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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协商中的律师参与:问题与应对

2022-11-21

关键词:协商律师意见

李 哲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纳入立法规定中。这不仅标志着我国多元化、综合性刑事案件处理体系的构建,亦表明协商性司法理念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渗透和影响。早前,在官方文本中并未出现类似“刑事协商”、“认罪协商”、“量刑协商”等的表述,足见我国立法者对该制度适用的谨慎态度,并意图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域外辩诉交易、认罪协商制度等做出区分。但在2019年两院三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第33条即明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可见,“协商”的相关表述已逐渐出现在官方文本中。事实上,理论中的探讨对“协商”这一概念并不避讳,学界大多赞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是一项程序性制度,也是一项平等沟通、协商的合意性制度。[1]

事实上,刑事协商是一项“功夫在诗外”的系统性工程,协商的实质推进离不开诉讼各方的参与。我国立法明确刑事协商的两方主体是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这不免引起学界对协商是否实质公平的忧虑。因为与私法领域的平等磋商不同,在公法领域引入协商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公权力垄断刑事司法的局面,使被追诉人不惧“权力主宰”,双方“诚心诚意地讨论协商,交换意见,全心全意地尝试了解对方的观点”,[2]最终达成共识。而现实是,在高羁押率的影响下,身陷囹圄的被追诉人往往在信息获取、权利行使等方面无法得心应手,其协商能力与强大的公诉机关自不可相较而论。由此,律师参与就成为破解实践困境的重要“抓手”。在美国,虽然辩诉交易自诞生以来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其毁誉参半,但该制度运行多年不坠,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在于律师在制度运行中发挥重要作用,律师帮助权已然成为一项宪法性的权利。

我国的刑事协商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文书式”的协商范式,有无协商、协商的质效存疑,且立法并未将律师纳入协商的法定主体中,由此导致律师在刑事协商中的定位、参与的空间及权利的行使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在立法近期内再行修改可能性较小的情况下,理论研究应将重点置于如何系统整合现有诉讼资源(更进一步说是律师资源),以弥补被追诉人在协商中的不足,促进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中作用的实质发挥。

二、问题的外化:认罪认罚协商中律师的实然状态

在当前司法语境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呈现的是一种“文书式”的协商范式,这与真正意义上的实质磋商仍存在一定的差距。这一协商表现也进一步导致律师在其中参与的滞后甚至缺位,律师作用发挥不及时、怠于行使权利以及站位不清晰等成为当前律师参与协商的突出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之下不充分协商范式及表现

“协商与其说是一种对话辩论的方式,不如说是一种共同的合作性活动”[3],刑事司法领域理想状态下的协商应呈现出主体平等、双向互动、信息共享等特征。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将律师作为协商的主体之一,以此确保对被追诉人利益维护的最大化,确保协商的相对平等。在被追诉人作为协商主体的国家或地区,也都在逐步加强律师的作用,以补齐被追诉人参与协商的短板,促使被追诉人所获得的从宽处遇不再仅仅是国家司法机关单方面给予的一种“恩赐”,而成为控辩双方交流的内容和结果。[4]

目前,学界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协商”表示质疑,认为其难以被理解为真正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也不能将其推定为量刑协商。[5]这一质疑的合理性,源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文书式”协商范式所具有的不彻底性,以及呈现出的职权与合意交融的协商效果。实践中,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多是由办案检察官向被追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之后可能会获得的“利益”,由被追诉人自行考量是否选择认罪认罚。通常,检察官多是携带已制作完备的具结书“模式范本”,待向被追诉人阐述协商的可能后果、量刑建议且被追诉人同意之后,即可签署。这种文书式的协商范式有其存在必然性。一方面,我国刑事案件羁押率高,检察机关在有限的办案时间内往返于看守所与检察院之间确是一项耗费人力、时间和精力的事情,由此,对快速协商的追求自不待言;另一方面,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以来,其适用率非常高,这也就意味着适用该制度的案件体量庞大,如若每一案件都进行细致、全面的协商,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与“提升诉讼效率、促进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这一目标相左。

