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措施及其完善
2022-11-14陈秋连
陈秋连
(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92)
一、 引言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持有人不因其原意绝对灭失或者相对灭失对票据的占有,由于票据的特殊属性即流通性和非因性,票据持有人应在票据丧失后立即采用法律救济措施维护自身票据利益,否则可能影响票据的自有属性。 但同时,票据权利人采用的措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救济措施将不起作用。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前,《民事诉讼法》就规定有公示催告制度,并专章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公示催告程序,但鉴于只靠公示催告程序难以解决票据流通过程中的时间问题,所以我国《票据法》又更全面地规定了挂失止付制度、公示催告制度和提起诉讼制度。 而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公示催告方式作为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取法院诉讼的救济方式。 两者在救济手段上有各自的优势,但总体存在着票据最后持票人不明、催告时间的设定及个别救济措施的操作性差等不足(以银行和商业汇票丧失较为明显)。 因此需要对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措施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以为票据立法提供发育土壤。
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措施是票据持续流通和发展的核心内容,如何对票据损失进行救济、风险规避和转移,也是维护票据权利的关键。 因此本文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层面上提出完善的法律救济措施,以期为《票据法》的完善添砖加瓦,使基础关系的当事人能够更无忧地从事经济活动,进而促进国家立法的完备。
二、 票据丧失的概述
(一)票据的含义及其特征
票据的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 广义上,票据包括各种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公司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上,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等,即出票人依《票据法》的规定,签章于票据上而流通使用的,并无条件支付或者是委托他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有价证券。 票据作为信用工具可分为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其中银行的信用程度较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票据是一种付款方式,只解决民事合同或商事合同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即如何付款,旨在实现货币运输的功能。
本文所论述的票据仅指狭义的票据,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票据是设权证券,是设定权利的书面凭证。 与其对应的为证权证券,例如股票。 ②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持有人可以就票据上的金额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③票据是货币证券,票据请求给付的是一定数额的货币(金钱)。 ④票据是流通证券,具有流通性,在到期前可以自由背书或交付并进行流通。 ⑤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权利成立后,根据分离原则,不以民事主体或商事主体的基础关系的消灭而消灭。 ⑥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可以创设票据的权利义务,不能随意涂消,否则将归于无效。 ⑦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的要式。⑧票据是占有证券,主张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 ⑨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持有人使用票据权利时,应当向票据义务人提示票据。⑩票据是返还证券,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实现后,应当将票据返还给义务人。
(二)票据丧失的含义及其分类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持有人违反自己的意思无意识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或者票据被他人占有,根据票据丧失的含义可以将其特征归结为非意性、他占性。
票据丧失一般分为相对丧失和绝对丧失两种类型。 绝对丧失,又称票据灭失,是指票据的实物形态发生根本性变化,外观上不再是一张完整的票据;相对丧失,又称票据丢失,是指票据的实体形态没有发生质的变化,而是脱离了原票据持票人的占有。 在绝对灭失情形下,通过法律手段对票据权利进行救济比较容易,票据绝对灭失的救济不是通常所讨论的票据丧失的救济。 票据权利救济中的票据丧失一般是指票据的相对丧失。
(三)票据丧失的构成要件
票据丧失的概念包含了两个构成要素:违反票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票据权利人已丧失票据之占有。 票据的丧失违背了权利人意志的表达,即票据权利人不具有丧失票据的意志,但票据事实上已经灭失。 主要有以下两点:票据持有人在无意识状态下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如丢失、遗忘;票据持有人在有意识但无法抵抗的状态下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如抢夺、抢劫。 丧失占有是指票据持有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和控制,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丧失。直接占有是指持票人以自己的意志直接控制票据的状态,间接占有是指持票人以他人为控制媒介控制票据的目的。 丧失占有中的占有是指对票据的事实占有和控制状态,包括票据持有人对票据的支配地位,排除他人对票据的支配地位。 同时,它必须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
