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作为新型权利之确证与实践展开
2022-11-21阮晨欣
阮晨欣
一、问题的提出
被遗忘权由欧盟法院于2014年通过“冈萨雷斯诉谷歌案”正式确立(1)参见蔡培如《被遗忘权制度的反思与再建构》,《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1998年在西班牙《先锋报》的一篇声明中,“冈萨雷斯”出现在为偿还社会保障债务而举行的房地产拍卖通知里。冈萨雷斯要求谷歌公司将其个人信息的全部内容删除,《先锋报》链接中也不得出现个人资料的相关内容。他认为这些债务多年来已经得到了充分解决,故这些个人信息不应再出现于网络链接中。欧洲法院认为在权衡“有关资料的性质及其对资料当事人私生活的敏感性”与“公众对资料之兴趣”时,必须考虑公民个人信息之保护,进而达到“呼应社会趋势,即个人掌握自己网络生活的意愿”的效果(2)Eckart, Julia P., The Court Case Heard around the World——Google Spain SL v.Agencia Espanola de Proteccion de Datos——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What It May Mean to the United States, Dartmouth Law Journal, vol.15, no.1, 2017, pp.42-43.。此外,2020年3月瑞典隐私数据保护局对未遵守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GDPR)的谷歌公司处以7500万瑞典克朗(约合700万欧元)的罚款,原因在于谷歌公司作为搜索引擎运营商执行用户所提的“被遗忘权保护不力”(3)瑞典隐私数据保护局:《瑞典隐私保护局对谷歌处以行政罚款》(2020年3月30日)。https://www.imy.se/en/news/the-swedish-data-protection-authority-imposes-administrative-fine-on-google/,最后访问日期:2021-03-20。。从实证角度看,被遗忘权的相关案例在国外已经不再是偶发事件,涉及该权利的案例数量逐渐增多。
2015年12月任甲玉案被称为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因为在该案判决书中首次出现了有关“被遗忘权”的认定问题(4)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41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被遗忘权的认定难点在于需要思考以下两方面的平衡:一方面在互联网中能够轻易发现公民相关信息是言论自由和公众知情权的体现;另一方面法律需要回应应该允许哪些信息可以从公众视野中“消失”。目前,司法实践仍不足以满足公民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期待。面对当下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侵犯的严峻态势,无论是从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完整性出发,还是基于对个人信息自由控制的社会心理需要之考虑,被遗忘权的确定和保护都有其必要性。早在2013年我国首个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GB/Z 28828-2012)第5.5节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的删除权利和行权范围,在具有正当理由时个人数据可被删除,且删除的范围涵盖全部的个人数据。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43条也涉及个人要求网络运营者行使删除行为的内容。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章第1037条从法律上了表明对个人信息删除等行为的保护。2021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第四章规定了个人在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在法秩序统一原理下,被遗忘权是否属于新型权利,应属法律框架下的何种权利,仍需从新型权利溯源和正当化诉求论证等方面展开探讨。
二、被遗忘权:一种有争议的权利
被遗忘权是否作为一种新型权利,重点在于权利人是否享有个人信息自决权的全部内容。如果在维护个人信息的主动控制状态时,公民个人不希望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并要求其删除与抹去,那么该信息不应当允许被公众随意查询。目前,在被遗忘权是否作为新型权利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尽管较多国家立法都认为个人对其信息享有积极权利,强调个人对其信息的控制,具体表现为在发现其信息存在错误或不完善时,个人有权请求更正或者补充,以保证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5)参见王利明《法治:良法与善治》,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67页。,但对于“被遗忘权”这一术语的定义无法统一。国外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这一概念是以法律上的资格为基础的,如信息被删除的权利、社会遗忘和被遗忘权,且这种被遗忘的权利和允许个人遗忘的权利都可以放在遗忘的保护伞下(6)Karlsen, Meredith, Forget Me, Forget Me Not: A Right to be Forgotten in New Zealand’s Information Society, New Zealand Law Review, vol.2016, no.3, 2016, pp.507-508.。