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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罪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实践样态与司法纠偏:从危险驾驶罪的视角

2022-11-08康志雄

关键词:实体法量刑幅度

何 群,康志雄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州 350108)

一、引 言

随着法定犯时代的到来,微罪立法逐步成为严密刑事法网、弥合行政处罚和轻微刑事处罚罅隙的重要立法方式。[1]尽管微罪通过前置化保护法益的预防范式在抵御社会风险上取得了一定的治理成效[2],但由于入罪标准过低,易于引发刑事处罚泛化的内生性问题。微罪的增设不仅有侵犯人权、动摇刑法谦抑性之虞,更带来了案件数量激增的司法困境,其中仅危险驾驶罪一罪,2021年检察院起诉人数便高达35.1万人。[3]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犯罪结构嬗变下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消解过量刑罚、实现司法谦抑的制度安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一方面有利于缓解轻微罪案件激增带来的司法压力,另一方面通过量刑从宽的协商性机制,有利于激励微罪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人积极接受矫正和教育,重新唤醒他们对法规范的忠诚意识。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确立施行到发展成熟的过程中,量刑从宽一直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重要工作。2019年两高三部协同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更是将量刑从宽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一环。然而,许多学者对量刑从宽的实质性提出质疑,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适用范围有限、被告人实际获得的“从宽”效果甚微的制度困境。[4]量刑从宽机制的失灵不仅会削弱认罪认罚引导微罪罪犯改过迁善的激励功能,也会背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微罪治理理念,使得刑罚正当性备受质疑。“随着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在社会科学领域的运用,对现象的观察越来越倚赖于实证的研究方法。”[5]缺乏对事实层面的观察评估难以直观体现实施效果,因此,本文将运用倾向性得分匹配(PSM)实证方法计算微罪案件中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并在实证数据基础上剖析微罪案件认罪认罚宽宥窄化的实质根源,最后,从刑事一体化视角出发,为推动认罪认罚量刑从宽、实现刑法谦抑找寻合理路径。

二、微罪案件认罪认罚量刑“从宽”幅度之实然样态及问题检视

当下对认罪认罚量刑从宽幅度的研究仍停留于基础性设想阶段,缺乏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从宽之实然样态的实证剖析。因此,下文将运用统计学方法在精准量化从宽幅度基础上为认罪认罚量刑实践提供数据支撑和改良依据。

(一)数据来源与实证方法

在数据样本上,本文以“危险驾驶罪”为实证对象,主要考虑到危险驾驶罪不仅具有案件数量多、共犯情形少、案件情节相对简单等特点,而且犯罪人的危害程度具有精确的量化指标,即犯罪人的血醇浓度。[6]此外,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6年正式试点,笔者对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时间节点前后,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应全国31个省级行政区(不含港澳台)随机下载2015—2016年度及2020—2021年度案由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判决书各4006份,创建了一组认罪认罚案件(实验组)与非认罪认罚案件(对照组)的匹配数据集。

在实证方法上,本文选择倾向性得分匹配法,与传统的线性回归法相比,其主要优势在于可以将数据集群中最相似的数据样本进行匹配,尽可能排除潜在的混杂变量[7],有效防止模型设定偏差或者过度拟合[8],从而最大限度地消弭其他独立情节对拘役刑、罚金数额、缓刑适用的影响,确认认罪认罚组和非认罪认罚组之间在结果上被观测到的“净差异”能在多大程度上归因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倾向性得分匹配过程需经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产生Logistic回归模型。Logistic模型使用9个具有相关性的量刑情节来估算倾向分数,包括血醇浓度、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合法牌照、自首、发生交通事故、适用速裁程序、有醉驾前科、预缴罚金。具体模型如下:

在混合对照组与处理组样本的基础上,对被告人特征进行回归,从而得出被告人认罪认罚之概率,最后,将概率估计值赋值为被告人的倾向得分P。其中,yi=1代表被告人属于认罪认罚组,xj代表影响被告人是否进行认罪认罚的变量向量,即上述9个具有相关性的量刑情节,β为向量回归的参数。

