的规制为视角

关于“失灵”,《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某一事物变得不灵敏或完全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语义上理解,失灵表明了某一事物未能完全发挥其功能效用的一种不理想状态。我们常常论及“政府失灵”“市场失灵”,而很少提及“范式失灵”,但从“失灵”的本意出发,“范式失灵”无疑是客观存在的。

范式失灵是范式功能发挥的一种理想外状态,也就是此范式的具体运用没有达到人们所预期的目的,或者说该范式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参考胡光志教授对民法失灵的阐述[6],对经济法范式失灵我们可以做出如下概括:基于保障经济稳定增长和社会良性发展之经济法目的而构建的经济法研究范式,在现实生活中运行的总趋势却是难以有效调和个体与整体、权利与权力之间的矛盾,进而无法有效保障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且依循该范式理念的演进逻辑,在无法解释上述矛盾的同时也无法阻止前述情形的发生以及消除此种情形带来的不良后果。在干预范式思维的影响下,经济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权力干预现象无处不在。鉴于在当代中国权力干预的范围十分广泛,仅靠一篇文章对其作出全面阐述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本文仅从此次疫情中“曝光率”最高也是引发争议最多的价格干预出发,对干预范式失灵现象进行分析研究。

毋庸置疑,价格干预是市场秩序治理中的一种通行手段,即便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价格干预也是一种普遍做法。美国的价格干预法规散见在包括《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在内的诸多法律中,并通过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管;而在现代经济法发祥地的德国则直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折扣法》等法律明确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日本是通过专门的价格规制法律《物价统制令》以及各种适用专门商品的法律法规(诸如《蚕丝价格安定法》《蔬菜生产交货安定法》等)来实现国家对市场价格的干预。价格干预本身并没有问题,它是国家对市场进行规范、制约的一种有效措施。但在权力干预理念影响下的我国价格干预实践,在力度上总是容易“矫枉过正”,在广度上总是容易“伤及无辜”,在频度上总是容易将价格干预作为一种经常性的治理方法。价格干预应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一种手段,对市场价格进行一定程度的纠正并非价格干预的最终目的。如果“为了干预而干预”,进而在权力干预理念指导下进行不当干预,最终只会导致权力干预范式失灵,价格干预实践失效。

此次疫情暴发后,口罩、温度计等防疫物资的市场价格在短时间内发生明显异动,各种哄抬价格现象时有发生。从“需要市场干预论”出发,疫情中哄抬价格的集中爆发被认为是市场失灵的典型表现,而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就是政府对商品价格进行直接干预。这种干预有一个看似合情合理的假设,即在市场中由于经济人“自私”导致的有限理性,人们的自愿交易往往会陷入低效率、非理性等困局(即市场失灵),因此必须由政府对其进行修正,而这也是公共部门存在和发挥作用的逻辑基础。从理论上讲,这种干预似乎可以帮助恢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但尴尬的是,此次疫情中对哄抬价格行为的规制效果表明,干预范式理念下的价格干预并未完全达到其所期望的效果。

解释这个问题可以从市场失灵是否客观存在以及对政府失灵的忽视这两个角度出发。市场失灵常常要通过市场进行检验,在多数情况下,商品与服务在没有经过市场机制的检验之前是难以断定市场失灵客观存在或已经发生的,而在无法做出上述判断的情况下更毋需政府干预的介入。通常而言,市场运行中产生的问题都可以由市场机制自我解决、自我消化,政府的干预具有补充性与被动性。然而在权力干预范式理念下,我国市场监管机关常常预设立场地以“干预者”自居,并预设市场失灵而主动干预。这一问题在湖北省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洪湖市华康大药房哄抬口罩价格一案的处理上就得到了集中体现。2020年2月5日,湖北省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华康大药房哄抬价格为由,对其作出了罚款42 630元,没收违法所得14 210元的行政处罚。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华康大药房以每只1元的价格出售以每只0.6元价格购进的一次性口罩,购销差价额已经超过了湖北省《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15%的标准,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这一案例引起了轩然大波,口罩售价每只1元在疫情已经有效遏制的今天都属于良心价格,更何况是在疫情防控最为吃紧的二月份的湖北省。无论是从经济学视角下成本与利润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普通消费者的接受度来看,1元的口罩定价都是合理的,在市场机制下这种定价有其生存和被接受的空间,不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以及疫情的防控工作产生负面影响。经济法的调整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因此即使社会中存在少数个体间的差距,在经济法视阙下这也应被认为尚处于属于社会的可接受范围,而只有大规模地出现不公平现象时才可以考虑经济法的适用[7]。但在需要国家干预论的指引下,这种本身自洽于市场机制的正常价格行为却被“主动出击”的价格干预者以“哄抬价格”为由强制终止,成为其“修复市场失灵”的“祭品”。显而易见,本案所谓的市场失灵并不存在,对华康大药房的处罚完全是在权力干预理念下的错误决策,既无益于疫情防控,也背离了市场规律。

