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沿海国行使专属经济区刑事管辖权的困境与纾解
2022-11-19马得懿赵义冰
马得懿,赵义冰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专属经济区制度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所创建,《海洋法公约》定义专属经济区为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邻接其领海的海域所设立的一种特殊区域,即非领海又不是公海,因此被称为独特的区域或称“第三类区域”。《海洋法公约》规定了沿海国对于某些事项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但对于《海洋法公约》未规定的事项沿海国能否以及如何行使刑事管辖权,是沿海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困境之一。根据《海洋法公约》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和船旗国均享有某些权利,权利重叠区域自然会引发权利冲突,沿海国与船旗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是沿海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又一困境。上述两大困境产生的原因:一为《海洋法公约》规定不完整留下剩余权利,二为管辖权规则冲突时很难判定优先顺序。要对上述两大困境进行纾解,一是要根据公平原则对《海洋法公约》条文进行合理解释,二是要借鉴“专属管辖说”补强传统管辖权理论。
一、沿海国行使专属经济区刑事管辖权的困境
《海洋法公约》的产生本是各国妥协的产物,尤其体现在专属经济区制度中。《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对于经济类事项可享有主权权利,但对于其他事项能否行使刑事管辖权并未说明,这是困扰沿海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问题之一。沿海国与船旗国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是沿海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另一困境,国际海洋法法庭审理的案件中,刑事管辖权问题是多起案件的争议焦点。
(一)剩余权利的行使
所谓剩余权利,是指法律未加明文规定或禁止的权利[1]443。《海洋法公约》在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制度中,规定了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某些事项可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但对于《海洋法公约》未规定事项能否以及如何行使刑事管辖权问题是困扰沿海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一大困境。
根据《海洋法公约》第56条第1款规定①参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第1款“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a)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b)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1)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2)海洋科学研究(3)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c)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两类事项有主权权利,对三类事项有管辖权。两类事项包括:一是对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二是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三类事项包括:一是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二是海洋科学研究,三是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主权权利是一种基于国家主权而产生的权利,其内涵理应包含刑事管辖权、民事管辖权、行政管辖权等由国家主权派生的权利。故沿海国对上述事项应享有刑事管辖权。但是,对《海洋法公约》第56条规定之外的事项,沿海国能否行使刑事管辖权尚存争议。有学者认为,《海洋法公约》的条款表明,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仅可针对海洋经济类事务行使国家主权权利,对于其他事项,不得行使主权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世界各国刑事法律的适用范围本不限于本国领土及海域。各国立法针对产生于本国以外但效果及于本国的犯罪行为大多规定具有管辖权,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体现。所以,即使没有《海洋法公约》,各国刑事法律也可适用于海上甚至其他国家。关于刑法的域外适用方面,有很多先例可以证明。例如在“糯康案”中[2]127,缅甸籍公民糯康所犯罪行是在境外杀害多名中国人,通过国际执法合作,最终交由中国法院审判并判处其死刑。又如,如果一名外国人走私毒品入境被我国警察发现,其供述幕后主犯指使其作案,我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国外主犯是有刑事管辖权的,这个立法管辖是当然具备的,并不要求国际法的授权,只不过对于如何行使执行管辖权并将罪犯抓获归案须借助国际司法协助。类似地,一国刑法的适用亦及于公海,例如在公海的船只上,甲国人杀害了乙国人,此时甲国是有刑事管辖权的,而乙国或船旗国也可以主张刑事管辖权,可能出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但这并不代表着甲国没有刑事管辖权。基于上述分析,沿海国的国内法是可以适用于专属经济区的,这与专属经济区是否属于国内管辖并无必然关系,是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效力所决定的。