还有学者认为应将被遗忘权定义为一种确定权利,而这种权利的内涵是“忘记和被忘记的合法利益”(7)Bert-Jaap Koops, Forgetting Footprints, Shunning Shadows: A 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in Big Data Practice, A Journal of Law, Technology and Society, vol.8, no.3, 2011, pp.231-232.。它可能是一种需要保护的价值或利益,也可能是通过法律或其他监管机制以某种方式实现的政策目标。在被遗忘权的具体行为方式方面存在删除、去索引、擦除、反对和遗忘等分歧。在行权方式方面,有学者提出参考美国《破产法》的方式实施“被遗忘权”的拟议程序。《破产法》为个人提供了恢复其金融声誉的机会,正如被遗忘权为个人提供了修复其网络声誉的机会一样。该拟议程序要求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创建一个信息处理预设规则。同时,还有学者结合GDPR和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规定的对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的法定要求,认为应构建一个更细致的被遗忘权通知和删除规则体系。
首先,被遗忘权应是一种独立权利,并非否定说所认为的被遗忘权属政策目标或道德规范(8)See Bert-Jaap Koops, Forgetting Footprints, Shunning Shadows: A 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in Big Data Practice, A Journal of Law, Technology and Society, vol.8, no.3, 2011, pp.231-236.。对于人的权利的保障应通过合法的具体的法规范确立,而不是以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政策目标加以保护。法定权利通过把凭借自己普遍的、事先规定的规范化所创造的合法性的尊严赋予该项权利,既是顺应信息社会中公民对个人信息安全感之需求,更是法治国用理性主义承载法规范对公民人权保障的明确规定。为此,《民法典》在人格权编设专章即第六章确认和保护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具体表现为在隐私权一般性概念中离析出生活安宁权和私密信息权两种特殊形态(9)参见汪习根《论民法典的人权精神:以人格权编为重点》,《法学家》2021年第2期。。从公民迫切需要掌握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出发,公民意图获得被遗忘权来处理过去的、已公开的、负面的信息,以此维护公民形象和社会评价。而该项权利正是对人之尊严和人之自由进行权利化保护的体现。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权利化过程之所以能够保护公民隐私和公民信息不受侵犯,在于它既是对公民物质利益的满足,也是对公民尊严与自由价值的精神利益的保护。因此,被遗忘权的权利化过程是人权保护的自然选择,是一种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其次,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权的一项子权利独立存在,具有对抗信息控制技术所裹胁的牢笼逆境之作用。当今时代,信息大规模出现于网络空间的现状并不意味着所有信息都需要无限制普遍访问。被遗忘权确立的必要性除了其具有维护人格尊严和自由在内的人权保障以及加强法规范规制以打破私力救济与公权保障的不平衡性等因素之外,还在于个人信息基于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区块链技术等科技发展,已经形成数据记忆模式,使得人们逐渐脱离“遗忘”这一人之本能,造成“人们有可能被信息控制技术所裹挟”之后果(10)梅夏英:《论被遗忘权的法理定位与保护范围之限定》,《法律适用》2017年第16期。。我国有必要引入信息的遗忘机制,并进行本土化的创设,给予公民犯错后重新做人的改造机会,对过去信息进行修订和删除。因此,越来越多的人申请对过去的信息行使被遗忘权,以此捍卫个人的自由权利,从而摆脱信息技术裹挟之后果。
最后,被遗忘权应是个人信息权的独立子权利。这一新型权利,符合中国社会所存在的权利的各种新现象与新样态,符合法律框架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法的正当性要求。被遗忘权作为一项新型权利存在,或者说作为一项独立权利进入法系框架,存在合理性和现实基础。否定说否定该权利作为公法独立权利,认为该项权利势必造成价值冲突和紧张,也会给互联网企业带来更多的成本负担,还是应当回归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11)参见杨乐、曹建峰《从欧盟“被遗忘权”看网络治理规则的选择》,《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这种援引“被遗忘权会践踏言论自由”之观点缺乏根据。该权的行使与言论自由之间并不冲突:行使删除等行为时侧重对个人信息的抹去,是一种“不说”的权利;而言论自由更多地强调信息流通与表达权的实现,是一种“说”的权利(12)参见薛丽《GDPR生效背景下我国被遗忘权确立研究》,《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被遗忘权基于法律规定的行使范围,使人们“重新做人”与遗忘过去,最重要的是取得个人对公开言论的控制权。这是一个人对于过去所发生之事的一种修正。如果能够满足法律上的宽恕,那么公众的言论表达将更加自由。在不影响他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该权能够满足个体不欲公开的愿望。此外,被遗忘权是个人信息权完整性不可缺少的内容。被遗忘权能够有效干预存在于网络上已经过时、不合时宜、影响个体当前生活的信息。它通过向信息控制者提出请求权,进而实现被遗忘的效果。当然,在对个人信息实现控制时不可避免会产生与其他法益的冲突,这与个人信息权的行使范围有关。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中规定了六种不需取得个人同意进行信息处理的例外情形。从重视个人信息自主权的观点来看,给予个人对过去可能会对其未来身份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的控制权是有价值的。