第二阶段以第一阶段得出的倾向性得分来匹配最相似样本,消除非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间其他量刑情节的差异倾向。表1为总样本中倾向得分的匹配结果。由表1可知,在运用倾向性得分匹配对案例进行筛选后,实验组和对照组各个量刑情节间的数值差异明显缩小。

第三阶段是在加权逻辑回归基础上,对比两组近似的被告人量刑结果的差异,确定认罪认罚情节对刑量的影响,量化从宽幅度。[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的罪状描述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并且,拘役刑属于可宣告缓刑的刑种,故对从宽幅度的量化应包括拘役刑、罚金刑、缓刑。

(二)问题检视

1.研究发现

利用Stata软件,得到表2所示的估计结果。依据表2,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自由刑的有限从宽。在总样本的拘役时长上,认罪认罚被告人与非认罪认罚被告人在拘役时长上并无明显差异,前者仅比后者多获得8.57%的从轻处罚,明显低于2021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从宽幅度。(1)《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4条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二是认罪认罚后的罚金刑制裁更为严苛。尽管拘役刑有所宽缓,但罚金数额不降反升,其增幅甚至远高于自由刑的减让幅度。三是缓刑时长与自由刑同向下降。虽然通过缓刑时长的增减无法直接得出刑罚制裁严厉性是否增强,但从表中可以看出,拘役时长的从宽幅度高于缓刑时长的减让幅度,从侧面可以推断,适用缓刑的从宽力度不如自由刑,从宽幅度仅为6.40%。

为此,笔者使用了另一组更直观的数据来佐证此观点。笔者以“判决书”、“危险驾驶罪”、“基层法院”、“缓刑”、“一审程序”为关键词,统计了2014—2021年间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的比例(图1)。由图1可知,近年来危险驾驶罪缓刑适用率呈上升趋势,但上涨幅度有限,且有回调趋向。2018年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若以此为节点,缓刑适用率最高上涨幅度仅为5.41%,仍低于拘役刑从宽幅度,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实质提升危险驾驶罪缓刑适用率。

2.问题呈现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进程中适用率的提升,量刑从宽幅度受限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前已述及,无论是从自由刑裁量、罚金数额还是缓刑适用率上,微罪案件中认罪认罚均未获得明显的从宽效果。

一方面,依据倾向性得分所估算的从宽幅度数值是“净差值”,意即,该数值并非指涉全部量刑从宽幅度,仅代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前后的从宽差值。因此,微罪案件中从宽增幅不显著的原因主要源于两方面:其一,《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2)《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4条规定,“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从宽情节不能重复评价,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往往会遮蔽认罪认罚的从宽空间;其二,以往司法实务对微罪的处罚较为宽缓,受限于《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幅度标准,从宽幅度已接近法定上限。

另一方面,部分学者认为,近年来不起诉人数和不起诉率持续递增可能会分流部分情节更为轻微的危险驾驶罪案件,从而隐藏了部分从宽幅度。然而,其一,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从2011年到2021年危险驾驶罪在一审审结案件中的占比分别为5.26%,12.67%,15.30%,14.68%,16.17%,18.49%,19.54%,23.78%,28.85%,30.25%,36.23%,(3)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2022年3月15日访问。上升趋势明显,可见微罪案件占比不降反升,不起诉的程序性分流效果并不明显;其二,检察机关起诉人数与不起诉率同向递增,其中,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86.8万人,同比上升12.7%,共决定起诉174.9万人,同比上升11.2%;其三,2021年起诉案件有罪判决率高达99.97%,同比增加0.01%,这意味着即使是危险驾驶罪这种法定微罪也难以在审判环节获得出罪。[3]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论是在量刑从宽还是在过滤轻微犯罪行为上,其宽宥效果均不明显。