第二,虽然《海洋法公约》明文规定了沿海国对于经济类事项的主权权利,但《海洋法公约》的角度是从正面规范沿海国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从其他国家违反沿海国法律甚至构成犯罪时沿海国应如何处理的角度去制定条文,所以《海洋法公约》并没有具体说明其他国家公民在专属经济区犯罪时,沿海国应如何处理。
第三,除《海洋法公约》第56条规定的事项外,对于其他事项沿海国是否享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海洋法公约》没有明确说明,不过有一个事实可以确定,即对于危害沿海国的犯罪行为,沿海国一定享有刑事管辖权,这是沿海国固有的主权权利决定的。
综上所述,对于《海洋法公约》中未明文规定的事项,沿海国可依据其国内法行使刑事管辖权,但依据“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不得违反《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对于剩余权利的行使,是其国家主权的体现,也是维护海洋秩序和保护国民权益的需求。
(二)刑事管辖权冲突
沿海国与船旗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刑事管辖权冲突是沿海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又一困境。以“Encica Lexie号”案为例①Enrica Lexie(Italy v.India),Provisional Measures,Order,24 August 2015.ITLOS Reports 2015,p.26.,意大利籍船舶“Enrica Lexie”号在印度的专属经济区内误以为印度的渔船为海盗船,随船护卫的士兵开枪打死印度渔船上的渔民。该案中,印度认为意大利籍随船护卫士兵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印度的刑法,应按照印度刑法对其进行审判。而船旗国意大利认为,根据《海洋法公约》第97条的规定②参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7条:“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1.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2.在纪律事项上,只有发给船长证书或驾驶资格证书或执照的国家,才有权在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后宣告撤销该证书,即使证书持有人不是发给证书的国家的国民也不例外。3.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应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船舶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应归属于船旗国意大利,意大利主张此案属于“其他航行事故”,由此产生了刑事管辖权争议。该案突出体现了专属经济区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由于对《海洋法公约》的不同理解和传统管辖权规则适用时某种程度上的“失灵”,使得沿海国行使专属经济区刑事管辖权陷入困境。
二、沿海国行使刑事管辖权困境之原因
沿海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之所以陷入困境,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海洋法公约》本身存在一定局限性,《海洋法公约》制定时为平衡各方利益,对于某些事项的权利义务并未明确,其某些条文的用语具有概括性和模糊性的特点,给适用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另一方面,体现在传统管辖权规则的局限性,传统的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在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刑事管辖权争议案件时,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无法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
(一)《海洋法公约》的局限性
《海洋法公约》1982年制定,其在制定之初为平衡各方利益,某些规则就不甚明确,且一直没有修订和完善,时代在发展而《海洋法公约》却未完善,使其局限性更加凸显。
1.《海洋法公约》用语的概括性和模糊性
《海洋法公约》在规定沿海国和船旗国权利义务时,存在某些用语概括不够具体、模糊不够明确的问题,这些用语给争议双方留下了解释的空间,用语的不明确并不利于争议的解决。
第一,“适当顾及”含义不明确。《海洋法公约》第56条第2款、第58条第3款均出现了“适当顾及”的用语,这两个条款在实践中也是被争议双方援引较多的条款。如在“San Padre Pio号”案中①See the M/T“San Padre Pio”Case(Switzerland v.Nigeria),Provisional Measures,Order,ITLOS Case No.27,6 July 2019.,船旗国瑞士援引第56条第2款,认为沿海国尼日利亚的行为没有尽到“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义务;而沿海国尼日利亚援引第58条第3款,认为瑞士没有尽到“适当顾及沿海国”的义务。如何理解“适当顾及”对确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显得尤为重要,但《海洋法公约》没有对何种情况不符合“适当顾及”作列举,也没有对何为“适当顾及”作进一步说明。“适当”这一词语具有不明确性,不符合法律用语精确性的要求,何为“适当”各方均可向有利于己方的观点解释,这种用语给争议双方留下了过大的解释空间,不利于争议的解决。
第二,“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缺乏进一步解释。第58条第2款及第3款均出现了“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用语,但何种情况可能“与本部分相抵触”并无进一步说明。例如,《海洋法公约》第97条将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归属于船旗国或船员所属国,这被认为是船旗国专属管辖,若第97条经由第58条第2款引入专属经济区制度后,适用时与沿海国管辖权相冲突,能否构成“与本部分相抵触”呢?《海洋法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只能通过对条款的解释来解决。