那么,是否据此可以认定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并不存在协商呢?厘清这一问题,是进一步明确律师作用的前提。有学者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控辩双方通过一系列博弈、妥协的结果,不是真正的控辩协商制度。[6]也有观点指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是一种刑事诉讼家长模式的表达,从宽于被追诉人而言是“纯获利”的,是国家对个人的“恩惠”,“类似于家长出于对家庭成员的关爱而采取措施促进和保护个体的利益”。[7]诚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协商中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弱化了协商的色彩,且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协商模式暴露出一定的职权性特征,但不能据此否定该制度中所具有的协商因素。事实上,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贯彻“坦白从宽”政策之外,就是要构建、完善类似于辩诉交易的协商程序,这亦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心。[8]可以说,虽然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协商仍旧带有职权主义的色彩,但不突破司法底线前提下的协商式从宽模式会是未来制度发展的必然走向,律师在协商中作用的发挥值得研究。

(二)不充分协商状态下律师作用的表现

前文已述,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协商呈现的是一种不充分协商状态,由此也就导致了律师在其中的参与缺位、权利行使倦怠以及角色身份的摇摆。

第一,协商中律师参与的缺位。《刑事诉讼法》第17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列明了可发表意见的事项,其中就包括“从宽处罚的建议”。《指导意见》第33条则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如果说《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表明了立法对律师参与协商并不排斥,那么《指导意见》第33条则明确将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纳入刑事协商的主体范畴,这为律师参与协商创造了可能。然而,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效果却差强人意,甚至可以说律师参与的缺位是惯常状态。一方面,由于相互间的不信任感,检察官对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深度介入具有排斥心理,[9]其更倾向于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与被追诉人商定协商的相关事项,待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检察官方才通知律师到场见证具结书的签署,而此时协商早已结束;[10]另一方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多为轻罪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被追诉人往往不会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聘请律师,(1)以速裁程序为例,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该程序试点地区共有2789件刑事速裁案件中有辩护人,辩护率仅为8.81%。详见文献[11]。而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展开协商时值班律师亦不在场,由此也就出现了律师提供帮助的“空白期”。可见,实践中律师事实上并没有参与刑事协商的空间。

第二,协商中律师参与的缺失直接导致其身份定位的错乱。认罪认罚从宽协商主要存在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主战场亦应从传统的审判阶段适当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尤其是审前协商过程中。无论是辩护人抑或是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中的首要站位应侧重于被追诉人一方,但实践情况并不乐观。一方面,对“见证人”身份的过度强调导致鲜有建议、意见等的提出。《指导意见》第12、15条分别规定了值班律师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职责,其中强调较多的是为被追诉人提供适当的法律帮助,并能够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提出意见。但实际上,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往往充当着“见证人”角色,为检察官与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提供“背书”。而针对与量刑等相关的其他事项,其更似“旁观者”,鲜少从专业角度提出实质性的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在法庭上常常针锋相对的律师与检察官,在认罪认罚协商中往往能够目标一致,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在于该制度对于诉讼效率的追求。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协商机制可以将其从浩繁的工作量中适时拯救出来;对于律师而言,亦有推动案件快速进行的利益需求。相较而言,律师参与协商必然意味着诉讼进程的适当放缓和司法资源的较多投入,其理应在协商过程中发挥监督者的作用,但是实务中协商既成的情况下,律师往往自觉成为检察机关的配合者。

第三,认罪认罚协商中律师参与缺失及定位降格导致其对权利行使的倦怠。《刑事诉讼法》为辩护人配置了包括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等在内的较为完善的诉讼权利,即便是不具有辩护人身份的值班律师,《指导意见》(2)《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也赋予其会见和阅卷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其无从提供法律帮助的尴尬局面。律师行使权利能够助其迅速了解案情,帮助被追诉人分析认罪认罚的利弊得失以及判断可能的从宽处理结果。这些均可提升被追诉人在协商中的“筹码”,保证认罪认罚协商的实质推进。然而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协商阶段的缺位导致权利行使效果不尽如人意,以值班律师为例,由于诉讼权利不明确、值班补贴较少以及基于未来利益的考量,值班律师不会见、不阅卷等成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常态标准。[12]

