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来评析外贸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
2022-11-05钱华生
钱华生
(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经贸学院,江苏 常州 213164)
一、案例介绍
广西桂林联发食品有限公司与美国鸿昌公司达成固定供货协定,向美国鸿昌公司长期供应柿饼,双方已签订供货合同四份,且合同都已顺利履行完毕。2012年2月双方签订第五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联发公司向鸿昌公司供应柿饼8 810箱,共计40吨,总价款为82 720美元,分批发货。合同规定的主要条款为:货物由纸箱包装;“柿饼应无涩、无霉、无虫”,柿饼质量由联发公司负责;货物到洛杉矶港后提单电放、付款提货;由于天气原因,货物可延迟发货;第一个货柜在2012年2月底发货,第二个货柜等通知发货。另外,美国鸿昌公司指定怡丰公司作为货代公司,负责货物的装货、报关与报检。联发食品有限公司准备好柿饼,经由鸿昌公司对柿饼质量进行检验合格后,装入集装箱,由怡丰公司报检报关,货物由深圳盐田港装船,将第一个货柜装载有4 405箱20吨的柿饼发往洛杉矶,3月15日货物到达洛杉矶港口后,遭到美国FDA洛杉矶地方办公室的查验,在柿饼中发现含有啶虫脒和多菌灵,不符合美国国家标准,FDA遂向鸿昌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禁止柿饼进入美国分销,并要求其将柿饼重新装船出口或予以销毁。鸿昌公司遂按FDA要求将货物重新装船,返运至深圳盐田港。为此鸿昌公司支付定金10 000美元、货款41 357.32美元、进口费用5 328.11美元、冷库费用3 311.48美元、退柜费用4 821.62美元,总费用共计64 818.53美元,折合人民币392 150元。至此,鸿昌公司以柿饼不符合质量要求遂向联发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返回定金、货款并支付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392 150元。但联发公司认为其柿饼质量已通过鸿昌公司的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无涩、无霉、无虫”的要求,其对货物被退回不承担任何责任,遂拒绝了鸿昌公司的要求。鸿昌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联发食品有限公司。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联发食品有限公司与美国鸿昌公司争论的焦点是柿饼的质量标准问题,联发公司认为柿饼的质量在合同中已作出了规定,即“柿饼应无涩、无霉、无虫”,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这条质量条款既规定了本案涉讼柿饼的口感与质量,也对内在质量问题作出了要求,所以柿饼的质量应以合同规定的要求来履行。另外,美国FDA的检验标准远高于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如果合同以美国FDA的检验标准作为柿饼的质量条款,联发公司是不可能报出如此低的价格的。而鸿昌公司则认为柿饼的质量应以美国FDA检验的标准作为合同履行的质量标准。法院认为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1年9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14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联发公司作为从事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知晓该条规定,同时也按此规定执行,即联发公司其出口到美国的柿饼质量也应当符合美国FDA标准。联发公司主张的出口柿饼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即意味着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至此,联发公司败诉,并返回鸿昌公司的定金、货款并支付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392 150元。
二、案例分析
(一)出口方错误理解了“意思自治”原则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出口方错误理解了“意思自治”原则的真实意思,其所认为的“意思自治”指的是买卖双方可以按照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签订合同,然后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来履行合同。买卖双方签约和履约的行为与第三者无关。结合在本案例来看,买卖双方对柿饼质量在合同中的规定为“柿饼应无涩、无霉、无虫”,这一条款的规定,就是买卖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的体现。卖方认为其出口的柿饼质量已符合了这一要求,买方就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然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却多了一个第三方,即美国FDA。货物到了美国洛杉矶口岸后,经FDA检验,发现柿饼中含有多菌灵和啶虫咪,不符合美国进口食品质量要求,从而禁止其在美国分销。出口方联发公司将这一行为视为买方违约行为,而进口方鸿昌公司则认为这是卖方的违约行为,而买卖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要求美国FDA对柿饼质量进行检验,也就是说美国FDA对柿饼质量进行检验是一个第三方的行为,这种行为能不能被买卖方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加以排斥呢?答案是否定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签订合同,通过合同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效力、条件以及合同是否受制于一项选定的法律。但“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是受到买卖双方国家强制性规则制约的,如果合同违反了这些强制性规则,必然会导致当事人法律选择的无效。而在本案例中,美国FDA对柿饼质量进行检验的行为就是美国的强制性规则,买卖双方不能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将这一强制性规则进行排除。
(二)合同对柿饼质量标准内容约定不明确
