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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他人身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问题研究

2022-11-14

市场周刊 2022年6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法保险合同

陆 清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一、 现行法律规定及学术讨论之梳理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明确保险合同存在两个权利主体,根据第二十条,作为合同权利主体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第十五条赋予投保人合同任意解除权,这显然是遵循合同基本原理的规定,然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却做出特殊的规定,明确投保人的投保条件并且以被保险人同意作为变更人身保险合同及受益人的选定的前提,这或许是一种立法逻辑体系的矛盾,有待立法进一步的完善。 这种矛盾的存在导致在利他人身保险合同法律适用和理论上,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一般规定是否当然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人身保险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如何规范才能不损害相关者利益。 有学者认为利他保险合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足以冲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确有信赖利益受损仅通过金钱赔偿即可,投保人的解除权不应该受到第三人同意与否的限制。 相较于这种不受限制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利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当受到限制。 具体限制表现在:第一种观点,投保人的解除权应受被保险人同意续交保险费的限制。 第二种观点,为赋予被保险人自行选择合同存续与否的机会,投保人应当有通知义务,以达到利益平衡之效。 第三种观点,要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通知被保险人才可行使解除权。

保险合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应受限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为防止投保人无度损害被保险人权益,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该解释第十七条否定了保险合同投保人的通知义务,要阻止合同被解除,在解除前被保险人要支付相当对价,接受对价后被保险人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行为无效。 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司法解释赋予被保险人的“赎买权”不足以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的观点。

综合以上法律规范及学术争议来看,对利他人身保险契约当事人的规定,学界观点认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理应由其行使合同解除权,但从立法体系来看投保人因当事人身份产生的权利与被保险人指定权和变更权规定不符合逻辑,存在条文之间的不融洽问题。 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的规定来看,立法目的在于维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但是被保险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核心利益者却没有合同当事人地位,即便人身保险合同以其身体或生命作为保险标的,仍不能决定合同的存续与否。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从另一个角度看,基于被保险人利益有被投保人侵害的风险而限制投保人,但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人解除合同前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与合同解除权理论不符。 因此,关于利他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其解除权的规范有待进一步探究。

二、 利他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解除权争议

(一)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地位的反思

人身保险合同在英美法系采用二分法,在大陆法系采取三分立法体系,二分法中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三分法中人身保险合同分为要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 然而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这种特殊的规定或许正是引起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解除权争议的根本原因。

从利益主体分析,投保人是否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利益主体。 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具亲属关系、劳动关系或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三十四条死亡保险合同对投保人的限制则更加明显,要求被保险人同意且认可,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这是由于被保险人生命是最根本的人格权利,只有对根本权利予以严格保护,才能确保其他权利的实现。分析《保险法》条文可知,在利他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权利人,权利人具有处分权,进而可将其利益指定给受益人。 投保人通过缴纳保费获得的保险利益仅为间接利益,这种间接利益显然不能与被保险人的直接利益相比较。

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分析,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如何,均不能合理解释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 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和三十四条分别进行分析,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投保人法定关系的要求原理类似于法定代理,投保人需具备法定的身份,第二款被保险人同意则类似于委托代理,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为前提。 第三十四条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和转让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体现两者间的代理关系。

此外,赠予合同关系也可以用于解释利他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关系。 赠予的特征或能合理解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投保人为赠予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赠予,被保险人作为受赠人接受赠予,被保险人无须支付相当的价款,而享有给付请求权。 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可以看作是对被保险人的赠予,缴付保险费后被保险人享有实际保险利益。

有学者曾提出之所以规定投保人当事人身份是我国在借鉴外国法律用语时在翻译上存在误解,因此才出现这种不适宜的规定。 抛开用语问题,结合投保人在法律规定中的矛盾之处,利益主体及二者法律关系的分析,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的身份确实可能存在不足。

(二)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弊端分析

以投保人为人身保险合同权利主体本身存在一定的弊端,由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会有损被保险人利益。 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及信赖利益将受到损害。 在人身保险合同被解除前,被保险人难以预知合同状态进而极少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法律也不应苛求被保险人具有知情义务。 从解除权性质以及无须通知被保险人的规定来看,被保险人的利益极易受到投保人的损害。 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进行投保,基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点,投保人解除合同会使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给付利益。 被保险人基于对现有保障和将有利益的期待而不再进行类似险种的投保,可能使被保险人对此付出更多的成本进行再次投保,亦可能错失投保机会,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易造成被保险人多方面的不可挽回的损失。