三、应然定位: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中的角色调适

德国许乃曼教授曾尖锐地指出,“合意或者说合同只能存在于权力大致上相等的人之间,无权者只能放弃他本就微弱的反抗而屈服”,其以“猫和老鼠”的示例表明协商主体间之差异。(3)当猫向老鼠建议一种不那么痛苦的死法,条件是老鼠放弃本就毫无希望的逃跑努力,并且老鼠接受了建议,没有人会认为老鼠确实赞成自己随后变成一顿大餐,这种表面上宣称的同意实乃来自于“压榨”。详见文献[13]。这是对刑事协商制度发展的隐忧,此顾虑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协商中同样存在。制度设计对律师参与的排斥导致理论和实务部门对合意真实性、平等性存疑,而以律师为契口或可在一定程度上弥合协商主体不平等引发的合理性、公平性质疑。申言之,应将律师明确为认罪认罚协商中的辅助性地位,以确保其在协商过程中实质作用的发挥。辅助性地位应包括“非核心”和“必要性”两大要素,具体来说:

(一)“非核心”的理解及体现

我国认罪认罚协商的核心主体仍是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律师在当前并不具备成为协商主体的制度土壤和现实条件,也即其非核心特征仍十分明显。这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量。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权力型的制度设计,其中的诸多理念根植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传统。与美国辩诉交易不同的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将律师作为协商的当然主体,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念的影响下,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遇不仅仅是其与检察机关协商合意的体现,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权力机关的“恩惠”。如果说,辩诉交易制度真实反映了以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为核心的控辩双方间实力的抗衡,那么,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更具普适性,即便是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也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或值班律师的帮助来完成认罪认罚从宽的目标。在这一过程中,协商成果固然重要,但被追诉人认罪悔罪表现也是检察机关重点关注的内容。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具有复合价值目标的制度,保障公正、适当提升诉讼效率等都是制度发展的重要追求。其实,不管是域外的辩诉交易、认罪协商制度,还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会在追求司法效率与实体公正之间做出不同程度的妥协。[14]当前,全国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量刑建议采纳率均超过80%,[15]可以说,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通过该制度走上“快车道”,在确保公正的同时,尽可能地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是制度适用的应有之义。如若将律师作为认罪认罚协商的主体,势必会增加该类案件时间、人力等的投入,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效率增速渐缓。

第三,我国律师资源的现状决定了当前将其作为协商主体仍为时尚早。前文已述,审查起诉阶段是认罪认罚协商的核心时间场域,但这一阶段聘请律师的案件数量较少,加之我国法律援助适用的案件范围有限,从而值班律师成为协商阶段的“主力军”。虽然刑事案件律师全覆盖正在有序推进,但值班律师提供帮助的“轮班制”特征事实上割裂了其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全程参与,无法保证其能够“如影随形地协助被追诉人行使诉讼权利,共同参与相关的诉讼活动”。[16]

故而,当前赋予律师以认罪认罚协商主体身份仍存在诸多困境,其辅助性地位客观上应包含“非核心”这一要素,而非核心主体地位则直接决定了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有一定的限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是否认罪、是否认罚以及选择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等均是被追诉人权利范围内的事项,即便律师有为被追诉人提出法律意见的义务,即便律师综合全案认为认罪认罚于被追诉人而言将更有利,其也应以被追诉人意愿为主。质言之,应尊重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体地位,在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不应建议启动协商,更不能“代为认罪”直接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活动。

(二)“必要性”的理解及体现

在不具有认罪认罚协商主体身份的情况下,律师最突出的价值就在于通过为被追诉人提供正确、合理、完善的法律帮助(或辩护),提升被追诉人的协商实力,弥补其与公权力机关在信息获取、权利行使等方面的差距,平衡控辩力量。概而言之,律师应成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协商的辅助力量或协助者,通过实质性的参与确保协商的良性推进。在此,需要厘清“必要性”、“辅助”这两大要素的内涵。

