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视阈下微信公众号版权保护机制研究
2022-11-01武汉工程大学档案馆李梦婷张文婷通讯作者
文/武汉工程大学档案馆 李梦婷 张文婷(通讯作者)
一、微信公众号侵权问题现状
2015年1月27日,腾讯科技频道发布首份微信平台数据化研究报告——《微信的“影响力”》,针对微信用户的相关信息、社交影响力和公众平台辐射范围等数据展开深度研究,此举不仅展现了微信软件在移动社交领域收获的成就,更体现了腾讯公司的文化自信与商业自信。然而,腾讯的商业版图并不局限于此,随着微信用户覆盖面的逐步扩大,信息冗杂、数据无序的现状时有发生,移动社交模式固有的信息不对称、溯源难度大等缺陷,滋生了一批长期以来靠非法转载和抄袭发展壮大起来的公众平台账号和以此牟利的幕后推手。
随着《知识产权法》的更新出台,腾讯公司对版权保护的重视程度明显提升。2015年1月22日,微信公众平台面向经过认证的媒体类型公众号推出“原创声明”功能公测,目的在于“维护作者权益,鼓励优质内容产生”,力求“通过技术手段建立主动防范措施,提升平台自净能力,逐步减少直至杜绝抄袭等违背道德、法律的行为。”除了信息发布角度外,腾讯公司还发布了《微信公众平台关于抄袭行为处罚规则的公示》,从规章制度与处罚措施角度规避微信公众平台的知识产权不端行为,提出“坚决打击和反对抄袭等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予以删除处分与后台警告,严重的甚至永久封号。此后,微信公众平台多次发布通知公告用以严正声明版权保护问题,显示了腾讯公司打击盗版、反对抄袭等侵权行为的决心。尽管现有模式对于微信版权保护的声明尚不能完全裁决,但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系列措施仍然体现了腾讯公司对于用户知识产权和适用权限的重视,体现了国家对于版权保护机制的强力手段。
《著作权法》保护所有发布于原始载体的独创性成果,对于微信公众号首次发布的独创性作品,所有者对于其智力成果均可通过转发、分享等形式予以复制,具有可版权性。1989年,上海科技大学蒋坡最早提出“可版权性”概念。结合当前“互联网+”视阈的技术环境与交互现状,本文以微信公众号的“可版权性”作为研究对象,讨论其所创作发布的合法信息受到相关法律保护的研究属性,将微信语义下的独创性作为开展产权保护的先决条件。
二、微信版权保护面临的困境
(一)版权立法滞后与侵权执法不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信息长期存在“合理使用”原则被滥用的情形,由于当前《著作权法》相关条款对于大数据环境下的新型技术手段的问题解释语义模糊,且司法解释的模糊和修订滞后导致微信用户对于内容转载和文章复制等产生著作权轻视现象。因此,微信版权视阈下长期存在立法滞后和执法不严的问题。依据《著作权法》判定的12种“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情形,其中“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条目未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出现。笔者认为,当前社会面临信息爆炸问题,大数据环境对于信息流的追踪溯源带来新的挑战,而用户群体的类型冗余、覆盖宽泛,网络信息的传播无序、真实难考问题进一步加剧。此种情况导致《著作权法》对于“个人”的内涵范畴难以把控,部分违法分子可能钻寻法律漏洞,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外延的灰色地带迅速扩大为全体性、宽范围的学习研究,这是律法层面的缺陷,更是网络时代缺乏信息监管导致的后果。从适用范围上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于2006年7月1日由国务院颁布,《著作权法》于2010年2月26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前者的法律效力远大于行政法规。且根据法理学原则,新法优于旧法,“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确实应属合理使用。因此,尽管法律层面难以界定微信中对“个人”的定义内涵,但现实层面确有法律漏洞,成为不法分子随意篡改与非法滥用他人版权作品的借口,导致诸多智力成果被打着“学习、欣赏”的旗号二次复制、转载,其原创性作品的著作权受到明显侵犯而得不到法律保护。“合理使用”是版权立法在网络信息时代未能得到充分认证和科学评判的表现之一,数字时代所造成的信息传播路径变革,还存在着更多亟待完善的条款。
(二)侵权主客体版权意识双重缺失。微信作为一种常用的社交媒介,其存在对于普通用户而言,具有直观易接触、传播成本低等特点。许多用户本身版权意识相对薄弱,尚未意识到自身发布的智力型成果属于版权保护范畴,对于二次转载与非法盗用的版权侵犯行为更是无从知晓。部分侵权客体可能并未意识到自身属于微信公众号的合法著作权人,因其在平台发布的内容往往是出于自发表达或随时记录,并非有意图的明确创作,不具有深思熟虑或审慎考量的特点。但由于其作品独有的原创性价值,仍带有充分的可版权特性。此种情况下,即使权利人的作品被非法占用,或产生剽窃行为印发的二次传播,作品权利人也不会采取及时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有效权力,间接导致了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相关作品被“洗稿”,也加剧了信息追溯的难度和相关保护政策的依法落实。