投保人行使解除权可能会打破合同双方的平衡。 保险法赋予投保人解除的权利意在平衡其与保险人的利益,改变投保方相较于保险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境况,投保方不应只规定为投保人,仅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为投保人会导致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打破投保方和保险方的平衡,进而产生不利后果。 为实现两者的平衡,应该赋予与保险标的关系最紧密的被保险人主体权利。

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易引发道德风险。 投保人投保利他人身保险合同原本基于其与被保险人的特定关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当保险利益不复存在时势必会诱发道德风险。 例如丈夫为妻子投保利他人身保险,双方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引发的后果是不论丈夫积极解除合同后不通知妻子还是消极不作为,妻子作为被保险人都将面临利益损害或道德风险。 只有赋予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才能避免利益损害和道德风险发生。

总之,投保人行使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会产生一系列的损害问题以及在立法逻辑上的矛盾带来的司法裁判的不一,这不仅损害被保险人的实际利益,亦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稳定,裁判规则的不统一也给司法带来负面影响。

三、 明确被保险人为利他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

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的地位从立法上看不属于合同当事人地位,但从《保险法》体系剖析立法的意旨在于保护其核心地位。 被保险人拥有法定的给付请求权,然而合同解除的权利影响着被保险人其他权利的实现,合同存续是其他权利行使的重要基础,合同不存在自然无其他权利。 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离不开其与保险标的的紧密联系,身体健康与否以及生命的存续是人最根本的权利,对被保险人而言这也是最重要的权利,影响着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投保人与人身保险合同标的无直接关联,对保险标的仅存在间接利益,相比之下被保险人与人身保险标的有着休戚相关的直接利益,不能被他人所替代。 投保人的身份则可随时被取代,愿意支付保险费并经被保险人同意或有特定关系即可作为投保人。

以投保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支持者认为限制投保人解除权违反合同法相对性原则,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法定权利,对其施加限制措施如通知被保险人或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均与合同法原理相悖。 依法理,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只需通知合同相对方即发生保险合同解除之效。 被保险人在现行法中并不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则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无须通知被保险人于法有据。 投保人解除权行使虽合法但欠缺合理性,并且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风险极大。 要达到合法合理又能维护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赋予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身份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由此可知,被保险人只有成为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才能解决就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进行限制而产生的与基本理论相悖的问题。

最重要的是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格权利,相比于财产权利具有损害后不能恢复原状的特点,涉及人的根本权利,一旦损害则形成不可逆的后果。 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基本的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基于对自身安危的考虑,可以自行解除而非请求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是维护被保险人权利的有力途径。 正是基于人格利益的特殊性,订立合同前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合同利益不能订立合同的规定出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之意图,那么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因情势变更不存在后,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应当给予同等保护,否则是对身体和生命的漠视,是对法律保障人权理念的背离。

综上,明确被保险人利他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身份是解决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利益冲突的关键,以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指引,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合同标的具有直接利益,这种直接利益反过来印证被保险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其最基本的人格权利和由此产生的保险利益。

四、 利他人身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完善建议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是对《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进一步解释和完善,但从该条在实践中的应用来看效果不太明显,没有从源头上解决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争议问题,该条是对投保人解除合同不负有通知义务的肯定,同时给予被保险人轻微的救济措施。 虽然立法者意识到要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应适度限制投保人的解除权,但是这又回到问题的原点,即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决定了投保人在解除合同前无须通知投保人,因而导致该条后半句规定落空,被保险人在不被提前告知的前提下几乎不可能行使任何权利,所以对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规定要从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发。

被保险人成为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是完善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前提,完善解除权规则建议围绕被保险人合同身份展开详言之:《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投保人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是整部法律的一般性规定统筹适用于各个章节,基于尊重该条中对投保人解除权的一般性规定,结合《保险法》涉及内容广泛性的特点,对此建议该条不做修改。 被保险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当然应该规定其具有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 对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可在《保险法》人身合同章节设置特别的解除权规定,以期做到完整保护被保险人权利又不影响其他章节对一般解除权规定的适用。 建议在《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增加一条解除权的规定,大致内容如:“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且出现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或者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道德危险可能,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即可以解除人身保险合同。”该规定仅适用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起到对被保险人予以特别保护的功能。

赋予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主体地位或许不是解决投保人解除权争议的唯一途径,但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明确被保险人地位是最为直接有效的方法,解决《保险法》在整体上出现矛盾的现象,以保险标的抓住了问题的本源,就能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完善保险合同各章节解除权的行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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