“没有理由简单地认为,由于市场和企业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为此引入政府干预就是必要的”[8],尤其是当问题根本不存在的时候。在干预范式理念下,此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了两个逻辑上的矛盾。首先,从法理上看,执法人员依据相关规定执法,对华康大药房等做出处罚,这种行政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这种处理却又引发了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广泛质疑,而消费者恰恰又应该是政府价格干预的受益者。其次,在一般的市场条件下商品的运输、仓储、人力以及税费等成本恐怕都难低于15%,更毋需论在疫情又恰逢农历春节的特殊时期。如果以涨价15%来认定哄抬物价,那么就陷入了一个奇怪的逻辑:商家哄抬价格本身是为了谋取不法的超额利润,但按照如果这种规定,许多商家表面上“哄抬价格”,而实际上是在亏本销售。因此这种尴尬和逻辑的矛盾说明,政府干预不当不仅不能达到规范市场秩序的目的,反而会背离干预的初衷。

干预范式失灵的另一个原因,是在权力干预范式下的干预行为经常性地忽视政府失灵的存在。在上述案例中,认定华康大药房等商家违法的直接原因可以从各省在疫情中制定的认定哄抬价格的指导意见中找到答案——在此次疫情中绝大多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为了制止哄抬价格行为而出台了相关的指导意见,并不约而同地划定了15%~35%不等的购销差红线①(3)①如《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规定,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 15%的构成哄抬价格;山西省《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处理的指导意见》规定,2020年1月25日之前进货的在售商品和库存商品,以2020年1月25日之前最后一次销售价格为基准,涨价幅度超过10%的;进货价格上涨导致销售价格上涨,进销差率超过30%的;出售以前未出售过的商品,进销差率超过30%的构成哄抬价格等。。有效的制度安排是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制度基础,但存在问题的制度会对治理能力产生致命的拖累[9]。这种忽视具体市场情况、忽视基本经济规律的划线执法安排引发了各界对其科学性与正当性的广泛质疑。

首先,根据《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这也是绝大部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指导意见中引以为据的“所谓的”法律依据。但是《价格法》第三十条明文规定了只有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才能采取上述价格干预措施,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以红头文件的形式限定商品购销差率,并以此作为干预市场价格的执法依据显然于法无据;其次,根据《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第二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在疫情中,口罩等物资虽然具有较高的边际效用,但其也并非《价格法》等其他专门法律规定的政府定价产品,也不在湖北省等其他地方政府的定价目录中②(4)②根据中央要求,地方政府在政府定价目录之外无商品和服务价格定价权,因此各地的政府定价目录均为列举式的封闭式规定,内容主要包括电力、供水等自然资源价格与教育、医疗、殡葬等特殊社会服务领域价格等。具体可参见《湖北省定价目录》,http://www.hubei.gov.cn/zwgk/zdlyxxgk/jghsfxx/djml/;《江苏省定价目录》http://www.jiangsu.gov.cn/art/2018/1/24/art_59752_7426925.html等。。基于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无授权皆非法的基本理念,政府部门不能对其直接定价,也不宜对不同地区不同商品类型不加区分地一概以15%等购销差额作为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标准;最后,价格波动本身就是市场经济中价格机制正常运行的结果,即便在疫情期间,正常范围的价格波动也是符合基本经济规律的。对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进行的经济法调整,应充分尊重商家的经营自主权与公平竞争权,并从交易行为自身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加以考察与认定。对过分哄抬价格的行为进行干预与规制,无论在情理上还是在法理上都具有无可争辩的正当性,但简单地以一刀切的方式通过购销差这一单一指标认定哄抬价格的科学性显然值得商榷。