出口方联发公司对柿饼质量的规定为“柿饼应无涩、无霉、无虫”,这一质量标准内容规定得非常抽象,不具体。单从字面来看,这一质量条款有利于出口方联发公司,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出口柿饼的质量标准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柿饼质量安全要求》,美国FDA检验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那么,这三者之间的质量标准存在一个什么样的关系,对于本案例的分析就显得非常重要。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国家监督市场管理总局公布施行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并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进一步进行补充:“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结合这两条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可以看出,美国的FDA检验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是本案例分析的关键,这两个标准在《食品安全法》中被定义为“或者”关系,那么这个“或者”应如何理解呢,如果理解为两者择其一,这肯定是不对的。从“意思自治”原则和国际贸易实务来看,这个“或者”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如果进口国(地区)标准缺失,则按合同要求,如果合同要求缺失,则按进口国(地区)标准。两者都存在的话,进口国(地区)标准和合同要求都要予以满足。其中进口国标准为进口国的强制性规范,柿饼质量满足不了该强制性规范,则进入不了美国国内;合同要求为买卖双方的约定,如果柿饼质量不能达到合同质量要求,则卖方存在违约行为。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合同对柿饼质量标准内容的约定省去了美国FDA检验标准要求,但省去了并不意味着柿饼质量就可以不需要满足FDA检验标准,但确实可以给卖方带来误导。
(三)出口方风险、法律意识淡薄,在合同中处于被动地位
出口方联发公司低估了柿饼出口风险,柿饼作为食品,出口到美国,是受到美国FDA管制的,其检验标准非常严格。但从案例分析情况来看,联发公司一直以为其所出口的柿饼是按照合同要求的质量进行检验出口的,所以其报出的价格相对较低。而事实上,也确实有四批柿饼出口到美国,并没有产生任何问题。为什么前四批柿饼出口没有问题,而第五批就出了问题,这就涉及到美国FDA对食品检验的抽样问题,因为联发公司每次只出口一个集装箱,出口的量相对较少,FDA对该货物抽样的可能性就相对较低,所以就有可能通关,货物通关,美国买方鸿昌公司就以较低的价格采购到柿饼。而第五批货物被FDA抽检,出了问题,美国买方就以货物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将风险全部转嫁由卖方承担。由此可以看出,美国买方鸿昌公司一直占据着合同的主导权,而卖方联发公司一直处于被动的地位,究其原因,联发公司缺少食品出口风险的意识,法律意识淡薄,没有采取有效的风险应对方法,从而在合同执行的整个过程中,都受制于买方。
三、几点启示
(一)要正确认识“意思自治”原则在外贸合同中的应用范围
“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的应用会受到强制性规范的限制,但这个强制性规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的意思非常广泛,如关于国家利益、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强制性规范等,但应用于外贸合同的强制性规范一般指的是SPS、TBT和IPPC。SPS协定全称为《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协定规定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结合本案例来看,美国FDA对柿饼所采取的检验措施就属于SPS范畴,目的就是保护其国内人民的生命或健康。TBT全称为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指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市场,通过制定各种技术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制度等,对外国商品进入而设置的贸易障碍。结合本案例来看,联发公司出口的柿饼包装和标签要符合美国的规定。IPPC全称为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加强国际间植物保护的合作,更有效地防治有害生物及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统一国际植物检疫证书格式、促进国际植物保护信息交流。2002年该组织发布了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出版物《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即为国际木质包装检疫措施标准,该标准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并广为采用。结合本案例来看,出口柿饼的运输包装如果采用木托盘,则要对木托盘进行熏蒸消毒,并对木托盘进行IPPC标识。
(二)要全面了解进口国关于出口产品的强制性规范
出口方要全面了解进口国关于出口产品的强制性规范,结合本案例来看,就是联发公司要全面了解美国关于柿饼的强制性规范。美国FDA关于食品的强制性规范很多,从严格的食品检验标准、到食品的包装和标签,再到食品接触物都有详细的规定。联发公司出口柿饼到美国,就需要把这些相关的强制性规范都要考虑到。但不同类别的产品出口,其强制性规范是有所不同的,如机电产品出口到美国,就需要符合美国UL强制性认证标准;一些可能给人体造成伤害的商品出口到欧盟必须符合欧盟的REACH法规。在这里特别要注意的是一些可能造成人体伤害的商品作为普通货物的装饰物或配件出口时,会使出口方对这种强制性规范产生疏忽,如2017年常州出口捷克玻璃杯被检出不合格,这种玻璃杯外部是带有图案的,这种图案一般是进行烤花、喷色而成的,但图案颜料与玻璃结合度较差,颜料中的有毒物质易溶出,造成溶出量超标,因而不符合欧盟的标准,遭到RASFF通报。
(三)出口方要灵活运用“意思自治”原则,降低产品出口风险
出口方在认识到产品出口风险的基础上,要进一步灵活运用“意思自治”原则,降低产品出口的风险。如在本案例中,出口方在全面了解柿饼出口风险的基础上,可以要求合同采用美国FDA的检验标准作为柿饼的质量条款,并向买方提出加价要求,如果买方不接受加价,可以在原合同条款的基础上,另外增补一个条款,即如果柿饼遭遇美国FDA查验不合格,由此产生的退货损失,需由买方承担。在这样的情况下,货物即使被退回也可以在国内销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产品出口的风险。当然,这一条款需要把柿饼的保质期考虑在内。对于其他的出口产品如机电产品、危险品等也可以灵活运用“意思自治”原则,降低产品出口风险。这一原则运用的要旨是出口方一定要全面了解产品出口第三方风险,然后将一些难以控制的第三方风险要求由买卖双方共同承担,从而达到降低产品出口风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