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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劳务抵债的构建与完善

2022-10-31钟子祺

市场论坛 2022年2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债务人劳务

钟子祺 段 扬

随着智慧法院建设、部门资源共享,案件集约化办理等改革措施的推进,法院内部资源配置愈发合理,法院系统协作更加紧密,法院与其他部门逐步实现互联互通,“执行难”问题也得到了基本解决。但现行的改革措施并没有过多触及“执行不能”问题的病根,“执行不能”问题的有效解决方式仍需要全国各地的法院进行积极的探索与实践。“执行不能”难以解决的根本原因在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标的,一个案件能否执行或执行多少,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度只能起相对的辅助作用。同时,被执行人的财产履行能力又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因此“执行不能”案件应该从改善被执行人财产履行能力入手进行处理,而劳务抵债正是一种有效的提升被执行人财产履行能力的制度,因此将劳务抵债制度引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一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运用过劳务抵债制度解决债务解纷,但鉴于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以及传统劳务抵债的局限性等问题,劳务抵债制度的使用率和实效不如人意。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的需要,劳务抵债制度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制度本身应该被创新和完善以形成一种完备的执行措施,助力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

一、新型劳务抵债的本质与特征

劳务抵债是指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欠债务时,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一定的劳务,以劳动所得抵消所欠债务的一种方法。传统劳务抵债因提供劳务的对象限定为申请执行人而被部分学者诟病为是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文章认为,劳务之所以可以折抵债务,是因为劳动力作为商品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本身就可以通过交换获取一定的报酬。因此,劳务抵债的本质是债务人提供可以换取金钱的行为以履行还款义务,而不是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但传统的劳务抵债将用工关系与债务关系相混同,显然不利于纠纷的化解,也不利于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力市场的需要越来越大,劳务的履行方式完全可以脱离债务双方的束缚,转变为债务人向第三方提供劳务并获取对价的形式,即构建新型的劳务抵债制度。

新型劳务抵债相比于传统劳务抵债有诸多的优势。首先,从履行对象的范围来看,传统劳务抵债受履行对象的限制,其可操作性并不强,因为并不是每个债权人都需要债务人提供的劳务,债务人也难以发挥自己的特长找到一份适合自己的工作;新型的劳务抵债则没有对象的限制,其实质是给债务人提供一份自主择业的机会,债务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一份适合自己的工作,这样既有利于债务人早日清偿债务,又有利于债务人获取一份长期且稳定的收入。其次,从利害关系的角度来看,传统的劳务抵债很难保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用工协议和用工过程中处于平等的关系,一旦用工关系处理的不好则可能引发更多的纠纷;新型劳务抵债中用工方与债务人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存在平等的用工关系,因此,对于债务人而言就是一份正常的工作,这样一份工作也更容易让债务人接受。最后,传统劳务抵债在履行过程中一旦产生纠纷,法院很难介入和开展证据收集工作;而新型劳务抵债则可以进行规范的管理,法院能够通过直接与用工单位或管委会联系,对债务人的工作情况和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管,因此新型劳务抵债的可操作性更强,能够产生更好的社会实效。

二、新型劳务抵债的合法性探讨

虽然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劳务抵债制度,但劳务抵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许多法院都曾尝试运用过这一制度。今年江西省某基础法院就运用了劳务抵债制度,与当地工业园区联合推出了失信被执行人在乡务工信用修复的举措。这一举措既能够帮助被执行人顺利履行债务,又能够帮助失信被执行人修复其信用,应该说是对新型劳务抵债的一次有益的实践。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劳务抵债制度的使用率并不高,适用该制度的条件和程序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实践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极大的影响了劳务抵债的使用率和使用实效。此外,目前法院往往只是将劳务抵债视为一种可能的履责方式建议给当事人使用,因而导致劳务抵债的效用并不能被充分的发挥。如果被执行人自愿申请劳务抵债则没有讨论合法性的必要,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债务人为了逃避执行故意隐瞒财产或者故意不去获取收入的案件,此时没有强制性的劳务抵债制度就会沦为一纸空谈,“执行不能”问题也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介于上述情况,一些学者建议在被执行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又不愿意申请劳务抵债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以申请劳务抵债的方式偿还债务。文章认为,将劳务抵债作为强制执行的方式,必须论证强制劳务抵债的合法性和不申请劳务抵债的违法性。首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可以是行为,因此劳务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其次,劳务抵债中劳务的本质是平等的就业和用工关系,被执行人可以自由选择或更换就业岗位,不存在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迫劳动情形,且劳务抵债的适用前提是债务人有履责的义务,因此劳务抵债可以作为一种执行措施而不属于强迫劳动。最后,关于劳务抵债能否被强制的问题,文章认为劳务本身不能被强制,但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强制被执行人采用劳务抵债的方式偿还债务。当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履行能力但具有劳务履行能力且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劳务抵债,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是否履行判决,一旦被执行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又拒绝执行劳务抵债的裁决,那么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情节严重者还可能构成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