从部分侵权主体角度看,部分实施侵权的行为本身属于无意识的违规操作和非法盗用。与侵权客体的情况类似,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普及程度仍待进一步提高,相当数量的微信用户和微信公众号所有者并未对此存在深刻认知与判定,对于网络信息中流传发布的微信作品存在的可版权性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即变相忽略了获取使用许可和支付合理报酬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而导致未有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其不具有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此种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惩戒范围,或者对其进行法律追究的惩戒力度能否具有第三方考核标准,仍需要进一步规范协商。此外,由于网络时代的个人用户侵权事件情况复杂,主观性程度高,法律判定难度大,版权意识缺失的社会环境给部分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以“不知情”为理由,借口规避侵权责任。
(三)侵权成本过低而举证成本过高。传播覆盖面广、源流渠道多样是网络信息时代的重要特征之一。微信公众号作为微信用户大量阅读使用的信息平台,其智力成果的传播渠道同样带有鲜明的时代烙印。国家版权局在针对《著作权法》的说明文件中指出,很少有使用者因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难以得到切实保障,法律形同虚设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可见,侵权成本过低、举证成本高的现状为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在社会层面普及应用造成了相当大的适用困境。回观目前部分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成果信息,在使用他人的版权作品后,通常会在文末注明原作者身份信息,但此举并不能作为其获取著作权所有者即权利主体知情同意的绝对标准,因为转载信息并不能从法律层面考证复制行为是否真正获得授权并付酬。即使注明获得授权,普通读者与个人用户也不能判定事件真伪,仅有版权作者本身才能判定该项行为的真实性,而信息爆炸环境对著作权所有者获取真实信息与追溯侵权行为附加了诸多难度。因此,无论是注明出处的转载,抑或是不注明出处的转载,均可通过复制、粘贴行为轻松完成,且人力、物力、财力与时间成本十分低廉。一旦发生侵权行为,由于考量授权真实性的难度较大,这种高难度的举证方式也给实施非法转载的公众号以可乘之机,让他们心存侥幸、铤而走险。更有甚者,采取“先上车后补票”方式,即在未获得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先行使用他人智力成果作品,如被追责即采取事后弥补的“良好”态度,以此逃避严厉制裁。
(四)违法行为影响与后续弥补措施不对等。由于侵权行为的举证难度大、成本高,部分微信公众号的智力成果即使存在被侵权事实,也只能通过单方面口头或书面警告予以解决,即通过网络服务联系侵权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手段保证侵权行为的影响立刻终止。从信息的传播速度与沟通渠道上看,网络信息存在发布迅速、传播广泛、交流滞后等特点,即使对版权作品采取了技术上的补救措施,互联网的记忆性与撤销信息的延迟滞后性仍然会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侵权影响,因为版权作品很有可能已经被其他用户下载、保存后另行发布,即使没有二次传播,其发布本身早已构成实质侵权。且在作品版权人未能与侵权方达成和解转而进入诉讼程序时,若侵权实施方提前将相关信息删除,侵权事实所造成的不利影响难以从法律层面予以界定,著作权人的行为举证同样十分困难,可能会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即使版权人在诉讼前充分收集侵权证据与违法事实,甚至侵权方获知信息前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但网络案件的证据记录往往具有易篡改、易毁灭的特征,其证明效力极易被对方质疑,此时版权人必须采取成本较高的公证取证方式。
三、构建微信版权保护机制体系