第三,《海洋法公约》第59条用语缺乏针对性②参见《海洋法公约》第59条:“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归属的冲突基础。在本公约未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或管辖权归属于沿海国或其他国家而沿海国和任何其他一国或数国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这种冲突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考虑到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加以解决。”。《海洋法公约》第59条使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的用语试图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归属冲突的问题,但这种表达过于原则性,“公平”是内涵和外延均很宽泛的用语,加之“参照一切有关情况”,就使得条款的实用性大大降低,仅具原则性的条款很难说对具体权利义务的确定产生积极影响,在沿海国与船旗国发生争端时,双方往往各执一词,难以达成一致共识。
2.《海洋法公约》第56条规定不够详尽
第56条规定沿海国具有在专属经济区内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那么,对于“San Padre Pio号”案中船对船驳油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对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呢?如果仅从字面含义理解,沿海国对这一事项应属于“管理”的范畴,但也有学者有不同理解,认为“保护和管理”主要适用于生物资源,因为公约并未对非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作出进一步规定[3]133。
要判断沿海国对船驳油作业是否具有管辖权,需对第56条第1款进行更加细致的分析。首先,如果石油是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开采后直接在专属经济区进行船对船驳油,那么沿海国有权对此行为行使管辖权。其次,如果石油不是从专属经济区开采的,例如是从外国运输过来的,加油的目的也不是“勘探和开发”非生物资源,那么沿海国行使管辖权就值得商榷,因为《海洋法公约》第56条的表述为“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驳油行为不是以“勘探和开发”非生物资源为目的,就无法适用该条款。最后,在“San Padre Pio号”案中,“San Padre Pio”号船正在向一个为从尼日利亚专属经济区开采石油而建造的设施群供应燃料,对此事项进行管辖是否符合对“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进行“管理”尚存争议。
3.《海洋法公约》第73条带来的逻辑困扰
第一,《海洋法公约》第73条第1款规定了沿海国对“生物资源”行使主权权利时,可采取“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的权利。随之带来的问题是,沿海国对“非生物资源”是否也享有上述权利。此条款赋予沿海国对“生物资源”的权利是特指还是强调?如果是特指,则依法无规定即禁止原则,该条款仅规定沿海国对“生物资源”行使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上述措施,就意味着在对“非生物资源”行使主权权利时不能采取上述措施。如果仅是强调,则依法无规定即自由原则,意味着对“非生物资源”行使主权权利时也可采取上述措施。“San Padre Pio号”案中,船旗国瑞士的行为侵犯了沿海国尼日利亚对石油这一“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沿海国能否依据《海洋法公约》采取相应措施来行使本国的主权权利呢?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审理的案件中,有多起涉及沿海国对“非生物资源”行使主权权利时采取了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的案件,如“赛加号”案①See the M/V“Saiga”Case(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v.Guinea),Prompt Release,Judgment,ITLOS Case No.1,4December 1997.、“Enrica Lexie号”案②Enrica Lexie(Italy v.India),Provisional Measures,Order,24 August 2015.ITLOS Reports 2015,p.26.、“San Padre Pio号”案③See the M/T“San Padre Pio”Case(Switzerland v.Nigeria),Provisional Measures,Order,ITLOS Case No.27,6 July 2019.,法庭对沿海国行使上述权利均没有否认,只是对行使权利超过必要限度予以否定评价。在“北极日出号”案中④The Arctic Sunrise(The Netherlands v.The Russian Federation),PCA Case No.2014-2,Award(Merits)of 14 August 2015,para.235.,仲裁庭明确了“沿海国为保护其对非生物资源勘探、开发及利用的主权权利享有执法权”。即便如此,在《海洋法公约》第73条第1款缺乏作准解释时,该条款的用语及逻辑仍然带来一定困扰。
第二,《海洋法公约》第73条第3款规定“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违犯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体罚”,与上述问题类似,该条款的规定该如何理解?是指除违犯“渔业”法律和规章以外的行为可进行“监禁或其他方式的体罚”,还是仅强调“违犯渔业法律和法规”不得进行监禁,其他情况也不可“监禁或其他方式的体罚”。