如果将劳务抵债设定为强制措施的一种,那么拒绝履行劳务抵债是否构成拒执罪又是应该值得探讨的问题。拒执罪中规定的构成要件包含“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鉴于该概念的内涵并不明确,实践中对拒执犯罪行为对象是否包括行为的执行以及不作为能否构成拒执罪等问题均有争议。根据最高法院法官的观点,拒执罪客观行为既包括对财产执行的拒执行为,也包括对行为执行的拒执行为;拒不执行行为,包括主动的对抗执行行为,也包括拒绝履行的不作为。如果认为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包含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则具备通过劳务获得报酬并履行责任的能力属于当然解释。如果认为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包含消极的不作为拒绝执行,则不申请劳务抵债则可能构成拒执罪。因此,文章认为,被执行人有能力以劳务的方式偿还债务而消极履行的,可能构成拒执罪。但这一罪名的适用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即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认定标准应该进行明确。如果债务人因为一定的免责事由例如身体原因或家庭原因不能或暂时不能适用劳务抵债,应该认定为具有免责事由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将劳务抵债纳入拒执罪的立案范围,对“执行不能”的解决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综上,劳务抵债中的劳务属于自由劳动,裁定具有还款义务的被执行人利用劳务行为履行债务不属于强迫劳动。为了保障劳务抵债的实效,应该将其纳入强制执行的范畴,如果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强制执行而拒绝履行,则要接受相应的惩罚。文章认为,探讨劳务抵债制度的合法性还可将其与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进行比较。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作为一种罚金缴纳的执行方式,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瑞士刑法第4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管官署得允许受罚人分期缴纳罚金,并依受刑人之情状决定分期缴纳期间和数额。主管官署亦得允许受罚人对国家和地方社区提供自由劳动以抵充罚金, 并得同时延长上列之期间。”又如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的第46条第一款规定:“如认为以劳动代替罚金之方式服刑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刑罚之目的,则应被判刑者之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命令被判刑人在本地区、其他公法人或人民法院认为对社会有利的其他场所中进行劳动,按日记时,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罚金。”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是指在被执行人没有缴纳罚金的财产能力的情况下,强制被执行人以自由刑作为缴纳罚金刑的替代手段,以帮助被执行人获取可供缴纳的罚金。既然在被执行人欠公主体罚金时可以通过自由劳务予以缴纳,那么利用这种变更方式保护私主体的财产同样是合法有效的。

三、新型劳务抵债的必要性分析

(一)保障债务顺利履行,提高司法权威

新型劳务抵债适用的主要情形包括,债务人没有财产可执行且难以获得稳定的收入;债务人财产可执行且不愿去获取收入偿还债务;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且也不去获取收入。不管是哪种情形,劳务抵债都能在一段时间内帮助债务人满足债权人的债权。第一种情形;劳务抵债可以给被执行人提供就业机会,不但可以帮助其偿还债务,还可以促进其将来的生活发展。第二种情形;劳动可以强制其为偿还债务而努力,同时能够促使其提高生活积极性,为社会做贡献。第三种情形;可以起到迫使债务人还款的作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少债务人逃避财产的情况发生。“执行不能”的问题有效解决是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债权人因为执行不到财产反复申请法院执行的情况,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劳务抵债制度的适用则可以给债权人以心理上的期待和保障,避免法院执行人员在部分“执行不能”案件中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经历,同时能在一段时间内保障债务的顺利履行。