在福山看来,制定和实施政策的能力以及执法能力都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而执法能力又是国家治理能力的最重要体现[10]。合法性“值得商榷”的政府部门文件、市场监管部门的僵化执法以及疫情中所暴露出的其他问题,在反映出有关部门治理能力不足的同时,这些问题本身也多是由治理能力不足导致的。而长期以来权力干预理念根深蒂固的影响就是拖累治理能力提升的重要原因。权力干预范式以人性的自私而导致市场失灵为大前提,也就是在这种大前提下政府干预获得了道义上的正当性。

然而,政府就一定是公正、无私以及开明的吗?权力干预范式显然对此是默认的。但无数的实例以及疫情中相关部门对哄抬价格的规制效果已经说明,被指望用来修复市场失灵的政府干预,可能因为政府失灵的存在而把问题搞得更糟。政府终究也是由个体的人所组成,如果认为人们在市场中具有趋利、盲目以及自私品性的话,那么由人组成的政府又怎么可能永远正确?在许多情况下,政府的信息处理能力远远差于市场,而因为缺乏监督与动力面临的效率低下的难题也远比市场中的企业严重[11]。就如疫情中这种刻舟求剑式的价格干预模式,其背后反映的正是权力干预范式所导致的懒政思维。即使在同一时期同一国家,不同地方政府的治理能力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在发现市场存在问题时,想象政府的干预可以解决所有问题是以想象中的完美来替代现实中的不完美,其忽略了哪怕是政府与法律也并非绝对完美无缺的客观事实。所以说,在现实中总是存在的政府失灵与并不一定客观存在的市场失灵对“市场失灵/国家干预”的范式理论做出了一种矛盾性的回应,在疫情中以该逻辑进路为架构的干预范式,在对相关问题缺乏解释力的同时又会不可避免地陷入自身失灵的尴尬境地。

三、疫情背景下对“需要国家干预论”的反思

如果以1978年为起点,中国经济法学至今已经走过了四十多年的历程。四十多年来,中国的经济法学从起步逐渐走向成熟,经济法也从最初的备受质疑发展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七个部门法之一。在这四十余年间,有关经济法学的学说纷繁复杂①(5)①对经济法学各学说的系统介绍可以参见李昌麒主编的《经济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38页;或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7-112页。,但建立在修复市场失灵基础之上的国家干预理论,逐步成为当前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定位与本质的普遍认知[12],基于需要国家干预论构建的经济法研究范式也被普遍接受。然而,随着权力干预范式对新兴经济社会机理所产生的新问题日渐回应乏力,甚至产生错误指导,这一范式在实践中的表现已经明显力不从心。而由于法律国家主义观念的深刻影响、经济学理论对经济法学的深入渗透以及经济法研究中本土主义的缺失,人们发现在理论上需要国家干预论也愈发地显示出解释力不足的问题。而这些因素也都不同程度地制约了当代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

(一)法律国家主义的影响

英国哲学家伯特兰·罗素曾说道:“社会科学的基本概念是权力,其含义犹如能是物理学上的基本概念一般”[13],所谓国家主义,正是指以国家权力为核心,以权力至上为价值基础的一种普遍存在于社会意识形态领域的观念体系[14],而法律国家主义则是国家主义在法律领域的一种体现。由于经济法具有立足社会整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全局意识,而我国本身又有着深刻的国家主义法制传统,中国经济法的研究与应用极易陷入法律国家主义。