三、被遗忘权作为新型权利之确证
被遗忘权应是个人信息权的独立子权利,具备隐私利益、财产利益以及其他人格特质。基于对个人信息自由控制的社会公众心理之需要,确立被遗忘权能够满足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控制自治和信息自由。本部分从法律体系框架和法秩序一体化视野出发,确证被遗忘权应是新型权利。
(一)被遗忘权之法正当性
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界定了表达自由权的概念,认为这项权利包含有主动发表和信息传播之自由的内容。尊严与自由是人类发展的动力,也是各国法律孜孜以求的公共利益所在(13)参见李先波、赵彩艳《大数据时代未成年人刑事信息被遗忘权保护困境及构建路径》,《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如果被遗忘权得到救济和实现,那么个人信息能够通过删除或断开网络链接等形式实现网络消失,这是人之尊严与自由得到实现的具体体现。
1.一般人格利益:人之尊严与人格自由
被遗忘权与人之尊严与人格自由息息相关。它在法源上是“基本法价值私法化的工具”,在理念上追求尊严、自由等人格利益(14)高富平、王苑:《被遗忘权在我国移植的法律障碍——以任甲玉与百度公司被遗忘权案为例》,《法律适用》2017年第16期。。欧盟的一系列数据立法倾向于从一般人格权角度出发,维护人之尊严和人之信息权利,且并未明确区分隐私、信息等相关权利,而是作为一体化的基本人权加以规定。这些规定也符合欧盟立法维护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追求。与欧盟的立法价值有所区别,美国相关立法则更侧重于自由价值之实现(15)参见陈国军《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与共享》,《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基于本土化移植考察,被遗忘权的法益不应认定为单一法益类型,因为该法益涉及一般人格权为基础的人之尊严、人之自由等多种人格利益,并具有解释、创造、补充等多种功能。在任甲玉案中,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被遗忘权诉求给出了回应,认为如果支持其诉讼,就应当证明该权利的合法性依据,最终驳回了任甲玉相关诉求。但是司法机关将任甲玉主张的被遗忘权视为一般人格权判决,并将该问题作为案件争议焦点的做法意义深远。基于此案,如果对被遗忘权的法益寻求保护,应尽量在本土法律化的框架中进行,且尽量避免“无效的负担”(16)参见丁宇翔《被遗忘权的中国情境及司法展开——从国内首例“被遗忘权案”切入》,《法治研究》2018年第4期。。总之,基于一般人格权论述被遗忘权的法益,应当从理念上论证其具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人格利益,并对公民的侵害行为进行法律框架内的正当性证成。确立被遗忘权的原因,来自公民想要删除过去的信息、过去的记忆,进而不被他人所打扰和看见的心理。这一心理体现的是对过去网络中所发生之事进行信息掩埋。无论是不愿被他人提及的负面形象,还是不愿被他人发现的扩大化的信息公开影响,都是对人格形象的一种侵犯。
2.个人隐私利益: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
被遗忘权的法益内涵与个人隐私利益具有关联。1960年William Posser在论文中描述了隐私权在侵权法领域是如何创立的,以及将多少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列入其中(17)侵权行为包括非法侵入(intrusion)、公开披露私事(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以及扭曲他人形象(placing a person in a false light)等。参见[美]路易斯·布兰代斯、塞缪尔·沃伦等《隐私权》,官盛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03页。。隐私权的核心在于不公开表达的自由,以及确定公开限度的权利,这表明隐私权具有消极自由的表现。英国古典主义哲学家通常认为的消极自由,指他人无法直接或间接、有意或无意地妨碍公民私人空间的权利(18)参见[英]以赛亚·柏林《自由论》(修订版),胡传胜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1年,第171页。。它基于对公民私生活的尊重,给予公民自由生活的安全感和不被打扰的宁静状态。美国对于被遗忘权的相关规定,多源于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这种隐私权保护包含有公民处置个人信息的能动性自由。因此,有学者认为通过隐私权这一具体人格权,才能在技术迅速发展和网络空间不断扩大的背景下,“为网络主体的人格自由构筑绝对性的权利堡垒”(19)陈璞:《论网络法权构建中的主体性原则》,《中国法学》2018年第3期。。部分学者把被遗忘权划为具体人格权的逻辑起点,力图通过传统的具体人格权对新现象进行剖析(20)参见雷闪闪、郭小安《关于被遗忘权法律性质的再思考》,《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不可否认,被遗忘权与隐私权密不可分,其核心法益也离不开对隐私信息的保护。从过去提出的信息性隐私权概念出发,这一“他人控制别人收集和公开有关自身信息”的权利,是从一种社会普遍心理诉求到公民个人权利保护的规范(21)张民安、林泰松:《隐私权的界定》,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491页~497页。。很显然这一规范并非保护公民全部的私人行为,它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基于隐私防御性权利的顺利行使,有赖于整个社会群体的隐私规范以及他人不主动侵犯隐私空间才能实现。因此,被遗忘权具有消极自由的内涵。同时,被遗忘权也具有积极应对的一面,它对于个人信息的控制力使得这一权利凸显了积极自由的内涵。