(二)修复被执行人的信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强调的是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良好实践效果证明了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加以限制迫使其履行责任固然重要,但仅仅有惩戒措施无法完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还需要设立信用修复制度来辅助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以提高当事人的社会信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帮助失信被执行人修复信用的有效措施,而劳务抵债制度正好可以填补这一空缺。部分法院已经开始实践劳务抵债信用修复制度,只要被执行人严格履行劳务抵债制度,法院就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还款情况修复当事人的信用。有些失信被执行人并不是不想归还欠款,但碍于经济状况无法偿清,因而面临失信惩戒。但在这种情况下,失信惩戒措施无法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此时引入劳务抵债制度改善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确有必要性和可操作性。

(三)缓解“用工荒”,保证脱贫实效

随着劳动力要素市场的竞争愈发激烈,越来越多的企业面临着“用工荒”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部分有求职需求的人难以获取充足的就业岗位信息。如果法院和这些企业充分对接,搭建一个给被执行人提供企业招工信息的平台,就能够帮助被执行人获取到招工信息并选中适合自己的工作。因此,劳务抵债除了能够帮助债务人解决就业问题,也能帮助用工企业解决招工问题。除了帮助缓解“用工荒”问题,劳务抵债的另一个社会效用,就是能够保证脱贫工作产生实效。目前我国的脱贫攻坚战已取得了全面胜利,接下来我们需要面临的挑战就是保证脱贫的成果。显而易见,如果一个人既没有稳定的工作,又还有债务未能偿请,那么他就很可能成为贫困户。而劳务抵债制度的实施能够有效的避免一些并不富裕的债务人因为债务问题变成贫困户,一份稳定的工作不但可以帮助债务人在偿清债务同时还让其获取一定的生活保障。

四、新型劳务抵债的适用

(一)劳务抵债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并没有明文规定劳务抵债,司法机关在适用劳务抵债制度时未能形成统一的标准和程序,因而在适用过程中存在有待解决的问题。

1.劳务抵债的适用条件

劳务抵债的适用条件问题存在许多的争议:首先,关于劳务抵债的适用是否需要以被执行人自愿为基础这一问题,文章在上文已发表看法,即符合强制劳务抵债的情形时,法院适用劳务抵债制度不需要以被执行人自愿为基础。而当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时,则一般不能适用劳务抵债制度,因为劳务抵债制度有其本身的缺陷,包括不能立即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还款期限长易滋生新的纠纷等。但如果债务双方达成合意,法院也可以选择适用该制度。其次,劳务抵债适用对象的范围是否包括非自然人。文章认为,劳务抵债的适用对象应限定为自然人,一旦主体扩张到非自然人如企业等,就会影响市场的平等性和秩序性,存在内幕交易的可能。再次,劳务抵债制度的适用是否应有时间限制。一些学者认为,劳务抵债的时间不宜过长,否则不利于债务的清偿。将劳务抵债的适用期限限定在短时期内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样既能提高债务人的积极性又能尽快的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最后,法院裁定劳务抵债的依据。当被执行人符合无全部财产履行能力且没有稳定收入的条件时,劳务抵债的启动不以债务人自愿为必要条件,法院可自行裁定是否适用劳务抵债,裁定的依据包括被执行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和家庭情况。被执行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直接影响被执行人是否能够参加劳务,如果被执行人因病无法参加劳务则法院不能对其适用劳务抵债。家庭情况则是影响被执行人是否应该参加劳务的关键因素,如果被执行人确实需要照顾老人或幼儿无法参与劳务,则可将劳务抵债的适用期限适当延长。同时这两个审查依据也应当作为被执行人拒执的阻却事由,如果被执行人确实因为是身体或家庭原因无法执行劳务抵债,法院不能对其进行处罚。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一定的劳动技能,笔者认为这不是法院应该重点审查的依据,而应由用工单位进行审核。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用工单位也可给被执行人提高适当的用工培训。

2.劳务抵债的适用方式及标准

劳务抵债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其关键在于债务的定期清偿,这就需要多方的共同努力。被执行人应认真履行给用工单位提供劳务的义务,原则上劳务抵债应由被执行人亲自履行,但如果本人难以独自胜任全部工作也可以由近亲属代为部分履行。用工单位则需要按时按量的支付被执行人应该获得的劳动报酬,并将劳动报酬交给法院执行局进行分配。执行单位应按照分配的标准,将给被执行人的生活费进行保留,剩余的用于折抵债务。分配的标准应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商定,但每月给被执行人保留的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满足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生活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债务人通过劳务抵债偿清债务或申请转为财产偿清债务后,劳务抵债自动终结。

