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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判离情形不适用离婚冷静期

2022-11-01马晓雯

荆楚学刊 2022年3期
关键词:婚姻登记情形法定

马晓雯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民法典》第1077条确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对于法定判离情形是否予以适用并无规定。“一刀切”的规范模式导致实践中出现恶性事件,带来了一定的负面效应。实际上,离婚冷静期本身就是颇具争议的问题,除了认为离婚冷静期制度有限制离婚自由之虞外,较高的一种呼声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家暴,适用离婚冷静期是对当事人痛苦的延伸。符合《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的法定判离情形时仍然适用离婚冷静期是否符合法理亟需探讨。对于家暴等情形下离婚冷静期的适用情况,学界做出了相关的回应。学者在限制离婚冷静期适用的态度上达成了共识,但在制度的具体设计层面仍然存在着观点差异。这些制度回应较多呈现出片面化、模糊性的特点,以及对制度设计完善背后的法理基础的阐释不充分。在现行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客观上存在着“一刀切”的条款设置,家暴等法定判离情形适用不明等瑕疵的背景之下,明确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不予适用情形尤为重要。论文基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实践现状,对该制度的实践困境与立法缺陷进行分析,证成《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规定应当作为离婚冷静期的排除适用情形,以助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解释适用。

一、符合法定判离情形之协议离婚适用离婚冷静期的实践困境及其成因

在实践中,已符合法定判离情形的当事人在达成离婚协议时仍适用离婚冷静期,导致悲剧频发。2021年3月,合肥一全职母亲因家庭矛盾和夫妻感情不合,携子女跳楼自杀。事发前曾与丈夫达成离婚合意一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的登记手续,却被告知“再考虑一个月”,疑成为压垮该女子的最后一根稻草。类似恶性事件的出现凸显了重新审视与反思法定判离情形是否应当适用离婚冷静期的实践面向性。

(一)法定判离情形适用离婚冷静期的实践困境

根据离婚冷静期条款,《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的法定判离情形并不作为离婚冷静期的排除适用情形,意味着所有协议离婚的当事人都要受离婚冷静期的约束。这种“一刀切”的规范模式容易产生两种后果:一是导致双方当事人诉讼离婚的门槛一定程度上低于协议离婚;二是法定判离情形下当事人协议离婚的阻碍加大,使弱势群体遭受二次伤害的风险加剧。

1.诉讼离婚的门槛实际低于协议离婚

其一,法定判离情形仅适用于诉讼离婚。《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规定的法定判离情形目前仅适用于诉讼离婚,法定判离情形下当事人协议离婚时仍要受到离婚冷静期的约束。离婚冷静期制度出台后,夫妻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后需受为期30日的冷静期约束,自冷静期届满后的30日内,双方仍需再次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如果有一方在这30日内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则视为自动撤回离婚申请。这意味着“冷静期”最长可达到60日。从条文看,离婚冷静期“一刀切”的条文设置不加区分地适用于协议离婚的当事人。但诉讼离婚中对确有“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作出了“应当准予离婚”的强制规定,这就导致在限制离婚自由的具体标准上,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出现了标准不一的问题。这也就意味着当存在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等特殊情形下,协议离婚的门槛实际高于诉讼离婚。

其二,诉讼离婚成本可能低于协议离婚,促使当事人更易选择诉讼调解离婚。在双方当事人对于离婚意愿与离婚协议均无异议的情形下,诉讼离婚在时间成本和精力成本上有可能低于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所花费的时间成本与精力成本相应增加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出于利益最大化,或是节省时间的考虑,以及防止对方随时反悔的现实可能性,将更倾向于走诉讼离婚程序。依据《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即调解是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双方当事人自愿且对离婚协议没有分歧的前提下,法院调解花费的时间很可能大大少于适用离婚冷静期可能带来的长达30日至60日的期限。此外,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较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更具强制执行力,可更好保护当事人权益。如果不对离婚冷静期的具体适用进行限制,而是继续沿用不加区分的规范模式,就会导致实践中诉讼离婚的门槛低于协议离婚,当事人自愿离婚时将更倾向于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冷静期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将民政部门的工作压力转移至法院,导致法院对离婚审判的工作压力进一步增加。