(一)完善版权立法,加大执法力度。针对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进行改革,结合网络信息时代的语义环境与交互方式,重新界定版权保护机制的内涵与外延,充分考虑新媒体应用特性,与时俱进完善有关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建立良好版权秩序。推进版权立法体系进一步完善,必须保持对版权保护和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根本认知,以不断推进知识创新和鼓励创作为研究目的。版权保护是以维护著作权主体的创造性表达为最终手段,其根本意义在于保护创新行为而非限制过程创新,以日渐严格的法律条款増加非著作权人作品转载的难度或知识利用的成本并非著作权立法所追求的目标。目前,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都以依托传统载体的作品形式为主要对象,部分行政法规和社会公约虽然对于数字形态的创作成果予以延伸性保护,但由于缺乏考虑大数据时代的信息特征,并未针对数字形态作品的内涵与外延开展界定,而仅仅以传统形态作品的延伸予以保护,仍处于“一刀切”肯定或否定阶段,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从合理使用范畴中剔除,尽管避免了版权作品从被个人使用突变为被公众使用的不可控制性,但也极大地限制了个人使用这一互联网时代最常见的使用方式之一,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知识的传播与再生产。
(二)国家重视版权保护,落实网络实名登记制度。由于国家行政力量对于版权保护的强制力不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版权保护事业的整体水平受限,尤其是国家机制在著作权人保护体系中的行政错位,对于人才培养、组织实践以及案件审理等方面,均缺乏专业化队伍和对口型训练。从全国范围看,不仅能够承接版权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有限,在一些地方法院,立案审理版权案件的法官也很少。对于围绕新兴网络平台的版权诉讼案件,也会出现同类型案例不同法院审判结果相反的情况,说明当前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水平偏低。我国现有的网络平台登记备案制度以及网络实名制,在全世界范围内无论普及范围还是监管力度都是遥遥领先的,可惜现行制度只以减少网络犯罪、网络暴力,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为目的,并不考虑利用现有制度解决网络盗版、侵权问题。实际上,依托现有网络平台登记制度和网络实名制,在网络版权侵犯行为发生后,对于证据保全和案件审判都非常有利,将大大降低现在网络版权保护难点之一的举证难度和工作量。
(三)加强公众版权意识,规范微信版权运营。正如腾讯公司在《微信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中所说的那样,树立更广泛的版权意识、实现更有效的版权保护,“凭借微信的一己之力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全社会建立起尊重知识产权、重视权益保护的氛围;需要微信、权利人和一般用户三方一道,为构建健康、绿色的网络知识产权环境而努力。”相较对于传统作品的版权保护,微信版权意识的建立不仅仅在于培养尊重他人版权作品的习惯,还要树立每一位用户对自己原创微信作品的版权意识。微信作品的创作通常是倚短而分散的,如果原创者本身缺乏确权意识,极易被别有用心之人抄袭或是非法转载,甚至可能通过对这些零星内容的整合获取经济利益,而这种版权侵犯的后果,就是原创作品的日渐萎缩。因此,在微信时代,仍有必要重新明确“微版权”的重要性,为微信及其他移动应用的长久发展构建良好的版权生态环境。2015年,腾讯基于微信推出了“微信公开课”,提出“只要你的公众号提供了具有行业代表性的解决方案,踏踏实实解决用户痛点”“只要你愿意将自己与微信碰撞的好故事分享给大家,并且有很好的成果展示”就可以申请成为“微信公开课”讲师,如果腾讯能够在遴选公开课主题和讲师的过程中有意识地向有版权意识、注重版权保护的微信公众平台拥有者倾斜,将对公众平台的版权保护起到良好的表率作用,在构建微信公众平台版权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又可带动普通用户的微信版权保护。
(四)完善数字水印技术,实现微信全流程干预。微信及其他类似网络平台或应用带来的版权问题,很大程度上来自于传播介质和传播内容相分离并可任意重组、简单复制。在这个层面上,微信中的侵权问题是因技术进步而起的,其解决也离不开技术手段。微信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有义务也有必要建立针对微信公众平台的投稿、组稿、支付稿酬和信息推送的规范机制并提供确有成效的技术措施,保证机制的正常运转,促进“微版权”步入正轨。微信公众号现有的“原创声明”功能运用文字“查重”为版权保护提供支持,但从版权保护层面上看,“原创声明”功能对微信公众号作品所能提供的保护力度远远不够。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单从文字内容上来规范多媒体信息,很容易导致篡改,多媒体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有赖于更完备的技术手段。据研究,数字水印技术中的一个分类——认证水印技术可以很好地完成这项任务,需要对多媒体数据进行保护和认证,半脆弱水印的特点是具有鲁棒性,同时具有脆弱敏感性。且通过网络平台天生存在系统日志,记录服务器上的一切操作,对侵权行为进行更加全过程、细粒化的跟踪记录。同时,微信应该进一步完善“原创声明”功能,积极主动地及时处理侵权投诉。对于被投诉的内容,即便未确认是否侵权,也应暂时予以封锁,避免造成更大影响,实现真正的全流程技术干预,从而在微信版权秩序和版权机制得以建立的基础上,由微信平台推进技术更新,以相应的技术手段避免用户尤其是公众平台用户遭受侵权,并以相应的技术手段提高不法用户侵权难度,降低著作权人维权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