4.《海洋法公约》留下的剩余权利
所谓剩余权利,是指法律未加明文规定或禁止的权利。《海洋法公约》第97条规定了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是《海洋法公约》条款中比较少见的明确规定“刑事管辖权”的条款。该条款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适用船旗国管辖,但该条款及《海洋法公约》其他条款均没有明确规定除上述事项外的其他事项能否行使刑事管辖权和应由谁行使,留下了剩余权利。
第一,《海洋法公约》第56条规定了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对“自然资源”和“经济性开发和勘探”的主权权利和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等特定事项的管辖权。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管辖权”应包含“刑事管辖权”“行政管辖权”“民事管辖权”等,而“主权权利”的权利范围应大于“管辖权”,因此,享有“主权权利”应意味着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因此沿海国对第56条规定的事项应具有刑事管辖权。
第二,对第56条列举的其他事项能否行使管辖权《海洋法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留下了剩余权利。如在“San Padre Pio号”案中,沿海国尼日利亚对船驳油作业能否行使管辖权乃至刑事管辖权是《海洋法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的;又如在“Enrica Lexie号”案中,沿海国印度对在其专属经济区内的人身伤害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在“北极日出号”(Arctic Sunrise)案中,沿海国对在专属经济区内抗议的船只和人员是否可以行使管辖权,《海洋法公约》也没有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海洋法公约》条款设置模式的消极影响、条文用语的概括性和模糊性、某些条款规定不够详尽、条款的逻辑瑕疵、权利规定不完整留下剩余权利等原因,使沿海国行使专属经济区自然资源主权权利陷入法律困境。
(二)传统管辖权规则之适用困境
根据美国哈佛研究所1935年拟定的《关于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公约草案》的规定,国家刑事管辖权原则包括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被动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五项⑤Edwin D.Dickinson,Jurisdiction with Respect to Crime,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35,vol.29,PP.437-445.。上述管辖权基本包含了目前国际上适用的主要管辖权规则,但沿海国在对专属经济区自然资源行使主权权利时,产生了诸多管辖权规则难以适用的问题。
1.属地管辖权:是指不论当事人国籍,只要当事人在一国的控制范围内触犯了该国法律,该国就可对其行使刑事处罚,体现国家主权的不可侵犯性。一国领土既包括由领陆、领水和领空构成的实质领域,也包括船舶和专属经济区等拓展空间。对专属经济区适用“属地管辖”争议较大。专属经济区不同于领海和毗邻区,不属于一国拥有完全主权的领域。专属经济区与领海的区别显而易见:一国对其领海拥有的是完全的主权,对专属经济区拥有的是经济主权及其派生权利即不完全的主权。
2.属人管辖权:是指一国对拥有本国国籍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在沿海国与船旗国的争议案件中,船旗国相对于沿海国来说不是本国国籍的船舶,船员也一般不是沿海国的公民,故沿海国很难依据属人管辖权行使权利。如在“San Padre Pio号”案中,实施违法行为的是船旗国瑞士,船员国籍为乌克兰,均不是沿海国尼日利亚,故沿海国难以行使属人管辖权。
3.被动属人管辖权:是指一国对外国人在外国实施的危害本国公民利益的犯罪行使管辖权。被动属人管辖权与保护管辖权的区别在于,前者管辖的是危害“本国公民”利益的行为,后者管辖的是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在沿海国国民受到伤害的案件中,沿海国可以依据被动属人原则行使管辖权,如在“Enrica Lexie号”案中,船旗国意大利船员误认为沿海国印度的渔船是海盗船,开枪对船上渔民造成了伤害,此时沿海国印度即可依据被动属人管辖权主张权利。但在“San Padre Pio号”案中,船旗国实施的行为并非危害沿海国公民的利益,而是侵犯了沿海国的经济主权权利,故沿海国难以行使被动属人管辖权。
4.保护性管辖权:指一国可以对外国人在其领土外实施的侵害其国家利益的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多数观点认为保护性管辖权应该只适用于涉及国家根本法益的犯罪行为,如间谍行为、煽动颠覆政府行为、叛国、伪造货币等,而与被动属人管辖权区分开。在“San Padre Pio号”案中的非法驳油行为,只是侵犯了沿海国的经济利益,还不构成侵犯国家根本利益的犯罪行为,故沿海国难以行使保护性管辖权。
5.普遍管辖权:是指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国籍如何,各国均有权对其进行管辖,如对战争罪、海盗罪、贩奴罪等的管辖。显然,在“San Padre Pio号”和“Enrica Lexie号”案中,船旗国的行为均不属于此类犯罪,沿海国难以行使普遍管辖权。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沿海国在对专属经济行使刑事管辖权时,诸多管辖权规则均难以适用,且各管辖权适用的优先顺序很难判定,使得沿海国行使刑事管辖权陷入法理上的困境。
三、沿海国行使专属经济区刑事管辖权困境之纾解
《海洋法公约》未规定事项能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问题,须在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惯例的前提下,回归公平原则的适用,在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对《海洋法公约》条款进行合理解释。对于传统管辖权适用“失灵”的问题,考虑借鉴“专属管辖说”,以补强传统管辖权理论的不足。