3.个人信息权之完整性:独立子权利
被遗忘权能够满足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控制自治和信息自由。个人信息权与被遗忘权关系紧密。作为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具有独特的法益内涵,我国正以此为基点构建日趋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22)参见刘艳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个人法益及新型权利之确证——以〈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为视角之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被遗忘权归属于个人信息权之子权利进行保护,具有现实意义和实务操作性。作为一项独立权利,被遗忘权不同于隐私权。首先,从权利的生成逻辑看待,隐私权来自公民对私人生活不受他人侵犯与打扰的一种安宁私密状态的迫切需求。而被遗忘权则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一种完整控制状态。这种完整控制状态与私密空间的安宁状态侧重点有所不同,它并不以信息是否具有隐秘性而进行区分,公开的信息同样属于个人信息权处理和控制的范围。依据《民法典》第1032条、第1034条之规定,隐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权保护同属人格权编的不同内容,二者具有不同的生成逻辑。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在无法适用有关隐私权规定后,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之规定。其次,从隐私权与被遗忘权的保护内容来看,隐私权中所涉“隐私”除了私密信息,还包括私密空间、私密活动。被遗忘权的对象则为个人信息,它以识别公民身份为标准。最后,从隐私权和被遗忘权的行使方式来看,隐私权强调对隐私信息的一种消极防御方式,即当事人不作为义务的行使,就是对隐私的一种保护。一旦当事人以作为行使公开他人隐私,则隐私失去了其专属特征成为公开信息。被遗忘权则是主动行使的积极权利,在当事人发现其个人信息存在法定事由,例如已经超出双方的约定、公开信息的目的已经实现、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之规定情形等,可以主动主张个人信息处理者删除相关信息,以实现这类信息从互联网层面消除的效果。总之,我国个人信息被遗忘权与隐私权属于具有一定交叉的分立权利,不能将二者混同。我国法规范中并未明确提出“遗忘”,但被遗忘权的相关法律探索一直在进行中。我国具有丰富的个人信息删除权立法经验。因此,在本土化进程中认定个人信息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删除权的广义解释重叠,具有法律适用和权利确定的双重必要性。将“删除处理”行为作为被遗忘权的重要行使手段,具有我国本土发展特色与对国外判例和规范的借鉴色彩。
(二)被遗忘权之法确证
法确证之概念源于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对法确证原则或法确证利益的含义,有学者从法秩序规范有效性或法秩序统一性(23)参见魏超《法确证利益说之否定与法益悬置说之提倡——正当防卫正当化依据的重新划定》,《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之概念理解,有学者从法预防性(24)参见欧阳本祺《论法确证原则的合理性及其功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的角度理解。在此使用“法确证”之概念,是从法律体系框架和法秩序统一性出发,确证被遗忘权是新型权利,且其包含有独特的法益内涵。被遗忘权的世界发展潮流给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带来很多经验参考,但我国基于本土法律体系发展与实际国情的现实需求,并没有对欧盟或者美国的被遗忘权立法进行照搬照抄,而是倾向于持谨慎态度,但目前的发展趋势为逐渐对该项权利进行确定。
被遗忘权确立的法根基在于《宪法》《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对人权的保障和对网络空间的保护。在法律法规层面,《宪法》第33条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表明人格尊严是一项基本人权值得保护,并为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作出指引。第38条、第40条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规定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的法源。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系列立法也表明我国对被遗忘权的重视。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被遗忘权保护的最初样态为公民账号注销权的行使。公民通过行使账号注销行为得以抹去个人在互联网中存在的记忆。以删除行为作为脉络找寻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法规范,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一是有关个人信息删除权的行使条件的规定。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8条规定了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个人信息的情形,主要包括公民发现个人身份、个人隐私在内的个人信息被公开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和来自商业性电子信息的侵扰两方面。