三、微罪案件认罪认罚量刑宽宥窄化之成因分析

在微罪案件中,认罪认罚的量刑从宽既包括宣告刑期的酌减,又体现在对部分犯罪行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微罪认罪认罚被告人与非认罪认罚被告人相比未取得明显的量刑优待。微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表现出相对保守倾向的原因有二:一方面刑法层面缺乏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微罪本身法定刑犯罪狭小的刑罚特点,导致微罪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从宽幅度明显偏小;另一方面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应出罪机制的衔接有待提升。

(一)从宽幅度的实体法支撑不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端于程序法领域,而实体法领域的研究和改革则稍显滞后。“刑法规定了什么样的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是犯罪,以及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10]无论程序法中是否规定了有关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内容,定罪量刑作为实体法的核心环节,其逻辑关系主线是罪与罚的关系,对因认罪认罚所获得的刑罚减让须回归刑事实体法范畴。[11]刑事实体法对认罪认罚的规范缺位,一方面难以使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与其实质内容相匹配,另一方面也使认罪认罚在适用上常常依附于其他情节。

首先,从内容上看,《指导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仅大于坦白,且《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一般情形下的坦白只能予以从轻处罚。这意味着认罪认罚的作用类似“从轻情节”而非“减轻情节”。然而,从“认罪”、“认罚”与坦白之内涵的对比可以看出,对认罪认罚配置的从宽幅度并不妥当。其一,“认罪”概念。对于认罪内涵的解读目前有三种观点:“认事说”[12]、“认事+认罪说”[13]、“认事+认罪+承认指控罪名说”[14]。笔者认为,“认事+认罪+承认指控罪名说”更具合理性,因为“认罪”情节除应具备“承认主要犯罪事实”、“认可犯罪性质”之外,还应具备“没有异议”这一能够表征行为人态度的主观要素,进言之,行为人应当认可司法机关确定的罪名性质[15]。《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因此,“认罪”在“承认指控罪名”上的良好表现被遗漏评价。其二,“认罚”概念。《指导意见》对“认罚”的表述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具体内涵上包括退赃、赔偿被害人、赔礼道歉等。其中,以退赃退赔情节为例,《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10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最高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然而,《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从宽上限也是30%。可以看出,“认罪认罚”的内涵与《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法定从宽幅度并不适配,其从宽价值溢出严重。

其次,认罪认罚在实体法上并非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其适用往往需依附其他情节。从本文采集数据样本的判决书来看,认罪认罚案件在排除自首、坦白两个法定量刑情节之后,剩余认罪认罚判决仅14例;进一步排除预缴罚金、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后,独立适用认罪认罚情节的案件仅3件。“可见,认罪认罚与传统从宽量刑情节大范围大比例重叠。在‘不重复评价’的原则下,要么根据认罪认罚给出一揽子的‘从宽’量刑,要么仅以传统从宽量刑情节作出量刑。”[16]然而,司法实务中往往倾向于后一种做法,即以传统从宽量刑情节为基础适用认罪认罚,将其制度功能限缩于提升司法效率和简化程序负担。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效应弱主要是因为并未在实体法上确立其独立性,当认罪认罚遇到与其存在交叉重叠的实体从宽情节时,其从宽属性会被其他实体从宽情节所吞噬,所以司法实务常常将其比附适用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使其作为基础制度的地位饱受质疑。[17]

由是观之,《指导意见》不仅没有给认罪认罚情节的独立性提供规范支撑,反而将其简单置于坦白之上、自首之下,导致其从宽幅度面临不当压缩的尴尬窘境。此外,认罪认罚的从宽价值仍亟待发掘,实体法规定阙如使得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权利供给不足,因而无法在微罪案件中落实实质的刑罚优惠。