法律国家主义是经济法权力干预范式的直接意识形态来源。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一个落后的计划经济国家一跃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然而时至今日,国际社会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仍没有完全、充分地认可,关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质疑与攻击也时不时地见诸报端。究其原因,经济法治的缺失、政府权力对市场的过度干预与不当干预是其中的重要因素。傅士卓曾说过,中国社会的绝大多数冲突与问题都源于对权力的控诉[15]。权力本身与生俱来地就带有扩张欲望,而我国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较短,市场经济体制并不健全,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欲望以及实际干预强度远大于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即使在政府机构改革不断深化、简政放权的今天也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在基于需要国家干预论构建的经济法研究范式下,行政权力在经济法法律关系中被过分强调,我国经济法自然成为“政府干预之法”, 使经济法在为政府机关以法律的名义随意干预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提供法理支撑的同时,经常性地沦为政府实现偏私意志、任性使用权力的工具。同样以疫情中的价格干预为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制本身应该在法治的轨道上依法进行,但在疫情中各省制定的本身法律效力就值得商榷的“指导意见”却成为认定经营者违法的直接依据。在法律国家主义的思维模式下,“意见”“方针”“通知”等因为产生程序简单、内容针对性强而成为实现权力干预的绝佳选择,虽然不可否认其对价格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打击与震慑作用,但这类文件无论从内容、形式还是实施程序来看,都充斥着权力干预的恣意以及尊重私权理念的缺失。而这些文件中到处可见的 “从重”“从快”“从严”等充满鼓动性与号召性的字眼在体现权力干预者居高临下的同时,也可能使相关部门在疫情中借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之名,行“突击式”“运动式”执法、粗暴干预市场并限制竞争之实。

在法律国家主义的影响下,干预范式下的权力干预思维的另一个方面问题就是权利理念的缺失。李昌麒教授曾指出:“在过去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和实践中,我们更多的是强调对经济公权的赋予和维护,往往忽视了对经济私权的赋予和保护”,而过分地强调公权力“不仅是对经济公权自身正当性的否定,同时也会使经济法的存在丧失正当性基础”[16]。受法律国家主义的影响,人治思维与权力至上理念的根深蒂固必然会排斥权利理念,挤压权利行使空间。在实践中,基于需要国家干预论构建的经济法研究范式在不断强调政府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同时,习惯性地对其他市场主体的自身权利闭口不谈。例如在此次疫情中,本应发挥重要作用的、在经济法中被视为同时兼具“规制主体”与“规制受体”特征、可在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时发挥“看得见的手”和“看不见的手之外”之外的“第三只手”作用的行业协会就鲜有存在感[17];而作为经济法调控基础的企业,其权利不仅难以受到经济法的保护,反而常常被经济法所授予的权力所伤害。

(二)经济学的阴影

学者曹京徽认为,时至今日有些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的认识仍停留在“经济法是有关经济的法律”[2]。不可否认,无论是在西方还是中国,经济学都已经走出其自身研究领域,对法学、社会学乃至政治学等社会科学领域产生深刻影响。在学界也一直都有经济法是“三分经济,七分法律”的观点。而最重要的是,西方经济学中关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理论学说对我国经济法权力干预范式的形成产生了决定性的作用:基于“市场失灵—国家干预”构建的经济法研究范式正是以西方经济学最早提出的市场失灵理论作为逻辑起点。毋庸置疑,市场失灵理论在经济法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过程中做出了巨大贡献[18],许多经济法学者也将这一理论视若圭臬,但这种建立在经济学理论基础上的经济法研究范式近些年来却日渐引起人们的反思与质疑。

第一,以市场失灵理论为逻辑起点的权力干预范式并不具有普适性。正如前文所述,在许多情况下市场失灵并不存在,而在确实存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市场失灵即便可以成为国家干预经济的理由,但其并非唯一理由与必然理由。对市场失灵的修复只是经济法作用的一部分,而它不能成为经济法研究的起点与存在的基础。与此同时,并非所有的市场失灵都必须通过政府对其干预才能解决,僵化地以市场失灵划定政府干预的范围太过绝对。比如在疫情中,不以购销差红线僵化地认定哄抬价格的河南、上海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事前行政指导的方式代替事后的行政处罚,充分发挥了以《价格法》为代表的经济法调控功能,保障了市场经济的稳定有序运行①(6)①参见上海市《关于防控物资生产领域的价格提醒告诫函》以及河南省《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商品市场价格行为提醒告诫书》。。由此可以明显看出,经济法的实施并不必然地以市场失灵为前提。