这与之后《网络安全法》第43条对用户启动删除权的行权范围存在差异,后者范围得到了扩大,且该权的启动以个人申请单一方式进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以列举形式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主动删除个人信息的行为,包括处理目的的完成形态(已经实现、无法实现或目的不再必要)、服务停止或保存期限到期、公民个人撤回申请同意、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者违法约定以及其他情形。《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删除权通过个人信息处理者主动删除和公民个人请求删除两种方式启动。民法中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体现在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中(25)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民法典》第1037条列举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和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两种情形,可以通过申请请求处理者删除。二是对有关特殊领域的个人信息删除权的规定以及删除处理具体行为的规定。《民法典》第1029条是对信用信息的删除权。我国自古就有诚实守信的传统,而被遗忘权建设可以参考本土存在的信用制度。该删除权行使是通过异议方式对信用评价不当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删除。三是对有关侵犯个人信息删除权构成犯罪情形的规定。早在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规定了构成犯罪的删除情形,具体指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之行为。我国刑法具体体现在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86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罪名中。此外,还包括相关司法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关问题的具体适用规定。
总之,在我国确立被遗忘权具有法正当性和法确证性。当然,如何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者基于被遗忘权的相关责任与义务,如何删除或是断开网络相关链接,仍然是法律治理中的难题(26)参见萧郁溏《以比较法观点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于防制性隐私内容外流之责任与义务》,《政大法学评论》2018年9月总第154期。。赋予公民个人信息被遗忘权,能够在网络空间中划分公共空间之公共利益与私人自决权之主动性的边界,从而为保护公民信息权利提供更多方式。
四、被遗忘权作为新型权利之司法实践展开
被遗忘权的确立,不仅可以满足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完整性之实现,还是公民对网络时代算法控制人类的一种反抗(27)参见姜野《算法的规训与规训的算法:人工智能时代算法的法律规制》,《河北法学》2018年第12期。。现代技术发展带来的信息监狱,使得针对公民个体的数字记忆很难为人所忘却。该权利正是基于此困境,赋予公民被遗忘的权利,使其对过去信息进行修正和弥补。公民删除或隐去过去的信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逃离算法的监视,在不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给予或者不再给予信息的使用权,以此达到个人信息的安全。一方面,公民通过销毁处理已不符合当下形象的个人信息,能够使得负面信息随着时间的推移获得谅解和被社会忘记,进而树立更为符合自己意愿的人格形象,从而实现人之尊严和人格自由;另一方面,公民能够主动行使被遗忘权体现了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关切态度。
(一)被遗忘权对个人负面形象的消减和更正
隐私权的保护远远无法满足当今网络社会对信息的保护需求,而被遗忘权的消极自由权利属性,能够以其防御性内容对个人隐私信息进行保护。在1931年著名的美国隐私案(Melvin v.Reid)中,当事人Melvin在判决结束7年且已经结婚6年后,发现在一部电影中包含她过去从事妓女隐私行业的故事。尽管她后来已经在社会中过着受人尊敬的生活,但这部电影所讲述的经历被其认为是对隐私权的可诉权利之侵犯。法院认为在出版物中包括Melvin的名字“无论以何种道德或伦理标准都是不正当的”,并认为这“是对她追求和获得幸福这一不可剥夺的权利的直接侵犯”(28)George, Edward J.,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in the Digital Age: Using Bankruptcy and Copyright Law as a Blueprint for Implementing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in the U.S., Georgetown Law Journal, vol.106, no.3, 2018, pp.911-912.。这一判决肯定了沃伦和布兰代斯所关注的第二种信息侵权行为,即私人事实的公开披露(29)Citron, Danielle Keats, Mainstreaming Privacy Torts,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98, no.6, 2010, pp.170-171.。这种侵权行为的认定边界相当明确:它必须是公开行为而非私人披露行为,并且向公众披露的事实必须是私人信息而非可以公开的信息。在该案中,这一行为加重了当事人的负面形象,侵犯了其人格尊严。