(二)程序出罪功能发挥不足

扩大微罪量刑从宽幅度对于激励微罪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具有重要作用,但微罪特有的刑罚配置限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价值的空间。相对于微罪本身的制裁,犯罪化的附随后果重于前者,犯罪标签、前科制度将影响行为人及其亲属的就业、教育等。因此,对于情节较轻且无须刑罚介入的部分案件,出罪化的从宽处理模式意义更为深远。无论是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国家,轻微罪在刑法结构上都占据一定比例,并配置相对完备的程序过滤机制。如普通法系国家的警察告诫制度和缓予宣告制度、欧陆法系国家的追诉适当性制度和微罪处分制度等,在罪责与刑罚之间形成一个缓冲地带,以保证刑罚适用的谦抑性。[18]基于刑事制裁理念与刑法结构之不同,我国的刑事追诉较为严苛,司法出罪机制也较为僵化。目前,我国微罪案件的出罪模式主要有实体法之“定性+定量”之犯罪概念出罪模式和教义学解释方法运用基础上之程序出罪模式两种。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实体法出罪模式难以肩负过滤轻微违法行为之重任。

其一,“与西方国家‘漏斗式’出罪刑事司法体制不同,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呈现的是‘直筒式’构造,具有较为浓厚的追诉犯罪色彩,犯罪嫌疑人一旦进入刑事司法程序,通常就意味着将被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19]。官方数据显示,从2012年至2017年间,我国无罪判决率在0.06%~0.09%之间,相比较而言,欧陆法系国家的无罪判决率一般为5%左右。无罪判决率低是我国司法审判程序的重要特征,它一方面折射出我国刑事司法精细化以及打击犯罪精准化的基本特点[20],另一方面,因为我国刑法遵循的是“定性+定量”的构造模式,在对行为罪状进行描述时通常会设置“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等情节。申言之,“定性+定量”的刑法模式实质上已将绝大多数不具有实质违法性、缺乏刑罚可罚性,以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以至于但书、违法阻却要件等出罪事由难以奏效。

其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固化了无罪判决率极低的审判模式。《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确定,意味着检察院一旦提起公诉,法院无论是迎合各类执法司法考核指标的要求,还是基于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微妙关系,在量刑建议高采纳率的背景下,审判环节更加难以承担微罪过滤功能。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不起诉制度为基础的程序出罪机制相比于实体法出罪模式在过滤轻微犯罪上发挥的作用更为显著。近年来,随着我国轻微罪案件占比不断上升,不起诉制度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改善社会治理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在不起诉制度中,由于法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与存疑不起诉制度都有其特定的适用场域,因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背景下,相对不起诉制度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上更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有学者提出,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契合微罪的法益侵害程度轻微的罪质特点[21],应被视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宽宥价值、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重要从宽举措。不仅如此,相对不起诉制度无论从规范基础抑或价值理念来看也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极为契合,理由如下:

一是具备规范基础。《指导意见》第30条规定:“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指导意见》中将认罪认罚当作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条件,也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具备相容性的规范基础。

二是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的治理方略。所谓慎诉,是指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若检察机关依据案件事实、情节以及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态度等具体情况,认为不起诉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和保障公共利益的,更有利于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关系修复的,尽量适用不起诉手段终止诉讼。[22]相对不起诉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诉讼程序化,同时也贯彻了“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谦抑精神。此外,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在免其刑罚之时,依旧可以发挥犯罪的宣示性机能[23],既能警示国民行为合法与违法的边界以及国家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24],亦能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教育机能。

从司法统计的数据来看,尽管相对不起诉率呈现逐年上升之态势,但自认罪认罚全面施行后,2019年至2020年8月份的相对不起诉适用率与2018年相比仅增加1.1%,且相对不起诉率常年保持在10%以下。较低的相对不起诉适用率并未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而有明显改善。[25]反观域外,如日本,其不起诉率维持在40%以上。[26]总体来说,我国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仍处于较为保守的态势。此外,就现有制度设计而言,相对不起诉除了适用率较低以外亦存在下列问题。其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根基在于特殊预防视角下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而相对不起诉是“一次性”行为,不仅在短暂的司法程序中难以发挥其引导被追诉人改过迁善的教育机能,而且一旦做出决定便无法约束行为人,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悔改机制[27]。其二,在认罪认罚相对不起诉案件中,不仅文书制作和办理程序工作压力大,而且审批程序相对烦琐。其三,难以把握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例如,轻微的标准如何界定?轻微是罪质的轻微还是罪行的轻微?如果无法形成统一标准,不仅容易造成司法擅断、腐败滋生,也可能造成各地区适用标准混乱,有损公平正义。