第二,也是最重要的一点,经济法学在过去曾长期附庸于经济学,经过长时间艰难的发展才逐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而这种建立在经济学理论上的经济法研究范式也必然会对经济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产生严重威胁,会对经济法自身价值的发挥产生严重限制,对经济法学研究范式的构建产生阻碍。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勒曾说:“中国需要的不是更多的经济学,而是更多的法律。”[19]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其价值取向与理论视角与经济学有着天然的区别。不同于经济学着重从方法论的角度探寻政府如何有效干预经济,法学应该以法治理念与控权思想为价值观, 有针对性地从服务政府、有限政府出发,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制止政府的不当干预与过分干预建构法律制度框架。很显然,就像此次疫情中所体现的那样,在以需要国家干预论为基础的经济法研究范式影响下的经济法研究与实践,更多的还是从经济学角度为政府干预提供理论支撑,体现着浓厚的经济工具色彩与经济学路径依赖,将在经济法法域内“控权保民”的希望寄托于它无异于南辕北辙。

(三)本土主义的缺失

我国有些学者总是将西方法律制度不加批判地视为“法律理想图景”而吸收、引用,但却忽视了真实世界里的中国现实。邓正来先生曾在其著名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对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习惯性地受“西方现代化范式”支配的现象进行了强烈批评[20]。而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年轻的经济法在本土主义缺失这方面表现得更为突出。

与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自发型市场经济相比,中国的市场经济并不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自然而然的结果,而是由决策层通过顶层设计“自上而下”的由外力塑造的产物,具有显著的“建构型”特征[21]。“市场失灵—国家干预”是西方经济法产生的内在逻辑,“市场失灵—国家干预”的经济法研究范式也能完美地指导西方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但在我国却无法对其照搬适用。在疫情中,我国与西方国家对反垄断法的适用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西方经济法体系内,反垄断法被誉为“经济宪法”,是“自由经济的基石”。在此次疫情中,美国、欧盟以及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出台了相应的反垄断措施。如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就联合发布了《应对新冠病毒的反垄断联合声明》,强调将对达成提升价格、控制产量等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行为提起反垄断诉讼②(7)②参见美国司法部官网https://www.justice.gov/atr/joint-antitrust-statement-regarding-covid-19,《JOINT ANTITRUST STATEMENT REGARDING COVID-19》,最后访问时间2020-12-3。。但在我国,长期以来由于强大的行政壁垒等因素的影响,依靠市场竞争实现资本积累与资本积聚而自发形成的经济垄断并不常见,在疫情中举国体制全力开动、政府对市场干预明显增强的情况下,反垄断法在我国疫情防控过程中的作为却难尽人意。

不论是从历史演进还是逻辑推演上看,中国经济法的生成路径都有着明显的独立性,基于“市场失灵—国家干预”逻辑构建的经济法研究范式忽略了中西方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基础、法律文化背景、基本功能和生成方式上的根本差异[22]。西方经济法是在凯恩斯主义影响下,为了改变传统政府在市场领域“守夜人”角色而做出的制度设计。从权力安排上来看,其授予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本质上是一种授权法。而在当今中国,如同此次疫情中所体现的,国家权力与国家干预本身就已经渗透到了社会各个角落,行政垄断远远严重于经济垄断,权力对市场与权利的伤害已经十分严重。中国经济法面临的最重要问题并不是修复市场失灵,而是培育市场、完善市场机制、优化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以及优化市场主体的营商环境。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当代中国对政府规制的重要性已经超过了规制经营者[23]。中国经济法不仅不应当授予政府更大、更多干预市场的权力,使经济法沦为“政府干预法”,反而要不断地通过立法对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思想以及过分膨胀的权力欲望进行限制。2017年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强调社会科学要“扎根中国大地,突出时代特色”“坚持用中国理论阐释中国实践,用中国实践升华中国理论”。显然,以“市场失灵—国家干预”逻辑搭建的经济法研究范式不加鉴别地套用西方经济法理论并没有做到真正从中国实际出发,缺乏在本土主义视阙下的思维考量,造成了经济法立法和实施过程中权力干预思维的固化。这不仅会导致法律与制度移植后的南橘北枳,也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上述当代中国现实存在而又亟待解决的经济法难题。