被遗忘权通过对已过时、不合时宜信息的删除,或者仅基于公民主体主动请求删除、断开个人信息,能够给予公民一个改变过去的机会,并消减个人的负面形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鼓励公民未来更多的表达,并使其处在一个安全可控的信息自决范围内,创造言论自由发展的良好网络环境。在任甲玉案中,法院认为被遗忘权在国外判决中已正式确立,并作为法规范存在于GDPR表达中,属于欧盟所确立的概念;而我国尽管对该项权利有诸多探讨,但法律法规中对这一权利类型并未有明文规定。本文不赞成法院认定的并无被遗忘权权利类型以及一般人格权权属之说,但不可否认,该案的意义在于“赋予相关利益在具体的个案中享有实体法上的准权利地位,在程序法上承认并按照权利的规定给予适用权利保护方式和责任承担方式保障的机会”(30)参见张建文《新兴权利保护的合法利益说研究》,《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这仍然是被遗忘权被法律和司法实践重视的体现。
被遗忘权对公民形象的更正具有范围限制,尤其表现为信息控制力的限制。新技术为公众提供了广泛的发言机会,它们分散了对文化、信息生产和广大受众的控制(31)参见杰克·巴尔金《表达自由在数字时代的未来》,《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1期。。首先,行使被遗忘权受到主体限制。普通公众的个人信息传播范围有限,在较短时间内较少存在爆发式的传播,造成的影响效果不会太大,由此产生的冲突风险多基于个人自身的发展或个人自身过去的负面评价。正如前文提到的任甲玉案件中,任甲玉过去的教育机构经历虽然存在于互联网搜索引擎中,但是第三方看到的人群多为招聘机构,一般普通人很少会去查其他人过去的经历,损害的也是任甲玉个人的未来工作规划和可能获得的岗位。因此,普通公众被遗忘权的冲突利益,更多倾向于个人利益价值本身。而公众人物的被遗忘权则需要在合理基础上进行必要的限缩。公众人物过去的形象如果靠被遗忘权得以不断隐藏和“洗白”,那么世间将永远存在正面且完美的公众人物,其所犯下的道德错误、法律错误也将被一并掩盖。这显然不符合利益平衡的标准。其次,信息发布目的使得行使被遗忘权受到限制。信息发布主体基于法律允许或公共利益的需要发布个人信息,如司法文书公开中存在未成年人主体、存在公民隐私等例外,以及数据脱敏后的公众信息发布等,是个人利益更多的让渡给公共利益的存在。
(二)被遗忘权以信息的控制程度衡量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1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必须基于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采取必要措施,承担相应义务,以满足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利。在信息处理者做好相应措施履行信息处理义务后,网络平台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就保护个人信息的观念而言,对信息的控制程度意味着要平衡信息处理者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并基于一定的价值衡量采取措施以期达到双方的平衡。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被遗忘权的权利保护形式和侵权结果承担之适用,重点在于根据上述利益平衡确定权利行使的边界。
在杭州蜜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32)参见范天娇《平台及时履行删除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法制日报》2020年4月22日,第6版。中,法院通过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进而保护网络平台经营者合法利益。该案具体案情为该公司在北京某公司经营的手机App上,发现某酒吧未经其授权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一品脱”字样,认为北京某公司未尽平台审慎义务,造成其侵权后果。由此,该公司要求北京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在这一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法院通过分析该手机App的经营模式,认定涉案视频系第三方用户自行上传,认为该互联网平台公司并未存在与侵权公司某酒吧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进一步扩大对蜜獾公司的侵权影响,最终认为北京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案件中,基于信息的流通性和数据共享的平衡,在被告实施删除义务后,并没有新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判决符合互联网平台发展需求,也保护了原告公司的商标权法益。这些都是合理保护理念的体现。