四、微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路径

晚近以来,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简言之就是“一降一升”。一降是指严重暴力犯罪比例大幅下降,一升是指轻刑案件已占总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28]在犯罪结构转型之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未走出传统刑事法的窠臼;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有效识别微罪案件的特殊性,形成一套契合自身逻辑特征的轻罪治理理念和程序安排。鉴于此,为激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从宽和微罪过滤机能,应当为量刑从宽提供实体法权利供给,理顺认罪认罚与悔罪表现之关联,建立微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应轻罪时代之到来。

(一)实体法层面明确从宽幅度

“认罪认罚从宽已然有别于单纯的刑事政策或者诉讼程序,而成为独立于其他体现认罪从宽(如坦白、自首、刑事和解、刑事简易程序等制度)的一项全新的制度。”[29]“认罪认罚”作为“从宽谱系”中的一种新的从宽类型,既异于自首、坦白等实体从宽情节,也不仅仅是程序从宽措施。《刑法》规定了自首、坦白、立功等实体从宽情节,对于从宽情节的实体性规定,一方面可以有效衡量各自的从宽尺度,另一方面可以理顺从宽情节的体系地位,廓清从宽情节的适用边界,避免挤压其他实体从宽情节的适用空间。

为认罪认罚从宽提供实体法支撑并非只是既有程序法规定的简单翻版,而是在与相应的诉讼程序相衔接的基础上,对现有实体规范进行系统性整合。[30]在从宽情节谱系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适用问题争议较大。前文已通过阐述三者间的差异,释明认罪认罚情节纳入实体法体系之重要性。无论从实证效果、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刑事一体化下刑刑衔接的整体设计、从宽谱系的体系化构建等哪一方面来说,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法衔接都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具体原因阐述如下:

其一,从刑罚的正当性基础来看,为化解认罪认罚程序性规则的设置无法与实体法衔接的困境,认罪认罚在量刑根据上应有所体现。《刑法》第61条作为量刑的一般原则,许多学者认为该条款从总体上规定了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囊括各种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确定的刑法与刑罚,要求在举止行为之前通过法律确定刑事可罚性[10],同样,基于该原则,在对被追诉人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时也应当于法有据。认罪认罚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若仅将其定位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则无法与其基础性地位相匹配。《刑法》第61条规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建议将其修改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认罚情况,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从而更有助于准确反映被追诉者人身危险性程度(尤其是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

其二,为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提供实体法依据。如上文所述,认罪认罚作为一个综合性的量刑情节,包括“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罪名”、“悔罪”、“承认刑罚内容”等方面,在多个从轻情节竞合而且对从宽量刑的影响极强时,若仍选择从轻处罚,则无法更好地体现出从轻情节竞合时所具有的宽宥价值。[31]笔者认为,可在《刑法》第61条后新增一款:“犯罪分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量刑指导意见》中,可进一步细化认罪、悔罪的积极表现和否定评价,同时协调好认罪认罚与坦白、自首等其他量刑情节的关系,避免从宽情节间互相挤压从宽空间,造成量刑时遗漏、重复评价。

