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货行为在食品安全执法实践中的定性及处罚
2022-11-16方庆海
蔡 轲,邓 波,张 艳,方庆海
(1.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济南 250000;2.山东国家标准技术审评中心,山东济南 250000; 3.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山东济南 250000)
1 串货行为概述
串货,有的也称窜货,食品生产企业为实现利益最大化,根据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程度及消费水平,对其生产的食品进行区域化、差异化定价,并规定不同区域的代理商(经销商)不得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外进行销售,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为完成销售任务,挤占市场份额,获取更大利益,定价较低的区域代理商将其商品售卖至定价较高的区域,进行跨区域销售,称为“串货”[1-2]。为保护高定价区域代理商利益,食品生产企业会对不同销售区域赋予不同的编码,并将区域编码与产品生产日期连在一起,喷码、印刷到产品外包装标签上,防止不同销售区域间“串货”行为的发生。
2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3日,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历城区某某酒水销售中心销售篡改生产日期的啤酒”。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的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待销售的“××啤酒”1 085箱(净含量/规格:500 mL×12)。经进一步检查发现上述 1 085箱啤酒包装箱及啤酒瓶上的生产日期有明显涂抹痕迹,只保留了年份和月份,具体日期及其余信息均被人为刮掉。同时现场还发现当事人用于涂抹生产日期的专用设备两台。当事人对其涂抹生产日期的行为供认不讳,并承认上述产品为跨区域销售,为了防止“串货”行为暴露,其自行将啤酒瓶和外包装箱上标注的生产日期的“日”以及区域编码等信息刮掉,避免生产厂家及其他销售商获知该批啤酒的真实信息,规避生产企业的内部处罚。
经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没收违法经营的“××啤酒”1 085箱及用于涂抹生产日期的设备2台,并处以罚款21万元的行政 处罚。
3 案件查办中的主要争议点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该案是否有权管辖、如何正确认识串货行为和食品标签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等问题,执法人员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食品生产企业与代理商之间是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当事人(代理商)违反代理协议,跨区域销售代理产品的“串货”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由生产企业内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市场监管部门直接查处有越俎代庖之嫌。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涂抹食品生产日期的行为导致食品标签向消费者传递的产品信息不完整,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同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作为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因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明知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前提下,仍擅自涂抹食品生产日期,是存在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且生产日期是食品标签向消费者传递的关键信息,是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除了第六十七条对食品标签进行详细规定外,在第三十四条单独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设定禁止性条款,给予严厉处罚。因此,当事人涂抹食品生产日期的行为,导致生产日期详细信息缺失,有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风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属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是市场监管部门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查处。
4 对案件定性及法律适用的分析
对于上述3种不同意见,经过集体讨论,监管部门形成共识,应按照第二种意见进行查处,理由如下。
(1)串货行为和食品标签违法有本质的区别。串货的本质是扩大了己方的销售数额,侵占了对方的销售市场,其违反的是内部销售规则或者共同约定,在某种程度上侵害的是契约精神[4]。串货行为本身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是代理商之间的内部竞争。食品标签违法行为,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等不符合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法律法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等标签规制要求,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侵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的行为。如果仅仅是普通的串货行为,未对食品外包装标签等信息进行涂抹、修改,属于生产企业和代理商之间的合同违约,市场监管部门不应过多介入。如果在串货的同时,代理商自行将食品外包装的生产日期、产品编码等信息进行涂抹、修改,造成食品标签信息缺失甚至故意误导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则应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2)生产日期信息缺失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本案中,当事人涂抹生产日期部分相关信息的行为虽然初衷是掩盖其跨区域销售酒水的串货行为,但其在涂抹相关信息时把包装箱及瓶体上的生产日期中的“日”标识也一并涂掉了,只保留了年份和月份,破坏了生产日期标注的完整性,造成了消费者对生产日期认读缺失,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关于生产日期“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3)涂抹生产日期应区别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一般是指不法商家通过更换产品外包装或重新喷码、印刷生产日期等手段,将过期或临期食品伪装成新出厂的食品进行销售的违法行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不仅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而且普遍存在食品过期的风险,有很大的食品安全隐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5]。本案中,当事人涂抹生产日期的行为虽存在主观故意,但当事人没有修改、篡改生产日期,产品外包装生产日期保留了正确的年份和月份信息;食品本身没有超期或临期,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因此,不能将当事人涂抹生产日期的行为等同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 规定。
(4)食品销售者擅自修改食品标签也是违法行为。食品标签的基本功能是通过对被标识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者名称等进行清晰准确地描述,科学地向消费者传达该食品的安全特性等信息[6]。食品销售者对食品标签标识内容的任何修改,均会导致产品信息不完整,影响食品生产者向消费者传递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的要求。在串货行为中,即使代理商仅涂抹掉生产日期中的区域编码部分,不影响生产日期“年、月、日”的完整性,也会影响食品溯源,一旦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生产者不能有效组织食品召回,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同时,食品标签是食品生产者对本企业及相关产品进行宣传的重要渠道,也是扩大企业影响力的重要手段,如果食品销售者擅自修改食品标签,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必然会对食品生产者的声誉产生不利影响,扰乱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食品销售者擅自修改食品标签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也损害了食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应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查处。
5 结论
综上所述,在执法实践中,对于一般意义上的串货行为,经营者只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能够如实说明商品的真实来源,市场监管部门的确不应过多介入。但如果为了掩盖或掩饰串货行为,而衍生出涂抹、修改食品标签等侵害社会公众知情权及存在危害公众身体健康隐患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不能被串货表象所迷惑,而应按照“四个最严”的原则依法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