《民法典》《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对个人信息安全进行了初步规定,但其规定的内容不够细致,很多概念仍未厘清。由此法律需要进一步完善,从而依法进行法益衡量。与私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法益相对应,公共空间存在大量的隐私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无时无刻都处在透明状态。但是,“公共空间大规模监控的运用,从客观上提升了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犯罪的能力,从而有助于抑制潜在不法者的主观犯罪动机”。这种基于犯罪预防的公权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并没有完全牺牲公民个人隐私和对财产进行侵害,可能只是“收集、存储和使用了广义上的个人信息”(33)刘艳红:《公共空间运用大规模监控的法理逻辑及限度——基于个人信息有序共享之视角》,《法学论坛》2020年第2期。。在新冠疫情暴发之初,出现了大规模特定区域的手机号在内的个人信息泄露事件,这并不是坚持公共利益衡量、保证公众知情权的体现。如果受侵害的权利主体可以提起基于被遗忘权的法益诉求,那么即便是过去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同样可以要求信息控制者采取删除、屏蔽个人信息的措施,并追究其侵犯公民信息权的刑事责任。
(三)被遗忘权对“删帖”“洗白”行为的回应
有关“删帖”“洗白”案例已逐渐引起公民与实务关注,并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适用产生了困扰。行政法高度关注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不法使用,而刑法侧重打击个人信息的不法流转环节(34)参见李怀胜《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扩展路径及策略转变》,《江淮论坛》2020年第3期。。以何某、付某等人自媒体“碰瓷”案为例,其利用相关报纸旗下微信公众号在当地的影响力,选择不同地产商发布“不实负面信息”,然后让地产单位出资帮其删帖,最终何某、付某等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5)参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刑初847号刑事判决书;参见李长安《自媒体“碰瓷儿”法纪不容》,《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17日,第2版。。在该案中,何某等人既是管理者又是经营者,发帖删帖的权利掌握在自己手中。而地产商则害怕自媒体联合发布负面信息导致其自身利益受损。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7条认定有偿为网络信息提供删除服务等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罪的行为类型。而相关非法删帖产业转入地下成为黑灰产地带,为法律治理增加了难度。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14条进一步规定,相关支付报酬进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行为为违法行为。但删帖的不良需求并未因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此销声匿迹,反而更为突出,从过去的有偿删除个人信息行为,进一步扩大到“舆情监控”和“搜索监控”等领域。在“洗白”过程中,通过删除帖子、割断搜索引擎、搜索优化、雇佣“洗白”人员、运用黑客技术等手段,将网络中的个人信息抹去,从而实现“正面形象”。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还存在行为人通过技术操作或金钱服务将对自己个人有利的信息在搜索引擎中提前,从而使自己和他人首先看到自己的正面信息的行为。
非法删帖行为仅依靠非法经营罪这一罪名规制且仅针对删帖群体是否合理值得商榷。这与被遗忘权的行使范围密切相关。由此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情形说明:第一种情形是公民主体通过找其他删帖公司删除对自己不利的他人言论或他人报道,这是对他人言论自由的侵犯,已超出个人权利的合法范围。如果认为对自己不利的他人言论或他人报道涉及诽谤、侮辱,完全可以依据私法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进行起诉,并进而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以侮辱、诽谤罪处理。但是,删帖公司的所作所为侵害了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他人(进行言论表达或仅仅只是跟风、低程度的表达)的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往往得不到保障,也不利于良好的网络生态的营造和积极性权利的伸张。第二种情形是公民主体对自身言论或信息的删除,尤其是公众人物或官方机构,删帖公司的行为则侵害了公众知情权。第三种情形是要求删帖或“洗白”之主体已侵犯他人知情权或言论自由等权利,那么从广义上说,公民主体和删帖公司存在一体的行动方向和目标,对这一主体的统一处理让人产生对网络世界的不安全感。法律监管和处理冲突风险的难点表明,被遗忘权的正式确立已经刻不容缓了。
总之,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确立被遗忘权十分必要。该权能够保护“信息主体”的言论自由,并通过行使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实现主动性的积极自由与私密性的消极自由。被遗忘权也是个人信息权完整性不可缺少的内容。此外,针对公民个体这一弱势群体与占绝对强势地位的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利益博弈,被遗忘权的确立能够一定程度上改变二者不平等地位。从一定程度上而言,“被遗忘权的设定与实施有助于将这一失衡的天平予以扶正”(36)参见赵锐《被遗忘权:理性评判与法律构造》,《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被遗忘权的提出,使得公民能够更完整地行使个人信息权,对个人信息进行广泛控制。在发现无法删除过去个人信息的情形,公民能基于该法益提起请求权,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实现言论自由的更好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