就“必要性”而言,须明确律师是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时不可或缺的重要支撑。2016年“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强调,应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并将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由“被追诉人主动申请”转为“司法机关强制指派”,[17]由此,从规范层面确保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能够获得律师帮助,而不至于陷入“孤军奋战”的状态。

“必要性”强调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中应到位。一方面,律师对案件的介入并不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必要条件。《刑事诉讼法》第36条明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由委托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组成的三支力量为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打下了坚实的基础。[18]立法原意表明律师尤其是值班律师的介入并不以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为前提,无论被追诉人做出何种选择,符合条件的都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另一方面,对于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案件来说,律师的介入节点应在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之前。认罪认罚协商是该制度适用的核心阶段,在此阶段律师提供帮助和建议的任何一点疏失,都将会对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权造成损害。(4)Spano v. New York, 360 U.S.315, 326(1959).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常将律师视作认罪认罚协商中的不稳定因素,从而排斥其参与。事实上,律师在协商中参与的“必要性”表明其应当在协商开始之前就实质进入案件中,通过会见、阅卷等权利的行使为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提供建议,并为后续的协商活动提供法律帮助和智识支撑。如果律师是在协商达成之后才介入案件,则会事实上折损协商效果,缺乏律师帮助的认罪认罚协商也极有可能沦为公安司法机关的单方治罪行为。

就“辅助”来说,律师尤其是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中辅助作用的发挥,第一要义应明确辅助对象是谁。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应是经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充分协商、沟通的结果,在协商过程中,律师首先应作为被追诉人的辅助者,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协助进行认罪认罚协商等法律帮助(或辩护),而且还应监督协商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美国通过“希尔案”确立了辩诉交易中的无效法律帮助标准,只有在律师与被追诉人、与检察官均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有效的辩诉交易协商,否则律师即被视为提供了无效的法律帮助。[19]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并未将律师作为协商的主体,司法实践中有时将律师尤其是值班律师异化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见证人”、“背书者”角色。[20]事实上,即便是非基于委托关系而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亦应明确其存在的首要意义在于为被追诉人提供帮助,而不是为公权力机关的行为提供“背书”。律师“辅助者”身份要求其应独立于公权力机关,否则协商的天平将更倾向于公权力机关,协商也就无实质公平可言。

四、应然状态: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协商的作用及保障机制

“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官的办案风格和值班律师的责任心”[21],同理,在认罪认罚协商中,检察官对律师参与的包容度及律师介入的深度将影响到协商的实质效果。近年来,检察机关提出“探索建立检察环节辩护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22],为辩护律师参与协商开辟了路径。此外,对案件真实的坚守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促使法官在审判阶段对认罪认罚案件审查重点突出,详略适宜。但是,不能完全寄希望于检察官的负责任和法官最终的纠偏,还应当注重在程序中确保协商正义的实现。律师参与是促进协商实质真实、正义的重要途径,为此,需要明确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中作用的发挥及相关保障机制的构建。

(一)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中的三大作用

总的来说,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中的作用突出表现为意见性作用、保障性作用和监督性作用三个方面,具体而言:

1.意见性作用

《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应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第17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罪名、量刑建议、案件处理等事项,值班律师可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并且第22、27条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事实上,律师提出意见主要是面向公安司法机关,涉及的范围较广,包括定罪量刑、诉讼程序的适用以及案件处理等方面。具体到认罪认罚协商中,需明确律师不能在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认罪认罚协商的意见或建议,以此来尊重被追诉人的协商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在协商开始之后,当发现存在无罪可能时,律师也应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中止协商程序,同时还包括在协商过程中为被追诉人争取尽可能多的程序性利益。