四、法律治理:经济法研究范式的必然选择

文章的最后,让我们重新回到“范式”。回顾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各种科学本身也是一种范式,其本质上就是从不同纬度与视角对世界的理解与认识。科学发展的本质就是范式转换,无论是在各种科学之间还是在一门科学的内部,不同的范式在相互竞争中由新范式取代旧范式,实现范式的更迭。“新范式暗含着这个领域有了一个新的、更严格的定义”[1]15,由于法律国家主义观念的浸染、经济学理论的渗透以及本土主义的缺失,基于市场失灵理论构建的经济法研究范式在目光所及的将来必将被新的范式所取代。

那么,经济法研究范式的未来选择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基于“法律治理”理念构建的经济法研究范式或许是最佳选择。在当今世界各国,“治理理念逐渐占据上风,对旧式统治风格而言,这是一种有着光明前景的现代化”[24]。在我国,2013年,中共中央出台了《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2014年中共中央又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依法治国总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至此,由这两个重要文件所反映的国家治理观走入人们的视野,其背后蕴含的治理理念取代了传统的管制理念,进而成为新时期党和国家治国理政的理论基础,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也成为新时代的目标追求。从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对“治理”一词的5次提及党的十七大报告中的6次提及,再从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治理”一词出现13次到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出现44次,频率的剧增背后反映的正是顶层决策者治国理政思维的革新。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经济法学又迎来了又一个充满希望的春天。在经济法学界,对基于需要国家干预理论延展的经济法研究范式进行反思与批判的同时,基于法律治理理念构建的经济法研究范式必然会得到更多的关注与认可①(8)①代表性成果有范良聪的《从经济规制到经济治理:经济法功能定位转变的可能进路》,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4期;陈婉玲的《经济法调整:从“权力干预”到“法律治理”》,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曹胜亮,段葳的《公共治理:经济法治理范式新选择之可行性分析》,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等。。

(一)多元共治下权利理念的回归

基于法律治理理念构建的经济法研究范式是对权力干预范式的一次超越。仅仅从字面含义来看,“治理”相较于“干预”更具人性化,也更符合市场经济的特质,显然是一个更为高级更有内涵的概念。“干预”常常体现为对微观社会以及具体事务的处理,对问题的处理侧重于“堵”;而“治理”则明显地具有顶层设计的色彩,其是从宏观出发对整个社会从宏观到微观做出的制度设计与安排,对问题的处理侧重于“疏”。世界银行曾对“治理”这一概念作出阐述:治理就是在一系列影响权力运行并且为权力运行所影响的正式和非正式规则中,由政府与非政府主体共同设计并实施国家政策的过程。由此可见,“治理”的核心要义就是利益不同、甚至冲突的多元主体在规则基础上的互动与合作。在治理理念下,决策者将法律、政府以及政府之外可以有所作为的要素都纳入了法治经济建设这盘棋中予以综合考虑,同时在不同的场合与环境下选择不同的治理手段,使各种要素都有充分发挥功能效用的空间。哈耶克曾提出:“在安排我们的事务时,应该尽可能多地运用自发的社会力量,而尽可能少地借助于强制。”[25]著名经济学家科斯也提出,在国家的工具箱中可以用来解决问题的“工具”有很多,既包括政府干预、法律调制,也包括社会自治以及市场契约,而最终选择哪种方案完全取决于实施成本与最终收益的对比分析[26]。国家治理的治国理念要求告别干预理念下政府“唱独角戏”的局面,打破权力干预范式下以干预者和被干预者构建的二元体系,在充分发挥政府、市场主体以及社会组织作用的基础上,将 “他治”“自治”以及“互治”有机结合[27]。经济法作为经济法治化的产物,它与生俱来地具有对权力行为进行调适的功能[28],它自身的调控与规制功能本身就蕴含了多手段治理的价值取向,这些都与片面强调干预的权力干预理念相对立而与国家治理的要求相契合。所以,在法律治理范式下,治理手段从来不是非此即彼、有你无我的,如何使各种治理手段为实现治理目标而相互配合、有效协作乃是最为重要的追求。