2.特殊情形下弱势群体存在二次受害的风险

其一,“危机婚姻”与“死亡婚姻”的区分。“危机婚姻”中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实际上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此时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能够作为挽救婚姻的有效措施。而“死亡婚姻”中夫妻双方对于婚姻的存续持有否定性评价共识,已无修复可能,此时仍坚持适用离婚冷静期实无必要,反而是对离婚自由的过度限制。依据《民法典》第1077条,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对象为所有想要通过协议离婚制度实现离婚的当事人,这也是大多数人诟病之处:冲动离婚的少部分群体不能代表想结束婚姻关系的所有人。大部分当事人走到离婚这一步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婚姻关系的解除甚至是他们最后的选择。

其二,“死亡婚姻”中弱势群体受害风险的增加。《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是对死亡婚姻的具像化。“死亡婚姻”中更易出现弱势群体及受害者一方,婚姻关系的延续对其而言意味着潜在受害风险的增加。离婚冷静期的适用极有可能造成受害者受到二次伤害,这和我国最初设置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想要达到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初衷相背离。此时,若过错方同意协议离婚却须受离婚冷静期条款的阻碍,那么,在冷静期内,受害方不仅要忍受过错方随时改变离婚意愿的风险,还要承担被二次伤害的可能。因此,将法定判离情形作为离婚冷静期的排除适用情形,能够有效地保障居于婚姻家庭关系中较为弱势一方群体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尽快逃离婚姻的“噩梦”。

将法定判离情形排除适用离婚冷静期,体现了制度设计中对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兼顾。尤其是在近年来家庭暴力等人身侵害情形屡见不鲜的情况下,法律救助尚且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来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若在此种情况下仍然坚持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意味着延长受害一方当事人的痛苦,而且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任意撤回离婚申请,等于是放纵实施家暴者对其配偶施加精神和身体上的暴力行为”。

(二)离婚冷静期制度实践困境的成因分析

第一,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计缺陷。现有离婚冷静期制度“一刀切”的条款设置,不区分协议离婚的具体情形,不利于保护法定判离情形下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考虑到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婚姻家庭法体系的内部协调,是否应当将《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所规定的“应当准许离婚”的情形作为排除适用离婚冷静期的标准目前亟待解决。

第二,家暴等法定判离情形下是否适用离婚冷静期并不明晰。离婚冷静期制度出台后便有人提出“若离婚当事人存在家庭暴力情形,离婚冷静期是否会不利于保护被家暴的一方”的担忧。由于实践中长期存在“一次起诉不判离”的思维定式,离婚冷静期的出台极大增加了家暴情形下受害人的离婚难度。协议离婚是当事人快速终止婚姻关系的“良药”,而诉讼离婚给婚姻关系中居于弱势一方带来二次伤害的负面后果已在实践中显现。对此,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有关人员回应《民法典》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规定只适用于登记离婚。对于有家暴情形且双方登记离婚不成的,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离婚不适用离婚冷静期的相关规定。然而应当认识到,夫妻之间存在家暴情形时有诉讼离婚和双方前往民政部门自愿协议离婚两种路径,实践中不可排除家暴等极端的婚姻关系也有通过协议离婚的可能性。除了备受关注的“家暴”情形外,对于婚姻关系中存在赌博、吸毒、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的受害方而言,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对于他们逃脱婚姻的“噩梦”可谓是“雪上加霜”。

第三,现有离婚冷静期规制模式的不足。学界对于限制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于该制度的具体规制设计还存在不足。自离婚冷静期制度出台后,学界陆续给出了对于限制该制度的一些具体建议,方式上存在着差异但殊途同归。主要有两种完善模式,即对离婚冷静期条款限缩从严解释、经由法律规定排除或限制某些特殊情形对离婚冷静期的适用。涉及到何种情形下应当排除或限制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学者持有不同划分标准与取舍。有学者认为,特殊情形包括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转移财产等。还有学者将特殊情形分为三类,分别是违背体系秩序、违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强制性规定。前者采用的列举方式对于特殊情形的范围界定不够全面,而后者将特殊情形划分为三类则存在界定范围较为广泛导致具体标准在实践中的应用过于模糊的问题。《民法典》已全面实施的情况下,为使对离婚冷静期的规制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从解释论层面对《民法典》第1077条的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尤为重要。