此外,针对“听取律师意见”该如何理解和司法实践操作的问题,应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听取律师意见流于形式,促进意见听取的实质化,确保律师提出的意见能够真正被聆听、被重视。具体到认罪认罚协商中,首先,应确保律师表达意见的路径畅通。构建律师与公安司法机关表达、阐述意见的“绿色通道”,不仅仅是为律师意见的表达提供空间,还应进一步明确律师发表意见的时间,明确在协商全程律师均可适时发表意见,防止公安司法机关以意见表达时机尚不成熟为由阻塞其发声机会。其次,听取律师意见应做到“全程留痕”。在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之下,我国已渐成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共同参与诉讼的刑事辩护(帮助)新局面。其中,值班律师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新晋群体,逐渐成为制度推进的中坚力量。但值班律师的“轮班制”特征导致同一案件协商过程中律师工作衔接的“断层”局面,对此,应确保每一参与协商的律师所发表的意见都被完整记录,以便为后一阶段律师查阅、了解案件提供便利和借鉴。最后,公安司法机关应对律师发表的意见及时给予反馈。在认罪认罚协商中,对于律师所阐述的意见,办案机关“听而不取”或“听而取之”都应有所依据,要给予书面答复。

2.保障性作用

被告人不仅应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且辩护权的实现应具有外在保障,且是实质有效的,[23]可以说,律师是为被追诉人辩护权行使提供保障的最直接主体。认罪认罚案件需要律师的全方位参与,而认罪认罚协商作为其中的关键阶段更需要律师的深度介入,以此来为被追诉人提供智识等方面的帮助。就被追诉人而言,律师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系自愿、合法、明知且有效。在协商开始之前,律师应通过查阅卷宗、会见犯罪嫌疑人等方式,全面、深入了解案情,并及时向被追诉人阐明、分析认罪认罚的利弊得失,帮助被追诉人做出合法合理且于己更有利的选择,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决定的做出是出于自愿、明知。在协商过程中,律师除应对涉及的法律等事项进行及时阐明外,在出现被追诉人不愿继续进行协商的情形时,应建议办案机关及时进行程序的转化,以实现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救济,切实维护其诉讼权利。[24]

另一方面,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中可以为被追诉人提供一定的心理支撑。可以说,检察机关事实上主导了认罪认罚协商过程。量刑建议本就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虽然说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范围的日益扩大是一个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普遍趋势,[25]但这种权力扩大化的倾向再加上其本身所具有的信息、资源优势等,在一定程度上对本就处于劣势地位的被追诉人而言构成了更大的压力。而且,我国刑事案件较高的羁押率使得被追诉人往往在羁押场所与前来提审的检察官展开认罪认罚协商,被追诉人不仅要面对自身所掌握的案件信息不足、法律知识欠缺等问题,还会存在着较大的心理压力。那么,律师在协商中的参与不仅弥补了外在的劣势,还能为被追诉人参与认罪认罚协商提供心理支撑。

3.监督性作用

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中同时扮演着参与者和监督者的角色,这是维护被追诉人诉讼权益、确保认罪认罚实质公平正义的根本需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行为将对后续的刑事诉讼程序和结局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需要在协商过程中充分发挥律师的监督功能,防止认罪认罚异化为侦控机关获取被追诉人有罪供述的“诱饵”。

司法实践中,律师尤其是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协商的“站台效应”十分显著,突出体现在律师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见证作用。需要扭转实务中将见证视为对公权力行为“背书”的错误理念,律师的见证是其监督职责的一个方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范本可知,[26]律师签字是其中的必要项目。事实上,律师的签字行为只是起到一个程序性的见证作用。[27]一是见证认罪认罚协商的合法性。律师通过参与协商过程,见证具结书的签署,监督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行为是否出于自愿,在协商过程中是否存在被强迫、威逼利诱等情形。二是律师见证行为的独立性。虽然律师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签字,但其签字行为并不代表其认可被追诉人有罪,这只是一种程序意义上对公权力行为合法的认可,而一旦出现无罪、罪名认定错误以及量刑不当等情形时,律师应及时提出。

(二)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中保障机制的建立

律师对认罪认罚协商的实质参与是制度发展的应有之义,也是未来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律师在协商中核心作用的发挥离不开对律师权利、责任和义务等的相关规制与约束。当前最突出的问题就在于律师参与协商的时间滞后甚至不参与协商,对此,应明确认罪认罚协商中律师在场权,合理划分、界定律师责任,并采取措施加强律师提供帮助的连续性,确保其对协商的有效参与。