从本质上讲,这一协作、配合的过程就是实现多元共治下权利回归,对“权力—权利”关系做出倒置性重读的过程。在法律治理理念下,政府干预手段、市场调控手段、市场自治手段回到了固有的平等地位,法律则是行使各种手段时需要遵循的唯一标准与准绳。国家治理能力与对权力的限制能力呈正相关系,各种主体地位的重新设定,使市场主体的“权利生长”在有效化解权力干预范式下权力对权利过度挤压的同时,对政府权力形成一定程度的制衡,从而促使国家治理能力得到提升。进言之,基于有权利就有责任的基本逻辑,权利理念的回归也必然使权利主体的责任意识相应提升。与“权力干预”中政府单向作用常常缺乏追责不同,“法律治理”在蕴含着多元治理主体的同时凸显了治理者负有由法律赋予的治理责任,并在某些情况下具有受法律追责的可能性。过去处于弱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在逐渐实现其消极权利的同时,可以行使积极权利并提出责任要求,使那些从前处于优势地位的主体履行他们一直所负有的而过去总避而不谈的法律义务,承担属于自己的那份法律责任,进而实现对市场主体权利进行反哺,达成权利运转的正向循环[29]。

(二)政府—市场关系的重新认识

市场经济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动力和标志,而国家治理遇到的首要挑战就是经济领域的挑战[30]。我国自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以来,一直存在着政府对微观经济活动过分干预、市场机制作用发挥欠佳的问题[31]。在一定的范围内,政府和市场的力量是此消彼长的,“看得见的手”伸得过长就必然压缩“看不见的手”的作用空间,导致市场机制自身的资源配置与调节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此次疫情中一些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自主定价权的干预看似是一种弥补市场失灵的“积极作为”,但其本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它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竞争基础,阻碍了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背离了经济法“有效市场”的初衷,是治理能力低下的表现。

我国的市场经济脱胎于计划经济,权力对市场的过度干预既是当前中国政府与市场关系中的一个基本现实,也是全面深化改革与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指向[32],而实际上,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也正是伴随着中央决策层对权力干预理念下政府与市场关系的不断反思而提出的。在《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中央提出“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遵循这条规律,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要“大幅度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推动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回到疫情中价格干预的案例,为了回应与纠正一些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商品价格的粗暴干预,2020年2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其中强调,对价格的“大幅度提高”的认定要“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该《指导意见》发布后,湖北等一些省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认定哄抬价格的红头文件被紧急废止;4月9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进一步强调要“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理行使要素定价自主权,推动政府定价机制由制定具体价格水平向制定定价规则转变”。法治经济要求政府经济权力的行使不能超越法律的授权,这些文件的出台正是对一些地方政府直接粗暴干预市场的一种否定与纠正,反映了国家治理中决策者对市场经济功能价值以及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尊重,体现了决策层“市场有效,政府有为”的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厘清。

“有为政府”要求政府尊重市场规律与市场规则、对资源进行有效调配并参与区域竞争、稳定经济秩序以及促进经济发展;而“有效市场”则要求法制完善、监管有序、市场竞争充分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健全[33]。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选择了经济法,市场经济是经济法的现实基础,经济法必须也必然要反映市场经济的现实需求[34]。现代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调节法,与现代市场经济的根源纠缠与内在契合才是其发展演进的基础与前提。显而易见,“干预”只是经济法作用的一个方面,“干预干预者”才是经济法最核心的价值。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使市场通过完善的法律规则配置资源,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原则[35]。只有在法律治理的理念下认识与解构经济法,才能真正厘清政府与市场关系,进而把握好政府在法律治理中的进退尺度,使政府权力得到规范、市场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最终实现国家治理的现代化。

(三)国家治理法治化的经济法回应

国家治理是当代中国的核心命题,而法治则被认为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唯一途径”[36]。因此,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也是国家治理法治化的过程,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过程也是走向治理型法治的过程[37]。由于经济法总是能够积极地回应现实社会的真切诉求,属于所谓的“回应型法”[38],再加之经济法本身就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属于“治国之法”[39],经济法的自我价值与治理理念有着深度的契合,经济法法律治理研究范式的提出正是对国家治理法治化的经济法回应。