二、法定判离情形适用离婚冷静期的法理悖论

(一)与“反对轻率离婚”的离婚冷静期初衷背离

轻率离婚增多带来的负面效应覆盖至家庭与社会两个层面,如轻率离婚后单亲家庭抚养子女生活压力增大;公众对于婚姻本身的信任度和期望值降低进而导致结婚率降低等。因此,国家通过立法来对协议离婚中的自由限度进行适度干预适时且必要,但是离婚冷静期的具体制度设计须回归制度初衷与婚姻本质。

《民法典》增设离婚冷静期条款的初衷在于防止草率、轻率离婚现象的不断加剧,而现有离婚冷静期的制度设计却背离了其原本的初衷。离婚冷静期设立的出发点,是让当事人慎重地、考虑成熟后再行使自己的离婚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也指出,设置1个月的离婚冷静期的原因在于现在的离婚登记程序过于简单,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家庭稳定。但从现有条款看,离婚冷静期限制的是包括轻率离婚和冲动离婚在内的所有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终结取决于多种可能性。比如家庭中存在过错方如施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或者是夫妻双方在权衡各方面利益,深思熟虑下决定终止一段婚姻关系。轻率离婚者仍属于少部分群体,根据相关实证调研报告,闪婚闪离、草率结婚离婚的人不足5%,绝大多数人系深思熟虑后决定离婚。“以极少数人的婚姻问题强迫绝大多数人为此买单”,很可能给其他人带来更大痛苦。为了少部分群体的利益而牺牲其他更加迫切离婚的群体利益便显得有些顾此失彼,“一刀切”的规范模式也背离了立法所应遵循的多数原则。但对于这两种群体的离婚自由的保护所产生的冲突并非不可避免,只要妥善处理便能够避免权利冲突的出现。

(二)对离婚自由限制过度:伦理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失衡

1.离婚制度内部价值统一的必要性

我国离婚制度中,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作为法律运作中的基本结构要素,二者之间基于我国离婚制度系统整体功能的实现而形成相互衔接、相互协调的关系非常重要。诉讼离婚与登记离婚两个制度并行的背后,体现的是法律制度建设道路中行政与司法的互动关系。在司法与行政的互动过程中,互动的发展方向,互动的秩序的维系,必须从制度层面上加以规制。法律制度有机体要充分发挥其预期功能,制度的结构要素需要形成相互协调、相互协作的互动关系。

从本次民法典修改情况来看,立法者对离婚制度整体呈现限制倾向,是对离婚率持续走高的现实状况采取的措施。以往协议离婚过度放任自由与诉讼离婚的日趋严格的特点形成鲜明对比,二者的价值理念和制度设计相差较大。离婚冷静期有助于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在价值层面的内部统一,有利于平衡自由与严格的观念,缩小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差异,减少离婚制度的内在矛盾。但要尤为注意的是,如果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作为两个各自独立且割裂的系统运行与发挥作用,制度设计上出现适用标准不一等情况,容易破坏我国离婚制度作为一个整体性运行系统的内在关联,不利于整个系统的协调运行,也无法使得“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目的的预期效果实现。将《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规定的法定判离情形在离婚冷静期制度中予以排除适用,使得诉讼离婚与登记离婚在“求同”的前提下“存异”,从而实现制度设计与衔接上的优势互补和协调统一,最终达到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之间内部价值平衡的效果。

2.伦理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失衡

现有离婚冷静期制度凸显了伦理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失衡。自由在任何领域都不绝对,国家在具体语境下可基于法律父爱主义对个体自由进行必要限制以追求对个体权利的保护。但是,不同领域的自由边界不同,国家的干预程度也强弱有别,婚姻领域的自由边界需对其自身特殊性进性考量后才能确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二者处于并列地位。婚姻本质属于私生活范畴,很多事务都具有较强私密性,当事人不希望国家过度干预,国家也不宜过度干预。对于家庭生活来说,其本质是构建爱情和亲情的 “圆满共同生活”,因此维系家庭关系的重要基石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而是家庭成员间情感上的紧密联系,个人自由能够弥补法律在建构家庭生活方面的不足。婚姻家庭领域相较于民法所调整的其他财产关系而言,私人自治支配的人身关系的空间和程度较小,在很大程度上是“他治”或“管制”的。随着20世纪现实主义法学的发展使得公私领域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公权力介入婚姻家庭领域的必要性逐渐凸显。