(一)合理解释《海洋法公约》:回归公平原则
《海洋法公约》制定之初对于专属经济区内会产生权利冲突早有预料,故其制定了第59条,意图用公平原则解决沿海国与其他国家可能会发生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因此,管辖权冲突问题的解决首先要回归公平原则。
1.《海洋法公约》第97条的解释
第97条是《海洋法公约》中唯一针对具体事项说明刑事管辖权归属的条款,它明确规定了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归属于船旗国或船员所属国。此条款涉及的船舶碰撞事项的刑事管辖权争议问题由来已久,国际法院审理的著名“荷花号”案①Lotus Case(France v.Turkey)[1927]PCIJ,Series A,No.10.就与船舶碰撞刑事管辖权争议有关。“荷花号”原则对国际法产生了很大影响,也产生了很大争议。《海洋法公约》第97条可以说是对“荷花号”原则的一个纠正,正式确认了船舶碰撞刑事管辖权归属于船旗国或船员所属国。但第97条中“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用语的解释极大地影响了该条款的适用,在《海洋法公约》附件VII下成立的仲裁庭在审理“恩瑞卡·雷克斯号”(Encica Lexie)案中就涉及到对第97条解释的问题。该案中,意大利籍船舶“Enrica Lexie”号在印度的专属经济区内误以为印度的渔船为海盗船,随船护卫的士兵开枪打死印度渔船上的渔民。意大利主张,该案属于《海洋法公约》第97条规定的“其他航行事故”,因此船旗国意大利拥有刑事管辖权,印度无权管辖。这涉及到对第97条中“其他航行事故”的解释问题。第97条虽然没有规定在第VII部分的“公海”制度中,但公约第58条第2款明文规定“第88至第115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定,如与本部门规定不相抵触,均适合于专属经济区”。所以理解上,该条只能应用于在专属经济区域内所产生的“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该案中两船未曾碰撞,也未有接触,能否援引第97条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任何其他航行事故”。
《海洋法公约》第97条第1款的规定反映了1952年《统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①《统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第1条规定:在海运船舶发生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并涉及船长或船上任何其他工作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刑事或纪律案件,仅能向发生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时船舶所悬挂旗帜国家的司法或行政机关提出。所采取的处理办法。这样做的后果是代替了国际常设法院在“荷花号”案(法国/土耳其)中采取的观点②该案中的裁定是:在公海发生碰撞,一个国家可以在其领土上对发生在外国船上的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常设国际法院案例集》A辑,第10号(1972年)。。1956年,国际法委员会在其草案第35条沿用了《公海公约》的处理方式,并表明了其观点:当公海上出现碰撞事件时,保护船舶和船员免受外国法院诉讼的风险,因为这样可能对全球航运造成难以忍受的影响③参见《国际法委员会第八届会议工作报告》(A、3159)第35条评注第(1)段内容,1956年《国际法委员会年鉴》第2卷,第253,281页。。1958年《公海公约》中的第11条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④该条的内容是: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处罚程序,只能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行政当局提出。,虽然上述条文中均使用了“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但都没有对“任何其他航行事故”作定义。“航行事故”一词还出现在《海洋法公约》第94条第7款中⑤参见《海洋法公约》第94条第7款:“每一国家对于涉及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难或航行事故对另一国国民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或对另一国的船舶或设施、或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每一事件,都应由适当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数人或在有这种人士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对于该另一国就任何这种海难或航行事故进行的任何调查,船旗国应与该另一国合作。”。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解释之通则”被认为是条约解释方面的权威性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按照WTO的“有效解释规则”,解释应当使条约中的所有术语具有意义、有法律效力。解释者不得擅自采取会使条约中规定或段落的意义减损、繁冗甚至有害的释义方法⑦World Trade Organization.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appellate body report and panel re-port)[R].Geneva:World Trade Organization,1996:p23.。
第一,关于《海洋法公约》第97条“航行事故”一词的理解。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航行事故”指航运过程中所出现的与航海相关的事件,如船舶航行时因船长或船员的失职所导致的船舶不适航或未能尽到瞭望、避让等义务所引发的航行事故;或者是类似于“海难”,对船只、设备、海洋环境产生巨大破坏的事件。总之,在“Enrica Lexie”案中开枪射击的行为类似于陆上的开枪杀人行为,应不属于“航行事故”。
