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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探讨有声书版权问题

2022-11-05邓佳荷

今传媒 2022年1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音频维权

邓佳荷

(重庆大学新闻学院,重庆 401331)

一、引 言

如今,新媒体用户的学习和阅读习惯普遍存在碎片化的特点。随着智能手机、智能语音盒及其他音频终端的逐步普及,收听有声书作品成为许多新媒体用户共同的选择。《泰晤士报》曾报道,全球有声书市场在2020年预计增长25%,销售额可达到近40亿英镑,销量有望超过电子书。近年来,国内的听书软件如喜马拉雅、蜻蜓FM、荔枝等APP都有着广阔市场,音频节目逐渐发展出形式多样的有声形式,如点击量极高的历史、文化旅游等读物。

目前,许多平台的有声书质量良莠不齐,有的用户甚至直接上传他人已经录制完成的音频。究其原因,相较传统的音频录制过程,网络音频平台对设备的要求及录制者的专业能力没有严格标准,只有具备一定影响力的专业网络音频平台会要求录制者到录音棚中完成作品。不仅如此,许多有声书平台还缺乏合理的审查机制,对违规音频的处理没有规则可言,亟需规范。

如何保护著作权人和平台的合法权益是大众关注的焦点,首要任务是要从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入手,尤其是要加强大众对著作权法的了解与使用,形成知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二、有声书侵权问题

(一)主要侵权类型与界定方法

目前,新媒体平台上的有声书一般分为朗读类、解读评论类、广播剧类。其中,朗读类是将纸质书内容直接转换为音频形式,没有进行二次创作;而解读评论类与广播剧类则是在纸质书的基础上对作品内容、展现形式进行加工,加入了新的理解与思考,具有二次创作的性质;广播剧类的形式则更丰富,为了后期的呈现效果还会加入大量环境音和对白等元素。解读类和广播剧类涉及到对作品内容和形式的改编,按照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内容的要求,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总的来说,作品改编分为不改变作品原本的形式,只是压缩或扩充内容,以及改变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改变原有内容两种类型。如果只是少了几个字或添加几个字,都不是改编。

在我国,有声书的侵权类型一般分为两种,一是把文字成果直接进行朗读,同时自行录制有声读物并上传至平台;二是不对有声书作品做任何调整,把录制好的有声书作品原封不动上传至平台。

国际上对于改编的界定方法普遍认可《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标准”和《1976年版权法》中的“四要素检测法”。其中,“三步检验标准”指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作品不能超越正常使用的范畴,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著作权人的权益;“四要素检测法”则主要是从四个层面对合理使用做出认定,分别是使用的目的、受版权保护的性质、使用数量与作品整体的对比、具体的使用对著作权作品价值的影响。

(二)有声书侵权案例

不论是录制哪种类型的有声书,获得书籍原作者的许可并支付其相应报酬都是必不可少的工作流程。但目前,不少有声书录制者在未取得原作者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制有声书作品并发布在听书平台上,导致版权问题成为有声书行业亟需解决的新问题。

2019年5月,作家唐达天向法院起诉,称他的畅销小说《二把手》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被非法上传到网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听伴”网站上,侵犯了唐达天先生的合法权益。在该案中,有声书录制者未经作者唐达天先生许可便将作品《二把手》的有声书内容发布在“听伴”网站上,属于个人录制并违法上传的侵权类型。在《二把手》的侵权案中,有声书录制者直接将作品转换为音频形式,尽管录制者在一开始将该有声书上传至平台时没有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但平台的点击率与广告、打赏等附加内容使录制者间接获得利益及分成。有声书录制者通过将文字转换成音频的形式完成有声书的制作,音频内容均来自于原作品,虽然其中不乏对原文字的改变,但从数量上看,音频与原书籍中的内容重复率极高,难以逃脱侵权的事实。由于被告方擅自将唐达天先生的文学作品进行音频录制,导致其作品的后续售卖受到极大的负面影响,从而使唐达天先生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网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唐达天作品《二把手》著作权的案件作出判决,判令网乐互联公司赔偿唐达天先生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7万余元。

作家唐达天曾获冰心文学奖,所著作品的阅读量名列中华网读书频道阅读总排行榜第三位,在互联网平台上具有较大影响力。即便如此,违法者依然在肆无忌惮地侵害其合法权益。不少在互联网平台影响力较弱的年轻作家在面临侵权问题时,没有时间、精力和经济实力进行维权,只能任由他人掠夺自己的智慧结晶。对于作家唐达天维权后的判决结果,不少网友感叹赔偿金额过低,很难对违法者产生震慑作用。同时,受众对于平台后续是否会就相关问题进行整改、是否会设置侵权防范机制等难以进行监督,无法保证不再出现同类问题。