这种干预必须是“适度”且“必要”的。对于法定判离情形下的离婚群体,离婚冷静期实质上是对他们离婚自由的不当干涉。马克思和恩格斯强调,婚姻的本质是“深刻的合乎伦理”,但“正像在自然界中,当某种存在物完全不再符合自己的使命时,解体和死亡自然就会到来一样”“任何伦理关系的存在都不符合或者不一定符合其内在的本质”。当婚姻不符合其内在本质时,“离婚只不过是宣布一桩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只是一种幻觉和骗局”。因此,当婚姻丧失其伦理本质,名存实亡时,离婚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合乎情理与道德的,《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规定的法定判离情形即是对背离婚姻伦理道德本质的具体体现。在法定判离情形下仍然用离婚冷静期来约束双方当事人是对其离婚自由权利的不当干涉,利益衡量需要考虑在个案变动性与立法普遍性之间的平衡,以此避免条文适用的僵化。

三、协议离婚中法定判离情形的甄别及其排除适用

为实现对离婚冷静期的排除适用,须完善相关部门对协议离婚中符合法定判离情形的甄别。丧失了存续基础的婚姻继续存在是对夫妻双方的束缚,不稳定的家庭生活也隐藏着对社会秩序的威胁。对部分不可避免解体的婚姻妥善建立好婚姻退出机制,平衡好“疏”与“堵”两种模式的构建,重点在于对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置初衷的回归,在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的同时,应合理考虑当事人的长期利益。

(一)设立离婚冷静期的甄别与排除机制

离婚冷静期“一刀切”的规范模式过于僵硬,难以满足实践需求。为避免对离婚自由的过度限制,防止对家庭稳定的片面追求牺牲对个人幸福的正当追求,在实践中协议离婚应当参考 《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规定的法定判离情形来明确离婚冷静期的排除适用情形。

其一,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存续的婚姻,不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由于感情是否破裂是一个主观标准,实践中往往难以判断,宜以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作为判断标准。《民法典》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作为判断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标准之一,在于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初衷在于避免轻率、冲动离婚,给夫妻双方一定时间冷静期思考,并考虑如何妥善处理财产关系和未成年子女等问题。另一标准“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则违背了配偶之间相互忠诚的要求,也破坏了一夫一妻制这一根本性原则。夫妻一方的不忠与背叛不仅是对另一方感情和尊严的践踏,也是对家庭合睦的根本性破坏,必然导致夫妻共同生活的难以维系。将此种情形列为法定判离情形是对保护婚姻秩序、维护社会伦理的必然要求。

其二,若婚姻关系继续存续有可能对夫妻一方或未成年子女造成人身、财产现实紧迫危险,不适用离婚冷静期。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具体来说,“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严重侵犯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安全,此时婚姻显然已经完全丧失了实现当事人缔结婚姻时所期待的美满生活的能力。“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赌博、吸毒通常会导致倾家荡产,家庭负债累累的恶果。这不仅是对另一方财产权的严重侵犯,也是对家庭利益的无视与不负责任,容易给家庭成员带来漫长的精神折磨。将该情形列为法定判离情形是对一方财产权的保障。因此,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都不应对当事人加以阻拦,以保护受害者权益,发挥法律的保障效益。

《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所列举的具体判离理由,不仅起到一个例示作用,也表明了立法者的一个基本立场与观点。这些情形是感情破裂的最基本的呈现形式,是“死亡婚姻”的典型特征。此时,法律不应当为当事人的离婚请求设置阻碍。

(二)设立专职家事调查员等配套措施

任何制度目标都难以依靠单一规则的运行来实现,还必须依靠其配套规范的运行。现行的协议离婚制度要求当事人提交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审查后进行登记。从实际操作来看,我国协议离婚过程中相关部门仅进行形式审查。离婚冷静期中对法定判离情形的排除适用,将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甄别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循此,配套制度的完善与否,将直接影响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效果。

为确保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有必要加强协议离婚中婚姻登记机关的实质审查力度。实质审查的职责具体可通过在婚姻登记机关设置专职家事调查员、构建法院与婚姻登记机关联合互动信息共享等配套措施来实现。