第二,根据体系的解释方法。《海洋法公约》第94条第7款中的用语是“海难或航行事故”将两者放在一起,没有使用“其他航行事故”的说法,应理解为“航行事故”与“海难”有相似性,均为与海上航行的船舶密切相关的事故,而此用语应该与《海洋法公约》第97条用语具有含义的一致性,故第97条中的“其他航行事故”应作类似的理解,而不应随意扩大解释。
第三,如果“Enrica Lexie”案中的开枪杀人行为属于“其他航行事故”,那么能否认为只要发生在海上的一艘船舶向另外一艘船舶开枪射击行为均为“其他航行事故”,“海盗”行为中很重要的一部分也是向其他船舶开枪射击,能否说海盗罪也是“其他航行事故”呢,这种观点显然是荒谬的。因此,从对“其他航行事故”的解释来看,船旗国意大利主张该案属于“其他航行事故”是不成立的,如果法院将该案中的行为解释为“其他航行事故”进而认定意大利具有刑事管辖权,那样的判决也是不公正的。
2.《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2款的解释
《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2款①《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2款:“第88之第115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定,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对于研究专属经济区刑事管辖权问题也十分重要,因为该条款将公海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引入到专属经济区制度中,而且规定了一个前提:“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这就涉及对“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如何解释的问题。关于《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2款的解释取决于对条约解释的方式,即条约解释的基本方式是“条约案文应当确定为缔结国意愿的权威性表达,将其语言的普遍意义、条约历史背景、目的和主旨、及各国法普遍规定,连同缔结国的作准说明,视为解释条约的重要标志”②See UN Doc.A/5809,PP,204-205,para,15;also UN Doc.A/CN,4/167 and Add,1-3,pp,58-59,para,21.,而解释方式则分为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缔结准备和嗣后实践。
文义解释需要对条约的具体文字作出理解,“抵触”是《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2款的中心词,从国家主权的视角来说,当一国在其管辖海域内执法时,如果牵连到另一国的国家主权,就可能产生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而这种冲突主要源于沿海国国内法与国际规范的不协调。根据文义解释,《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2款只能说明沿海国管辖权与船旗国管辖权相互之间存在冲突可能性,《海洋法公约》在具体适用中设置了专门性条文作为规范来消除这种矛盾,但没有说明冲突中所涉及的例外情况,通常是通过条约目的解释和缔约准备工作来进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将对条约的基本目标、主旨和历史背景等作为主要说明部分,是为避免对条约案文进行狭隘的文字理解。《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2款是平衡沿海国资源所有权与公海自由的折中方法,在各方协商进程中是以妥协方式解决问题的。依据《海洋法公约》的第87条第1款a项和第58条第1款,任何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者内陆国,都拥有在公海和专属经济区的航行和飞越自由,《海洋法公约》中并未具体规定船旗国在专属经济区航行的限制,沿海国主张刑事管辖权与侵犯他国权益的法律界限并不清晰,“因为干预权和反措施国际法制度仍然漏洞百出,换言之,法律不健全是问题的一部分”③Jr.M.Mejia.Maritime Security and Crime[M].WMU Publications Malmo Published,Sweden,2010:159.。
“与本部分不相抵触”中的“本部分”指的是“专属经济区”法律制度,与专属经济区制度中的规定可能形成“抵触”的情形,可能是专属经济区法规与公海、领海等区域不一致或者有自身特点的规定。《海洋法公约》在专属经济区制度中,明确规定了沿海国关于“经济类”事务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重点包括了对自然资源类事项的主权权利,将资源分为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对生物资源的使用权主要是对渔业的使用权,对非生物资源的权利主要包括对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等方式进行经济性开发的权利。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要求,沿海国对外籍船只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内捕捞的活动是可以行使主权权利的,但对于在公海的捕捞活动,沿海国则无权管辖,这是专属经济区制度区别于公海制度的内容之一。
就第97条规定的船舶碰撞事项而言,其似乎不存在与专属经济区制度相抵触的问题,因为专属经济区对于船舶碰撞事项没有特殊规定,刑事管辖权应归属于船旗国和船员所属国。但是,如果与公平原则相违背就应依公平原则处理。