(四)票据丧失对票据权利行使的影响
票据在持有、流通的过程中无可避免地会发生非本意行为的中断占有,在许多情况下,即使票据权利人尽力保护其持有的票据,也不能完全避免票据的灭失。 善意相对人在通过基础关系取得票据后也无法查明取证票据的正当性,大大增加了票据不明带来的资金流通的困难。 如果票据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持票人承担,这难免会降低票据持有人对票据的使用,极大地阻断了票据在市场的流通性。 显然,当票据使用人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不得不担心票据的灭失时,他们会尽最大努力避免使用票据,以保证自己的利益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 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必须在票据灭失后给予票据持有人救济,保护票据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
三、 我国现行票据丧失法律救济措施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挂失止付及其存在的问题
挂失止付是指票据持有人将票据丢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付款人暂停支付,以防止他人虚领票据款,从而暂时保全票据持有人权利的一种制度或临时性紧急救济措施。 票据持有人应当自停止支付通知之日起3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公告或者提起诉讼。 同时,付款人或者其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2 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的,自第13 日起无效。 挂失止付作为一种救济措施具有可选性,并不是公示催告和法院诉讼的必要救济程序。 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支付结算办法》中,我国挂失止付制度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以下局限性: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第五十九条规定:“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使该制度所保护的票据权利的持有人受到很大的限制。
第二,失票人在填写挂失止付通知单到付款人查明情况的时间差内存在着票据内资金流失的风险。
(二)公示催告及其存在的问题
公示催告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通过公示的方式,促使不明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票据所有权。 由于这中间还涉及了失票人之外的人的利益,因此相关人员应及时确定自己的票据归属权,并且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法院也应该尽最大的力量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利益,相关人员要尽量配合法院的工作,争取早日实现自己应得的权益。 人民法院在审查清申请人提交的票据与丢失的票据一致的前提下,作出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由于此时有明确的相对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提起票据诉讼。
依据《票据法》有关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的,这意味着在此期间善意获得票据的第三人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在实践中,公示的方式往往局限于法院公告栏、报纸等媒介,而善意相对人在票据来源未知的情况下很难在交易过程中有除法院公告的方式外得知自己的票据权利是有瑕疵的。 此外,公示期满后一个月内无异议的,票据持票人必须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逾期不向法院申请的,公告程序终止。 这就导致相关利害关系人与失票人陷于公告期与除权判决期的循环中,难以更有效率地救济自己丧失的权利。
(三)票据诉讼及其存在的问题
《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诉讼作为票据权利人维护权利的最后一根稻草,更应该多途径为失票人主张权利。 但在我国实际票据业务中,提起诉讼比公示催告少得多。 因为票据诉讼须有明确的被告,而被告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 只有在票据上签字盖章的人才能根据票据的字面文义承担责任,成为票据诉讼的被告。但票据签字盖章的人因票据的流通性而变得多样,无从知晓,只能知道票据最后的背书人,况且票据丧失后,票据的去向未知,提起诉讼难以确定谁是拾到人或是恶意第三人。
失票人也在举证责任上存在着诸多程序上的缺失,这方面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八条有相关的证据规则,并且第二十九条的内容对失票诉讼也有对照效果,但成果并不显著,对票据诉讼的具体实施程序尚不可知,也为法院在处理方面增大了难度。
(四)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票据丧失补救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票据丧失的救济手段除了《票据法》规定的三种方式外,还有诸多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解释来配套实施,例如20 世纪90 年代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落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票人以及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受理,同时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7 日内裁定驳回申请等。 21 世纪初颁布实施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以及《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根据规定票据在失去占有之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