1.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的有限实质审查职责

我国现行协议离婚是由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但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事由往往只能做到形式审查。从能力层面上看,根据当前离婚登记的办理程序,登记员只能对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如身份、离婚协议完整性等进行审查核验。由于具体离婚事项涉及到公民隐私权,除非双方当事人就法定判离情形的存在达成共识,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享有实质上的调查权。从权限层面上看,如果婚姻登记机关能够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定判离情形并决定是否适用离婚冷静期,这意味着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婚姻效力是否在离婚冷静期内继续维持享有一定的裁量权,换言之享有一定程度的决定婚姻效力的权力。但《民法典》第1052条、1053条的规定,意味着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对象仅限于人民法院。这表明婚姻登记机关在现行制度下并无甄别与判断法定判离事由的能力和权限。

实际上,在协议离婚的审查程序中,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进行严格审查。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审批机关,如果要使其对离婚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实,赋予其相应的职权必不可少,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只是一个具有形式意义的简单办事机构,对于协议离婚中出现的问题不能做到有效防止。

为确保离婚冷静期在法定判离情形下的排除适用,婚姻登记机关应负有实质审查职责。这具体体现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对提交离婚申请时一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判离情形的当事人进行实质审查,对是否存在当事人所称情形进行全面了解。同时,对于只提交离婚申请与离婚协议,并无特殊情形的当事人,则无差别适用离婚冷静期。

2.专职家事调查员的设置

婚姻登记机关被赋予一定的实质审查的职权后,可通过设置专职家事调查员制度实现对离婚申请中法定判离情形的全面考察与核实。专职家事调查员制度,指的是由经过专业训练的工作人员对夫妻之间离婚纠纷进行合理、规范调查的制度。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存在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犯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专职家事调查员应当及时报告。其次,专职家事调查员的设置可以与其他司法机关形成对接合作模式,以便更好地处理家事纠纷。具体到实践,在提交协议离婚申请时,如果当事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存在《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的法定判离情形,则婚姻登记机关可对其适用离婚冷静期。如果当事人在提出离婚申请时一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存在前述特殊情形,则由专职家事调查员对所提交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

专职家事调查员制度的设置以及相应权利的确定和授予对于保障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仅靠离婚冷静期本身难以使其达到预期实施效果,在专职家事调查员的设置和配合下,能够使离婚冷静期真正发挥效用。

(三)人民法院与婚姻登记机关联合互动信息共享

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作为我国解决婚姻问题的两个部门,在处理婚姻关系存续的工作上有很多共通之处,两者之间需要加强业务往来以及促进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合作,以保障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有效实施。

其一,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完善信息共享机制。人民法院与婚姻登记机关通过网络专线实现共享当事人的婚姻登记信息、涉婚姻案件信息等。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离婚申请并举证证明婚姻关系中存在法定判离情形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通过与人民法院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查询当事人是否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经人民法院确认的符合法定判离情形的相关事实信息。

其二,信息共享机制能够提高民政部门婚姻关系证明的公证力与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避免出现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信息查询结果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相悖的冲突。此外,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有助于节省司法与行政资源,两个部门之间取长补短,共同保障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有效运行。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与民政部已于2018年3月正式签署 《关于开展部门间信息共享的合作备忘录》,建立起信息共享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与民政部通过网络专线实现共享当事人的婚姻登记信息、涉婚姻和涉社会救助对象收入财产的案件信息等。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可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案件当事人相关信息,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通过这一方式,配合家事调查员职责行使,能够有效、准确地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真实状态,并决定是否适用离婚冷静期。

四、结语

《民法典》中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背后蕴含着对于轻率离婚所带来负面效应的不安。但这一条款本身依然有着很多亟待完善和补正的空间,其中对于所有离婚情形存在着“一刀切”的制度设计在制度构建与实践操作层面都存在着不足。将《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所规定的法定判离事由作为离婚冷静期的法定排除适用情形加以明确规定,通过更细化的制度设置来使其在实践中运用的更加周全、合理,是对“保障离婚自由”与“反对轻率离婚”两者不同立法价值的衡平,既给予冲动离婚当事人一段情感修复和理性思考的机会,也让法定判离情形下的当事人能够及时退出婚姻,防止更大利益的损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规定:“要在诊断婚姻状况的基础上,注意区分婚姻危机和婚姻死亡。”

(2)协议离婚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构所做的登记离婚和经法院调解后达成的离婚,本文所指协议离婚仅指前者,即登记离婚。

(3)从2010年至2019年的10年间,我国的离婚率分别为:2‰ 、2.13‰ 、2.29‰ 、2.58‰ 、2.67‰ 、2.79‰ 、3.0‰ 、3.2‰、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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