《海洋法公约》第97条的规定是对“荷花号案”的修正,其实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法学界对船舶碰撞刑事管辖权的观点和看法有一个转变的过程。那么,《海洋法公约》第97条的规定是否是正确的,其是否与国际海洋法的发展相适应呢?回答这个问题需从海洋法发展现状来看。《海洋法公约》制定至今已有40年,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和世界各国对海洋需求的变化,各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执法能力大大加强,如果说,在专属经济区内的船舶碰撞与公海发生的船舶碰撞有何区别,那么区别就是专属经济区范围内沿海国有权利和能力进行执法,这种执法是针对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犯罪行为的,如果其他国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触犯沿海国的国内法,沿海国理应享有对这种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据此,关于发生在专属经济区内的船舶碰撞所引发的犯罪问题,与发生在公海的船舶碰撞事故的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的处理方式应当有所不同,应充分考虑到该犯罪对沿海国的影响,才能回归公平原则。《海洋法公约》在第58条第2款中规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其中“抵触”也包括了与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的利益相抵触。所以,在公平原则指导下的条约解释才是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解释,应将在专属经济区内船舶碰撞解释为与专属经济区制度相“抵触”而排除第97条在专属经济区的适用。
《海洋法公约》在公海制度中的第88条至第115条中,规定了几种海洋犯罪行为,主要包括因碰撞事故导致的刑事犯罪和因海盗、贩卖行为奴隶、非法贩卖药物及精神控制物、进行未批准的广播等犯罪行为。对于这部分条款规定的内容,是否有与专属经济区制度相抵触的情形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首先,《海洋法公约》中明文规定的这些罪行均是对海上秩序造成损害的罪行,侵犯的是人类共有的海洋,《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各国有义务进行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这些犯罪①参见《海洋法公约》第108条:“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船舶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调理物质。”,各国对这些犯罪可适用普遍管辖权进行管辖。那么,不论这些犯罪发生在公海或者专属经济区,各国均有权行使刑事管辖权。其次,涉及到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既然各国均有权对上述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那么发生的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如何解决呢?例如,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海盗犯罪,理论上说,沿海国与其他国家均有权管辖,会产生管辖权冲突问题,此时要回归公平原则,如果海盗犯罪对于沿海国影响更大,那么从关联性角度,刑事管辖权应归属于沿海国。
《海洋法公约》在公海制度中第110条②参见《海洋法公约》第110条“登临权”第1款“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军舰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九十五和第九十六条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该船:(a)该船从事海盗行为;(b)该船从事奴隶贩卖;(c)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而且军舰的船旗国依据第一百零九条有管辖权;(d)该船没有国籍;或(r)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和111条③参见《海洋法公约》第111条“紧追权”第1款“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此项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当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接获停驶命令时,发出命令的船舶并无必要也在领海或毗连区内。如果外国船舶是在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设立该区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进行。”还规定了“登临权”和“紧追权”,适用这两个条款时是否存在与专属经济区制度相“抵触”的情况呢?“登临权”是指军舰对于公海上的海盗、奴隶贩卖、进行未经许可的广播或不显示船旗等行为可以行使“登临”的权利。“紧追权”指根据《海洋法公约》所赋予,沿海国家可以对违法船只行使紧追的执法权。这两个权力,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和在公海行使的区别是:对于在公海捕鱼的船只,沿海国家不能对其行使紧追权,而在沿海国本国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可行使这种权利。“登临权”和“紧追权”的规则,在专属经济区内仍然适用,这一点上是不与专属经济区相“抵触”的。
3.《海洋法公约》第56条的解释
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审理的“San Padre Pio号”案中①See the M/T“San Padre Pio”Case(Switzerland v.Nigeria),Provisional Measures,Order,ITLOS Case No.27,6 July 2019.,涉及到对第56条规定的沿海国主权权利如何解释的问题。该案的基本案情是:一艘悬挂瑞士国旗的油轮“San Padre Pio”号在尼日利亚专属经济区从事船对船(ship-to-ship“STS”)的油气运输,“San Padre Pio”号及其船员向为从尼日利亚专属经济区开采石油而建造的设施群供应燃料。尼日利亚海军命令该船前往尼日利亚哈科特港,船上16名船员被限制在船上(船员国籍为乌克兰)。该船及其船员被移交尼日利亚经济和金融犯罪委员拘留和初步调查。当天,船员们被转移到一所条件恶劣的监狱,后12名船员被送回有武装人员看管的船上,无法离开尼日利亚。其他4名船员(船长和3名官员)在监狱里羁押,后返回该船,此后他们一直在有武装人员看管的船上被限制人身自由。船旗国瑞士向海洋法法庭申请临时措施,要求释放船舶及船员。