五、新型劳务抵债的监管

(一)劳务抵债的潜在风险分析

劳务抵债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风险:一是适用主体的限定。原则上只能是无可执行财产的债务人才可申请劳务抵债,如果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便不能主动裁定适用劳务抵债制度,否则会导致该制度的滥用。但如果当事人达成劳务抵债的合意,法院应当准许。二是认真履职义务。原则上被执行人应当亲自履行劳务,如果劳务的主体被扩大,则在债务人故意转移资产的情形时起不到约束债务人仅靠履行债务的作用。如当事人确有情况不能亲自履行,也可由近亲属代为履行。三是禁止私下交易。为防止用工单位与债务人私下交易,酬金不应由用工单位直接发放给债务人,而是定期将全部酬金存入执行局指定的银行账户,再由工作人员按之前确定好的份额来进行分配。

(二)劳务抵债的监督主体

劳务抵债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在监督过程中需要各监督主体共同发挥各自的监督作用,保证劳务抵债的顺利履行。劳务抵债的执行主体包括:一是执行局。执行局是履行监管责任的主要主体,其他的部门只是协助执行局进行监管。但执行局并不需要直接监督被执行人的工作情况,而是可以通过监督管委会,间接监督被执行人的履责情况。执行局应定期询问管委会有关被执行人的情况,防止管委会不履行监管义务,任由债务人与用工单位相互串通,聚意用碍劳务抵债程序的运行。二是管委会。工业园区的管委会是监管的第一道防线,管委会对于公司和员工的情况是最了解的,也是最能及时了解情况的,为防止企业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为其怠工提供条件,应要求企业定期及时将债务的劳务报酬存入指定账户的证据,并要求企业对债务人的表现进行汇报,听却债务人的工作汇报。一旦出现问题应该及时向执行局汇报。三是债权人,债务人消极怠工对债权人的影响最大,因此债权人监督积极性也是最高的,因此要充分发挥债权人的监管意识和监管能力,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消极怠工、逃避履行以及债务人与用工单位的不当交易,可以向管委会、执行局、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举报,寻求救济。同时有权督促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法院履行各自相关职权,对于各机关不认真履职的情形,也可以申请检察院进行监督。

(三)监管的目的

1.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被执行人享有与其他普通劳动者同等的劳动权,且在劳动权遭受损害时享有和其他劳动者同等的救济权和救济保障方式。狭义的劳动权仅指宪法规定的有关获得和选择工作的权利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有获得和选择工作的权利是指被执行人应该自己选择劳务的种类和形式,且在实习期后有自由更换劳动岗位的权利。平等获得劳动报酬是指执行人在给企业提供劳动后平等的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享有平等的救济权是指如果在劳务抵债的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用工单位之间产生劳资纠纷,则被执行人可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寻求监委会、劳动仲裁委和法院等机关的救济。

2.保障债权人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享有平等的劳动权,但同时也享有认真履行劳动的义务。被执行人消极怠工等行为不仅无法保证债务的顺利履行,也会给用工单位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被执行人的工作情况需要被记录,一旦被执行人出现消极怠工等情况,管委会应该及时通知执行局予以核查。对于债务人多次消极怠工或拒绝履行劳务义务,经法院核实后可给予其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者,法院可以拒执罪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

六、结语

新型劳务抵债制度的本质为平等的就业关系,其为被执行人提供了一份稳定的收入,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执行不能”案件中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履行能力的难题。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劳务抵债制度,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虽尝试过适用这一制度,但劳务抵债制度的使用率很低,制度也并不完善。因此,文章建议将劳务抵债制度列为一种执行强制措施,并将其纳入拒执罪的立案范围,这样既可以增加拒执罪的使用率,又可以更好的帮助法院解决执行问题。同时,劳务抵债制度适用和监管等问题也应该被明文规范,以解决法院在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缺少统一标准,滥用和错用劳务抵债等问题,保障法院的顺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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