(二)完善微罪相对不起诉制度

尽管国家基于正当性目的制定刑罚,但也应当保证对国民施加的刑罚具有处罚必要性、罪刑适配性。刑罚是一种理性的“恶”,“尽管现代社会刑罚的表现形式变得更为温和,甚至某些场合被披上了‘救赎者’的红色礼服,但刑罚的本质不会因为现代社会文明程度的递增而发生质的变化,刑罚的惩罚性从未改变”[32]。在以社会管理、预防风险为目的的微罪教义中,犯罪预防的必要性与可能性远比处罚本身更为重要。尽管拓宽微罪案件中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有其合理意义,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触犯微罪与轻罪、重罪一样,行为人都需一律无差别履行“前科”报告义务。依据现行法规定,曾受过刑事处罚之人不得担任警察、外交人员等22种职业人员;持行业资格证上岗的职业人员将被吊销资格证书,例如律师、医师;公职人员将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甚至影响到申请护照、签证等。[33]由此可见,微罪产生的刑罚附随后果甚至严于刑罚本身[34]。因此,除了关注微罪案件中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也应当注重微罪案件的非刑事化处理,重点是推进相对不起诉在微罪中的适用。当前,相对不起诉制度在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认罪认罚轻微刑事案件治理效能提升、社会矛盾化解与社会关系修复上发挥关键作用,但相对不起诉制度存在的教育功能不足、程序烦琐、适用条件模糊的问题也亟待解决。

其一,激活相对不起诉的教育功能。由于相对不起诉改造期较短,矫正和教育被追诉人的效果可能会大打折扣。笔者认为,为达到教育与惩戒的双重目的,在认罪认罚的微罪案件中,可以在适用相对不起诉后引入多元化的非刑罚措施,以此来教育引导被不起诉人积极改过。例如,可以配套引入公益宽宥活动[35],用教育性的公益参与来替代短期自由的剥夺,使罪犯在自由状态下接受教育改造,从而更为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导人向善、慎刑慎罚的主旨理念。以福建莆田为例,近日5名醉驾缓刑人员成为莆田市首批执行“道安劝导令”的人员,以现身说法的方式开展交通安全公益劝导,此种公益活动内容值得借鉴。[36]

其二,推动相对不起诉程序从简。尽管2020年《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取消了相对不起诉需经检察委员会审批的规定,然而,现行不起诉程序的烦琐程度不亚于提起公诉,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其工作量远超出庭支持公诉。[25]155因此,为了提升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微罪案件中的适用率,可以进一步简化程序。一是在处理常见犯罪类型上,形成制度化的不起诉程序,特别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态度良好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应当减少审批程序。具体而言,针对此类案件,可以将不起诉决定权直接下放给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而无须另行报送检察长审批;对于不常见的犯罪类型,可由集体决策把关或者报请检察长决定。二是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求,针对那些能够概括出固定要素的案件,可以适用简化的裁判文书。

其三,明确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指导意见》第30条规定,适用相对不起诉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是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二是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可能判处免刑。一方面,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标准难以把握,主观性较强,以至于出现许多微罪案件在主要情节上基本一致,然而在结果上却天差地别;另一方面,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判处免刑”的认定标准也并不明确,并未对常见微罪提供操作性强的标准或者指引。因此,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将司法实践中微罪不起诉的基本要素予以类型化,探索相对不起诉的具体标准,如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认罪认罚基础上具有良好的悔罪态度或者悔罪表现、行为危险性转化为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较低、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此外,在微罪案件中,除了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与相对不起诉的制度衔接,有效发挥认罪认罚的实体宽宥功能之外,也要恪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要避免“一律不诉”,也要避免“一律起诉”。

五、结 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推进国家轻罪化治理进程中承接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总枢纽。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一方面应当肯定微罪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预防范式,另一方面应当保持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的谦抑品格。“刑法的谦抑包括立法的谦抑和司法的谦抑”[37],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在司法适用中贯彻“少捕慎诉慎押”政策指引,激活繁简分流、宽严相济的制度价值,并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构建一套轻重有别且契合自身逻辑的制度体系,给予微罪案件中真诚认罪、悔罪的罪犯实质上的量刑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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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中期预增(降)幅度最大的50家上市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