1.赋予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中的全程在场权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仅规定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时的在场权,对于协商过程中律师能否在场则未做表述。由于立法规定的疏漏,使得刑事司法实践中律师多是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见证人角色,而忽视了其本职作用的发挥。对此,除如前文所述应确保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决定做出之前就得到律师及时的帮助之外,还应明确律师应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全程在场。

事实上,在协商中依然包含着控辩之间的对抗性因素,被追诉人期望通过认罪认罚获取较为宽缓化的量刑处遇,检察机关则期望以制度红利为契机换取被追诉人积极认罪认罚,从而推动案件的快速办理。那么,在这一过程中,双方都不可避免地期望为己方争取更多的利益,而协商中对抗性因素的妥当发挥,需要控辩双方保持最基本的平等性,也即二者须具有大体平衡的信息来源、相同的知识和技能以及相互尊重对方选择的可能性。[28]但仅靠被追诉人个人显然无法满足理想化的控辩对抗与合作的需求,故而,律师在协商中的全程在场权,能够通过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弥补被追诉人自身存在的不足,提升其与检察机关协商的能力,适当弥补二者之间存在的巨大落差,使两方的协商建立在相对平等、公正的基础上。

此外,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中全程在场,还能够促进事实发现及风险防范功能的有效发挥。[29]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来说,在追求诉讼效率提升的同时并未放弃对实质真实理念的坚守,可以说,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的坚持渐成学界共识。那么,在协商过程中,律师在场通过监督作用的发挥,能够有效掌握协商中可能出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有关证据和情节,并及时向被追诉人和办案人员提出,降低错案冤案等发生的可能性。

2.合理界分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中的责任

强调律师对认罪认罚协商的参与不仅为律师“赋权”,更多地意味着职能的发挥和责任的承担。对此,需要合理界定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中的责任,做到权利与责任清晰、妥适。就律师在协商中的责任来说,将涉及有效法律帮助的问题,对此,应确立律师在协商中有效法律帮助的判断标准。

一是律师提供的帮助是否及时。律师提供帮助的及时性是提升被追诉人协商能力的关键,倘若在协商合意已然形成的情况下律师方才介入,则明显违背制度设立的初衷,严重损害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二是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否合法、科学、合理。律师绝不只是协商的见证人,还应是被追诉人的重要支撑力量。对此,律师提供帮助应基于立法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并结合自身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如果律师对事实判断存在错误或知识储备明显不足,遑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此外,还应通过不断提升律师执业水平,确保其在认罪认罚协商中更好地履行职责。尤其是在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两制度中,“低质量的法律帮助、高水平的律师几乎不参与”成为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30]对此,应通过行业内培训、提高准入门槛等方式促进律师执业能力和水平的提升,通过激励机制等的设立,鼓励律师积极参与到认罪认罚协商中来。

3.确保律师提供帮助的连续性

当前,值班律师成为审前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协商的核心辅助力量,有学者将其比作“急诊科医生”,[31]这也暴露出其提供法律帮助具有明显的“临时性”、“阶段性”特征。由于认罪认罚协商的时间跨度不一,而值班律师“轮班制”的特征导致同一案件协商程序中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可能并非同一人,此时就出现不同值班律师的工作衔接问题,这对于认罪认罚协商中律师的实质参与造成一定阻碍。对此,需适当提升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连续性。一方面,需明确每一参与协商的值班律师所应承担的记录责任,即对于其参与阶段中的案件相关情况等进行书面记载,以确保接续值班律师能够快速阅览、了解案情、明确提供法律帮助的思路等;另一方面,探索简单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确保协商是在同一值班律师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完成,如北京市海淀区探索建立“48小时全流程结案”的办案模式,(5)“该模式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认罪认罚,且证据形式相对固定、取证较快的案件”,详见文献[32]。确保律师提供帮助的连续性。

五、结 语

虽然理论界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是否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协商多有质疑,但协商确将是该制度运行的必然趋势。那么,在被追诉人和检察机关的协商中,如何在一定程度上提升被追诉人的协商能力、促进协商的公平与正义是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对此,推动律师在协商中的实质参与是确保上述目标实现的重要手段。故而,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中的实质参与需要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亦需要实践的更多有益探索和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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