实际上,治理法治化就是对上述“权力—权利”以及“政府—市场”关系法律维度的总结。治理法治化要求治理者拥有法治思维、法治精神,掌握法治方式,而法治思维、法治精神必然排斥人治思维、权力思维,法治方式必然是尊重规律、有法必依的治理方式。在国家治理过程中,法律规范是治理的最核心准则。法治与国家治理的良性互动要求国家治理必须是遵循法律的治理,要求法治的力量必须与治理的力量有机结合。国家治理的最根本依据是法律,国家治理的全过程也离不开法律的制约。而不论是在疫情中还是平时,也不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各种治理方法都要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缺乏法律规范与约束的干预、规制是一种公权力的不当行使,它不仅不能有效解决市场运行中的各种问题,反而会破坏市场机制与竞争秩序,在自身失范的同时加剧市场失控。如同此次疫情防控工作中所体现的,一方面,离开法律的国家治理会过度地使用压制性权力,对社会的微观层面进行强制性管制,对出现的问题简单地通过行政手段“摆平”,最终导致社会活力的衰竭以及社会主体共同参与、多元共治意愿与能力的衰减[40];而另一方面,缺乏法律制约会使官僚队伍打破常规化、制度化、稳定化的权力运行节奏,不考虑其他后果地集中大量资源将工作重心聚焦在某一特定任务,力图短期内快速地解决问题[41]。而这种扬汤止沸的运动式治理不仅治标不治本,而且社会成本极高,会对公共资源造成巨大浪费。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在处置重大突发事件中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水平[42]。既然法治化被认为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43],那么基于法律治理理念构建的经济法研究范式则一定是经济法研究范式的未来最佳选择。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本身就伴随着市场经济对法律规范的诉求,法律治理理念正是经济法法治精神的体现。法治是一种最稳定的治理方式,从法律治理的角度认识和运用经济法可以防止类似此次疫情中恣意干预与运动治理现象的发生,使经济法治理多元化、规范化以及程序化地有效运行,在充分发挥经济法作为“风险防控法”与“危机对策法”功能价值的同时,为国家治理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撑。

五、结 语

古今中外,每当重大疫情的爆发都会对国家治理提出巨大挑战。同样地,新冠肺炎疫情中各级政府防控工作也为我们提供了考察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参考样本。此次疫情中,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我国的疫情防控工作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国家治理体系的制度优势与国家治理能力的效能优势在“大考”中得到了充分的彰显。但在取得可喜成绩的同时我们仍要清醒地认识到,疫情中基于权力干预范式理念出发的经济法运用也存在着忽视权利、运动式治理等方面的问题。对此,我们既要正视问题、亡羊补牢,在经济法实践中查找与修补体制机制的漏洞,也要在经济法理论上深刻反思与剖析,探求现实问题背后的理论根源,以此在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

反思的目的在于批判,批判的目的在于建构。对以需要国家干预论为基础的经济法研究范式的反思,不仅源于疫情中过分的权力干预对法治精神与法治理念的践踏,更源于我们正面临着的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要求与深刻变革的时代背景。基于法律治理理念提出的经济法研究范式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是一代代经济法学人不懈追求和我国新时代的必然选择。得益于与国家政策的国家治理的密切关系, 经济法牵动着国家治理体系中宏观与微观、控权与授权、市场与政府以及权利与权力之间最敏感的神经。在中国经济法迫切呼唤权利理念与本土思维的背景下,以法律治理理念重构经济法研究范式可以更好地把握宏观与微观、控权与授权、市场与政府以及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使经济法理论在中国语境下与时代潮流中保持旺盛的解释力与生命力,为市场经济与经济法治的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理论支撑,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做出充分的经济法回应。这既是经济法自我价值的回归,也是更好地发挥经济法功能价值的最优选择。

猜你喜欢

失灵经济法范式
失灵的指南针
中小学安全教育的学科融合创新实践范式
浅谈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经济法的互动
高职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思政教学实践探索
大数据时代经济法的完善路径探讨
从教师视角谈“读思达”课堂范式——以“百分数的认识”为例
大数据时代经济法的完善升级路径分析
220kV变电站失灵保护原理分析及运行注意事项
中国传统哲学研究中的认知范式转移
管窥西方“诗辩”发展史的四次范式转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