《海洋法公约》第56条,规定了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内容也涉及对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沿海国既享有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海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料为目的的主权权利,又享有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的主权权利。这一规定,虽没有明确说明沿海国是否有权开采原油,但由于“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包含了石油资源,所以沿海国是有权利在专属经济区内开采石油资源的。但是“San Padre Pio号”案中的情况是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船对船”驳油,不是石油的开发和勘探,所以,沿海国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涉及到对第56条如何理解的问题。
首先,关于沿海国行使主权权利的内容。《海洋法公约》第56条规定,沿海国拥有对自然资源(不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根据文义解释,“勘探和开发”主要是对生物或非生物资源的发现或发掘,“养护和管理”主要是对已发现或发掘的生物或非生物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的对象应既包括生物资源,又包括非生物资源。其次,关于沿海国行使主权权利的具体区域,《海洋法公约》第56条规定,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存在于专属经济区内“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石油资源,沿海国可享有“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但“San Padre Pio”号的情况有些特殊。“San Padre Pio”号船正在向一个为从尼日利亚专属经济区开采石油而建造的设施群供应燃料。也就是说,“San Padre Pio”号船中的燃料可能并非是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开采的,但是,“San Padre Pio”号船的行为客观上为开采石油提供了帮助,可认为间接参与了开采石油行为。所以,沿海国可依据第56条的规定对此行为进行“管理”。即针对“San Padre Pio”号驳油作业,沿海国可行使“管理”的主权权利。
综上所述,对《海洋法公约》条款的解释是否准确关系到对案件处理是否“公平”,不仅如此,如果以“公平”作为一个基本准则去解释公约条款,可以克服公约条款的时代局限性和用语局限性,可以让《海洋法公约》得到各缔约国更大程度的遵守和执行。
(二)借鉴“专属管辖说”
学理上有一种学说可称为“专属管辖说”。如有俄罗斯学者提出,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规定,只有在俄罗斯专属经济区非法建立安全区、研究和开采自然资源等行为才应受到刑事处罚。在专属经济区杀人的,就不受俄罗斯管辖[4]97。根据这种观点,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只针对专门事项进行管辖,故称为“专属管辖说”。
“专属管辖说”基于专属经济区特殊的法律地位,在传统的刑法空间效力原则之外对专属经济区管辖权性质进行新的定位。根据“专属管辖说”,第一,沿海国对相关犯罪的管辖限于侵犯其专属经济区主权权利及相关管辖权等几类犯罪;第二,对这类犯罪的管辖不是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也不是保护管辖,更不是普遍管辖,而是在上述管辖原则之外的一种专门管辖;第三,专属管辖主要适用于外国船只和人员[5]83-84。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管辖权,是基于沿海国在领海以外特定管辖海域主要为经济目的而行使的主权权利和部分专属管辖权[6]533。这种刑事管辖权的性质是基于专属经济区的地位所固有的。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对自然资源拥有主权权利,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行使主权权利,同它在领海内对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管辖方式,是没有什么区别的。沿海国基于此而拥有的管辖权,在性质上是独立的,它不是沿海国领陆和领海的管辖权的延伸,也不是前者在域外的执行。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是原生性而非派生性的,既包括立法管辖权,也包括司法管辖权。
“专属管辖说”不同于传统的管辖权理论,其可以独立适用,而不与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等管辖权发生冲突,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适用该理论可避免产生管辖权争议,弥补了传统管辖权理论的不足。
四、结 语
沿海国行使专属经济区刑事管辖权是维护国家主权权利的体现,根据“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沿海国行使专属经济区刑事管辖权时不得违背《海洋法公约》,但因《海洋法公约》本身存在条文局限性和时代局限性,故在《海洋法公约》尚未修订的情况下,须运用一般法律原则之公平原则弥补《海洋法公约》不足,并对《海洋法公约》进行恰当合理的解释。沿海国与船旗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管辖权冲突问题是沿海国行使专属经济区刑事管辖权的另一大困境,传统的管辖权规则,如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在适用时会出现“失灵”的情况,需借鉴“专属管辖说”补强传统管辖权之不足,但适用时须注意与传统管辖权规则相互补强,避免以一概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