三、著作权法修正案对有声书行业的影响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分支,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发挥着“指挥棒”作用。著作权法从1991年施行至今,经历2001年、2010年两次修改。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草案,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全文六章共67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主要是根据该行业实际发展的要求,修改相关概念,完善具体制度和措施,加强著作权法的执法力度和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丰富作品定义,不断适应技术发展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根据实践发展需要修改了部分基本概念的表述方式以及新增了相关制度措施,如作品的定义及类型从单一列举式转变为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即“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具有独创性,能够以一定形态表现出来的知识性成果,与作品特征相符合的其他成果也是作品。”对于作品类型,原本的“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新法中均被修改为“视听作品”。对作品定义的修改是《著作权法》中最为基本和源头的问题,反映出新媒体时代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对著作权立法的影响。例如近年来风靡的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等新媒体形式存在难以确定其作品类型的问题。修改后的定义囊括类型更加广泛,有声书也明确被纳入其中。

(二)提高违法成本,维权不再纸上谈兵

我国有声书维权案件中一直存在赔偿金额较低的情况,使得著作权法未能在有声书版权保护问题上发挥法律的最大效能,反而间接促使侵权问题频发。受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及民众版权保护意识淡薄的限制,现有法定赔偿标准的创制和定位仍停留在采取侵权责任法上,恢复原状的保底救济方式以及进行应然判赔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对违法行为的赔偿标准不够明晰,实施过程缺乏制约和监督,与民法典所体现出的公平公正原则有所背离,使有声书版权环境的健康发展面临诸多挑战。

在以往的维权官司中,赔偿金额太低,甚至无法填补维权的基本费用,是很多作家不想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主要原因。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中,首次大幅提升赔偿金额,上限定为500万元,下限为500元,与原本的赔偿金额形成较大反差,对著作权违法行为产生有一定威慑力。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主要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来维护作家合法权益。其实,这样的规定并非仅源自著作权法体系,新颁布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特别对知识产权侵权类别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具体赔偿标准和情形,则由著作权法律来落实。同时,修正案还新增加了对“滥用著作权”的处罚规定,其中非法经营额是优先参考因素。违法成本的提高将会在很大程度上规范行业发展,将非法经营额作为处罚的优先参考因素也让处罚金额的划定有依据可循,为被侵权人的维权之路清除主要障碍。

虽然新的著作权法草案在对作品的定义、作品类型的确定上做出了调整,也在不断突破对违法案件的执法和处罚力度,但侵权行为的具体界定依然不够明确,存在一定的讨论空间。如对改编的比例和形式没有作详细说明,使得一些侵权机构以此为由打著作权法的“擦边球”,导致著作权人处于被动之中,无法顺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有声书版权保护的再思考

在线音频平台将传统的广播电台节目,以及个人脱口秀、相声评书、有声小说等各式各样的音频内容聚合起来,吸引了大量的新媒体用户。广泛的受众使有声书行业发展迅猛,但涌现出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如何优化有声书平台的商业模式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重要内容。除了法律法规层面的规范,笔者认为更应该从生产平台和内容生产者的角度出发。

(一)明确责任归属,保障平台高质量发展

首先,平台应要求作品上传者发表声明,以确保其作品没有对他人著作权造成侵犯,这一声明不仅使上传者从心理上形成责任意识,也使后续追责有迹可循。此外,当明确自身知识产权受到了侵犯,维权时也应区分问题主要来源于平台还是上传者个人。了解发现,侵犯著作权的事件中多为上传者设法逃避平台监督而造成的,平台可以尝试合理设置侵权举报机制,并积极配合专业的版权审查,尽力规避风险,而不是盲目承担责任,导致平台承受巨额赔偿甚至被迫下线。受害者的维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推动平台不断完善自身责任,但平台如果不面对和解决实际问题,而是一味承担所有责任,将会影响整个行业发展。

(二)集中管理版权,善用技术为行业赋能

有声书侵权问题突出是行业要面对的共同难题,版权集中管理的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对有声书是否侵权难以甄别、维权困难的问题有促进作用,有利于缩短维权周期、提升维权效率。我们应在尊重既有集中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利用数字技术,顺应市场变化、商业规则和个体需求,不断完善有声书管理制度,借助集中管理打破现有管理组织的垄断和相互间的隔阂,为加快有声书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交易提供顺畅通道,推动有声书产业的健康发展。

音频行业的蓬勃发展需要制度的规范和约束,不应让版权问题成为行业发展的阻力,只有在法律法规与专业平台的共同保障下,有声书行业才能迎来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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