虽然有《民事诉讼法》对票据丧失的公示催告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相关解释,但是在现在电子记账的时代,企业签发的均为非现金汇票,全国各地都可兑付,失票人也许在采取这些措施之前,汇票已经兑现了。此外,法律对这种类型的汇票也做了有关禁止挂失的规定,却没有司法解释说明此类票据在丧失后的救济措施而直接由银行对此类票据进行性质上的否定。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贸易的大幅增长,非现金结算将会成为主要的结算方式,代替纸质的传统票据,相关司法解释也要紧跟其后完善。
四、 完善我国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措施
(一)完善关于挂失止付的有关含义界定
《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都对挂失止付的票据范围做了具体规定,根据上述问题中提到的票据权利人在该制度中的限制问题,笔者认为关于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的含义应当有扩充的必要,而不只是局限于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 挂失止付的目的在于救济失票人的权利,但付款人对失票人的失票行为以及挂失止付之前支付空白授权书或空白背书,付款人却不承担责任。 因此,既要保护票据持有人的权利,又要使付款人规避因过失付款的风险,必须对相关挂失止付的含义范围进行界定,使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措施更加清晰明了。
(二)完善关于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
按照上述所说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法律将不能背书的票据消除在外,既不能完整保护票据的权利,也影响票据市场中票据流通的进程。 公示催告的根本意义就是恢复票据权利人失去的票据的权利,由此看来对其适用范围加以限制是多此一举的做法。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对有关规定加以斟酌,完善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另外,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限应该按照票据的性质、种类进行调整,以保证失票人在公告期间能够不因法院原因而导致权利消灭。 我国也可仿照大陆法系国家对失票人在进行公示催告时进行适当财物的担保,用来解决票据持票人因自身例如遗忘等带来的法院资源的浪费。
(三)完善关于法院诉讼的程序机制
法院诉讼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原被告以及举证责任方面,就被告而言,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关规定,票据被认定为丧失占有后,票据持有人可以以任何一个在票据上有相关法律关系的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这显然与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不合。根据其他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的立法原理,再结合我国票据法现存的具体法律法规,笔者认为,法院诉讼中对被告人的范围应当做出限制,包括但不限于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及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作为被告,虽然不能适用全部失票情形所提起的诉讼,但也能应对个别情况被告的确定。
就失票人在票据丧失后应负举证责任而言,对具体如何举证,虽然我国现有法律都有相关的证据规则并且《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内容对法院诉讼也有相互配合适用的作用,但是仍有必要对票据的丧失情况考虑全面,将《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票据丧失部分的法律救济规定比照我国票据规定做出举证方面的改动。 例如原告在票据诉讼中提出的证据一般限于票据及与之紧密联系的证书(如拒绝承兑证书、拒绝付款证书等),当事人质证的对象也限于此,仅在少数特定的条件下可以使用其他证据方法。另外,票据诉讼作为失票人在票据丧失后走投无路的一种选择,可以在票据诉讼之前设置一个前置程序实现英美法系诉讼救济制度与我国具体国情的有机结合,以有效防止滥诉情形的发生。
(四)细化相关的司法解释
我国票据市场不断更新迭代,票据种类也发生了变化,如上文提到的电子票据的出现极大减少了纸质票据带来的不便,也降低了票据丧失的风险。但是电子票据也存在着诸如数据丢失、被盗的风险,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方面缺乏详细的规定。 因此对此类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做出相关的调整,细化相关司法解释成了弥补立法缺憾的有效途径。 而且我们一直在围绕着失票人来进行法律权利救济,但失票人到底是谁并没有确切的答案,也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名词解释上做出细分。
五、 结论
全面依法治国是我们这个时代的最强音符,法治国家的建设需要各种法律法规的支撑与推进。 票据丧失的法律救济措施及其完善作为我国票据法的重点内容,就更应得到更好的落实。 但由于我国票据法起步较晚,现行票据丧失法律救济措施中存在的问题还比较大。 本文正是在此基础上列举了两大法系国家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措施,对照出我国票据法中存在的不足,并吸收了外国的一些立法经验对照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横向分析,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和经验提出一些具体的建议。 要依据国情制定符合本国发展的票据制度,促进票据市场的快速发展,使我国更快、更好地迈向法治社会,成为法治强国,让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